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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惠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惠及黃宗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方仁盛、羅清淵(上2人已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民國92年間共組犯罪集團,以偽造之律師身分證件、財產資料等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等方式詐取銀行財物,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黃宗麟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志閣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放置偽造證件之相關工具。
嗣黃宗麟與該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印章,渠等並為如下之犯行:㈠該集團內某成員於92年11月12日或之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為簡景義、「債務人」為趙相文,內容為通知「債權人」簡景義於9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5分到院導往現場執行),並交由張佩惠於92年11月12日,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委託書(表示由「簡景義」委託張佩惠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之意),以簡景義與趙相文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起訴書誤載為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戶長:趙相文),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戶籍謄本申請書,張佩惠再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持向該管公務員申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趙相文全戶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簡景義、趙相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又為避免在與趙相文有往來之銀行申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需調閱趙相文之個人信用資料,方仁盛乃於92年11月13日偽以趙相文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趙相文戶口名簿影本、趙相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聯徵中心人員審核相關申請文件後,認為符合申請要件,而製作趙相文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寄發地址,於92年11月17日送達前開信用報告至張佩惠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並由張佩惠於92年11月18日簽收受領,足生損害於趙相文及聯徵中心核發個人信用報告之正確性。
黃宗麟、方仁盛、張佩惠等人取得趙相文之上開身分、財產資料後,即由方仁盛於92年11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趙相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集團內某成員所偽造之趙相文律師名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請現金卡,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而據以行使,致台新銀行誤以為確係趙相文本人辦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發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集團內某成員即持該冒用趙相文名義所申請現金卡,連續於92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使用人趙相文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其中11月28日接續7次提領之金額總計13萬元,11月27日提領之金額為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趙相文及台新銀行。
嗣又由方仁盛於92年11月26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連同前開由張佩惠申請所得之趙相文戶籍謄本、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趙相文律師名片、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趙相文律師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偽造之趙相文國民身分證及方仁盛於92年11月28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林戊坤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原車主:林戊坤,新車主:趙相文),使該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輸入於車籍管理資料上,並發給行車執照後,由黃宗麟持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誠泰商業銀行(後與他行合併而改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申辦汽車貸款100萬元及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核准動用額度30萬元,初次核准動用額度20萬元)而據以行使,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趙相文律師所申請,而均予核准,就汽車貸款部分,在方仁盛於92年12月2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之本票後交付誠泰銀行收執而行使,且於同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後,於92年12月2日核撥100萬元至「趙相文」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黃宗麟於同日領用一空;
現金卡部分,在方仁盛於92年12月3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及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並交付銀行收執而行使後,誠泰銀行誤以為確係趙相文本人辦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發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集團內某成員即持該冒用趙相文名義所申請現金卡,於同日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接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使用人趙相文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8次現金,合計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相文、誠泰銀行、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動產擔保登記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方仁盛復於92年12月3日持前開偽造之趙相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據以行使,惟經誠泰銀行察覺有異,而未予核卡,致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趙相文、誠泰銀行。
