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胡哲源與張尉准、張尉修(以上2人為兄弟)、林志強(以
- ㈠、張尉准於民國101年4月間至5月初之某日,邀約張尉修、林
- ㈡、張尉准上開商議完成後,思及「新時代購物中心」乃公共場
- ㈢、張尉准買齊假鈔後,裝在藍色手提袋內,並於每疊假鈔最上
- ㈣、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3人又先後在文心路文心森林公園
- ㈤、張尉准又於101年5月15日,向不知情之張尉修同事吳振瑋借
- ㈥、張尉修、林志強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騎乘
- ㈦、張尉准於101年5月16日凌晨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
- ㈧、事後劉文玲等人決定報警,張尉准知悉後,即於101年5月16
- 二、嗣經警先後於:
- ㈠、101年5月25日:①晚間8時許,在大里區國光路2段562號
- ㈡、101年5月26日:①凌晨0時02分許,在中山路3段60弄1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提袋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哲源固坦承依張尉准指示於101年5月16
- ㈠、同案被告張尉准等人上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業據同案被告
-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尉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擄人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尉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印象中在
- ㈣、同案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供陳:「(當天是何情形?)在4
- ㈤、被告胡哲源於:①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你去新時代購物
- ㈥、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張尉准、張尉修於原審之證詞、林志強
- ㈦、此外,並有警方所調閱案發當時被害人劉俊呈住處、「新時
- ㈧、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
- ㈨、綜上所述,被告胡哲源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其幫助擄人勒贖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胡哲源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胡哲源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
- ㈡、被告胡哲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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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源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哲源與張尉准、張尉修(以上2人為兄弟)、林志強(以上3人因共同擄人勒贖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7月、3年7月確定)均為友人關係,且胡哲源與林志強同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工作之同事。
緣張尉准平日與其妻劉文惠、劉文惠之姐劉文玲、弟劉俊呈同住於南屯區三厝街118之3號,張尉准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債務,又知悉其妻娘家家境富裕,並認為其對於劉俊呈之作息及住家環境均甚為瞭解,且能充當內應說服劉俊呈之家屬不要報警,竟萌生綁架劉俊呈以向劉俊呈家屬要求贖金之念頭,而與張尉修、林志強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擄人勒贖犯行。
而胡哲源及何凱益、陳冠勛(以上2人亦因犯幫助擄人勒贖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確定)等3人雖非明知張尉准等人之犯罪計畫,但均已預見張尉准等人係在謀議及實行犯罪行為,仍基於縱若張尉准等人係在犯擄人勒贖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擄人勒贖犯意,各自對於張尉准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為如下犯行:
㈠、張尉准於民國101年4月間至5月初之某日,邀約張尉修、林志強至胡哲源工作之「大呼過癮火鍋店」用餐,席間3人商議由張尉修、林志強將劉俊呈擄走帶到南區復興路4段186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再以電話要求劉俊呈家屬支付贖金,張尉准則充當內應,說服劉俊呈家屬不要報警而同意支付贖金,若家屬決定報警則立刻向張尉修、林志強示警放人。
