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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⒈依照證人陳敏展、廖明利及廖翊生之證述可知,被告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購得之牛樟木,均係漂流木。
惟漂流木由於經過大水衝擊及石頭碰撞,故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
非漂流木者,縱然經過裁切,木質部質地仍較完好如初,不會呈撕裂狀。
扣案牛樟木雖因經過研磨加工及鋸切,無法判釋是否為漂流木,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4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又扣案牛樟木雖經過裁切,然木質部質地未呈現撕裂狀乙情,有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2年5月31日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拍攝之照片可憑,可見扣案牛樟木並非漂流木,難認係被告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購買之牛樟木。
⒉被告表示其對草藥略有研究,使用牛樟木培養之牛樟芝,食用上才沒有問題,否則可能會有神經毒,是其對於牛樟芝之生長、培植應有一定了解,就培育牛樟芝所仰賴之牛樟木供需嚴重失衡,難以合法取得乙情,實無法諉為不知。
而牛樟木具有合法取得來源證明,乃係指具有於95、96年以前合法標售、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或經合法程序購得漂流木之證明,至於統一發票僅係買受人之消費憑證,自非牛樟木合法取得來源證明。
而被告平日收入並不固定,且因信用破產致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及廖卓成購買牛樟木時,均係以累積儲蓄之現金支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購買之牛樟木,購入時皆已裁切清洗完畢,其未自行再加以整理,僅將牛樟木擺放在櫃子且下方供應水分。
可見被告收入有限,經濟狀況不佳,亦未將購得牛樟木加以植菌,既然被告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購買未植菌之牛樟漂流木,且其未加以植菌,何以部分扣案牛樟木於查獲時表面即佈滿牛樟芝,是扣案牛樟木應係野生帶菌牛樟木。
再被告另辯稱:其本來想賣牛樟木,所以才印製記載有「牛樟芝原木菌段木」之名片,但後來想不合法就沒有賣云云。
惟被告一再強調扣案牛樟木除向證人廖卓成購買者外,均係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購入之合法漂流木,倘真係如此,被告販賣該等漂流木自屬合法,何須擔心觸法,可見被告對扣案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依法不得收購乙情,確實有所認識。
被告明知扣案牛樟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猶購買之,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提出承郁公司統一發票、証物領據、生芝公司出貨單及生芝公司統一發票,充作合法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掩飾其故買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行,而後因其向證人廖卓成購買之盜伐牛樟木3塊之事實,經證人廖卓成證述明確,被告方坦承該部分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明知現今牛樟木少有合法管道流通交易,而其所購買之扣案牛樟木,絕非經由合法來源取得,竟貪圖培養牛樟芝牟取暴利而故買之,助長盜採國有珍貴林木之風,對自然生態破壞甚鉅;
況被告向廖卓成購買之盜伐牛樟木3塊,乃廖卓成向劉萬益收買後再轉賣予被告,而廖卓成就此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劉萬益及廖卓成等人危害森林資源之犯行,被告之惡性更甚劉萬益及廖卓成等人。
是原審就被告向廖卓成故買牛樟木3塊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似嫌過輕。
三、經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無罪失當部分:⒈本案於偵查階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地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協助就本案所查扣之牛樟木究竟①有無新切面、②是否為漂流木、③有無樹皮可斷定年份等事項派員協助會勘,經該站人員於101 年9 月17日會勘結果為:㈠有關本批牛樟木有無新切面乙節,因木材露天貯放一段時日,木材表面已蒸發乾燥,無法判斷新切面;
惟木材表面仍可依稀看見較新但已乾燥之鋸痕。
㈡經勘整批牛樟殘材現況,每塊品質不一,研判應為多批收購,且已經過研磨加工及鋸切,無法判釋是否為漂流木;
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
㈢經勘整批牛樟殘材已經加工處理無樹皮可供斷定年代。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4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5頁),亦即本案查扣之木材不僅無樹皮可斷定年代,且因業經研磨加工及鋸切,已非初始之狀態,無法判斷是否為漂流木。
至該會勘結果固然記載「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
,惟此文義應係指本件扣案木材之現況,並無碰撞磨損之漂流木跡象,然該會勘紀錄亦已明確載明扣案之牛樟殘材業經研磨加工及鋸切,從而,縱扣案之牛樟殘材並無碰撞磨損之漂流木跡象,亦極有可能係因事後加工、鋸切所致。
故難以據前揭會勘內容此部分所指,逕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絕非屬被告所購買之漂流木。
檢察官雖另指出漂流木由於經過大水衝擊及石頭碰撞,故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等情,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發函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之重要事項,即係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是否為漂流木乙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漂流木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係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之重要關鍵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扣案物會勘後,當會以前揭標準明確判斷說明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因外觀上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與本案之牛樟木殘材狀況有異,故非屬漂流木等語函覆;
