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1371,201508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張子孝係南投縣仁愛鄉鄉長,綜理鄉政;卓豈丞係仁愛鄉公
  5. 二、緣於94年間,張子孝登記參選仁愛鄉第15屆鄉長選舉落選,
  6. (一)於98年1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
  7. (二)又於98年5月間,仁愛鄉公所復辦理「新生村蕙蓀一號橋
  8. (三)於98年8月13日李月娟與施秋勳向仁愛鄉公所領取甲工程
  9. 三、
  10. (一)另於99年10月12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北港溪眉原
  11. (二)詎張子孝及卓豈丞等2人均明知誌建公司持來投標資料中
  12. (三)又台桐公司於99年12月22日本標售案重新開標時,以2,8
  1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4. 肆、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子孝、張子仁及楊
  15. 伍、關於準受賄罪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張子孝堅詞否認有何準受賄罪之犯行,辯稱:我曾
  17. 二、經查:
  18. 陸、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9. 一、訊據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均堅詞否認有何向施秋勳
  20. 二、經查:
  21. 柒、關於「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分(土石標
  22. 一、訊據張子孝、卓豈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各辯稱
  23. 二、經查:
  24. 捌、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等證據,尚不能證明張子孝於未為公
  25. 玖、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張子孝
  26. 拾、原審就被告卓豈丞製作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部分,
  27. 一、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
  28.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證人施秋勳係本件準賄賂罪及收受回扣罪
  29. 三、準受賄罪部分:
  30. 四、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31.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2. 一、被告張子孝辯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以臆測及
  33. 二、被告張子孝辯稱:本件檢舉者施秋勳及其同夥李月娟,對於
  34. 三、被告楊明德辯稱:證人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宿有積怨,其證
  35. 四、被告卓豈丞則辯稱:台桐公司載運期至100年6月30日,乃
  36.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
  37. 二、又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38. 三、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39.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40. 五、復按丙男轉述其聽聞乙女陳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聽
  41. 六、又夏晉公司於96年間分別承作仁愛鄉公所之翠華村華崗部落
  42. 七、至證人謝汪汕雖於調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甲工程部分,
  43. 八、至被告楊明德雖於調詢時供稱:(問:你跟月娟怎麼講阿?
  44. 九、又證人即仁愛鄉精英村村長林玉森於98年8月13日下午5時
  45. 十、又施秋勳與林明珠於100年5月11日下午7時01分許,其二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豈丞(原名:卓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張子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楊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2027號、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豈丞被訴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撤銷。

卓豈丞無罪(關於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利台桐公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財物契約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子孝係南投縣仁愛鄉鄉長,綜理鄉政;卓豈丞係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土石標售設計、招標等業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張子仁係張子孝之胞弟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明德係仁愛鄉公所約聘人員,並擔任鄉長張子孝之專屬司機。

林明珠係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桐公司) 負責人,其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於94年間,張子孝登記參選仁愛鄉第15屆鄉長選舉落選,96年5 月間復因原任鄉長陳世光因案當選無效卸職,再次參與補選並順利當選仁愛鄉長。

詎張子孝於先後2 次參選期間,尚未為公務員之時,為籌措龐大競選經費,竟預以當選鄉長後職務上有經辦公共工程指定投標廠商之機會,期約將該公所辦理之工程交與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夏晉公司)承作為對價,而向夏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秋勳假藉借款名義,收受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賄賂,雙方約定後,施秋勳因資金不足,並轉向其友人張招賢及蕭秋燕借款,而於96年間陸續交付張子孝該共計約1300萬元之賄款。

嗣張子孝於96年5 月25日補選並順利當選仁愛鄉長為公務員後,即依上開受賄期約之約定將下列工程指定由施秋勳經營之夏晉公司承攬施作,且食髓知味,期間又另行起意,更惡意要求夏晉公司及施秋勳交付原「期約外」之「工程回扣款」,各項情形分述如下:

(一)於98年1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招標(下稱甲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工程預算937 萬1,700 元),承辦人張偉華簽呈檢附廠商建議名單,並經鄉長張子孝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謝汪汕代為決行,指定由夏晉公司及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並將工程標單寄送施秋勳,詎張子孝夥同張子仁及楊明德共3 人,共同基於對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款之不法犯意聯絡,謀議由張子仁主動找施秋勳表示,該工程要指定給夏晉公司承作,但需再支付工程款15%的回扣(夏晉公司得標金額934 萬4 千元,15%約140 萬元)給張子孝等人,惟當時施秋勳認為甲工程回扣款,應由張子孝當選鄉長前以借款名義交付給張子孝之1,300 萬元賄款中扣抵,故施秋勳得標並與該公所簽約完成後即依契約施作,並未立即交付回扣,嗣張子孝、張子仁2 人即指示由楊明德出面,續向施秋勳催討前述工程之15%之回扣款,施秋勳則無奈向楊明德表示待實際領取工程款後,再將該工程回扣款140 萬元付給張子孝。

(二)又於98年5 月間,仁愛鄉公所復辦理「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招標(下稱乙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工程預算960 萬元),承辦人賴志明簽呈檢附廠商建議名單,並由鄉長張子孝親自批示指定由夏晉公司及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並寄發工程標單給施秋勳,張子仁並於數日後主動找夏晉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月娟,向李月娟表示此工程亦要指定給夏晉公司承作,但需支付工程款21%的回扣(夏晉公司得標金額880 萬元,21%約180 萬元),李月娟旋向施秋勳轉達前項情形,施秋勳認為乙工程亦屬張子孝當選鄉長前允諾交由夏晉公司施作的工程之一,並未立即交付回扣款,嗣張子孝、張子仁又透過楊明德持續以打電話等方式向施秋勳、李月娟2 人催討上開二件工程之回扣款。

(三)於98年8 月13日李月娟與施秋勳向仁愛鄉公所領取甲工程之工程款公庫支票( 金額926 萬5,564 元) 當日,張子孝、張子仁兄弟復指示楊明德打電話給施秋勳、李月娟2 人,要求儘速交付前述甲、乙二工程之回扣款,同日(98年8 月13日)14時20分許,施秋勳及李月娟2 人迫於無奈,始將該公庫支票存入仁愛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夏晉公司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6時24分提領現金300 萬元,再共同前往張子仁位於埔里鎮北環路100 號住處(該屋1 樓係張子仁妻盧秋娥所經營之美容工作室、美容材料行),當場將300 萬元現金交付在該址屋內等候之張子孝、張子仁兄弟2 人,而當時楊明德則在屋外守候,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等3 人因此取得不法回扣300 萬元。

三、

(一)另於99年10月12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 土石標售) 案」( 下稱本標售案) ,決標方式以多數平均價決標( 訂有底價以超過核定底價為合格標) ,第1 次開標作業因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2 家而流標,該鄉公所嗣於99年11月間,辦理本標售案第2 次開標作業,張子孝與卓豈丞2 人為使台桐公司林明珠及誌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負責人楊國華)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圖利台桐公司、誌建公司之犯意聯絡,由卓豈丞於領標階段,以標單未備妥為由,刻意要求前往該鄉公所領標廠商「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之柯崇裕等人,留下公司名稱與電話等資料,再由卓豈丞將此領標廠商家數及廠商名稱等職務上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張言睿。

又於99年11月9 日本標售案原預定開標日,由卓豈丞藉故張貼公告說明:「本次因招標有變更數量及金額,依採購法規定屬重大變更,應重新辦理招標」,而於99年12月6 日重新開標本案,復因參標廠商投標金額未達核定底價而宣布流標,迨99年12月16日再重新開標,又因參加廠商資格不符,致投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宣布流標。

本標售案於99年12月22日重新辦理開標時,共有台桐公司、誌建公司、長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長鎰公司,負責人陳政亨)及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負責人陳秀鳳)等4 家公司參標。

(二)詎張子孝及卓豈丞等2 人均明知誌建公司持來投標資料中,負責人姓名填寫為變更前之舊負責人「蕭秀德」,並非當時負責人陳政亨,且蓋用蕭秀德印章,又投標價格遠低於核定底價,依投標須知規定應為不合格標,張子孝、卓豈丞2 人明知違背法令,竟仍共同基於圖利誌建公司之犯意聯絡,由卓豈丞假借職務上機會,於開標過程中直接在開標紀錄表上,將誌建公司之投標價格由「26,600,000」塗改提高為不實之「28,000,000」並持之據以決標而行使,使誌建公司之投標價格剛好等於底價,誌建公司得以有資格參與決標,開標結果誌建公司順利以議定價格2,840萬元(每立方公尺71元,標得土石40萬立方公尺)取得土石標售得標資格,並由卓豈丞將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掌管本標案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該工程標案管理之正確性。

統計自誌建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申報開工迄100 年6 月30日停工日止,共計載運土石數量21萬435.16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土石售價190 元計算,扣除成本及稅金後,誌建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計2,504 萬1,784元。

(三)又台桐公司於99年12月22日本標售案重新開標時,以2,880 萬元(每立方公尺72元,標得土石40萬立方公尺)同時得標後,張子孝、卓豈丞2 人,明知本標售案尚未完成合約書簽約手續,不得入場載運土石,張子孝、卓豈丞2 人竟違背法令共同基於圖利台桐公司之犯意聯絡,在尚未完成簽約程序前,由卓豈丞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即通知台桐公司開工,而林明珠則自100 年3 月21日起,假藉向仁愛鄉公所報請開工之名義開始進入工地現場非法挖取土石並外運販售,期間因該公所政風室主任洪堯昌發現台桐公司尚未完成簽約程序,應不得入場載運土石,而要求卓豈丞禁止台桐公司於簽約前再進場載運土石,然卓豈丞旋電話詢問張子孝如何處理,張子孝為圖利台桐公司,於100年5 月11日仍電話指示卓豈丞,繼續讓台桐公司「進場」載運土石對外販售得利,茲為掩飾犯行,2 人明知該契約實際上係於100 年5 月18日始簽約完成,竟由卓豈丞於本標售案契約書上虛偽登載不實之訂約日期為100 年3 月18日,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標案管理之正確性。

統計台桐公司自100 年3 月21日至100 年5 月19日契約訂定完成日止,林明珠共計採取土石數量共計11萬2,942.28立方公尺得手,以每立方公尺土石售價190 元計算,扣除繳納之土石價款成本及稅金後,台桐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達1,332 萬7,189 元。

因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子孝、張子仁及楊明德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又被告張子孝另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受賄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子孝、卓豈丞2 人所為,係犯2 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第216條、第215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申言之,公務員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 號、86年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容後敘明),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子孝、張子仁及楊明德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又被告張子孝另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受賄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子孝、卓豈丞2 人所為,係犯2 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第216條、第215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3 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查筆錄、證人施秋勳、李月娟、賴志明、張偉華、謝汪汕、李傳宏及盧秋娥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筆錄、張招賢及蕭秋燕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被告張子孝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張招賢及蕭秋燕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影本1 份、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張招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蕭秋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開決標紀錄影本1 份、「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決標公告影本1 份、98年1 月17日張偉華製作之簽呈及附件影本1 份、「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工程底價表影本1 份、「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開決標紀錄影本1 份、「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決標公告影本、98年5 月26日賴志明製作之簽及附件影本1 份、「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工程底價表影本1 份、夏晉公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夏晉公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 月13日存入926 萬5,564 元仁愛鄉公庫支票及傳票影本1 份、夏晉公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813 日提領現金300 萬元傳票影1 份、夏晉營造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影本1 份、張子仁埔里鎮北環路住宅照片及李月娟繪製之現場位置示意圖影本1份、張子仁妻子盧秋娥美容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份;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張子孝、卓豈丞、林明珠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訊筆錄、證人柯崇裕、張志明、梁慶賜、陳政亨、陳秀鳳、楊國華、蕭秀德、王若嵐、詹文平、黃逢春、洪堯昌、李傳宏、陳予婷、張子仁及施秋勳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

(被告張子孝0000000000號、被告卓豈丞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證人張志明0000000000號、被告林明珠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本標售案歷次開標資料( 一) 第一次開標:99年9 月28日仁愛鄉公所公告、99年10月11日卓豈丞簽呈及99年10月12日本標售案開標紀錄表影本1 份。

( 二) 第二次開標:99年11月1 仁愛鄉公所公告、99年11月1 日卓豈丞簽呈及99年11月9 日仁愛鄉公所公告影本2 份。

( 三) 第三次開標:99年11月18日仁愛鄉公所公告、99年11月18日卓豈丞簽呈、核定底價表( 99年12月6 日開) 、99年12月6 日本標售案開標紀錄表影本1 份。

(四) 第四次開標:99年12月10日仁愛鄉公所公告、99年12月8 日卓豈丞簽呈、核定底價表、99年12月16日本標售案開標紀錄表影本1 份。

( 五) 第五次開標:99年12月17日仁愛鄉公所公告、99年12月17日卓豈丞簽呈、99年12月22日本標售案開標紀錄、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仁愛鄉公所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歷次開標資料表1 份、卓豈丞99年12月24日簽呈影本1 份、「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土石標售」財物變賣公告及投標須知影本1 份、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有限公司、長鎰砂石有限公司及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松興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影本1 份、誌建公司投標資料影本1 份、誌建公司押標金票據及相關傳票影本1 份、台桐公司投標資料影本1 份、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101 年5 月10日101 任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 份、被告卓豈丞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桐公司101年5 月14日桐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仁愛鄉公所100年3 月21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台桐公司100 年5 月19桐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台桐公司與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書影本1 份、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研析表、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圖利金額計算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伍、關於準受賄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子孝堅詞否認有何準受賄罪之犯行,辯稱:我曾向施秋勳借款,經由施秋勳介紹而認識張招賢、蕭秋燕並轉之向其等借款,且向蕭秋燕之借款亦有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按月攤還利息;

我與施秋勳之金錢往來應為借貸關係,一部分為政治獻金,且借款金額並非如施秋勳主張者有1 千餘萬這麼多,當時我們都是口頭約定借款金額,沒有利息之約定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⑴張子孝補選後當選仁愛鄉鄉長而於96年5 月25日就職,然依施秋勳於上述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所提民事準備狀㈠主張之借款經過,借款時間有在張子孝當選後者分別有:「㈦96年3 月起迄97年10月止代償張招賢借款利息200 萬元。

㈧96年7 月起迄97年10月止代償蕭秋燕利息80萬元。

‧‧‧96年6 月借貸金額35萬元。

98年12月借款金額150 萬」,借款條件顯然不可能以張子孝當選後給予施秋勳施作工程,再以收取回扣款扣抵之方式,償還前述借款,可見施秋勳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證不實。

⑵嗣施秋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其並未與張子孝約定要以當選後給予工程施作之回扣款償還借款等語,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方為實在。

⑶況100 年間夏晉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7 件張子孝有權直接指定廠商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倘張子孝與施秋勳確有於選舉當選前為上開約定,豈可能於本案甲、乙工程之外其他5 件工程,均未曾有何以收取回扣款扣抵債務之交涉過程?可見施秋勳所述,與常情不合。

⑷仁愛鄉鄉長競選激烈,未完成開票之前實無從預測張子孝是否將當選無疑,施秋勳竟於選舉前即交付金錢預為上開約定,倘張子孝未當選豈非血本無歸,此情與一般商業行為相違,施秋勳所證難以採信。

⑸張招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借款當年從未私下與張子孝見面,也未當面拿錢給張子孝等語,是就施秋勳主張96年1、2 月張子孝透過其向張招賢借款一事,僅有施秋勳單一之證述而已。

⑹蕭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張子孝曾透過施秋勳向我借款15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當時設定抵押時張子孝有帶1 個人過來,後來由施秋勳、張子孝各給付一部分借款之利息,除此筆150 萬之外,張子孝本人未再向我借過錢,而施秋勳是於96年7 月6 日我自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領款之前幾天,表示說山上的朋友需要錢,我考慮幾天後,就領出170 萬元並連同身上之現金湊足200 萬元交付給施秋勳等語,可見96年7 月6 日係施秋勳而非張子孝向蕭秋燕借款,依此,施秋勳於調詢所證關於借款之過程顯然不實等語為被告張子孝辯護。

二、經查:㈠施秋勳就被告張子孝有無於未為公務員前,預以交付工程予施秋勳施作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施秋勳上開賄賂部分,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如下:⒈施秋勳雖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經歷、現職為何?)我一直從事營造業,於89年2 月間成立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

(問:夏晉營造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何?)主要營業項目是建築土木營造工作。

(問:夏晉營造有限公司有無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得標金額若干?)有的,本公司成立後就開始參加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招標並承攬施作,承攬的工程項目很多,包括土木營建工程、搶修搶險工程等,總金額約4,000 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統計。

‧‧‧(問:夏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件或土石標售案時,鄉長張子孝有無透過其胞弟張子仁或其他人向你索取回扣、賄絡?)張子孝在96年競選鄉長期間有跟我借1,300 萬元,當時借款的條件是他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辦理的工程交予我施作,再以工程回扣抵還借款。

約於98年1 、2月間本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辦理之『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決標金額是934 萬4,000 元,該工程是採緊急限制性招標,仁愛鄉公所主動寄標單給我要我參標,在我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來找我,向我表示這件工程要給本公司承作,但是本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15% 的回扣給張子仁,因為公所要本公司參加限制性招標,如果本公司沒有寄標單參與投標,以後公所就不會再寄任何標單給本公司,使本公司無法再參與仁愛鄉公所的標案,且張子孝在94至96年間競選及補選鄉長期間陸續跟我借共約1,300 萬元,所以我在接到仁愛鄉公所參標通知時,就知道這是張子孝答應我作抵扣1,300 萬元借款的工程,但是當時張子仁還有要求我在得標簽約後需另外支付15% 的回扣(即約140 萬元) 現金給他,因為張子孝在96年競選鄉長期間有跟我借1,300 萬元,我原本打算從張子孝跟我的借款中扣除這140 萬元,我對張子仁另外的要求不予理會,所以剛開始簽約後我沒有把140 萬元現金回扣支付給張子仁,在施工完畢本公司向仁愛鄉公所請款後,張子孝的司機楊明德曾多次向我催討這140 萬元回扣,我當時向楊明德表示『等領到工程款後我再將140萬元給張子孝』,我向仁愛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前,我都沒有支付工程回扣給張子孝及張子仁,我印象中該工程款拖延一段時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 。

後來約於98年5 、6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時,又主動寄標單給我要我參標,該工程是採緊急限制性招標,工程款是880 萬元,在我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來找我公司另外1 位股東李月娟,向她表示這件工程要給本公司承作,但是本公司需要另支付工程款21% 的回扣(即約180 萬元) 給張子仁,李月娟即將公所要將本工程給本公司施作的訊息向我轉達,如我前述我知道這是張子孝答應給我的工程,本就應該是我施作,後來因為張子仁多次透過楊明德催討工程回扣,所以在李月娟到仁愛鄉公所領前述『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的工程款934 萬4,000 元公庫支票當天,李月娟和我先一同將公庫支票存入本公司設於仁愛鄉農會的帳戶中,並立即提領300 萬元現金,當作這2 件工程的回扣款,因為領到工程款當天早上楊明德馬上就打給李月娟,向她表示我們原來答應在領工程款後願意支付的工程回扣應該要拿給張子孝了,張子孝及張子仁2 人已經在張子仁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的住處等我,我才會跟李月娟提領300 萬元現金送到張子仁住處,我跟李月娟到達時,張子孝及張子仁2 人已經在該處等候,李月娟將300 萬元現金回扣交付給張子仁,不到10分鐘我們隨即離開。

(問:提示:100 年4 月14日12:42:51及12:43:09,0000000000短訊,『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為何人?請詳視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傳簡訊給鄉長張子孝?簡訊中你提及『請問鄉長是否可以將你選舉時向我所拿的錢盡早結算好嗎?不管過去所說的條件沒有實現。』

所指為何?)『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為張子孝,我傳送簡訊的原因是因為張子孝從94年至96年2 次競選鄉長期間,陸續向我借用600多萬元,又透過我向我的朋友蕭秋燕、張招賢分別借款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本答應在他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作為借款償還的代價,但張子孝當選後,雖有給我工程,但是又要求我支付回扣,他的借款利息均由我代為償還,累計張子孝欠我1,357 萬元未償還,經我多次催討張子孝均不予理會,我才以電話簡訊向他催討借款。

(問:你如何代張子孝向蕭秋燕、張招賢分別借款200 萬元及400 萬元?利息如何償還?)我印象中,張子孝在96年1 、2 月間因補選鄉長及96年7 月間因債務問題缺乏資金,要向我借款400 萬元及200 萬元,我因為現金不足,所以我就去找我的朋友蕭秋燕及張招賢借款。

我於96年1、2 月間以電話詢問我友人張招賢,表示是仁愛鄉長張子孝要借款400 萬元? 我會擔任擔保人,每月利息10萬元,張招賢答應後,與我約在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碰面,我便帶張子孝及楊明德到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張招賢先領300 萬元現金拿給張子孝,過沒幾天張招賢又另外拿了100 萬元到家中給我,我再以電話聯繫張子孝到我家中拿取100 萬元現金,張子仁約在97年10月初先將要償還給張招賢的300 萬元拿到我的住家給我,要我先還給張招賢,另外張子仁在97年10月底又拿了300 萬元現金拿到我的住家給我,要我分別還給張招賢100 萬元及另外像蕭秋燕借款的200 萬元,但因張招賢欠我工程款400 萬元,我跟他講好張子孝所償還給他的400 萬元我就充當張招賢償還給我的工程款。

96年7 月閒張子孝需要現金向我借款,我因為當時資金不足,因而向友人蕭秋燕借調資金,我向蕭秋燕表示仁愛鄉長張予孝要借款200 萬元,由我擔任擔保人,每月利息5 萬元,借款日期從96年7 月間到97年10月間,蕭秋燕是在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領出200 萬元現金,再叫我到銀行碰面,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拿到張子孝位於埔里鎮『梅子腳』家中給張子孝,直到97年10月間張子仁才如前述,拿現金300 萬元到我家,我將其中200萬元還給蕭秋燕,我在親自將200 萬元現金帶到蕭秋燕住處還她。

該600 萬元現金是張子孝向張招賢及蕭秋燕借的,但是都未支付原約定的利息,這段時間利息都是我幫張子孝支付,總金額約280 萬元,所以我才會向張子孝催討欠款。」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 頁)。

⒉施秋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100 年4 月14日12時42分及43分有2 段簡訊,由你發給張子孝內容為『請問鄉長可否將選舉時向我拿的錢盡早結算好嗎? 不管過去所說的條件沒有實現,或是有所誤會都已經過去了,只希望鄉長能把錢還我....』你要拿何種錢?)94年鄉長選舉他沒有當選,96年鄉長補選他當選,2 次都是他跟我借錢,我都給他現金很多次,裡面包含找出面向別人借來的錢,因為還要給別人的利息,所以加起來約有1300多萬元。

(問:都沒有跟他說好如何清償?)沒有。

(問:你跟何人借錢給張子孝?)張子孝曾用土地抵押給蕭秋燕向蕭秋燕借150 萬元,之後96年7 月我出面再向蕭秋燕借200 萬元,但利息是算在我身上,是因為我向蕭秋燕借的。

跟張招賢借錢是分2 次,一次300 萬元,第2 次是100 萬元,我跟張招賢說因為我幫他弟弟蓋房于,錢還沒有算,就有那一筆蓋房子的工程款當抵押,我有跟他說是要借錢給張子孝用的。

(問:上開錢是否已經清償?)97年10月1 日張子仁先拿300 萬元要還給張招賢,月底又拿300 萬元給我,100 萬元還給張招賢,200 萬元還給蕭秋燕,但利息部分張子孝要我先墊,他會再還我。

(問:利息共多少?)317 萬5 仟元。

(問:張子孝尚欠你多少?)總共加起來是1357萬元還沒有償還,我的簡訊就是要跟他討這筆錢。

‧‧‧(問:之前張子孝、張子仁跟你借的1300多萬元有無表示清償方式?)都是張子孝出面跟我借錢,他有表示過要用公所的工程給我做,再用回扣的方式來扣除。

(問:除了上開2 件工程外,有無其它工程?)也有做過其它比較小額的工程。

(問:新生村與精英村這2 件招標工程是限制性工程,有無實際前往投標?)標單是公所直接寄給我,我才知道有這2 件工程。」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77 頁至第180頁)。

⒊施秋勳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述略以:「(檢察官問:在夏晉公司你任職何職務?)股東。

(檢察官問:夏晉公司實際業務,是誰在負責?)李月娟是在做文書,我是在工地。

(檢察官問:夏晉公司有關工程方面的問題都是你在處理嗎?)是。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認識張子孝?)楊明德介紹認識的。

(檢察官問:是何時介紹認識?)90幾年,張子孝第2 次選鄉長之前。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認識張子仁先生?)第2 次張子孝參選鄉長期間。

(檢察官問:是如何認識的?)忘記了,好像是在一個場合認識的。

(檢察官問:張子孝何時向你借錢?)94年。

(檢察官問:有跟你說借錢要做甚麼嗎?)沒有講,但是在選舉期間借的。

(檢察官問:借了多少?)94年是280 萬的樣子,陸陸續續也有借,總共借1 千3 百多萬,有些是利息。

(檢察官問:他跟你借時,有與你做何約定嗎?)沒有,他說有錢就還,我的利息部分沒有約定,而還給金主,是有給利息。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回答,借了1 千3 百萬,當時借款條件是當選後會將仁愛鄉公所辦理工程給你施作,再用工程回扣的金額抵還,有這個約定嗎?)沒有。

(審判長諭知提示同卷第170 頁100 年4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檢察官問:在簡訊中你表示,不管過去所說的條件有無實現,其所指的條件是甚麼?)指利息的部分,因為鄉長一直沒有給利息。

‧‧‧(檢察官問:在調查站你說用工程款抵扣借款,而你剛又否認這件事,那到底是怎麼回事,為何在調查站會如此說?其第8 行檢察官問你之前張子仁與張子孝向你借1 千3 百萬表示清償方式,你表示都是張子孝出面向你借錢,他亦也表示工程要予你做,再用回扣來扣除,為何與你剛所述不同?)我跟檢察官那時是講說,鄉長是有邀我是不是要去公所做工程,我是跟檢察官報告,我跟鄉長說倘若要拿回扣,我就不要做。

(檢察官問:調查站的筆錄與偵查中的偵訊筆錄是記載錯誤嗎?)我記得我是跟檢察官這樣報告。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⒋綜觀施秋勳前後所證,其先於調詢中證稱略以:「張子孝從94年至96年2 次競選鄉長期間有跟我借1,300 萬元,當時借款的條件是他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辦理的工程交予我施作,再以工程回扣抵還借款」、「我傳簡訊的原因是因為張子孝從94年至96年2 次競選鄉長期間,陸續向我借用600 多萬元,又透過我向我的朋友蕭秋燕、張招賢分別借款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本答應在他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作為借款償還的代價,但張子孝當選後,雖有給我工程,但是又要求我支付回扣,他的借款利息均由我代為償還,累計張子孝欠我1,357 萬元未償還,經我多次催討張子孝均不予理會,我才以電話簡訊於100 年4 月14日向他催討借款」,表示被告張子孝於未為公務員前,預以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施作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施秋勳上開賄賂,並透過施秋勳向其友人張招賢、蕭秋燕借款,被告張子孝更於當選為仁愛鄉鄉長後,確有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承攬。

然其於偵查中僅補充敘明被告張子孝如何透過其向張招賢、蕭秋燕借款,並表示欲以回扣抵銷債務等語,並未明確證述雙方在何時、何地如何談論、約明於被告張子孝將來以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施作為對價等經過,且就回扣比例如何扣抵債務之細節等相關證詞亦附之闕如。

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張子孝預以交付工程施作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被告張子孝上開借款即賄賂之情事。

是以,施秋勳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辨明其證述之矛盾處。

㈡施秋勳有無為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張子孝而向張招賢、蕭秋燕借款部分,茲分述如下:⒈張招賢部分:⑴張招賢於調詢中證述略以:「我知道張子孝是仁愛鄉鄉長,但沒有往來,施秋勳是幫我蓋我自家房子的建商,施秋勳曾向我陸續借過400 萬元。

約96年間,施秋勳和我訂約要幫我蓋我自家的房子,施秋勳向我表示建材會上漲,所以我就先付訂金和買建材的費用約100 多萬元給施秋勳,後來不九,施秋勳又向我借了400 萬元,表示需要借錢幫他的朋友張子孝選舉,我分2 次,1 次300 萬元,1 次100 萬元交給施秋勳,當時施秋勳與我約定每個月利息為10萬元,另我也向施秋勳表示該借款是借給施秋勳的,因為施秋勳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但施秋勳須向我負責還清該借款,而前述施秋勳向我借的400 萬元最後從房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當時我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借貸500 萬元蓋房子,而該借款給施秋勳的400 萬元,是從我個人的貸款帳戶中領出。

施秋勳幫我蓋房子,前後向我拿了800 多萬(含前述400 萬元),但目前仍欠我100 多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

⑵張招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審判長問:關於剛才施秋勳在幫妳蓋房子的過程中,請妳要求說拿部分的工程款,或者是有部分是借款,將來就是工程款的先用,是不是,借款的部分就當工程款得先付嗎,對不對?)差不多是這樣。

(審判長問:妳剛剛有提到說,他跟妳借4 百萬的時候,他有提到,他是要幫忙張子孝選舉用是不是?)他不是很正式的提,因為我們在建房子,所以就是都會泡茶,然後有稍微提一下。

(審判長問:說那個4 百萬是因為張子孝要選舉,需要用錢那些?)他沒有講那麼正式,只是知道他有在幫人家助選,因為都不認識。

(審判長問:他有講說,他說他要幫忙的對象是張子孝嗎,他有沒有這樣說?)其實我是聽過就算了,所以您說要真正說誰誰誰,我是覺得說他就對這個競選有興趣,他有幫人家競選,我只是這樣聽過去,也不是很清楚是誰。

(審判長問:他講說對選舉有興趣,幫人家競選,他一定有一個特定的支持對象,他是不是有提到他當時支持的對象是張子孝?)有聽他說過。

(審判長問:你剛也提到說,他跟你借款的時候,關於利息的部份他是說,他會付給你利息,但利息的計算,他有講出一個具體的方式嗎,說1 個月1 萬塊,算多少的利息,或是算幾分,他有沒有講到這部分,具體的計算方式或數額,還是只有講說我會算利息給妳。

)他也是輕描淡寫的帶過去。

(審判長問:他有沒有講出一個具體說,一萬塊一個月多少的利息,還是只有講說我會算利息給妳,這是兩種情形,是哪一種?)他這兩種都有講。

(審判長問:所以他有提過數額的部分?)這兩種都有講,因為我要拜託他建房子,好像是說我也要拜託他,所以我也客客氣氣的,我也不是說怎麼怎麼這樣子。

(審判長問:但是就妳的認知,他雖然有表示要支付利息給妳,我們就以房子建好的時候為主,中間妳的認知上是他都沒有說要支付利息給妳,就是都沒有付利息給你的意思,是不是,在你的認知上是不是這樣?)因為感覺上他種菜,也營建很多,就是好像也蠻需要錢的樣子,所以我也不是想說,把我房子建好一點,建得堅固一點,不要給我偷工減料就好。

(審判長問:利息的部分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給妳?)這個問題,我沒有去針對他追。

(審判長問:我現在問你的是說,他是不是都沒有支付利息給妳,雖然他有這樣子提過,但是他從來沒有支付利息過?還是你們都沒有會算過?)我們都沒有去會算。

(審判長問:那你剛有提到說,你媽媽往生的時候,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請他先拿一點,他拿多少給你?)(證人思考中)。

(審判長問:大概的數額?)其實也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幾10萬或是幾百萬,這差別很大?)沒有。

(審判長問:還是幾萬塊?)是幾萬塊。

(審判長問:你在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的交易明細表,96年間的,在96年1 月2 號現金存入300 萬,在1 月10號領出20萬,1 月15號領出99萬,2 月15號領出100 萬,3 月5 號領出290 萬,這個跟你拿給施秋勳400 萬有沒有關係,是不是這幾筆中提領的?)我不太清楚耶,這麼久了。

(審判長問:這麼大筆的金額妳都沒有做紀錄嗎?)我對這個數目字,我就是笨最迷糊蛋。

(審判長問:我想說這大筆的金額,應該都會比較在意?)我對這個數字真的是。

(審判長問:關於這400萬是分2 次給施秋勳或是李月娟,你剛剛是這樣說嗎,這兩次都是在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領好之後,就在銀行那裏交給施秋勳或是李月娟嗎,是嗎?)對,直接給他們,就在銀行給他們。

(審判長問:不是你拿到家裡之後,再請施秋勳到你家裏過來拿?)沒有。

(審判長問:有沒有?)沒有。」

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19 頁至第223 頁)。

⑶此外,另有張昭賢及蕭秋燕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張昭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調詢卷㈠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

⑷由上可知,張招賢先後雖均證述有交付金錢給施秋勳,借錢之目的係因施秋勳支持被告張子孝選舉,然其於調詢時明確表示借錢之對象為施秋勳,施秋勳應負責清償借款一事,就張招賢所證之借款經過,仍無從得知施秋勳如何就借款之對價與被告張子孝預為約定,難執之補強施秋勳上開證述之瑕疵。

⒉蕭秋燕部分:⑴蕭秋燕於調詢中證述略以:「約95年間,施秋勳帶張子孝向我借款150 萬元,我才認識張子孝,另外96年年中,施秋勳向我表示山上的朋友需要錢,而施秋勳有先向一位他幫旁蓋房子的陳太太借錢,但仍不夠200 萬,所以要再向我借200 萬週轉,月息5 萬元,我答應後就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領出170 萬元,加上我原有的現金30萬元,共計200 萬,並和施秋勳約在銀行外面當面交付給施秋勳,後來施秋勳有按月支付利息給我,至於施秋勳還200萬給我的時間,因為時間久遠,我已忘記。