3人並分頭準備作案工具,張尉准負責購買擄人時戴在頭上避免被認出之頭套及具有變聲功能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向家屬勒贖所用,張尉修負責準備控制人質用之膠帶及束帶,林志強負責準備控制人質用之西瓜刀、玩具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枝)、眼罩及犯案時穿戴避免留下指紋或遭認出之手套、口罩。
另張尉准考慮劉俊呈家屬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籌到贖金,便自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趙鴻慶陸續購買大量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假鈔(總額約數百萬元),裝在藍色手提袋內,充作其借來付給歹徒之贖金,以取信於劉俊呈家屬劉文玲等人,而同意返還該筆贖金(張尉准準備假鈔部分,張尉修、林志強事前均不知情)。
㈡、張尉准上開商議完成後,思及「新時代購物中心」乃公共場所,恐張尉修無處可撥打勒贖電話,且犯案後亦需有人接應張尉修離開該處,遂於約2日後,再至上開「大呼過癮火鍋店」,要求胡哲源於其指定之時間駕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人先離開、車門不要上鎖,俟接獲張尉修電話後駕車搭載張尉修離開,並言明事成後若未出事即給胡哲源吃紅。
胡哲源經由張尉准告知之內容,已預見張尉准、張尉修等人所欲從事者乃犯罪行為,且欲利用其車作為犯案工具,竟仍基於與張尉准、張尉修之交情及貪圖分紅而應允幫助,並於相隔數日後,乘坐張尉修所駕之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查看,由張尉修指示胡哲源屆時應停放之樓層(地下3樓)及區域。
㈢、張尉准買齊假鈔後,裝在藍色手提袋內,並於每疊假鈔最上層放置1張千元真鈔,計放入1萬3000元之真鈔,隨即於101年5月初某日,將該裝有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藍色手提袋攜至何凱益住處,委託何凱益代為保管,並指示何凱益於其指定時間,攜至指定地點。
何凱益當時已知悉該手提袋內僅有少數真鈔,其餘均為假鈔,進而預見張尉准所欲從事者,乃牽涉鉅額金錢之犯罪行為,竟仍因常被張尉准請吃飯不好意思拒絕之緣故而承諾幫助。
㈣、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3人又先後在文心路文心森林公園、大里區德芳南路「面具酒吧」等處商討細節,確認動手擄人時間為101年5月16日凌晨,由張尉修、林志強搭乘計程車至劉俊呈住處附近,俟劉俊呈下班後,將劉俊呈押上張尉准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控制行動,由張尉修撥打電話向劉俊呈家屬勒贖,勒贖金額為800萬元,由其3人均分,取贖後即釋放劉俊呈;
若3小時內未能完成取贖,或劉俊呈有劇烈反抗動作,或劉俊呈家屬報警,即由張尉准向張尉修、林志強示警放人。
㈤、張尉准又於101年5月15日,向不知情之張尉修同事吳振瑋借用吳振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避免監聽追查,吳振瑋遂於晚間8時30分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張尉修。
張尉准於晚間7時許,至上述「大呼過癮火鍋店」,交代胡哲源於凌晨駕車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依計行事,接著以向其不知情之胞弟張尉展借來避免監聽追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凱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晚間9時至10時許,駕車前往何凱益住處,搭載何凱益並將上開藍色手提袋攜出,因何凱益本身僅有機車不便載運該裝有假鈔及1萬3000元真鈔之手提袋,張尉准遂以上述向吳振瑋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在陳冠勛就讀之新民高中附近見面,張尉准即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往新民高中與陳冠勛見面,要求陳冠勛於當晚駕車搭載何凱益,於接獲其電話通知後,先將該手提袋帶至北區健行路與崇德路口「綠蓋茶茶行」(起訴書誤載為蓋綠茶茶行),再於接到林志強之來電後,前往搭載林志強,並言明事成後會給何凱益及陳冠勛分紅。
陳冠勛在新民高中時,見該手提袋內裝有大量千元紙鈔,誤以為均是真鈔,進而預見張尉准所欲從事者,乃牽涉鉅額金錢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與張尉准之交情及貪圖分紅而允諾幫助,並與張尉准、何凱益約定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一中街「麥當勞速食店」會合。
張尉准復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駕車搭載何凱益至大里區塗城路附近與張尉修、林志強碰面,指示張尉修、林志強將全部作案工具放在張尉修之包包裡,由張尉修帶往現場。
討論結束後,張尉准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往一中街「麥當勞速食店」,由何凱益將該裝有假鈔及真鈔之手提袋提下車,改坐陳冠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街上隨意亂繞,等候張尉准來電。
