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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如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昆霖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152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65號、第2217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何昆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陳志忠、何昆霖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忠犯如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何昆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志忠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昆霖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8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又其中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
送監執行後,94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雅如、陳志忠、何昆霖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雅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張育瑋、何昆霖等人,並收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完畢。
㈡陳志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HT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鄭豐祥、張育瑋、何昆霖等人(共7次),並收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完畢。
㈢陳志忠與何昆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陳志忠以其所有HT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何昆霖則以其所有未扣案之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附表三編號4相同)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郭金德1次,並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完畢。
㈣何昆霖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各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鄭豐祥各1次;
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方1次;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金德1次;
並收取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完畢。
三、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謝雅如、陳志忠、何昆霖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謝雅如、陳志忠、何昆霖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於102年7月2日晚上10時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拘提謝雅如、陳志忠到案,並經謝雅如、陳志忠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謝雅如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星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陳志忠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HT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陳志忠所持有與本案無涉之本票10張、陳志忠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王文界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號)1本、陳祥富戶籍謄本影本1紙、陳祥富本票影本12張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鄭豐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及證人李志方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志忠及何昆霖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是證人鄭豐祥、李志方於警詢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張育瑋、何昆霖(待證事實為被告雅如、陳志忠販賣毒品部分)、鄭豐祥(待證事實為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郭金德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張育瑋、何昆霖(待證事實為被告雅如、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鄭豐祥、郭金德、李志方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張育瑋、何昆霖、鄭豐祥、郭金德、李志方等人於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張育瑋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
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證物袋),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606號、第4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34號、第672號、第836號及102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24號、第397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116頁及外放證物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之上訴人即被告謝雅如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星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HT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謝雅如、陳志忠、何昆霖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謝雅如、陳志忠、何昆霖等人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雅如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即被告謝雅如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瑋、何昆霖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瑋、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且有被告謝雅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0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34號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108-11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外放證物袋,節錄部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
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育瑋、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何分別與被告謝雅如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情節相符;
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謝雅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謝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謝雅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並有扣案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5299號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雅如上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謝雅如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張育瑋、何昆霖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
本案被告謝雅如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瑋、何昆霖等人之犯行,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被告謝雅如亦自承:一開始是黃怡斌在北部,黃怡斌把毒品寄放到我們家,當時我們經濟情況不好,黃怡斌就跟我們說幫忙賣賺一點錢就收一收等語(見第15299號偵卷第109頁),可認被告謝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謀取利潤;
復本案被告謝雅如於審理期間始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雅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㈢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瑋、郭金德、何昆霖之事實,惟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元那一次,是請證人鄭豐祥,沒有收錢也沒有賺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00元那一次,證人鄭豐祥說要買2,000元,但他想要用欠的,伊不給證人鄭豐祥欠,所以沒有賣他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志忠辯護稱:證人鄭豐祥係經「阿和」介紹認識,因「阿和」告知證人鄭豐祥為麻將師傅,為討論賭博事宜,而在102年2月4日下午,由「阿和」代為聯絡證人鄭豐祥見面,與毒品交易無關,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一語涉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與毒品交易有關內容。
另102年3月5日下午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約定見面,抵達約定地點後,因證人鄭豐祥稱其身上金錢不夠,欲向被告陳志忠賒欠,被告陳志忠不願意而拒絕,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犯行,已據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告陳志忠坦承犯行部分,並與證人張育瑋、郭金德、何昆霖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且有被告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72號、第836號、第969號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95-10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外放證物袋,節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
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育瑋、郭金德、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何分別與被告陳志忠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情節相符;
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陳志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陳志忠並有撥打證人何昆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與證人郭金德之交易事宜,證人何昆霖並要被告陳志忠自稱是「排骨的少年」,其後被告陳志忠隨即以何昆霖小弟之名義,與證人郭金德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出面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郭金德等,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證人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志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陳志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陳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行,惟查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編號1這一次鄭豐祥確實有打電話給我,相約要跟我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我家樓下見面,但我家附近確實財神廟,後來我發現他只有帶700元,不夠成本,所以我乾脆不賣他,把我正在施用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一、二口而已。
編號2這一次鄭豐祥也是打電話給我,約去何昆霖在文心路的家裡,要跟我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這次根本沒有帶錢,要跟我借,所以我沒有賣他。
