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1301,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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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就乙○○、辛○○被訴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犯恐
  3. 二、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4. 三、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5. 四、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6. 五、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7. 六、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8. 七、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 八、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 九、其餘上訴(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乙○○、辛○○被訴對被
  11. 犯罪事實
  12. 一、辛○○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13. 二、緣戊○○(嗣更名為丁○○)經營之「德高安國際開發公司
  14. 三、辛○○因認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世強慈善
  15.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6. 理由
  17. 壹、有罪部分
  18. 一、證據能力方面:
  19. 二、實體部分
  20. 三、論罪科刑:
  21.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
  25. 四、關於被害人丑○○、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
  26. 參、本院之判斷
  27. 一、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乙○○、辛○○被訴對被害人丑
  28.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29.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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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林明鉦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陳建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張鈞澤
黃耀弘
簡泊笙
陳揚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就乙○○、辛○○被訴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犯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被害人癸○○、丑○○)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二、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其餘上訴(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乙○○、辛○○被訴對被害人癸○○、丑○○犯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諭知無罪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②95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又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嗣上開②判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復與③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與①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己○○(原名張勝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戊○○(嗣更名為丁○○)經營之「德高安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德高安公司)及「萬家安國際開發公司」(下稱萬家安公司)等公司,均係從事老人互助會之業務,然於101年7月間,因萬家安公司先無預警停止營業,擔任上開公司組長之劉碧玲求償無著,擔心其自身及所招攬、介紹之會員權益受損,因知悉乙○○亦有參加上開互助會,遂於101年7月15日,將其及另名組長邱馨儀所招攬之會員資料交予乙○○,委由乙○○一併出面向戊○○協商求償。

乙○○復覓得辛○○以處理此事,為取回款項,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強制犯行:㈠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由辛○○先囑寅○○、壬○○2人,先行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德高安公司,以受該公司之會員委託,要求戊○○退回會員已繳納之款項,惟遭戊○○以渠等所持會員資料非「德高安公司」之會員而拒絕,寅○○、壬○○向戊○○表示:德高安公司與萬家安公司都是同公司的,要戊○○負責處理,惟戊○○仍拒絕付款,寅○○、壬○○乃共同基於強制戊○○清償債務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通知辛○○及乙○○到場,辛○○到場後,再向戊○○恫嚇稱:「如不還錢,會有很多人來丟雞蛋」等語,乙○○、寅○○、壬○○並在旁助勢並堵住該公司之出入口,戊○○因恐公司運作受阻,迫於無奈,而如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等人,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戊○○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㈡辛○○、乙○○明知戊○○並無付款之意願,復承上開犯意,將劉碧玲所交付之會員資料交予丙○○、己○○(原名張勝為),囑其2人再前至上址德高安公司向戊○○索取未償款項,並允諾事成之後可視情況包紅包酬謝;

丙○○、己○○乃再覓得子○○共同前往,遂於101年7月30日上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丙○○、己○○,前往上址德高安公司等候戊○○,待戊○○返回上址公司後,丙○○、己○○即出示上開相關之會員資料,要求戊○○馬上處理,己○○並向戊○○稱:「資料都在這,看你要怎處理,今天無論如何,多少都要處理現金出來」等語,戊○○復藉詞推託,丙○○即對戊○○恫稱:「你欠千欠萬,拐千拐萬你都不可以差我的,沒有,我沒有騙你,叫誰來跟我說都一樣!」、「明天處理,不要緊啊,我去你家住三天等啊。

你的什麼我很清楚。

我來去你家住一晚」、「啊你妻女來認識一下啊,我到你家坐啊。

啊你去照會我一下,你不要跟我處理,你試試看,講不通啦。」

等危害安全之言語,己○○亦在旁附和稱:「你這樣的話,我們正常繳,啊你張董身分證給我影印」等語,子○○則全程在客廳沙發區守侯,致戊○○心生畏懼,遂應丙○○、己○○2人之要求外出籌款,丙○○、己○○等3人則在上址公司內等候。

迨於同日下午5、6時許,戊○○猶未返回上址公司,丙○○遂撥打電話催促戊○○後,即與己○○搭乘子○○駕駛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菩提醫院」前與戊○○碰面,丙○○、己○○進入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BMW廠牌自小客車)後,戊○○迫於無奈遂將所收取面額共計86,000元之支票3張交予丙○○而行無義務之事,然丙○○仍嫌不足,遂要求戊○○將所駕之上開BMW廠牌自小客車變賣償付,戊○○為顧及個人及家人之安全,遂同意一同駕車前往當時購買該車之嘉義市○○路000號「振發汽車商行」典當,隨即由丙○○搭乘戊○○之上開BMW廠牌自小客車,子○○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己○○尾隨在後。

嗣經戊○○與「振發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黎澤花協議以25萬元典當上開BMW廠牌自小客車後,即由黎澤花開立振發汽車商行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戊○○,戊○○續將該張支票交予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再由子○○駕車搭載丙○○、己○○及戊○○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東榮路口,讓戊○○下車,戊○○因而脫困。

丙○○、己○○事後即將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交予辛○○,由辛○○再交付予乙○○,丙○○、己○○並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

三、辛○○因認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世強慈善功德會」(亦係經營老人往生互助會)亦為戊○○所經營,並得知「世強慈善功德會」代為處理萬家安公司、賢修吉經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賢修吉公司,亦係經營老人往生互助會)停業後之老人互助會相關事務,其預料「世強慈善功德會」不會順利返還款項,復另行起意,再將上開劉碧玲所交付之會員資料交予寅○○、壬○○2人,囑寅○○、壬○○前往「世強慈善功德會」強索債務。

寅○○、壬○○2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世強慈善功德會」,要求該功德會之負責人出面處理,乃由庚○○出面帶同寅○○、壬○○2人進入該功德會2樓辦公室內商談,渠等進入後,寅○○隨即將房門關上,壬○○即出示相關之會員資料要求庚○○馬上處理,然庚○○向寅○○、壬○○2人表示應尋一般作業程序辦理,壬○○即向庚○○恫稱:如果不處理,大家就耗在這裡,也不要走了等危害自由之言語,致庚○○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強制庚○○給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寅○○及壬○○經警盤查身分後即行離去,故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訂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查: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曾提出錄音資料,復由警員依所供跟監拍照,記憶理當深刻,而警詢筆錄內容亦翔實記載經過情形,再經檢察官複訊時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56頁、第79頁背面),則其初始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略,為完整重現被告等之犯罪情狀,該警詢筆錄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言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乃屬證明力之問題,即尚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詢所證內容不實,即逕認其警詢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

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則:①證人庚○○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已確保被告辛○○、寅○○、壬○○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戊○○雖未經被告辛○○、乙○○、寅○○、壬○○、丙○○、己○○、子○○等及辯護人於偵審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戊○○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此難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遭任意剝奪之情形,至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其所證不實,亦僅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75頁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㈤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等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訊據被告乙○○、辛○○、寅○○、壬○○、丙○○、子○○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受劉碧玲等之委託而拜託被告辛○○去跟戊○○商量如何處理,101年7月18日下午是被告寅○○、壬○○跟陳定國講不清楚,伊才與辛○○過去處理,後來是戊○○主動拿出10萬元,要求伊等以後不要來,伊等並沒有強制戊○○,10萬元伊拿去還給邱馨儀;

101年7月30日當天伊並沒有去,事先也不知道辛○○會找被告丙○○、己○○、子○○去處理,也沒有叫被告辛○○去恐嚇或要求典當車子云云。

被告辛○○辯稱:101年7月18日找戊○○那次伊有去,可能伊講話比較不好聽,所以讓戊○○以為伊在恐嚇,伊並沒有強制戊○○付款,是戊○○自己願意交付10萬元的;

101年7月30日該次因伊在忙沒有空,所以才請被告丙○○、己○○去跟戊○○協調,但伊沒有要求被告丙○○、己○○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要把錢拿回來,丙○○、己○○如何處理伊也不清楚。

被告寅○○、壬○○均辯稱:伊等有於101年7月18日去找戊○○,因戊○○不予理會,伊等才請辛○○他們過來,過程中只是跟戊○○說還要等多久等語,並沒有恐嚇戊○○云云。

被告丙○○辯稱:101年7月30日當伊把會員資料拿給戊○○看,戊○○也承認,但是因為戊○○一直推託,伊為了要給戊○○壓力,才會說要去戊○○家住3天、認識戊○○妻女這樣的話,戊○○就說有事好好講,要想看看如何處理,叫伊等在辦公室等,等了很久,伊等跟戊○○約在菩提醫院見面,戊○○就說要把車子賣掉,把錢給伊等,並叫伊等陪同去嘉義賣車,戊○○交付的支票,伊等就拿去給辛○○,但是伊並沒有獲得報酬,辛○○給伊的5萬元是伊跟辛○○借的,伊承認有恐嚇戊○○,戊○○交付支票、典當車輛均係出於自願,伊沒有強制云云。

子○○辯稱:因被告丙○○、己○○2人沒有交通工具,故伊有於101年7月30日駕車搭載渠2人去找戊○○,並陪同戊○○前往嘉義典當車,惟被告丙○○、己○○與戊○○之協調過程伊都不在場云云。