㈡方仁盛又於92年12月間某日偽以鄭晃奇之名義,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鄭晃奇國民身分證影本、鄭晃奇律師證書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請書而據以行使,致台新銀行誤以為確係鄭晃奇本人辦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方仁盛即持該冒用鄭晃奇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連續於93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合法使用人鄭晃奇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計7萬7000元(其中1月13日接續4次提領之金額總計7萬4000元,2月4日提領之金額則為3000元),並於93年1月13日持該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是否偽簽鄭晃奇或其他人名字,或係方仁盛親簽自己之名字均不明),連續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塘湖廬新古典茶水空間,刷卡消費7萬4400元(遠百)、485元(塘湖廬)、385元(塘湖廬),共計刷卡消費7萬5270元(刷卡簽單均已銷毀而不存在,故無從查知方仁盛係偽造鄭晃奇或其他人名字,或係方仁盛親簽自己之名字),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鄭晃奇、台新銀行、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方仁盛復分別於92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各持上開偽造之鄭晃奇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等影本,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而據以行使,方仁盛並要羅清淵承租臺中市○○路000號6樓(即方仁盛在前開申請書上所虛偽填載鄭晃奇之現居地址),供為徵信之用,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鄭晃奇律師所申請,而均予核准,就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上開集團內某成員即持該冒用鄭晃奇名義所申請之現金卡,連續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6日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使用人鄭晃奇身分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1000元;
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由方仁盛於不詳時、地,偽造鄭晃奇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並開卡後,於93年1月12日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接續偽以該合法使用人鄭晃奇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2次,合計12萬元,並自9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偽簽鄭晃奇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共計刷卡消費35,836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晃奇、國泰世華銀行、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方仁盛又於93年1月間某日(核卡前),持上開偽造之鄭晃奇國民身分證影本、該集團內某成員所偽造之鄭晃奇律師名片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鄭晃奇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向泛亞商業銀行(後改為寶華商業銀行,以下仍簡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額度為50萬元),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而據以行使,致泛亞銀行誤以為確係鄭晃奇本人辦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集團內某成員即持該冒用鄭晃奇名義所申請之現金卡,連續於93年1月15日(3000元)、16日(49萬元)、30日(5000元、1900元)、同年2月9日(1萬5000元)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偽以該現金卡合法使用人鄭晃奇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計514,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晃奇、泛亞銀行、臺中律師公會、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方仁盛再於93年2月9日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吳豐賓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後,持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而據以行使,惟經泛亞銀行察覺有異,而未予核卡,致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吳豐賓、泛亞銀行、臺中律師公會、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宗麟於93年3月10日持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陳振吉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等影本,並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復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持向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而據以行使,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振吉律師所申請,而予以核准,並由黃宗麟於同年月17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委託扣款同意書、授權書及本票交付復華銀行收執而行使後,於同日核撥100萬元至「陳振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黃宗麟旋於同日提領90萬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振吉、復華銀行、法務部對律師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四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佩惠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相文於偵訊及臺北地院審理中、告訴人鄭晃奇、陳振吉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簡景義、張智雄、陳志閣、張麗芳於偵訊中之證述、方仁盛、羅清淵於偵訊中之供述、黃宗麟於警詢、偵訊、臺北地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前往申請趙相文之戶籍謄本,並簽收受領趙相文之聯徵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工作就是代辦文件及在家代收文件,其不知方仁盛等人是要冒他人名義詐騙,並無共同犯罪之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方仁盛、黃宗麟、羅清淵及不詳成年人數名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並以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行使,因而詐得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宗麟於偵訊及臺北地院、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下稱北檢1440偵緝卷)第25至31頁、第55至64頁、第65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卷(下稱北院1544卷)㈠第118至123頁、第140至143頁、卷㈡第18至23頁、第113至125頁、第216至219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背面】、方仁盛、羅清淵於另案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37號偵卷(下稱中檢537他卷)第59至76頁、第79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下稱中檢5995偵卷)第104至105頁、北檢1440偵緝卷第58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3頁背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相文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97號卷(下稱北檢597他卷)第30至31頁、中檢5995偵卷第100至101頁、北院1544卷㈠第120頁、第142頁】、證人即被害人簡景義於偵訊中(見北檢597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張智雄於偵訊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下稱北檢3969他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晃奇、陳振吉於另案偵訊中(見中檢5995偵卷第95頁、第100至101頁)、證人陳志閣於另案偵訊中(見中檢537他卷第48至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是方仁盛、黃宗麟、羅清淵及不詳成年人數名共組犯罪集團,而共同為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依:⒈證人黃宗麟於檢察官訊問、臺北地院訊問(羈押)、審理時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告,被告應該是看報紙應徵來的,女性都是仁哥(即方仁盛)刊登報紙應徵者,是幫忙接電話,代表法律事務所讓銀行照會時接電話用的等語(見北檢1440偵緝卷第12頁、第14頁、第26至28頁、第57頁、北院1544卷㈠第12頁、第119頁、第120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而查證人黃宗麟於檢察官及臺北地院審理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未久,且當時證人黃宗麟已坦承犯罪,被告又經檢察官通緝中,證人黃宗麟並無維護被告之必要;