且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卷㈡第112頁)。
可認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已明確坦承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事實。
⒊並據證人鄭豐祥於102年7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由伊申請,從102年1月間開始使用至被扣案為止。
伊有跟阿德(即被告陳志忠)買安非他命2次,沒有跟阿德買過海洛因。
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們聯絡。
102年2月4日下午2點59分、3點33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第一次向被告陳志忠買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忠把安非他命放在廟對面的一般房子的樑柱,樑有洞,被告陳志忠把安非他命放在洞裡,伊自己去拿,伊在拿之前有把1,000元交給被告陳志忠,因為伊給被告陳志忠錢的時候,被告陳志忠用手指那個洞,說在那裡,伊再過去拿,當時被告陳志忠是自己一個人來。
被告陳志忠給伊的是安非他命,伊施用感覺也是安非他命。
102年3月7日下午3點49分、4點12分、4點21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亦是伊與被告陳志忠之對話,內容說一樣,就是伊要跟被告陳志忠買安非他命,這一次要買2,000元,但是伊只有給他1,000元,這次被告陳志忠將安非他命丟在其車上,當時伊騎機車,約在文心路跟崇德路的加油站對面,被告陳志忠一個朋友開車載他來,被告陳志忠坐在副駕駛座,伊就上車坐在車子後座,在車上說很久,跟被告陳志忠講伊只有1,000元,因為要欠,所以說很久,後來被告陳志忠讓伊欠,給伊的數量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的錢是交給被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沒有在伊面前分裝。
伊拿了毒品就馬上走了,後來機車鑰匙掉在被告陳志忠車上,結果又再打一通(電話),要跟被告陳志忠拿鑰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21-22頁)。
已經明確證述其在102年2月4日、同年3月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是要向被告陳志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內容,且證述詳實,對於第一次向被告陳志忠購買時,被告陳志忠如何將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約定地點房屋樑柱之縫隙,再由證人鄭豐祥自行前往拿取;
及第二次向被告陳志忠購買時,因為所攜款項不足,所以商談較久,及其後購得毒品後,又將所騎機車之鑰匙遺留在被告陳志忠所乘之汽車上,才又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志忠表示機車鑰匙在其車上等購毒過程之細節,並證述欠被告陳志忠之1,000元,迄該次偵訊時因未跟被告陳志忠碰到面,所以還沒有還等語。
且核與被告陳志忠前揭於原審時之自白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豐祥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證人鄭豐祥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證人鄭豐祥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⒋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證人鄭豐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2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33分許,及同年3月7日下午3時49分、4時12分、4時21分,與被告陳志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證人鄭豐祥證述與被告陳志忠先電話聯繫後,其再前往找被告陳志忠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11正面)附卷可稽。
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證人鄭豐祥、B為被告陳志忠)①102年2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之通話內容:(B→A)B:阿祥喔。
A:你誰。
B:我阿德,阿和說你在市區喔。
A:我在市區對阿。
B:市區哪裡。
A:阿和他家旁邊。
B:阿和他旁邊叫市區。
A:我等一下要過去五權路。
B:你等一下順便轉過來,我不用再跑一趟。
A:好啦,去到那裡我不知道認不認識路,不是阿和要 過去,阿和跟我說你要過來。
B:他叫我打給你,說你要去市區,我說不然順便叫你 轉過來就好,他叫我跟你說。
A:好啦,我過去你那邊還有一下子。
B:沒關係不趕。
A:我去到你樓下。
B:你再打給阿和就好。
A:阿和會打給你嗎。
B:恩。
②102年2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之通話內容:(B→A)B:人呢。
A:阿和聽錯了,我說再10分鐘到。
B:我在廟口等你。
A:我告訴你不用再10分鐘。
B:好。
③102年3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之通話內容:(B→A)A:有在家嗎。
B:有,等下要上高速,如果需要見面。
A:見面一下。
B:昨天講的數目嗎。
A:那天有過去你家,要跟你見面。
B:1000喔。
A:不是,那天去你那邊那個。
B:你電話中不好講。
A:所以說有就見面。
B:2樣嗎。
A:1樣。
B:那1樣。
A:去你家那一種,那時候我拿2000還你。
B:賭債2000那一種。
A:賭債2000還你那一種。
B:你現在在那。
A:復興路和美村路角,阿和旁邊沒多遠。
B:你過來啦。
A:好阿,要過去那。
B:我們在文心和崇德好不好。
A:好阿,我去到那邊時間你知道吧,我現在馬上出發 。
B:好。
④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之通話內容:(A→B)A:我到了。
B:加油站。
A:加油站對面或是加油站。
B:看你站哪一邊,加油站好了。
A:好。
⑤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之通話內容:(A→B)A:阿德麻煩一下,我機車鑰匙好像在椅子上,不好意 思。
B:不會。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志忠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豐祥聯繫後見面,而該二日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見面之目的,均係證人鄭豐祥向被告陳志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102年3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已於電話中談妥購買2,000元之毒品之事實,另當時證人鄭豐祥所騎機車之鑰匙確有遺留在被告陳志忠所乘車上之事實,亦可由該通訊監察譯文查知,凡此等情均與證人鄭豐祥在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供證人鄭豐祥偵查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
⒌綜觀被告陳志忠於原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鄭豐祥上開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及被告、證人鄭豐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在可以佐證被告陳志忠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陳志忠亦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事實。
⒍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事實;
並為如前所述之辯解。
然查證人鄭豐祥於102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陳志忠電話聯絡後見面,確有向被告陳志忠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被告陳志忠自承與證人鄭豐祥不熟,豈有可能與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鄭豐祥後,請證人鄭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雖辯稱該次是請證人鄭豐祥施用,且於原審尚未認罪前原係供述當時證人鄭豐祥原是要向其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只有帶700元,不夠成本,所以乾脆不賣證人鄭豐祥,而把正在施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豐祥吸一、二口而已等語;
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時被告陳志忠與證人鄭豐祥是約定在被告陳志忠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樓下附近之某財神廟前見面者;
被告陳志忠又如何可能在該公共場所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施用,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證人鄭豐祥要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證人鄭豐祥要欠1,000元,所以最後沒有賣他,且未交付毒品等語。
顯可認被告陳志忠就此部分事實,除爭執因證人鄭豐祥要欠1,000元,故未交付毒品外,亦已承認當日與證人鄭豐祥電話聯絡及見面之目的,是要交易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參酌證人鄭豐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詳實之證述,且對於過程中所騎機車之鑰匙遺留在被告陳志忠所乘車上之特定事實,並記憶清晰,且能說明購買之過程;
自應以證人鄭豐祥於偵查中所證確有交易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只付1,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之事實為屬可採;
參酌被告陳志忠已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否認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另檢察官起訴認證人鄭豐祥此部分已付清2,000元,尚乏依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⒎至於證人鄭豐祥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時雖又改稱,102年2月4日那次沒有拿錢給被告陳志忠,102年3月7日那次有給被告陳志忠2,000元,但沒有拿毒品,2,000元是欠被告陳志忠之賭債;
見面後,其有要向被告陳志忠買毒品,要用欠的,因為被告陳志忠不讓其欠,所以交易毒品沒有成功等語。
然查證人鄭豐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於102年2月4日與被告陳志忠交易毒品一事,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志忠,先是稱那時沒交錢,後改稱因時間已久忘記了,又稱印象中沒有拿錢給被告陳志忠,想不起來等語。
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後,又稱是在柱子裡面拿安非他命,是被告陳志忠請的,沒有付錢等語;
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時日已久,其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堪認證人鄭豐祥於審理時就購毒之經過等細節,已因相隔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致前後證詞因詢問人之不同,或所提示之內容不同,而為明顯矛盾之說詞;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量微價高之物,若非有相當之情誼,自無任意無償轉讓之理;
證人鄭豐祥自承與被告陳志忠甫認識不久,被告陳志忠如何可能無償轉讓予證人鄭豐祥;
再者,若非證人鄭豐祥與被告陳志忠有事先之約定或默契,被告陳志忠又何以會事先將所欲交付證人鄭豐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約定地點房屋柱子的縫隙,而指示證人鄭豐祥自行拿取;
且此交易過程,無非是要避免遭警查獲,故仍應以其前開偵查時所述該次交易有交付被告陳志忠1,000元之事實,較為可採。
另證人鄭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7日交付被告陳志忠之2,000元是還之前欠被告陳志忠之賭債等語,然查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偵查時所證不符,且被告陳志忠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未曾供述該日證人鄭豐祥有還2,000元賭債之事實,顯見證人鄭豐祥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是由被告陳志忠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鄭豐祥,2人並有討論交易之內容,所以才有「1000喔。」
、「不是,那天去你那邊那個。」
、「你電話中不好講。」
、「所以說有就見面。」
、2樣嗎。」
、「1樣。」
、「那1樣。」
、「去你家那一種,那時候我拿2000還你。」
、「賭債2000那一種。」
、「賭債2000還你那一種。」
等通話之內容,證人鄭豐祥與被告陳志忠見面之目的顯然不是要還賭債,而是要向被告陳志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此亦為被告陳志忠所承認者;
自無見面後先還賭債,再因為沒錢致原先見面購買毒品之目的反而未達成之理;
可認證人鄭豐祥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乃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志忠之詞,應不可採,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陳志忠事實之認定。
⒏此外,復有扣案被告陳志忠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5299號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⒐又販賣毒品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因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一般而言,於有償買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有利可圖,應為合理認定(理由詳如前揭二之㈠編號⒊所述)。