㈥、張尉修、林志強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到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路口、中興路2段與內新街口,再改搭乘不知情之劉明和、張鐳霖駕駛之車號000-00號、151-MW號計程車,至劉俊呈住處附近之南屯區黎明路與三和街口集合,集合後2人戴上帽子、頭套、手套,林志強翻牆進入劉俊呈住處,打開鐵捲門旁之小門讓張尉修進入,2人即在劉俊呈住家停放汽車處埋伏守候,期間張尉修於凌晨1時40分許,以上述向吳振瑋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哲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張尉准亦於凌晨2時39分許,撥打胡哲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胡哲源駕車出發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人先離開、車不要上鎖。
凌晨2時40分許,劉俊呈下班騎乘機車返抵家門,張尉修、林志強即依先前計畫,張尉修持玩具槍抵住劉俊呈胸腹部、林志強持西瓜刀架在劉俊呈脖子上,以此強暴方法使劉俊呈無法抗拒,張尉修以眼罩矇住劉俊呈眼睛、以膠帶貼住劉俊呈嘴巴、以束帶綑綁劉俊呈手腳,取走劉俊呈身上之住家鑰匙,持鑰匙進入劉俊呈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取走張尉准事先安排好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號0000-00號白色奧迪汽車鑰匙,將劉俊呈推入該白色奧迪汽車後座,於凌晨3時03分許,由林志強駕駛該車離開劉俊呈住處,張尉修坐在劉俊呈身旁監控(進入車內後林志強及張尉修即拿下頭套改戴口罩),駛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
途中,張尉修、林志強逼問劉俊呈家中電話號碼,並取走劉俊呈置於口袋之手機查看劉俊呈之大姊劉文玲、三姊劉文惠之行動電話號碼。
張尉修即自凌晨3時07分起,以上開具有變聲功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劉俊呈家中電話號碼,惟無人接聽,繼而撥打劉文玲之行動電話,然遭劉文玲掛斷,遂再撥打劉文惠之行動電話(以上被害人之家中及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接通後表示:你們家人現在在我們這裡,如果要他平安,就不要報警,叫家裡可以作主的人出來講電話等語。
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17分許,車抵「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後,張尉修先後在該白色奧迪汽車及胡哲源所駕駛停在該處地下3樓停車場之2895-ZK號自用小客車裡面(胡哲源於凌晨2時56分抵達停車場後,依張尉准指示離開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之『家樂福賣場』購物,不在車內),依照張尉准事先準備之紙條內容,對劉文玲稱:你的家人在我手裡,拿800萬元來贖人,不要討價還價,不然就見不到人了等語,並將電話交給劉俊呈,讓劉俊呈在電話中向劉文玲求救。
劉文玲確認劉俊呈遭人綁架,與劉文惠、張尉准夫妻商量是否要報警,張尉准即依其原先計畫,向劉文玲表示:先不要報警,劉俊呈有危險怎麼辦,並稱其老闆「王哥」(實際上無此人)經營當舖人脈廣,可以打聽道上誰在跑路缺錢及遇到此種情況該怎麼辦云云,隨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撥打給「王哥」詢問後(實際上未撥出),向劉文玲覆稱:有2個方式,1個是報警,但劉俊呈可能會有生命危險;
另1個就是不要報警,對方只是要錢,人會安全云云。
劉文玲聞言為求劉俊呈平安歸來,決定不報警而依對方要求支付贖金,然因深夜一時之間無法籌措800萬元,而詢問張尉准是否可先向「王哥」借800萬元,待天亮即返還。
張尉准即當著劉文玲面前,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撥打予「王哥」借款(實際上未撥出),並簽發面額各800萬元之本票2紙,佯作向「王哥」借款之擔保,並表示「王哥」不想曝光,所以千萬不能報警。
劉文玲隨即撥打上述勒贖來電顯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尉修贖金要如何交付,張尉修反問劉文玲:你們家有幾個人?劉文玲答以:有3個人,張尉修即指示:2個人出去交付贖金,1個人在家接電話,劉文玲本欲與張尉准一同前往交付贖金,惟張尉准恐其策劃之犯行曝光,遂假藉「王哥」不喜歡劉文玲之理由,而決定其與劉文惠駕駛劉俊呈所有之8068-P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交付贖金,劉文玲留守在家接聽電話等候進一步指示。
林志強俟張尉修交涉完畢返回車內,於凌晨3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世鐘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渠等預先計畫之取贖地點精武路反光鏡附近等候,此段期間劉俊呈則由張尉修監控。
㈦、張尉准於101年5月16日凌晨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9分許),以其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何凱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何凱益與陳冠勛前往約定之「綠蓋茶茶行」(當時陳冠勛車內尚有不知情之韓業揚在場),何凱益、陳冠勛至該處不見張尉准,陳冠勛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張尉准人在何處。