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節,亦與被告所辯看報紙應微工作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以證人黃宗麟於偵、審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
另證人方仁盛前於偵訊中雖曾供稱其不認識被告(見北檢1440偵緝卷第5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認識被告,伊當初是在報紙登廣告徵律師事務所助理,被告看到廣告主動打電話來應徵,在被告家樓下面試,向被告謊稱其所有律師事務所要重開,搬遷期間暫時請被告接電話,忘記約定薪水多少錢,但被告並未拿到薪水,被告工作之內容為接電話,不管接到誰的電話,只要是要找某個人,都說該人出庭不在,請對方打其行動電話,因伊詐騙都是假冒律師身分,被告完全不知其在詐騙,被告是受其指示去申請趙相文之戶籍謄本,伊會指派被告幫忙處理事情,趙相文之徵信報告會寄到被告家,是因為要利用被告,伊若未應徵被告,也沒有地址可以寄,總不能寄到自己住處,其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被判刑也與其無關,其是講實話,事實上被告都不知情,連1元薪水都沒有拿到。
其之前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其都稱被告張小姐,當初應徵的履歷表其只是隨手收起來,其無需記得被告真實姓名,且現在距離案發時已經10年,被告是其所應徵,黃宗麟只負責偽造證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
更明確證稱被告係受其僱佣蒙蔽而參與本件部分行為,並無犯罪之意等情。
且核與前揭證人黃宗麟於臺北地院訊問時供述被告應該是看報紙應徵來的,女性都是仁哥(即方仁盛)刊登報紙應徵者,是幫忙接電話等語相符;
而證人方仁盛與被告非親非故,就本案犯行早已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並無推卸責任或迴護被告之必要。
衡以證人方仁盛欲遂行詐騙犯行而避免遭查緝,其必須有地址供聯徵中心寄送信用報告,有電話供銀行撥打徵信,又不能留下能追查到自己的資料,則其僱佣一不知情之人代收信用報告及代接電話,即與常理相符,其證詞應有相當可信度,而為可採。
且檢察官所舉證人方仁盛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知情而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另證人方仁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本名為方國偉,故綽號「偉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
於9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有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撥打證人方仁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仁盛聯繫、商討稱「可找一間小一點的辦公室,到民權路中山路十甲國中那有小辦公室,遷電話,若沒有電話可應徵小姐幫忙接電話,收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再傳真給我們…小姐也領不到錢…不必轉接…有聯徵有電話,三合一,二、三張辦公室,漂亮…有地址…很方便。
寄到公司去,叫她去調…把支付命令交給她,請二個小姐一個接電話…收聯徵、調戶謄…再教她調聯徵…她不知道我們搞什麼…我們是法律事務所,要調債務人的戶謄,查財產調聯徵…壽命差不多(誤載為少)一個月,到時再找另一家…。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中檢537他卷第11頁);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確為證人方仁盛之共犯;
可認證人方仁盛等人確實有以應徵不知情之人代為調取戶籍、收受聯微文件及接電話之犯罪手法,證人方仁盛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並非虛構。
⒊又被告曾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委託書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趙相文之戶籍謄本,嗣後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之租屋處簽收受領趙相文之聯徵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3年1月20日南屯戶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委託書【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保全字第5號卷(下稱北檢保全卷)第13至16頁】、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信件代收登記簿(即被告前揭租屋處之信件代收登記簿,見北檢597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確有為此2行為,雖足認定。
惟如公訴意旨㈠所示犯行其餘部分及如公訴意旨㈡㈢㈣所示犯行(即冒名被害人鄭晃奇、吳豐賓、陳振吉部分),並無任何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上有被告之簽名或字跡,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檢537他卷第4至46頁)顯示,證人方仁盛自92年12月13日以後,即未再與被告有通話紀錄;
均核與證人方仁盛證稱其僅有指派被告代收信用報告、代接電話、申請戶籍謄本,被告不知是在做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相符。
是被告雖有受證人方仁盛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趙相文之戶籍謄本,及代為簽收受領趙相文之聯徵中心個人信用報告之事實,亦尚難遽認被告確與證人方仁盛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⒋公訴意旨㈡㈢㈣所示犯行(即冒名被害人鄭晃奇、吳豐賓、陳振吉部分)並無任何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字跡,亦無留下被告相關資料,僅公訴意旨㈠部分(即冒名趙相文部分)有被告書寫之文書及留有被告相關資料,分析如下(以下資料均有各該文書為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上,委託人為簡景義,留有簡景義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受託人為被告,留有被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為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請書上,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電話0000000000號。
②其餘向銀行申請貸款、現金卡之各項申請書等,所留之住宅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電話為0000000000號,任職機構為「世新聯合法律事務所」,機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任職機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③至於前揭文書是何人填寫,證人方仁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表是其所填寫,上面所留的住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電話0000000000等也是其所寫,前揭資料是被告的住居所和電話。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中委託人簡景義部分也是其寫的,受託人張佩惠部分是被告自己寫的。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汽車借款申請書是其所寫,所留市內電話也是被告的,所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是空戶。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是其所寫,所留地址是被告的,所留行動電話是其自己在用的。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貸款申請書是其寫的,所留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不知是誰的,應該是其編出來的,任職機構「世新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也是編的,任職機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