⑵然查,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101年7月18日部分:①查被告乙○○、辛○○、寅○○、壬○○等4人於101年7月18日至德高安公司,強令戊○○清償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102年4月15日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於101年7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德安高國際開發公司』,乙○○、辛○○率手下寅○○、壬○○,辛○○、乙○○在外等候,由寅○○、壬○○進入公司,持假會員資料要求退回繳納款項為由,叫我交付新金幣10萬元,但我檢視該筆會員資料並非『德安高國際開發公司』會員,即表示無法辦理退款,寅○○、壬○○兩人輪流出言恐嚇稱:『你不要假了,你們都是同公司的,在做什麼我們都知道!』、『你等一下!』即轉頭走出公司請辛○○、乙○○一起進來,壬○○及寅○○顧在公司出入口不讓人進出,辛○○一進入公司即對我露出手臂刺青、表情兇惡的大聲斥罵並恐嚇稱:『不要說我大頭仔過縣市黑道罩不住,這些錢看你怎跟我處理?』我說這會員不是我們公司的,辛○○恐嚇我稱:『你們在幹什麼我都知道,你們都同公司的,再不拿錢出來,我外面一台遊覽車的人在等,馬上就來丟雞蛋!』、乙○○接著出言恐嚇我:『你錢不拿出來,我每天都叫小弟來你公司亂,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算一算10萬就好!』(均以台語發音),因為當時我被辛○○、乙○○、寅○○、壬○○等人嚇壞了,想要逃離公司,出入口又被寅○○、壬○○看守逃不走,心裡非常害怕,又怕公司裡面員工受到傷害、沒有工作,迫於無奈,才叫會計小姐先拿10萬元給我,我再交由乙○○收取該新臺幣10萬元現金,他們4人錢拿到手洋洋得意要離開工時前,小弟壬○○撂話對我恐嚇稱:『我來拿不到錢,要叫我老大來才拿到錢,我很不爽!』。

藉故恐嚇、勒索現金得手新臺幣10萬元得逞。

惟因當時該公司內未裝設監視器,致無攝錄影像亦不敢報案(當時被害人戊○○有向本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誤以為係民事債務糾紛,僅登錄在場人基本資料登簿備查)。」

等語綦詳(見101他字第5283卷第61-6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同意檢察官引用上開警訊筆錄作為證人筆錄,如有陳述不實,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背面)。

參以被告乙○○、辛○○、寅○○、壬○○均坦承當日確有至德高安公司,並取得證人戊○○交付之10萬元,足認證人戊○○前揭所證,並非全然無稽。

②又被告辛○○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我有跟起訴書所載的其他人一起去向戊○○要十萬元,可是起訴書所載的話我都沒有講,我只有要他跟我們處理這些錢,我可能有跟他講說『如果你不還錢,可能有很多人會來丟雞蛋』,第一次去警察有來,但我承認我有恐嚇戊○○,談的過程我有對他大小聲,可能他感到害怕,他才願意拿出這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辛○○當日確有對證人戊○○以言語施壓,且戊○○嗣有通報警員前來無訛;

由是觀之,被告等人顯係籍人多勢眾之姿,對證人戊○○為言語及威嚇姿態之施壓,雖渠等未實際對被害人之身體施暴,故於員警前來時,戊○○或基於身體並未受傷且被告等仍在場,或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僅由警員備案而未當場報案,要與常情並無違背,即尚難以戊○○未當場為刑事案件之報案,認被告等未為犯行,況苟若證人戊○○係自願給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人,其豈有無故通報員警前來之理?③第查,本案被告乙○○陳稱其係受劉碧玲委託前往處理,而證人劉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家安公司倒了以後,伊有前往德高安公司,去時戊○○在那裡,他說他也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亦即,證人劉碧玲前業向被害人戊○○求償未果始委由被告乙○○處理,而本案被告寅○○、壬○○亦均陳稱:伊等當日去找戊○○,拿會員資料跟戊○○討債,戊○○不肯,才打電話叫辛○○請他們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戊○○前受催討債務,均未見積極處理,顯無還款之意願,則苟非當日被告等確有對之不當施壓,致其不得不從,否則其何以一反常情突自願給付款項?④再者,本次被告等取得10萬元後,被告乙○○、辛○○復囑被告丙○○、己○○持相關資料再度向戊○○求償,並由被告丙○○、己○○以出言恐嚇之方式強制戊○○為之(詳後述),衡情果若證人戊○○此次係自願給付款項,則為何被告丙○○等於數日後再持相關資料往尋戊○○時復再次以脅迫之方式強令證人戊○○交付款項?⑤又按刑法第304絛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所謂之「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使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此與刑法弟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明文規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迥不相同。

雖證人戊○○前揭指證稱被告辛○○向其恐嚇稱:『你們在幹什麼我都知道,你們都同公司的,再不拿錢出來,我外面一台遊覽車的人在等,馬上就來丟雞蛋!』、乙○○接著出言恐嚇我:『你錢不拿出來,我每天都叫小弟來你公司亂,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算一算10萬就好!』等語,惟被告乙○○始終否認有為上開言語,辛○○亦否認有說上開話語,僅坦承伊可能有說:『如果你不還錢,可能有很多人會來丟雞蛋』等語,而因證人戊○○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等當時之用語為何,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被告辛○○有為其所自認之『如果你不還錢,可能有很多人會來丟雞蛋』之言語;

然由被告乙○○、寅○○、壬○○均有在場助勢,且被告寅○○、壬○○係遭證人戊○○拒絕付款後,乃電聯被告乙○○、辛○○前來,並不斷以言詞、姿態動作、人數之優勢施壓被害人,致被害人戊○○迫於無奈給付10萬元予被告4人,亦即,被害人戊○○付款實乃迫於被告等施壓所致,要難前後倒置謂係被害人自行交付款項,則被告乙○○、辛○○、寅○○、壬○○等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甚明,被告等此部分辯稱伊等並無違法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⑶就犯罪事實二㈡101年7月30日部分: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第87頁反面)。

②被告丙○○、己○○受被告辛○○之委託,於上揭時、地與戊○○協調老人互助會之後續處理事宜,過程中被告丙○○、己○○曾對戊○○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並自戊○○處取得面額合計86,000元之支票3張,及陪同戊○○前往「振發汽車商行」典當戊○○使用之BMW廠牌自小客車,復取走典當之價款25萬元支票1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被告丙○○、己○○、子○○3人在公司客廳,手持一疊『邱馨怡』(應為邱馨儀)、『劉碧玲』招募的會員資料來找伊,被告丙○○語氣凶惡地對伊稱:『你們在搞什麼鬼我都很清楚,這些已經繳的錢,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你欠千欠萬,拐千拐萬你都不可以差我的,沒有,我沒有騙你,叫誰來跟我說,都一樣!」、「明天處理,不要緊啊,我去你家住三天等啊!」、「叫你妻女來認識一下!」、「我來你家坐啊,你去照會我一下,你不跟我處理你試試看!」等語,並於當天晚上6時20分左右,伊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大明路口菩提醫院斜對面時,丙○○馬上打開伊右前車門,逕自坐上座位,己○○打開後車門坐在左後座,丙○○向伊稱:『阿你是要處理了沒有?」,伊說伊剛下班身上沒現金,丙○○稱:『你今天收多少錢在身上?』,伊怕丙○○搜伊身不敢騙丙○○,就說收了3張客票共86,000元,丙○○就叫伊:『掏出來、掏出來!』,己○○在後面幫腔:『好好配合,不會為難你!』,伊因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就把身上僅有的3張客票交付給丙○○,丙○○表示這樣不夠,馬上就問:『這台車價值多少?』,伊稱車子有貸款,丙○○稱:『貸款繳多少了?』,伊稱『貸款80萬,繳50多萬元了,貸款還欠20幾萬』,丙○○就向伊稱:『那這樣來去處理車子!』,本來伊還想要拒絕,後來佯裝配合想再找機會脫身,就向丙○○稱車子在嘉義買的,回原車行看能不能賣高一點價錢,丙○○直接就答:『好阿!』,接著丙○○就打電話給子○○說要去嘉義賣車,叫子○○在後面押車跟好,至嘉義下交流道走北港路到嘉義市○○路000號『振發汽車商行』伊買車的車行,丙○○等人跟伊進入振發車行,伊依丙○○指示向老闆表示車子要賣掉,老闆就說不要賣用典當的就好,伊問那可以典當多少錢?老闆說僅可典當20萬元,此時丙○○出面向老闆表示:『老闆,你再看一下,看可不可以當30萬!利息讓你預扣2個月!』,以致於當票金額是填寫25萬元,老闆答應後,伊就依老闆指示將身分證正本、7078-Q5號BMWX5型休旅車行照正本、車子鑰匙1支交給老闆留做質押,並在當票上簽名、蓋手印,完成手續之後,老闆開了1張戶名『振發汽車商行』即期支票要交給伊,但是馬上被丙○○搶過手收起來,丙○○、己○○2人要搭乘子○○的車離開時,伊就向丙○○哀求『你都沒留車錢給我,也順便載我回台中一下吧?』,後來子○○就開車到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東榮路口伊公司附近的肯德基店前,放伊下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56至至57、79至80、62至6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經營振發汽車商行之黎澤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12月底,以100萬元代價賣1台BMW廠牌之休旅車給戊○○,而於101年7月30日晚間,戊○○來伊店裡,向伊表示要以該車向伊借款25萬元,但因車輛尚有貸款80萬,伊不願借,但因戊○○稱有急用,馬上要用到錢,所以伊才要求戊○○要留下車輛保管,勉為其難借戊○○25萬元,當時與戊○○一起前來的還有2、3人,戊○○留車、留行照正本、車鑰匙及開1張當票,伊就開立振發汽車商行現金支票交付予戊○○,但隨即被與戊○○一起來的人拿走,之後戊○○就由與戊○○一起前來的男子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15至17、2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當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44至45、48、18、19頁),而堪認定。

③且依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伊將資料拿給戊○○看,有跟戊○○講了比較偏激的話,意思是要戊○○還錢,因為「小賴」(應為辛○○)有答應伊等,如果債務有要回來的話,會包紅包給伊跟己○○,當時伊跟戊○○在講話時,己○○也有幫伊跟戊○○理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一第172至173、175頁)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去找戊○○追討時,戊○○有爭執,並說是否可以慢慢的償還,伊當時急起來想要趕快處理,才恐嚇戊○○,戊○○才把票給伊,並把車子拿去典當,伊對戊○○講這些恐嚇的話時,己○○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113頁);

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個老人會組長委託乙○○去幫忙要債,因為乙○○和辛○○有認識,伊跟丙○○是透過辛○○和乙○○認識的,是乙○○先問辛○○要不要收債,辛○○再介紹伊跟丙○○跟乙○○認識的。