後來我才知道他山上的朋友要作為選舉用,我當時知道施秋勳係支持張子孝參選仁愛鄉鄉長。

張子孝向我借款150 萬元該次,是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向我借款,每月利息約定3 萬7 千5 百元,剛開始是由施秋勳代為支付利息給我,後來因為利息有拖欠,我向施秋勳反應後,施秋勳要我直接和張子孝聯絡,之後該利息就由張子孝或張子孝的弟弟張子仁、或張子孝的太太拿現金到我家給我,不久後,張子孝的弟弟和張子仁的太太就拿150 萬元現金到我家還清借款,並辦理前述土地抵押塗銷作業」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⑵蕭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審判長問:施秋勳跟妳借150 萬還有200 萬,這2 次,關於150 萬的部分,都有按時付利息給妳嗎?)剛開始都是施秋勳先生拿的,那後來就是有一直拖,就是沒照那個時間點,然後我有問施先生,然後施先生就說,因為我們寫的單子裡,裡面有張先生的電話,他就說麻煩妳打電話給張先生。

(審判長問:所以後來就是換張子孝在付利息錢?)對。

(審判長問:但是後面利息都有付正常嗎?)有時候正常,有時候拖個幾天。

(審判長問:那時候施秋勳都付,一直到清償為止?)對,沒錯。

(審判長問:200 萬的部分是施秋勳開口跟你借的嗎,利息也都有按時付?)是跟150 萬的差不多。

(審判長問:所以按時都有給付給妳,一直到他清償為止?)嗯。

(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一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蕭秋燕帳戶交易明細)(審判長問:在7 月6 號那一面,提出170 萬,96年的7 月6 號,這筆是不是提領出來給施秋勳的200 萬其中一部分?)對,沒錯。

(審判長問:所以照你剛剛講的意思是說,施秋勳就是你在96年7 月,就是你領款的前幾天,跟你開口說山上的朋友需要錢,然後你考慮了幾天後,就在7 月6 號,然後把170 萬,連同你身上的現金湊兩百萬,借款給施秋勳,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

(審判長問:那你是領完之後,就在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直接把錢交給施秋勳?)對,他在外面等,我就直接交給他了。

(審判長問:是交給他一個整數?)對。

(審判長問:就是200 萬整筆交給他?)對,沒錯。

(審判長提示同卷第46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審判長問:在這個資料裡面顯示,在97年10月28號,你的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戶,有存入200 萬,他是不是在這個時候就還你那筆200 萬的借款,就大概借了1 年多,他就還你了,是不是大概在這個時候?)反正,這個時間是,一點也不記得,我記得我剛才講的,就是150 萬還完以後沒多久,好像就拿200 萬來還我。

(審判長問:確實的時間?)時間我真的不記得。

(審判長問:那這筆200 萬的存入金額,不確定是不是施秋勳還你錢?)對。」

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33 頁至第236 頁) 。

⑶此外,另有前述張昭賢及蕭秋燕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蕭秋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1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張子孝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調詢卷㈠第11頁;

第1507號偵卷㈤第677 頁至第693 頁)。

⑷參酌蕭秋燕前後證述關於被告張子孝分別透過施秋勳向其借款150 萬元、200 萬元,第1 次借款時被告張子孝另有提供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而第2 次借款係於96年7 月間等過程,可見蕭秋燕雖知悉借款目的係供被告張子孝選舉使用,然其從未證述知悉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就該等款項有何預為約定之內容,且第2 次借款時間已於被告張子孝96年5 月12日補選仁愛鄉鄉長投票日當選(參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220 次會議紀錄,原審卷㈤第209 頁至第212 頁)之後,衡情施秋勳亦無從以該筆款項與被告張子孝預為往後如何交付工程施作之約定,自難以蕭秋燕上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㈢況依上開100 年4 月14日12時42分51秒、12時43分9 秒傳送給被告張子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70 頁),可見該等內容均係由施秋勳傳送給被告張子孝之意思表示,並未見被告張子孝於該簡訊發送後有何附和、回應之情,難認上開簡訊內容所稱「不管過去所說之條件」,係指被告張子孝與施秋勳有預以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施作之約定。

綜上,除前述施秋勳於調詢、偵查中不明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所證關於被告張子孝於未為公務員前,有收受其賄賂等語之真實性,無從逕以施秋勳上開具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認定被告張子孝確有準受賄罪之犯行。

陸、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均堅詞否認有何向施秋勳、李月娟收取回扣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⒈張子孝辯稱:我是透過楊明德認識施秋勳、李月娟,我沒有向施秋勳、李月娟收取工程回扣300 萬元,起訴書意旨所指我收受回扣之時間即98年8 月13日,我並不在張子仁之住處,那天是莫拉克風災第5 天,我還在處理救災的事情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⑴施秋勳、李月娟就張子仁、楊明德如何要求收取甲、乙工程回扣,及如何於98年8 月13日交付共計300 萬元現金過程等證詞,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且施秋勳因97年6 、7 月間南豐村開口契約之緊急搶修工程,與當地鄰長發生衝突,經張子孝將其撤換而調至較遠之工區,因而與張子孝產生嫌隙,其等所證難以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德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張子仁說要跟李月娟講「要去處理就去處理」等語,然楊明德嗣後已說明當時係記錯時間,且觀諸原審勘驗楊明德之調詢、偵查筆錄,可知楊明德一再回答表示訊(詢)問人所指之場合張子孝並不在場,又勾稽施秋勳、李月娟所證98年8 月13日楊明德如何聯絡其等交付回扣之過程,3 人證述之內容南轅北轍,無從認定楊明德經張子仁要求而於98年8 月13日曾聯絡施秋勳或李月娟交付工程回扣款。

⑶張子孝於98年8 月13日傍晚,係在仁愛鄉內處理莫拉克風災相關災情,有證人即精英村村長林玉森、鄉長司機彭春岳、廬山立體停車場主任施宜宏、仁愛鄉公所民防課課員余三郎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仁愛鄉無線電通訊承包廠商劉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鄉長座車倘行駛至埔里鎮即收不到無線電訊號等語,對照前述證人等均證述該時段均曾以無線電聯絡張子孝報告相關災情、視察等事宜一情,可見張子孝並未在張子仁上述埔里鎮之住處,否則應無可能得以無線電聯絡處理前述鄉務,足認張子孝確實未在場收受任何工程回扣。

⑷夏晉公司自96年起至100 年間施作得由仁愛鄉鄉長指定限制性招標廠商比價之工程僅有7 件,占同性質工程共計144 件之比例相當少,亦造成施秋勳對張子孝心生不滿,並提出仁愛鄉公所96年至100 年清疏工程承攬廠昌及工程金額一覽表(參見原審卷㈤第180 頁至第189 頁)為證,更可認施秋勳所證無從採信等語為張子孝辯護。

⒉張子仁辯稱:我沒有幫張子孝處理過工程相關事務,只有1次我去他辦公室時,他剛好在寫廠商名單,他就唸給我,我幫他紀錄在紙上,後來我就把紙條還給張子孝,其他工程我都不清楚,廠商的名字現在我也不記得,該紙條應與本案工程無關;

我於98年4 月間某日起因病住院56天,不可能有心力於98年5 月間找李月娟要求收取乙工程之回扣;

我亦未於98 年8月13日在我上開埔里鎮住處收取300 萬元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⑴施秋勳、李月娟就何人及如何要求收取甲、乙工程回扣等證詞均前後不一且相互牴觸。

⑵關於施秋勳、李月娟如何共同前往張子仁上開埔里鎮住處交付回扣等過程,其等所證亦均不一致,有重大之瑕疵,難認屬實。

⑶況經偵查單位調查後,張子仁及其家人之資金並未有進出異常、來源不明之情況,更見張子仁並未收取任何回扣。

⑷張子仁上開住所1 樓兼為其配偶經營美髮之營業場所,一般人皆有可能進入該營業處所,李月娟所繪製之該住所平面圖無法證明係因交付回扣而知悉住所內之擺設等語為張子仁辯護。

⒊楊明德辯稱:我擔任仁愛鄉司機是17時下班,我曾經去過張子仁之上開住處,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於98年8 月13日去過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⑴楊明德於98年8 月13日已非張子孝之司機,而係由彭春岳擔任,且張子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日並未乘坐楊明德之座車,另依前述等證人之證述,可知張子孝當時應係在仁愛鄉內處理風災事宜,楊明德當無可能如起訴書所指於上班期間搭載張子孝前往上開張子仁住處。

⑵楊明德雖曾受張子仁之託轉告李月娟要把事情處理處理等語,然因施秋勳與張子孝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楊明德無從知悉究竟係處理何事,且施秋勳、李月娟所證關於由楊明德如何轉告收取回扣乙節,2 人各次證述情節均不同,且無其他通聯記錄等資料佐證,無從逕以楊明德曾轉告李月娟上揭話語,即認其與張子孝、張子仁之間有何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等語為楊明德辯護。

二、經查:㈠施秋勳、李月娟就如何遭要求交付甲、乙工程回扣部分:⒈施秋勳、李月娟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依序證述如下:⑴施秋勳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夏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件或土石標售案時,鄉長張子孝有無透過其胞弟張子仁或其他人向你索取回扣、賄絡?)張子孝在96年競選鄉長期間有跟我借1,300 萬元,當時借款的條件是他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辦理的工程交予我施作,再以工程回扣抵還借款。

約於98年1 、2 月間本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辦理之『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決標金額是934 萬4,000 元,該工程是採緊急限制性招標,仁愛鄉公所主動寄標單給我要我參標,在我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來找我,向我表示這件工程要給本公司承作,但是本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15% 的回扣給張子仁,因為公所要本公司參加限制性招標,如果本公司沒有寄標單參與投標,以後公所就不會再寄任何標單給本公司,使本公司無法再參與仁愛鄉公所的標案,且張子孝在94至96年間競選及補選鄉長期間陸續跟我借共約1,300 萬元,所以我在接到仁愛鄉公所參標通知時,就知道這是張子孝答應我作抵扣1,300 萬元借款的工程,但是當時張子仁還有要求我在得標簽約後需另外支付15% 的回扣(即約140 萬元) 現金給他,因為張子孝在96年競選鄉長期間有跟我借1,300 萬元,我原本打算從張子孝跟我的借款中扣除這140 萬元,我對張子仁另外的要求不予理會,所以剛開始簽約後我沒有把140 萬元現金回扣支付給張子仁,在施工完畢本公司向仁愛鄉公所請款後,張子孝的司機楊明德曾多次向我催討這140 萬元回扣,我當時向楊明德表示『等領到工程款後我再將140 萬元給張子孝』,我向仁愛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前,我都沒有支付工程回扣給張子孝及張子仁,我印象中該工程款拖延一段時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 。

後來約於98年5 、6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時,又主動寄標單給我要我參標,該工程是採緊急限制性招標,工程款是880 萬元,在我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來找我公司另外1 位股東李月娟,向她表示這件工程要給本公司承作,但是本公司需要另支付工程款21% 的回扣(即約180 萬元) 給張子仁,李月娟即將公所要將本工程給本公司施作的訊息向我轉達,如我前述我知道這是張子孝答應給我的工程,本就應該是我施作‧‧‧」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 頁),而稱甲工程部分係於其收到標單後隔幾日,張子仁即主動向其表示倘指定交由夏晉公司承作,夏晉公司需支付工程款15% 之回扣給張子仁,且乙工程部分亦係於其收到標單後隔幾日,張子仁即主動向夏晉公司另一位股東李月娟表示倘指定交由夏晉公司承作,夏晉公司另需支付工程款21% 之回扣給張子仁等語。

⑵施秋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李月娟稱98年8 月13日有提領300 萬元現金與你一同拿到張子仁為於埔里住家里面家給在場的張子孝、張子仁?)有。

(問:為何是300 萬元?)就是『精英村16件工程』,這一件是楊明德告訴我,張子仁要傳話給我說這件工程要給工程款l5% 的回扣給張子仁,再『新生村野溪清疏工程』這件工程也是楊明德告訴我,張子仁說這件要支付工程款21% 的回扣給張子仁。

(問:上開加起來已經超過320 萬元的回扣金額,為何給300 萬元?)張子孝之前有欠我那麼多錢,我自己認為給他300 萬元的回扣就好,本來不想給他,他透過楊明德來告訴我快點付一付。

‧‧‧(問:除了上開2 件工程外,有無其它工程?)也有做過其它比較小額的工程。

(問:新生村與精英村這2 件招標工程是限制性工程,有無實際前往投標?)標單是公所直接寄給我,我才知道有這2 件工程。

(問:有寄給你標單,你是否都要回復?)如果不回復,當成棄標,以後我就無法參與工程招標」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竟改證稱甲、乙工程均係張子仁透過楊明德轉告分別需收取工程款15%、21%之回扣,已與其調詢時所證之情節不同。

⑶施秋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夏晉公司是如何知道精英村的工程?)緊急災修,限制性招標,我們有參與招標。

(審判長諭知提示偵字1507號卷二第166背面之證人調查站筆錄。

)(檢察官問:調查站筆錄第166 頁倒數第8 行,本件緊急限制性招標,是仁愛鄉公所主動寄標單來要你參標,如調查站所述嗎?)是,沒有錯。

(檢察官問:收到標單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找你說工程要給你做,你們公司要給15% 的回扣給張子仁,有這回事嗎,若是沒有寄標單來參與投標,後面就不會寄任何標單給你,而你公司以後就不能再參與仁愛鄉公所的所有標案,如調查站所述嗎?)限制性的部分,這回答是沒有問題的。

(檢察官問:張子仁有跟你要求15% 的回扣給他,這部分有問題嗎?)沒有問題,這部分是事實。

(檢察官問:張子仁何時去找你的?)忘記了。

(檢察官問:為何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會主動寄標單給夏晉公司?)應該不是只有夏晉,在那登錄的優良廠商都會寄標單,因為我們參加評鑑是甲等,所以有在那邊登錄,仁愛鄉公所才有可能寄標單,參加限制性招標。

(檢察官問:所以不只夏晉公司會收到,只要有登錄是甲等的公司都會收到,是嗎?)是。

(檢察官問:張子仁在仁愛鄉公所未擔任其職務,為何張子仁說要若你不參標,所有限制性招標工程你就別想要,為何張子仁說的話,你就相信?)我不太清楚,他是如何說的真的記不太起來,因為我是相信他是鄉長的弟弟,所以不太會有問題,至於其他就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15% 的回扣是幾百萬,不是15塊錢,為何你會相信張子仁說的?)在調查站事後8 月我有承認300 萬這問題,前面的我已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張子仁說精英村的工程,要你給他15% 的回扣,你當時有答應給他嗎?)沒有。

(檢察官問:張子仁要求這回扣,你有立刻給他嗎?)沒有,但後來有給。

(檢察官問何時給的?)好像98年8 月。

(檢察官問:跟你要回扣之前,他有跟你催過這筆回扣嗎?)沒有。

(檢察官問:新生村的工程,夏晉公司是如何知道的?)公所主動寄的標單。

(檢察官問:只要是評鑑甲等,而後登錄公所,就可以拿到公所的標單,是嗎?)是。

(檢察官問:這件工程,有跟你要回扣嗎?)之前都沒有,之後16件只給的300 萬。

(審判長諭知提示同上偵卷第167 頁證人之調查站筆錄。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表示,新生村工程是採限制性招標工程款880 萬,你收到標單之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來找你,李月娟說此工程與那邊的工資是要支付21% 的回扣予張子仁,此新生村之新生村工程這部分記載,與你剛陳述不同,是怎麼回事?)事後給300 萬那一天才知道,因為之前都沒有。

(檢察官問:你事後才知道,為何你知道那天要拿300 萬?)因為前面精英村我們都沒有給,精英村的900 多萬是李月娟通知我的,當初我弄不清楚,因為我當初的想法是,鄉長欠我錢,當時是想張子孝欠我錢,所以張子仁要這筆錢,我當然會認為張子仁是不是要給我收去當回扣,因為標的時候,確定都沒有給錢,而934 萬這筆是李月娟去領的。

(檢察官問:張子仁只有跟你說過一次15% 嗎,你為何領的300萬要給他,張子仁倘若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過21% 這部分,為何會去領300 萬?)事後是李月娟跟我說有兩件工程,因為之前都沒有錢可以給,而我確實也沒有給,是我們領的900 多萬這筆,當天下午我上去仁愛鄉公所載她,把錢送下來,之前講的一毛錢都沒給。

(檢察官問:21 %從來沒有人跟你說過,而只有跟你講過934 萬的15% ,不到150 萬,那你去領了300 萬要給人家回扣,這說不通,所以一定會有人跟你說這件工程要多少,你才會去領300 萬,不是嗎?)是甚麼情形下,想不起來,我只有給300 萬那筆。

(檢察官問:300 萬那筆是包含精英村與新生村的工程,你是何時知道要給300 萬,若張子仁跟你說934 萬的15% ,那也不到150 萬?)21% 何時說的忘記了。

(檢察官問:確實有說嗎?)不是他說的。

(檢察官問:是誰說的?)忘記了,我是聽說,15% 我比較清楚,那21% 誰說的我真的不記得,而我確定21% 有人跟我說,但不確定是張子仁說的。

(檢察官問:你說15% 是張子仁說的,可以相信,21% 不知道是誰說的,你也相信,這說不通,可以解釋嗎?)( 思考逾1 分鐘回答) 想不起來。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而改稱乙工程不確定是否係由張子仁告知需收取工程款21 %之回扣。

其又於同次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為何張子仁可以給你工作,他為何可以對鄉公所的事務、工程,協調,他為何有置喙與插手的餘地?)97年有一個颱風,我們當初標的是道路搶修,南豐村有很嚴重的災情,當初我們不知道要派去搶修,好像鄉長就叫人先搶修,到我們進去的時候,當然就弄不清楚。

(檢察官問:張子仁在鄉公所根本沒有任何職務,為何他跟你要回扣,跟你說他要給你工作,他要來喬事情與協調,都是他在出面?)沒想那麼多。

(檢察官問:你出社會幾年?)很久。

(檢察官問:你除了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還有其他的嗎?)縣政府與林務局。

(檢察官問:為何你會相信張子仁說的話?)21% 我是想不起來,15% 是確定。

(檢察官問:是現在想不起來嗎,是調查站那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嗎?)21% 是誰傳話,我不確定,但確實有講到21% ,所以現在想不起來。

(檢察官問:在檢察官面前講的,那時記憶比較清楚嗎?)檢察官問我這件事情,我承認有此事。

(檢察官問:那時的記憶事沒有錯的,是現在想不起來嗎?)是誰傳話,還是我跟張子仁對話,我想不起來。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張子仁在公所並無職務,你為何要給他300 萬?)15% 是事後張子仁有說,21% 我真的忘了是在甚麼情形下講的,是誰說的,我真的忘記了。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所承包的工程裡面,張子仁有何貢獻,你需要給他15% 的這筆錢?)沒有貢獻,張子仁事後有跟我說934 萬那筆的15%,那第2 筆我真的忘記是在甚麼的情形下講的。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何道理,你要付這筆錢給張子仁,你當時的考量是甚麼?)當初張子仁跟我說15%的事,我有點頭答應,事後就沒有再講工程的事,而我剛才也提到,這兩件的工程給了之後,我收到他們的工程案件就直接退了。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當時為何會點頭同意?)不太記得。

‧‧‧(審判長問:仁愛鄉公所辦的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這案件,張子仁有告訴你要支付他回扣的部分,他是在何時、何地與你說此事?)開完標之後說的,但地點不太清楚,因為他平常會到我家泡茶,不敢確定是甚麼情況下。

(審判長問:關於21% 回扣的部分,你忘記了,但你是如何得知此訊息的?)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

(審判長問:21 %的回扣要交給誰?)我接收到的訊息是要交給張子仁。

(審判長問:精英村與新生村之工程,在未開標之前,你知道有哪些廠商去投標嗎?)不知道。

(審判長問:張子仁有告訴你精英村此工程,就是要交給你標與交給你做嗎?)之前他是有問說要不要做清疏工程,因為我們做營造,所以有的話我當然要做。

(審判長問:他是何時問你要不要做清疏工程?)未開標之前,但時間忘記了。

(審判長問:是精英村工程未開標前嗎?)不是,是蕙蓀1 號橋未開標之前,他有問我要不要做,有無能力做,我說有。

(審判長問:關於15% 的回扣是精英村工程開標之後,張子仁才來找你,那開標之前張子仁有去找你嗎?)沒有。

(審判長問:是你們在得標之後,張子仁才跟你們說這筆要收取15% 的回扣,是嗎?)是。

(審判長問:關於新生村工程21% 的回扣,是在新生村開標之前,你有得到這訊息?)別人有這麼傳,但我沒有直接跟張子仁談此事,在新生村工程還未開標之前,就有聽說,這件工程要21% 的回扣。

(審判長問:你得標後,有無人與你提此事?)沒有,過了很久。

(審判長問:一直到多久?)忘記了,一直到工程結束。

(審判長問:8 月13日你領了精英村工程款,直到李月娟接到楊明德的電話為止,都沒有人跟你提到嗎?)之前那段時間我也沒有甚麼錢,之後也都沒有提到此事。

(審判長問:你參與精英村工程投標直到8 月13日,你有接過楊明德的電話跟你說工程之事嗎?)沒有,一般通電話都是閒聊。

(審判長問:張子仁除了跟你提過,問你要不要交精英村工程的15% 回扣,有另外問你還要不要投標仁愛鄉的清疏工程,他有無跟你做聯繫?)沒有,後面有寄一件工程,我就退回去,我從此就沒有做限制性招標。

(審判長問:你做的最後一件就是新生村限制性招標的工程嗎?)我記得是如此。

(審判長諭知提示偵字第1507號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之證人調查站筆錄)(審判長問:夏晉公司承攬仁愛鄉招標工程,張子孝有無透過張子仁或其他人向你收取回扣,你表示第一次的工程,仁愛鄉公所寄標單予你參標,在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找你,表示這件工程要予夏晉公司做,要支付15% 的回扣給張子仁,若沒有寄標單給你投標,以後公所就不會寄任何標單予夏晉公司,亦無法標仁愛公所的標案,因為你認為張子孝欠你1300萬元沒有還,所以你不予理會,而在施工完畢之後,張子孝與楊明德曾多次向你催討140 萬的回扣,而98年5 、6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新生村惠蓀1 號橋的工程又主動寄標單給你,你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來找李月娟,向她表示這件工程要讓夏晉公司做,但要支付21% 的回扣給張子仁,你表示你知道這是張子孝答應給你的工程,後來張子仁又透過楊明德催討工程回扣,而後到8 月13日就領了300 萬。

為何你在調查站說的與今天說的不一樣?)事情過很久,所以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與現在,哪一個陳述的比較實在?)我不太記得,而今天講的是我記得的。

(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與現在,哪一個記得比較清楚?)不知道,忘記了。

(審判長問:哪一次你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你陳述的是兩個不同的事實?)之前與今天說的,都有點忘記了。

(審判長問:但調查站的筆錄比較清楚,是嗎?)是。

(審判長問:你是收到標單之後,張子仁就找你講回扣之事,是嗎?)是。

(審判長問:新生村惠蓀一號橋的部分,是你收到標單之後,就知道要收取21 %回扣之事嗎?)工程標完之後才知道。

(審判長問:精英村工程15% 的回扣,你是何時知道要收的?)標完之後。

(審判長問:那新生村的工程呢?)忘記了。

(審判長問:在調查站你稱楊明德曾多次向你催討回扣,但檢察官問你,你都說沒有,為何?)他曾跟我說答應人家要給就該給,他講好幾次沒有錯。

(審判長問:是他打電話給你嗎?)我常常往霧社跑,會碰面,而碰面時,曾有這樣說。

(審判長問:他如此說,你知道他在說何事嗎?)因為我當初是答應張子仁。

(審判長問:那跟楊明德何關?)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知道他在說何事嗎?)知道。

(審判長問:你為何知道?)他說你該給的就是要給,是指934萬的回扣部分。

(審判長問:關於新生村惠蓀一號橋部分的回扣,你有無跟張子仁或其他講好,要付多少的回扣?)事後知道的,標的時候才知道,他們之前沒有說。

(審判長提示同卷第179 頁之證人偵訊筆錄)(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為何是300 萬,你表示精英村16件工程,這件是楊明德告訴你的,張子仁要傳話給你,說這件工程要15% 的回扣予張子仁,新生村工程也是楊明德告訴你張子仁要這件工程支付21% 的回扣,你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要如此說?)那天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吃安眠藥,我有跟調查站的調查員說我的精神狀況不佳,所以之後有很多事情我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的是精英村工程部分的15% 回扣,是張子仁當面跟你 說的,是嗎?)是。

(審判長問:精英村工程得標之後,張子仁有問你有無要繼續做清疏工程,是嗎?)是。

(審判長問:他有說那工程一定會讓你做嗎?)沒有。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35 頁至第149 頁),雖仍證稱甲工程係由被告張子仁當面告知其需收取工程款15%之回扣,然時間係於得標後才告知等語,此節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子仁乃透過被告楊明德轉知收取回扣之情形不同。

況倘夏晉公司已得標,施秋勳何須再行支付回扣以獲得施作甲工程?衡情要求交付回扣者應係於指定比價前即要求交付回扣,方能有以收取回扣作為得標對價之空間,可見其所證關於何時告知需交付回扣之時點,顯與常情相違,亦與其先前證述情節不一,具有明顯之瑕疵。

⑷李月娟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仁愛鄉長張子孝或其弟張子仁有無因貴公司承攬『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及『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要求給任何回扣或利益? )有的,因施秋勳曾向我表示仁愛鄉長張子孝要求他交付前述『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及『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2 件工程回扣利益計300 萬元,而且在8 月13日當天中午,我接到鄉長張子孝司機楊明德電話,要求我『把事情處理處理』,也就是要求我與施秋勳儘快交付回扣款給張子孝,所以我在98年8 月13日前往仁愛鄉公所領取『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工程款935 萬9,004 元公庫支票時,我再至仁愛鄉農會與施秋勳會合,並依施秋勳的指示將該支票存入公司設於仁愛鄉農會的帳戶內,並另外提領現金300 萬元,再與施秋勳到埔里鎮北環路張子仁的住處,將現金300 萬元交給張子孝、張子仁兄弟。」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稱被告張子孝就甲、乙工程需收取回扣一事均係施秋勳所轉知,然無從以其聽聞施秋勳而來之內容,再行補強施秋勳上開所證。

⑸李月娟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你在夏晉公司任職?)我是掛名負責人也持有部分股份,公司主要的文書部分由我處理。

(問:你與施秋勳關係?)他是夏晉公司的合夥人之一,主要業務都是他在處理。

(問:夏晉公司於98年承攬仁愛公所的『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新生村蕙蓀一橋野橋清疏工程』來源?)來源我不知道,是施秋勳找來的工程。

(問:上開2 件工程有無給與回扣狀況?)明細部分我不了解,我從施秋勳得來的資訊說是要給,錢是我領出來的,付錢時我有跟施秋勳一起去支付,是張子仁點收,他有看一下幾疊的現金,當時是付300 萬元現金給他。」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91 頁至第192 頁),其雖仍證述甲、乙工程需收取回扣一事均係施秋勳轉知,其不清楚細節等語,然顯與施秋勳於調詢時證述乙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張子仁直接找李月娟告知需收取工程回扣等語互為矛盾,亦與施秋勳嗣後於偵查中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關於乙工程之回扣係由被告楊明德轉知,或係聽他人傳聞等情均不一致,實難以李月娟前述調詢或偵查中所證補強或辨明施秋勳上開所證之瑕疵。

⑹李月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楊明德之前有跟你電話連絡過嗎?)有。

(檢察官問:電話跟妳連絡,講了甚麼,有無跟妳聊過這兩件標到的工程?)這兩件標案的工程大家都知道,但很少跟我聊這兩件工程之事。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在8 月13日楊明德打電話給妳說要處理之前,有無人跟妳說要支付工程回扣款的事?)沒有。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張子仁曾有跟妳說過夏晉公司承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需要支付回扣款之事嗎?)沒有。

‧‧‧(審判長問:妳平常跟張子仁有往來嗎?)很少。

(審判長問:他會打電話給妳,要來找妳嗎?)不會。

(審判長問:調查站之調查人員問妳,除了張子孝或張子仁有無因為夏晉公司承攬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工程等16件工程款,及新生村惠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要求給付回扣或利率,妳的答案表示是有,因為施秋勳向妳表示張子孝要求他交付前述兩件工程的回扣300 萬,且8 月13日當天中午接到楊明德電話,要求妳把事情處理處理,就是要求妳與施秋勳盡快交付回扣予張子孝,這與妳剛剛的陳述與在調查站不同,妳為何在調查站要如此說?)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我們是局外人,施秋勳交代甚麼,我就去做甚麼。

(審判長問:施秋勳到底有無跟妳說仁愛鄉公所這兩件工程要交付回扣之事?)有。

(審判長問:施秋勳是何時告訴妳的?)不記得確實的時間。

(審判長問:施秋勳是如何跟妳說的?)就說要給。

(審判長問:施秋勳有說要給誰,要給多少錢嗎?)沒有。

(審判長問:施秋勳有說要給公所的甚麼人,有把名字說出來嗎?)沒有。

(審判長問:施秋勳只有跟妳說承辦這兩件工程是要給回扣,是嗎?)是。

(審判長問:妳在8 月13日領到精英村900 多萬的工程款後,接到楊明德的電話,說事情要處理,妳會覺得不能在電話裏面說,是因為施秋勳有跟你提過交付回扣的事嗎?)是。

(審判長問:這兩件工程要收取回扣,除了施秋勳告訴妳,有無其他人跟妳表示說這兩件工程要交付回扣的事?)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剛才檢察官與辯護人問妳,妳都說不清楚,或說沒有?)因為關於回扣的事,我比較不懂,因為這些工程都是施秋勳在處理,只是施秋勳交代之事我都要去做,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去做甚麼,我會說沒有,是因為這件事情都是施秋勳在處理,所以我確實不瞭解情形是如何。」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10頁、第112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其堅稱被告張子仁從未向其告知收取回扣一事,且被告楊明德於98年8 月13日之前亦從未與之討論甲、乙工程等事宜。

綜此,可知李月娟從未直接接觸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或楊明德,且其證述關於夏晉公司需交付工程回扣一事係聽聞施秋勳而來,自不得以其所證再作為補強施秋勳前述證詞憑信性之證據。

⒉觀諸施秋勳、李月娟上開等證詞,施秋勳先後所證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收取回扣之時間點不同,有違常情,已有顯然之瑕疵,而李月娟所證不但與施秋勳歷次證述之內容不同,又係聽聞施秋勳而來,無從補強施秋勳證詞之真實性,其等上開證述,均無可採。

此外,夏晉公司雖於甲、乙工程均得標,然觀之甲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底價表、仁愛鄉公所98年1 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夏晉公司、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等相關公告、開標、投標、決標、簽呈(參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至第214 頁)與乙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底價表、仁愛鄉公所98年5 月2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夏晉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等相關公告、開標、投標、決標、簽呈(參見原審卷㈢第215頁至第253 頁),亦未見被告張子孝、張子仁與楊明德如何共同排除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參與甲、乙工程比價而得標等相關證據,倘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係依照正常程序與夏晉公司進行比價,其等如何能向施秋勳、李月娟保證最終可由夏晉公司得標?且以之作為收取回扣之對價?是以,於遍查卷內證據未能證明其等如何確保夏晉公司必將得標之情況下,除上開施秋勳、李月娟之片面證述外,實無任何其他資料作為補強施秋勳所證要求夏晉公司交付工程回扣款等情堪予採信之理由。

⒊況依仁愛鄉公所102 年1 月24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夏晉公司、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之96年至98年間款項支出憑證單(參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92頁至第108 頁),可知夏晉公司於96年間分別承作仁愛鄉公所之翠華村華崗部落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合作村龍岸道路路基流失緊急搶修工程,及於97年間分別承作互助村情人橋護岸搶修工程、法治村巷道改善工程、中正村道路補修工程、法治村圓山野溪緊急處理工程、柯羅莎颱風力行線災害搶修工程等,且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於此期間亦分別承作其他工程,足認夏晉公司於張子孝各以前述仁愛鄉公所98年1 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所98年5 月2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發標單予夏晉公司、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比價時,該等公司均已承作過仁愛鄉公所之相關工程,且驗收完成、付款完畢,係有施作績效且曾配合過之廠商。

對照甲工程承辦人張偉華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05 頁至第506頁、第514 頁至第515 頁)、乙工程承辦人賴志明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17 頁至第518 頁、第52 7頁至第528 頁)、仁愛鄉公所秘書謝汪汕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31 頁至第532 頁反面、第54 0頁至第541 頁)等證述,及卷附上開甲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底價表、仁愛鄉公所98年1 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夏晉公司、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等相關公告、開標、投標、決標、簽呈(參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至第214 頁)與乙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底價表、仁愛鄉公所98年5 月2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夏晉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等相關公告、開標、投標、決標、簽呈(參見原審卷㈢第215 頁至第253 頁)、甲工程98年1 月17日張偉華簽呈暨所附廠商名單(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08 頁至第511 頁)、乙工程98年5 月26日賴志明簽呈暨所附廠商名單(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22 頁至第525 頁),可知於98年1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甲工程時,係由張偉華簽呈檢附廠商建議名單,並經被告張子孝指示謝汪汕於該簽呈上代為決行,指定由夏晉公司及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又於98年5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乙工程時,由賴志明簽呈檢附廠商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子孝親自於該簽呈上批示指定由夏晉公司及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然因夏晉公司係有施作績效且曾配合過之廠商,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子孝指定夏晉公司分別與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參與甲、乙工程之限制性招標並無不尋常之處,難認被告張子孝係因要求夏晉公司交付回扣方才指定夏晉公司比價。

⒋至謝汪汕雖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31頁至第532 頁反面、第540 頁至第541 頁)均證述略以:甲工程部分,我是依張子孝透過他弟弟張子仁給我寫在便條上廠商名單,批示鄉長張子孝指定的兩家廠商比價,拿給我的地點是在辦公室或張子仁之上開埔里住處等語,然謝汪汕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略以:「(審判長問:所以這件簽呈裡面你批示山水盟公司、夏晉公司他是以口頭指示,還是寫在紙條上面告訴你?)我已經忘記。