④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為被告案發時之租屋處,0000000000為被告前男友從公司移回前揭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207頁),證人即被告前揭租屋處之管理員張智雄於93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為住戶,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因積欠租金,已經在上個月(指93年5月)搬走等語(見北檢3969他卷第5頁至第6頁)。
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檢3969他卷第32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按(見北檢3969他卷第53頁)。
是被告親自填寫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中受託人部分,所留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為其本人資料,所留之行動電話即為其以本人名義申請。
於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趙相文戶籍謄本時,亦係以本人真實名義提出申請者。
且被告給證人方仁盛而遭其填寫在其他文書上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亦為其實際居住之處所及實際使用之電話,並無任何虛假資料。
⑤相較之下,證人方仁盛、黃宗麟等人,均假冒他人身分為本案相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委託人部分即偽填簡景義之資料,其後向銀行行使之各項文書,所留之資料不是被告之資料,就是空戶或人頭行動電話,均無渠等真實資料,刻意逃避查緝,與被告所為大相逕庭;
倘若被告係知情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由證人方仁盛等人提供人頭電話或租屋處等資料給被告填寫,並無困難;
亦無證人方仁盛等人均假冒他人身分,而被告卻獨自使用真實身分參與犯罪之理。
被告留下所有真實資料,一旦東窗事發,絕無可能逃避法律制裁,顯與常理有違。
其有甚者,證人方仁盛亦非以真實身分與被告聯繫,而係自稱「張先生」,此由被告在92年12月9日與證人方仁盛電話聯絡時稱呼證人方仁盛為「張先生」即可證之,亦有前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中檢537他卷第7頁)。
又被告以自己真正名義,代理簡景義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趙相文戶籍謄本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以證簡景義為利害關係人,受法院之通知申請趙相文戶籍謄本;
然查被告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日期為92年11月12日,惟所附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之發文日期卻為92年11月20日,亦有卷附申請書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北檢保全卷第14至15);
承辦戶籍謄本申請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只要稍加留意及查證即可發現被告是持偽造之法院文書冒名申請戶籍謄本;
而被告如係知情各該文件均係偽造者,而為犯罪之參與者,自應會詳加檢查所提出各文件是否具有外觀之合理性,以避免犯罪之被發覺;
如已知該文件有前述外觀上一望即知之缺失,亦當不會親自涉險,冒被當場查獲之風險,而以自己名義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趙相文之戶籍謄本;
應認其所辯是受僱他人代為申請文件,非不可採;
始於收受證人方仁盛所轉交之相關申請文件後,即未加詳細檢查,並於受託人處填寫自己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後,即持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
實際上由本案偵查過程觀之,告訴人趙相文在臺北地檢提起告訴時,只知被告參與本案,黃宗麟若非不慎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上留下指紋,檢察官也無其他線索可查知黃宗麟與本案有關,至於方仁盛係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搜索,否則根本不可能被查獲,而方仁盛等人不留下自己資料只留下被告資料,絲毫不擔心被告被查獲後會供出渠等,無非係因被告根本不知渠等真實身分,被告應非方仁盛等人犯罪集團之一員,僅係被方仁盛利用做接聽電話等雜務,及避免檢警循線追查之防火牆。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方仁盛犯罪集團成員,不知渠等要行騙等語,即有合理之可能,非不可採信。
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綽號「偉哥」,於92年12月9日16時34分打電話到被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偉哥」表示:「現在有人打電話來就恢復正常住家,沒有趙律師...只有徐勝國...沒有法律事務所,我不知道裡面的人他們在搞什麼...電話不讓他們用,電話關閉三天,看他們如何說...」。
「偉哥」於92年12月11日11時31分以同上電話撥打被告同上電話,向被告表示「沒事,有事打電話給我,薪水照算不要怕。」
等語(見中檢537他卷第7頁、第9頁)。
證人方仁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名為方國偉,故綽號「偉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即為其本人,92年12月9日那通電話是因為冒名趙相文部分已經被識破,但其找不到第二個替代品,所以想繼續利用被告,其謊稱公司有兩派人馬,另一派人馬不願意搬遷、移辦公室,但其堅持要移,故以後有人打來就沒有趙相文這個律師,改為住家,因為其想說趙相文事件東窗事發不要太離譜的話,可能還可以叫被告去換電話,繼續供其詐騙。
另92年12月11日那次是被告說誠泰銀行有來敲門,說要找趙相文,結果發現那是住家,被告就打電話給其,其才說不用怕,不要理她,繼續做,薪水照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
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雖顯示方仁盛有交代被告如何應對打電話來的人,還叫被告不要怕。
惟由證人方仁盛向被告表示薪水照算等語,足可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受僱於證人方仁盛;
而被告既認為其係受證人方仁盛僱佣代接電話,則證人方仁盛指示其如何應對,本屬常情,證人方仁盛亦對於不再自稱律師事務所提供解釋,衡以證人方仁盛一開始僱佣被告時即表示其為律師事務所的人,事務所要搬遷等語,與其92年12月9日所說之謊言前後一貫,被告未必能察覺破綻。
另92年12月11日該次僅係因誠泰銀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證人方仁盛才安慰被告不要擔心繼續工作,亦合乎常情,故由前揭譯文,尚難推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方仁盛等人係從事詐騙行為。
另由前揭證人方仁盛於9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共犯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證人方仁盛於趙相文部分穿幫後,亦已經開始尋找代替被告工作之人,足可為證人方仁盛於原審證述之佐證,是其所證情節,應為可採。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任職之目的是為獲得薪資,被告及證人方仁盛均陳稱被告沒有領到薪水,但其為證人方仁盛工作已經滿1個月仍繼續工作,顯不合理,被告應係有領到薪水,且知悉證人方仁盛之犯行。
又本件面試是在被告住處附近,工作也是在被告住處,還要提供電話,顯然違反常理,被告對證人方仁盛所為亦知情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為證人方仁盛工作之期間究竟多久,證人方仁盛於原審並未能明確證述;
以被告92年11月12日就持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申請趙相文戶籍謄本,當時必然已經在職,而證人方仁盛與被告最後一次電話聯絡時間為92年12月13日下午4時55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中檢537偵卷第12頁),故被告在職期間確實超過1個月。