於凌晨4時39分許,張尉准駕車搭載劉文惠到達「綠蓋茶茶行」,張尉准獨自下車開啟陳冠勛汽車後座,取走該裝有假鈔及真鈔之手提袋,並提醒何凱益、陳冠勛等一下要記得去接林志強,隨即以電話通知劉文玲已拿到錢,劉文玲即與張尉修聯繫詢問贖金要放在哪裡?張尉修依其等原先計畫指示放在精武橋反光鏡下面,劉文玲告知張尉准交付贖金地點,張尉准即駕車搭載劉文惠前往精武橋,於凌晨4時45分許,將該手提袋置於精武橋反光鏡下面。
林志強拿到該手提袋後,於凌晨4時5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何凱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可以過來接他了,陳冠勛即駕車搭載何凱益前去接應林志強,將林志強載至大里區農會附近,林志強下車後改騎乘機車到張尉修位於大里區向學路36巷29弄3號住處。
另張尉修經由張尉准告知,確認已拿到贖金後,以電話向張尉准及劉文玲稱劉俊呈人在「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旋即於凌晨4時57分,乘坐胡哲源之車離開「新時代購物中心」返回其住處,將劉俊呈獨自留在上揭白色奧迪車內,而於取贖後釋放劉俊呈。
張尉修回到住處後,與林志強一同檢查林志強所取回裝贖金之手提袋,始知裡面僅有1萬3000元真鈔,其餘均為假鈔,林志強取走2000元真鈔,返回其大里區五福三街1號住處,剩餘真鈔及假鈔連同手提袋則由張尉修保管。
劉俊呈於張尉修離開後,自行掙脫綑綁,撥打電話向劉文玲求救,通話中看見張尉准、劉文惠駕車前來搭救,即乘坐該車離去。
㈧、事後劉文玲等人決定報警,張尉准知悉後,即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指示胡哲源駕車搭載張尉修前去丟棄作案物品,胡哲源即駕駛2895-ZK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尉修至台中市霧峰區(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張尉修將上述具有變聲功能之行動電話、頭套、帽子、手套、口罩、西瓜刀、玩具槍及作案時穿著之衣服、鞋子等物棄置於橋下,並將該裝有假鈔之手提袋交給胡哲源。
張尉准於晚間8時許,至上開「大呼過癮火鍋店」,交代胡哲源將假鈔處理掉,胡哲源即於同日稍晚,將假鈔裝在垃圾袋內,丟在該店附近之垃圾子母車。
二、嗣經警先後於:
㈠、101年5月25日:①晚間8時許,在大里區國光路2段562號「豐原駭客網咖」查獲張尉修、林志強,並當場扣得林志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②晚間8時25分許,在大里區立仁路224號前查獲何凱益,並當場扣得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③晚間8時35分許,在大里區塗城路633之5號2樓查獲胡哲源,並當場扣得上揭張尉准所有裝假鈔之藍色手提袋1只,及胡哲源所有供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㈡、101年5月26日:①凌晨0時02分許,在中山路3段60弄13號查獲陳冠勛,並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②凌晨0時50分許,在北屯區進化路632號「愛麗西施旅館」605室查獲張尉准、劉文惠,並當場扣得張尉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上行動電話部分,均含門號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胡哲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提袋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胡哲源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胡哲源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哲源固坦承依張尉准指示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至5時許在「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接應張尉修離開,及事後依張尉准指示丟棄作案工具及假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犯行,辯稱:當時張尉修帶伊去新時代停車場看場地時,僅告訴伊車子就放在該個區域就好了,並未跟伊說何事,伊亦沒有想很多,並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伊僅係想要張尉准快點還錢而已,並非貪圖什麼分紅,案發當天伊車停地下3樓後就去家樂福24小時賣場逛,逛了許久後,回車上拿停車卡消磁時有看到張尉修在伊車上說還未要離開,伊拿卡去消磁後又再去逛到很累,回車上後約5-10分鐘張尉修來敲車門,伊即駕車載張尉修離開,當時均伊並不知道亦未看到停在地下4樓劉俊呈的白色奧迪車,而張尉修、張尉准從頭到尾都不跟伊講他們在幹嘛,伊並不知道張尉准等人計畫要擄人勒贖,伊係至警察查獲時始知道是一宗擄人勒贖的犯案,如果伊知道張尉准他們要去擄人勒贖這麼嚴重的事,伊絕對不會去幫他們,故伊並無幫助犯行云云。