乙○○要伊和丙○○一起去,乙○○有說如果債有要回來,會包紅包給伊等。

當時是伊、丙○○及子○○3人前往,由伊拿一疊資料,向戊○○說「資料都在這,看你要怎處理,今天無論如何,多少都要處理現金出來給我」,中午去,由下午2時等到下午5時都沒有結果,子○○即駕駛他的香檳色賓士載伊等離開,後來於當晚6時20分左右,由丙○○撥打戊○○的電話,詢問戊○○在何處,戊○○就跟伊等約在菩提醫院斜對面,伊與丙○○上戊○○的車,丙○○有向戊○○詢問今天公司收入多少,戊○○就回答沒有收到現金只有客票,丙○○即向戊○○討取3張客票(約7、8萬左右)後,丙○○向戊○○說那還不夠,並詢問戊○○所駕駛的車現值為何,要戊○○賣車補足差價,戊○○即表示欲前往嘉義賣車比較能賣得好價錢,丙○○就打電話給子○○說要去嘉義,要子○○跟在戊○○的車後面,所以伊就坐回子○○的車,而丙○○坐戊○○的車,前往嘉義的振發汽車商行,當時戊○○是將該車以25或30萬的價錢賣掉,賣完車子後車行就開現金票,伊等就一起回台中,由伊及丙○○去台中市太平區另一間老人互助會店內找乙○○,並當面將收到的現金票交給乙○○。

乙○○事先有跟伊等說,若討無則無酬勞,若討得後再視情況給予紅包,伊等將票交給乙○○後3、4天,乙○○打給丙○○,叫伊等去找乙○○拿紅包,乙○○該次包約5萬元紅包給伊等,由伊與丙○○對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二第36至39、77至81頁),堪認被告丙○○、己○○受同案被告乙○○、辛○○之委託出面與戊○○協調時,即已獲知倘追討成功將可獲得報酬之訊息,且衡以過程中,被告己○○對戊○○稱:「資料都在這,看你要怎處理,今天無論如何,多少都要處理現金出來」等語及被告丙○○對戊○○恫稱:「你欠千欠萬,拐千拐萬你都不可以差我的,沒有,我沒有騙你,叫誰來跟我說都一樣!」、「明天處理,不要緊啊,我去你家住三天等啊。

你的什麼我很清楚。

我來去你家住一晚」、「啊你妻女來認識一下啊,我到你家坐啊。

啊你去照會我一下,你不要跟我處理,你試試看,講不通啦。」

等語,無非係以危害戊○○或其家人安全之恐嚇言語迫使戊○○當日即應交付金錢解決,而戊○○亦係因受此言語脅迫,不得已始交付支票及典當車輛而為無義務之事甚明;

又被告丙○○與戊○○協調時,被告己○○亦在旁出言,甚且被告丙○○對戊○○為上開恐嚇言語時,其亦在旁聽聞,復目擊戊○○在車上交付支票及商議典當車輛之過程,事後並與被告丙○○朋分獲得5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丙○○、己○○2人當時係為獲取一定之報酬而共犯本件強制之犯行甚明。

是被告丙○○辯稱伊僅有恐嚇,沒有強制戊○○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1.被告乙○○、辛○○固均辯稱該日伊等不在場,亦不知被告丙○○、己○○有恐嚇戊○○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辛○○、乙○○2人前即曾於101年7月18日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戊○○施壓,強令戊○○交付款項而為強制犯行,有如前述,則其等認款項仍有未足,因未能親自出面,乃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丙○○、己○○囑其再次前往向戊○○索款,並事先允諾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給被告丙○○、己○○2人,以被告乙○○、辛○○均為具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若認證人戊○○確有積欠債務,理應循正當途徑向戊○○主張,若證人不願賠償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何以竟委請私人出面,且答應給予報酬?可徵被告丙○○、己○○受託之事,絕非單純代為出面詢問或受款,亦即,被告辛○○、乙○○2人本有再次藉被告丙○○、己○○出面施壓被害人戊○○以取款之意甚明。

此被告辛○○亦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指使丙○○、張勝為2人前往處理,他們再約子○○一同前往,後來丙○○、張勝為2人其中1人打電話跟我回報說,戊○○開車載他們一起開他的車子7078-Q5號一同去嘉義借錢,最後他們有質借到新台幣25萬元(即期支票),他們拿到該支票後就到乙○○所開設的公司與我會合,將該支票交付給乙○○,並由乙○○兌現之後就拿新臺幣5萬元給我,並各拿新臺幣5萬元給丙○○、張勝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一第94頁),核與被告丙○○、己○○均供稱收到的錢最後交給被告乙○○,及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乙○○有給渠2人1個紅包5萬元,2人對分等語相符(見原審聲羈卷第1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二第79-80頁),此被告乙○○亦自承有收到3紙支票無訛,則被告辛○○、丙○○、己○○於法院審理時,一致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己○○收到的5萬元是向被告辛○○借的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準此,被告丙○○、己○○既係受被告辛○○指示出面,而被告辛○○本係受被告乙○○委託為之,過程中復向被告辛○○回報現場處理情形,嗣取得款項後乃交付予乙○○統籌分配,在在足徵被告丙○○、己○○等實係受被告乙○○、辛○○2人指揮為之,即被告乙○○、辛○○2人就被告丙○○、己○○、子○○之強制犯行,事前雖未經沙盤演練,惟就渠等囑丙○○、己○○前往向被害人戊○○索債,遇被害人不從時,即以強制方式逼令其還債乙節,相互間本有默示之合致,丙○○、己○○嗣再覓得子○○為上開強制犯行,亦均未逸脫渠等原先之合致範圍,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辛○○要難以其2人未在現場乙節即得卸飾其責。

2.另就被告子○○部分:雖被告己○○陳稱:子○○不知情,他是我叫他開車載我們去而已,他沒有分到錢等語。

惟查,依卷附被害人戊○○提供之德高安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丙○○、己○○、子○○於101年7月30日12時43分48秒乃一同坐在證人戊○○公司之辦公室內等待,被告丙○○、己○○、子○○分別坐在桌子四週,子○○之位置係靠近入口處,嗣證人戊○○於同日12時46分38秒進入辦公室,其後被告丙○○、己○○則帶同證人戊○○至門外談話,被告子○○則至同日13時13分48秒止均坐在辦公室靠近入口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第200頁正反面),則被告丙○○、己○○陳稱被告子○○均在車上等候,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可採信。

而被告子○○固在辦公室內靠近門口坐著,然被告丙○○、己○○與證人戊○○僅在門外對證人戊○○恫稱:你欠千欠萬,拐千拐萬你都不可以差我的,沒有,我沒有騙你,叫誰來跟我說都一樣等語,縱其未上前親自以言語恐嚇證人戊○○或未能清楚聽聞渠等間之詳細對話內容,惟依現場之氛圍、被告丙○○、己○○之舉止、態度,實難認其渾然不知被告丙○○、己○○2人所為何事,按被告丙○○、己○○既找被告子○○一同前往向證人戊○○追討債務,衡情被告子○○對於被告丙○○、己○○追討債務之手段應了然於胸,要難一概推諉為不知情;

再者,被告子○○又於同日下午5、6時許搭載被告丙○○、己○○至菩提醫院與戊○○碰面,又共赴嘉義振發汽車商行將證人戊○○所有之車輛典當,目擊證人戊○○交付支票及典當車輛之過程,並於事後載被告丙○○、己○○及被害人戊○○共同返回台中,準此,被告子○○於該日過程中全程在場,且負責交通之運送,實為被告丙○○、己○○等遂行強制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顯就被告丙○○、己○○之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子○○事後是否有自被告乙○○、辛○○處分得報酬,容僅係其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其是否共犯強制犯行無涉,要難因此卸免其責。

是被告子○○應同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⑷被告等為上開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雖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等拿別人的會員證仗勢黑道份子且人多來敲詐伊付理賠金,伊並無與人有糾紛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26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87頁),惟查,證人戊○○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丙○○當時手上拿著一疊「邱馨怡」(應為邱馨儀)、「劉碧玲」招募之會員資料,要求伊退還這些會員所繳之會員費,邱馨怡(應為邱馨儀)在伊公司擔任小組長,經辦會員入會之業務工作;

及寅○○、壬○○進入公司,持假會員資料要求退回繳納款項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33頁反面、第62頁、第61頁),顯見被告寅○○、壬○○於101年7月18日,及被告丙○○、己○○於101年7月30日時係提出邱馨儀、劉碧玲所招募之會員資料予被害人戊○○,要求被害人戊○○處理;

而依證人劉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在戊○○所經營之德高安公司、萬家安公司擔任組長,工作內容是介紹年紀比較大的人加入互助會存錢,並賺取車馬費,伊當時大約有招攬5、6個會員,而於101年7月間,伊有1個會員去世,要去辦理理賠,但萬家安公司已經停止營業,有貼1份公告,說可以去德高安公司問,伊就去德高安公司遇見戊○○,戊○○就說萬家安公司關起來了,伊就說萬家安公司關門伊等就沒有錢可以領,繳的錢都不見了,那有沒有要幫忙處理,並問戊○○是否能將萬家安公司及德高安公司的錢一併還給伊,戊○○就說他也沒有錢,後來德高安公司也停止營業,因為邱馨儀是伊介紹擔任該互助會之組長,互助會倒了,邱馨儀就拿了一疊會員資料給伊,要伊負責,伊就表示要想辦法看能不能去協調,把繳的錢拿回來,後來聽說乙○○自己也是會員,要去協調,就想說不然也拜託乙○○,所以伊才把伊跟邱馨儀招攬之會員資料交給乙○○,拜託乙○○去跟戊○○協調看能不能把伊等在這邊繳的錢及應理賠的錢給伊等,因為乙○○說沒有委託書,沒有辦法幫伊等去協商,所以伊於102年7月15日就有寫1份委託書給乙○○,但是好像弄丟了,所以才又寫102年7月30日之委託書;