惟證人方仁盛若僅係以被告作為逃避查緝之防火牆,除非要繼續利用被告,否則本無必要發薪水給被告,況如前所述,當時有關趙相文部分之詐騙行為證人方仁盛認為已經穿幫,是被告工作期間雖可能已經超過1個月;
惟以一般民間公司發薪之習慣多以次月之5日或10日為發薪日;
縱然到92年12月13日證人方仁盛仍未發給薪水,仍僅遲延數日,除非被告馬上有其他工作,或已確知公司倒閉,其縱於過了發薪日,仍繼續工作,亦應認與常情不悖。
是自不能以被告為證人方仁盛工作略微超過1個月,即推認其必定有領到薪水,更不能以此認定其對證人方仁盛所為相關詐騙犯行係知情且有參與。
又本件面試在被告住處附近,工作地點在被告家,固然與多數工作不同,但證人方仁盛已於原審證其是向被告表示因為律師事務所要搬遷重開,故暫時使用被告家電話幫忙接電話,不管是何人打來,都向其表示出庭不在,請其撥打行動電話等語;
則此種要求亦非全然不合常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與方仁盛等人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證人方仁盛等人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亦曾為證人方仁盛代為申請趙相文之戶籍謄本及代收聯徵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證人方仁盛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確信,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工作經驗,且應徵與工作之地點,及被告工作已超過一個月,卻未領得薪水等,均已常情不符為由,仍認被告有與證人方仁盛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尚不足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證人方仁盛、黃宗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是因應徵工作,遭證人方仁盛蒙敝利用,已如前所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公印 │性質│
├───┼───────────────────┼──┤
│ 1 │「張恩賜」直式長方章 │印章│
├───┼───────────────────┼──┤
│ 2 │「書記官林慧珍」職銜章 │印章│
├───┼───────────────────┼──┤
│ 3 │「簡景義」小型方章 │印章│
├───┼───────────────────┼──┤
│ 4 │「趙相文」小型方章、大型方章 │印章│
├───┼───────────────────┼──┤
│ 5 │「陳振吉」小型方章 │印章│
├───┼───────────────────┼──┤
│ 6 │「黃寶慧」小型方章 │印章│
├───┼───────────────────┼──┤
│ 7 │「林戊坤」小型方章 │印章│
├───┼───────────────────┼──┤
│ 8 │「馬英九」直式長方章 │印章│
├───┼───────────────────┼──┤
│ 9 │「陳定南」直式長方章 │印章│
├───┼───────────────────┼──┤
│ 10│「廖正豪」直式長方章 │印章│
├───┼───────────────────┼──┤
│ │「內政部印」方形印 │公印│
├───┼───────────────────┼──┤
│ │「法務部印」方形印 │公印│
├───┼───────────────────┼──┤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印」方形印 │公印│
├───┼───────────────────┼──┤
│ │「主任沈永祥」橫形長方章 │印章│
├───┼───────────────────┼──┤
│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印」方形印 │公印│
├───┼───────────────────┼──┤
│ │「主任陳銓霖」橫形長方章 │印章│
├───┼───────────────────┼──┤
│ │「楊月華」小型方章 │印章│
├───┼───────────────────┼──┤
│ │「魏姵嬅」小型方章 │印章│
└───┴───────────────────┴──┘
附表二:(趙相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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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卷證所 │
│ │ │ │ │ │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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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由集團成員以電腦列印相關資料│公文書 │臺北地檢│
│ │(92年11月20日92 │後,再於「法官」欄偽造「張恩│ │署93年度│
│ │民執松字第6281號)│賜」印文1 枚及「書記官林慧珍│ │保全字第│
│ │ │」印文1 枚 │ │5號卷第 │
│ │ │ │ │15頁 │
├──┼─────────┼─────┬────────┼────┼────┤
│ 2 │委託書(92年11月12│「委託人」│「簡景義」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檢│
│ │日) │欄 │枚、印文1 枚 │ │署93年度│
│ │ │ │ │ │保全字第│
│ │ │ │ │ │5號卷第 │
│ │ │ │ │ │16頁 │
├──┼─────────┼─────┼────────┼────┼────┤
│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當事人簽│「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檢│
│ │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章」欄 │枚、印文1 枚 │ │署93年度│
│ │用報告申請書(92年│ │ │ │保全字第│
│ │11月13日) │ │ │ │5號卷第 │
│ │ │ │ │ │10頁 │
├──┼─────────┼─────┴────────┼────┼────┤
│ 4 │趙相文戶口名簿(92│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戶│公文書 │臺北地檢│
│ │年9 月25日) │口名簿,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籍│ │署93年度│
│ │ │資料後,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 │保全字第│
│ │ │務所製發欄及空白處偽造「楊月│ │5號卷第 │
│ │ │華」印文2枚,並在影本空白處 │ │11頁 │
│ │ │加註「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字│ │ │
│ │ │樣,再偽造「趙相文」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以表示影本與正本│ │ │
│ │ │相符之意,有切結之意,此部分│ │ │
│ │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 │ │
├──┼─────────┼──────────────┼────┼────┤
│ 5 │趙相文國民身分證(│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國│特種文書│臺北地檢│
│ │91年2月6日換發) │民身分證,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 │署93年度│
│ │ │籍資料後,貼上方仁盛照片,並│ │保全字第│
│ │ │蓋用鋼印(無文字)、「內政部│ │5號卷第1│
│ │ │印」,復於在影本正反面空白處│ │0頁背面 │
│ │ │加註「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字│ │ │
│ │ │樣,並偽造「趙相文」印文2 枚│ │ │
│ │ │(以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 │ │
│ │ │有切結之意,此部分具有私文書│ │ │
│ │ │之性質) │ │ │
├──┼─────────┼─────┬────────┼────┼────┤
│ 6 │Yoube預備金申請書 │「申請人簽│「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名」欄 │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179頁 │
├──┼─────────┼─────┼────────┼────┼────┤
│ 7 │Yoube之金融卡及密 │「立書人暨│「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碼單領用證明 │領取人」欄│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291頁背 │
│ │ │ │ │ │面 │
├──┼─────────┼─────┼────────┼────┼────┤
│ 8 │誠泰商業銀行汽車借│「申請人」│「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款申請書(92年11月│欄 │枚、印文1枚 │ │93年度訴│