可是確實是依據鄉長的指示來做辦理。

(審判長問:你上面有C2-5到20?)那個就是按照指示的代號。

時間已久,我知道這是好多件,那是其中一件而已,我也記不起來。

每一件我都是按照指示來做簽呈辦理。

(審判長問:就你剛剛所說,同時有很多工程要做批示,鄉長可能就會寫用代號,這個代號工程要指示哪幾家過來比價?)這件應該是好幾件一起。

像祕書、課長以下就沒有這樣的一個職權,沒有被授權自己做處理,要鄉長來做全部的裁決。

我們再依據他的指示寫到上面去,做公文上面流程處理。

(審判長問:如果是鄉長寫在紙條上面指定要由哪幾家廠商來比價,紙條是他親自交給你,還是會託其他人轉交給你?)因為之前我們在處理公所內部的事情,有些是我跟鄉長在一起他會直接給。

但有些部分因為剛好鄉長弟弟回來。

有時候是大家一起在談事情鄉長會指示由被告張子仁拿給我,尤其是在鄉長面前直接交給我。

被告張子仁交給我,我會認為是鄉長的意思。

我就依據這樣子來做處理,之後也沒有聽到鄉長說,這是不對的或他講的不算。

依據這樣來發包都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被告張子仁他在鄉公所擔任職務、業務為何?)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他可以受到鄉長指示將紙條交給你,你覺得是沒有問題?)因為我們都在一起。

有時候在講事情是在鄉長埔里的家裡,不見得是在公所裡面。

然後他會指示我,10萬元以上就沒有授權給秘書或課長,來製作決行。

所以像這麼大的案件,我們都要等鄉長的指示。

有些時候他忙碌,曾經請建設課的技士或是課長,封起來之後交給我。

這件我知道是有人交給我,跟庭上報告這麼久了,我實在也不太記得是何人交給我的。

我為何會如此說,因為我有另外一個案子跟被告張子孝同為被告。

調查站一開始問話,我回答我以為我是對的,後來經過調查站人員跟我說,我就認為我是錯的,我就配合調查站的意思。

譬如說有另外一個案子到底是誰拿給我簽呈,我講說應該是賴志明,可是在被問的時候才發現原來是莊文祥。

現在到底是誰拿給我這個東西,我實在是沒辦法回應,太多件了。

那一段時間裡面幾乎都是我在處理批示所有的公文,鄉長把甲章交給我處理。

除了要做重大議題,留一個他本人的職章不要蓋,譬如說比較大要領錢、人事要決定這類的章留給他,其餘部分有指示辦理就好。

到底是何人拿給我我實在,真的沒辦法很肯定跟庭上報告。

(審判長問你剛說鄉長有時候會把指示廠商的部分交給課長,你指的是指李傳宏?)那時已經換了幾個課長。

(審判長問:是否是建設課的課長?)是建設課,如果不是建設課就是請承辦業務的技士,但是他都會封起來,我再打開就按照裡面這樣寫。

(審判長問:你剛提到有時候是由被告張子仁轉交給你,轉交給你的字條是何種的形式?)曾經有過,但是這件是不是我不知道。

就是會有工程名單,譬如說剛才那個C 幾到C 幾是由哪幾個。

(審判長問:被告張子仁拿給你的紙條,單純的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工程就直接拿給你,還是何種形式?)但是我知道那是鄉長的意思。

雖然不同的人交給我,但是我知道這是鄉長的意思是要拿給我。

如果說他請的不是技士,不是他親弟弟,我就不會去處理,我也是會判斷。

是因為我們在講一些事情,被告張子仁會在旁邊,雖然他不是給很大的意見,我知道決定權是鄉長,透過他拿給我,我就相信是鄉長的意思。

之後沒有因為受到這個指示填寫,鄉長有任何的反應或是對我的不滿或是說這不算,我就認為沒有問題。

這不是第一例,之前也曾經有類似這樣的傳達。

(審判長問:當時交給你的字條是封緘,還是單純的一張紙條拿給你,一看就知道上面寫什麼內容,還是有封起來?)不是單純一張紙條。

他封有起來,裡面不只一張。

(審判長問:是用何種方式封起來?)牛皮紙或者是信封袋。

(審判長問:那是誰封的你知道?)我只能猜測。

應該是鄉長封好之後交給被告張子仁。

(審判長問:密封方式為何?是否就紙條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上面再封緘起來?)我真的沒有去注意他如何封起來。

(審判長問:你拿到已經是一個封緘的信封?)對。

信封或公文封。

(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裡面說:關於『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是在核定開標前一、兩天,被告張子仁將前述指定的廠商名單在辦公室或他埔里租屋處內交給我,以便我在1 月19日簽呈上批示指定此兩家廠商參加比價。

你在調查站講的是否實在?本件指定廠商的字條是否被告張子仁交給你?)看過後我的印象模糊起來,這樣亂掉了。

其實在回答這個問題我已經很模糊,因為一直被提示。

這個是調查站簡化過,我一開始都是跟他們講已經很模糊。

我是知道原則上鄉長沒有指示我一定不會簽,鄉長指示不會每一件都親口告訴我。

被告張子仁未回來前,會透過承辦的技士或者建設課跟我講是鄉長指示,有時候叫我下去鄉長室,直接跟我交代。

有一些是我下來埔里,鄉長會直接跟我交代。

這一件應該是被告張子仁已經回來時,我們也有在家裡討論過公所的事情或者是災害,像綺麗飯店的各方面像這種大事情我們會在那裡討論,之後他會附帶指示。

下面這是我推測的,我只能推測,印象已經太久了。

鄉長有指示,但他不一定親自拿給我,我知道是他指示的才會按照辦理。

應該我這個部分還可以判斷。

因為簽了之後他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簽呈上面的批示,你無法確定是他用口頭指示你,還是託人拿字條告訴你要指定哪幾家公司來比價?)我知道這一定是鄉長的字條。

但是透過誰拿來給我,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

太多件了,這是其中一件,這些之前也有好幾個類似的事情,所以有一些是口頭,有一些是用書面文件。

(審判長問:如果是被告張子仁拿字條給你的話,它的地點你之前是說也會是在他埔里北環路的租屋處,或者是在公所秘書室裡面直接拿給你,為何你要到他埔里北環路租屋處去拿字條?)不是特別去拿,有些是為了講事情順便去。

張子仁順便會把鄉長的紙條交給我,不是為一件事叫我下去拿,我沒有那麼多時間。

除非是有下來在哪裡就會過去,因為鄉長交給他,他人是在何處我就跟他會合。

隔天上去就簽辦這些事情。

沒有一定,我現在如果說回憶如何回答,實在不是很確定。

但我知道這一定是鄉長指示,按照這樣來辦理。

是鄉長的意思,不是被告張子仁或者其他人第三者或者課長課員或者是建設課技士。

我知道是鄉長的意思,才會這樣寫。

‧‧‧」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20頁),又改稱其不確定甲工程記載比價廠商之紙條是否係被告張子仁所轉交,僅能確認指定夏晉公司與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為被告張子孝之意思等語。

惟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謝汪汕上開所證之指示紙條得以佐證其說,且除謝汪汕曾證述甲工程廠商名單係由被告張子孝繕寫在紙條上交給被告張子仁轉交等情外,別無其他經辦甲工程之各單位人員曾為如此之證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子仁確有轉交上開紙條與謝汪汕之行為,遑論被告張子仁就甲工程指定廠商比價一事與被告張子孝有何意思之聯絡。

㈡施秋勳、李月娟是否提領現金300 萬元至張子仁上開埔里鎮住處交付回扣部分:⒈依據楊明德於調詢中:「(問:據本站調查施秋勳於101年4 月17日筆錄中指稱渠於『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施工完畢後,向仁愛鄉公所請款後,你曾多次向施秋勳催討140 萬元回扣,施秋勳向你表示『等領到工程款,我再將140 萬元給張子孝』,是否有此回事?)我和施秋勳平常很要好,我並沒有多次打電話給施秋勳催討140 萬元回扣,但是張子仁要我透過李月娟轉達給施秋勳『張子孝的事情該處理就要處理』,平常施秋勳常跟我抱怨鄉長張子孝跟他借了1,300 萬元都還沒還。

我曾跟鄉長張子孝報告及張子仁反應。

(問:據李月娟於101 年4 月17日到場指證,李月娟於『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領取工程款934 萬4,000 元公庫支票當天(98年8 月13日),你在當天打電話給李月娟表示『把事情處理處理』(即原來答應給張子孝工程回扣款),李月娟答應『喔!』,是否有此回事?)李月娟於領取上述工程款公庫支票當天(98年8 月13日),我有打電話給李月娟表示『把事情處理處理』有此回事,這個意思就是要求李月娟轉達施秋勳盡快錢的事情儘速處理交付,但詳細索賄金額我不清楚。

(問:上述你於98年8 月13日打給李月娟的電話指示內容『把事情處理處理』是何人指示教唆的?)是張子仁交代我打電話給李月娟,其內容「把事情處理處理」也是張子仁教我如此跟李月娟講的,但是當時他沒告訴我工程回扣款的金額。

(問:98年8 月13日你打電話給李月娟後,李月娟與施秋勳攜帶現金300萬元至張子仁家交付賄款時,當時張子仁、張子孝、李月娟、施秋勳在場,你隨後有進入張子仁家中,是否有此回事?)有的,我抵達張子仁家中時即發現張子仁、張子孝、李月娟、施秋勳4 人在場,至於交付賄款時我並沒有看到。

(問:你當時為何前往進入張子仁住處?李月娟、施秋勳在張子仁住處目的為何?)我是因為張子仁有交代我打電話給李月娟把事情處理處理,所以我經過張子仁家就進去,當時張子仁、張子孝、李月娟、施秋勳4 人都在現場,李月娟、施秋勳在張子仁住處的目的是在處理張子仁交代我轉達李月娟上述處理工程回扣款的事情。

‧‧‧」(參見第1507號偵㈡第196 頁至第198 頁)、及於偵查中:「(問:工作?)司機。

是公所幫鄉長開車,我是領公所的薪水,屬臨時人員,我從96年張子孝當選鄉長之後我就開始開車,有休息一段時間。

(問:你與張子仁的關係?)我們是同一個部落,他很少進出公所。

(問:你須要載送張子仁?)完全沒有。

(問:你假日須要幫張子孝開車?)不一定,如果公所假日有活動我就要開車,但也只有載張子孝。

(問:張子孝會交待你公所的事情由你轉達?)是。

(問:張子仁是否會交代公所業務由你轉達?)不會。

(問:98.8.13 你有打電話給李月娟說要把事情處理處理,是何人交待你?)是張子仁交待我的,我就跟李月娟說『要把事情處理』。

(問:是要處理何事?)叫她去找子仁。

(問:找子仁何事?)去處理事情,就是處理有關工程的事情。

(問:處理工程何事?)我不清楚。

(問:你知道當日李月娟有領到工程款,何人告訴你?)我不知道。

(問:施秋勳與你何關係?)朋友。

(問:你與施秋勳有無糾紛恩怨?)沒有。

(問:施秋勳是否會陷害你?)不會。

(問:施秋勳方才陳述你幫張子孝、張子仁傳話很多次要處理工程回扣的事?)沒有。

施秋勳跟我碰面都是講鄉長張子孝欠他1300多萬元,要我轉告給鄉長,都是聊這些事。

(問:為何施秋勳稱說要處理工程回扣的事?)他不會陷害我,但遇到我時都是跟我講鄉長債務的事。

(問:98.8.13 張子孝在張子仁家中與李月娟、施秋勳共4 人見面,當日為上班日,你有無載張子孝到張子仁家中嗎?)我順便把張子孝載到張子仁家中,因為我要回家,我是開我自己的車子,因為我還要回山上。

(問:當日你有無進入張子仁家中?)有。

我先把張子孝載到張子仁家中後我就先離開了,後來沒多久我又繞回去那裡,就進去房子裡面。

(問:你進入張子仁家中有無看到何人?)張子孝、張子仁、李月娟及施秋勳都在張子仁家中。

(問:李月娟、施秋勳當日給張子孝、張子仁300 萬元,你有無看到?)沒有。

(問:當天早上你有打電話給李月娟要她來處理工程的事,你知道李月娟到張子仁家中是處理何事?)我沒有看到錢。

我知道是處理工程的事情。

(問:你剛才說張子仁不會交代你做事情,為何張子仁會交待你打電話給李月娟?)張子仁有交代我,我就打電話給李月娟。

(問:張子仁如何交待你?)他說要我跟李月娟講一下『要找子仁一下,工程的事情要處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

(問:施秋勳稱『精英村的16件工程、張子仁要的回扣15% 』是你告訴他的?)我沒有說。

(問:施秋勳稱「新生村的野溪工程,要回扣21% 給張子仁」,是你告訴他的?)沒有。

(問:張子仁有無管公所的工程?)我不太清楚。

(問:你方才稱張子仁要你轉達給李月娟來處理工程的事?)我是在埔里遇到張子仁他要我轉達給李月娟,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月娟叫她來找張子仁處理。

(問:你與李月娟有無糾紛?)沒有。

(問:李月娟有須要陷害你?)沒有。

(問:你為何有李月娟的電話?)她會來公所。

我常去她位於霧社的家喝茶。

(問:98.8.13 你後來進入張子仁家中,他們四人在做何事?)我不知道,我有聊了一下,我就先離開了。

(問:李月娟稱他們是先走,你留在現場?)我在那邊的時間不久。

(問:當日是何人先離開?)我記不得了。

(問:你打電話給李月娟來處理還是叫李月娟通知施秋勳來處理?)我是打電話請李月娟要她來處理。

(問:當日是張子孝要你載他到張子仁家中?)是。

是他叫我載他到張子仁家中,我是開我自己的車子。

‧‧‧」(參見同上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之證詞,其雖均證述有於98年8 月13日經被告張子仁指示而打電話給李月娟表示事情要處理等語後,被告張子孝旋於同日經其載送至被告張子仁之上開埔里住處,當時尚有被告張子仁、施秋勳、李月娟在場之情,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楊明德前述調詢、偵查中之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下,顯然與前述調詢、偵查中筆錄之記載有不一致之處,是被告楊明德證述之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⑴楊明德於調詢時證述部分:「(員警詢問部分簡稱問,楊明德回答部分簡稱答,全長4 小時52分15秒,以下為3 小時29分56秒開始內容,括號內為播放時間)(3:29:54) (問:不要跟我扯一大堆有的沒有的,你再扯那個我一點興趣都沒有,就針對這個事情,你到底是怎麼跟你講的?你回想看看,因為張子仁也跟你講說『你跟他說一說,該處理的要處理』,之前你也同樣跟施秋勳有講過阿,到底是怎麼樣要處理阿,工程的事情要處理,你就跟他交代清楚,那就OK了。

你不要,你如果說這樣子。

)你講工程那個,可能有提啦,但是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啦,因為有時候施秋勳也會告訴我他的債務問題,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也不能幫你。

‧‧‧(問:沒有是怎麼講的阿?沒有你會怎麼講?)都是找月娟,我沒有找過施秋勳,我只有打電話。

(問:你跟月娟怎麼講阿?)那個,我就說那個你就有沒有處理就處理,我就跟他這樣講而已,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樣。

(問:你是透過叫李月娟轉達給施秋勳就是了啦?)他是這樣講我就想一想,我跟他講說,我很少找施秋勳,我們找只有找喝茶聊天,談債務,其他沒有。

(問:債務那個什麼債務?)就是那個,1 千3 百萬那個,他就一直講1 千3 百萬那個,講這個事情。

(問:鄉長的事情該處理要處理。

)我也是很為難,組長,債務的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

(問:張子孝的。

張子孝的工程的事情,該處理要處理,是你轉達給李月娟是吧?叫他轉達給那個?)(3:29:24 )我沒有講工程的事情,我只有跟月娟講那個,叫他去處理,就這樣講而已,子仁跟我這樣講,我就跟李月娟講這樣而已,我沒有跟那個,我是沒有找施秋勳,我跟施秋勳,常常跟你講我跟施秋勳就是平常泡茶,發牢騷就是。

(問:平常張子孝跟我抱怨,鄉長跟他借了錢。

)不是,是施秋勳跟我抱怨。

(問:是施秋勳常跟我抱怨,跟我借了錢都不還。

)那個錢多少我不知道有的時候1 千3 ,有的時候多少不清楚,就跟我講,施秋勳講都是,10件事情都是在講債務問題,因為他們的負責人是李小姐。

‧‧‧(3:43:59 )(問:那時候送錢去的時候,你也有進去阿?)哪裡?(問:你去的時候,鄉長在裡面阿,施秋勳也在那裡,就坐在張子仁家裡。

)去子仁家裡,有去坐,有沒有拿錢我是不知道。

(問:你去的時候,就是施秋勳在,張子仁也在,張子孝在。

)沒有。

應該是叫子仁,那個誰?月娟。

(問:月娟跟子仁去到美容院的後面交錢。

)子孝沒有。

(問:子孝,你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子孝?)對,沒有。

(問:你沒有看到子孝?)他們進去。

(問:不是,你沒有看到子仁,子仁在現場,子孝和月娟到後面去把錢交給他,哪你沒看到是,你有進去嗎?)沒有,我在北環路那邊,賣水果,我進去一下我就走了,我就回去了,我沒有坐很久。

(問:你就帶鄉長回去了。

)沒有阿,鄉長沒有去。

(問:鄉長有去阿?)沒有啦。

(問:有啦,鄉長有去啦。

)沒有啦。

(問:那個圖都畫的清清楚楚的。

)沒有。

(問:那個是誰,那個張子孝的事情,該處理就要處理,你這樣跟他講是?)沒有,我是跟月娟講電話,沒有,鄉長沒有在,從頭到尾鄉長沒有交代我,那是子仁說要處理,你跟月娟講一下,我就去跟月娟講該處理的就處理,這樣而已,跟施秋勳碰面就是發牢騷,債務的問題。

(問:要處理,要處理,是說回扣的事情就對了。

)他們有人進來,我就不在裡面,是不是工程回扣我就不知道,她叫我說要處理,跟月娟,說要處理就處理這樣。

(問:月娟去,說你陪那個去。

)不是陪他啦,我路過而已,他們人過去我就出去了阿,我也不知道裡面什麼,我也不曉得。

(問:不是,你後來有進去。

)他們是美容院在後面,我是在前面。

(3:47:46 )(問:我知道,他那時候他們人都在場,李月娟過去的時候,交賄款3 百萬的時候,你隨後有到。

)沒有。

(問:你隨後有到,你打電話給李月娟後,李月娟與施秋勳攜款3 百萬。

)是不是3 百萬我不知道。

(問:98年8 月13日你打電話給李月娟後,李月娟與施秋勳攜帶現金3 百萬元至張子仁家,當時張子仁、張子孝、李月娟、施秋勳在場。

)(紀錄人問:是否在場?)(問:不是啦,在場,交付時,你隨後有進入張子仁家中,後來你有進去張子仁家中,他們在那裡?)他們在那邊,什麼錢我不知道,什麼3 百萬、1 百萬我不知道。

(問:我抵達張子仁家中時發現他們在場,是否有交付賄款3 百萬時我不清楚。

你沒有看到? )我沒有看到。

(問:我到現場時,有發現4 個人在場。

但是至於有沒有交付賄款我沒有看到。

)我確實沒有看到。

鄉長沒有在。

(問:鄉長有在阿,他有畫圖。

)(3:54:39 )(問:施秋勳常跟你抱怨說鄉長張子孝跟他借了很多錢都沒還?)有債務。

對,他是跟我講全部算是1 千3 百萬。

他是跟我講是1 千3 百萬,對,他是跟我抱怨。

(問:又要跟他索討回扣喔?心生不滿是不是?)那個我就不知道,施秋勳怎麼想我不知道,他常常跟我發這個牢騷。

(問:常常跟我抱怨張子仁跟我借了1 千3 百萬,還要收回扣款?有沒有講?)沒有,他就說要跟鄉長要趕快處理,債務問題,不能不處理。

(問:債務問題是一回事,另外是工程款的張子仁的事情?)工程款他沒有講。

(問:張子孝的事情應該要處理要處理,張子仁跟你說的,透過李月娟要轉達。

)處理是處理工程款的,那我是不知道,那施秋勳是一直在跟我講說債務趕快要處理這樣,他跟我說有1 千3 百多萬,他跟我講快1 年多,他講了以後我都有跟鄉長講,也有跟子仁講,講說欠那麼多要怎麼處理要趕快處理。

(問:我曾跟鄉長張子孝報告及張子仁反應。

那時候你進去的時候,李月娟跟施秋勳很快就離開了?)應該我先走的。

(問:你打個招呼就隨同?)應該我先走,我是沒有看到鄉長。

(問:有阿,都在阿,全部都在。

他是跟你講說把事情處理處理喔? 你那個,那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講的?那個李月娟,他是怎麼跟你講的?你打電話給他就是說。

)我有跟他碰面,就是說該處理的就處理,就這樣子而已。」

(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

⑵楊明德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括號內為播放時間)(問:在98年8 月13號你有打電話給李月娟說要把事情處理處理,是誰交待你?)應該是張子仁。

(問:張子孝還是張子仁?)張子仁。

(問:為什麼?你剛剛不是跟我講,張子仁很少交代你做事情嗎?)是張子仁交待我的。

(問:在哪裡講的?)在埔里。

(問:在埔里。

當天是不是?)不記得了,他說要跟李月娟講「要去處理就去處理」這樣子。

(問:是要處理什麼?)不知道。

(問:不知道你怎麼講?)就這樣講阿,去處理這樣。

(問:處理什麼?你沒有講李月娟怎麼會知道?)就是這樣講阿。

(問:是要處理什麼事情?你可不可以回答一次,是要李月娟處理什麼事情?)叫他去找子仁這樣。

(問:叫他去找子仁。

找子仁做什麼? 叫他去找張子仁做什麼?)去處理事情。

(問:對阿處理什麼事?要講清楚吧,不然李月娟要怎麼解決?怎麼處理?)就跟剛剛講的一樣阿。

(問:什麼意思阿?你在講一次阿,麻煩你。

)就是跟剛剛那個黃組長,那個筆錄一樣。

(問:你再講一次阿,內容是什麼意思?)就是處理有關工程的事情。

(問:就是處理工程的事情?)就是有關工程的事,就是說處理一下,他就知道了。

(問:處理工程何事?)我不清楚。

(問:你知道當天李月娟有領到工程款,對不對?對阿,領到工程款你才打給他的嗎?誰跟你講他領到工程款了?是誰跟你講李月娟當日有領到錢了?誰告訴你的?)我不知道。

‧‧‧(13:31)(問:98.8.23 『筆錄寫13日』張子孝在張子仁家裡跟李月娟、施秋勳共四人見面,那天是上班日,你有無載張子孝去那裡嗎?)下來的時候,沒有接他到他弟弟家裡,我要回去,就經過張子仁家裡。

(問:張子孝到張子仁家裡,你就順便把張子孝載到張子仁家裡,是這個意思嗎?你要回你家裡,是這個意思嗎?)因為我是開我自己的車子。

(問:你開自己的車子喔?沒有開公務車?)我要回去,我會開我自己的車子,因為我還要回山上。

‧‧‧(14:45)(問:因為我還要回山上。

)我自己開車子。

(問:所以當天你有進去家裡面對不對? 張子仁家裡嘛?)路過一下而已。

(問:你有去嘛?)嘿,沒有多久就回去了。

(問:你進去看到誰?)那個‧‧‧(問:他們四個?)對對對對。

(問:說有張子仁、張子孝。

張子孝你載去的嘛?)阿?(問:張子孝是你剛載去的嘛?還是已經一下子了?)已經離開了。

(問:你離開又回去這樣子喔?)對。

就開車繞。

‧‧‧( 部分聽不清楚) (問:張子孝張子仁還有李月娟,施秋勳都在家裡面嗎?在那個美容的店裡面嗎?對不對?)我就是,( 聽不清楚) (問:張子仁家,都在張子仁家裡。

有阿剛剛有講我先把張子孝載到張子仁家之後我有離開,我再回去的。

你隔多久再回去?)阿?(問:你隔多久?你不是把張子孝載到張子仁家你離開,後來又回去嘛,才遇到他們四個。

)沒有多久。

(問:沒有多久喔,這裡,我就先離開了,後來沒有多久我再繞回去那裡,就進去房子裡面。

)‧‧‧(16:30) (問:李月娟跟施秋勳當天給張子仁、張子孝300 萬元,你有看見嗎?)沒有。

(問:那因為當天早上你有打電話給李月娟要他來處理工程的事情,所以你知道他來幹嘛對不對,應該這樣講,你應該知道他要來幹什麼嘛。

)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錢,錢什麼的我沒有看到。

(問:那你知道是處理工程的事情嗎?對不對?)沒有。

(問:對啦。

我還是再問你一次,你剛剛第一次先跟我講張子仁不會交代你做事情,那為什麼這件事情張子仁會交代你做?你剛才說張子仁不會交代你做事情,為何張子仁會交待你打電話給李月娟?為什麼要交代你?)那就有跟我講,要我打給李月娟。

(問:張子仁在埔里有交代我,所以我就打給李月娟。

)我打給李月娟就只有講這樣。

‧‧‧(18:52)(問:交待你怎樣?你再講清楚一次。

)交代跟李月娟跟他講一下。

(問:張子仁怎麼交代?)他只有跟我這樣講,沒有了。

(問:他說什麼?叫你‧‧‧)跟李月娟講。

(問:跟李月娟講喔?)對。

(問:他說要我跟李月娟講一下,工程要處理喔?工程的事情要處理喔?)他是跟我講說跟李月娟講一下,就是那個工程的事,是不是工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依記憶印象是跟李月娟講,『要找子仁一下,(聽不清楚)』。

(問:『要找的話要找子仁一下,工程的事情要處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

插問,楊明德,因為這個案子,我知道你的工作是這樣,那你如果不願意把事情講清楚,我也幫不上你了,最後幾個問題再問你,施秋勳說『精英村的16件工程、張子仁要的回扣15% 』是你告訴他的,是不是這樣?)沒有,工程那個精英村那個,我只是約僱的,我又不是承辦人,我不知道。

(問:是不是你跟他講要15% 的?)沒有。

(問:沒有。

施秋勳又說,新生村的野溪工程要21% 也是你告訴他的,是不是這樣?)沒有。

(問:工程要回扣21% 給張子仁,是你告訴他的?)沒有。

施秋勳在做那個清淤,沒有講到什麼。

‧‧‧(22:59)(問:張子仁有在管公所的工程嗎?)這我不太清楚。

(問:不太清楚,那你為什麼剛剛告訴我,張子仁要李月娟去處理工程的事情?)就在埔里遇到。

(問:這樣子你就幫他轉達囉?)就說轉達給李月娟講說那個。

(問:轉達給李月娟處理工程的事情?)就講,講去找子仁一下,這樣子。

(問:我是在埔里遇到張子仁,他要我轉達給李月娟,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月娟,要他來找張子仁,要他來找張子仁解決,叫他找張子仁處理。

你跟李月娟有仇嗎?有糾紛嗎?)沒有。

(問:不然你怎麼跟他講的差那麼多,兩個講的都不一樣,李月娟有必要害你嗎?李月娟有需要害你嗎?)沒有。

(問:你為什麼會有李月娟的電話?)平常他就會來公所。

(問:他會來公所喔?)會。

(問:他會來公所,可是你又不承辦業務,你需要留他的電話做什麼?)因為我常去他家喝茶,我比較常打電話去他霧社家喝茶,所以比較常打電話聯絡這樣。

(問:他霧社家喝茶,98年8 月13日,你後來進到那個張子仁家裡的時候,他們四個在幹什麼?)我不清楚他們都在那裡。

(問:你不知道?後來呢?)後來聊一聊我就先回去了。

(問:誰先走?)應該是我先走吧。

(問:可是李月娟跟施秋勳說是他們倆個先走,你留在現場。

是這樣嗎?)我待的時間不是很久。

(問:那是誰先走?)不知道,我是五點多走的。

(問:所以是誰先走?你先走還是李月娟先走?)我記不得了。

(問:你打電話給李月娟是叫李月娟來處理,還是打電話叫李月娟告訴施秋勳來處理?)李月娟來,因為那個施秋勳,我只跟他講借貸,鄉長債務問題。

我是打電話給李月娟,因為都是原住民,有時候會碰到就講。

(28:00至28:59無對話內容)(問:所以當天是張子孝叫你載他到張子仁家中是不是?)我是先送他,是開我自己的車子。

(問:對阿,是你載他的。

是他講的對不對?)是。

(問:是,是他叫我載他去張子仁的家,我開我自己的車子。

)(29:26至30:32無對話內容)(問:楊明德,對於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你有何辯解?)報告檢察官,那個張子仁,(聽不清楚)我不知道拿錢什麼的。

(問:誰叫你處理的?)就是那個,我跟李月娟講,那天我有碰到子仁,他叫我跟李月娟講一下,處理一下,是不是工程回扣我不知道,以往都是債務的事。

(問:張子仁叫我打電話給李月娟來處理工程的事情,但是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對不對?)因為施秋勳跟李月娟是跟我講債務的問題,跟鄉長的債務跟我講,但是處理什麼我不清楚。

‧‧‧」等語(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⒉參酌被告楊明德上開證詞,其雖於調詢時確實證述:「你講工程那個,可能有提啦,但是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啦,因為有時候施秋勳也會告訴我他的債務問題,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也不能幫你」、「(問:你去的時候,鄉長在裡面阿,施秋勳也在那裡,就坐在張子仁家裡。

)去子仁家裡,有去坐,有沒有拿錢我是不知道」等語,然其於同次調詢時又再表示:「(問:張子孝的。

張子孝的工程的事情,該處理要處理,是你轉達給李月娟是吧?叫他轉達給那個?)我沒有講工程的事情,我只有跟月娟講那個,叫他去處理,就這樣講而已,子仁跟我這樣講,我就跟李月娟講這樣而已,我沒有跟那個,我是沒有找施秋勳,我跟施秋勳,常常跟你講我跟施秋勳就是平常泡茶,發牢騷就是。

‧‧‧」、「(問:不是啦,在場,交付時,你隨後有進入張子仁家中,後來你有進去張子仁家中,他們在那裡?)他們在那邊,什麼錢我不知道,什麼3 百萬、1 百萬我不知道。

(問:我抵達張子仁家中時發現他們在場,是否有交付賄款3 百萬時我不清楚。

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

(問:我到現場時,有發現4 個人在場。

但是至於有沒有交付賄款我沒有看到。

)我確實沒有看到。

鄉長沒有在」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第179 頁、第183 頁),已翻異前詞而稱所轉告之事與工程無關,且其前往被告張子仁上開埔里住處時並未見到被告張子孝;

其於偵查中亦確實有證述:「(問:叫他去找子仁。

找子仁做什麼? 叫他去找張子仁做什麼?)去處理事情。

(問:對阿處理什麼事?要講清楚吧,不然李月娟要怎麼解決?怎麼處理?)就跟剛剛講的一樣阿。

(問:什麼意思阿?你在講一次阿,麻煩你。

)就是跟剛剛那個黃組長,那個筆錄一樣。

(問:你再講一次阿,內容是什麼意思?)就是處理有關工程的事情。

‧‧‧」、「(問:所以當天你有進去家裡面對不對? 張子仁家裡嘛?)路過一下而已。

(問:你有去嘛?)嘿,沒有多久就回去了。

(問:你進去看到誰?)那個‧‧‧(問:他們四個?)對對對對。

‧‧‧」,然其於同次偵查中另表示:「(問:誰叫你處理的?)就是那個,我跟李月娟講,那天我有碰到子仁,他叫我跟李月娟講一下,處理一下,是不是工程回扣我不知道,以往都是債務的事。

‧‧‧」、「(問:他霧社家喝茶,98年8 月13日,你後來進到那個張子仁家裡的時候,他們四個在幹什麼?)我不清楚他們都在那裡」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第148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又改證述其不清楚所轉達之內容是否與工程有關及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施秋勳、李月娟有無在被告張子仁上開埔里住處會面等情,綜觀其先後證詞,顯然係因訊(詢)問者之問題內容與訊(詢)問方式、態度,隨之順從回答或加以否認,顯有瑕疵可指,依據上開說明,除被告楊明德曾受被告張子仁交待轉告李月娟處理事情等語之證詞外,本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該部分證述之憑信性,方足認定被告張子仁確曾透過被告楊明德轉告李月娟交付回扣一事,然就此部分聯繫之過程,卷內並無相關通聯記錄或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⒊就李月娟是否係因接到被告楊明德前述電話表示處理事情而開始提領現金、交付回扣乙節,被告楊明德所證聯繫之經過亦與下述施秋勳、李月娟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依序證述之情節不同,茲分述如下:⑴施秋勳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因為張子仁多次透過楊明德催討工程回扣,所以在李月娟到仁愛鄉公所領前述『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的工程款934 萬4,000 元公庫支票當天,李月娟和我先一同將公庫支票存入本公司設於仁愛鄉農會的帳戶中,並立即提領300 萬元現金,當作這2 件工程的回扣款,因為領到工程款當天早上楊明德馬上就打給李月娟,向她表示我們原來答應在領工程款後願意支付的工程回扣應該要拿給張子孝了,張子孝及張子仁2 人已經在張子仁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的住處等我,我才會跟李月娟提領300 萬元現金送到張子仁住處,我跟李月娟到達時,張子孝及張子仁2 人已經在該處等候,李月娟將300 萬元現金回扣交付給張子仁,不到10分鐘我們隨即離開。

‧‧‧(問:提示『埔里鎮北環路住宅照片影本1 張』該照片中之住宅係何人所有?你是否曾去過該址?)(經檢視後作答)該照片中之住宅就是我前述與李月娟拿300 萬元回扣款給張子仁及張子孝的地點,當時這間房屋是張子仁的住處,至於詳細地址我並不清楚。」

等語(參見第1507偵卷㈡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而稱於98年8 月13日當天早上係因被告楊明德撥打電話給李月娟,且向李月娟表示「張子孝、張子仁已經在被告張子仁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之上開住處等待施秋勳交付工程回扣」,其與李月娟旋於領得甲工程之工程款後,立即提領300 萬現金至前述地點,由李月娟交給被告張子仁,且被告張子孝亦在場,然未見到被告楊明德。