委託乙○○處理後,他第一次有拿大約幾千元的支票,加一加大約20萬元,大約20萬元多一點,不記得多少錢了,後來陸陸續續,又拿了2、3萬元,加一加總共3、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66至80頁);

證人邱馨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有擔任德高安公司及萬家安公司之老人互助會組長,伊招攬萬家安公司之會員就有10幾個,繳的會員費約100萬元左右,後來102年6、7月間萬家安公司倒閉之後,伊就拿會員資料去找劉碧玲,要劉碧玲處理,因為當初是劉碧玲介紹伊加入的;

劉碧玲拿給伊20幾萬元,她說就處理這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90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具狀陳稱:伊本身亦有投資老人會,除部分清償者之資料已還戊○○外,其尚持有萬家安公司之會員補助費共計58萬餘元、未往生已繳納之本金56.2萬元,賢修吉公司尚未支付已往生之會員補助費共計47.5萬餘元,未往生已繳納之本金42.4萬元,即加計其受委託處理協商之款項(含德高安公司約100萬元)計約300餘萬元,亦有其提出劉碧玲出具之委託證明書、萬家安公司及德高安公司之會員證、章程、繳費證明、志工續繳名單、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7至200頁)及證人邱馨儀提出之德高安公司及萬家安公司志工收費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50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劉碧玲、邱馨儀確係擔任德高安公司及萬家安公司之組長,並為該等公司招攬老人互助會之會員,後係因萬家安公司、德高安公司陸續停止營業,擔憂渠等所招攬之會員權益受到影響,遂交付相關之會員資料委由被告乙○○、辛○○出面與被害人戊○○協議後續處理事宜,則被害人戊○○所經營之該等公司既與被告乙○○、證人劉碧玲、邱馨儀間就老人互助會之往生會員補助金及繳納會費退款等事宜存有糾紛,且被告等亦係持證人劉碧玲、邱馨儀交付之會員資料,與被害人戊○○協調該等糾紛,嗣亦有將部分取得金額交付劉碧玲及由劉碧玲再轉交邱馨儀,自難謂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害人戊○○為上揭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末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固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惟在債務人不依約還款時,債權人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以求償,要非允許債權人於此情形下,即得恣意訴諸己力使用強脅手段,違背債務人意願,強令債務人按其指定之時地與之協商債務或允為一定之清償方式,否則當然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從而,被告乙○○、辛○○上開分別與被告寅○○、壬○○,及與被告丙○○、己○○、子○○間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辛○○、寅○○、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壬○○2人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受被告辛○○委託前往「世強慈善功德會」與該功德會負責人商討老人互助會後續處理事宜,而於前揭所載時間前往該功德會,並在該功德會2樓辦公室內與該功德會負責人庚○○協議,然未有結果,即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即行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9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金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3至35頁)明確,復有員警到場盤查被告寅○○、壬○○登記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雖被告寅○○、壬○○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伊等僅是要庚○○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恐嚇或強制庚○○云云。

惟查:①被告寅○○、壬○○2人與被害人庚○○協調功德會後續處理事宜時,向庚○○恫稱:如果不處理,大家就耗在這裡,也不要走了等語,要求庚○○必須馬上處理,致庚○○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1日世強慈善功德會正式重新開張,最主要是要處理之前萬家安、賢修吉這2間功德會一些可以理賠但是沒有理賠的案件,伊去那邊最主要是代理處理理賠的工作,於8月3日那天,被告寅○○、壬○○2人就拿一些邱馨儀的會員資料要來理賠,說要找負責人,伊就帶被告寅○○、壬○○2人一起到2樓的辦公室去談,一進辦公室,被告寅○○就把門關起來,站在門口,被告壬○○則坐在沙發,把那些會員資料放在桌上翻給伊看,說是邱馨儀的案件,伊有看到這些資料確實印有萬家安、賢修吉的會員證,也有看到邱馨儀的名字,被告壬○○在談的過程中,態度本來很好,並說現在馬上處理的話會比較簡單處理掉,因為伊不知道資料是真、是假,所以希望被告寅○○、壬○○2人直接把這些要申請理賠的案件拿到櫃台去,按照正常程序來做處理,但是被告寅○○、壬○○2人不答應,就說如果伊要這樣做的話,可能到最後理賠就不是這樣子,要伊馬上跟會計說,看要多少錢,馬上跟被告寅○○、壬○○2人處理掉,但伊說沒辦法,被告壬○○就口氣很兇地說如果不處理,大家就耗在這裡,也不要走了,就是如果今天伊沒有給錢,就不讓伊走的意思,因為伊只有一個人在裡面,聽到這些話再加上前面鎖門的動作,伊覺得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而感到害怕,大概經過半個小時,因為有人報案,太平分局的警員到場在外面一直敲門,被告寅○○就把門打開,伊有跟到場的員警說案發當時的情形,警員就把被告寅○○、壬○○2人帶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97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金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3日當天,伊因為承辦一個老人會的敲詐案件,去戊○○的公司瞭解案情,剛好戊○○就接到電話說敲詐戊○○的同一群人目前就在立新二街129號的功德會裡面,於是伊就帶了另外3位員警過去,到場的時候伊就問該功德會的工作人員,負責人在哪邊,工作人員說在2樓,並指引伊到房間門口,伊感覺那個氣氛就不對,當時二樓的門是關起來的,伊就敲門自己開門進去,就看到庚○○跟被告寅○○、壬○○都在房間內,伊就先查驗被告寅○○、壬○○2人的身分,並檢視被告寅○○、壬○○2人所拿的功德會會員資料,被告寅○○、壬○○2人就說是要來跟庚○○收款的,伊就跟寅○○、壬○○2人說必須經過法院的認證才有合法性,之後伊把庚○○帶到樓下,問庚○○究竟發生什麼事情,庚○○就說被告寅○○、壬○○2人要把庚○○帶走,當時庚○○說話就有一點顫抖,臉已經受驚嚇、臉色有些反白,伊就上去告誡被告寅○○、壬○○2人不可以這樣子,就要被告寅○○、壬○○2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35頁)相符,而由被告寅○○、壬○○2人與被害人庚○○進入2樓辦公室後,即將房門關上,並要求被害人庚○○必須馬上處理付款,否則即不讓被害人庚○○離去及被害人庚○○當時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觀之,被告寅○○、壬○○2人顯係藉加害自由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庚○○必須馬上籌款處理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②被告寅○○、壬○○2人雖辯稱:伊等並沒有對庚○○說恐嚇的話,後來庚○○就自己走出去,伊等2人還在辦公室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上來了云云。

惟查,被告寅○○、壬○○2人與被害人庚○○協調之過程中,確曾對被害人庚○○為上開言詞而強使被害人庚○○與之協調債務問題,且被害人庚○○於警察到場前,均與被告寅○○、壬○○2人待在2樓辦公室房間內等情,亦據證人庚○○、張金印等人證述如前,再佐以證人庚○○、張金印2人之前與被告寅○○、壬○○2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憑空捏造事實,藉此誣攀被告寅○○、壬○○2人之必要;

另被害人庚○○僅係代為處理萬家安公司、賢修吉公司等老人互助會後續業務而已,於協調之過程中並非斷然拒絕被告寅○○、壬○○提出商議之要求,而僅係認為被告寅○○、壬○○2人所提出之會員資料尚須核對,並應依一定程序處理而已,對於該等公司所應負之理賠責任並無逃避,是倘非被告寅○○、壬○○2人確有對之施以上開脅迫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被害人庚○○於警員到場時,自無向員警誣指遭被告寅○○、壬○○2人恐嚇,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要求馬上籌款處理之必要。

另雖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有將門鎖起來等語,然被告寅○○、壬○○均否認有將門上鎖,而證人即警員張金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2樓的門是關起來的,沒有上鎖,我敲門自己開門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則證人庚○○稱被告有將門上鎖乙節,恐有誤會;

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其實不是押,只是到辦公室,到裡面去談;

就是想著要處理善後,把事情好好處理,原本想說有心要處理善後,應該不會有什麼意外;

伊聽被告等說如果不給錢,今天也別想走等話會害怕;

伊坐在沙發跟壬○○談時,沒有嘗試過要離開或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救,大概半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188頁反面、189頁、191頁反面、192頁),由是以觀,被告寅○○、壬○○之主要目的,乃在於要求被害人庚○○付款,因被害人庚○○認被告寅○○提出之會員資料有問題,3人乃至辦公室內詳談,而討論過程中,被告寅○○、壬○○即表明被害人庚○○如不付款,即不用走之意而施以恐嚇,被害人庚○○雖因此感受害怕,然其並未要求離去或對外求援,僅在場續與被告商討,而嗣後警員到場時,仍能自行開門進入,即被告2人實際並無阻絕被害人與外界聯繫之舉動,而前後商議之時間亦僅半小時,尚屬非久,是此段時間應僅係被害人庚○○迫於無奈而與被告2人週旋,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意,而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庚○○之人身自由確已遭妨礙,即尚難認被告等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要件。

是以,本案被告寅○○、壬○○等目的在於強令被害人庚○○付款,僅因員警適時到場而未果,則渠等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③至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資料請被告寅○○、壬○○前去詢問、確認該功德會跟戊○○經營之功德會有無關係,並沒有要求被告寅○○、壬○○2人一定要把錢拿到手,也沒有要被告寅○○、壬○○2人強制庚○○付款等語。

然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係供稱:是辛○○指揮伊去犯案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第5-6頁、第31頁),參以被告辛○○前即曾於101年7月18日即囑被告寅○○、壬○○前去往尋被害人戊○○處取款,經被害人戊○○拒絕後,乃由被告寅○○或壬○○電請被告辛○○前來,被告辛○○嗣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戊○○施壓,強令戊○○交付款項而為強制犯行,有如前述,則被告辛○○再將資料交付寅○○、壬○○囑其前往「世強功德會」,其用意何在,實不言可喻,顯然被告寅○○、壬○○係依被告辛○○之指示再次前往施壓債務人取款;