被告胡哲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稱:依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之供述,其等3人均不想讓被告胡哲源知悉犯案細節,刻意隱瞞,被告胡哲源無從知悉張尉准等3人擄人勒贖之作案內容,對於張尉准等3人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且被告胡哲源涉及本案時,所使用之車輛、手機均為自己所有,與張尉准等3人均係使用別人手機、車輛犯案之情節顯有不同,而被告胡哲源駕車在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接應張尉修,雖對張尉修之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胡哲源並不知道張尉准等人係作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胡哲源行為客觀上或可歸責,然對犯罪事實既無認識,實無法認定與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等人有犯意聯絡,且亦無法認定被告胡哲源係在可預見張尉准等人犯擄人勒贖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提供協助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尉准等人上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3人供承明確,經核互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呈、劉文玲,證人何凱益、陳冠勛、吳振瑋、劉明和證述在卷,上開同案被告張證人之證詞,關於案發之經過,所述與同案被告張尉准等3人供述情節大致吻合,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同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3人因犯本件共同擄人勒贖罪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7月、3年7月確定在案,是同案被告張尉准等3人共同擄人勒贖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尉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擄人勒贖最早一開始你想到之後有找誰,在哪邊去跟他們講你的計畫?)最早一開始是在『大呼過癮火鍋店』的那一次。
(是否在4月底的時候?)日期我比較想不起來,因為那一天就是剛好約去『大呼過癮火鍋店』吃火鍋這樣子而已。
(那天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一起去?)張尉修及林志強。
(胡哲源是否在場?)沒有,胡哲源是『大呼過癮火鍋店』的員工。
(胡哲源那時候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上班?)對。」
、「(所以不是在第1次的時候胡哲源就參與?)對,然後我就開始想說誰要去接誰,於是我就跟胡哲源說去新時代廣場接我弟弟張尉修。
(你的意思是於火鍋店2天之後你有去跟胡哲源講這件事情?)對。
(你是如何跟胡哲源說?)我是跟胡哲源說假裝去新時代廣場購物這樣子,就是要去新時代廣場接我弟弟張尉修。
(那時候所說的好處是怎麼講?)胡哲源就問我是不是要做什麼犯罪的事情。
(你怎麼說?)我就跟胡哲源說你不要知道比較好,然後我跟胡哲源說事成之後沒有出什麼事的話我會給他吃紅。
(就講『吃紅』?)對,沒有講到明確的金額。
(『吃紅』是否給錢的意思?)應該算是。
(那時候胡哲源問你是不是犯罪的事,你跟他說不要知道比較好,胡哲源有無說如果是犯罪的話他就不要做了?)沒有。
(你說事成之後你要給他吃紅,當時胡哲源的反應為何?)胡哲源就說好啊。」
、「(在你們作案之前,胡哲源是否有先去時代廣場那邊看現場?)有。」
、「(是否在案發前1個禮拜有帶胡哲源去看?)對。」
、「你說事成之後會給胡哲源吃紅,有無說『事成』是什麼事情?)就是把人接走過後。
(你們這個案子,胡哲源載完人之後,你們有無聯絡要如何吃紅之事?)沒有,因為胡哲源載完人之後,大概10點還11點我太太劉文惠的家人就報警了,我就打電話告訴胡哲源說出事情了。
(胡哲源什麼事都不知道,你為何要打電話跟他講?)因為胡哲源有去載我弟弟張尉修,我跟他說出事情了,要他先載我弟弟張尉修去把東西丟掉。」
、「(丟哪些東西?)我沒有講到這個。
(是否看張尉修帶什麼東西去丟?)對。
(你有無交代假鈔的袋子要如何處理?)我是拿給胡哲源處理。
(為何你會找胡哲源去處理?)因為那時候張尉修跟胡哲源他們一起去丟東西,且假鈔很大袋,想說丟了被人家撿到也很奇怪,我想說胡哲源又在『大呼過癮火鍋店』上班,他們有配合子母垃圾車,就叫他以不會被找到的方式處理掉。
(你叫胡哲源幫你丟你們犯案的工具及假鈔時,胡哲源有無問為何要丟或為何有這些東西?)胡哲源沒有問。」
、「(胡哲源於何時去看現場?)案發前1個禮拜去看德安百貨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停車場,看要停在哪一格。」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206頁反面、21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尉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印象中在犯案之前,有一次有先跟胡哲源去新時代購物廣場那邊?)對,我們那時候已經先去新時代購物廣場看過,然後張尉准就叫我載胡哲源再去那裡看一次胡哲源要停的位置。
(要停哪裡?)那時候說要停地下停車場3樓的一個位置。
(你那時候帶胡哲源去看時,是否就有跟胡哲源說停某個特定的位置?)就說大概在那裡,因為不確定位置會不會被人家停走。
(那時候是否有跟胡哲源說車門不要鎖?)張尉准在犯案之前有先跟胡哲源講過。」