⑵施秋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提示李月娟所繪製的現場圖』是否張子仁家中?)是。

我知道前面有櫃台,我知道有小隔間,但我沒有進去過。

(問:李月娟稱98年8 月13日有提領300 萬元現金與你一同拿到張子仁為於埔里住家裡面給在場的張子孝、張子仁?)有。

(問:為何是300 萬元?)就是『精英村16件工程』,這一件是楊明德告訴我,張子仁要傳話給我說這件工程要給工程款l5%的回扣給張子仁,再『新生村野溪清疏工程』這件工程也是楊明德告訴我,張子仁說這件要支付工程款21% 的回扣給張子仁。

(問:上開加起來已經超過320 萬元的回扣金額,為何給300 萬元?)張子孝之前有欠我那麼多錢,我自己認為給他300 萬元的回扣就好,本來不想給他,他透過楊明德來告訴我快點付一付。

(問:當天要給300 萬回扣金是你決定還是李月娟決定?)是我決定的。

(問:問: 把錢拿到現場時,有何人在場?)張子孝、張子仁都在場。

(問:當時有無說任何話?)在裡面交錢,張子仁有跟李月娟說裡面點,所以李月娟說裡面點,所以李月娟才跟張子仁進到隔間裡面。

(問:按照張子仁所講的回扣比例金額是320 多萬元,張子仁只收300 萬元,難道他沒有表示意見?)沒有。

因為他們還欠我錢。

(問:當天是否還有談論其它事?)沒有。

我們給他錢之後一下子就走了。」

等語(參見第1507偵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而仍稱提領300 萬現金至前述地點後,由李月娟交給被告張子仁,且被告張子孝亦在場,然未稱見到被告楊明德。

⑶施秋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300 萬是何時交付的?)當天精英村930 萬的那筆工程款下來時領的,其他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當天李月娟有與你通電話嗎?)有,她叫我上來領錢,要拿到埔里,之後就拿到張子仁家。

(檢察官問:李月娟有無跟你說,事情要處理?)有。

(檢察官問:她是如何具體跟你說的?)說楊明德打電話給她,錢下來要處理給人家,而李月娟金額那麼大她不敢自己帶下來,之後我就上去了。

(檢察官問:上去哪裡?)霧社農會。

(檢察官問:李月娟是等你到了之後才進去,還是她已經領好在等你?)還沒領好,是等我到了才進去領。

(檢察官問:李月娟在領錢之時,你當時人在哪裡?)我有跟她進去。

(檢察官問:領完這300 萬之後,有何包裝?)用一個袋子。

(檢察官問:之後你們去哪裡?)張子仁之住處。

(檢察官問:在仁愛鄉農會領錢之時,大概是幾點?)下午4 點多。

(檢察官問:到張子仁之住處幾點?)我沒有看,應該是超過5 點。

(檢察官問:你事前有跟張子仁聯絡嗎,如果你要過去?)都是我聯絡的,我與李月娟就直接到他的住處。

(檢察官問:如果人家不在,怎麼辦?)當初是否有預約我就不清楚,因為電話不是我打的,也不是我接的。

(檢察官問:是誰預約,是誰聯絡的?)李月娟和楊明德聯絡。

(檢察官問:你到張子仁之住處,有看到誰?)有看到鄉長,後來楊明德有進來。

(檢察官問:你去張子仁家,張子仁在嗎?)在。

(檢察官問:你們到之時,進到張子仁家,你看到在場的是誰?)我去的時候看到張子仁在家,鄉長有在客廳。

(檢察官問:之後發生甚麼事?)我有看到鄉長和張子仁在,隨後楊明德就進來,就看到這3 個。

(檢察官問:300 萬呢?)李月娟交給張子仁。

(檢察官問:你有親眼看到?)是。

(檢察官問:當著你的面交嗎?)不是,是到裡面交,我是親眼看到他把那裝300 萬的紙袋拿進去,進去之後沒多久就出來,李月娟出來之時紙袋就沒了。

(檢察官問:李月娟一個人走出來嗎?)是。

(檢察官問:張子仁有一起出來嗎?)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你在外面做甚麼?)我與鄉長閒聊,她一出來我就走了。

(檢察官問:交錢的過程,當你到達後,李月娟拿著錢進去,到你們離開,時間大概多久?)大概5 分鐘左右。

(檢察官問:當時楊明德在做甚麼?)他是後來我們要走時,他才進來。

(檢察官問:你們要走的時候,他還在嗎?)是。

(檢察官問:張子孝當天確實有出現嗎?)有。

(檢察官問:張子孝是鄉長,那時是莫拉克風災,他在救災,不可能到埔里,為何跟你陳述不同?)莫拉克是幾年我 不知道,我記得98年的8 月有領這筆錢。

(檢察官問:確定是領到精英村的工程款那天嗎?)是。

(檢察官問:98年8 月13日只領到精英村的工程款,那新生村的工程款還沒下來嗎?)不太清楚,文書作業是我們小姐作的。

(檢察官問:這兩件工程之先後是?)精英村先,新生村後,好像是這樣。

(檢察官問:精英村工程款下來,你為何一次就交了300 萬,其精英村的工程款只跟你說要收15% ,不到150 萬,你為何要交300 萬?)當時怎麼講不太記得,但是我兩件一起給,所以只有給他們300 萬。

(檢察官問:新生村的工程款不知道是否能領到,你那時有900 多萬,你就一次給人3 分之1 的錢300 萬,為何急著要給,是有人在催你嗎,你只拿到一件工程款的錢,就急著把兩件工程款的回扣給人家?)想不起來。」

,其雖亦證述98年8 月13日當天係經李月娟與被告楊明德聯繫後,由其陪同李月娟提領300 萬現金後,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回扣給被告張子仁,而被告張子孝亦在場。

然經辯護人就交付之過程詳細詰問後,其係證述略以:「(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夏晉公司若要給公務人員回扣,是由你決定,還是由你與你的股東商量?)我們之前都沒有做這種事。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這次的事,是你決定,還是你與李月娟討論?)沒有與李月娟討論,是我決定的。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98年8 月13日你是何時叫李月娟把300 萬領出來?)中午李月娟打電話來說那筆錢今天可以領到,然後楊明德有打電話給李月娟說,你該給人的要給,而我弄不清楚,之後我就上去。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李月娟去領這筆錢時,她就知道要把這筆錢送到張子仁家嗎?)是。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李月娟知道是筆錢是要給張子仁的回扣嗎,你有告訴她嗎?)有講到934 萬那件是1 5%。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所以李月娟知道這是回扣?)因為有人要收。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為何這2 件回扣剛好是300 萬,你是如何算的?)我沒有算,當初認為說鄉長還欠我錢,張子仁拿這筆錢時,我是只有給他300 萬。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為何不決定是250萬?)當初沒有想這個。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是你自己決定給的嗎?)就是只有給300 萬。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當天你與李月娟是開誰的車至張子仁家裡?)我的車,是由我開的。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李月娟從銀行領錢出來,300 萬現金你有看到嗎?)有,我到時,是我跟李月娟一起進去領的。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有在櫃檯看到300 萬現金?)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在車上你的錢是如何放的?)我沒有注意這個,應該是放在李月娟的包包。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到張子仁的家裡之時,有看到張子仁的太太或者其他員工,還是其他客人嗎?)我印象中是看到鄉長與張子仁,事後看到楊明德進來。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當天你們除了領那300 萬之外,有帶20萬,與其他現金來預備嗎?)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除了8 月13日之外,其前後時間,你曾與李月娟兩個人共同去張子仁太太經營的美容店嗎?)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確定8 月13日那天鄉長在場嗎?)我印象中鄉長在。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300 萬這數額,是你決定的,還是李月娟決定的?)我決定的。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是何時決定要領這300萬元來支付?)那天我上去,李月娟告知我的時候,我上去就先領300 萬給他,那天我上去仁愛,我在跟李月娟說就領300 萬給他。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在電話中說的嗎?)沒有。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在何時、何地告訴她?)在李月娟弟弟的宿舍。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們在那裏見面嗎?)是,因為我去接她,然後我就跟李月娟說領300 萬給他。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們並不是在農會會合,是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這300 萬元領了之後,是一直都在李月娟手中保管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300 萬元是用甚麼包裝?)在農會時就有一個袋子。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誰提供的,還是自備的?)農會提供的。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紙袋還是塑膠袋?)印象中是紙袋。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300 萬元提領之後,是如何提拿的?)是李月娟拿的,我負責開車,我們是一起出來,中間李月娟有無另外包,我忘記了。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從農會出來之前,李月娟有無另外裝到甚麼袋子裡面,還是就直接提出來?)忘記了,而我走在她旁邊,她好像有背一個包包,忘記有沒有放。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有告訴李月娟這錢,是要給張子仁的嗎?)有。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何時告訴李月娟?)因為李月娟打電話告知我說這個錢下來,而她說楊明德打電話說這個錢要去領給人家。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領給誰?)張子仁,而這是李月娟告訴我,而她一直打,我想說鄉長欠我錢,我心裡是這樣想,後來我上去,上去我就說很煩,就給他。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300 萬付回扣款這部分,是她跟你說,還是你跟她說這300 萬要給張子仁扣?)她打電話跟我講,楊明德打電話來說那個錢該給的要給人家,而我一直沒有上去,是到下午才上去。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她如何知道這是回扣款?)之前我就有跟她討論,因為之前我就有跟她說15% 的事,所以要付款之錢,我有跟李月娟說過,所以她知道。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300 萬領了之後,你們就直接到張子仁家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當時有無約定在張子仁家會面嗎?)電話不是我接的,也不是我打的。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有要求,要那些人在場,來收這300 萬?)沒有。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這300 萬是要給張子仁還是鄉長的?)張子仁跟我要的,我當然是給張子仁。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所以這300 萬沒有拿來抵鄉長的債務,是因為這300 萬元跟鄉長沒有關係,是嗎?)是,因為是直接拿給張子仁。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到張子仁家裡面,看到楊明德,而張子仁與張子孝在場,是嗎?)鄉長是坐在外面那間。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沒有叫李月娟把錢交給鄉長,是因為這筆錢與鄉長沒有關係,是嗎?)是,因為是張子仁跟我說的。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始終都是張子仁跟你要的?)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給的對象也是張子仁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所以必須要交給張子仁,是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這筆錢你送到張子仁的住處,你有告訴張子孝你送來300 萬元的錢嗎?)沒有跟張子孝講過這事。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你有告訴張子孝,你有送300 萬元給張子仁嗎?)沒有。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交付金錢的過程中,你有無跟張子孝談到工程公務上之事嗎?)沒有,聊沒幾句,一般客套話就問最近好不好,都沒有聊到工程。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40 頁),而稱經李月娟表示因被告楊明德於當日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即於98年8 月13日下午,在「李月娟弟弟之宿舍」內與李月娟會合後,先前往霧社農會提領300 萬元,嗣由其開車搭載李月娟直接前往被告張子仁上開住處,於此期間其從未向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或楊明德事先聯絡確認如何交付回扣,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張子孝亦在場,然卻未稱見到被告楊明德。

⑷李月娟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仁愛鄉長張子孝或其弟張子仁有無因貴公司承攬『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及『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要求給任何回扣或利益?)有的,因施秋勳曾向我表示仁愛鄉長張子孝要求他交付前述『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及『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2 件工程回扣利益計300 萬元,而且在8 月13日當天中午,我接到鄉長張子孝司機楊明德電話,要求我『把事情處理處理』,也就是要求我與施秋勳儘快交付回扣款給張子孝,所以我在98年8 月13日前往仁愛鄉公所領取『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工程款935 萬9,004 元公庫支票時,我再至仁愛鄉農會與施秋勳會合,並依施秋勳的指示將該支票存入公司設於仁愛鄉農會的帳戶內,並另外提領現金300 萬元,再與施秋勳到埔里鎮北環路張子仁的住處,將現金300 萬元交給張子孝、張子仁兄弟。

(問:前述張子孝司機楊明德打電話給你,要求你『把事情處理處理』意思為何?)就是楊明德依據張子孝之指示打電話給我,要求我與我的老闆施秋勳在提領工程款後,儘速交付工程回扣款。

(問:前述你與施秋勳交付張子孝、張子仁工程回扣300 萬元現場經過情形為何?)98年8 月13目下午4 時許,我與施秋勳在仁愛鄉農會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由施秋勳開車,2 人前往埔里鎮北環路張子仁租住處,張子仁租住處是一棟3 層樓透天房屋,1 樓房屋前面是張子仁太太的美容工作室,工作室後為1 小間的客廳。

我們進入時,張子孝、張子仁已經在1 樓現場,張子仁隨即要我與他2 人進入工作室後面的小客廳,我隨同張子仁進入後,就將我所提領的300 萬現金(10萬元1 捆,10捆1 疊計100 萬,共計3 疊300 萬元) 親自交付給張子仁,而張子孝、施秋勳則留在前面的美容工作室。

我交付張子仁後,隨即與施秋勳離開。

(問:你與施秋勳交付300 萬賄款給張子孝、張子仁時,現場還有何人?我與施秋勳進入張子仁住處時,現場原本只有張子孝、張子仁兄弟,我在裡面小客廳交給張子仁300 萬元後出來時,就看到張子孝司機楊明德也進入張子仁租住處,我與楊明德打個招呼以後就隨同施秋勳離開。

(問:你是否知悉前述送交張子仁300 萬元現金是要給鄉長張子孝的工程回扣款?)是的。」

,而稱係經被告楊明德催討給付工程回扣等語,此部分所證雖與施秋勳前述等證詞相同,然其卻明確表示被告楊明德係受被告張子孝指示為之,即與被告楊明德所證係由被告張子仁交代等內容顯然不合;

其又證述98年8 月13日與施秋勳係先在「霧社農會」會合,而離開被告張子仁上開住處時適巧見到被告楊明德入內等語,就此細節部分亦與施秋勳所證係先在李月娟弟弟宿舍且未見到被告楊明德等情有不合致之處。

⑸李月娟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夏晉公司於98年承攬仁愛公所的『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新生村蕙蓀一橋野橋清疏工程』來源?)來源我不知道,是施秋勳找來的工程。

(問:上開2 件工程有無給與回扣狀況?)明細部分我不了解,我從施秋勳得來的資訊說是要給,錢是我領出來的,付錢時我有跟施秋勳一起去支付,是張子仁點收,他有看一下幾疊的現金,當時是付300 萬元現金給他。

(問:付錢之情形?時地為何?是我詢問公所人員,有關精英村第一件工程款何時可以領,公所人員表示可以領,所以我在98年8 月13日我去公所領工款,是公庫支票,施秋勳在仁愛農會等我,我先去公所領工程款支票,是935 萬元的支票,我再到農會把支票存入夏晉公司在仁愛農會的帳戶內,我當場寫了提領現金300 萬元。

(問:為何要領300 萬元現金?)金額是施秋勳說的,我當時是知道錢是要給張子仁的,細節部分是因為哪一個工程才要給他現金我並不了解。

(問:為何現金300 萬元領了要到埔里拿給他?)是施秋勳跟張子仁講好的,在領工程款的那一天就要把回扣給張子仁。

(問:地點是何人所說的?)張子仁的家大家都清楚,他太太是做美容業的有店面也有招牌。

(問:到了張子仁家現場有無看到何人?)有張子仁、張子孝在房子店面部分,張子仁帶我進去小房間,因為錢在我手上,張子仁跟我說「走」,我就跟他進去,他沒有說其說其它的話,就是要把我手上的錢交給他的意思。

(問:你在小房間裡面時,施秋勳及張子孝做何事?)不知道他們2 人在做何事,他們就留在店面,可能在講話。

(問:300萬元現金如何點收?)1OO 萬元綁一綑,共有3 綑。

農會給我一個紙袋裝,我把整個袋子給張子仁,他從袋子裡面拿出3 綑,他沒有一張一張算。

(問:算完現金後,張子仁有無表示?)沒有。

他沒有表示意見應該就是表示金額是對的。

(問:你從小房間出來到店面看到何人?)我看到楊明德,我認識他,他是張子孝的私人司機。

(問:98年8 月13日接到楊明德的電話?)是。

我沒有事前跟他聯絡,他電話中告訴我說『該處理得還是要處理』,施秋勳之前有跟我講過這個工程是要給回扣,當我接到楊明德電話時就知道要處理回扣,施秋勳應該知道,當天我一大早我就問公所是否可以領錢,因為我住在霧社,領錢比較方便,我接到楊明德的電話應該是在霧社。

(問:你把300 萬元送到張子仁家中待多少時間?)沒有很久,大約5 分鐘並沒有多聊其他事情,我把300 萬元交給他之後就離開。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91 頁至第193 頁),竟改證稱「是施秋勳跟張子仁講好的,在領工程款的那一天就要把回扣給張子仁」等語,與施秋勳於調詢時所證略以:李月娟接到楊明德來電表示張子孝、張子仁已經在張子仁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之上開住處等待施秋勳交付工程回扣等語,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均表示當日係由李月娟聯繫,其從未與被告張子仁、楊明德聯絡如何交款之情形迥異,且其另證述該筆現金係以農會提供之紙袋包裝等語。

⑹李月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一筆300萬指是甚麼事情,送到誰家?)300 萬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是施秋勳說要送的,關於工程之事我比較不管,因為我是做文書,所以我比較不管錢。

(檢察官問:施秋勳說要送300萬,他是如何跟你說的?)是那天楊明德打電話說要處理了。

(檢察官問:楊明德打給誰?)給我。

(檢察官問:楊明德打給你,說要處理甚麼?)具體之事要問施秋勳,錢是我去領的沒錯,但我不曉得這錢是怎麼一回事。

(檢察官問:楊明德打給你,說要處理,那若是你不知道楊明德說的處理,那你是如何知道要處理何事?)楊明德打電話給我的那天,我有打電話給施秋勳,我有跟他說楊明德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一下。

(檢察官問:楊明德打電話給妳,只有講處理這兩個字嗎,還是具體有說些甚麼?)沒有,他只有講說要處理,其實我不太知道他說處理甚麼,但我有打電話給施秋勳請示,因為像這樣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做決定。

(檢察官問:楊明德為何知道妳的電話?)其實我們常常聯絡,他還沒擔任鄉長司機的時候我們就常聯絡。

(檢察官問:300 萬是從哪裡拿出來的?)仁愛農會。

(檢察官問:哪一天去仁愛農會把這筆錢領出來?)精英村16件的工程款下來的那天。

(檢察官問:誰叫你去領的?)施秋勳。

(檢察官問:誰跟你一起去?)施秋勳在外面等,我進去提款。

(檢察官問:大概是幾點的時候去提領?)因為那錢下來的很慢,所以大概是4 點快要半的時候,而施秋勳在外面等我,因為是一筆很大筆錢,所以他不放心我。

(檢察官問:仁愛鄉農會是在哪裡?)霧社。

(檢察官問:在霧社的仁愛鄉農會提完錢之後,與施秋勳一起去哪裡?)去張子仁家。

(檢察官問:霧社到埔里這段時間是多久?)半小時。

(檢察官問:到張子仁家時,大概是幾點?)5 點初。

(檢察官問:你提款300萬到張子仁家,其時間、地點是誰聯絡的?)我不清楚,當天去哪都是聽施秋勳的。

(檢察官問:到張子仁家後,還有其他人嗎?)有。

(檢察官問:你們到張子仁家的後,有看到誰嗎?)張子仁在現場,還有張子孝,而後面是楊明德進來。

(檢察官問:你們到時,楊明德不在嗎?)我進去以後,楊明德還在外面,所以他是後面進來。

(檢察官問:你到張子仁家門外的時候,有看到楊明德嗎?)我在外面其實沒有看到他,是後來才來。

(檢察官問:何時看到楊明德?)我走進去,事情處理完之後出來才看到他。

(檢察官問:妳有跟楊明德說話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有問楊明德在這邊做甚麼嗎?)沒有問。

(檢察官問:你有跟楊明德打招呼嗎?)一定要打招呼的。

(檢察官問:你與施秋勳一起到張子仁家,進去之後發生何事?)進去之後,施秋勳在外面,他家有一個客廳,後面還有一個小客廳,因為他老婆是經營美容事業,之後我就走進去把那筆300 萬交給張子仁。

(檢察官問:那300 萬是用甚麼包裝的?)用報紙包的。

(檢察官問:張子孝當時在哪裡?)在外面。

(檢察官問:跟誰在一起?)施秋勳沒有跟我一起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外面做甚麼。

(檢察官問:300萬是交給張子仁,之後呢?)之後就走出來。

(檢察官問:妳走出來之後,有跟張子仁打招呼嗎?)沒有講甚麼話。

(檢察官問:妳走出來時,張子孝與施秋勳是在做甚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出來的時候就直接走了,我們在那邊好像也沒有幾分鐘。

(檢察官問:妳出來時,施秋勳在哪裡?)在外面客廳。

(檢察官問:在客廳有其他人跟他在一起嗎?)事隔很久,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問:妳出來時,有看到張子孝嗎?)張子孝在。

(檢察官問:張子孝跟施秋勳在一起嗎,在聊天嗎?)我不知道他們在做甚麼,因為我出來後就走了。

(檢察官問:為何領到精英村的工程款,就一下付300萬?)這問題要具體的可能要請教施秋勳,我比較不了解這種事情。

(檢察官問:仁愛鄉300萬的工程款,為何要拿到張子仁家?)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既然鄉長在,為何不交給鄉長?)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總是要有一個要交的人,妳沒有問施秋勳這筆錢要交給誰嗎,還是妳當場問這筆錢誰要的,總是要有一個對象?)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交給張子仁。

(檢察官問:是施秋勳叫妳直接交給他,還是你自己決定?)不是我決定的,是施秋勳決定的。

(檢察官問:施秋勳是如何跟妳說的?)很自然就走進去了,施秋勳給我使個眼色,之後我就進去了。

(檢察官問:誰與妳進去?)張子仁。

(檢察官問:張子仁也是看施秋勳的眼色?)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楊明德之前有跟你電話連絡過嗎?)有。

(檢察官問:電話跟妳連絡,講了甚麼,有無跟妳聊過這兩件標到的工程?)這兩件標案的工程大家都知道,但很少跟我聊這兩件工程之事。

(檢察官問:有無跟妳聊過鄉長欠施秋勳錢的問題?)有。

(檢察官問:他是如何說的?)就說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

(檢察官問: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為什麼要跟你聊?)會稍微聊一下,說這個錢有沒有還,而我應該都是說沒有還。

(檢察官問:楊明德打電話給妳說事情要處理,妳怎麼不會想到是否要處理欠施秋勳的錢?)這是兩碼子事,因為當天剛好有一筆錢下來,楊明德就打電話來說要處理。

(檢察官問:妳為何沒有想到那筆鄉長欠施秋勳的錢?)我不懂,我不知道,因為我有打電話給施秋勳,說楊明德要處理,施秋勳就回喔,很煩。

(檢察官問:妳知道是甚麼事要處理嗎?)我比較不了解,因為這事都是施秋勳在處理,所以我比較不知道。

(檢察官問:妳所了解的是當天拿300萬去張子仁家的這個過程?)是,為是施秋勳交代叫我去的。

(檢察官問:前因後果妳都不瞭解嗎?)不知道。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300 萬施秋勳叫妳何時去領的?)8 月13日當天下午。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電話中有無告訴妳為何要領這300 萬嗎?)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從妳打電話叫妳領300 萬,而把300 萬交給張子仁,這過程都沒有告訴妳為何要交300 萬給張子仁嗎?)他不會跟我說。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夏晉公司的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有兩個帳戶。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領300 萬有關的印鑑與存摺是誰在保管?)我。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當天去領300 萬,是妳拿著由妳保管的存摺印章去領,是嗎?)是。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們到農會領到300 萬後,施秋勳或是妳有無打給張子仁或張子孝說要去張子仁家?)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施秋勳也沒打嗎?)不曉得。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領完錢與施秋勳會合後,你們會合以後到張子仁家這過程,妳沒有看到施秋勳打給張子仁他們嗎?)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妳把300 萬交給張子仁,他們有說是320 萬不是300 萬嗎?)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當天妳與施秋勳至張子仁家中,現金除了300 萬,還有準備20萬做應變嗎?)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當時離開農會至張子仁家中,有去別的地方嗎?)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是誰開車?)施秋勳。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開誰的車?)施秋勳。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錢妳放在車上甚麼地方?)放在我的包包。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妳進入張子仁太太的美容工作室,一進門左前方是否有一個放有收銀機的櫃檯?)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當時櫃檯有工作人員嗎,或者是張子仁的太太?)那麼久了,應該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施秋勳有告訴你這300 萬是哪一個工程要給他們的回扣?)他很少跟我講工程的事。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當時300 萬現金是用甚麼袋子裝?)我記得是用袋子裝。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甚麼顏色的袋子?)很久了,不記得。

‧‧‧。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妳接到楊明德的電話,妳有與施秋勳通話,把這件事告知他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施秋勳如何回應妳?)說很煩。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妳有問施秋勳是何事嗎,以及要處理何事嗎?)他不會跟我說。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領300 萬是施秋勳叫你去領的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施秋勳有跟妳說為何要領這300 萬嗎?)施秋勳是說要送去一個地方。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送去哪裡?)張子仁家。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他是何時跟妳說這300 萬要送到張子仁家?)快到埔里的時候才告訴我。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妳問施秋勳,還是施秋勳主動告訴妳?)我問施秋勳。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快到埔里時,妳才問他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妳有問施秋勳說,金額為何那麼大嗎?)沒有,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妳有問施秋勳這300 萬是甚麼錢嗎?)沒有,施秋勳並無跟我說這是甚麼錢。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錢送到張子仁家時,妳或是施秋勳兩個人,有無告訴在場的人這是甚麼錢?)沒有。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有告訴他們,你們送錢來嗎?)沒有。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有告訴張子仁這是甚麼錢嗎?)這應該不是我講的,我們兩個進去都沒有講話,就直接走進去。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誰叫妳走進去的?)進去時,是張子仁帶我進去裡面。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張子仁帶妳進去裡面那間,張子仁要帶妳進去時,他是如何跟妳說的?)沒有講很多話。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沒有講很多話,就是有講到話,所以他講甚麼話?)很久了,忘記了。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張子仁跟妳一起進去裡面那間房間,你們兩個講甚麼話?)都沒有講話。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做甚麼事情?)把錢交給張子仁。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錢是整袋交給他嗎?)是。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張子仁有清點嗎?)有看一下,因為是3 綑。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如何看?)我好像是用報紙包的,所以很容易開。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妳是用報紙包?)我不記得,但很容易看。

(被告張子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是用報紙包,還是用袋子裝?)太久,不記得了。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至第114 頁),其仍堅稱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乃由施秋勳聯絡、決定,當日施秋勳於將抵達埔里鎮時才稱「要將錢送去張子仁家」等語,然就該筆現金如何包裝乙節,則改證述係以報紙包裝。

而就該日雙方聯絡過程此節,牽涉施秋勳、李月娟係如何遭受被告楊明德催討交付回扣,與其等如何決定交付回扣之地點、方式,顯係判斷其等證詞真偽之重要之點,2 人所證竟互為推諉且相互矛盾,又關於被告楊明德是否於收受回扣時亦在場與2 人如何於霧社會面聯繫後前往領錢、該筆現金之包裝方式等細節,2 人證述內容均有所不同,李月娟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就要求交付回扣等過程,2 人所證有如上段㈠部分所述之矛盾處,實無從以施秋勳或李月娟上開等互不一致之瑕疵證述,作為被告楊明德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以,該日究竟是否真有經被告張子仁授意被告楊明德聯繫李月娟,而於被告張子孝、楊明德亦在場之情況下交付回扣與被告張子仁一事,尚非無疑。

⒋又仁愛鄉精英村村長林玉森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1分許,以無線電通報農路坍方等災情後,被告張子孝以無線電對講機直接回覆林玉森,即由仁愛鄉長專屬司機彭春岳自仁愛鄉南豐村附近區域搭載被告張子孝前往廬山地區,於同日下午6 時許分別與廬山立體停車場主任施宜宏、林玉森於廬山立體停車場、廬山溫泉吊橋會面後,由被告張子孝指示關於翌日國軍進駐協助救災,應提供停車場區域給國軍使用等相關事宜後,即於晚間某時許返回仁愛鄉公所等情,業據證人林玉森、施宜宏、彭春岳、余三郎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105 頁),且有仁愛鄉莫拉克颱風原住民地區災害暨處理情形彙報處理單、98年8 月13日17時11分莫拉克災害案件通報處理單(參見災害通報單卷第86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而上開等證人證述關於被告張子孝視察時間、地點、事由等語均互為一致,堪以採信,又證人劉玉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埔里、榮興村或合歡山另一個山頭無法接收仁愛鄉○○○○○○○○號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32頁反面),以其實際建置仁愛鄉無線電通報系統之經驗,其當可明確知悉無線通收訊情況,其上開所證,亦堪採信,是證人林玉森既可得以無線電於上開期間通報被告張子孝災情,已如上述,被告張子孝即不可能遠位於埔里等地區。

綜此,足認被告張子孝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下午6 時許止之期間,應係在仁愛鄉廬山溫泉區域視察災情並指示國軍協助救災等事宜,視察完畢後旋即返回仁愛鄉公所,當無可能如起訴書所指係由被告楊明德搭載被告張子孝前往被告張子仁上開埔里住所,而於前述期間在場推由被告張子仁收受回扣,由此益徵施秋勳、李月娟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從而,無從以被告楊明德上開關於曾受被告張子仁交待轉告李月娟處理事情之單一證詞遽認被告張子孝、張子仁與楊明德確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

柒、關於「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下稱本標售案)部分:

一、訊據張子孝、卓豈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各辯稱如下:⒈張子孝辯稱:本標售案承辦人賴志明離職後就由卓豈丞接手處理,我對該案的細節均不清楚,只知道最後有順利決標,但不知道是誰得標,一直到調查站詢問時,我才知道台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珠與本案有關,後來本案工期部分廠商有意見,是卓豈丞與洪堯昌到我辦公室跟我說的,我就跟他們說依照規定來處理,當時我是知道廠商已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其他部分就不清楚,而卓豈丞於100 年5 月11日撥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水里的朋友要找我,我並不知道是指林明珠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⑴張子孝從未交代本標售案承辦人員要求台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柯崇裕等領標廠商留下公司名稱與電話,且經批准發包工程後,相關之發包與簽約手續均由承辦人依法處理,卓豈丞亦未就本案內容向張子孝請示過。

⑵依原審勘驗本標售案公開決標錄影光碟內容,可見開標過程相當公開、透明,有許多投標人在場,員警之後亦到場拍攝蒐證,卓豈丞不可能在此情況下仍為違法行為,其當日係因認為誌建公司誤載投標金額,與其投標代表人賴孟朋確認後才在開標紀錄上塗改投標金額為2,800 萬元,況張子孝於開標當日根本未到場,如何與卓豈丞有何犯意聯絡?⑶本標售案經誌建公司、台桐公司得標後,台桐公司雖遲未與仁愛鄉公所簽訂契約,然土石標售之契約已然成立、生效,書面並非必要,且本標售案係由得標廠商向仁愛鄉公所先行繳交土石價款,並非由行政機關發給工程款之一般工程,對仁愛鄉公所本無任何不利可言,是卓豈丞係因台桐公司於100 年3月18日繳交土石價款後,即准許台桐公司報開工開始載運土石,顯未使台桐公司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⑷上開報開工、簽約等程序,卓豈丞之主管即仁愛鄉建設課課長證人李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不甚清楚,遑論事務繁忙之張子孝如何得知本標售案之簽約細節,可見張子孝應不知本標售案遲未簽約,或上開契約書之訂約日期有倒填為100 年3 月18日之情事,是張子孝雖於100 年5 月11日於電話中向卓豈丞表示:「你就叫他進去,先去載好了」等語,然張子孝主觀上係認為應讓得標廠商儘速履約,並無圖利台桐公司之意圖等語為張子孝辯護。

⒉卓豈丞辯稱:因我與本標售案前承辦人賴志明ㄧ起到工地現場而認識當時在工地現場之張言睿,但我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給張言睿,且本標售案屬於財物變賣,我們在政府採購網上網公告時本來就沒有電子領標之選項可供圈選,所以採取現場購買標單之方式,要購買標單之廠商就直接到仁愛鄉公所財政課繳費,然後至總務室領標,我當時將相關標單之資料交給承辦小姐,所以承辦小姐就留下須領標之廠商資料;

而開標當天,誌建公司所檢附之資料中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蕭秀德為負責人,我未加以確認變更之情況而以此舊資料為審查,另開標紀錄部分,我有向該公司代表人確認投標金額為每立方公尺70元,才在其上塗改投標金額為2,800 萬元並蓋上我的職章;

嗣後台桐公司得標後,因其認為工期過短遲未簽約,直至協調後才簽約,然台桐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8日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所以我才讓台桐公司進場載運土石,我並無圖利誌建公司、台桐公司之犯意。

另台桐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繳交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1,440萬元後,我就寄了1 份空白之財物契約書給台桐公司,然台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珠對契約條款有意見,所以一直不肯簽約,直至召開上開協調會決議修改契約部分內容,即在遲延履約罰則之但書增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之字句後,台桐公司方同意依修正後內容簽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並於100 年5 月19日發函檢還已簽立之上開契約書,然協辦之短期進用人員陳予婷一時疏忽沿用舊的檔案內容,未將訂約日期修改為100 年5 月18日,且我認為台桐公司既已於100 年3 月18日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即應以該日為訂約日期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⑴卓豈丞自98年7 月受雇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臨時人員,主要業務為協助工程案件文件整理與收發,復於99年間成為短期進用人員,承接原承辦人之業務,辦理中正村、大同村、榮興村之搶修、道路改善等工程標售案,可見卓豈丞至99年間才開始辦理採購業務,且範圍廣大,業務內容繁重,新舊承辦人員之間亦未有交接之狀況,本標售案係卓豈丞首次承辦之財物變賣業務,之前並無承辦之經驗,仁愛鄉公所對之並未有任何職務訓練,卓豈丞確實對相關程序不熟悉,其因而對本標售案開標審查之內容有所誤解。

⑵觀之本標售案廠商資格審查表,該審查表中並未明確記載應審查變更登記之資料,致使卓豈丞未加以審查,且誌建公司投標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上,更有蕭秀德之簽名、印文,卓豈丞因而誤認投標當時誌建公司負責人仍為蕭秀德。