況證人庚○○業已明白證稱被告寅○○、壬○○當日係要求伊一定要付款乙節,有如上述,苟被告辛○○僅係要求被告寅○○、壬○○確認世強功德會與戊○○經營之功德會關係,則在證人庚○○出面說明後,渠等目的已達,豈有再行施壓被害人庚○○逼迫其付款之必要?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係推委卸飾之詞,要難採憑。

其就被告寅○○、壬○○之犯行,事先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為共同正犯。

④另依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寅○○、壬○○2人拿一疊署名「邱馨怡」(應為邱馨儀)之資料試著來敲詐伊,「邱馨怡」(應為邱馨儀)並不是伊會館之員工及會員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10頁),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世強功德會於101年8月1日正式重新開張,伊擔任代理會長,最主要是處理萬家安公司、賢修吉公司的老人互助會案件,因為萬家安、賢修吉於101年7月就停業,被告當時有拿邱馨儀的會員資料攤在桌上,上面有印萬家安、賢修吉之會員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188、190反面至191頁),顯見被害人庚○○所經營之世強功德會係為處理萬家安公司、賢修吉公司之老人互助會事務,且被告寅○○、壬○○當時確有提出邱馨儀所招募之萬家安公司、賢修吉公司之會員資料要求被害人庚○○處理甚明,而證人邱馨儀將所招攬之老人互助會會員資料交予證人劉碧玲,證人劉碧玲復委由被告乙○○、辛○○處理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委託證明書、萬家安公司、賢修吉公司之會員證、章程、繳費證明、志工續繳名單、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153至200、201至232頁)及證人邱馨儀提出之萬家安公司志工收費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0頁),顯見證人劉碧玲、邱馨儀確係擔任德高安公司及萬家安公司之組長,並為該等公司招攬老人互助會之會員,後係因萬家安公司、德高安公司陸續停止營業,擔憂渠等所招攬之會員權益受到影響,遂交付相關之會員資料委由被告乙○○、辛○○出面與被害人戊○○協議後續處理事宜,則被害人戊○○所經營之該等公司既與證人劉碧玲、邱馨儀間就老人互助會之往生會員補助金及繳納會費退款等事宜存有糾紛,且世強功德會既為處理萬家安公司及賢修吉公司之後續老人互助會事務,則被告寅○○、壬○○持證人邱馨儀交付之會員資料,與被害人庚○○協調該等糾紛,自難謂被告辛○○、寅○○、壬○○等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害人庚○○為上揭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壬○○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為被告辛○○、寅○○、壬○○3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辛○○、寅○○、壬○○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辛○○、寅○○、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1年7月18日之犯行,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戊○○給付款項而為無義務之事;

被告乙○○、辛○○、丙○○、己○○、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1年7月30日之犯行,係以言語恐嚇而為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戊○○給付款項而為無義務之事;

是核被告乙○○、辛○○、寅○○、丙○○、壬○○、己○○、子○○就上開渠等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

另被告辛○○、寅○○、壬○○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恐嚇危害自由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庚○○必須馬上籌款處理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未果,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渠等於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日以言語為恐嚇之行為,分別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乙○○、辛○○、寅○○、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於101年7月18日之犯行;

被告乙○○、辛○○、己○○、丙○○、子○○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於101年7月30日之犯行;

被告辛○○、寅○○、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101年8月3日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犯行,核其等犯行地點、方法雷同,對象均為同一人,目的均在於強使被害人戊○○返還款項而為無義務之事,顯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辛○○、寅○○、壬○○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辛○○、寅○○、壬○○、丙○○、己○○子○○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及被告辛○○、寅○○、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或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辛○○、己○○分別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辛○○、寅○○、壬○○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已著手於強制犯行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辛○○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

另被告丙○○前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丙○○雖於上揭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三年內再犯本案,然被告丙○○於上揭徒刑宣告執行完畢,業已滿3年,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丙○○犯本罪不能以累犯論,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被告丙○○犯本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經本院認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辛○○、乙○○、丙○○、己○○等4人,於101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欲與戊○○協商老人往生互助會會員債務為由,將戊○○約出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茶行見面;

詎被告乙○○又向戊○○恫嚇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180萬元?」、「不然你也知道,我再叫小弟每天去你公司亂,讓你公司沒辦法繼續營業下去,看你怎麼賺錢」、「不然這樣,我叫小弟每天去你公司收取你公司每天收取的現金、客票總額的15%,這180萬元就慢慢這樣扣,扣到完為止」等語,致戊○○心生恐懼,迫於無奈而同意。

隨後自同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8月14日止,由被告寅○○、己○○、丙○○等人每日進入該公司3樓監看監視器以掌握會員繳款情形,並於下班前當場與「德高安公司」會計核對帳冊營收款項,收取每日帳款15%做為保護費(每日15%之現金分別為2萬元至20萬元不等)。

迄至101年8月14日止,戊○○已遭被告辛○○、乙○○等人收取120餘萬元。

⑵後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再打電話與戊○○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茶行見面,斯時,有被告辛○○、乙○○、己○○、丙○○等4人到場,被告乙○○向戊○○表示:「每日收取15%之會員帳款太慢,也沒有保障」,戊○○表示欲先返回公司,然卻遭被告辛○○、乙○○指示之被告丙○○、己○○2人圍住,被告辛○○、乙○○更出口恫嚇稱:「不准走」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被告乙○○隨後又稱:「你有什麼東西可以給我抵押作保障」等語,戊○○因恐遭不測,即表示其名下有1持分之土地可供抵押,被告辛○○、乙○○即命被告丙○○及己○○2人聯絡代書,並命被告丙○○、己○○搭乘戊○○所駕駛其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與代書會合,進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由戊○○簽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6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為借款證明,並以戊○○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己○○,得手後,被告丙○○與己○○再搭乘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櫻花路路口,其2人方下車離去。

⑶嗣因被告辛○○、乙○○向戊○○取得之現金及支票之金額已逾180萬元,其等即於同年8月14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由被告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9*******6號行動電話,約戊○○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新生西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見面。

斯時,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豐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銀色休旅車到場,被告辛○○向戊○○自稱其為「寅○○老大」,被告乙○○為「大仔」,其2人並將署名為「邱馨怡」(應為邱馨儀)、「劉碧玲」等人召募之會員資料交予戊○○,被告辛○○並向戊○○稱:還會有很多兄弟來找你麻煩,以後有兄弟來找你要錢,你打電話給我,我幫你圍事等語。

因認被告辛○○、乙○○、寅○○、丙○○、己○○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乙○○、丙○○、己○○、寅○○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丙○○、己○○、寅○○等人之供述;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支票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為其主要依據。

㈢然訊據被告乙○○、辛○○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被害人戊○○見面,並向被害人戊○○收取每日營收15%及將被害人戊○○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等與被害人戊○○見面時,並沒有恐嚇戊○○,且當時是戊○○同意以每日營收15%來償還債務,但伊等擔心金額太少沒有辦法對委託人交代,被害人戊○○才說要拿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等語;

被告丙○○、己○○固坦承於101年8月6日在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1年8月3日伊等沒有在場,且101年8月6日談的過程很平和,沒有對戊○○有恐嚇之情形,又伊等並沒去德高安公司收取每日營收15%等語;

被告寅○○固坦承曾至德高安公司收取每日營收15%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1年8月3日及8月6日伊都沒有去茶行等語。

經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丙○○、己○○、寅○○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為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1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乙○○帶被告丙○○約伊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一家茶行碰面,伊立即前往,到場後被告乙○○表示:「你現在要怎麼處理180萬元?」,伊表示身上都沒現金了,怎麼有能力再給錢,被告乙○○即語帶恐嚇稱:「不然你也知道,我再叫小弟每天去你公司亂,讓你公司沒辦法繼續經營下去,看你怎麼賺錢!」、「不然這樣,我叫小弟每天去你公司收取你公司每天收取的現金、客票總額的15%,這180萬就慢慢這樣扣,扣到完為止!」,因伊迫於心生畏懼以及要維持生計養家糊口,不得也不敢不從,遂順應被告乙○○與辛○○之脅迫,答應要將每日公司收取現金、客票總額的15%交給被告乙○○、辛○○派來的小弟,101年8月5日中午12時起,被告辛○○、乙○○即指揮被告寅○○、己○○、丙○○等人每日到公司,並由被告寅○○進入公司3樓監看監視器,監看每日會計收取會員繳款情形,並於下班前當場與會計核對帳冊營收款項,收取每日帳款15%做為保護費(每日15%之現金分別為2萬元至20萬元不等),但是到101年8月8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茶行,現場有被告辛○○、乙○○、己○○、丙○○4人,其他還有伊沒見過的7、8名兄弟,被告乙○○表示:「小弟每天到公司收15%收取會員帳款,這樣太慢了,也沒有保障」,伊很無奈表示真的沒辦法籌錢,並拜託被告讓伊先離開回公司顧店,但是被告辛○○、乙○○已經叫被告丙○○、己○○站在伊旁邊把伊圍起來,被告辛○○、乙○○並且出言恐嚇伊:「不准走!」,伊嚇到都快尿出來了,坐在椅子上動也不敢動,被告乙○○稱:「那你有什麼東西可以給我抵押做保障?」,伊心裡害怕得要死,一心只想趕快離開那邊,想說有一塊公族持分的土地就算給被告設定,被告要過戶也沒那麼簡單,就向被告乙○○、辛○○表示伊有一塊持分的土地約10坪可以給被告設定債權,被告辛○○、乙○○就命被告丙○○、己○○聯絡代書,並命被告丙○○、己○○2人坐伊的車,押伊到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押伊到豐原地政事務所與代書會合,馬上進入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設定,設定土地手續辦完,被告丙○○、己○○才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櫻花路口下車離開;

期間寅○○每日到公司收取15%現金迄101年08月14日止,已遭恐嚇、脅迫,強取新臺幣120餘萬元,因被告辛○○、乙○○急著要將錢拿到手,尚不足新臺幣180萬元的部分,被告辛○○、乙○○就逼伊開票,伊開了2張花蓮二信銀行支票,面額總共20餘萬,至此,被告辛○○、乙○○等人得逞之現金已逾新金幣180萬元,被告辛○○與乙○○才命被告寅○○不用繼續到公司收取15%公司每日營收保護費;