、「(在你要去打勒贖電話之前,你是否到胡哲源的車上去打的?)第1通是在被害人奧迪的車上,後來我有去胡哲源的車上講一下,因為那天天氣很熱,所以後來我又跑去逃生梯那裡,因為他的車子在逃生梯的門旁邊。
(所以你在胡哲源車上講電話時,胡哲源都沒有在車內?)沒有,那時候他在逛家樂福。
(你何時才碰到胡哲源?)張尉准打電話跟我們說可以離開了,那時候張尉准是打犯案的那支手機,他說可以離開,我就離開。」
、「(你如何找胡哲源載你?)我打電話給他,我用張尉准1個朋友的電話打的。
(你是否在胡哲源的車子等他?)沒有,因為他那時候已經在附近了,他說他逛家樂福逛到腿很酸,因為整個這樣下來兩個多小時。」
、「(所以你打電話給胡哲源時,是在他的車上打的?)對,我就已經在他的車子上等他,沒多久他就出現了。
(那時候他有無再問你到底是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
(胡哲源有無問你分紅之事?)胡哲源有跟我說張尉准事後要還他錢,就是10萬元的部分。」
、「(玩具槍、西瓜刀、束帶、口罩、膠帶、手套等後來如何處理?)就是後來我回到我家,林志強就騎摩托車來我家,我們就在我房間,後來打開之後才發現全都是假鈔,我跟林志強就以為是劉俊呈的家人拿假鈔來當贖金,後來才發現只有1萬多是真鈔,林志強就拿了2千元先離開了,林志強就把假鈔留在我這裡,另外的9千多元的真鈔也在我這裡,因為那天很累,我就先睡了一下,後來張尉准就打電話說他叫胡哲源來載我,叫我把東西都拿去丟掉,然後張尉准就說不要丟到離家裡太近,就說拿去烏溪橋那邊,我們到烏溪橋就發現有一條大洪水溝,我就一樣、一樣的把所有的東西丟下去,只有假鈔是由胡哲源帶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228頁反面、23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1-126頁)。
㈣、同案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供陳:「(當天是何情形?)在4月底5月初時在面具酒吧內,張尉准、張尉修和我3人在場,張尉准說有賺錢的門路,問我要不要加入,他說要演戲給家人看,說要去綁劉俊呈然後再假裝去籌錢,事後再要求家人出800萬元,事成之後我們3人平分這些錢,....。」
、「(你們到新時代廣場時停在B4的過程當中,你有無看到胡哲源?)沒有。
(你為何知道胡哲源停在B3?)在酒吧那天有說,張尉准說胡哲源地下3樓負責載張尉修離開。
(你提到拿到錢3人平分,為何沒有胡哲源?)胡哲鴻不知道我們在幹嘛,張尉准只有跟胡哲源說要到新時代地下3樓去載張尉修。」
等語(101偵11633號卷㈠第54頁)。
㈤、被告胡哲源於:①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你去新時代購物廣場載張尉修時,張尉修有無在你的車上打電話給劉俊呈勒贖?)我不知道,張尉准要我車門不要上鎖,說張尉修會到我的車上去,所以我就車門沒有上鎖,自己去樓上逛家樂。
(如果你不知道張尉准等人的計畫,你沒有懷疑這整件事情很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也有問張尉准,但張尉准說這個跟你沒有關係,要我不要問那麼多。
(你去新時代購物廣場載張尉修時,張尉修有無跟你講他們剛擄人勒贖完?)我去賣場逛,是張尉修打電話來跟我講他們好了,我就載張尉修回家。」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及反面)。
②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承:「(100年4月底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他們3人有到你工作的『大呼過癮火鍋店』去討論綁架劉俊呈的事情,你知道嗎?)應該是有,但我在忙我的事情,他們聊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把他們當作一般的客人。
(隔幾天後張尉准是否叫你去『新時代購物中心』接應張尉修?)他們犯案的前一天,張尉准有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去載張尉修。
(提示原審卷㈠P204頁張尉准的證述關於『他於火鍋店兩天後即告知你假裝去新時代購物中心購物,實際上是要去接張尉修,你有問他是否要做犯罪的事情,他跟你說不要問,而且說事情之後會給你分紅』,有何意見?)他所說的分紅,是指他4月多他有向我借錢,5月多如果沒有意外,應該就可以還我錢。
(你在101年5月15日前1個星期,是否有和張尉修看過新時代購物中心的地下3樓?)有,我有和張尉修一起去看過,他有說到時候我要停在哪一區。
(5月15日他們要實際動手的前1天晚上,張尉准是否有到『大呼過癮火鍋店』找你,跟你說當天半夜2、3點要去接張尉修?)有。
因為我之前已經答應他們了。
(你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的。
(提示警卷㈠第125頁之通聯紀錄,當天晚上5月16日1時40分53秒張尉修有打電話給你,他是不是跟你確認要不要去載他?)他確認那支是不是我的號碼,因為我到時候要載他回家。
(提示警卷㈠第125頁通聯紀錄,同日凌晨2時39分,張尉准有打電話給你,講什麼?)他叫我記得過去新時代購物中心載張尉修。
(提示警卷㈠第126頁通聯紀錄,同一天凌晨3時26分,張尉修打電話給你講什麼?)那時我人已經在新時代購物中心樓上,他問我人在那裡。
(後來你怎麼知道要到地下3樓去接張尉修?)因為我逛累了,我就到地下3樓車內休息5到10分鐘,張尉修就來敲車門。