│ │26日)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300頁 │
├──┼─────────┼─────┼────────┼────┼────┤
│ 9 │借款約定書 │契約條款各│「趙相文」印文8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欄及簽名欄│枚(另當事人欄屬│ │93年度訴│
│ │ │ │於識別身分之用,│ │字第1544│
│ │ │ │非表示一定之意思│ │號卷㈡第│
│ │ │ │,故此部分不構成│ │300頁背 │
│ │ │ │偽造文書) │ │面 │
├──┼─────────┼─────┼────────┼────┼────┤
│ │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立約定書│「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定書 │人」欄 │枚、印文1枚 │ │93年度訴│
│ │ ├─────┼────────┤ │字第1544│
│ │ │「立約人約│「趙相文」印文1 │ │號卷㈡第│
│ │ │定印鑑」欄│枚 │ │299至299│
│ │ ├─────┼────────┤ │頁背面 │
│ │ │約定「每日│「趙相文」印文1 │ │ │
│ │ │累計轉帳限│枚 │ │ │
│ │ │額為新台幣│ │ │ │
│ │ │貳佰萬元」│ │ │ │
│ │ │欄 │ │ │ │
├──┼─────────┼─────┼────────┼────┼────┤
│ │動產抵押契約書 │「抵押物提│「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供人」欄 │枚、印文1 枚(另│ │93年度訴│
│ │ │ │立動產抵押契約人│ │字第1544│
│ │ │ │欄屬於識別身分之│ │號卷㈡第│
│ │ │ │用,非用以表示一│ │301頁背 │
│ │ │ │定之意思,故不構│ │面至302 │
│ │ │ │成偽造文書) │ │ │
├──┼─────────┼─────┼────────┼────┼────┤
│ │誠泰銀行現金卡申請│「申請人」│「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93年度他│
│ │書 │欄 │枚 │ │字第3969│
│ │ │ │ │ │號卷第45│
│ │ │ │ │ │頁 │
├──┼─────────┼─────┴────────┼────┼────┤
│ │趙相文律師證書 │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律師證書後│特種文書│臺北地檢│
│ │ │,再持前開偽造之「馬英九」印│ │署93年度│
│ │ │章於「法務部部長」欄下偽造「│ │他字第59│
│ │ │馬英九」印文,並持上開偽造之│ │7號卷第 │
│ │ │「法務部印」蓋印其上而偽造公│ │36頁 │
│ │ │印文,復由方仁盛填載趙相文年│ │ │
│ │ │籍資料及黏貼方仁盛之照片。 │ │ │
├──┼─────────┼──────────────┼────┼────┤
│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土地所有權│公文書 │臺北地檢│
│ │所有權狀 │狀、建物所有權狀後,再以電腦│ │署93年度│
│ │ │列印相關所有權人及地政資料,│ │他字第59│
│ │ │並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市古亭地│ │7號卷第3│
│ │ │政事務所印」蓋印在各該所有權│ │9至40頁 │
│ │ │狀上而偽造公印文,復持上開偽│ │ │
│ │ │造之「主任沈永祥」印章蓋印在│ │ │
│ │ │各該所有權狀上而偽造印文。 │ │ │
├──┼─────────┼──────────────┼────┼────┤
│ │林戊坤國民身分證(│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國│特種文書│本院卷第│
│ │85年7 月17日換發)│民身分證,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 │217頁 │
│ │ │籍資料後,貼上某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之照片,並蓋用鋼印(無文│ │ │
│ │ │字)、「內政部印」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新車主名│「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書 │稱」欄 │枚、印文1 枚 │ │93年度訴│
│ │ ├─────┼────────┤ │字第1544│
│ │ │「原車主名│「林戊坤」簽名1 │ │號卷㈡第│
│ │ │稱」欄 │枚、印文1 枚 │ │176頁 │
│ │ ├─────┼────────┤ │ │
│ │ │「代辦人」│「趙相文」簽名1 │ │ │
│ │ │欄 │枚 │ │ │
├──┼─────────┼─────┼────────┼────┼────┤
│ │汽(機)車各項異動│「車主名稱│「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登記書 │」欄 │枚、印文1 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175頁 │
├──┼─────────┼─────┼────────┼────┼────┤
│ │本票(發票日92年12│面額、付款│「趙相文」簽名1 │有價證券│臺北地院│
│ │月2 日、面額新台幣│地、發票人│枚(發票人欄)、│ │93年度訴│
│ │100 萬元,受款人:│等欄及空白│印文4 枚 │ │字第1544│
│ │誠泰銀行或其指定人│處 │ │ │號卷㈡第│
│ │) │ │ │ │3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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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契約書 │「簽名欄」│「趙相文」簽名3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留存印│枚(另「立約人」│ │93年度訴│
│ │ │鑑欄」及契│欄屬於識別身分之│ │字第1544│
│ │ │約條款 │用,非用以表示一│ │號卷㈡第│
│ │ │ │定之意思,故不構│ │303頁背 │
│ │ │ │成偽造文書) │ │面至30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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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契約書附約 │「立約人」│「趙相文」簽名2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欄及契約條│枚(另契約條款內│ │93年度訴│
│ │ │款 │「立約人」欄屬於│ │字第1544│
│ │ │ │識別身分之用,非│ │號卷㈡第│
│ │ │ │用以表示一定之意│ │304頁背 │
│ │ │ │思,故不構成偽造│ │面 │
│ │ │ │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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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申請人親│「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意事項暨申請書 │簽」欄 │枚(另「申請人」│ │93年度訴│
│ │ │ │欄屬於識別身分之│ │字第1544│
│ │ │ │用,非用以表示一│ │號卷㈡第│
│ │ │ │定之意思,故不構│ │305頁 │
│ │ │ │成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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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欄│「趙相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檢│
│ │ │ │枚 │ │署93年度│
│ │ │ │ │ │他字第59│
│ │ │ │ │ │7號卷第 │
│ │ │ │ │ │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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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鄭晃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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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 卷證所 │
│ │ │ │ │ │ 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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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晃奇國民身分證【│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國│特種文書│臺北地院│