而於101年8月14日,被告乙○○打電話命伊於當天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新生西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見面,伊到達之後現場有被告辛○○與乙○○2人,將一大疊由志工『邱馨儀』、『劉碧玲』所招募之會員資料交給伊,席間被告辛○○並向伊表示:「還會有很多兄弟來找你麻煩(要錢),以後有兄弟來找你要錢,你打電話給我,我幫你圍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65至68、79至80頁)為其主要依據。

⑵然查:①依證人戊○○所證,被告乙○○等確有約其於某茶行見面商討債務問題無訛,惟果若被告乙○○等有恐嚇或強制被告之意,其大可至被害人戊○○辦公處所逕行為之,何必先行選在茶行與被害人協商?且何以每日僅取營收總額之15%?②又倘被害人戊○○當時確遭被告乙○○等人恐嚇而交付每日營收15%及將土地持分設定抵押,則其於101年8月3日脫困後,自得向警察機關陳明遭恐嚇之情節,以尋求協助,然被害人戊○○當日晚間8時10分及9時50分均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製作調查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33、29頁),卻對於當日下午遭被告乙○○等人恐嚇之情節均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悖;

再者,倘被害人戊○○與被告乙○○等人間未存有任何債務糾紛,被害人戊○○自無可能任由被告乙○○等人每日向其收款及將土地持分設定抵押,其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自得將被告乙○○等人每日至其公司收款之情形告知警察機關,以便警察機關蒐證偵辦,且於遭被告丙○○、己○○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猶可尋求相關人員之協助以求脫困,避免一再遭被告乙○○等人恐嚇,然被害人戊○○卻捨此不為,甚且一再配合被告乙○○等人,亦與一般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之作為有間。

③再觀諸被告辛○○、乙○○嗣於101年8月14日,尚邀約被害人戊○○於「85度C咖啡店」見面,並將部分已清償之會員資料交予戊○○乙節觀之,亦不能排除雙方前確有達成清償債款成數之協議,此被告辛○○、乙○○等始有返還相關債權憑證之舉。

⑶另細譯證人戊○○上開之指述,並未提及被告己○○於101年8月3日當天在場之情節,則起訴書遽認被告己○○當日在場參與,已屬無據;

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73至74頁),僅見被告寅○○於101年8月14日前往德高安公司收取每日營收之情形,並無被告丙○○、己○○一同前往之畫面,亦難佐證證人戊○○上開關於被告丙○○、己○○亦曾前往收取每日營收之指述;

再觀諸卷附被害人戊○○與被告乙○○、辛○○在85度C咖啡店見面之蒐證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51至52頁),被害人戊○○當時與被告乙○○、辛○○抽煙、飲用飲料、談話,且神情尚屬自若,未見有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則被害人戊○○是否係遭被告乙○○等人一再恐嚇,始交付每日部分營收及配合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亦屬有疑。

⑷至於卷附之支票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證據(見10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第58至62頁),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戊○○將其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己○○而已,尚無法遽以推論係被告乙○○、辛○○、丙○○、己○○等人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戊○○所為,亦難逕此採為對被告乙○○、辛○○、丙○○、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再指述被告乙○○等人並非持德高安公司之會員資料,而向其索討財物,惟被告乙○○等人係受德高安公司、萬家安公司之組長劉碧玲委託出面與戊○○協調該等公司因停業所生之會員債務糾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戊○○指稱:與被告乙○○等人並無債務糾紛,而遭被告乙○○等人恐嚇取財云云,顯難遽信,並由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刻意隱匿其與其他會員間之老人互助會債務糾紛之作為觀之,亦不能排除被害人戊○○係為藉此脫免債務而誇大、渲染被告乙○○等人與其商討債務情節之可能。

況被害人戊○○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對上開所疑接受對質詰問,自難僅憑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存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情況下,逕採為對被告辛○○、乙○○、寅○○、丙○○、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本案證人戊○○指述之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戊○○上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戊○○上開指述,即採為對被告乙○○、辛○○、丙○○、己○○、寅○○等人不利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乙○○、寅○○、丙○○、己○○等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憑,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渠等分別所犯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害人丑○○、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楊何瑞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王棟樑與曾坤勝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阡泰協會」(該協會營業內容亦為老人往生互助會),被告辛○○、乙○○向現場出納員工癸○○表示欲找老闆逼討債務未果,即多次出入該公司辦公處所,並向癸○○及另1名女性員工恫嚇稱:交錢出來,否則要癸○○及另1名女性員工開立個人本票抵償,致癸○○等人心生畏懼;

至同日下午3時許,該公司員工即王棟樑之前妻丑○○趕回公司,辛○○、乙○○轉向丑○○逼問老闆下落,其餘之人在旁助勢,被告乙○○手握拳頭重擊辦公桌,對著丑○○、癸○○及另1名女性員工大聲斥喝並恫嚇稱:「幹你娘!你一個女人有什麼能力?你有什麼資格來跟我講話?」、「叫你們董ㄟ出來,不出來的話,我每天派人來這邊,讓你們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下去」、「不然你就拿錢出來解決」等語,並要求丑○○、癸○○等員工開立個人本票抵償,隨後率人衝入公司後方,乙○○並以腳踹開堆放物品房間之木門再度找尋老闆未獲,被告辛○○、乙○○又表示要叫警方到場,並隨即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辛○○、乙○○等人向員警表示係債務糾紛後,員警即離去,然被告辛○○及乙○○等人仍不離開,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丑○○、癸○○及另名員工限制行動自由不准任何人外出,並恫嚇稱:「你把董ㄟ找出來,不然你們誰也別想離開這裡」等語,致丑○○、癸○○及另1名員工均心生畏懼,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辛○○、乙○○等人始讓丑○○等人離去。

因認被告辛○○、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辛○○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伊等2人並沒有去過阡泰協會等語。

㈢經查:⑴證人癸○○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01年11月10日左右(正確日期應為101年11月9日,參原審卷三第160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0時許,伊在公司幫忙協調處理事務時,有4名男子到公司說要找老闆,伊說老闆不在公司,這4名男子即逕自上去公司2樓員工辦公室找尋老闆,但因老闆不在公司,這4名男子就待在公司2樓守候,2樓員工有陳培貫在場,期間這4名男子進進出出公司,伊依稀有聽到說下午還會有人過來,經伊指認該4名男子就是被告辛○○、乙○○及柯進忠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13至14頁),並於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亦證述:於101年11月10日早上10時許,伊在公司幫忙協調處理事務時,有4名男子到公司就要找老闆,伊等有一直幫對方找老闆,就是要找丑○○的先生,伊等聯絡不到,對方跟伊等要電話,伊等也不方便給,一直待到下午3點多,經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被告辛○○)、編號3(即被告乙○○)、編號10(即柯進忠)即上述時間到公司之男子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惟癸○○於同次檢察官訊問即將結束而訊問其「有無其他意見補述?」時,卻另證稱:「沒有,我是當天下午1點多才碰到這4個人,聽同事講他們早上10點多就到公司2樓,我是在1樓。」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2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那天下午1點有4個人從樓上下來,事後是聽說該4人大概早上就到樓上去了,伊那時因為樓下沒人幫忙,就下去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顯然其上揭警詢及檢察官初訊問時所證,並非其在場親自體驗,則其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初訊問時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已難逕行採憑;

況依證人癸○○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當時有遭恫嚇之情節,此外,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阡泰協會,被告辛○○、乙○○向現場出納員工癸○○表示欲找老闆逼討債務未果,即多次出入該公司辦公處所,並向癸○○及另1名女性員工恫嚇稱:交錢出來,否則要癸○○及另1名女性員工開立個人本票抵償,致癸○○等人心生畏懼」等情,尚難逕採。

⑵另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到當天下午3時許,被告辛○○、乙○○等4名男子,因為等不到老闆又找不到老闆就惱羞成怒,這時其中有1名男子竟然要脅伊及其他1名女員工要把錢拿出來,不然就簽具本票做為質押,伊等就跟對方說明只是員工,此時老闆娘丑○○還沒有到場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14、26至2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當天下午在丑○○到場之前,伊跟綽號「TACO」之員工在1樓幫忙,有4名男子從樓上下來,其中1人即被告乙○○只有跟伊要負責人的電話,其他沒有講什麼話,沒有印象有人恐嚇伊,也不確定有要簽本票這件事,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丑○○還沒有來之前,有1個男子脅迫伊跟另外一名女員工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簽本票的內容是在丑○○來了之後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則證人癸○○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丑○○到場前,已遭被告乙○○等人恐嚇取財及簽立本票乙事,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存在。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辛○○、乙○○向現場出納員工癸○○表示欲找老闆逼討債務未果,即多次出入該公司辦公處所,並向癸○○及另1名女性員工恫嚇稱:交錢出來,否則要癸○○及另1名女性員工開立個人本票抵償,致癸○○等人心生畏懼」等情,亦難遽認。

⑶又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另證述:丑○○到場後,被告乙○○、辛○○即一直對著丑○○逼問老闆下落,叫丑○○連絡老闆出面,乙○○並態度兇惡、語帶恐嚇,握拳用力的敲打辦公桌,對著丑○○跟伊等員工大聲斥喝恐嚇:『幹你娘!錢拿出來,其他都不要講,今天錢拿出來就沒事!』,丑○○問對方:『是要拿什麼錢?並問對方是否有公司開出的支票(含跳票)?是哪位會員收到的支票?是否有帶支票過來?』,被告乙○○、辛○○等人並沒有拿出支票或其他契約証明,即口氣兇惡:『我替會員處理的,你今天把錢拿出來就對了』、『幹你娘!你一個女人有什麼能力?你有什麼資格來跟我講話?』、『叫你們董ㄟ出來,不出來的話,我每天派人來這邊,讓你們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下去』、『不然你就拿錢出解決』,讓丑○○及伊等員工非常害怕,後來伊有聽到乙○○說要叫警察過來把伊等帶回去派出做筆錄、叫記者來採訪讓伊等公司上報,隨即就打行動電話給警方,告知地點並稱要報案,過約7、8分鐘即有3名著制服員警到場,乙○○即上前與警員講話,員警進入公司後即對丑○○表示要跟人家處理好,不然這個金錢糾紛,也插不上手!一下子之後警察就駕駛邏車離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15至16、26至27頁);