查本案被告陳志忠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有償交易者,並無反證可認其無營利之意圖,可認被告陳志忠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謀取利潤;
復本案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但對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犯行,亦始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何昆霖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昆霖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㈢、㈣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豐祥,及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郭金德之事實,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僅辯稱:伊確有與證人李志方達成協議要賣一、二級毒品給他,但伊當時只有二級毒品,本來說是要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一點點海洛因,證人李志方來的時候,伊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所以後來6,000元都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未遂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被告何昆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編號4、5所示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已據被告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被告何昆霖坦承犯行部分,並與證人鄭豐祥(附表三編號1部分)、郭金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如附表三編號1、4、5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且有證人鄭豐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24號、第397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外放證物袋)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外放證物袋,節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何昆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陳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72號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95-10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外放證物袋,節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5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
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鄭豐祥、郭金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何分別與被告何昆霖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情節相符;
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如何於如附表三編號1、4、5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何昆霖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陳志忠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昆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討論與證人郭金德之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何昆霖並要證人陳志忠自稱是「排骨的少年」,其後證人陳志忠隨即以被告何昆霖小弟之名義,與證人郭金德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出面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郭金德等情,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
核與被告何昆霖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何昆霖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何昆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起訴雖認證人鄭豐祥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6,000元已全部付清,然查證人鄭豐祥雖於偵、審均證稱向被告何昆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6,000元是用欠的等語;
且被告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是先用欠的,俟於102年3月10日凌晨才給付1,500元等語,而查被告何昆霖就此部分事實,始終坦承犯行,自無再予飾詞之必要,且依證人鄭豐祥與被告何昆霖於102年3月9日晚上10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豐祥確與有被告何昆霖談論可能有1,500元,而被告何昆霖則要求證人鄭豐祥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錢給伊等語,應以被告何昆霖於本院所述,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6,000元,證人鄭豐祥並未當場給付而是先欠著,其後亦僅給付1,500元之事實為可採。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行,已據被告何昆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證人鄭豐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2年3月9日、10日與被告何昆霖見面後有向被告何昆霖拿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有證人鄭豐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24號、第397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外放證物袋,節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
經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確有證人鄭豐祥與被告何昆霖談論交付金錢及約定見面時、地等毒品交易之情節,核與被告何昆霖之自白相符,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而查證人鄭豐祥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聯絡後,有在被告何昆霖於臺中市崇德路、文心路凱薩大樓後門,向被告何昆霖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第2045號他卷第22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忘記了等語。
然查該次毒品之買賣,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何昆霖於102年3月10日上午凌晨零時51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鄭豐祥,詢問證人鄭豐祥到那裡了?證人鄭豐祥表示還要近10分鐘才會到,之後被告何昆霖要證人鄭豐祥快一點,證人鄭豐祥則稱真的在趕了等語,可認當時被告何昆霖與證人鄭豐祥見面之時間,應在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左右;
而證人鄭豐祥當日於向被告何昆霖購得毒品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在該處後方10多公尺處,扣得證人鄭豐祥棄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亦據證人鄭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10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由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關於證人鄭豐祥被查獲過程之記載,可認證人鄭豐祥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應為可採。
由上事實之經過可知,證人鄭豐祥於向被告何昆霖買受取得毒品後約20分鐘即為警查獲,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自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文心路附近,前往證人鄭豐祥為警查獲之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亦有相當之距離,約十餘公里,有卷附GOOGLE路線規劃圖可佐,行車所需時間約20餘分鐘;
而查證人鄭豐祥為警查獲時間為深夜之凌晨1時許,行車速度應可稍快;
故應可推斷證人鄭豐祥於向被告何昆霖取得毒品後,隨即騎乘機車往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方向行進,期間並無空檔施用毒品。
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所購之海洛因在路上就不見了等語,然查如前所述證人鄭豐祥為警盤查前有將身上之毒品丟棄,但仍為警扣得,惟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不見了,當非事實,否則何以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者,證人鄭豐祥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留置期間,被告何昆霖有撥打電話予證人鄭豐祥而有如下之對話:102年3月10日上午5時20分許被告何昆霖(B)與證人鄭豐祥(A)之通話內容:(B→A)B:你手有沒有去摸到那一包。
A:沒有。
B:沒有你就推就好。
A:我筆錄也都說不知道…。
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
由該通話之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何昆霖已知證人鄭豐祥為警查獲,故撥打電話予證人鄭豐祥詢問是否有摸到被查獲的毒品等語。
而查證人鄭豐祥為警查獲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證當日被告何昆霖販賣並交付證人鄭豐祥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以證人鄭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向被告何昆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屬可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海洛因等語,因與客觀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又該次證人鄭豐祥購買毒品之價金,證人鄭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還沒有付錢予被告何昆霖等語,且被告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次販毒之金錢尚未收取等情,核與證人鄭豐祥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當日被告何昆霖於交付證人鄭豐祥毒品後,隨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但此時被告何昆霖尚不知情,因聯絡不到證人鄭豐祥,即自102年3月10日上午1時33分起至同日4時54分止,發如下之簡訊予證人鄭豐祥;
⑴有事用講的不必要叫我們等又等不到人回我。
⑵我好心幫助又沒有害你為了3000元要跑就說有事講一下不然你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⑶我好心幫助又沒有害你為了3000元要跑就說有事講一下不然你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⑷還有太子你知道嗎他也在等他要跟我們一起去。
⑸阿祥你知道你會出事還給我裝瘋子再不打電話來你就沒機會了。
⑹我不想再發生上次那樣的事你看要怎麼處理快跟我說不然我也沒辦法救你。
⑺不回是要我們翻臉。
⑻給你時間到明天中午回我不然就把錢還我如果都沒用的話我們也不要了你就躲好不要被找到幹。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
由被告何昆霖所發多通簡訊之內容可知,證人鄭豐祥向被告何昆霖拿取毒品後,應有約定要拿錢給被告何昆霖,但因已為警逮捕;
被告何昆霖因聯絡不到證人鄭豐祥,始以前揭簡訊急於尋找證人鄭豐祥並向其要錢,最後甚至出以恫嚇之詞等情之內容,足資佐證被告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證人鄭豐祥並未當場付錢之事實,亦應以其於本院所供之情節,為屬可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何昆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方之犯行,被告何昆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與證人李志方達成以6,000元之價金,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李志方之合意,且其後亦已經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方之事實,足認被告何昆霖就此部分犯行,除否認已經交付證人李志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主張係未遂外,其餘均已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李志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其於102年4月5日拿6,000元給被告何昆霖,是要向被告何昆霖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4月5日那天被告何昆霖只有給安非他命,說海洛因要事後補,之後被告何昆霖再於4月7日交付1包海洛因,被告何昆霖於102年4月7日傳簡訊給證人李志方表示「美麗的女人帶回了」,是告知已經有海洛因了等情(見第15299號偵卷第157頁、本院卷㈡第202-204頁)。