⑶依誌建公司填載之仁愛鄉公所財物變賣詳細表,可見誌建公司投標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70元,該表並載有「營業稅5%(請自行至稅務機關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繳交營業稅)」,因此誌建公司之投標金額本不需扣除5%之營業稅140 萬元,卓豈丞因而認為其上記載投標價格2,660 萬元係誤載,與出席代表人賴孟朋確認後,方才在開標紀錄上更改投標金額為2,800 萬元並蓋上職章,倘卓豈丞明知此為不法行為,當無堂而皇之蓋章留修改證據之理。

⑷經原審勘驗本標售案開標錄影光碟內容,可見當時尚有李傳宏、其他廠商與警員在場,卓豈丞豈敢於眾目睽睽之下為犯罪行為?⑸嗣後因台桐公司遲未簽約,卓豈丞即要求台桐公司先行停工並禁止其入場載運土石以此手段促使台桐公司儘速簽約,台桐公司確實亦因此於協調契約條款後簽約完成,倘卓豈丞真有圖利台桐公司之意,何須費盡心力阻擋台桐公司進場?依此均足認卓豈丞並無圖利廠商之故意。

⑹台桐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8日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卓豈丞因此認台桐公司有確認欲進場,而以台桐公司繳交該款項之時間即100 年3 月18日作為簽約日期,並非有意倒填時間,事後因卓豈丞及協辦之短期進用人員陳予婷一時疏忽,未將訂約日期修改為100 年5 月18日等語為卓豈丞置辯。

二、經查:㈠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國防以外秘密部分:⒈柯崇裕於調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柯崇裕於調詢中證述略以:「(問:你及台崧公司是否知悉99年11月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之『北港溪眉原橋部份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標案〔下稱本標案〕?)我有親自去購買標單,但是沒有參與投標。

(問:本標案鄉公所承辦人為何人?)我不知道。

(問:據查本標案於99年11月2 日公告,99年11月9 日上午10點截止投標,99年11月9 日上午10點半辦理開標作業,你是否知悉?)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問:你如何得知本標案之招標資訊?)應該是本公司員工上網得知,或是由砂石公會以傳真方式通通知,但本標案是本公司員工上網得知,或由砂石公會傳真通知已記不清楚。

(問:本標案標單購買方式為何?有無電子領標?)是本公司小姐打電話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詢問後,我再親自到公所購買。

(問:台崧公司有無購買本標案標單?購買詳情為何?)本公司小姐有先打電話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詢問詳情,公所人員請本公司小姐先留下公司名稱、電話後,待電話通知後再到公所購買標單,之後仁愛鄉公所人員有通知本公司小姐,我便親自到公所購買,順利取得標單。

(問:本標案有無其他有意參標的廠商?)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阿睿』〔經查姓名為張言睿〕、綽號『阿平』〔經查姓名為詹文平〕的男子,交往關係如何,有無金錢往來?)我認識張言睿,張言睿也從事砂石業,我認識張言睿已經很久了,但我已不記得在什麼場合認識他。

我與張言睿交情普通,沒有金錢往來。

至於『阿平』,我有認識一個也是從事砂石業的男子『阿平』,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為何,我與我認識的『阿平』只是點頭之交,平時並無往來。

(問:99年11、12月間,張言睿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提及本標案,內容為何?)本標案我買得標單之後隔1 、2 天(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張言睿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買本標案的標單,並問我是不是有在公所留公司的名稱與電話。

當時我回答他我有購買本標案的標單,有在公所留下廠商名稱、電話,但只是買來參考而已,並沒有要去投標。

張言睿得知台崧公司沒有要投標本標案就沒有再說什麼了。

(問:你既然已經購買標單,為何跟張言睿說無意投標?)因為我從事砂石業已有多年,當時本公司的小姐打電話向仁愛鄉公所詢問標單購買細節,公所人員要求本公司小姐留下公司名稱及電話,我就覺得有些奇怪。

所以當我買到本標案標單後,張言睿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有買本標案的標單,並問我是不是有在公所留公司的名稱與電話,當時我就感覺本標案不單純,所以我就回答張言睿說我並沒有要去投標。

(問:前述台崧公司因為要購買本標案標單,仁愛鄉公所人員要求留下公司名稱及電話,你為何覺得奇怪?是否你參標其它政府機關標案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我覺得奇怪是因我從事砂石業多年的經驗研判。

我參標其它政府機關標案確實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問:你前述張言睿打電話問你是不是有買本標案的標單,並問你是不是有在公所留公司的名稱與電話,當時你感覺本標案不單純,原因為何?是否當時你根據你從事砂石業多年的經驗研判,本標案已有內定廠商?)我無從判斷。

(問:除你之外,99年11、12月間張言睿是否曾撥打電話給有意參標本標案其他廠商,通聯內容為何? 何人授意?)我不清楚。

(問:張言睿如何知悉你有到仁愛鄉公所購買本標案標單?)我不清楚。

(問:台崧公司因購買本標案標單,在仁愛鄉公所留下公司名稱及電話,仁愛鄉公所是否應該保密?)照常理應該要保密。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298 頁至第300 頁),而稱台崧公司之人員曾先撥打電話至仁愛鄉公所詢問領標詳情,仁愛鄉公所人員表示先留下公司名稱、電話,待電話通知後台崧公司再至仁愛鄉公所購買標單,之後仁愛鄉公所人員即通知台崧公司領標,其遂親自前往購買而順利取得標單,嗣領標後接到張言睿來電詢問是否有買本標售案之標單,且是否有留下公司名稱、電話給仁愛鄉公所,當時其回稱有買標單,但未留下公司名稱、電話且未有投標意願等語。

⑵柯崇裕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台崧公司是否有在99年11月間參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之『北港溪眉原橋部份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份』標案?)沒有。

我們公司只有去買標單。

(問:買標的過程為何?)該標案公告上網之後,我叫公司的小姐打電話去仁愛鄉公所詢問標單是否可以去買了,公所人員就請她留下公司名稱電話,等標單開始販售就會用電話通知。

我印象所及,公所應該是有通知,因為公司小姐有跟我說可以去買了,我就親自鄉公所去買標單。

(問:張言睿、詹文平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詢問有無購買該標案的標單?)在我買標單回來後幾天,張言睿打我的手機詢問我有無去買該案的標單,我說我買回來參考一下而已,我沒有要投標,就沒有再提及這件事,然後聊一些別的事,之後就掛掉電話。

(問:你既然到仁愛鄉公所買該案標單,為何不投標?)考量的因素其一是該案的砂石數量很多,而且地點是在仁愛,離我的公司太遠,我買回標單參考後認為公司的能力吃不來,其二是張言睿打電話給我直接問我是否有去買該案的標單,我覺得不尋常,張言睿怎麼會知道我們有去買標單,我推想應是公司小姐先前打電話到公所有留下公司名稱及電話,請公所開始販賣標單時通知。

(問:既然只有在公所留下資料表明要買標單,張言睿並非公所人員,他為何會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如何得知的。

(問:你參與政府其他的砂石疏濬標案,有無發生過買標單後,有人打電話跟你詢問是否有買標單?)我們公司從八八風災後就開始參與政府的砂石疏濬標案至少有八次以上,從來沒有遇過這種狀況。

(問:張言睿直接打電話詢問你有無購買標單,你覺得有何不尋常的地方?)張言睿如何得知我有去買標單的消息,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去買標單前,有跟其他同業閒聊有無興趣去買標單,他是否因此得知,我不敢確定。

我所指不尋常的地方是我們打電話去公所詢問購買標單的事,公所人竟然叫我們留下公司資料,一般只須留下電話即可聯絡。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302 頁至第303頁),其雖仍證述係台崧公司撥打電話至仁愛鄉公所詢問標單事宜,仁愛鄉公所方面即要求留下公司名稱、電話等資料,然就張言睿部分,於同次偵查中竟分別證述:「張言睿怎麼會知道我們有去買標單,我推想應是公司小姐先前打電話到公所有留下公司名稱及電話,請公所開始販賣標單時通知。」

、「張言睿如何得知我有去買標單的消息,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去買標單前,有跟其他同業閒聊有無興趣去買標單,他是否因此得知,我不敢確定。」

,改稱其係推測張言睿之資訊來源為仁愛鄉公所,然不敢確定張言睿如何得知等語,顯與其調詢時證述之內容不一致。

⑶柯崇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審判長問:那你知不知道仁愛鄉公所在99年11、12月間,辦理北港溪眉原橋部份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標案?)知道。

(審判長問:這個案件你有去購買標單,參與投標?)我知道好像是有公會還是我們公司小姐上網看到公告,我就交代公司小姐,因為比較遠在山上,先打電話問公所看標單開始賣了沒,要準備買標單。

(審判長問:後來是怎麼去購買到標單的?)時間比較久我記不太清楚,我是交待給公司會計小姐聯絡,後來有沒有買到說真的已經忘記了。

(審判長問:所以你不是自己到鄉公所那邊去買標單的嗎?)我的印象所及,我好像有交代小姐先打電話去問標單開始在賣了嗎?有的話我自己開車上去山上買。

(審判長問:在購買標單之前,有沒有接獲仁愛鄉公所的相關承辦人員的電話?)沒有。

(審判長問:是你知道仁愛鄉公所承辦這個工程的時候,打電話去鄉公所問是否可購買標單,之後可能是你或者公司人員去鄉公所購買是嗎?)不是我直接聯絡的,我是請我們公司小姐聯絡。

(審判長問:你們在跟仁愛鄉公所聯繫的時候,有沒有人請你們留下公司的名稱或是公司的電話以便聯絡?)公司小姐聯絡時有告訴我說,公所的人說標單賣完了或是還沒準備好,一趟路那麼遠留個聯絡電話、住址,我們準備好再告訴你們,你們再上來買。

(審判長問:後來你或公司人員去購買標單,是有經過鄉公所的通知,還是你們自己跟公所聯繫才去購買的?)好像有聯絡一次,後來公所是否有通知可以去買,我忘了。

應該是我去買的,公司這些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審判長問:你認識張言睿嗎?)認識。

(審判長問:你跟他認識多久了。

)8 、9 年應該有。

(審判長問:你知道他在從事什麼樣的工作嗎?)都跟我們一樣做砂石行業的。

(審判長問:你跟他很熟嗎?)稱不上是非常好的朋友。

認識8 、9 年都不錯,娶老婆生小孩我們都有去讓他請客。

(審判長問:彼此都知道對方的電話?)都知道。

(審判長問:關於你要去投標北港溪眉原橋部份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標案,有告訴別人你們要去投標嗎?)我們同業間都會互相聯絡,會問說你要不要去標。

(審判長問:購買標單之後,你有沒有接獲張言睿的電話,談論這個工程?)張言睿在那一段時間有打電話跟我說,北港溪有標砂石你是否有要去標嗎。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提到什麼樣的內容?)沒有。

在那一段期間,我本身烏溪還有其他的標案我已經標到了,那時候我們沒有很缺砂石,有其他的標案砂石可以加工。

當然有其他標案出來,我們就會買標單回來,研究看它時間是多久,什麼限制,大約是這樣,說實在太遠了,標單買回來看看他的施工日期多長。

自己要評估看看,有沒有那個份量時間內可以載回來。

因為我公司在台中烏日,有比較遠一點。

(審判長問:他除了問你有沒有要去標那個工程?有沒有問你有無打電話給鄉公所的人。

)沒有。

(審判長問:這個工程你們後來有沒有去投標?)沒有。

(審判長問:沒有投標的原因是什麼?)太遠了,時間才幾個月而已運輸能力太遠載不完,沒辦法如期履約,自己評估以後就沒有去標了。

(審判長問:以你參加公共工程投標的經驗,有沒有碰過說這個標案都已經公告上網,廠商要去買標單的時候他會告訴你說,沒有標單可以買了,這種情形常見嗎?)不常見。

有時候發生比較熱門的標案,譬如說我們要去河川局買標單,有時候會印刷來不及,這種情形也是會發生,仁愛鄉公所太遠,所以我們會主動打電話過去問一下準備好了沒有,之前有別的單位要去買,可能很熱門去服務處他們會說這一標很多人要買,印刷來不及,是比較少見。

(審判長問:張言睿打電話問你關於剛剛所說那個工程,有沒有要去投標,那你不覺得不尋常嗎?)是還好,平常都有再連絡,不單單是他,別家廠商也會打來問說,這標你有沒有要去標,閒話家常。

(審判長問:你購買的標單之後不投標的原因,其中一個是研究之後發現他的距離太遠,數目也蠻龐大,怕公司吃不下來?)對。

(審判長問:至於張言睿打電話給你詢問有關標單相關的事情,有沒有影響到你的意願?)一開始我去買標單回來,是想參考一下,畢竟說,就算沒有要標,這是我們的責任心也好,有標案出來總是要關心一下,我們自己公司能不能標的到這樣。

不會覺得奇怪,可能在那一段期間烏溪下游砂石廠都會關心,每個人都想要拿回來瞭解一下。

(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當時沒有投標的原因,你說一個是砂石的數量很多距離太遠,參考之後覺得本公司吃不下來,第二個是張言睿打電話問你說有沒有去買標單,你覺得不尋常,他怎麼知道你去買標單,你推想就是之前有留公司名稱、電話。

另外你又提到,就是關於買標單之後,有其他的廠商打電話跟你詢問有沒有買標單,你說八八風災以後,參加砂石疏濬標案至少八次以上,從來沒有遇到這種情況。

又提到說你指的不尋常,指的是去買標單公所的人叫你們留下公司資料你覺得很奇怪,你對於你偵訊時陳述有何意見?)大約是這麼講沒錯。

(審判長問:你說公所的人叫你們留下公司資料是什麼意思?)是小姐聯絡,好像是說還沒準備好或是賣完,叫我們留個資料。

(審判長問:什麼樣的內容?是否包括連絡電話?)他那時後好像跟我們小姐說,不然我幫你們寄下去也可以,所以可能是留公司住址。

(審判長問:你在訊問時提到,張言睿打電話問你有無買標單,你是否有在公所留公司名稱、電話,他當時是否這樣講?)至於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第一次我去調查站,後來去複訊檢察官問的,我不是幫張言睿脫罪,在調查站問的時候好像有點誤導,我有再陳述一次他沒有恐嚇我,但是筆錄裡面沒有寫。

(審判長問:筆錄裡面沒有說你有無恐嚇他,只是單純就客觀事實陳述記載?)對。

(審判長問:當時你會認為是公所人員告知張言睿你有投標的訊息,他才打電話給你詢問標單的事情?)當下我接到他的電話我沒這樣想,平常都有連絡,那一段時間同業也都會問你有無去標。

(審判長問:依照偵訊筆錄記載,你當時說張言睿有問你知道你在公所有留電話這件事情?)有這段記憶。

(審判長問:你提到他跟你陳述內容,問你是否有買標單,是否在公所有留公司的電話,那時你聽到心裡感覺如何?)當然心裡會覺得怪怪。

(審判長問:會不會覺得既然有人打電話來關心就不要投標,怕以後會很麻煩?)不會。

就我們兩個交情沒有想過怪怪的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其依然證述係台崧公司撥打電話至仁愛鄉公所詢問標單事宜後,經仁愛鄉公所方面要求留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然詳細證述該過程係因「公司小姐聯絡時有告訴我說,公所的人說標單賣完了或是還沒準備好,一趟路那麼遠留個聯絡電話、住址,我們準備好再告訴你們,你們再上來買」等語,就張言睿部分,則改稱:「(審判長問:張言睿打電話問你關於剛剛所說那個工程,有沒有要去投標,那你不覺得不尋常嗎?)是還好,平常都有再連絡,不單單是他,別家廠商也會打來問說,這標你有沒有要去標,閒話家常。」

等語,而稱除張言睿之外,其他廠商亦曾詢問其有無意願投標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從未有其他廠商詢問領標事宜等與不同。

⒉觀諸柯崇裕上開先後所證,其就領標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台崧公司人員曾撥打給仁愛鄉公所詢問領標事宜,而仁愛鄉公所方面則以標單尚未準備妥當等事由要求台崧留下公司名稱、地址與電話。

而關於本標售案領標方式乙節,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回覆略以:有關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公告級公開發行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機關之財物變賣或出租公告得公開登載於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因非屬政府採購案件,爰該網站未提供電子領標功能等語,有該會102 年3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可知本標售案經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後,因無電子領標選項可供廠商領標,而採取現場領標方式,被告卓豈丞前述所辯,尚非無據。

又仁愛鄉公所位於南投縣山區,距離其他縣市、鄉鎮路途遙遠,故當廠商去電仁愛鄉公所人員詢問購買標單事宜,仁愛鄉公所人員考慮前揭因素而要求來電廠商提供可資聯絡之資料,以備往後告知領取標單等事,衡情係便民而合宜之措施,難認此舉係為刻意取得領標廠商之名單。

再證人柯崇裕於偵查中證述係推測張言睿得知其領標之資訊來自仁愛鄉公所等情,業如上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難以張言睿知悉柯崇裕領得本標售案之標單一事,遽認被告張子孝、卓豈丞或仁愛鄉公所內確有人員經其等授意而洩漏領標廠商之資訊予張言睿。

⒊又柯崇裕就張言睿如何於電話中詢問關於領標之證詞,前後所證不一,是本案標售案是否僅有張言睿1 人詢問台崧公司有無意願投標,即非無疑,倘確有其他人亦徵詢台崧公司之意願,即徵砂石業者於投標前探詢其他廠商乃此行業之常態,並非係因特殊管道方得知領標廠商名單,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張子孝、卓豈丞或仁愛鄉公所內確有人員經其等授意而洩漏領標廠商之資訊予張言睿。

⒋另仁愛鄉公所由被告卓豈丞於99年9 月間開始公告辦理本標售案,本標售案土石總量為325.9805公噸(即164.4705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1.982 噸換算),底價於99年10月8 日由仁愛鄉長即被告張子孝核定每立方公尺為155元;

第1 次作業於99年9 月28日由仁愛鄉公所公告、99年10月12日辦理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載明每小標數量為49,000立方公尺、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20工作天、保證金額度為200 萬元,因投標廠商即圳堵企業有限公司、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僅有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 家為合格廠商,故投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

第2 次作業於99年11月1 日公告、99年11月9 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更改每小標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45工作天、保證金額度為400 萬,及增列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7 日內繳納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等內容,嗣於99年11月9 日開標前,被告卓豈丞以:因更改第1 次招標流標後更改招標數量及押標金內容,另更動繳交第1 次繳款期限,屬於契約變更,應不予開標等原因提出簽呈表示應重新辦理招標,經層轉同意後由仁愛鄉公所公告之;

第3 次作業於99年11月18日公告、99年12月6 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記載如第3 次更改後之內容,因參標廠商即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投標金額均未達底價而宣布流標;

第4 次作業於99年12月10日公告、99年12月16日開標,於網路上之「財物變賣公告」上記載如第3 次更改後之內容,底價則於99年12月15日由張子孝改核定為每立方公尺70元,因投標廠商即伍車金營造廠、台桐公司,其中伍車金營造廠資格審查為不合格,故投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

第5 次作業於99年12月17日公告、99年12月22日開標,投標廠商有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台桐公司、誌建公司,其中長鎰公司、松興公司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而經資格審查不合格,由台桐公司、誌建公司分別依投標金額2,880 萬、「最低決標價」2,840 萬之第一、第二取貨順序決標,嗣台桐公司得標後,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3 月18日繳交1,200 萬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1,440 萬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經仁愛鄉公所以100 年3 月21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桐公司略以:「關於台桐公司報請於100 年3 月21日開工乙案,准予備查。

本案委由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施監造權,施工期間請每日向承包商收取車輛運送憑證(繳機關聯),並請於每日提報當日之出土數量報表。

本案台桐公司載運土石施工期限: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現場工地負責人林明珠,本案每週施工期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6 時至下午18時止,每週記算週期為5 天」等語,台桐公司即自100 年3 月21日起進場載運土石,嗣於100 年4 月22日台桐公司又再繳交1,440 萬第二期土石價款乙節,業據被告卓政緯供承在卷(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146 頁;

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第1507號偵卷㈣第662 頁至第664 頁),並有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份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標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投標須知(補充)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9 頁)、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第1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1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1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3 次作業)、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5 次作業)各1 份、誌建公司投標所附之投標標單封、投標標價清單、財物變賣詳細表、證件封、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收據、經濟部98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表(第5 次作業)、仁愛鄉公所100 年3 月21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工程底價表2 份、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紀錄表(第3 次作業)1 份、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2 份、財物變賣作業1 份、99年11月9 日建設課辦理停止招標簽呈影本1 份、(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99年12月24日建設科辦理5 次開標之各開標情形簽呈、收入傳票查詢明細各1 份、台桐公司投標所附之投標標價清單、財物變賣詳細表、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收據、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第5 次作業)1 份(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86頁、第88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第1507號偵卷㈡第225 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1 年3 月6 日101 埔里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支票申請傳票及現金交易備查簿、開標紀錄表(第3 次作業)、松興公司所附之標單封、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收據、財物變賣詳細表、證件封、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1507號偵卷㈢第388 頁至第391 頁、第447 頁、第450頁至第464 頁)、第1 次作業之仁愛鄉公所99年9 月28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1日建設科卓豈丞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仁愛鄉公所建設課開標紀錄表、第2 次作業之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1 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 日建設課卓豈丞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1 份、財物變賣作業各2 份、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更正作業成功2 份、仁愛鄉公所公告、仁愛鄉公所公告(稿)各2 份、第3 次作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18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8日建設課卓豈丞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工程底價表、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第4 次作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1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8 日建設課卓豈丞簽呈、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工程底價表、第5 次作業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1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2日建設課卓豈丞簽呈、財物變賣作業、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開標紀錄表、台桐公司、誌建公司、長鎰公司、松興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見調詢卷㈡第16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關於第2 次作業上網公告後不予決標部分,依據仁愛鄉公所公告、財物變賣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等資料網路列印本(參見調詢卷㈡第29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卓豈丞係先於99年11月1 日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本標售案「施工期限為每家廠商約45工作天、購料保證金額度:2,000,000 元、符合投標資格者,得每一小標數量400,000 立方公尺」等資訊,且於同年月2 日上網公告上開內容及於網路資訊上載明「現場查看時間:自公告日起上午9 點至下午4 點不含假日至截止投標99年11月5 日前一日」,又於同年月4 日9 時53分許上網更新本標售案資訊為「保證金額度:新台幣4,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4 日10時3 分許上網更新本標售案資訊為「現場查看時間:自公告日起上午9 點至下午4 點不含假日至截止投標99年11月9 日前一日」,是本標售案確有於公告後又變更保證金額度、現場查看時間等情事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且本標售案第1 次作業係因投標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為此被告卓豈丞就第2 次作業時之招標條件,於第1 次公告時調整更改為每小標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45工作天,及增列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7 日內繳納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等內容,主要顯係為調整發包數量內容以吸引廠商投標,並據此又二度上網更新保證金金額、現場查看時間以配合第2 次作業調整之招標條件,並無異狀可言,雖本標售案實質上不予適用政府採購法,業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回覆略以:有關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公告級公開發行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機關之財物變賣或出租公告得公開登載於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因非屬政府採購案件,爰該網站未提供電子領標功能等語,有該會102 年3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然被告卓豈丞於前述公告中已載明「依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其顯然誤以為應有所適用,是依其主觀上之認知,適用上開法條所稱變更情事簽請該次作業不予開標決標,實難謂被告卓豈丞此舉有何違法之犯意。

⒌自前述各次作業程序觀之,可知本標售案係多次未能決標,然除第2 次作業係因屬契約變更,由仁愛鄉公所公告不予決標外,其他各次作業均有不同廠商分別投標。

是以,倘被告張子孝、卓豈丞確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張言睿,本標售案應早已迅速由台桐公司投標後得標,無需重覆公告、招標、開標如此多次,而增加其他廠商意外得標之風險。

況台桐公司係於第4 次作業時才第1 次投標,並非於第3 次作業時即投標,已如上述,倘被告卓豈丞係刻意使台桐公司得以及時投標而設計就前述「第2 次」作業不予開標決標,何以台桐公司遲至第4 次作業時方為投標?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卓豈丞就前述第2 次作業不與開標決標之情應無圖利台桐公司之意圖。

且第3 次作業即參與投標之證人即長鎰公司負責人陳政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自買標單一直到去投標、開標期間內,公司均未接到任何人的電話詢問有關投標這件工程之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55頁反面),衡情,倘被告卓豈丞如欲將領標廠商家數及廠商名稱洩露予張言睿,當無僅洩露有意領標之台崧公司一家之理,從而,自難僅憑柯崇裕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張子孝、卓豈丞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情事。

㈡99年12月22日本標售案開標情形部分:⒈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均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而經資格審查不合格部分,陳政亨、證人即松興公司負責人陳秀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略以:本標售案投標之資料係由陳政瑋製作(參見原審卷㈢第55頁至第56頁),然衡情一般人亦非絕不可能於製作時有所疏漏,且證人即負責長鎰公司、松興公司投標之梁慶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審判長問:99年12月22日仁愛鄉公所辦理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你有無去參與開標?)我只有去投標送標單,開標的時候我沒有在那裡。

(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都說開標當時有在場?)(提示證人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可能是我當時聽錯了,開標當時我確實沒有在場。

(審判長問:陳政亨有委託什麼人去現場看開標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陳秀鳳係委託何人當日到現場參與開標?)不知道,但是松興公司及長鎰公司都是委託我將標單拿去仁愛鄉公所投標。

(審判長問:既然你沒參與現場開標,何以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都表示你確定松興公司及長鎰公司都有將投標廠商聲明書放在標封袋內,當卓豈丞表示該兩家公司未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你有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載明在開標紀錄上,同時要求檢視錄影帶?)當時因為本案是我去送標單,調查站找我去詢問,這些內容是我聽當場參與開標的人說的。

(審判長問:參與開標的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我聽一個叫做基隆明的人說的。

‧‧‧」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158 頁至第159 頁),全盤否認其曾於本標售案99年12月22日開標時在場,是其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當天在場,我出發前有確定投標文件資料內有投標廠商聲明書,陳政瑋寫完我會幫忙看一下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㈢第425 頁至第426 頁反面、第428 頁至第431 頁),是否係為維護長鎰、松興公司投標資格而為非其親身經歷之證述,顯然有疑,難以採信,無從以其前述等證詞,認定長鎰、松興公司於投標時確有檢附全部資料,而係被告卓豈丞下手抽掉投標廠商聲明書,而刻意使台桐公司、誌建公司獲得唯二投標之資格。

⒉另依松興公司之北港溪眉原橋部分疏濬作業─收入部分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參見同上卷第89頁),可見關於項目8投標廠商聲明書之「開標時證件封審查」,本已圈選「符」之文字,嗣經劃掉後改圈選「不符」之文字並蓋上被告卓豈丞之職章,可見經審查後本認松興公司有檢附廠商投標聲明書,然最終係認未檢附,此情與被告卓豈丞於調詢時供稱略以:松興公司確實沒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當時計有4 家廠商投標,我依照投標順序檢查各廠商投標文件,檢視到第4 家廠商時,發現該廠商未檢附聲明書,所以就回頭再檢視其他3 家廠商的文件,發現另外一家沒有檢附聲明書,所以才會發生資格勾選符合改為不符合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662 頁)相符,並經證人李傳宏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99年12月22日眉原橋土石標售案重新辦理開標作業時,參與開標人為何? 你是否為主持人?)參與開標人員為卓豈丞與我本人共2 人,並由我擔任主持人。

(問:前述99年12月22日辦理開標作業時,何人負責開啟廠商標單並審查文件?)先由卓豈丞負責開啟廠商標單封並審查文件,我會再過濾一遍。

(問:承辦人卓豈丞開啟廠商標單封並檢視文件,如發現廠商未檢附必須之文件資料並認為資格審查不符時,是否須告知你( 主持人) ,並由你確認資格審查不符?)是的。

(問:前述投標廠商有哪些?開標結果如何?)一共4 家廠商投標,包含台桐、長鎰、松興及誌建公司,其中因卓豈丞在檢視投標文件時發現長鎰、松興公司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所以他認定長鎰、松興公司資格不符,當時我有再過濾一遍,確認長鎰、松興公司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並請2 家投標廠商代表人過目查驗,但是該2 家代表人仍有異議,因此我要求卓豈丞將審查情形登載於開標紀錄中,並繼續開標,最後由台桐公司及誌建公司得標。

(問:99年12月22日眉原橋土石標售案重新辦理開標時有無進行錄影?)有的。

(問:據長鎰砂石有限公司公司梁慶賜於101 年4 月17日供稱:我確定長鎰公司投標時有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你作何解釋?)投標廠商的標單封都是開標當天當場拆封,卓豈丞發現有廠商漏附得標廠商聲明書時,我當場檢視確實沒有檢附,也有請廠商代表人前來過目,但是廠商代表人不相信我們的解釋,並無抽掉廠商投標文件的情形。

(問:提示:松興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該審查表由何人填寫?何人進行審查?何以第8項『投標廠商聲明書』原圈選為『符』,為何更改為『不符』,原因為何?)(經檢視後答)如同前述,是由卓豈丞先行審查,我再確認認一次,當初審標時,卓豈丞發現最後1 家廠商的標單封內未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我要卓豈丞再重新檢視其他3 家廠商的文件有無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確實發現另有1 家也沒有檢附,所以才會將『符合』改成『不符合』。

(問:『提示誌建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該審查表由何人填寫?何人進行審查?)(經檢視後答)由卓豈丞審查及填寫,審查表內之廠商名稱、負責人、廠址、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及申購押標金票據金額均由卓豈丞填寫。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44 頁至第549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投標文件同時缺少『投標廠商聲明書』,是何人發現?)第1 次是卓豈丞拆封以後先發現有一家缺少聲明書,他有告訴我,我就去詢問仁愛鄉公所的總務,可否補聲明書,他說不行補,我們就請廠商再確認是否有補聲明書,廠商代表說有附,我就請卓豈丞再次確認,他檢查之後發現另一家也缺少聲明書,就變成有2家缺少聲明書。

(問:這次標單是當場拆封?)是。」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97 頁至第601 頁)明確,可知被告卓豈丞並非一開始即認定松興公司未檢附廠商投標聲明書,而係發覺長鎰公司缺未檢附時先告知李傳宏此情,經確認未能補件且回頭檢查其他投標廠商之資料時,才發覺松興公司亦未檢附該聲明書,倘被告卓豈丞有下手抽換長鎰、松興公司聲明書,應無必要於審查資料時,先行圈選松興公司資料符合,嗣又改為不符合而留下修改之痕跡並蓋上職章以為負責。

況本標售案係分4 小標,業如前述,縱使長鎰、松興公司均符合資格,亦不影響台桐公司、誌建公司總共4 家廠商均得以投標、得標之機會,益徵被告張子孝、卓豈丞均無動機抽走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以偏惠台桐公司或誌建公司取得投標資格。

⒊觀之誌建公司投標所附投標標單封、投標標價清單、財物變賣詳細表、證件封、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收據、經濟部98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91頁至第102 頁),其中關於填寫負責人之姓名、蓋用負責人印文部分均為蕭秀德,然依其所附之經濟部98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誌建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5 月12日已經核准變更登記為楊國華,是以,誌建公司所附資料中負責人姓名、印文部分確有錯誤。

惟對照本標售案廠商資格查表(參見同上卷第98頁)之審查項目,項目3 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無須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資料,而誌建公司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為蕭秀德無誤(參見同上卷第106頁),可知就審查項目要求所檢附之投標資料觀察,審標人員倘僅依該審查項目規定檢視資料,形式上公司負責人部分並無不合之處。

從而,被告卓豈丞確有可能未就前述變更登記表之資料與其他文件綜合判斷,產生僅依審查項目審標而漏未發覺誌建公司部分根據本標售投標須知第十三點:「(八)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規定,已使誌建公司之投標無效成為不合格標之疏失,然此疏失顯然係因審查項目之規定所致,實難苛求被告卓豈丞於當下可避免此疏漏。

對照被告卓豈丞並未下手抽掉廠商投標聲明書等情,實無從認定被告卓豈丞此部分疏失,係具有排除長鎰公司、松興公司投標資格,而維護誌建公司之故意。

⒋依原審勘驗99年12月22日本標售案開標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參見原審卷㈣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如下:「1:07:27-1:08:00 (以下均為撥放時間):開標人A (身穿深色背心)剪開黃色牛皮紙袋信封資料,拿出兩個小黃色牛皮紙袋信封,並將大黃色牛皮紙袋對折。

1:08:00-1:08:31: A 拿起筆在將各牛皮紙袋上有書寫的動作。

1:08:31-1:08:46: A 將其中一個小牛皮紙袋剪開,開標人B(身穿淺色衣)伸手翻閱放置在開標台前之其他已開封過之資料。

1:08:46-1:09:02: A 將資料從小牛皮紙袋抽出後,將兩個牛皮紙袋合在一起裝訂,B 翻閱其他開標資料。

1:09:02-1:12:20: A 開始在資料上有書寫的動作,並不停翻閱。

1:12:20-:1:14:31:A 翻閱放置在開標台前之其他已開封過信封袋資料,與手上正在檢閱之資料兩相比較。

1:14:31 :A 眼神向前看,鏡頭左下之投標人C (身穿黑衣,衣擺及領頭部分有白色線)走向開標台。

1:14:31-1:15:02:A、B與C在台前對話。

1:15:02-1:15:09:投標人D(身穿帽T及外套)右手持電話疑似在通話,走往開標台側方走道離開畫面,C 繼續在台前與A 、B 談話。

1:15:09-1:15:47:C繼續在台前與A、B談話。

1:15:47-1:16:06:一位身背側背包之人走向台前與A、B談話,C仍在台前談話。

1:16:06-1:16:12:身背側背包之人離開,C仍在台前談話。

1:16:12-1:16:22:C仍在台前談話。

1:16:22 投標人E (身穿黑衣,體型較瘦)走向台前。

1:16:22-1:16:39:C、E均在台前,B站起身往畫面右方離開。

1:16:39-1:16:52 :C 離開台前,E 繼續站在台前,B 自畫面右方出現回到台前。

1:16:53-1: 17:00: D回來在開標台前與其他人對話。

1:17:00-1:20:41:C回到台前,C、D、E三人在台前談話,所有人均在翻閱資料。

1:20:41-1:20:46:E接電話離開開標台,其他所有人均在翻閱資料。

1:20:46-1:21:50:A離開投標台至21分50秒回來,台前剩餘B、C、D,所有人均在翻閱資料。

1:21:50-1:22:58:所有人均在翻閱資料。

1:22:58-1:23:10:D接電話離開台前,但途中有回到台前觀看,C與A在談話,手上不停翻閱資料。

1:23:00-1:23:21:D離開開標台,至23分21秒回來台前,期間A、B、C不停的交談。

1:23:21-1:23:44:A、B、C在台前交談。

1:23:45-1:24:44 A離開開標台,B伸手做出招手叫人過來的動作,但沒有人走向前,B隨後與C、D談話。

1:24:44-1:25:08:C、D兩人陸續離開開標台,離開畫面,開標台只剩B。

1:25:08-1:25:33:B站在開標台後方。

1:25:34-1:25:57:A回到鏡頭前,拿一張紙給畫面左下角的C,D、E在旁圍觀。

1:25:57-1:26:09:A回到開標台,之後A、B在台前整理資料1:26:10-1:26:40 :D 手持電話並走向台前,翻閱台前資料,A 將手上資料整理後用訂書機裝訂,放置在台前,D 依舊在翻閱資料。