證人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於101年11月10日左右,伊當天中午進去,有一群人在那裡對付伊公司的女職員,經伊指認在場的有被告乙○○、辛○○、柯進忠、楊何瑞健,伊要跟對方解釋,對方不聽伊解釋,要拍桌子,辱罵伊三字經,並對伊及癸○○大聲斥喝恐嚇『幹你娘!錢拿出來,其他都不要講,今天錢拿出來就沒事!』,伊問對方:『是要拿什麼錢?並問對方是否有公司開出的支票(含跳票)?是哪位會員收到的支票?是否有帶支票過來?』,被告乙○○並沒有拿出支票或其他契約証明,即口氣兇惡:『我替會員處理的,你今天把錢拿出來就對了』、『幹你娘!你一個女人有什麼能力?你有什麼資格來跟我講話?』、『叫你們董ㄟ出來,不出來的話,我每天派人來這邊,讓你們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下去』、『不然你就拿錢出解決』,讓伊及員工非常害怕,被告乙○○還帶人去踹伊倉庫的門查看,又罵伊「你算什麼,對付你一個女人剛好而已」,然後對方說要找王棟樑出來,王棟樑不出來就要伊等開本票負責,伊問對方有什麼資料要伊等開本票,對方說是替會員處理,也要伊等公司女職員開個人的本票,要伊等負責,伊說伊等只是拿薪水而已為什麼要開本票,對方就從下午1點多亂到下午4點多,之後帶頭的乙○○、辛○○說要叫警察過來,隨即以行動電話給警方,告知地點並稱要報案,過約7、8分鐘即有3名著制服員警到場,帶頭的乙○○即上前與警員講話,員警進入公司後即對伊表示要跟人家處理好,不然這個金錢糾紛,也插不上手!一下子之後警察就駕駛邏車離開,亦未登記對方的資料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29至32、42至43頁),惟:①依細譯證人即綽號「TACO」之張翊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月間某日,伊在公司的1樓,陸陸續續有人進來圍在櫃臺外面,就是問說手上這些票要怎麼解決,對方手上有拿著支票還有本票,當時櫃臺內有伊、癸○○及丑○○,伊就只是站在旁邊,是由丑○○在櫃臺內跟對方講話,對方的口氣蠻兇的,有罵三字經,還有說「你們這些小姐能處理什麼事情,叫能夠處理事情的人出來」,並叫伊等留著不能走出來,後來伊走到裡面的倉庫,有人有開倉庫的門看一下,就出去了,並沒有踹開倉庫的門,伊當時並不知道有叫癸○○或其他人開本票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8頁);

證人江福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蔡仁才、何清榮、郭志弘合資以郭志弘姑丈吳清緒為會員加入阡泰協會之互助會,於101年10月間,吳清緒往生,阡泰協會一直拖延給付慰問金,後來有開了4張支票,但是因為票期過長,伊等就有跟該協會之王會長約定101年11月9日上午在阡泰協會碰面,將票拿去還,換現金給伊等,101年11月9日當天早上11時,伊等4人就到阡泰協會2樓辦公室等王會長,但王會長不在,只有打電話進來跟伊等改約當天下午3點,伊等4人就先離開去吃飯,約下午2點,才又回到阡泰協會2樓等,約下午3時許,伊下到1樓跟櫃臺內1名40、50歲的女子講話,旁邊繳錢的組長聽到,就打電話聯絡其他組長,才陸陸續續來了一群人,這些人是要看能不能退會,將繳的錢拿回去,並要求該女子處理,叫負責人出來,但伊沒有聽到要求櫃臺內的員工要簽本票的事,應該也沒有人拍桌子,雙方講話的口氣不會很兇,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伊有看到該名女子有往後面的倉庫走去拿東西,但沒有注意有沒有尾隨該女子走去,講到後來大家口氣比較大,伊等看到現場太多人了,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就跟警察說是伊等報案的,說會館這邊很亂,警察問伊什麼事,伊有跟警察講是金錢上的糾紛,可能有詐欺的嫌疑,並有將姓名、電話留給警察,警察就要大家好好講,後來會館這邊才說何時要開1個協調會協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59頁);

證人郭志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伊有跟江福隆到阡泰協會,下午有看到櫃臺那邊很多人,有發生爭執,有聽到有人對櫃臺內的1名年婦人說「妳只是1個女人,根本沒辦法處理這些事情,趕快找老闆出來解決」的話,但沒有聽到要求該名中年婦人或員工簽立本票的話,也沒有看到有人進入櫃臺後方的倉庫去找老闆有無躲在裡面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56頁),堪認證人張翊婕、江福隆及郭志弘等人案發當時均在場,然渠等證人均未提及當時有人踹開櫃臺後方倉庫門找尋負責人及要求丑○○或其他員工簽立本票之情事,則證人癸○○、丑○○上開指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是否屬實,確非無疑。

②再證人癸○○、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明確指認案發當時在場並對渠等恐嚇之人包括被告乙○○、辛○○等人,然倘當時被告乙○○、辛○○2人確有在場對證人癸○○、丑○○為指述之恐嚇言語及行為,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張翊婕、江福隆等人應可清楚目擊案發之經過及指認被告乙○○、辛○○2人,惟證人張翊婕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在阡泰協會確定沒有看過被告乙○○、辛○○及其餘被告,且案發當天跟丑○○講話的男子也不是在庭的7位被告之1,當時開倉庫查看的人也不是被告乙○○,伊當天真的沒有看到被告乙○○、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3、126、127、128頁)及證人江福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在櫃臺與該名40、50歲之女子對話之主要男子長的瘦瘦高高的,比被告乙○○還要瘦,且髮型也不是被告乙○○的平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則證人癸○○、丑○○上開指認被告乙○○、辛○○2人是否確實無誤,亦非無疑。

③另倘依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下午1點有4個人從樓上下來,事後是聽說該4人大概早上就到樓上去了,伊那時因為樓下沒人幫忙,就下去支援,經伊指認其中1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一直要伊拿出可以負責的人電話,且伊事後得知當時在樓上的員工陳倍貫亦遭被告乙○○、辛○○逼問老闆的下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12至17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顯見當日下午1時許前,被告乙○○、辛○○2人即在該協會樓上與陳倍貫有所接觸,則證人陳倍貫自應對被告乙○○、辛○○2人有所印象,惟證人陳倍貫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未曾在阡泰協會2樓遭人拘束行動自由,於102年11月間某日有人來找老闆討債,當時伊在2樓辦公室跟一些組長在一起,有聽到樓下大小聲,主要是說「你們老闆跳票為何不出面處理,你們出面怎麼有用,要叫你們老闆出面」的話,後來有警察到場,伊才比較安心下去1樓,伊在2樓及下去1樓時,都沒有看到在庭的7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40頁),實與證人癸○○上開指述之情節未合。

④另證人癸○○、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又證述:後來被告乙○○說要叫警察過來,隨即就打行動電話給警方,告知地點並稱要報案,過約7、8分鐘即有3名著制服員警到場,乙○○即上前與警員講話,員警進入公司後即對丑○○表示要跟人家處理好,不然這個金錢糾紛,也插不上手!一下子之後警察就駕駛邏車離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16、26至27、32、42至43頁),惟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證述:當天打電話報警的人伊不記得長什麼樣子,但不是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及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不確定是被告乙○○、辛○○報警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渠等2人前後證述已不一致;

況依證人江福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在場太多人,大家口氣比較大,伊跟蔡仁才、何清榮、郭志弘4人中的1人就打電話到國光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處理,伊有跟警察講是伊等報案的,伊跟警察說會館這邊很亂,警察問伊什麼事,伊就說是金錢糾紛、可能有詐欺嫌疑,因為伊是受款人,警察要伊留電話,伊就將姓名、電話留給警察,警察就說你們大家金錢上的糾紛,就你們大家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第49、51頁、第56頁反面);

證人郭志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是伊或是江福隆中1人打電話報警的,是希望讓警察介入處理,這樣可以叫老闆出來,員警到場後伊等有跟員警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頁反面、第152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殷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主要有2、3個人在櫃臺跟其中1名年紀較長之女性員工在談,其中1個是江福隆,所以伊就請江福隆留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及卷附之臺中市○○○○○○○○○○○○○○○○○○○○○00○0○00○○○○○○○○○○○路○段000號阡泰協會江福隆稱其協會涉嫌詐欺,經協調後,雙方開協調會請警方到場維持秩序,未發生事故」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堪認案發當時打電話報警之人應為證人江福隆或郭志弘,且員警到場後,亦係證人江福隆與員警交談,並留下資料甚明,是證人癸○○、丑○○上開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係由被告乙○○報警及出面與員警交談等情,顯非事實,亦無足採。