可認證人李志方已經明確證述其確有在102年4月5日、7日向被告何昆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內容,且證述詳實。
而除被告何昆霖是否已經於102年4月7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以外之其餘事實,均核與被告何昆霖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自白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志方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證人李志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後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證人李志方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⒋而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何昆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4月5日晚上8時2分、5分、12分、35分、38分許,及於同年4月7日上午4時57分被告何昆霖發內容為「美麗的女人帶回家了」之簡訊予證人李志方後,於同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47分許,與證人李志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證人李志方證述與被告何昆霖先電話聯繫之內容,是其要向被告何昆霖購買毒品,及約定見面時地等情相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
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何昆霖、B為證人李志方)①102年4月5日晚上8時2分許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之通話內容:(B→A)B:你差不多來要多久,不方便喔。
A:我5分鐘再打給你。
②102年4月5日晚上8時5分許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之通話內容:(A→B)A:董ㄟ,現在的問題在我那個逗陣的,他和姐夫出門 ,我人有過去他家,但是當初我們說的饅頭沒有, 那個狗公有啦,你是要過來找我講還是。
B:你在哪。
A:我回到我的地方了。
B:這樣我過去找你,我到打給你。
③102年4月5日晚上8時12分許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之通話內容:(B→A)B:到了。
A:同樣的位置嗎。
B:對。
A:馬上下去。
④102年4月5日晚上8時35分許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之通話內容:(A→B)未接通⑤102年4月5日晚上8時38分許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之通話內容:(B→A)A:你如果OK的話,跟我報一下消息,看有沒有讚。
B:OK。
⑥102年4月7日上午4時57分許被告何昆霖發給證人李志方之簡訊內容:(A→B)簡訊:「美麗的女人帶回家了」⑦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之通話內容:(B→A)B:我過去你那邊。
A:我現在在我老婆這邊,你到忠孝路這裡。
B:好。
⑧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之通話內容:(B→A)B:到了。
A:我衣服穿一穿就下來。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何昆霖與證人李志方通話之內容有「饅頭」、「狗公」等買賣毒品交易之暗語,足認應為毒品買賣之通話;
且被告何昆霖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與證人李志方聯繫,並於102年4月5日見面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方之事實,此由二人見面後甫分開,被告何昆霖旋於同日晚上8時35分,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志方,因未接通,證人李志方再於同日晚上8時38分回電予被告何昆霖時,被告何昆霖向證人李志方表示「你如果OK的話,跟我報一下消息,看有沒有讚。」
之語,此亦核與證人李志方於偵、審結證之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何昆霖於102年4月7日上午4時57分發「美麗的女人帶回家了」之簡訊予證人李志方後,二人亦確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47分聯繫見面等情,亦可由該通訊監察譯文查知;
而證人李志方於偵、審證述所謂「美麗的女人帶回家了」是指被告何昆霖告知已將海洛因帶回來了的意思;
且被告何昆霖雖否認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志方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簡訊之意思,亦坦承是告知證人李志方伊已經帶回海洛因之意(見本院卷㈡第208頁)。
而查被告對於其已於102年4月5日與證人李志方達成同時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證人李志方已於同日給付6,000元,但被告何昆霖於同日則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始終坦承,已如前述;
可認當時被告何昆霖就販賣予證人李志方之毒品,確尚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交付,故被告何昆霖於同年月7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發簡訊通知證人李志方,二人再聯繫見面之目的,應係被告何昆霖為履行其交付海洛因之目的,始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
而證人李志方於接獲被告何昆霖之簡訊通知後,亦確有與被告何昆霖電話聯絡面見,亦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查知;
凡此等情均與證人李志方在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供證人李志方於偵、審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
應認被告何昆霖辯稱其尚未交付證人李志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扣案共犯即被告陳志忠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5299號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⒍按販賣毒品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因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一般而言,於有償買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有利可圖,應為合理認定(理由詳如前揭二之㈠編號⒊所述)。
查本案被告何昆霖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有償交易者,並無反證可認其無營利之意圖,可認被告何昆霖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有謀取利潤;
復本案被告何昆霖於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否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交付之事實,但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其餘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昆霖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謝雅如部分: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謝雅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謝雅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謝雅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雅如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第15299號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卷㈡第162頁,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164頁背面、卷㈡第146頁),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謝雅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表示:被告謝雅如於警局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證人黃怡斌,應可依法減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
然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關證人黃怡斌涉嫌犯販賣毒品一案之偵查狀況,經該署函覆證人黃怡斌同為員警鎖定之對象,非因被告謝雅如所供出而查獲一節,有該署102年12月25日中檢秀始102偵15299字第12763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50-1頁)附卷可查。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謝雅如供出黃怡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復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謝雅如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確有悛悔之意,遂在警詢、偵查、審判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白並認罪,且被告謝雅如僅販賣3人次,數量甚微,況被告謝雅如育有一名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雖暫托父親照顧,果若被告謝雅如與被告陳志忠因本案入監執行,其未成年子女將陷入無人照料之窘境,被告謝雅如之父雖可暫為照料,唯隔代教養實無法取代父母功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謝雅如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3次,販賣對象共計2人,交易金額則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且被告謝雅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被告謝雅如既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復參以被告謝雅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是本案被告謝雅如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謝雅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謝雅如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志忠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㈢即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志忠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志忠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金德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何昆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本案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經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
復查:⑴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辦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就該犯罪事實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陳志忠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其後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2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承辦員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就該犯罪事實為詢問,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5299號偵卷第17至28頁),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之訊問,除訊問被告陳志忠是否認識證人鄭豐祥及有無接觸、聯絡外,僅以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7日15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陳志忠後,以詢問通話內容為何(同上偵卷第109頁)之方式訊問被告陳志忠,並未就被告陳志忠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罪事實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訊問;