惟觀之前揭函覆會勘紀錄,並未有以此判斷標準,做為認定本案扣案牛樟木殘材究否為漂流木之記載,應可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判斷漂流木與否之絕對標準。
此外,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㈣⒈詳予說明依照目前證據,無從驟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非屬被告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所購買屬漂流木之牛樟木殘材之理由,檢察官仍執前詞認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並非漂流木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購入牛樟木後,有位曾經做過牛樟木的朋友曾交給伊一些混濁之液體,並告以可用手套將該些液體塗抹於牛樟木之表皮,故有些牛樟木有長一些紅紅的菌絲,之前未曾說有塗抹過帶菌絲的液體,是因之前沒有問,才會說回來後就放者,下面就放一般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蓋被告前於警、偵及原審雖未曾為前揭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就此事項予以解釋,且被告所進行之培育工作尚非繁複,被告前因未能意識到此為重要之點,致未即時說明,尚可理解。
故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曾加以植菌,何以部分扣案牛樟木於查獲時表面即佈滿牛樟芝,是扣案牛樟木應係野生帶菌牛樟木,非屬漂流木等語,亦難認有據。
⑵檢察官指稱被告曾辯稱係因後來想不合法就沒有賣牛樟木等語,已足認定被告對於扣案牛樟木為來路不明贓物係有認識乙節部分,蓋本案被告除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購入扣案一千餘公斤之牛樟木殘材外,另曾向證人廖卓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牛樟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此部分亦經原審同案判決有罪,從而,被告當知悉合法牛樟木來源不易,倘欲以販賣牛樟芝原木菌段木為業,為取得相當數量之牛樟木,恐有觸法之虞,亦屬當然。
從而,縱被告曾為前揭陳述,亦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扣案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⑶況本案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尚難構成收買贓物之犯行,主要之理由應即係在於檢察官不僅未能證明此部分牛樟木,非係被告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所購入;
且亦未能證明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所販售之牛樟木為「贓物」,至於檢察官所指統一發票無從做為牛樟木合法取得來源證明乙節,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森林法收買贓物罪,並無必然關連。
⒊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有罪量刑過輕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向證人廖卓成收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部分,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贓物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牛樟木,竟未合法收購,而因貪圖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菇,進而購買本案贓物,重量共計140公斤,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購買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塊,重量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提出提出承郁公司統一發票、証物領據、生芝公司出貨單及生芝公司統一發票,充作合法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掩飾其故買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行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仍係屬被告對其有利事項所提出之證明,且經本院審理結果,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其向承郁公司及生芝公司所購入之牛樟木殘材係屬贓物,從而,實難以被告提出前揭相關統一發票、證物領據等,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依據;
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購買來歷不明之牛樟木,將助長盜採國有珍貴林木之風,對自然生態破壞甚鉅等情,業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而被告之牛樟木來源即證人廖卓成,就其所犯即向另案被告劉萬益收買贓物後再轉賣予被告之收買贓物犯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參,惟觀諸該判決內容,證人廖卓成於該案件中,係經法院認定共5次故買贓物牛樟物犯行,從而,證人廖卓成之個人素行與被告並非完全相同;
且實難僅以被告係向證人廖卓成購買,即認被告之惡性更甚於證人廖卓成等人。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明知廖卓成(廖卓成所涉向劉萬益收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在案)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係屬苗栗縣泰安鄉森林之主產物,且該批牛樟木均未有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廖卓成倉庫,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廖卓成收購贓物牛樟木3 塊,合計重約140 公斤(即扣案物編號30、60、64號)。