⑤至於證人江福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下午,伊等回到阡泰協會2樓等待時,有2個人也在樓上,其中1個人腳上有刺青,體型跟被告辛○○類似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 ),然證人江福隆於原審審理時尚無法明確指出案發當時所見該人之刺青圖案確與被告辛○○身上之刺青同一(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辛○○,是尚難逕以刺青及體型相似,逕採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郭志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等下午上去2樓時,有看到2個年輕人,其中1個是被告辛○○,當時被告辛○○一直在打電話,伊有看到被告辛○○手臂及腳有刺青,與伊當庭檢視被告辛○○手臂及腳上的刺青一樣,伊當天好像也有看到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43、144、146至147、150至151頁),惟證人郭志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已經半年了,伊只有一個印象,好像被告乙○○有在場,但伊沒有把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頁反面),復未指出該人明顯之特徵以供比對,則不能排除證人郭志弘關於被告乙○○之指認可能因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而有誤認之情況,自難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郭志弘雖明確指認被告辛○○,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何時遇見被告辛○○及案發之先後順序已有混淆(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復另證述:伊看到辛○○在打電話,就有問在1樓櫃臺年紀比較大的女性職員說「你們叫這些人來做什麼?」,伊的意思是問對方是不是有叫黑道的人來處理,該職員就說「這個人是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53頁),而依證人癸○○、丑○○上開指述之情節,被告辛○○係在場向渠等恐嚇之人,則證人丑○○自無向證人郭志弘稱被告辛○○為其兒子之可能,是證人郭志弘上開指認被告辛○○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況依證人江福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印象在2樓看到有刺青的那些人有下來1樓,且伊可以確定在1樓跟40、50歲之女性職員講話的人並不是在2樓看到的那些人,當時在櫃臺與該名40、50歲之女子對話之主要男子長的瘦瘦高高的,比被告乙○○還要瘦,且髮型也不是被告乙○○的平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第54頁、第56至57頁);

證人郭志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在1樓櫃臺爭執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辛○○有下樓,在伊等離開之前,被告辛○○都還在2樓,在1樓伊有看到被告乙○○,但被告乙○○並沒有做什麼,只是站在那邊,也沒有跟櫃臺的職員有任何接觸、對話或爭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51頁),亦與證人癸○○、丑○○2人上開指述被告乙○○、辛○○2人對渠等恐嚇之情節未合,亦難以證人江福隆、郭志弘上開證述作為擔保證人癸○○、丑○○上開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⑥另查,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當天被告等尚有帶小弟楊何瑞健到場(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33頁、第43頁),然證人何瑞健(原名楊何瑞健)於原審審理時到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7位被告,伊有在101年11月間某日早上10點多,有跟同事劉俊賢前往阡泰協會,詳細日期不清楚,跟一樓櫃臺約三十多歲小姐說你們錢還發得出來嗎,如是不行發,我就不要再繳錢了,她說老闆不在,沒辦法幫我回答,待約半小時離開,伊沒有看到在場之7位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乙○○、辛○○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顯與證人丑○○指證何瑞健是被告乙○○、辛○○帶去之小弟不符;

另證人張貴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阡泰協會志工,平常休息都會過去阡泰協會,有一次有人來抗議,丑○○、癸○○在場,之後警察也有去,伊有在場,有幫忙勸那些人不要鬧,伊確定在場7位被告都沒有去,因為他們太瘦小了不夠高;

那一次丑○○跟她媳婦癸○○被限制在櫃檯,伊在外面幫忙勸導那些人不要鬧,那些人還對丑○○拍桌椅兇她;

騎樓下的人兇丑○○時,丑○○跟她媳婦癸○○躲在櫃檯裡面不敢出來,員工紀懿蔚(綽號古錐)、張祤婕(綽號TACO)都在樓梯那一邊;

庭上7個被告我完完全全敢確定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乙○○也是別家老人會的組長,我看過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確定那一天乙○○沒有去鬧、絕對沒有在場我敢確定,庭上其他6位被告都不認識、不曾見過,因為那一天我在那裡時間很長,第一個乙○○以前老人會繳錢都會遇到但是阡泰我從來不曾看過他,從來不曾在阡泰看過乙○○,1-20個人去鬧的時候,我確定庭上被告第一個(乙○○)跟第二個(辛○○)都沒有在場,因為我都哪邊大聲我就靠過去,我幫忙處理的,所以我敢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們二個人;

有聽到他們說「妳這個女人可以辦三小事情,叫恁尪出面」很兇很大聲,「幹你娘老雞掰戶妳這個女人可以辦三小,叫恁尪出來,欠人錢躲三小,像龜兒子」很兇、很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115頁反面-117頁反面),雖其陳稱上開事情是發生在101年11月14日大跳票之後,惟其亦陳稱確認有一次有人來抗議,丑○○、癸○○在場,有1-20人、警察也有來之該次伊有在場(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正面),而其所證該日之經過情形(在場人以三字經辱罵丑○○、癸○○,人數1-20人、嗣警員有到場等節),與丑○○、癸○○指證之案發當日情節大致相符,且丑○○所指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翊婕(綽號TACO)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張貴蘭在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認其前揭所證發生日期,容係記憶錯誤,而被害人癸○○、丑○○所稱渠等遭眾人逼債之日,證人張貴蘭應在場無訛;

而按證人張貴蘭前即見過乙○○,應無辨認錯誤之虞,反之,被害人癸○○、丑○○於案發時突遇數人施壓,身心處於恐懼之中,且於相隔近半年後(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9日、初次警詢為102年5月間)始經員警通知透過特定翻拍相片指認行為人(非列隊指認),則本案實無法排除渠等指認時或有因誤信、誤認(認員警已查出涉案人),嗣復基於該誤認之錯誤印象再度指認被告等人之風險,即難僅憑證人癸○○、丑○○之指證,認定被告乙○○、辛○○確為本案之行為人。

㈣綜上所陳,證人癸○○、丑○○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而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亦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乙○○、辛○○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要難僅憑被害人癸○○、丑○○上開非無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乙○○、辛○○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辛○○2人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辛○○2人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被告乙○○、辛○○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乙○○、辛○○被訴對被害人丑○○、癸○○犯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㈠就被告乙○○、辛○○被訴於101年11月10日(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日)對被害人丑○○、癸○○犯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乙○○、辛○○有罪之確信,詳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乙○○、辛○○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張翊婕、江福隆、郭志弘第一次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101年11月9日均已逾一年多,對於當日事發經過是否可得清楚記憶,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張翊婕、江福隆、郭志弘對於現場之人究係男性、女性、有無罵三字經、年紀約40、5O歲之女員工有無至倉庫拿東西等情,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勘認證人張翊婕、江福隆、郭志弘對於本件事發經過,或因現場混亂或專注處理自己之事務,或因事隔較久,或因非本件當事人,已無法詳細記憶與描述,自難以上開證人於證述時未提及當時有人對丑○○為「叫你們董ㄟ出來,不出來的話,我每天派人來這邊,讓你們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下去」、「不然你就拿錢出來解決」、「你算什麼,對付你一個女人剛好用已」等恐嚇之言語,或踹開櫃臺後方倉庫門找尋負責人及要求丑○○或其他員工簽立本票之情事,遽認證人癸○○、丑○○指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不可採信。

然按,證人癸○○、丑○○之指述非無瑕疵,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張翊婕、江福隆、郭志弘之證詞及其餘事證資料,亦無從資為證人癸○○、丑○○指證之確切佐證,均已詳如前述,則檢察官未再提出其餘事證,僅執前詞,復以證人癸○○、丑○○之指述可信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從而,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丙○○、己○○於101年7月30日共同對被害人戊○○犯強制罪,及被告寅○○、壬○○於101年8月3日共同對被害人庚○○犯強制罪部分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辛○○、寅○○、壬○○被訴於101年7月18日共同對被害人戊○○為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子○○、乙○○、辛○○被訴於101年7月30日,被告乙○○、辛○○於同年8月3日、8月6日共犯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均為無罪之諭知;

另說明被告丙○○、己○○分別被訴於101年8月3日、8月6日共同對被害人戊○○犯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因公訴意旨認與渠等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乙○○、辛○○、寅○○、壬○○有於101年7月18日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戊○○為給付款項之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壹二㈠⑵所載),則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乙○○等4人無罪,顯有未洽。

②又被告乙○○、辛○○再於101年7月30日指示被告丙○○、己○○前向被害人戊○○收取債務,而己○○再覓得子○○前往,並共同以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逼迫戊○○交付款項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乙○○、辛○○、子○○3人此部分應與被告丙○○、己○○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二㈠⑶④所載),則原審認被告乙○○、辛○○、子○○此部分無罪,亦有未合。

③原審認被告丙○○、己○○共同於101年7月30日對被害人戊○○為強制罪,並敘明被告己○○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旨,然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就其2人量刑之考量有何特殊事由,乃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部分,不無輕重失衡之可議。

④被告寅○○、壬○○於101年8月3日對被害人庚○○所為,尚屬未遂,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理由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二㈡⑵②所載),原審決認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⑤被告辛○○就被告寅○○、壬○○於101年8月3日對被害人庚○○所為之強制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辛○○無罪,亦有失當。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辛○○、寅○○、壬○○被訴於101年7月18日所犯,及被告乙○○、辛○○、子○○被訴於101年7月30日所犯,認定無罪部分為不當,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被告丙○○、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及被告寅○○、壬○○共犯強制罪部分,其等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對被害人戊○○、庚○○有何彌補、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被告丙○○、己○○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被告寅○○、壬○○各拘役40日,量刑顯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按此部分被告丙○○、己○○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有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確有量刑不當之情形,然就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部分,查本案被告等雖有恫嚇被害人之舉,惟被害人等經營之老人會確有不當停業、致會員權益受損之情形,而被告等亦未對被害人等實際加以毆打施暴,是其等犯案手段尚非至重,又因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傳、拘未到,顯已不知去向,被告等亦無從對之彌補、賠償或道歉,是尚難因此逕行量處被告等重刑,故認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要非全然可採;

至就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就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㈣㈤部份認定被告辛○○、乙○○、丙○○、己○○、寅○○等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為不當,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等有罪之確認,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01年7月30日是被告戊○○自願籌款,並非受被告丙○○脅迫,被告交付支票及變賣車輛均基於自由意志,被告丙○○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顯有不當云云;

惟本案被告丙○○等101年7月30日之行為,已構成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言語為恐嚇之行為,為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辛○○分別指示被告丙○○、己○○、寅○○、壬○○等人為本案犯行,其2人惡性較重,而被告等不思理性與被害人商議債務問題,反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籌款處理,手段實無可取,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再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等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考量被害人等經營之老人會確有不當停業之情形,被告等係出於催討欠款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亦未對被害人等實際加以毆打施暴,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寅○○、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寅○○、壬○○行為後,刑法數罪併罰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惟被告寅○○、壬○○本件所犯2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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