1:26:40- 1:27:12:A整理資料,D依舊在翻閱資料。

1:27:13-1:27:32:D結束通話,對A、B談話,並翻閱手上資料1:27:33-1:28:02:A離開開標台,開標台只剩B、D,D 在翻閱資料。

1:28:03-1:28:14 :C 先走向開標台,手上拿紙,並放置在桌上,後E 亦向前走向投標台,C 有翻閱其他資料動作。

1:28:14-1:28:42 :B 、C 、D 、E 在台前。

1:28:43-1:28:51:C離開開標台,將當初來開標台前放置在桌上的紙張拿走,E亦離開開標台,B將所有投標資料收起拿在手上。

1:28:51-1:29:02 :B 將資料放回桌上,以手勢請D 離開開標台,D 離開開標台。

1:29:03-1:32:05:期間B坐在開標台後,D接電話離開畫面。

1:32:06-1:32:35:D接完電話回到開標台前與B談話。

1:32:35-1:32:53:D離開換C走向前跟B談話。

1:32:54-1:33:24:B坐在開標台後方等候。

1:33:24-1:34:05 A回到開標台,站在台後公開對眾人發表言論,又離開開標台。

1:34:05-1:36:34:剩B一人在開標台等候。

1:36:34-1:36:47:A回到開標台,動手翻閱台上投標資料,36分42秒B起身離開開標台。

1:36:48:A拿起筆在資料上有書寫的動作。

1:36:49-1:37:58:剩A一人在開標台等候。

1:37:59-1:39:10:B回到開標台,站著公開對眾人發表言論,後坐下指示A繼續開標。

1:39:11-1:39:43:A與B談話後,將手持之牛皮紙袋放下並且將剩下另一個牛皮紙袋一同收起放置在一旁。

1:39:44-1:43:32:D接電話離開畫面,A、B在開標台翻閱投標資料拿起資料檢閱。

1:43:33-1:44:59:A、B將資料整理收起,將放置較前之資料拿起後重新擺放資料,B並站起公開對眾人發表言論。

1:45:00-1: 45:45:A、B交談。

1:45:46-1:47:13:A開始剪牛皮紙袋,從牛皮紙袋內抽出資料,翻閱檢查。

1:47:14-1:47:29:A將資料用訂書機裝訂。

1:47:30-1:48:20:A拿起另一個牛皮紙袋剪開,抽出資料後檢閱。

1:48:21-1:48:42:A用訂書機訂並翻閱資料。

1:48:43-1:48:56:A將黃色資料夾打開,C走向前,經過A、B指示後彎腰低頭靠近桌子,同時D走向前彎腰觀看。

1:48:56-1:49:04:A、B、C、D圍在桌子前,E亦走向前觀看。

1:49:05-1:49:52: C、D、E均有彎腰低頭靠近。

1:49:53-1:50:52:C、D、E均離開回到位置上,A、B開始整理資料。

1:50:53-1:55:38:A拿起筆書寫,並且翻閱資料觀看。

1:55:39-2:07:53:警察出現後,A、B、C、D、E均往前到投標台談話,警察與A 、B 、C 、D 、E 均在投標台前圍繞談話,期間A 、D 、E 有離開談話離開畫面又回來,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人開始錄影蒐證,眾人談話後逐漸分別離開投標台,剩警察站在投標台前與B 站在投標台後方,至2 時06分44秒A 回來投標台站著,B 與眾人公開談話。

2:07:53-2:18:52 :F (身穿淺色背心者)、G (身穿黑色外套,左肩背包包)出現投標台,與A 、B 、警察談話,主要由B 對F 談話,後D 加入談話,C 、E 、警察在旁觀看,後眾人逐漸離開投標台,A 、B 坐下,A 拿起桌上牛皮紙袋繼續開標,畫面左上角可見有人錄影蒐證。

2:18:52-2:21:09 :A 翻找桌上資料,B 坐在一旁觀看,D 站在畫面左下角觀看投標台,後D 離開。

2:21:09-2:21:46 :A 翻找出將一個白色信封,交給B,再拿剪刀交給B 。

2:21:46-2:22:41 :B 將白色信封剪開,將白色信封拿到桌子下觀看,錄影蒐證之人移到畫面右下角繼續錄影,警察對E 談話背對投標台。

2:22:41-2:24:05 :B 觀看資料後移動坐椅靠近A 與A 談話,B 手上持有資料,A 與B 共同觀看B 手上資料,後B將手上資料(下稱甲資料)放下在旁,與A 翻找觀看桌上資料,同時間G 靠近投標台觀看,A 先觀看其左手邊某文書(下稱乙資料),將其折頁,後觀看放置在其前方資料(下稱丙資料)並折頁,左手指指向向桌上乙丙資料比對,告知B 觀看,B 雙手放置在乙丙資料上,進行比對,後與A 兩人談話,錄影蒐證之人移到畫面右下角繼續錄影。

2:24:05-2:25:20:A 將左手邊計算機拿出放置在前,使用計算機與B 共同計算談話,後移開計算機開始翻找桌上其餘資料,同時在其餘紙上書寫,但並未觸碰到乙丙資料,後坐下使用計算機並有用筆書寫在紙上之動作。

2:25:20-2:26:01 :錄影蒐證之人停止錄影,A 、B 持續談話,A 並有用筆書寫之動作。

2:26:01-2:31:12 :A 站起拿起桌上的筆,轉身對身後白板書寫,錄影蒐證之人移動至畫面右前方繼續錄影,後離開畫面回到畫面右下方繼續錄影,但其間有將錄影設備放下停止錄影,A 、B 人手持甲、乙資料談話後,A 持續觀看,後轉身往身後白板書寫,書寫完後又回到投標台前觀看資料與B 討論,來回動作共六次。

2:31:12-2:33:18:A坐下開始與B談話,A有書寫動作,2時33分10秒A抬頭左右觀看。

2:33:18-2:35:32:H(戴白色帽子)之人靠近投標台與A、B談話,A與B談話後分別半轉身用手指指向白板與H談話。

2 時34分03秒I (身穿紅衣男子)出現站在H 身旁與A 、B 談話,後A 、B 站起翻找桌上資料,B 站起公開對眾人發表言論,A 與H 談話後拿起筆。

2:35:32-2:35:39:A拿筆在資料上修改。

2:35:39-2:39:41 :A 、B 往身後白板靠近,對白板上之前書寫資料開始開標,期間均無再碰觸桌上資料。

(以上勘驗內容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而被告卓豈丞、證人李傳宏均自承其等分別為上開勘驗內容中之A 、B (參見同上卷第157 頁),被告卓豈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略以:上開勘驗內容中之C 、D 應該是長鎰、松興公司方面之代表人,F 、G 應該是警員、I 好像是賴孟朋等語,李傳宏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參見同上卷第157 頁),可知開標當時人來人往,被告卓豈丞係與李傳宏一同開標,2人座位均在開標檯後方且相鄰,投標廠商之相關代表人於開標期間內有走進開標檯之情形,而警員確實亦於上述播放時間1 小時55分許靠近開標檯旁開始錄影蒐證。

⒌又被告卓豈丞在開標紀錄上修改投標金額前,有先與誌建公司當日在場之代表人賴孟朋確認投標金額是否有含稅金,差額係5%,總價應為2,8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賴孟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㈢第57頁至第58頁至第59頁)。

對照前述勘驗內容:「2 時34分03秒I(身穿紅衣男子) 出現站在H 身旁與A 、B 談話,後A 、B 站起翻找桌上資料,B 站起公開對眾人發表言論,A 與H 談話後拿起筆。

2:35:32-2:35 :39:A 拿筆在資料上修改。」

,可知於前述警方到場後,確有一紅衣男子靠近被告卓豈丞與之對話,被告卓豈丞與李傳宏即開始翻找資料,被告卓豈丞隨後又持筆在該資料上修改,與賴孟朋所證上述詢問過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卓豈丞確有叫喚賴孟朋上前,並在開標檯前詢問賴孟朋關於投標金額是否應包含稅金5 %,總價為2,800 萬元之問題,其後方才修改開標紀錄上誌建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800 萬元並蓋上職章無誤。

雖當時工程底價每立方公尺為70元,已如上述,依每小標數量40萬立方公尺計算,底價適巧為被告卓豈丞修改後之金額即2,800 萬元,然倘被告卓豈丞明知該修改後金額為不實,而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公文書、圖利誌建公司之主觀上犯意,依照前述勘驗之情形,衡情當無可能於前述開標檯前警員及其他廠商眾目睽睽之下,刻意詢問賴孟朋前述投標金額之疑義,否則此舉甚有可能遭其他人聽聞知悉而提出異議,如此一來其何能繼續遂行其公文書登載不實與圖利誌建公司之舉?反觀被告卓豈丞並非直接擅改前述投標金額,而係先詢問誌建公司之在場代表,加以確認其投標金額有無含稅金等問題,且修改後又蓋上職章表示負責,可證其當下應不知悉關於金額之認定應根據投標須知第十五點:「決標金額以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以大寫之總價為準之規定,而認原本扣除稅金之投標金額係誌建公司所誤寫,因而才叫喚誌建公司在場之代表人確認是否應以2,800 萬元方為其欲投標之金額。

依此,被告卓豈丞於修改投標金額時,顯然並非基於提高誌建公司之投標金額以達標售底價之動機,其確實係因不知悉相關規定而誤為修改,並未具有將該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開標紀錄公文書之故意。

另依據上開說明,公務員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是被告卓豈丞此部分修改投標金額之行為,雖與投標須知之上開規定相違,顯然失當,然其修改金額之行為係於審標時因突然遭遇此一狀況,而臨時起意詢問賴孟朋後所為之決定,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卓豈丞有下手抽換前述投標廠商聲明書,或故意忽視誌建公司負責人名稱錯誤之情,均業據論斷如上,其顯然係因疏未知悉投標金額認定之規定而為之,尚不具有圖利誌建公司之犯意,雖開標結果有利於誌建公司,仍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卓豈丞自始即有圖利之故意。

據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子孝與卓豈丞開標前有何犯意聯絡而決意於前述決標時,營造出僅使誌建公司得標之情形。

㈢台桐公司於簽訂本標售案契約前進場載運土石部分:⒈本標售案第5 次作業,由台桐公司、誌建公司分別依2,880 萬、「最低決標價」2,840 萬之第一、第二取貨順序決標。

嗣台桐公司得標後,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3 月18日繳交1,200 萬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1,440 萬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經仁愛鄉公所以100 年3 月21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桐公司略以:「關於台桐公司報請於100 年3 月21日開工乙案,准予備查。

本案委由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施監造權,施工期間請每日向承包商收取車輛運送憑證(繳機關聯),並請於每日提報當日之出土數量報表。

本案台桐公司載運土石施工期限: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現場工地負責人林明珠,本案每週施工期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6 時至下午18時止,每週記算週期為5 天」等語,台桐公司即自100 年3 月21日起進場載運土石,嗣於100 年4 月22日台桐公司又再繳交1,440 萬第二期土石價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詳柒二⒋所述),是此部分事實,洵以認定。

⒉又台桐公司之林明珠認得標之砂石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顯然無法於前述施工期限內載運完畢,遂要求修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條款,以避免遭沒收提貨保證金,然與被告卓豈丞因未能達成修訂共識而遲未簽訂契約等情,亦據被告卓豈丞自承在卷(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146 頁;

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第1507號偵卷㈣第662 頁至第664 頁),並經證人林明珠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256 頁至第262 頁、第292 頁至第295 頁;

第1507號偵卷㈤第704 頁至第706 頁;

原審卷㈣第239 頁至第248 頁),另有100 年5 月13日建設課辦理得標廠商要求修改契約書履約期限簽呈、100 年5 月12日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會議紀錄(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 頁)附卷可佐,可見林明珠確實係因施工期限之問題於決標後遲未簽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

⒊而被告卓豈丞為使台桐公司儘速簽訂契約,於100 年5 月11日14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仁愛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洪堯昌聯絡討論此事後,經洪堯昌建議先行對台桐公司處以停工,被告卓豈丞即於同日17時31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支出標案之得標廠商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詹文平,要求詹文平禁止台桐公司進場。

仁愛鄉公所嗣應林明珠要求,於100 年5 月12日召開本標售案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經仁愛鄉公所秘書卓上龍、洪堯昌、被告卓豈丞等人與會後決議修改契約部分內容,即在遲延履約罰則之但書增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之字句,而使該契約第7條㈢全文修正為:「無法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得於100 年6 月30日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證金不予退還(詳投標須知第二十四點)。

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出料及不可歸咎廠商責任者,不在此限」,被告卓豈丞並依此會議決議提出簽呈,表示擬辦:「本案奉核可後,擬以修正後的契約書內容訂約,台桐公司部分以簽准日期為訂約日」等語,且於簽呈核可前,先以仁愛鄉公所100 年5 月1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桐公司表示略以:「台桐公司未完成契約之訂定,本所先行處以該公司載運停工,俟訂約後再行通知復工」等語。

嗣該簽呈經層轉後由張子孝於100 年5 月18日核可,台桐公司即同意依修正後內容簽訂本標售案之財物契約書,並以100 年5 月19日桐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仁愛鄉公所表示略以:「台桐公司已簽訂契約且隨文檢還契約書一式六份,請求復工」等語。

台桐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履約屆期止,共計載運365,466.90噸(約184,392.99立方公尺)之土石一情,則據被告卓豈丞陳述在卷(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146 頁;

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第1507號偵卷㈣第662 頁至第664 頁),並經證人林明珠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256頁至第262 頁、第292 頁至第295 頁;

第1507號偵卷㈤第704 頁至第706 頁;

原審卷㈣第239 頁至第248 頁)、詹文平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603 頁至第605 頁反面、第608 頁第610 頁;

原審卷㈤第5 頁至第7 頁)、洪堯昌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

原審卷㈣第207 頁至第210 頁)證述綦祥,另有100 年5 月11日卓豈丞與洪堯昌、詹文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台桐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9日桐字第00000000號函(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前述100 年5 月13日建設課辦理得標廠商要求修改契約書履約期限簽呈、100 年5 月12日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份(土石標售) 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會議紀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 年5 月1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26 頁)、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0日101 任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3 月至6 月疏濬統計表及本標售案工程資料(參見調詢卷㈡第145 頁至第166 頁)、原審100 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參見外放通訊監察資料箱內)在卷可憑,可知林明珠表示工期過短後,仁愛鄉公所嗣於100 年5 月12日召開上開協調會,由卓上龍、洪堯昌、被告卓豈丞等人與會後決議增列前述契約條款但書「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之字句,而使該契約第7條㈢全文修正為:「無法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得於100年6 月30日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證金不予退還(詳投標須知第二十四點)。

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出料及不可歸咎廠商責任者,不在此限」,被告卓豈丞並依此會議決議提出簽呈,表示擬辦:「本案奉核可後,擬以修正後的契約書內容訂約,台桐公司部分以簽准日期為訂約日」等語。

惟由此可見,被告卓豈丞為促使林明珠簽約,先與政風室主任洪堯昌聯絡後,再電告工地現場之支出標負責人詹文平阻止台桐進場載料,且發函表示處以停工,此舉顯然係欲中斷台桐公司載運砂石向外轉賣謀利。

倘被告卓豈丞有使台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何須先與政風室主任聯絡商議以停工方式促使台桐公司簽約?之後確實再以損害台桐公司利益之停工方式使之簽約?足徵被告卓豈丞自始根本未有圖利台桐公司之意圖。

⒋台桐公司得標本標售案後,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3 月18日繳交1,200 萬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1,440 萬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一節,業如前述,而關於仁愛鄉公所與台桐公所簽訂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並非被告卓豈丞製作,而係同任職仁愛鄉公所屬被告卓豈丞協辦人員之陳予婷製作,訂約日期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亦係陳予婷製作一節,並據證人陳予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是否記得妳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任職的起迄時間?)我應該是從97年12月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任職,目前還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任職中。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所擔任職務為何?)文件處理。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卓政緯即卓豈丞?(請證人陳予婷」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卓豈丞)認識。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當初在工作上妳跟卓政緯(即卓豈丞)是何關係?)同事。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跟卓政緯(即卓豈丞)在職務上的上下關係為何?卓政緯(即卓豈丞)是否為妳的上級?抑或者妳是卓政緯(即卓豈丞)的上級?或者,你們是屬於平行關係?)平行關係。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卓政緯(即卓豈丞)他的工作,妳是否會協助處理?)會,我會協助處理。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協助卓政緯(即卓豈丞)處理他工作的內容大概有哪些?)一些比較簡單的文件資料。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是否會協助卓政緯(即卓豈丞)撰擬契約的初稿?)初稿不是我們協辦小姐做的。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請求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㈠第128 頁起之財務契約書,問:就所提示財務契約書第四頁上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之部分,對於所提示之契約書,妳有無印象?)一點點印象。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所提示這份契約書妳是否有經手處理過?)有。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是經手處理所提示這份契約書何部分?)就是裝訂、打文字上去。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這份契約書的文字是妳打上去的?)就是廠商名稱跟金額。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契約書的內容?)內容是他們的制式表格。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契約書最後面的日期?)這個日期是我們打上去的。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所謂你們是指?)我,是我打上去的。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是否記得,妳為何會打這個日期?)一般來講,都是承辦人員跟我們講說上面的日期,或者是我們那一天訂的約,我也不太確定了。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這份契約的文字內容,後來是否有經過修改?)好像有,好像是那個廠商一直對裡面的條文有爭議,一直不來訂約,因為這是承辦人員開的會議,且又這麼久了,我不太有印象了。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契約內容是誰修改?)他們開會的決議,廠商他們。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是否記得,契約內容的修改是卓政緯(即卓豈丞)自己修改,還是卓政緯(即卓豈丞)跟妳講、請妳修改? 一般是他們跟我們講我們才做修改的,因為這是制式的內容。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第一次的初稿妳擬完之後,檔案是放在哪裡?)都是在電腦裡面。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在修改時,是怎麼修改?)他們跟我們講哪裡要做修改,他們會以鉛筆在文字上面畫、標記要改什麼部分,我就會修改。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是原來的檔案就叫出來修改?)對。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第二次修改的時候,妳有無跟卓政緯(即卓豈丞)或其他人討論到關於契約書訂定的日期的部分?)沒有,沒有注意到。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修改契約花了多少時間?)這沒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我們還會有其他事情插入,我們可能要先做其他的事情,然後再完成這一份工作。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修改的內容是誰跟妳講要修改?)就是承辦人跟我們講要修改。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承辦人是誰?)卓政緯(即卓豈丞)。

(卓豈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卓政緯(即卓豈丞)大概用多久時間跟妳講?)我不太確定,這個沒有辦法確定確切的時間點。

(檢察官問:妳說妳是幫卓政緯(即卓豈丞)做一些文書處理?是。

(檢察官問:關於財務契約書上面的是怎樣的日期?)我剛剛看契約書上面的日期是3 月18日。

(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日期?)那是訂約日期。

(檢察官問:關於剛才所提示之財物契約書,在3 月18日有訂了這個契約,後來因為包商沒有辦法做,所以有來協調,然後在5 月12日有另外再開一個協調會,這個事情妳是否知道?)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後來有開協調會之事?)我不知道是在之前還是之後有開協調會,我沒辦法確定。

(檢察官問:妳有無參加這個協調會?)我沒有。

(檢察官問:確實是有協調會然後再修改這個財物契約書,是否如此?)對。

(檢察官問:之前3 月18日的這份財物契約書是不是妳做的?)是我做的。

(檢察官問:關於後面契約書的修改是不是也是妳做的?)應該也是。

(檢察官問:既然時間不一樣,那個契約書的日期是否應該要不一樣?)我們有的時候會沒有注意到這個部分,這我必須承認,有的時候真的是疏失,沒有去確認到訂約的日期、時間,沒有去修改到。

(檢察官問:卓政緯(即卓豈丞)有無交代妳這個契約書的日期要打哪一天?)我也不太記得了。

(檢察官問:卓政緯(即卓豈丞)有沒有跟妳講說這個雖然是後面5 月12日有修改過,但契約書上的日期仍是要填訂約的日期?)關於這一件的日期,這部分我比較沒有記憶,我比較記得契約裡面的文字有做修改而已。

(檢察官問:若是照這樣來講,契約訂定日期是否要填載契約修改後的日期才是正確的?)我不太懂這個部分。

(檢察官問:那妳有沒有詢問卓政緯(即卓豈丞)?)我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卓政緯(即卓豈丞)有無交代妳關於日期要怎麼填?)這我也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妳做好這份財務契約書、修正之後,是否需要再送交卓政緯(即卓豈丞)去呈核?)我們要送出去呈核,送到我們的財政、主計、課長那邊。

(檢察官問:那這份契約書要不要經過卓政緯(即卓豈丞)的手?)他會看,契約書回來之後他會看,然後請廠商。

(檢察官問:契約書修改以後,還是要送還給卓政緯(即卓豈丞)?)對。

(檢察官問:然後後續由他處理?)就跑印章,我們就照著各課室跑送文書的流程,一個課室一個課室跑。

(檢察官問:第一步是妳做完契約書之後要交給卓政緯(即卓豈丞)?)沒有,我們是直接把契約書放課長桌上,就是到秘書、鄉長蓋完章之後,會回到承辦那邊。

(檢察官問:妳這件契約書修改完之後有沒有就拿給卓政緯(即卓豈丞)?有,一定會到他手上,只是前後而已。

做完之後是先馬上到課長桌上去判章,然後判完章,全部的印章判完之後,才會回到卓政緯(即卓豈丞)那邊。

(檢察官問:呈判之前有沒有把修改後的契約書拿給卓政緯(即卓豈丞)?)我不記得有沒有請他再看過。

(檢察官問:但是最後契約書一定會回到卓政緯(即卓豈丞)手上?)對,一定會,因為要請廠商來拿契約書回去作對保。

(受命法官問:妳有無看過卓豈丞有寫一個簽呈說,要用修正後的契約書內容訂約,台桐公司要用簽呈的簽准日期為訂約日?)我不記得,可能沒有,其實因為已經很久了,而且我們看過的文書資料太多了,所以我不確定。

(受命法官問:卓豈丞有無跟妳說,這個跟台桐公司的簽約,原本的簽約日已經後來協調的結果變成要用他寫的簽呈核准的日期作為訂約日之事?)我不記得。

(受命法官問:如果卓豈丞有跟妳說訂約日要改成他簽呈的核准日,妳是否會去修改那份財務契約書的訂約日?)他如果有交代要改日期我就會去改日期。

(受命法官問:本件系爭契約書上的訂約日期並沒有改,還是100 年3 月18日,而非後來簽呈簽准的日期5 月18日,妳沒有改,是否即表示卓豈丞沒有交代妳,因為這一件已經跟廠商後來協調結果要用後來簽呈核准的時間即100 年5 月18日作為訂約日,所以妳才沒有去更正這個工程契約書的最後面的那個日期?)可是,因為我覺得,關於這個部分,我真的比較不太確定他到底有沒有跟我講,可是有的時候也是會有我們有改到第一頁但沒有改到第二頁的狀況,所以我自己也不確定有沒有,因為時間也那麼久了。

(審判長問:妳自己本身工作是屬於哪個部分?)建設課。

(審判長問:為何妳的工作會跟卓豈丞有關?)因為他在建設課。

(審判長問:卓豈丞的文稿是否要由妳來做?)文稿是他們承辦自己做,我們是就現有的資料去做、再去補。

(審判長問:文稿是他們自己做的,然後妳來補?)對。

(審判長問:妳的工作跟卓豈丞的工作是何關係?)協辦,協助辦理。

(審判長問:妳是協助卓豈丞辦理?)對。

(審判長問:剛才所提示的那件契約書關於日期的部分就是由妳來協助辦理?)對,日期的部分,那是我們補上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4 頁反面),由證人陳予婷之證詞可知,仁愛鄉公所與台桐公司簽訂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係被告卓豈丞委由同在建設課任職具有同事關係之陳予婷製作,該財物契約訂約日期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係陳予婷依被告卓豈丞指示填寫製作,而被告卓豈丞認台桐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故指示陳予婷以該日為簽約日期,嗣台桐公司人員與被告卓豈丞等人開會協調後,被告卓豈丞復指示陳予婷修改部分契約內容,至於財物契約最末之訂約日期,被告卓豈丞究有無指示陳予婷修改,陳予婷已不復記憶,因該訂約日期係在契約文末,有可能係被告卓豈丞指示陳予婷修改,而陳予婷僅修改契約前文,而疏未修改契約文末之訂約日期,亦有可能係被告卓豈丞漏未指示陳予婷修改,是以,被告卓豈丞辯稱陳予婷一時疏忽沿用舊的檔案內容,未將訂約日期修改為100 年5 月18日等語,或被告卓豈丞辯護人辯稱:事後因卓豈丞及協辦之短期進用人員陳予婷一時疏忽,未將訂約日期修改為100 年5 月18日等語,均屬有可能。

且陳予婷依被告卓豈丞指示為第二次修改後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仍需依照各科室跑送文書之流程,由課長、秘書、鄉長蓋章後,始會交回被告卓豈丞手上,此業據證人陳予婷證述如上,衡情,如被告卓豈丞有意圖利台桐公司而倒填簽約日期,其大可於財物契約回到其手上後,再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0 年3 月18日,豈有可能先行倒填簽約日期,再經課長、秘書、鄉長逐一檢視,而甘冒遭課長、秘書、鄉長發覺之風險?是被告卓豈丞上開係一時疏忽而非故意之辯解,尚屬可信。

⒌又關於台桐公司以工期為由遲未簽約部分,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一般砂石車依據最遠軸距、軸組型態或屬於曳引車、半拖車型態等不同規格,載運量最少為16公噸至最多46公噸之間,以前述本土石標售案投標須知中每立方公尺以1.982 噸標準換算之,載運量即在8.1 至23.2立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之間,且以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日曆天約90天、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可知每小時需載運約370 立方公尺之土石,即每小時約需15.9至45.7(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車次之間,衡諸工地現場位於深山區域,砂石車載運土石離開工地前往台桐公司,途經南投縣仁愛鄉、國姓鄉、名間鄉等遙遠鄉道,以砂石車之噸重,行經道路時必定塵土飛揚且增加用路者之危險性,當地居民不可能承受每小時內最少約3 、4 分鐘(計算式:60分/15.9 車次=3. 8 分/ 每車次間隔,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砂石車行經之密集車次,是林明珠認載運量與前述工期顯不相當,應屬有據。

另台桐公司雖於99年12月22日即已得標,然證人即支出標案廠商即固特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們係於100 年1 月間開始進場,至100 年3 月間才出砂石(指挖取砂石作業)等語(參見原審卷㈤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可知台桐公司係為配合支出部分之工期,才延至100 年3 月18日繳交相關款項與報開工,台桐公司並無拖延進場時間。

至起訴意旨雖認台桐公司既尚未與仁愛鄉公所簽約,被告卓豈丞即不得准予台桐公司開工並進場載運土石。

然依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3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有關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公告級公開發行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機關之財物變賣或出租公告得公開登載於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因非屬政府採購案件,爰該網站未提供電子領標功能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本標售案屬於土石之財物變賣,對仁愛鄉公所為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上述,自無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之適用。

縱使仁愛鄉公所於投標須知第三十六點記載:「其他未盡事項,悉依採購法辦理」等語,而就契約簽訂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惟依據原審卷附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 日內竣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等語,可見機關得選擇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數日內開工,亦非必須且僅能於機關簽約後開工,況本標售案投標須知中就開工方式並無明確記載,本得由機關依前述範本內容決定採取何種方式,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另原審就土石標售案件簽約方式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第三河川局回覆略以:「本局河川疏濬原則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其土石標售方式(含廠商資格及決標原則等)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辦理‧‧‧收入廠商參與投標前,應先繳交執行機關公告之押標金,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繳交購得之土石價款後,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完成後無息退還。

針對收入標廠商,雖未另行訂定書面契約,然本局依水利署相關規定,對於標售疏濬總量規劃數個小標同時標售,得標廠商依其得標價由高至低決定出料順序,並視土方量規定領料期間,大致以10~20 天為領料期限,廠商於繳納所標得土石價款(或約定之期數價款)後,領取相關之通行卡及聯單,依本局通知之領料日進場領料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287 頁至第298 頁),而第四河川局則回覆略以:「有關土石標售標售案件本局分為採售分離及採售合一方式辦理,採售分離係工程標發包與土石標售分開辦理,與土石標得標廠商無簽訂契約,亦無申報開工,由本局依據得標廠商順序安排進場提貨,提貨前得標廠商須繳清土石價款並領取料單始得進場提貨;

採售合一係工程標與土石標合併發包,得標廠商需與本局簽訂契約並申報開工,土石標廠商應依據契約規定紛歧繳交土石價款並領取料單始得進場提貨」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299 頁),足認其他機關承辦土石標售採售分離之案件,土石標(收入部分)廠商得標後並無簽訂契約,係依上開規定於繳納所標得之土石價款後領取料單,即得進場領料(載運土石),而本標售案確係採售分離之案件,已如前述,依照此類土石標售案件承辦慣例,益徵仁愛鄉公所並非需與台桐公司簽訂本標售案契約後,方能准許台桐公司進場載料。

是以,台桐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進場前,已先繳清1,200 萬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與1,440 萬第一期土石標售價金,被告卓豈丞依上開慣例,選擇於收入廠商即台桐公司繳清第一期土石價款後,依以仁愛鄉公所發函通知准予備查台桐公司報請開工之方式,發放料單並允許台桐公司進場載料,顯無違法之情事,而台桐公司據此載運土石所獲利益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⒍又依第四河川局上開回函檢附之台桐公司98年至99年間承攬之「莫拉克颱風和社溪隆華橋下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售作業─收入部份」及「莫拉克颱風和社溪與頭坑野溪匯流口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相關資料(參見同上卷第300 頁至第341 頁),可知台桐公司承作上開2 件土石標售案,確實於繳交相關土石價款後,即領取料單進場載料,此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你們土石標售案得標,為何後來遲遲都沒有去簽合約書?)鄉公所的工作我們比較不熟,一般我們都標河川局。

標河川局我們是沒有合約。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標河川局是沒有合約書?)沒有。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確定?)確定。

我們標河川局的工作是說,繳完錢之後,他就給我們料單,我們辦理車卡,就進去提料,所以我們不需要定合約。

當然如果仁愛鄉他要訂合約,我們都不曉得。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你說是跟哪一個河川局標售土石?)第四河川局。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你們都沒有簽合約,只要繳錢,是否要申報車輛,應該都有管制?)我們標完,它決標了,之後幾日內就要繳價款,直接匯到河川局戶頭裡面,之後提料單跟辦理車卡。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所謂車卡,是跟他申報要派那些車去載?)是。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就沒有再簽另外一個契約?)沒有。

所以我不會去講說要簽怎樣,因為這是主管機關想簽,應該早就要跟我們講。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正面)相符,足認台桐公司於本標售案之前承作其他機關之土石標售案時均未簽訂合約,林明珠顯無從於本標售案決標時即預期必須與仁愛鄉公所簽約,進而要求被告卓豈丞於簽約前違背規定放行台桐公司進場載料,由此亦知被告卓豈丞於台桐公司繳清上開款項後即允許台桐公司進場,係符合一般慣例之開工方式。

⒎又被告卓豈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月11日20時14分50秒與被告張子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交談內容如下:「A (卓豈丞,下稱A ):喂,你好。

B (張子孝,下稱B ):嘿,怎麼樣?A :那個住水里的朋友好像出沒在埔里。

B :怎麼會到埔里?A :不知道,他好像專程跑進來,一直問我在哪裡,說叫我要去‧‧‧去,知道老闆家在哪裡,叫我帶他去。

B :不必,不必,不要來家裡。

A :好好好。

B :那個是到公所,公開講就好了,依規定做。

A :好好。

B :你就叫他進去,先去載就好了。

A :好好。

B :好。

A :了解。」

(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可知被告張子孝確實指示被告卓豈丞「你就叫他進去,先去載就好了」等語,且林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妳剛講整理起來,5 月11日妳跟鄉長通電話,並沒有跟他講過說,你們還沒有簽契約?)5 月的時候,我有跟他講合約不合理,是否開個會。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有無提到合約還沒有簽,還是提到已經簽了不合理,還是不合理我不願意簽?)我有跟他講工期是不對的,是否開個會。

他就對我講,說要開會不是妳講就開,你先發個文來。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後來就開了一個協調會?)對。」

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245 頁),足認被告張子孝於當下指示被告卓豈丞時,確實已知悉台桐公司因工期問題尚未簽約遭停工而為上開指示,然本標售案非必定需經簽約程序,且台桐公司所質疑之工期過短一事亦確有所本,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張子孝指示被告卓豈丞允許台桐公司繼續進場載料係違法之行為。