(後來這個張尉准是不是有叫你載張尉修把作案的工具都丟掉?)我在睡覺時,接到張尉准的電話,他叫我去找張尉修,他說是最後一個忙。」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㈥、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張尉准、張尉修於原審之證詞、林志強偵查中之供陳及被告胡哲源之供述,可知被告胡哲源雖於案發前已得知張尉准指示其至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接應張尉修之計畫,且於案發日當晚亦依張尉准兄弟指示駕車抵達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接應張尉修離開,事跡敗露後又依張尉准指示與張尉修處理作案工具及假鈔,惟張尉准自始至終均不使被告胡哲源知悉本件擄人勒贖計劃,亦均未使被告胡哲源就擄人勒贖之要件行為有所參與,張尉准等人原計劃勒得之贖款800萬元亦預計由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3人分贓,並未將被告胡哲源參與在列,足推同案被告張尉准等3人係將被告胡哲源視為接應張尉修離開之交通工具使用,並未將被告胡哲源視為犯案核心成員,被告胡哲源就同案被告張尉准等3人擄人勒贖犯行既不知情,亦未能均霑其利,而被告胡哲源由張尉准所交待在地下3樓停車場短短約2小時內接應張尉修離開、均未見及另停在地下4樓白色奧迪內之劉俊呈之情,應亦無法推知張尉修等人係在進行擄人勒贖犯行,稽此,尚難認定被告胡哲源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
㈦、此外,並有警方所調閱案發當時被害人劉俊呈住處、「新時代購物中心」、「綠蓋茶茶行」、精武橋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58至75頁)、原同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何凱益及被告胡哲源、陳冠勛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16至23頁)、汽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卷㈡第53至54頁)、被告胡哲源於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31分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購物245元之統一發票(見警卷㈡第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共犯張尉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林志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犯何凱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哲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張尉准所有用以裝假鈔、1萬3千元真鈔之藍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㈧、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
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
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
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張尉准等3人雖不使被告胡哲鴻知悉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惟張尉准指示被告胡哲源所從事者,乃在凌晨時分,駕車至幾已無人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人離開車內、車門不要上鎖,等候張尉修來電接應其離開之情,顯然不合乎常理,一般人據此洵可認知此種行為應係涉及不法犯罪,且由被告胡哲源事前已開口詢問同案被告張尉准「是不是要做什麼犯罪的事情」乙情,亦據同案被告張尉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益徵被告胡哲源已預見同案被告張尉准等人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仍基於縱若被告張尉准等人係在犯擄人勒贖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思提供協助,其確有幫助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而依被告張尉准上揭所述,其告知被告胡哲源參與本案之報酬乃事成之後會有分紅,並非均分贓款,可見被告胡哲源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論。
㈨、綜上所述,被告胡哲源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其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本件案發時被告胡哲源駕車停等正犯張尉修離開之「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監視錄影帶,因警方僅有調閱案發時「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並無當時地下3、4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或拷貝,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3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61-67頁),是本件並無案發時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帶扣案可供勘驗,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哲源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
