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60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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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號、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立宏(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茲被告因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8月,但被告和老婆、小孩同住,房子是租的,還要養家,家庭經濟不好,若是被告入監不在,這個家庭就破碎了,因被告是在這種破碎家庭長大,深知其間的痛苦,實在不想我現在的家庭也變成這樣;

又,被告現在有正常的工作及作息.也知錯了,更有心改過、重新做人。

故請給被告一次改錯自新的機會,能判決被告輕罪,得以繳交罰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經核,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已明白敘明係針對所犯加重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無真義不甚明確之情,是被告上訴範圍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屬未提起上訴,是該此部分即已確定,非屬被告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認定:被告楊立宏於101年2月29日9、10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第一淨水場,徒手竊取場區內之白鐵桶1個得手後(此部分普通竊盜,未據被告上訴),因見上址淨水場內種植龍柏樹,遂向潘政裕提議前往竊取龍柏樹,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由楊立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政裕,並攜帶潘政裕之父潘明信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前往上址淨水場,將機車停放在該淨水場之圍牆外,分持鋸子1支翻越圍牆進入場區內,共同以鋸子鋸斷龍柏樹幹5支,並均將之移置圍牆旁,而竊取得手,復將其中2支龍柏樹幹搬運至圍牆外之產業道路旁,再將其中1支龍柏樹幹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由楊立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政裕載至潘政裕上址住處旁藏放,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楊立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政裕返回該淨水場,擬陸續載運剩餘之4支龍柏樹幹之際,當場遭該淨水場之管理員周漢森、技術士黃嶸俊及獲報到場之警方發覺,旋即加速逃逸。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潘政裕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鋸子2支、白鐵桶1個及在該住處旁扣得龍柏樹幹1支,始悉上情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第一淨水場管理員周漢森、技術士黃嶸俊、潘政裕之父潘明信、女友王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鋸子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潘政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以上詞上訴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潘政裕提議而共同竊取龍柏樹幹,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之角色分工、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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