│ │92年6月16日(起訴 │民身分證,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 │93年度訴│
│ │書誤載8月16日】換 │籍資料後,貼上方仁盛照片,並│ │字第1544│
│ │發) │蓋用鋼印(無文字)、「內政部│ │號卷㈡第│
│ │ │印」 │ │143頁 │
├──┼─────────┼──────────────┼────┼────┤
│ 2 │鄭晃奇律師證書 │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律師證書後│特種文書│臺中地檢│
│ │ │,再持前開偽造之「馬英九」印│ │署93年度│
│ │ │章,於「法務部部長」欄下偽造│ │偵字第59│
│ │ │「馬英九」印文,並持上開偽造│ │95號卷第│
│ │ │之「法務部印」蓋印其上而偽造│ │97至97-1│
│ │ │公印文,復填載鄭晃奇年籍資料│ │頁 │
│ │ │及黏貼方仁盛之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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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請人」│「鄭晃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申請書 │欄 │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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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人暨│「鄭晃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申請書 │立約人」欄│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150頁 │
├──┼─────────┼─────┼────────┼────┼────┤
│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人」│「鄭晃奇」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申請書 │欄 │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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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晃奇臺中律師公會│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臺中律師公│特種文書│臺北地院│
│ │會員證 │會會員證後,再以電腦列印鄭晃│ │93年度訴│
│ │ │奇相關資料,再黏貼方仁盛之照│ │字第1544│
│ │ │片。 │ │號卷㈡第│
│ │ │ │ │155頁背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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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申請人」│「鄭晃奇」簽名2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書 │欄 │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156至157│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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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鄭晃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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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 額│ 特 約 商 店│偽造之署押 │備 註│卷證所在│
│ │ │ │ │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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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 月12日│10,880元│遠百企業股份│「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有限公司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1頁 │
├──┼──────┼────┼──────┼──────┼───┼────┤
│ 2 │93年1 月13日│10,500元│舞月光KTV酒 │「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店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2頁 │
├──┼──────┼────┼──────┼──────┼───┼────┤
│ 3 │93年1 月15日│680元 │頂級飲食店 │「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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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 月15日│8,600元 │頂級飲食店 │「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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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2月6日 │924元 │波之頓飲食 │「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店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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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2月8日 │1,220元 │新泰城泰雲 │「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料理店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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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2月9日 │2,000元 │狂珈商行 │「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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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2 月10日│589元 │大買家量販店│「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大里國光店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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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2 月10日│443元 │新學友美南 │「鄭晃奇」簽│私文書│臺北地院│
│ │ │ │店 │名 │ │93年度訴│
│ │ │ │ │ │ │字第1544│
│ │ │ │ │ │ │號卷㈡第│
│ │ │ │ │ │ │2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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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吳豐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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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卷證所 │
│ │ │ │ │ │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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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豐賓戶口名簿(91│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戶│公文書 │臺北地院│