公訴人認其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胡哲源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張尉准等人因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劉俊呈,而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胡哲源自亦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其刑責應依正犯即同案被告張尉等人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惟本院酌以被告胡哲源上開幫助擄人勒贖行為之犯罪情節,所提供之助力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依正犯張尉准指示駕車接應同案被告張尉修,其對張尉准、張尉修、林志強實施之擄人勒贖為重要之助力;
被告胡哲源與被擄人劉俊呈間並無怨仇糾紛,被告胡哲源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參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件被告胡哲源依刑法同條第5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得裁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認無對被告胡哲源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胡哲源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胡哲源素行良好,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同案被告張尉准等人向被害人劉俊呈家屬勒贖金額高達8百萬元,於擄走被害人劉俊呈期間並未施虐;
被告胡哲源對正犯資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劉俊呈、劉文玲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等人從輕判刑(參原審卷㈡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胡哲源僅為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其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於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宣告沒收。
惟扣案被告胡哲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係供其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哲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胡哲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胡哲源之選任辯護人以其犯後均據實供認,且已與被害人劉俊呈和解等情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胡哲源雖已於101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劉俊呈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7頁所附之和解書),惟該和解內容僅係被害人劉俊呈表示原宥,被告胡哲源對之並無任何實質補償,而被害人劉俊呈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表示對被告等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61頁),則被告胡哲源雖再出提出該和解書,核與原審量刑基礎之審酌事項不生影響,是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
況被告胡哲源本件所犯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且其所為對於正犯張尉修等人擄人勒贖犯行係屬重要助力,其情節猶重於同為幫助犯而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確定之何凱益、陳冠勛,被告胡哲源犯後復未坦認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是並無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胡哲源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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