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58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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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原審判決記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應適用之法律卻依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只見加重其刑,而未見刑之酌科及遞減,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量刑過重。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係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條件,被告行為時係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尚未到日末之時間,核與「於夜間」之加重條件不符,被告所為僅犯普通竊盜罪,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罪,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審判決所列「應適用法條」僅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將有罪判決應適用之法律予以記載,核與刑法第57條科刑依據無關,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是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不限於夜間始得加重處罰。

被告以其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即非具體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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