嗣經警偵辦盜伐牛樟木案件經廖卓成供出上情查獲,並於101 年9 月17日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 樓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卓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101 年12月2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並有收買之贓物牛樟木殘材3 塊扣案為證。
綜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
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贓物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牛樟木,竟未合法收購,而因貪圖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菇,進而購買本案贓物,重量共計140 公斤,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購買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 塊,重量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成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無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 樓之住處,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人陸續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共66塊合計重約1,760 公斤,因而認被告洪建成就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敏展、廖明利、廖翊生、林務局函文及扣案之牛樟木共計1,900 公斤(其中140 公斤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贓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牛樟木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伊分別於100 年2 月在台東透過廖明利向承郁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郁公司)負責人陳敏展,以15萬元購得1,000 公斤,及於101 年6 月4 日在雲林透過名叫「甘寶裕」之人向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芝公司)負責人廖翊生,以15萬元購買1,000 公斤之牛樟木,伊買的這2 批的木頭送來的時候已經裁切過了,這些木頭都是跟公司買的,而且都有發票,伊認為是有合法來源才買,伊不知這2 批牛樟木是否為贓物,沒有收買贓物的故意等語。
㈠經查,證人即承郁公司負責人陳敏展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所提示100 年2 月承郁公司之發票,係伊會計開的,公司有賣木頭即出貨就一定會開發票,木材都是現金交易,公司賣木頭給一般民眾,只有提供發票,伊沒有印象跟被告交易,因為客人買木材伊不一定在場,公司內有別人在也能賣,不一定伊本人在,業務員賣的話,會計就跟去開發票,伊公司是有一位廖明利,負責木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
及證人即承郁公司顧問廖明利於偵查中結證:伊在承郁木業做顧問,有在買賣木頭,被告有去買過木材1 次,伊有幫他把木材載到台中去,當時被告是買牛樟漂流木,有幫被告秤好了一噸,木頭有的枝角多,伊有幫被告切段,才好裝上車,當天跟被告交易1 公噸,賣他15萬元,並有請會計開立發票,被告是給現金,檢察官提示的關山工作站領據是伊跟傅勝安買的,伊有給被告看這個證明,這批被告當時有說要買,伊就先影印給他看,後來他沒有買這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6頁)。
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尚查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既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其等之證述間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陳敏展、廖明利之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
此外,復有承郁公司所開立其上載明日期為100 年2 月、品名為牛樟殘材、數量為1,000 公斤、單價為150 元(每公斤)、金額為150,000 元、編號為S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聯式)之存根聯、收執聯影本各1紙【註:存根聯為證人陳敏展所提出、收執聯則為被告所提出】及被告提出之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証物領據1 紙(見偵卷第26、27、108 頁);
而上開編號SB00000000號之發票確係承郁公司用以申報銷售額之統一發票,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4 月30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承郁公司確有該發票所載之該筆交易無疑。
準此,堪信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間透過承郁公司業務員廖明利向承郁公司負責人陳敏展,以現金15萬元購入牛樟木殘材1,000 公斤等乙節,係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㈡另查,證人即生芝公司負責人廖翊生於偵查中亦結證:(檢察官提示生芝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出貨單)這張發票是伊一個客戶林慶乙叫伊這樣開的,伊出貨單上也是寫林慶乙,他有跟一個「甘先生」來,但「甘先生」伊也不認識,伊開發票的不一定是賣給他的人,木頭也不一定是客戶到公司載,大部分都是中間仲介,就是伊出貨單寫的業務實際交易,他指定伊發票開給那個客戶,實際來交易的是業務,因為客戶知道伊有在賣牛樟木,仲介就不用賺錢,伊算是賣給林慶乙,林慶乙是直接帶人到伊工廠把木頭載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
此外,復有證人廖翊生提出生芝公司所出具、其上載明「客戶名稱:洪建成、出貨日期:2012/06/04、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2 樓、聯絡人:(甘)、業務:林慶乙(甘)、品名:牛樟段木(殘材)、數量:1 噸、單價:50,000元、備註:運輸自取(本批貨已清洗裁段完成)、生芝/ 廖翊生00000000」等文字之出貨單1紙,及生芝公司於該次交易所開立編號C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125 頁)。
而上開統一發票亦確係由生芝公司依法開立並據此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 年6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3 頁),足信生芝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真實。