以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陳志忠陳述通話之內容,即與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相同,其後檢察官亦未再訊問,即逕予起訴,致被告陳志忠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而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如前所述,所稱審判中之自白僅須被告陳志忠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2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承辦員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詢問,僅以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5日20時30分及102年5月12日21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陳志忠後,請被告陳志忠說明(同上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之方式詢問被告陳志忠,並未就被告陳志忠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昆霖之犯罪事實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詢問,其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陳志忠說明,即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且經警移送檢官後,檢察官亦未再就此犯罪事實為訊問(同上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即逕予起訴,致被告陳志忠無從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而被告陳志忠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見第15299號偵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檢察官就此部分則均未再為訊問(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內容為何),是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另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陳志忠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忠辯護稱:被告陳志忠僅小額零星販賣,對象亦僅4人,而被告陳志忠學歷僅高職肄業,因受金錢誘惑一時失慮致觸重典,犯後已知悔悟,又家中尚有年逾六旬之父親陳宗榮及未滿三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稚子陳OO需要照顧、撫養,家庭狀況確實不佳等情,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陳志忠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8次,販賣對象共計4人,交易金額則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陳志忠既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復參以被告陳志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其中編號1、2、4、7、8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至被告陳志忠所犯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係因被告未能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所致,且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故,本案被告陳志忠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本院認被告陳志忠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陳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為被告陳志忠之辯解,當不可採。
㈢被告何昆霖部分: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何昆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㈢、㈣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何昆霖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
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
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何昆霖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營利之意圖,以1,500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鄭豐祥1次;
認被告何昆霖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被告何昆霖之供述、證人鄭豐祥於本院之證述、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後證人鄭豐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認被告何昆霖於如附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實係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均已如前所述。
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何昆霖防禦權之行使無礙,且已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並給予適當辯論之機會,被告何昆霖並已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
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何昆霖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金德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陳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何昆霖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又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及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何昆霖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0年3月28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又其中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
送監執行後,94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經查:⑴本案被告何昆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犯罪(見第15299號偵卷第194-198頁、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本院卷第207頁),是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何昆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豐祥,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何昆霖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予以論罪,已如前述;
惟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均未就該被告何昆霖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何昆霖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其後被告何昆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金德犯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查被告何昆霖於102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5299號偵卷第23-33頁、第176-179頁),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何昆霖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金德之犯罪事實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訊問(同上偵卷第189-192頁、第194-198頁),即逕予起訴,致被告何昆霖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而被告何昆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而如前所述,所稱審判中之自白僅須被告何昆霖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雖已於何昆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與證人李志方達成以6,000元之價金,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李志方之合意,且已經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方之事實,惟始終否認已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志方之事實。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之供述。
被告何昆霖既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志方之事實,而是否交付毒品,為販賣毒品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則被告何昆霖顯係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否認之供述,尚難認係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何昆霖此部分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志方,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何昆霖雖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⒏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所得僅各為區區1,500元、6,000元,尚屬為小額交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
編號3所示犯行,亦僅爭執是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而抗辯為未遂而已,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
縱依前揭偵、審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予以減刑,及附表三編號3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3次犯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⒐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何昆霖有如前⒍至⒏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則再遞減之;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附表三編號2至5)或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1)。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陳志忠就如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何昆霖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陳志忠部分:⑴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鄭豐祥雖係向被告陳志忠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1,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證人鄭豐祥已經全部交付,被告陳志忠販賣所得為2,000元,其事實之認定,尚非無誤;
且一併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同有違誤。
⑵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金德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既認被告陳志忠、何昆霖係共同正犯,然對於被告何昆霖所有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於被告陳志忠所處如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與被告何昆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何昆霖連帶追徵其價額,且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不須諭知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
⑶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或未詢(訊)問,或未就被告陳志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何昆霖之犯罪事實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訊問,僅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陳志忠陳述通話之內容,即與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相同,檢察官即逕予起訴,致被告陳志忠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而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見三、論罪科刑㈡被告陳志忠部分編號⒊之⑵、⑶),原審疏未詳予斟酌,致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⒉被告何昆霖部分: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何昆霖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判決未查,就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漏未論以累犯,自有不當。