│ │年8月6日) │口名簿,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籍│ │93年度訴│
│ │ │資料後,在臺灣省高雄縣林園鄉│ │字第1544│
│ │ │戶政事務所製發欄及空白處偽造│ │號卷㈡第│
│ │ │「楊月華」印文2枚 │ │225至22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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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豐賓國民身分證(│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國│特種文書│臺北地院│
│ │87年4 月16日換發)│民身分證,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 │93年度訴│
│ │ │籍資料後,貼上方仁盛照片,並│ │字第1544│
│ │ │蓋用鋼印(無文字)、「內政部│ │號卷㈡第│
│ │ │印」 │ │227頁背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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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豐賓律師證書 │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律師證書後│特種文書│臺北地院│
│ │ │,再持前開偽造之「陳定南」印│ │93年度訴│
│ │ │章於「法務部部長」欄下偽造「│ │字第1544│
│ │ │陳定南」印文,並持上開偽造之│ │號卷㈡第│
│ │ │「法務部印」蓋印其上而偽造公│ │226頁背 │
│ │ │印文,復填載吳豐賓年籍資料及│ │面 │
│ │ │黏貼方仁盛之照片。 │ │ │
├──┼─────────┼──────────────┼────┼────┤
│ 4 │吳豐賓臺中律師公會│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臺中律師公│特種文書│臺北地院│
│ │會員證 │會會員證後,再以電腦列印吳豐│ │93年度訴│
│ │ │賓相關資料,再黏貼方仁盛之照│ │字第1544│
│ │ │片。 │ │號卷㈡第│
│ │ │ │ │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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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土地所有權│公文書 │臺北地院│
│ │所有權狀 │狀、建物所有權狀後,再以電腦│ │93年度訴│
│ │ │列印相關所有權人及地政資料,│ │字第1544│
│ │ │並持上開偽造之「高雄市鹽埕地│ │號卷㈡第│
│ │ │政事務所印」蓋印在各該所有權│ │224至224│
│ │ │狀上而偽造公印文,復持上開偽│ │頁背面 │
│ │ │造之「主任陳銓霖」印章蓋印在│ │ │
│ │ │各該所有權狀上而偽造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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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人」│「吳豐賓」簽名2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欄 │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227至227│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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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陳振吉部分)
┌──┬─────────┬─────┬────────┬────┬────┐
│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卷證所 │
│ │ │ │ │ │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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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振吉戶口名簿(92│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戶│公文書 │臺中地檢│
│ │年6月6日) │口名簿,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籍│ │署93年度│
│ │ │資料後,在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 │偵字第59│
│ │ │戶政事務所製發欄及空白處偽造│ │95號卷第│
│ │ │「魏姵嬅」印文2枚 │ │128頁 │
├──┼─────────┼──────────────┼────┼────┤
│ 2 │陳振吉國民身分證(│由黃宗麟與集團成員製作空白國│特種文書│臺北地院│
│ │90年9月7日換發) │民身分證,再以電腦列印相關年│ │93年度訴│
│ │ │籍資料後,貼上黃宗麟照片,並│ │字第1544│
│ │ │蓋用鋼印(無文字)、「內政部│ │號卷㈡第│
│ │ │印」;復於在影本空白處加註「│ │162頁 │
│ │ │「本人切結提供之正本無任何偽│ │ │
│ │ │造變造之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 │
│ │ │責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偽│ │ │
│ │ │造「陳振吉」印文1 枚(以表示│ │ │
│ │ │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有切結之│ │ │
│ │ │意,此部分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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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振吉律師證書 │集團成員印製空白之律師證書後│特種文書│臺中地檢│
│ │ │,再持前開偽造之「廖正豪」印│ │署94年度│
│ │ │章於「法務部部長」欄下偽造「│ │他字第12│
│ │ │陳定南」印文,並持上開偽造之│ │93號卷第│
│ │ │「法務部印」蓋印其上而偽造公│ │21頁 │
│ │ │印文,復填載陳振吉年籍資料及│ │ │
│ │ │黏貼黃宗麟之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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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申請人」│「陳振吉」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請書 │欄 │枚、印文1 枚 │ │93年度訴│
│ │ ├─────┼────────┤ │字第1544│
│ │ │「申請人配│「黃寶慧」印文1 │ │號卷㈡第│
│ │ │偶」欄 │枚 │ │161頁 │
├──┼─────────┼─────┼────────┼────┼────┤
│ 5 │消費性(無擔保)借│「借款人」│「陳振吉」簽名2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欄、「立約│枚、印文5 枚(另│ │93年度訴│
│ │業務專用) │人」欄、「│當事人欄屬於識別│ │字第1544│
│ │ │留存印鑑」│身分之用,非表示│ │號卷㈡第│
│ │ │欄及騎縫處│一定之意思,故此│ │307至308│
│ │ │ │部分不構成偽造文│ │頁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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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委託扣款同意書 │「委託人」│「陳振吉」簽名2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欄、「存款│枚、印文3 枚 │ │93年度訴│
│ │ │人」欄及空│ │ │字第1544│
│ │ │白處 │ │ │號卷㈡第│
│ │ │ │ │ │309頁 │
├──┼─────────┼─────┼────────┼────┼────┤
│ 7 │授權書 │「立授權書│「陳振吉」簽名1 │私文書 │臺北地院│
│ │ │人」欄及空│枚、印文2 枚 │ │93年度訴│
│ │ │白處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310頁 │
├──┼─────────┼─────┼────────┼────┼────┤
│ 8 │本票 │「發票人」│「陳振吉」簽名1 │有價證券│臺北地院│
│ │ │欄及空白處│枚、印文2 枚 │ │93年度訴│
│ │ │ │ │ │字第1544│
│ │ │ │ │ │號卷㈡第│
│ │ │ │ │ │308頁背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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