另觀之前述仁愛鄉公所於雙方通話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2日)召開本標售案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調會,經仁愛鄉公所秘書卓上龍、洪堯昌、被告卓豈丞等人與會後決議修改前述契約部分內容,被告卓豈丞並依此會議之決議提出簽呈,經層轉後由被告張子孝於100 年5 月18日核可等過程,可知修改內容僅有於條款但書增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使該條款全文修正為:「無法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得於100 年6 月30日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證金不予退還(詳投標須知第二十四點)。

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出料及不可歸咎廠商責任者,不在此限」(參見上開財物契約書,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130頁),顯無偏惠台桐公司之情,益徵被告張子孝雖核可前述簽呈同意修改上開契約條款,然係適法合宜之決定,其並未有何與被告卓豈丞共同圖利台桐公司之犯意聯絡。

⒏至施秋勳雖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提示: 100 年4 月23日16:28:49,0000000000 音檔及譯文』通話中你向林明珠談及: 「他現在賺得油油的,還要看你?上次說要30,我說沒有辦法,我本來也有要處理,都跟人家說好了,他當作我們沒辦法處理喔?30 是要嚇死人喔」,你於通話中談及『他現在賺得油油的』,『他』所指何人?通話內容所指為何?)(經檢視譯文及聆聽後作答) 我告訴林明珠我之前曾聽過仁愛鄉公所辦理的土石標售案,每一立方米要繳交30元回扣款給鄉長張子孝,我原本有意參與投標,但是因為不划算,所以就沒有參與投標。

(問:『提示: 100 年5 月11日19:O1:04,0000000000音檔及譯文』請聆聽及詳視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台桐公司林明珠之通聯對話內容?通話中你談及: 『上面有壓力就是固定人在弄的,你不知道嗎,你不是要繳30元?』、『我就不要,本來講一講,看(台語,髒話) 30元那麼好賺。』

等語及林明珠回答: 『繳了啊』所指為何?)(經檢視譯文及聆聽後作答) 我不知道林明珠是用台桐公司的名義參標,是我知道林明珠有得標該土石標售案,林明珠在電話中表示她每一立方米有繳交30元回扣款給鄉長張子孝。

(問:林明珠如何支付張子孝一立方米30元回扣款?)我不清楚。」

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正面),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100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28分你與林明珠的通話「他現在賺的油油還要看你?上次說要30,我說那沒有辦法,我本來也有要處理,都跟人家說好,他當我們沒有辦法處理?30是要嚇死人,都沒有問到你,都問到老板跟他弟弟」何意?)林明珠是說眉原疏峻砂石土石標售案件,我之前有跟她聊過要投標,後來我的資金剛好不適合就沒有投標,事後,林明珠告訴我說他標到,『30』就是一米30元回扣。

『他賺的油油的』我忘記了。

(問:你在電話稱要問『老板與弟弟』是要問誰?)就是要問張子孝、張子仁。

(問:100 年5 月11日19時1 分你與林明珠的對話「上面有壓力,固定人在弄,主辦是誰?你不是要繳30元」,林明珠回答『對呀,繳了呀』何意?)『上面』指的是霧社仁愛公所的意思,我問他上次有聊到30元回扣的事,我問他有沒有給了,林明珠說他30元回扣已經給了。

(問: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林明珠之對話內容?)是。」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均證述林明珠就本土石標售案有繳交每立方公尺30元之回扣與被告張子孝等語,然林明珠於調詢中係證述略以:「(問:『提示:100 年4 月23日16:28: 49 ,0000000000音檔及譯文』請聆聽及詳視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夏晉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秋勳之通聯對話內容?你向施秋勳你表示『我剛打給子仁啦!』,你找張子仁目的為何?電話中施秋勳所稱『老闆』係指何人?)(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這是我與施秋勳的對話,因卓豈丞表示我們合約還沒過,要保全不能讓我們進去現場載運砂石,我想找鄉長談論此事,但因為我找不到鄉長,所以才打給鄉長的弟弟張子仁,請他幫忙找鄉長,但因張子仁比較不認識我,所以我才轉而打給施秋勳(因施秋勳跟張子仁比較熟),想請施秋勳打給張子仁,請他幫忙連絡鄉長,『老闆』就是指鄉長張子孝。

(問:『同前提示』通話中施秋勳向你表示『他現在賺得油油的,還要看你?上次說要30,我說那沒辦法,我本來也有要處理,都跟人家說好了,他當作我們沒辦法處理喔?30是要嚇死人喔』,施秋勳通話中談及『他現在賺得油油的』,『他』所指何人?通話內容所指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他』指的就是張子仁,施秋勳是向我抱怨他之前得標砂石標售,張子仁有向他索取每米30元的回扣,但他認為負擔太重,所以就沒有答應,詳情要問施秋勳比較清楚。

(問:你得標本件土石標售工程,有無任何人藉故向你索取回扣?)本工程得標後,卓豈丞要求我於100 年3 月21日申報開工,並在合約中要求於6 月30日清運完畢,我有依卓豈丞的指示在3 月21日申報開工,但是我認為無法在6月30日前清運完畢,所以我不願意在合約上蓋章,才想透過張子仁找到鄉長,向鄉長詢問到底是什麼狀況,並請鄉長協助處理,但一直沒有找到鄉長。

(問:『提示:100年5 月11日19:01:04,0000000000音檔及譯文』請聆聽及詳視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施秋勳之通聯對話內容?通話中施秋勳向你表示『上面有壓力就固定人在弄的,你不知道嗎,你不是要繳30元?』、『我就不要,本來講一講,看(台語,髒話)30元那麼好賺。』

,你回答施秋勳『繳了阿』所指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這是我與施秋勳之對話,施秋勳表示『上面有壓力就固定人在弄的,你不知道嗎,你不是要繳30元?』,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向施秋勳表示30元繳了,是指已經繳給地方稅務局的每立方米30元、合計1200萬元的景觀維護特別稅(俗稱砂石稅)。

(問:據查,施秋勳向你表示『你不是要繳30元』,是指每立方米要繳交30元給張子孝、張子仁的回扣款,與你前述不符,原因為何?)不知道施秋勳講的是什麼。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0 頁正反面),而否認於100 年4 月23日與施秋勳通話時,施秋勳上開所稱「他現在賺得油油的,還要看你?上次說要30,我說那沒辦法‧‧‧」等語所指之「他」為被告張子孝,而稱係指被告張子仁,且100 年5 月11日雙方通話時,施秋勳前述所稱「上面有壓力就固定人在弄的,你不知道嗎,你不是要繳30元?」,其回稱「對阿!繳了阿」之金額,乃每立方公尺30元之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

嗣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問:妳是否認識施秋勳?妳與施秋勳是何關係?)認識。

我們算是同業。

(問:100 年4 月23日16時28分49秒,施秋勳與在電話中向妳表示,『‧‧‧約詢施秋勳,想了解張子孝、張子仁兄弟』、『張子孝跟施秋勳拿錢也沒有還』、『張子孝賺得油油的,上次說要30,我說那沒辦法,本來也都說好了,30是要嚇死人喔』、『妳不是要繳30元』,而妳回答『繳了啊』,請問妳有何意見? 提示通聯譯文)我聽過錄音內容,好像是這樣。

(問:上開通聯譯文裡面,妳提到繳了30元,是指什麼事情?)砂石稅、南投縣政府有一個環境景觀稅繳給南投縣政府,是一粒方米繳30元。」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4 頁),仍證述其所指繳交之金額為每立方公尺30元之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

觀之雙方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283 頁至第286 頁),林明珠於100 年4 月23日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施秋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表示:「B (施秋勳,下稱B ):老闆娘,你上次問我那個,是誰在問你的,不是問你們那個啦,你跟我說中部的,試問老闆啦!問老闆說怎麼拿怎麼拿,我說我不知道喔,我很久過去他們那邊。

A (林明珠,下稱A ):他剛找你喔?B :老闆喔?A :沒有啦!阿仁啦。

B :你之前不是說台中的在問?A :沒有啦!台中沒問阿,是我剛才打電話給他,他不認得我是什麼人,我不要直接說我的名字,說到你那邊,說認識是在施秋勳那邊認識的,我遇到一些困難想要找他,他說你找我幹麻,找他就好了,我剛打給子仁啦,我剛打給子人啦,子仁何時跟你聯絡?A :他沒有跟我聯絡,他知道我不會說,他安然泰山。

A :不然你怎麼會打給我?B :昨天朋友又再問我,我說問老闆的事我都不知道啦,現在查很嚴,現在在查我的資金流向,問我當初不是弄最大給他,我說我沒有我負債累累,現在在查我銀行進出。

‧‧‧A :我剛才就是打給他,我跟他說我有遇到一些困難啦,他說你是誰,他說不知道我是誰啦,我說我是上次施秋勳介紹我跟你認識的,我有遇到一些困難,要辦託你幫忙,他就說,你找施秋勳就好啦,找我幹麻,你到底是誰阿,因為我的聲音真的變了,他就這樣,之後我就說我是做砂石的大姐阿,他電話就掛掉了,我想說他有打給你,我想說聽到砂石這麼敏感就掛掉,我就不再打了。

B :當然阿,一定切斷的阿。

A :我說我就是你介紹認識他的,他就說叫我找你就好了,找他幹麻。

B:他一定推掉你的,他現在賺得油油的,還要看你?上次說要30,我說那沒辦法,我本來也有要處理,都跟人家說好了,他當作我們沒有辦法處理喔?30是要嚇死人喔,都沒問到你啦,都問到老闆跟他弟弟。

‧‧‧」等語,勾稽林明珠上開等證詞,可知林明珠雖於該時確係因工期問題認有展延之必要而曾撥打給被告張子孝之弟弟被告張子仁,然被告張子仁立即於電話中表示林明珠此事找施秋勳即可,並於林明珠表明係作砂石的大姐之身分等語後旋掛上電話,當林明珠轉述此過程與施秋勳知悉後,施秋勳遂表示「他賺得油油的」等語,而自其等對話之內容中,雙方亦從未提及林明珠關於本土石標售案有何曾行賄被告張子孝之事。

另林明珠於100 年5 月11日19時1 分4 秒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施秋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中表示:「A (林明珠,下稱A ):合約條款公告沒有說6 月30日以前要提貨完畢,合約下來說6 月30日以錢要提貨完畢,否則自動放棄權利,現在我料錢已經繳了,我就不要蓋章,我發文跟他說,合約條款在招標公告裡面沒有這個條款,結果忽然跑去土頭說我未完成合約不能出,我已經在執行我的合約了,而且這個有工期的,是不是你要修正你的合約條款,我只要求你們要開會,你們都不開會,在土頭散佈謠言害我合約不能完成。

B (施秋勳,下稱B ):子仁用的嗎?子仁用的嗎?子仁用的嗎?A :不知道啦,就主辦的說的,他說上面有壓力給他,我說上面壓力是誰阿,他不講阿。

B :主辦的是誰?A :主辦就政緯阿。

B:上面有壓力就固定人在弄的,你不知道嗎?你不是要繳30元嗎?A :對阿!繳了阿。

B :我就不要,本來講一講,看,30元那麼好賺。

‧‧‧」等語,可見林明珠係向施秋勳抱怨仁愛鄉公所就工期問題尚未召開協調會處理,且主辦人員已向支出廠商(即土頭)方面表示台桐公司未簽約禁止進場載運等事,施秋勳雖先詢問是否係被告張子仁所為,然林明珠回稱:「不知道」等語,而稱上述情事均由被告卓豈丞所主辦,施秋勳即忽然回稱「上面有壓力就固定人在弄的,你不知道嗎?你不是要繳30元嗎?」等語,是就其前後對話脈絡,林明珠既已表示不知道是否係被告張子仁所為而與被告張子孝有關聯性,其當有可能誤聽施秋勳所稱之30元係稅金之意,況依台桐公司得標土石總量為40萬立方公尺之情形,本土石標售案之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確為每立方公尺30元、總金額為1,200 萬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石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1 紙(參見原審卷㈣第257 頁)在卷可憑,是林明珠前述所證,尚非無據。

依此,除施秋勳上開所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於前述通話中所稱之對象、金額,確係指林明珠於本土石標售案中已交付每立方公尺30元之回扣與被告張子孝,自難認被告張子孝有何欲與被告卓豈丞共同圖利台桐公司之動機。

捌、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等證據,尚不能證明張子孝於未為公務員前,有何預以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施作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施秋勳上開賄賂之犯行;

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有何共同就上開甲、乙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犯行;

張子孝、卓豈丞有何共同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利台桐公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財物契約、塗改前述開標紀錄上誌建公司投標金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誌建公司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就上開所述等罪嫌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無罪之諭知。

玖、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被告張子孝有單獨涉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受賄罪嫌;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第216條、第215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卓豈丞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指圖利誌建公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指塗改開標紀錄上誌建公司投標金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等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被告卓豈丞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指圖利誌建公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指塗改開標紀錄上誌建公司投標金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被告卓豈丞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指圖利誌建公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指塗改開標紀錄上誌建公司投標金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犯罪,依法而為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拾、原審就被告卓豈丞製作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卓豈丞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詳如柒二⒋所載,原審未能詳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且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認此僅為承辦公務員將所擬契約交與得標廠商而已,仍屬仁愛鄉公所名義所為之契約,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自難認為被告卓豈丞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既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認被告卓豈丞被訴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利台桐公司部分,原應宣告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部分,均有未合,被告卓豈丞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卓豈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卓豈丞被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利台桐公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財物契約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

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

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第5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及反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

此之所謂對質,係指使證人與他證人同時在場,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

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正相反是之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從而,倘有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未命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證人施秋勳係本件準賄賂罪及收受回扣罪之被害人,是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而認其供述屬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尚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不應認其係被害人、告訴人,從而原審判決認定其供述尚需補強1 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準受賄罪部分:原審判決認除證人施秋勳於調詢、偵查中不明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所證關於被告張子孝於未為公務員前,有收受其賄賂等語之真實性,無從逕以證人施秋勳上開具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認定被告張子孝確有準受賄罪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子孝於未為公務員前,預以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施作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證人施秋勳賄賂,並透過施秋勳向其友人張招賢、蕭秋燕借款,被告張子孝更於當選為仁愛鄉鄉長後,確有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承攬,並以工程回扣抵銷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施秋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證人施秋勳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借款時並無以工程回扣抵銷債務之約定,伊跟檢察官那時是講說,鄉長是有邀伊是不是要去公所做工程,伊是跟檢察官報告,伊跟鄉長說倘若要拿回扣,伊就不要做云云,惟觀諸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0 年4 月14日12:42:51及12:43:09之簡訊顯示:「請問鄉長是否可以將你選舉時向我所拿的錢盡早結算好嗎? 不管過去所說的條件沒有實現。」

簡訊中所稱之「條件」為何,證人施秋勳於調詢時明確證稱:張子孝原本答應在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作為借款償還的代價等語,證人施秋勳於審理時就該簡訊中「條件」所指,固證稱:指利息的部分,因為鄉長一直沒有給利息云云,然被告張子孝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與施秋勳之金錢往來應為借貸關係,一部分為政治獻金,且借款金額並非如施秋勳主張者有1 千餘萬這麼多,此部分亦經施秋勳對我請求清償借款而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於原審民事庭,當時我們都是口頭約定借款金額,沒有利息之約定」等語,是證人與被告間之借款並無利息約定,準此,則證人施秋勳於審理時就上揭「條件」之證述,顯然不實。

另原審判決固認證人張招賢、蕭秋燕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施秋勳就其與被告張子孝間之借款有何交付工程施作之約定之事實,惟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有直接與間接兩種,若間接事實亦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時,既可據之推認直接事實之存在,則其所具備之證據機能,自仍不應遽予忽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張招賢、蕭秋燕於調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施秋勳確曾為支持被告張子孝選舉而向其2 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之間接事實,證人施秋勳指稱上開借款,均轉借與被告張子孝,揆諸民間借貸常情,借款與他人,必約定相當之利息,確為確保借款之回收,尚要求相當之擔保,然證人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間之借款,係由證人施秋勳以相當之利息向證人張招賢及蕭秋燕所借貸,再轉借與被告,若被告張子孝未許以相當之條件以擔保證人施秋勳可回收借款及其支付之利息,證人施秋勳豈能甘冒風險,由其出面向證人張招賢、蕭秋燕借款,並支付利息達280 萬元?準此,證人施秋勳於調詢及偵訊時所指「以工程回扣抵銷債務」之「條件」,應屬信而有徵,原審判決未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與以細辨,徒以證人施秋勳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且別無補強證據為由,輕縱被告張子孝,實屬不當。

四、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證人施秋勳、李月娟遭要求交付甲、乙工程回扣部分⒈原審判決認證人施秋勳就甲、乙工程之工程款回扣比例15% 、21% 係如何得知之細節,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不一,且甲工程工程款之15% 之回扣,係於得標後始告知,認與收受回扣應係於指定比價前即要求,方能有以收取回扣作為得標對價之空間之常情不符,惟本件發生之時間係於98年1 月、5 月間,距調詢、偵訊之101 年4 月間及審理之102 年間,時隔3 至4 年間,是證人施秋勳就回扣比例係何人告知者或有混淆,係屬事理之常,矧證人施秋勳於審理時對審判長就其供述先後歧異之處訊問時,亦陳稱:事情過很久,所以記不起來。

之前與今天說的,都有點忘記,檢察官偵訊那天的前一天晚上伊確實有吃安眠藥,伊有跟調查站的調查員說伊的精神狀況不佳,所以之後有很多事情伊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判決竟執此細節上之歧異即指證人施秋勳之證述有瑕疵,顯未就前揭最高法院所提揭示證人證述前後歧異時如何認定之要旨予以漠視。

又原審判決所稱之收取回扣之常情,適用於投標工程之公司僅投標1 次工程之情況應屬合理,然證人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間係約定以交辦工程之回扣作為抵銷債務之方式,則其間需交辦之工程豈止1 件,是於本件工程得標後,可預期後續仍有許多工程即將交辦,則本件工程得標後始要求回扣,有何違常?蓋證人施秋勳縱已得標甲工程,若其對於回扣之要求不予置理,則後續之工程即不交辦,有此要脅手段,何需在意於得標前或得標後要求回扣?原審判決未慮及證人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間之工程交辦及收取回扣之關係具有延續性,而以投標1 次性工程收取回扣之常情予以類比,顯然不當。

⒉原審判決固認證人李月娟就乙工程需收取工程回扣一事係由證人施秋勳處傳聞,而與證人施秋勳所述乙工程之回扣係由被告楊明德轉知互為矛盾,而認證人李月娟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施秋勳證述之瑕疵,惟證人施秋勳證述先後不一之瑕疵,純係因事隔久遠,且於接受調詢及偵訊時尚因服用藥物致精神不濟,是其證述之瑕疵其來有自,原審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衡諸事理之常以推認證述先後不一之處,何者可採,已有違誤,竟再執證人李月娟與證人施秋勳所述有矛盾之處,遽指證人李月娟所述不足為補強證據,矧被告楊明德聯絡證人李月娟指張子仁要求處理事情及領取甲工程工程款之日即提領3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月娟證述明確,足徵證人李月娟所述其傳聞自證人施秋勳處之甲、乙工程回扣之要求,並非子虛,如何無法補強證人施秋勳所述甲、乙工程有要求回扣之事實?原審判決顯就證人李月娟證述所能補強之部分略而不提,徒以證述相互矛盾為由,而全盤否認證人李月娟證述,至為不當。

⒊又原審判決另指全卷未見被告張子孝、張子仁與楊明德如何共同排除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參與甲、乙工程比價而得標等相關證據,倘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係依照正常程序與夏晉公司進行比價,其等如何能向施秋勳、李月娟保證最終可由夏晉公司得標?且以之作為收取回扣之對價?是以,於遍查卷內證據未能證明其等如何確保夏晉公司必將得標之情況下,除上開施秋勳、李月娟之片面證述外,實無任何其他資料作為補強施秋勳所證要求夏晉公司交付工程回扣款等情堪予採信之理由。

然本件甲、乙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縱列入建議廠商名單,若被告張子孝不予勾選,則夏晉公司即無參與比價之機會,是被告張子孝等人所提供者係夏晉公司參與比價之機會,若有得標,再以其工程回扣抵銷債務,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張子孝等人理應確保夏晉公司能得標工程,而遍尋全卷有關被告等人如何確保得標之證據,無非緣木求魚。

⒋又原審判決指證人謝汪汕稱其不確定甲工程記載比價廠商之紙條是否係被告張子仁所轉交,僅能確認指定夏晉公司與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為被告張子孝之意思等語。

惟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謝汪汕上開所證之指示紙條得以佐證其說,且除謝汪汕曾證述甲工程廠商名單係由被告張子孝繕寫在紙條上交給張子仁轉交等情外,別無其他經辦甲工程之各單位人員曾為如此之證述,自無從認定張子仁確有轉交上開紙條與謝汪汕之行為,遑論張子仁就甲工程指定廠商比價一事與被告張子孝有何意思之聯絡。

惟查,證人謝汪汕就甲工程廠商勾選之決行部分證稱:「(審判長問:就你剛剛所說,同時有很多工程要做批示,鄉長可能就會寫用代號,這個代號工程要指示哪幾家過來比價?)這件應該是好幾件一起。

像祕書、課長以下就沒有這樣的一個職權,沒有被授權自己做處理,要鄉長來做全部的裁決。

我們再依據他的指示寫到上面去,做公文上面流程處理。」

是該部之決行,乃係被告張子孝之職權,如未授權即由其全部裁決,是被告張子孝就勾選廠商若有所指示,應僅針對代為決行之人,則甲工程勾選廠商縱有指示之紙條,係僅會交與證人謝汪汕,其他經辦甲工程之各單位參與人員並無從得知,原審判決竟遍尋全卷欲得該等參與人員之證述,無異南轅北轍。

又查,證人謝汪汕固就甲工程部分,被告張子孝係如何傳達其指示1 節記憶不清,然其明確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張子仁拿給你的紙條,單純的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工程就直接拿給你,還是何種形式?)但是我知道那是鄉長的意思。

雖然不同的人交給我,但是我知道這是鄉長的意思是要拿給我。

如果說他請的不是技士,不是他親弟弟,我就不會去處理,我也是會判斷。

是因為我們在講一些事情,被告張子仁會在旁邊,雖然他不是給很大的意見,我知道決定權是鄉長,透過他拿給我,我就相信是鄉長的意思。

之後沒有因為受到這個指示填寫,鄉長有任何的反應或是對我的不滿或是說這不算,我就認為沒有問題。

這不是第一例,之前也曾經有類似這樣的傳達。」

「我是知道原則上鄉長沒有指示我一定不會簽,鄉長指示不會每一件都親口告訴我。

被告張子仁未回來前,會透過承辦的技士或者建設課跟我講是鄉長指示,有時候叫我下去鄉長室,直接跟我交代。

有一些是我下來埔里,鄉長會直接跟我交代。

這一件應該是被告張子仁已經回來時,我們也有在家裡討論過公所的事情或者是災害,像綺麗飯店的各方面像這種大事情我們會在那裡討論,之後他會附帶指示。

下面這是我推測的,我只能推測,印象已經太久了。

鄉長有指示,但他不一定親自拿給我,我知道是他指示的才會按照辦理。

應該我這個部分還可以判斷。

因為簽了之後他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簽呈上面的批示,你無法確定是他用口頭指示你,還是託人拿字條告訴你要指定哪幾家公司來比價?)我知道這一定是鄉長的字條。

但是透過誰拿來給我,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

太多件了,這是其中一件,這些之前也有好幾個類似的事情,所以有一些是口頭,有一些是用書面文件。」

等語,是由其證述可知被告張子仁在仁愛鄉公所雖無職務,然經常代替被告張子孝傳達指示,則證人謝汪汕所述由被告張子孝以紙條指示,再由被告張子仁傳達1 節,極為可能,縱認甲工程之廠商勾選指示是否為被告張子仁傳達容有懷疑,惟該勾選特定之廠商係遵照被告張子孝之指示,應無疑義。

㈡證人施秋勳、李月娟是否提領現金300 萬元至張子仁上開埔里鎮住處交付回扣部分:⒈原審判決以綜觀證人楊明德先後證詞,顯然係因訊(詢)問者之問題內容與訊(詢)問方式、態度,隨之順從回答或加以否認,顯有瑕疵可指,惟觀諸經原審勘驗後證人楊明德之證詞,於調詢時否認被告張子孝在場,經詢問之調查官再三詢問,仍為否認,而在偵訊時亦否認曾接被告張子孝至被告張子仁家,若證人有原審判決所指之上開瑕疵,何以證人仍就本案關鍵處有否認之證述?足徵原審判決之觀察判斷明顯有誤,是其所認證人楊明德證述之瑕疵,亦屬不當。

復觀諸經原審勘驗後之楊明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其就經被告張子仁交付轉知證人李月娟該去處理之事為何?於調詢時陳稱:「(問:張子孝的。

張子孝的工程的事情,該處理要處理,是你轉達給李月娟是吧?叫他轉達給那個?)我沒有講工程的事情,我只有跟月娟講那個,叫他去處理,就這樣講而已,子仁跟我這樣講,我就跟李月娟講,這樣而已。」

等語,然於偵訊時始證稱:「(問:對阿處理什麼事?要講清楚吧,不然李月娟要怎麼解決?怎麼處理?)就跟剛剛講的一樣阿。

(問:什麼意思阿?你在講一次阿,麻煩你。

)就是跟剛剛那個黃組長,那個筆錄一樣。

(問:你再講一次阿,內容是什麼意思?)就是處理有關工程的事情。

(問:就是處理工程的事情?)就是有關工程的事,就是說處理一下,他就知道了。

(問:處理工程何事?)我不清楚。」

等語,是證人楊明德於調詢時仍否認被告張子仁交待轉知證人李月娟要處理之事為何,係至偵訊時始明確陳稱係工程的事,與於調詢時經逼問下承認,而於偵訊續行承認之情況截然不同,且其所供陳之部分亦僅指「工程的事」,而非有關「工程款的事」,苟如原審判決所指順應訊問者之問題、態度而順從回答,則其答案豈能如此未臻明確?⒉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證人楊明德供陳曾受被告張子仁交待轉告證人李月娟處理事情等語之證詞可信而無需補強,則被告張子仁與證人李月娟之間素無往來,有何事情需要處理?縱如證人楊明德所稱證人施秋勳向其抱怨被告張子孝積欠債務未還,被告張子仁係為被告張子孝之債務問題而欲聯絡處理,何以不逕聯絡債主施秋勳,反係聯絡與債務無關之證人李月娟?又縱認係請證人李月娟轉告債主施秋勳欲處理被告張子孝之債務,既非違法之事,且又欠債之事為證人楊明德所已知,被告張子仁有何顧慮,需以「處理事情」如此隱諱之言詞,請證人楊明德轉知?復衡諸常情,債務人聯絡債主還債,均係約定時、地後,前往還款,豈有叫債主過來處理之理?綜上所述,證人楊明德所陳「處理事情」究係何意,依被告張子孝、張子仁與證人施秋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證人李月娟間無涉,證人李月娟僅係夏晉公司之股東等關係,應屬證人楊明德於偵訊時所稱:處理工程的事,亦即工程款回扣之事,始符事理。

⒊原審判決再指證人李月娟就該筆300 萬元之包裝先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施秋勳所述亦不一致,然觀諸證人李月娟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300 萬元現金如何點收?)1OO 萬元綁一綑,共有3 綑。

農會給我一個紙袋裝,我把整個袋子給張子仁,他從袋子裡面拿出3 綑,他沒有一張一張算。」

等語,與證人施秋勳證述內容一致,證人李月娟於審理時固證稱係用報紙包裝的云云,惟衡諸常理,至金融機構提領大筆現金,為財不露白,金融機構均會以紙袋將現金包裝後,交提款人收執,且依證人李月娟所述係提款後逕赴被告張子仁家交款,如何能有時間另以報紙包裝?是應以證人於偵訊時所稱以紙袋包裝始符合真實,原審判決未遵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上開事理辨明證人先後不一之證述何者可採,逕認證人李月娟之證述有瑕疵,容有違誤。

矧原審判決既認就該日雙方聯絡過程此節,牽涉證人施秋勳、李月娟係如何遭受被告楊明德催討交付回扣,與其等如何決定交付回扣之地點、方式,顯係判斷其等證詞真偽之重要之點,2 人所證竟互為推諉且相互矛盾,又關於楊明德是否於收受回扣時亦在場與2 人如何於霧社會面聯繫後前往領錢、該筆現金之包裝方式等細節,2 人證述內容均有所不同,李月娟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就要求交付回扣等過程,2 人所證有如矛盾處,則依99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即非無命證人對質之必要,且對質之程序,應提示問題點而由證人面對面質問後,由法院觀察其質問過程而為判斷,始為正辦,然原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後,竟命檢察官提問後由證人2 人逐一回答,此程序並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提示對質之意義,反似詰問程序,是此部份原審法院既未命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⒋原審判決另依證人林玉森、施宜宏、彭春岳、余三郎及劉玉謙之證述,而認張子孝於98年8 月13日17時許起至晚間18時許止之期間,應係在仁愛鄉廬山溫泉區域視察災情並指示國軍協助救災等事宜,視察完畢後旋即返回仁愛鄉公所,當無可能如起訴書所指係由楊明德搭載張子孝前往張子仁上開埔里住所,而於前述期間在場推由張子仁收受回扣。

惟查,證人劉玉謙於審理時證稱:埔里、榮興村或合歡山另一個山頭無法接收仁愛鄉○○○○○○○○號等語,然實際使用該項無線電設備之證人余三郎證稱:(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以你在仁愛鄉公所,使用無線電的經驗,它發射的距離有多遠?)最遠到榮興村,幾乎到台中梨山的界線,那地方都可以接收到等語,則證人劉玉謙前揭證述顯非基於實際使用經驗所為,顯難憑採。

又據證人劉玉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仁愛鄉公所無線電設備,它的基地台就你們中繼站是設在何處?)是在仁愛鄉的翠峰。

(被告張子孝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剛講的木瓜天線,它的射程從基地台來計算大概可以射到幾公里?假如說都沒有障礙物的話,在四十五公里上下。」

而依Google地圖量測自翠峰停車場至埔里鎮中心之直線距離僅約27公里,是理論上仁愛鄉之無線電系統之訊號強度足以於埔里鎮接受,況依網路搜尋所得之新聞及資料所示,手持無線電可由位於台東縣海瑞鄉之嘉明湖發射訊號至嘉義縣,而87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進行東沙島八天七夜通訊活動,首度試通短距離VHF144MHz 頻道,順利完成和架設在850 公里外的臺北市大屯山和林口長庚醫院旁的臺灣「火腿族」臨時電台完成通聯,而且還創下一瓦以下超低功率完成通聯的紀錄,在在顯示無線電通訊之可通訊距離未經實測無法確知,然原審判決竟僅憑未經實際使用該無線電系統之證人劉玉謙之證述,即推認被告張子孝無法於埔里鎮接收仁愛鄉○○○○○號,顯屬率斷。

又依證人林玉森之供述,其於17時11分許通報災情,張子孝即以無線電回復,嗣於40或50分鐘後抵達盧山地區,復依證人李月娟所證:由仁愛鄉農會提款完,即去張子仁家,霧社至埔里約30分鐘,到達時約5 點初,300 萬伊交給張子仁,出來就直接走了,在那邊好像沒有幾分鐘等語,則被告張子孝於當日5 時初在被告張子仁家與證人施秋勳等人會面數分鐘後離去,嗣於5 時11分在埔里鎮接收證人林玉森所發射○○○○○號後逕行回覆,嗣逕由埔里鎮驅車至廬山地區與證人林玉森等人碰頭,並指示國軍進駐事宜等情,並非絕無可能之事,然原審判決竟未經實測,逕以無線電訊號無法到達埔里鎮為由,否認此種可能性,實屬不當。

⒌又被告張子仁於仁愛鄉公所並未擔任任何職位,何以均係由其與證人施秋勳洽談交辦工程之事?證人施秋勳如何能相信其能處理仁愛鄉公所工程之事?證人施秋勳與證人林明珠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明珠向其抱怨仁愛鄉公所就工期問題尚未召開協調會處理,且主辦人員已向支出廠商方面表示台桐公司未簽約禁止進場載運等事時,證人施秋勳之直接反應係:「子仁用的嗎?子仁用的嗎?子仁用的嗎?」益徵被告張子仁就仁愛鄉公所工程事實有決斷之權,以其並非仁愛鄉公所編制內人員之身分,何以有此權限?除經被告張子孝首肯,別無他種可能。

㈢被告卓豈丞圖利台桐公司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卓豈丞更改簽約日期為100 年3 月18日部分僅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固非無見。

惟查,此部份工程之招標公告上明確載明施工期限約45天,然本件台桐公司之載運期限於簽約後竟改為100 年3 月21日至100 年6 月30日共102 天,較諸招標公告所示之期限,足增1 倍有餘,何致有如此之展延?乃因台桐公司未經簽約早已進場載運砂石,而造成既成事實,被告卓豈丞於未簽約之情況下讓台桐公司進場載運超過招標公告所示之45天工期,嗣於100 年5 月18日簽約時,勢必無法自100 年3 月18日起算依原訂之45天工期(如此計算方式,台桐公司必拒不簽約),是被告卓豈丞只能給與台桐公司長於原訂工期之載運時間,直至6 月30日,如此展延工期使台桐公司之保證金可不被沒收,且多了一倍之載運期間,視招標公告為無物,豈可謂並非圖利而僅係業務登載不實?原審判決徒以工期不合理為由,合理化被告卓豈丞之行為,然工期既經招標公告公示,是否能於工期內載運完畢,應由廠商評估其載運能量,再決定是否投標,若使廠商先得標後,再以無法於工期完成為由,變更期限,則公共工程之完工期日無可期待,另對於參與工程投標之廠商亦屬不公允,是原審判決此部見解實難苟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拾貳、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卓豈丞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張子孝辯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以臆測及不當之過度推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任何新積極事證。

而檢察官上訴書指控被告張子孝涉有貪污罪嫌之理由,均經原審判決詳細說明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子孝有被訴貪污之犯行。