⑵依被告何昆霖之供述、證人鄭豐祥之證述及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豐祥於向被告何昆霖購得毒品後,旋為警查獲之事實及經過,被告何昆霖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係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豐祥,故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何昆霖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豐祥部分,其販賣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何昆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所得,依被告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鄭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僅取得販賣之價金1,500元,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鄭豐祥則迄未付款等情,已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分別認定被告何昆霖已取得6,000元、1,500元,亦有未合。
⑷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金德犯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予詢問,即逕予起訴,致被告何昆霖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而被告何昆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見三、論罪科刑㈢被告何昆霖部分編號⒎之⑶),原審未及斟酌,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同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⒈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雖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行,惟查,依證人鄭豐祥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陳志忠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無理由。
至於被告陳志忠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志忠辯護稱檢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豐祥、郭金德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被告陳志忠未能及時在偵查期間為自白;
而被告陳志忠在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絛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
被告陳志忠就如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之上訴意旨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被告陳志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何昆霖部分:被告何昆霖上訴意旨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伊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並非販賣海洛因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另被告何昆霖上訴意旨仍否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志方既遂之犯行,惟查依證人李志方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何昆霖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何昆霖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予採取,其上訴意旨自屬無理由,被告何昆霖之上訴意旨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5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⒈被告陳志忠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
再兼衡酌本案此部分被告陳志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4、7、8),交易之價金為500元至2,000元,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
並念及被告陳志忠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陳志忠除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7、8部分均於審判中自白無隱之犯後態度,暨其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各罪,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以示懲戒。
⒉被告何昆霖部分:爰審酌被告何昆霖前有盜匪及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
然因被告何昆霖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何昆霖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因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謝雅如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陳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㈠原審法院就被告謝雅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陳志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被告謝雅如、陳志忠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謝雅如、陳志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謝雅如、陳志忠等人犯後態度,所涉犯行之次數、方法、金額、毒品種類、實害影響及販賣所得等情,予以不同評價,而分別量處被告謝雅如如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就被告謝雅如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量處被告陳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3、5、6(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6)「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謝雅如上訴意旨以:其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僅因其夫即同案被告陳志忠關係因而觸法,且被告謝雅如犯後確有悛悔之意,遂在警詢、偵查、審判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白並認罪;
被告謝雅如僅販賣3人次,數量甚微,及被告謝雅如育有1名年僅二歲之未成年子女陳OO,現雖暫托父親照顧,如被告謝雅如與陳志忠因本案入監執行,其未成年子女將陷入無人照料之窘境,被告之父雖可暫為照料,唯隔代教養實無法取代父母功能,因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謝雅如所為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志忠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犯行,上訴意旨以: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行,及判太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情。
惟查被告陳志忠雖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豐祥之犯行,然依證人鄭豐祥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陳志忠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尚非可採。
又被告陳志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已如前述。
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志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原判決本以被告陳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審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高,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此外,被告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志忠部分):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被告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志忠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3、5、6所處之刑,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謝雅如、陳志忠、何昆霖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販賣所得欄所載),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分屬被告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因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被告陳志忠與被告何昆霖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4相同)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志忠、被告何昆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陳志忠、何昆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被告謝雅如所有三星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謝雅如用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志忠所有HT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志忠用以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雅如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被告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且被告陳志忠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亦係其與被告何昆霖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4相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何昆霖所有各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何昆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其中被告何昆霖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其與被告陳志忠共犯如附表三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4相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於被告陳志忠、何昆霖所共犯如附表三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陳志忠、何昆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被告陳志忠所有之本票10張、陳志忠郵局存簿1本、王文界銀行存簿1本、陳祥富戶籍謄本影本1紙、陳祥富本票影本12張等物,雖均為被告陳志忠所有;
及扣案被告何昆霖所有之黑色HTC SENEATION X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黑色HTC NEW ONE手機1支(含SlM卡,門號:0000000000),遠傳3G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7MOBILE 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柯涵婷健保卡1張等物(未隨案移送),經核均與本案被告陳志忠、何昆霖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73號、第22165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屬同一犯罪事實,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已經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謝雅如部分
┌──┬──────┬────┬───────────┬─────┬────┬───────┬───────────────┐
│編號│聯絡交易時間│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毒品種類│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
│ │ │ │ │(新臺幣)│ │ │刑) │
├──┼──────┼────┼───────────┼─────┼────┼───────┼───────────────┤
│ 1 │102年5月4日 │張育瑋 │張育瑋以其持用門號0980│3,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張育瑋於│謝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4時25分 │ │665887號行動電話,於左│ │品甲基安│警詢及偵訊中之│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 │ │列時間與謝雅如持用門號│ │非他命 │證述(見第1529│(含門號○○○○○○○○○○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9號偵卷第119-1│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繫見面後,由謝雅如在臺│ │ │21頁、第127-12│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某 │ │ │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神廟附近,以新台幣(│ │ │㈡被告謝雅如所│財產抵償之。 │
