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韓鴻良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 二、又韓鴻良於張意婕取出上揭零用金之過程中,發覺張意婕將
- 三、案經張意婕、翁聖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 理由
- 一、本案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六、被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業經被告交予張意婕,
- 七、被告韓鴻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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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鴻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鴻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韓鴻良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至翁聖裕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之「小濃手搖飲料店」,向店員張意婕(起訴書誤載為張意捷)謊稱係翁聖裕請來修理店內馬桶而進入店內佯為修理,嗣再以馬桶已修理完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出示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鴻偉水電工程行」之印章,蓋用「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1枚於載明日期為101年3月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冒用「鴻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1紙,並行使交付予張意婕,足生損害於「鴻偉水電工程行」,且致張意婕陷於錯誤,而自翁聖裕放置店內零用金之錢包取出1,400元交付予韓鴻良。
二、又韓鴻良於張意婕取出上揭零用金之過程中,發覺張意婕將錢包置於飲料店後方之置物櫃,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意婕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小錢包1個(內有零用金3,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張意婕、翁聖裕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意婕、翁聖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意婕、翁聖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雲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配偶,證稱本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小濃手搖飲料店」者為被告無訛)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另涉於101年7月25日、102年6月5日分別至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之飲料店,亦以佯稱修繕廁所及交付「鴻偉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方式行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該案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其有偽刻「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並蓋用印文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工程行名字是伊自己編的,並就偽造文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偵查訊問及審理筆錄附於本案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頁),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本案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韓鴻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後再持以偽蓋印文於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尚有行使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犯行,與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如上,則原審判決漏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予審酌,自有未洽。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5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其之前科紀錄及品格,而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8年台上字第723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韓鴻良前即曾於100年7月12日,至高雄市三民區之飲料店,佯以入店修繕馬桶之機會,竊取店內之現金6650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顯然被告前即有類似犯行,本案非其首犯,且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認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是核無特殊堪予憐憫之事由,然就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僅量處拘役40日,較諸上開被告前案所處之刑,量刑顯然過輕,即難謂為妥適。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行詐騙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類似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工作、高職電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六、被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業經被告交予張意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1枚,及偽造之「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韓鴻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份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偽造印文名稱 │ 數量 │ 所在 │
├───────┼────┼───────────────┤
│鴻偉水電工程行│ 一枚 │ 101年3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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