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68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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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志豪(下稱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曾親自或使人與被害人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奕公司)商談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問題,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嫌,不足以懲罰其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邱義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僅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形同空頭公司,可預見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一旦供作他人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帶同邱義忠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由邱義忠以進旺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支票簿供許志豪使用。

後被告即於99年6月間某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漏載『一』字,應予更正)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人:進旺公司邱義忠,發票日:99年8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之工具。

嗣張彥清(原名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張彥清、林耀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蔡清標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明知渠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及資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蔡清標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後【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下稱威凱公司】,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訂貨時間,由林耀民以威凱公司名義,接續向樺奕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原料,並佯稱將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云云,致樺奕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交貨時間,依約委由貨運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凱公司,而為交付,不知情之威凱公司會計巫美鈴則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貨款支票(分別為支票號碼:FP0000000、EP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威凱公司蔡清標,發票日:99年5月15日、99年6月30日,金額:16萬8千元、32萬5千元)寄予樺奕公司收受。

後於99年5月17日經樺奕公司人員屆期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周榮枝即於翌日代表樺奕公司前往威凱公司質問,而由張彥清出面與周榮枝協商,經張彥清書立內載「茲因積欠樺奕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有3台塑膠袋生產機、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樺奕公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等語之同意書,交由周榮枝收執,並要求將上開機器暫放在威凱公司供生產,復於99年6月間某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周榮枝,表示將分期清償前開積欠貨款,以資取信周榮枝。

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亦跳票後,周榮枝前往威凱公司查看,發現前開機器已遭搬離,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義忠於偵查時、證人周榮枝於偵查、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耀民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彥清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黃永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12月28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進旺公司前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支存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威凱公司、進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銷貨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99年5月18日同意書、威凱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威凱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2月29日國世台中字第653號函及後附威凱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及退票註記明細資料、債務清償協議書、進旺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清標、林耀民、張彥清等詐欺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另案被告蔡清標、林耀民、張彥清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另案被告蔡清標、林耀民、張彥清等人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樺奕公司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原料,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開立支票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

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本件被告開立支票之面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僅是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僅謂量刑過輕,實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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