│ │ │ │下同)3,000元之價金, │ │ │持用門號098053│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4338號行動電話│ │
│ │ │ │他命1包予張育瑋,張育 │ │ │於102年5月4日 │ │
│ │ │ │瑋雖未當場付款,但嗣後│ │ │與證人張育瑋所│ │
│ │ │ │已經將錢交付謝雅如。 │ │ │持用門號098066│ │
│ │ │ │ │ │ │5887號行動電話│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5299號 │ │
│ │ │ │ │ │ │偵卷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㈢證人張育瑋指│ │
│ │ │ │ │ │ │認被告謝雅如之│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紀錄表(見第 │ │
│ │ │ │ │ │ │15299號偵卷第 │ │
│ │ │ │ │ │ │122-123頁)。 │ │
├──┼──────┼────┼───────────┼─────┼────┼───────┼───────────────┤
│ 2 │102年5月7日 │張育瑋 │張育瑋以其持用門號0980│1,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張育瑋於│謝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晚間10時50分│ │665887號行動電話,於左│ │品甲基安│警詢及偵訊中之│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至5月8日凌│ │列時間與謝雅如持用門號│ │非他命 │證述(見第1529│(含門號○○○○○○○○○○號│
│ │晨0時1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9號偵卷第119-1│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繫見面後,由謝雅如在臺│ │ │21頁、第127-12│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中市北屯區某財神廟附近│ │ │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000元之價金,販 │ │ │㈡被告謝雅如所│財產抵償之。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持用門號098053│ │
│ │ │ │命1包予張育瑋,張育瑋 │ │ │4338號行動電話│ │
│ │ │ │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謝 │ │ │於102年5月7日 │ │
│ │ │ │雅如收受。 │ │ │至8日與證人張 │ │
│ │ │ │ │ │ │育瑋所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見第15│ │
│ │ │ │ │ │ │299號偵卷第124│ │
│ │ │ │ │ │ │頁)。 │ │
│ │ │ │ │ │ │㈢證人張育瑋指│ │
│ │ │ │ │ │ │認被告謝雅如之│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紀錄表(見第15│ │
│ │ │ │ │ │ │299號偵卷第122│ │
│ │ │ │ │ │ │-123頁)。 │ │
├──┼──────┼────┼───────────┼─────┼────┼───────┼───────────────┤
│ 3 │102年5月18日│何昆霖 │何昆霖以其持用門號0976│1,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即同案被│謝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晚間11時32分│ │529771號行動電話,於左│ │品甲基安│告何昆霖於警詢│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至11時45分│ │列時間與謝雅如持用門號│ │非他命 │及偵訊中之證述│(含門號○○○○○○○○○○號│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見第15299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繫見面後,由謝雅如在其│ │ │偵卷第174-175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 │ │ │頁、第19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348號7樓之3租住處內,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 │ │ │㈡被告謝雅如所│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持用門號098053│ │
│ │ │ │1包予何昆霖,何昆並當 │ │ │4338號行動電話│ │
│ │ │ │場交付1,000元了謝雅如 │ │ │於102年5月18日│ │
│ │ │ │收受。 │ │ │與證人何昆霖所│ │
│ │ │ │ │ │ │持用門號097652│ │
│ │ │ │ │ │ │9771行動電話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第15299偵卷 │ │
│ │ │ │ │ │ │第174頁至該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㈢證人何昆霖指│ │
│ │ │ │ │ │ │認被告謝雅如之│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紀錄表(見第15│ │
│ │ │ │ │ │ │299號偵卷第180│ │
│ │ │ │ │ │ │-181頁)。 │ │
└──┴──────┴────┴───────────┴─────┴────┴───────┴───────────────┘
附表二:被告陳志忠部分
┌──┬──────┬────┬───────────┬─────┬────┬───────┬───────────────┐
│編號│聯絡交易時間│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交易毒品│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
│ │ │ │ │新臺幣) │種類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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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4日 │鄭豐祥 │鄭豐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鄭豐祥於│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2時59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甲基安│ 偵訊中之證述│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3時33分 │ │左列時間與陳志忠持用門│ │非他命 │ (見第2045號│(含門號○○○○○○○○○○號│
│ │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他卷第21頁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 │ │ 面)。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 │ │㈡被告陳志忠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瀋陽路3段348號陳志忠租│ │ │ 持用門號0982│財產抵償之。 │
│ │ │ │住處附近之某財神廟,由│ │ │ 330570號行動│ │
│ │ │ │陳志忠以1,000元之價金 │ │ │ 電話於102年2│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月4日與證人 │ │
│ │ │ │非他命1包予鄭豐祥,鄭 │ │ │ 鄭豐祥所持用│ │
│ │ │ │豐祥則當場交付1,000元 │ │ │ 門號00000000│ │
│ │ │ │予陳志忠收受。 │ │ │ 92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第2045│ │
│ │ │ │ │ │ │ 號他卷第11頁│ │
│ │ │ │ │ │ │ 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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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月7日 │鄭豐祥 │鄭豐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鄭豐祥於│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3時49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甲基安│ 偵訊中之證述│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4時12分 │ │左列時間與陳志忠持用門│ │非他命 │ (第2045號他│(含門號○○○○○○○○○○號│
│ │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卷第22頁正面│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後,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 │ │㈡被告陳志忠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崇德路某加油站附近,│ │ │ 持用門號0982│財產抵償之。 │
│ │ │ │由陳志忠以2,000元之價 │ │ │ 330570號行動│ │
│ │ │ │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電話於102年3│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鄭豐祥, │ │ │ 月7日與證人 │ │
│ │ │ │鄭豐祥則當場交付1,000 │ │ │ 鄭豐祥所持用│ │
│ │ │ │元予陳志忠收受,尚欠 │ │ │ 門號00000000│ │
│ │ │ │1,000元未付。 │ │ │ 92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第2045號│ │
│ │ │ │ │ │ │ 他卷第11頁背│ │
│ │ │ │ │ │ │ 面、第12頁正│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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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12日│張育瑋 │張育瑋以其持用門號0980│3,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張育瑋於│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晚間9時54分 │ │665887號行動電話,於左│ │品甲基安│ 警詢及偵訊中│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 │ │列時間與陳志忠持用門號│ │非他命 │ 之證述(第15│(含門號○○○○○○○○○○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299號偵卷第1│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 │ │ 20頁、第128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瀋│ │ │ 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陽路3?84號租住處附近某│ │ │㈡被告陳志忠所│財產抵償之。 │
│ │ │ │財神廟,由陳志忠以3,00│ │ │ 持用門號0982│ │
│ │ │ │0元之價金,販賣販賣第 │ │ │ 330570號行動│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電話於102年5│ │
│ │ │ │包予張育瑋,張育瑋則當│ │ │ 月12日與證人│ │
│ │ │ │場交付3,000元予陳志忠 │ │ │ 張育瑋所持用│ │
│ │ │ │收受。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87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第15299 │ │
│ │ │ │ │ │ │ 號偵卷第125 │ │
│ │ │ │ │ │ │ 頁)。 │ │
│ │ │ │ │ │ │㈢證人張育瑋指│ │
│ │ │ │ │ │ │ 認被告陳志忠│ │
│ │ │ │ │ │ │ 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第15299號偵 │ │
│ │ │ │ │ │ │ 卷第122頁至 │ │
│ │ │ │ │ │ │ 第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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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5月6日 │郭金德 │郭金德以其持用門號0927│2,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郭金德於│陳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11時21分│ │445558號、0000000000號│ │品甲基安│ 警詢及偵訊中│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起至晚上7時 │ │行動電話與何昆霖持用門│ │非他命 │ 之證述(第15│壹支(含門號○九八二三三○五七│
│ │許(同附表三│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99號偵卷第2│○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編號4)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2頁至第213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五│
│ │ │ │安非他命,何昆霖告知會│ │ │ 頁正面、第22│九八四四八號SIM卡壹張)與何昆 │