原審判決,洵屬至當。

至檢察官上訴書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第5349號判決要旨,主張不應認施秋勳係被害人、告訴人,並遽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供述尚需補強一節,容有誤會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旨在說明交付回扣或賄賂之人,不值得法律保護,其所交付之回扣或賄賂,不得發還,而非主張交付回扣或交付賄賂之人,對於被告之指證,不需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佐證,即可認定被告有罪,檢察官上訴書認為施秋勳對於被告張子孝之指證,無需補強證據之見解,顯有違誤。

另證人施秋勳、李月娟之供述,除自己前後互相矛盾、彼此抵觸外,且與其他多位證人之證述及諸多客觀事證多所牴觸,復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顯見證人施秋勳、李月娟關於指證被告張子孝涉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供述真實性,顯有重大可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稱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可由法院極其合理心證予以審酌、取捨」情形完全不符,原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合理行使,並無違誤。

又施秋勳、李月娟二人之角色相當於被害人,立場與被告張子孝完全對之,公訴人以其二人為本案貪污犯罪之關鍵證人,其二人之證詞,依最高法院之一貫之見解,證據力本較一般證人薄弱,本案依法自應由公訴人舉出更多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必其舉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為論斷本案被告張子孝有罪之依據,以符公允等語。

二、被告張子孝辯稱:本件檢舉者施秋勳及其同夥李月娟,對於被告張子仁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以何方式表示要索取回扣?又係何原因要交付300 萬元鉅款予被告張子仁或其兄長即共同被告張子孝?又300 萬元係要給付被告張子仁或被告張子孝?如係給付被告張子孝為何交付予被告張子仁收受?300 萬元係何款項,如係回扣,為何未於得標之後取得工程款之前支付,以防毀約?如係約定取得工程款之後支付,為何其中新生村惠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之工程款尚未領取即一併支付?對於數額300 萬元之賄款為何與其所述索賄之比例不相符?短差部分雙方以如何之共識解決?完全未能解說清楚,尤其給錢之時間、地點何人約定?如何約定?給錢之對象用意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審判中閃爍其詞、交代不清,兩且互相推諉,且對重要問題多以「不知道」回應,其等所供殘缺、片段,焉能憑信?又檢察官之上訴書亦承認證人施秋勳及李月娟之供述確實有前後不一及相互不同之瑕疵存在,然郤以所述之事「因事隔久遠」,應訊之時「精神不濟」為理由,而認施秋勳、李月娟所證仍屬可信,惟因對於認定被告犯罪及課以刑責之事,嚴重影響被告之生命、自由、財產權益,故民主國家無不對於其罪名之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求其明確,以供人民遵守,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規範嚴格之證據法則,對於口述證據,仍必求其無瑕疵可指,又與其他證據所顯之事實相符,始得予以採用等語。

三、被告楊明德辯稱:證人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宿有積怨,其證詞可信性已有疑問。

且被告楊明德雖受被告張子仁之託轉告李月娟轉告施秋勳「要把事情處理處理」,惟被告楊明德並不知悉係處理何事。

再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被告楊明德又係一局外人,施秋勳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楊明德,被告楊明德無權亦不可能經手施秋勳行賄之金額,故被告楊明德並無收受回扣之犯意及犯行。

又98年8月13日被告楊明德當時並未擔任被告張子孝之司機。

且98年8 月13日傍晚,被告張子孝係於災區忙於救災,並未如起訴書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金錢,曾為鄉長司機之被告楊明德更不可能在場。

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楊明德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足認調查員訊問有出於不正方法,爾後被告楊明德於偵查接受訊問時,因當日前已遭受調查員長時間疲勞訊問及恐嚇,且調查筆錄係調查員扭曲捏造被告楊明德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無從證明被告楊明德有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及行為。

另以常情而言,被告張子孝已積欠施秋勳1300萬元,豈可能再由施秋勳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張子孝?足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卓豈丞則辯稱:台桐公司載運期至100 年6 月30日,乃合理工期,被告卓豈丞並無圖利之犯行,蓋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9 月28日0000000000號公告」所示,原招標之施工期限約20工作天(每一小標數量4 萬9000立方公尺)。

又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1 日0000000000號公告」所示,第二次招標之施工期限約45工作天(每一小標數量40萬立方公尺)。

而第二次招標施工期限之所以暫訂為45天,係因南投縣政府委託仁愛鄉公所辦理「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之計畫,而為符合該計畫之期限(即99年12月31日止),方載明第二次招標之施工期限為約45工作天,且因該期限並非最後確定之期限,故載有「約」字。

再者,苟以原招標之施工期限約20工作天為計算基礎(每一小標數量4萬9000立方公尺),則第二次招標之施工期限應為約163 天,由此可認,第二次招標期限公告約45工作天,並非合理,亦可認約45工作天之施工期限乃概估天數。

而仁愛鄉公所因預料無法於上開計畫之期限內完工(即99年12月31日),遂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展延計畫,而經濟部水利署亦以100 年1 月31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將計畫延展至100 年6 月30日。

況以合理之出車量計算,應以每日出240 車、每日載運2880立方公尺,則40萬立方公尺即應有139 天之工作日方屬合理。

綜上,第二次招標之施工期限記載「約45工作天」乃概估天數,且記載「約」字,代表該期限並非最後確定期限,又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工程合理施工期限,應較102 日多出甚多,故將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之計畫期限即100 年6 月30日作為本件台桐公司之施工期限,應為合理之記載,要難認被告卓豈丞有圖利台桐公司之犯行等語。

拾叁、本院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

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

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

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

原判決宣告將上訴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參拾陸萬元發還所謂「被害人」林○發云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

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交付賄賂及交付回扣之人自非屬被害人,從而,原審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謂「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而認起訴書所指交付賄賂及交付回扣之施秋勳、李月娟所為之證詞,應依被害人指述應有補強證據必要之法則,固有未當。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賄賂及交付回扣之人雖非屬被害人,但自屬對向共犯,該對向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從而,原審援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施秋勳、李月娟之指述應屬被害人所為之指述,固屬不當,惟本案起訴書所指交付賄賂及交付回扣之施秋勳、李月娟,為對向正犯,其等所為之證詞,仍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原審採用之證據法則法理並無違誤,僅係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誤而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施秋勳、李月娟其等所為之證詞無庸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等語,自無理由。

二、又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2254號、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施秋勳、李月娟於原審時,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陳述明確別無對質之必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參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則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令證人施秋勳、李月娟對質及不為上述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施秋勳、李月娟所述關於甲、乙工程回扣係如何得知、如何提領該300 萬元,及該300萬元係如何包裝等情不一時,事實審法院未命其等對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亦無理由。

三、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觀諸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0 年4 月14日12:42:51及12:43:09之簡訊顯示:「請問鄉長是否可以將你選舉時向我所拿的錢盡早結算好嗎? 不管過去所說的條件沒有實現。」

簡訊中所稱之「條件」為何,證人施秋勳於調詢時證稱:張子孝原本答應在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作為借款償還的代價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67 頁反面),嗣證人施秋勳於原審審理時就該簡訊中「條件」所指,改證稱:係指利息的部分,因為鄉長一直沒有給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雖與被告張子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口頭約定借款金額,沒有利息之約定等語不符(參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固足以認定證人施秋勳於原審所述電話中所稱之「條件」係指利息等語不實,然上開施秋勳於調詢時證稱:張子孝原本答應在當選後會以仁愛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作為借款償還的代價等語,仍屬證人施秋勳供述之一部,不足以直接補強證人施秋勳所述有在張子孝未為公務員前,預以交付工程予施秋勳施作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施秋勳賄賂之事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令被告張子孝所辯無利息之約定係屬虛妄,仍無法資為證人施秋勳所證即應予採信。

另依證人張招賢於調詢中證述略以:施秋勳向我借了400 萬元,表示需要借錢幫他的朋友張子孝選舉,我分2 次,1 次300萬元,1 次100 萬元交給施秋勳,當時施秋勳與我約定每個月利息為1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

證人蕭秋燕於調詢中證述略以:96年年中,施秋勳向我表示山上的朋友需要錢,要再向我借200 萬週轉,月息5 萬元,後來我才知道他山上的朋友要作為選舉用,我當時知道施秋勳係支持張子孝參選仁愛鄉鄉長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固足以認定施秋勳向張招賢、蕭秋燕借款,並支付高額之利息,施秋勳並證述上開借款嗣並交付予被告張子孝,惟施秋勳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子孝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單純借貸,亦可能係為支持被告張子孝投身選舉仁愛鄉鄉長,復可能係政治獻金,實無法僅憑施秋勳交付予被告張子孝之款項係其向張招賢、蕭秋燕借款,並支付高額之利息,而遽以認定被告張子孝必曾允諾以施秋勳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張子孝積欠施秋勳之債務,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以施秋勳與被告張子孝間之通話內容、證人張招賢、蕭秋燕之證詞即足以補強施秋勳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張子孝於未為公務員前,預以交付工程予夏晉公司施作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施秋勳賄賂之事實云云,無從憑信。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固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24號、第5349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亦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憑)。

是指證收賄者之行賄者所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信,非謂行賄者所為之證述,一有不符或矛盾,然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法院仍應予以判斷,定其取捨,決定何者可信何者不可信。

本件指證被告張子孝收取工程回扣之行賄者施秋勳關於被告張子孝何時、以何方式向施秋勳要求收取工程回扣,證人施秋勳於調詢時證述稱:約於98年1 、2 月間本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辦理之『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決標金額是934 萬4,000 元,該工程是採緊急限制性招標,仁愛鄉公所主動寄標單給我要我參標,在我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來找我,向我表示這件工程要給本公司承作,但是本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15% 的回扣給張子仁;

後來約於98年5、6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時,又主動寄標單給我要我參標,該工程是採緊急限制性招標,工程款是880 萬元,在我收到標單後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來找我公司另外1 位股東李月娟,向她表示這件工程要給本公司承作,但是本公司需要另支付工程款21% 的回扣(即約180 萬元) 給張子仁,李月娟即將公所要將本工程給本公司施作的訊息向我轉達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而稱甲工程部分係其於收受仁愛鄉公所寄發之標單後數日,被告張子仁即主動向其表示甲工程將指定予夏晉公司承作,但夏晉公司需支付工程款15% 之回扣予被告張子仁;

另乙工程部分亦係於其收受仁愛鄉公所寄發之標單後隔幾日,被告張子仁即主動向夏晉公司另一位股東李月娟表示乙工程將指定予夏晉公司承作,但夏晉公司需支付工程款21% 之回扣予被告張子仁等語。

惟證人施秋勳嗣於偵查中證稱:精英村16件工程是楊明德告訴我,張子仁要傳話給我說這件工程要給工程款l5% 的回扣給張子仁,新生村野溪清疏工程也是楊明德告訴我,張子仁說這件要支付工程款21 %的回扣給張子仁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79頁),改證稱甲、乙工程均係被告張子仁透過被告楊明德轉告分別需收取工程款15% 、21% 之回扣。

又證人施秋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收到標單沒幾天,張子仁就主動找你說工程要給你做,你們公司要給15% 的回扣給張子仁,有這回事嗎,若是沒有寄標單來參與投標,後面就不會寄任何標單給你,而你公司以後就不能再參與仁愛鄉公所的所有標案,如調查站所述嗎?)限制性的部分,這回答是沒有問題的。

(檢察官問:張子仁有跟你要求15% 的回扣給他,這部分有問題嗎?)沒有問題,這部分是事實;

回扣是98年8 月給的;

這件工程之前都沒有跟我要回扣,只有16件給的300 萬元,事後給300 萬元那一天才知道,因為之前都沒有。

(檢察官問:張子仁只有跟你說過一次15% 嗎,你為何領的300 萬要給他,張子仁倘若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過21 %這部分,為何會去領300 萬?)事後是李月娟跟我說有兩件工程,因為之前都沒有錢可以給,而我確實也沒有給,是我們領的900 多萬這筆,當天下午我上去仁愛鄉公所載她,把錢送下來,之前講的一毛錢都沒給。

(檢察官問:21 %從來沒有人跟你說過,而只有跟你講過934 萬的15% ,不到150萬,那你去領了300 萬要給人家回扣,這說不通,所以一定會有人跟你說這件工程要多少,你才會去領300 萬,不是嗎?)是甚麼情形下,想不起來,我只有給300 萬那筆。

(檢察官問:300 萬那筆是包含精英村與新生村的工程,你是何時知道要給300 萬,若張子仁跟你說934 萬的15% ,那也不到150 萬?)21% 何時說的忘記了。

(檢察官問:確實有說嗎?)不是他說的。

(檢察官問:是誰說的?)忘記了,我是聽說,15% 我比較清楚,那21% 誰說的我真的不記得,而我確定21% 有人跟我說,但不確定是張子仁說的。

(檢察官問:你說15% 是張子仁說的,可以相信,21% 不知道是誰說的,你也相信,這說不通,可以解釋嗎?)( 思考逾1 分鐘回答) 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29 頁至第131 頁),而證稱甲工程係由被告張子仁當面告知其需收取工程款15%之回扣,然時間係於得標後始告知,至於乙工程則無法確定是否係由被告張子仁告知需收取工程款21 %之回扣。

依證人施秋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其前後已有所歧異,而存有瑕疵,此外,就被告張子孝向施秋勳要求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實,除證人施秋勳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令證人施秋勳指證前後堅決一致,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以證人施秋勳一致或有瑕疵然無補強證據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張子孝有向施秋勳要求收取工程回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施秋勳雖證述不一,但純因事隔久遠,法院應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決定其證詞何者可採云云,自無理由。

又依經驗法則而論,要求或期約收受工程回扣者,理應於該工程得標前即為之,並允諾助其得標,行賄者為求順利標得該工程,始會同意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倘未於工程得標前即要求或期約收受工程回扣,並允諾助其得標,則待該公司標得工程後,即不認其得標與承辦之公務人員有關,而難以同意支付工程回扣,且不受行賄者日後欲投標之工程係一件或數件之影響,蓋要求或期約收受工程回扣者得就每一工程逐一約定,無庸就全部工程為概括之約定,是以,原審判決認倘施秋勳經營之夏晉公司已得標,施秋勳何須再行支付回扣以獲得施作甲工程等語,尚與常情不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因本件工程得標後,可預期後續仍有許多工程即將交辦,則本件工程得標後始要求回扣,有何違常之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五、復按丙男轉述其聽聞乙女陳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聽聞丁男、戊男及丙男之繼母轉述其等見聞之事件,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得依丙男關於被告如何對乙女強制性交之證述,憑為補強乙女所證情節為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李月娟於調詢時證述:施秋勳曾向我表示仁愛鄉長張子孝要求他交付前述『精英村屯原道路5k處災修復建工程等16件工程』及『新生村蕙蓀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2 件工程回扣利益計300 萬元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84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述稱:(問:上開2 件工程有無給與回扣狀況?)明細部分我不了解,我從施秋勳得來的資訊說是要給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92 頁至第192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施秋勳有跟我說仁愛鄉公所這兩件工程要交付回扣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反面),而一再證稱曾聽聞施秋勳表示甲、乙工程需給付工程回扣之情事,惟證人李月娟之證言,係屬其轉述施秋勳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施秋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而認證人李月娟之證詞係聽聞自施秋勳,而無從補強證人施秋勳所為之指述,亦無違誤。

至證人李月娟雖曾證述被告楊明德聯絡李月娟指被告張子仁要求處理事情及領取甲工程款之日即提領30 0萬元之情(參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及其反面),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 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李月娟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明德曾聯絡李月娟指被告張子仁要求處理事情及領取甲工程款當日李月娟即提領300 萬元之事實,並非無佐證證人施秋勳指述被告張子仁或楊明德有要求交付甲、乙工程回扣事實之真實性,尚無法資為證人施秋勳指述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或楊明德有要求交付甲、乙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月娟曾證述被告楊明德聯絡李月娟指被告張子仁要求處理事情及領取甲工程款之日即提領300 萬元之情,認證人李月娟所述其傳聞自施秋勳處之甲、乙工程回扣之要求,並非子虛,足以補強證人施秋勳所述甲、乙工程有要求回扣之事實等語,容有未洽,而無理由。

六、又夏晉公司於96年間分別承作仁愛鄉公所之翠華村華崗部落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合作村龍岸道路路基流失緊急搶修工程,及於97年間分別承作互助村情人橋護岸搶修工程、法治村巷道改善工程、中正村道路補修工程、法治村圓山野溪緊急處理工程、柯羅莎颱風力行線災害搶修工程等,且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於此期間亦分別承作其他工程,有仁愛鄉公所102 年1 月24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夏晉公司、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之96年至98年間款項支出憑證單可憑(參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92頁至第108 頁),足認夏晉公司於被告張子孝各以前述仁愛鄉公所98年1 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所98年5 月2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發標單予夏晉公司、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比價時,該等公司均已承作過仁愛鄉公所之相關工程,且驗收完成、付款完畢,係有施作績效且曾配合過之廠商。

而98年1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甲工程時,係由張偉華簽呈檢附廠商建議名單,並經被告張子孝指示謝汪汕於該簽呈上代為決行,指定由夏晉公司及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又於98年5 月間仁愛鄉公所辦理乙工程時,係由賴志明簽呈檢附廠商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子孝親自於該簽呈上批示指定由夏晉公司及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業據甲工程承辦人張偉華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05頁至第506 頁、第514 頁至第515 頁)、乙工程承辦人賴志明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17 頁至第518頁、第527 頁至第528 頁)、仁愛鄉公所秘書謝汪汕於調詢、偵查中(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31 頁至第532 頁反面、第540 頁至第541 頁)等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甲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底價表、仁愛鄉公所98年1 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夏晉公司、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等相關公告、開標、投標、決標、簽呈(參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至第214 頁)與乙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底價表、仁愛鄉公所98年5 月2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夏晉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等相關公告、開標、投標、決標、簽呈(參見原審卷㈢第215 頁至第253 頁)、甲工程98年1 月17日張偉華簽呈暨所附廠商名單(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08 頁至第511 頁)、乙工程98年5 月26日賴志明簽呈暨所附廠商名單可憑(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22 頁至第525 頁),是因夏晉公司係有施作績效且曾配合過之廠商,被告張子孝因而指定有績效且曾配合過之夏晉公司分別與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參與甲、乙工程之限制性招標,亦屬合理,原審因而認被告張子孝指定有績效且曾配合過之夏晉公司分別與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參與甲、乙工程之限制性招標,並無不尋常之處,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如何共同排除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參與甲、乙工程之比價而得標等相關證據,而認無其他資料足以補強施秋勳所證要求夏晉公司交付工程回扣款等語堪以採信之理由,其證據採認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若被告張子孝不予勾選,則夏晉公司即無參與比價之機會,是被告張子孝等人所提供者係夏晉公司參與比價之機會,若以得標,再以其工程回扣抵銷債務等語,認被告張子孝等人係因要求夏晉公司交付回扣方才指定夏晉公司比價云云,無非係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證人謝汪汕雖於調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甲工程部分,我是依張子孝透過他弟弟張子仁給我寫在便條上廠商名單,批示鄉長張子孝指定的兩家廠商比價,拿給我的地點是在辦公室或張子仁之上開埔里住處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㈣第531 頁至第532 頁反面、第540 頁至第54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證述:這件我知道是有人交給我,我實在也不太記得是何人交給我的。

我為何會如此說,因為我有另外一個案子跟張子孝同為被告。

調查站一開始問話,我回答我以為我是對的,後來經過調查站人員跟我說,我就認為我是錯的,我就配合調查站的意思。

譬如說有另外一個案子到底是誰拿給我簽呈,我講說應該是賴志明,可是在被問的時候才發現原來是莊文祥。

現在到底是誰拿給我這個東西,我實在是沒辦法回應,太多件了。

那一段時間裡面幾乎都是我在處理批示所有的公文,鄉長把甲章交給我處理。

除了要做重大議題,留一個他本人的職章不要蓋,譬如說比較大要領錢、人事要決定這類的章留給他,其餘部分有指示辦理就好。

到底是何人拿給我我實在,真的沒辦法很肯定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而證稱不確定甲工程記載比價廠商之紙條是何人所轉交,是證人謝汪汕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且此部分為被告張子仁所否認(參見原審卷㈣第28頁反面),細查本案卷證資料,別無其他證人或證人謝汪汕上開所證之指示紙條得以佐證其說,則證人謝汪汕上開於調詢、偵查所證,自無從憑信,而不足採信,實無法認定被告張子仁有何轉交記載比價廠商紙條予謝汪汕之行為,更遑論被告張子孝就甲工程指定廠商比價一事與被告張子仁有何意思之聯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汪汕所述由被告張子孝以紙條指示,再由被告張子仁傳達一節,極為可能,縱認甲工程之廠商勾選指示是否為被告張子仁傳達容有懷疑,惟該勾選特定之廠商係依照被告張子孝之指示應無疑義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疏未注意就甲工程有無記載比價廠商之紙條,該紙條究係何人所轉交等情事,均僅有證人謝汪汕唯一之證詞,在被告張子孝、張子仁否認之情形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謝汪汕前開證詞為真,自不得僅憑證人謝汪汕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張子孝、張子仁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亦屬無理由。

八、至被告楊明德雖於調詢時供稱:(問:你跟月娟怎麼講阿?)那個,我就說那個你就有沒有處理就處理,我就跟他這樣講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78 頁);

於偵查中陳稱:張子仁他是跟我講說跟李月娟講一下,就是那個工程的事,是不是工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依記憶印象是跟李月娟講,要找子仁一下等語(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70 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記憶中張子仁沒有告訴我,請我打電話給李月娟跟她說要處理一下,我自己也不會打電話給李月娟,在偵訊時可能會錯意,當時精神不好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382 頁至第384 頁),依被告楊明德所述,其究有無撥打電話予李月娟,如有撥打電話予李月娟,其與李月娟通話內容為「那個該處理」或「工程」之事,其陳述已有所不同。

而觀諸證人李月娟於調詢時證述在8 月13日當天中午,我接到鄉長張子孝司機楊明德電話,要求我『把事情處理處理』等語(參見第1507偵卷㈡第184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述:98年8 月13日接到楊明德的電話,他電話中告訴我說『該處理得還是要處理』等語(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93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楊明德打電話說要處理了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證人李月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楊明德於98年8 月13日撥打電話告知其「把事情處理處理」或「要處理」等語,惟證人施秋勳於調詢時證述:領到工程款當天早上楊明德馬上就打給李月娟,向她表示我們原來答應在領工程款後願意支付的工程回扣應該要拿給張子孝了等語(參見第1507偵卷㈡第167 頁),於偵查中證稱:楊明德說錢今天領一領就拿下來張子仁家中等語(參見第1507偵卷㈡第181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李月娟說楊明德打電話給她,錢下來要處理給人家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反面),證人施秋勳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98年8 月13日當天早上,被告楊明德撥打電話予李月娟,且向李月娟表示「工程回扣應支付張子孝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改稱被告楊明德撥打電話予李月娟告知錢下來要處理給人家,但未提及應交付予何人,是證人李月娟與施秋勳就有關被告楊明德究撥打電話告知李月娟何事,其二人證述已有不同,參以被告楊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撥打電話予李月娟(參見原審卷㈢第382 頁),且就此部分聯繫之過程,卷內並無相關通聯記錄或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楊明德究有無於98年8 月13日當天早上,撥打電話予李月娟,已屬有疑。

退步言,即認證人李月娟前開所述,被告楊明德於98年8 月13日早上,撥打電話予李月娟告知「把事情處理處理」等類似之話語屬實,惟依被告楊明德於調詢中所述:張子仁交待我打電話給李月娟講要去處理就去處理,就是有關工程的事,但處理工程何事我不清楚;

是不是工程回扣我不清楚,以往都是債務的事,因為施秋勳、李月娟是跟我講債務的問題,跟鄉長的債務跟我講等語(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72 頁),足認被告楊明德撥打電話予李月娟所謂「把事情處理處理」之意,其主觀上係認有關被告張子孝與施秋勳、李月娟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而非攸關工程回扣之問題。

從而,尚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楊明德有於98年8 月13日撥打電話予李月娟,如有,被告楊明德之意係在要求施秋勳、李月娟支付工程回扣。

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楊明德所稱「處理事情」即係工程款回扣之事等語,尚屬率斷,委無足採。

九、又證人即仁愛鄉精英村村長林玉森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1分許,以無線對講機通報被告張子孝有關農路支線坍方之災害,被告張子孝即以無線通講機要求林玉森在廬山溫泉橋等待,嗣約40分鐘至50分鐘左右,約下午6 時許,被告張子孝即由司機彭春岳載往上開指定地點與林玉森會面一節,業據證人林玉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又被告張子孝確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點多,由司機搭載前往廬山,並指示廬山立體停車場主任施宜宏有關翌日即98年8 月14日國軍部隊進駐廬山相關準備事宜之事實,亦據證人施宜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㈢第93頁至第95頁);

另斯時擔任仁愛鄉災害應變中心承辦人員之余三郎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1分許接獲莫拉克災害案件通報處理單後,約5 分鐘即撥打無線電予被告張子孝,而被告張子孝約1 、2 分鐘即回電,至於無線電車機係配屬於鄉長即被告張子孝之車上,有一固定車機,及一手持式無線對講機,被告張子孝於98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後,亦曾前往仁愛鄉災害應變中心查看災情等情,復據證人余三郎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97頁);

復98年8 月13日下午,被告張子孝確係接獲林玉森以無線電通報災情,當時被告張子孝以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回報,斯時被告張子孝身處南豐村農會驛站,被告張子孝接獲通報後,即由司機彭春岳載往廬山,之後轉至仁愛鄉災害應變中心,約下午7 時許,被告張子孝即返回仁愛鄉公所,當日被告張子孝未曾由司機彭春岳載往埔里一節,亦據證人彭春岳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5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仁愛鄉精英村村長林玉森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1分許,以無線電通報農路坍方等災情後,被告張子孝即以其座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回覆林玉森,之後即由司機彭春岳自仁愛鄉南豐村農會驛站(按南豐村約位於仁愛鄉與埔里鎮中間,南豐村東北方為仁愛鄉,西南方為埔里鎮)搭載被告張子孝前往廬山地區,於同日下午6 時許,分別與廬山立體停車場主任施宜宏、林玉森於廬山立體停車場、廬山溫泉橋會面後,由被告張子孝指示關於翌日國軍進駐協助救災等相關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轉至仁愛鄉災害應變中心查看災情,於同日下午7 時許,被告張子孝即返回仁愛鄉公所,98年8 月13日當日被告張子孝未曾由司機彭春岳載往埔里之事實,足以認定。

至證人余三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我在仁愛鄉公所使用無線電之經驗,它發射距離最遠可以到達榮興村;

其直線距離約70公里,仁愛鄉公所距離埔里約20幾公里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第99頁),然證人余三郎同日亦證述:無線電無法到達埔里;

這套無線電還是有死角的地方,我雖沒有無線電專業證書,但我操作很久,做民防業務大概做了6 年,只要救災部分就屬於民防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

證人彭春岳亦證述:依我的經驗,一般風災過後,在南豐村南豐派出所往埔里方向就收不到訊號了,因為我在車上,若有呼叫,我會聽到,但是到那邊就沒有訊號,聽不到無線電的呼叫,要用電話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反面);

證人即負責仁愛鄉公所無線電之修繕及維護工程之劉玉謙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述:鄉長座長在埔里無法收到仁愛鄉公所人員發射○○○○○號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㈣第31頁反面),證人余三郎負責民防之救災部分,證人彭春岳係配屬無線對講機之座車使用人員,證人劉玉謙係負責仁愛鄉公所無線電之修繕及維護工程,其等三人當有使用仁愛鄉公所無線電之經驗,則其等三人證述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內無法接獲仁愛鄉公所人員發射○○○○○號,自屬可信,且證人劉玉謙亦證稱:98年八八風災時,張子孝有反應在南豐村收訊不好,約在同月下旬時,有做檢測,當時功率只剩下25瓦,後來我更換新的為45瓦,當時我有確認到南豐村就收不到訊號,有實際用車子測試,另外用駐波比表測試無線電功率,測試結果只剩25瓦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認證人劉玉謙於98年8 月下旬某日,曾以實車測試之方式,檢測被告張子孝專屬之鄉長座車到南豐村後即無法收到無線電訊號,是以證人余三郎、彭春岳、劉玉謙使用仁愛鄉公所無線電之結果及證人劉玉謙實測無線電結果,98年8 月份,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內確無法接獲仁愛鄉公所人員發射○○○○○號,則在座車上接獲無線電通報之被告張子孝應不在施秋勳、李月娟指述交付工程回扣之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內,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未經實測,即逕以證人劉玉謙之證詞,認定仁愛鄉公所架設○○○○○號無法到達埔里鎮等語,核與本件確曾於98年8 月下旬某日,經劉玉謙以實車測試之方式,檢測被告張子孝專屬之鄉長座車至仁愛鄉南豐村後即無法收到無線電訊號,曾有經實測之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憑信。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網路搜尋所得之新聞及資料所示,手持無線電可由位於台東縣海瑞鄉之嘉明湖發射訊號至嘉義縣,而87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進行東沙島八天七夜通訊活動,首度試通短距離VHF144MHz 頻道,順利完成和架設在850 公里外的臺北市大屯山和林口長庚醫院旁的臺灣「火腿族」臨時電台完成通聯,而且還創下一瓦以下超低功率完成通聯之紀錄等語,而認仁愛鄉公所架設○○○○○號確可到達埔里鎮,惟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縱可證明手持無線電從台東縣海瑞鄉嘉明湖可發射訊號至嘉義縣及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進行東沙島八天七夜通訊活動時,確曾與架設在850 公里外之臺北市大屯山和林口長庚醫院旁之臺灣「火腿族」臨時電台完成通聯,惟無線電訊號所及之範圍受限於地形、功率大小及使用天線而有所不同,其訊號可及之範圍均不相同,而證人劉玉謙亦證稱:中華民國無線電促進會使用天線及有無加放大器是有所影響的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㈣第31頁反面),當無法以手持無線電從台東縣海瑞鄉嘉明湖可發射訊號至嘉義縣及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於東沙島曾與架設在850 公里外之臺北市大屯山和林口長庚醫院旁之臺灣「火腿族」臨時電台完成通聯之直線距離大於本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與埔里鎮之直線距離,即認定仁愛鄉公所架設○○○○○號可達於埔里鎮,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另檢察官復以:被告張子孝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初在被告張子仁家與施秋勳等人會面數分鐘後離去,嗣於5 時11分在埔里鎮接收林玉森所發射○○○○○號後逕行回覆,嗣逕由埔里鎮驅車至廬山地區與林玉森等人碰頭,並指示國軍進駐事宜等情,並非絕無可能之事,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惟此部分上訴意旨,純屬推測之詞,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為真,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十、又施秋勳與林明珠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7 時01分許,其二人之通話內容為:林明珠稱:合約條款公告沒有說6 月30日以前要提貨完畢,合約下來說6 月30日以前要提貨完畢,否則自動放棄權利。

現在我料錢已經繳了,我就不要蓋章,我發文跟他說,合約條款在招標公告裡面沒有這個條款,結果忽然跑去土頭說我未完成合約不能出,我已經在執行我的合約了,而且這個有工期的,是不是你要修正你的合約條款,我要求你們要開會,你們都不開會,在土頭散佈謠言害我合約不能完成。

施秋勳稱:子仁用的嗎?子仁用的嗎?子仁用的嗎?林明珠稱:不知道啦,就主辦的說的,他說上面有壓力給他,我說上面壓力是誰阿,他不講阿等語,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參見第1507號偵卷㈡第173 頁),惟由施秋勳與林明珠通話之前後文觀之,僅足以認定林明珠於抱怨工期日期不合理時,施秋勳詢問是否為被告張子仁之意,林明珠答以不知道,尚不足以推定被告張子仁就仁愛鄉公所工程有決斷之權。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子仁就仁愛鄉公所工程有決斷之權,應係經被告張子孝首肯等語,而推認被告張子孝、張子仁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十一、本標售案施工期限每家廠商約45工作天,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1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參見調詢卷㈡第77頁),是仁愛鄉公所於標售本標售案時,明文記載施工期限為每家廠商『約』45工作天,足認本標售案施工期間除需廠商協力配合外,且相互配合後之每家廠商施工期限約為45個工作天,尚未明文規定台桐公司履約期間僅為45天,而本標售為收入部分,另支出部分由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一節,業據證人即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㈤第6 頁),是台桐公司需與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配合,當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台桐公司進場且開始挖取土石供台桐公司載運,台桐公司施工期限始得計算,參以被告卓豈丞曾於100 年5 月11日要求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台桐公司進場載運土石,且以仁愛鄉公所100 年5 月1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台桐公司暫行停工,俟訂約後再行通知復工,嗣台桐公司始於100 年5 月19日桐字第00000000號函知已簽訂契約,並請求復工等語,業據證人即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㈤第6 頁),並有仁愛鄉公所100 年5 月1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桐公司100 年5 月19日桐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126 頁、偵卷㈡第226 頁),是100 年5 月11日至19日台桐公司經被告卓豈丞禁止入場載運土石之該段期間亦應扣除,則被告卓豈丞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記載本案提貨時間預定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並註明實際依機關通知為準,土石供貨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參見第1507號偵卷㈠第222 頁及其反面),足認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日即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國定假日除外)該履約期限內之工作日,在未扣除國定假日之情況下至多僅約74日,扣除100 年5 月11日至19日該段期間9 日、台桐公司與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配合之時間、100 年4 月初之春假暨清明節假期及同年6 月6 日之端午節假期,台桐公司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得進場載運土石之工作天,僅逾公告之「約」45天數日,至多約十餘日,實難謂被告卓豈丞有何展延台桐公司履約期限之故意或有圖利台桐公司之犯意。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卓豈丞展延工期給予台桐公司較長之載運期間,豈可謂並非圖利而僅係業務登載不實,認被告卓豈丞有圖利台桐公司之意圖及舉動,尚無可採,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被告張子孝有何單獨涉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受賄罪嫌;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第216條、第215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卓豈丞有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指圖利誌建公司、台桐公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指塗改開標紀錄上誌建公司投標金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等犯行,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子孝、張子仁、楊仁德、卓豈丞無罪部分(被告卓豈丞另有關於圖利台桐公司、洩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卓豈丞、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不得上訴。
被告卓豈丞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台桐公司罪,檢察官得上訴。
餘被告卓豈丞、張子孝、張子仁、楊明德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