本院審酌證人廖翊生與被告間尚查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既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又查,上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存根聯,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生芝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及編號CC00000000號統一編號收執聯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8頁),所載內容均屬一致,衡情被告若非真有與生芝公司有此交易,何以能提出上開內容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收執聯?又被告供述係向自稱「甘寶裕」之人介紹與生芝公司交易等情,亦據與證人廖翊生上開所證之「甘先生」,及出貨單上之聯絡人及業務均註明「(甘)」之字樣等情均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生芝公司交易並購入1,000 公斤之牛樟木殘材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虛言杜撰。
㈢再查,證人陳敏展於偵查中證述: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台東縣政府有開放撿拾,承郁木業公司是八八水災後成立的,賣的木頭都是跟別人收購八八水災撿拾的木頭,颱風2 個月後開放撿,木材到處竄,原住民、一般家庭都有,伊沒有跟林務局標售木頭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9頁);
及證人廖明利於偵查中證述:承郁木業公司的牛樟木都是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向民眾收購的,並沒有向林務局標售,只有三個地方屏東、台東、高雄,立法院有通過特別條例,伊有問過台東縣政府公文上的承辦人,他說可以撿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
另證人廖翊生亦於偵訊中證述:伊的木頭是跟台東的泰尹企業社購買的,有進項證明,也有進項提出的公文證明,伊沒有跟林務局標售過木頭,木頭是跟八八風災撿拾木頭的民眾收購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89頁),此外,尚有證人廖翊生所提出進項發票及臺東縣政府同意聲請人撿拾漂流木之函文1 紙為證。
而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牛樟木之取得並非僅有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處標售購買之單一管道始能取得,證人等既證稱其等進貨之牛樟木來源係風災後向民眾收購之漂流木,而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承郁公司、生芝公司出賣予被告之牛樟木係屬因財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贓物」,且自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警自住處扣得之牛樟木殘材,並非其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所購買之牛樟漂流木等語,並以漂流木應有木頭白化、木心軟爛、邊緣翹起有撞擊痕等狀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會勘紀錄及函文為其依據(見偵卷第111 、112 頁)。
惟查,漂流木之木材狀態,視該木材漂流之地點(如漂流至陰暗處擱淺或於河上漂流曝曬)、漂流時間長短及木材本身品質優劣而有所不同,並非指一旦無上開漂流木特徵,即非屬漂流木。
再者,就該處之函文及會勘結果所示:「㈠有關本批牛樟木有無新切面乙節,因木材露天貯放一段時日,木材表面已蒸發乾燥,無法判斷新切面;
惟木材表面仍可依稀看見較新但已乾燥之鉅痕。
㈡經勘整批牛樟殘材現況,每塊品質不一,研判應為多批收購,且已經過研磨加工及鋸切,無法判釋是否為漂流木;
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
㈢經勘整批牛樟殘材已經加工處理無樹皮可供斷定年代。
㈣依此批查扣牛樟殘材總重量1900公斤換算成1.73立方公尺材積,再以目前市價每1 立方公尺新台幣22萬5,000 元整換算;
本案牛樟木之市價經估算為新台幣38萬 8,900元整」等內容可知:
1.扣案之木材已無樹皮可斷定年代,且業經鋸切或加工研磨,已非初始之狀態,無法判釋是否為漂流木,是該處會勘結果並未指明扣案之牛樟木非屬漂流木;
繼而,被告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該2 公司所購買的牛樟木殘材,均經該等公司就木材進行裁切、整理等情,業據證人廖明利、廖翊生證述在卷,並有生芝公司之發票1 紙附卷可證,亦與扣案木材業經加工之現狀相符;
進者,扣案牛樟木既已遭鋸切、加工,僅能就加工後之現狀判斷,而加工後之木材現狀,自與漂流木所呈跡象不同,亦屬當然之理,難以據該處會勘內容所指「但依木材現況及木材表面無碰撞磨損痕跡研判,並無漂流木跡象」等語,驟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即非屬被告所購買之漂流木。
2.此外,上開會勘內容所指牛樟木市價係以1,900 公斤計算而估算,尚未扣除前開犯罪事實所扣得的牛樟木殘材3 塊,共計140 公斤,其計算基礎尚有疑義。
而衡情木材之市價本將因木材之品質良劣、買賣雙方交易技巧等因素不同而所有浮動,此業據證人廖翊生於偵訊中證述:「(問:你一噸才賣五萬元?)漂流木裁段完後,有些尾端品質比較差。
(問:洪建成的你也賣五萬?)是。
(問:也是比較差的,才那麼便宜?)不一定。
跟漂流木好壞、買的量及當場談的技巧有關,我是進的貨比較便宜,我就算便宜一點。
(問:你進貨一公斤低於五十元?)有,我進貨成品低。
買回來還要整理一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背面)。
是被告縱以前開共計2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之牛樟木殘材,尚無與常情不符。
五、從而,本院既認定扣案之牛樟木共計1,760 公斤係被告分批向承郁公司、生芝公司所購得之殘材,公訴意旨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公司出賣之牛樟木為「贓物」,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並非被告前開向該等公司購得之牛樟木,而屬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之贓物,是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買贓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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