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70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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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偵查中經書記官電話通知到場,然伊因工作關係而過期未到庭,經電話詢問書記官據告以就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起訴,以上因未讓被告本人到場,有違司法程序正義,僅憑警察調查過程之陳述,與審判不符,且僅以採尿做為證據,未聽取被告陳述,本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俊岳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南崗國中後門某處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2日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原審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屬妥適。

㈡、查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係以被告陳俊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為論據,並無被告所指摘之僅憑警詢及採尿檢驗,未讓其到庭陳述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顯非事實,其空口否認有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自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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