│ │ │ │有人另行與其聯絡送貨事│ │ │ 5頁至第226頁│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何昆霖即於同日晚上│ │ │ 正面)。 │收時,與何昆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時22分以其上開電話撥 │ │ │㈡被告何昆霖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打陳志忠持用之00000000│ │ │ 持用門號0985│貳仟元,與何昆霖連帶沒收,如全│
│ │ │ │70號行動電話,告知與郭│ │ │ 598448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昆│
│ │ │ │金德之交易事宜,並要其│ │ │ 電話、被告陳│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自稱是「排骨的少年」,│ │ │ 志忠所持用門│ │
│ │ │ │陳志忠隨即以何昆霖小弟│ │ │ 號0000000000│ │
│ │ │ │之名義,其持用之門號09│ │ │ 號行動電話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 │ │ ,通訊監察譯│ │
│ │ │ │金德約定在臺中市中清路│ │ │ 文,及102年5│ │
│ │ │ │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某「│ │ │ 月6日與證人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 │ 郭金德所持用│ │
│ │ │ │由陳志忠出面以2,000元 │ │ │ 門號00000000│ │
│ │ │ │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8號、098041│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金 │ │ │ 0169號行動電│ │
│ │ │ │德,郭金德則當場交付2,│ │ │ 話之通訊監察│ │
│ │ │ │000元予陳志忠收受。 │ │ │ 譯文(第1529│ │
│ │ │ │ │ │ │ 9號偵卷第21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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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8日 │何昆霖 │何昆霖以其所持用門號09│2,5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即同案被│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晚間8時25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甲基安│ 告何昆霖於警│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28分、39分│ │左列時間與陳志忠持用之│ │非他命 │ 詢中之證述(│(含門號○○○○○○○○○○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第15297號偵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 │ │ 第29頁背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宜後,約定在台中市夏都│ │ │㈡被告陳志忠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汽車旅館第220室內,由 │ │ │ 持用門號098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陳志忠以2,500元之價金 │ │ │ 330570號行動│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電話於102年 │ │
│ │ │ │他命1包予何昆霖,何昆 │ │ │ 4月8日與證人│ │
│ │ │ │霖則當場交付2500元予陳│ │ │ 何昆霖所持用│ │
│ │ │ │志忠收受。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第15299 │ │
│ │ │ │ │ │ │ 號偵卷第38頁│ │
│ │ │ │ │ │ │ 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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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4月23日│何昆霖 │陳志忠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即同案被│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2時41分 │ │330570號行動電話,於左│ │品甲基安│ 告何昆霖於警│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 │ │列時間與何昆霖所持用門│ │非他命 │ 詢中之證述(│(含門號○○○○○○○○○○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第15297號偵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 │ │ 第30頁正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後,相約在陳志忠位於臺│ │ │㈡被告陳志忠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348│ │ │ 持用門號0982│財產抵償之。 │
│ │ │ │號7樓之3住處內,由陳志│ │ │ 330570號行動│ │
│ │ │ │忠以1,000元之價金,販 │ │ │ 電話於102年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4月23日與證 │ │
│ │ │ │命1包予何昆霖,何昆霖 │ │ │ 人何昆霖所持│ │
│ │ │ │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 │ │ │ 用門號098559│ │
│ │ │ │志忠收受。 │ │ │ 844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第1529│ │
│ │ │ │ │ │ │ 9號偵卷第38 │ │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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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5月5日 │何昆霖 │陳志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即同案被│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晚間8時30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甲基安│ 告何昆霖於警│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8時51分許 │ │左列時間與何昆霖持用之│ │非他命 │ 詢中之證述(│(含門號○○○○○○○○○○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第15297號偵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 │ │ 第30頁背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宜後,相約在陳志忠位於│ │ │ 31頁正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 │ │ │㈡被告陳志忠所│財產抵償之。 │
│ │ │ │348號7樓之3住處內,由 │ │ │ 持用門號0982│ │
│ │ │ │陳志忠以500元之價金, │ │ │ 330570號行動│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電話於102年5│ │
│ │ │ │他命1包予何昆霖,何昆 │ │ │ 月5日與證人 │ │
│ │ │ │霖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陳 │ │ │ 何昆霖所持用│ │
│ │ │ │志忠收受。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第15299 │ │
│ │ │ │ │ │ │ 號偵卷第39頁│ │
│ │ │ │ │ │ │ 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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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5月12日│何昆霖 │陳志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9│2,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即同案被│陳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晚間9時28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甲基安│ 告何昆霖於偵│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 │ │左列時間與何昆霖持用之│ │非他命 │ 訊中之證述(│(含門號○○○○○○○○○○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第15299號偵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 │ │ 卷第191頁背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宜後,相約在陳志忠位於│ │ │ 至第192頁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 │ │ │ 面) │財產抵償之。 │
│ │ │ │348號7樓之3住處內,由 │ │ │㈡被告陳志忠所│ │
│ │ │ │陳志忠以2,000元之價金 │ │ │ 持用門號0982│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330570號行動│ │
│ │ │ │非他命1包予何昆霖,何 │ │ │ 電話於102年5│ │
│ │ │ │昆霖則當場交付2,000元 │ │ │ 月12日與證人│ │
│ │ │ │予陳志忠收受。 │ │ │ 何昆霖所持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4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第15299 │ │
│ │ │ │ │ │ │ 號偵卷第39頁│ │
│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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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何昆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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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聯絡交易時間│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交易毒品│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
│ │ │ │ │新臺幣) │種類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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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6日 │鄭豐祥 │鄭豐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9│已付1,500 │第一級毒│㈠證人鄭豐祥於│何昆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晚間10時23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元,尚欠4,│品海洛因│ 警詢及偵訊中│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3月7日凌晨│ │左列時間與何昆霖持用之│500元。 │ │ 之證述(見第│電話貳支(各含門號○九八九六九│
│ │1時12分、1時│ │門號00000000000號、098│ │ │ 2045號他卷第│○一九九號、○九八五五九八四四│
│ │17分、1時20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12頁背面、第│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分 │ │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後,│ │ │ 22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相約在何昆霖臺中市北屯│ │ │㈡證人鄭豐祥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區文心路與崇德路附全家│ │ │ 持用門號0938│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便利商店見面後,由何昆│ │ │ 456692號行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霖在其當時在文心路凱薩│ │ │ 電話與何昆霖│ │
│ │ │ │大樓的住處以6,000元之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價金,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00000000、09│ │
│ │ │ │毒品海洛1包予鄭豐祥, │ │ │ 80000000號行│ │
│ │ │ │價金則同意鄭豐祥先積欠│ │ │ 動電話之通訊│ │
│ │ │ │,其後於102年3月10日凌│ │ │ 監察譯文(見│ │
│ │ │ │晨1時許,僅先交付1,500│ │ │ 第2045號他卷│ │
│ │ │ │元予何昆霖收受,餘款則│ │ │ 第12頁背面)│ │
│ │ │ │迄未付清。 │ │ │ 。 │ │
├──┼──────┼────┼───────────┼─────┼────┼───────┼───────────────┤
│ 2 │102年3月9日 │鄭豐祥 │鄭豐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9│尚未付款。│第二級毒│㈠證人鄭豐祥於│何昆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晚上10時49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甲基安│ 本院之證述(│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11時59分、│ │左列時間與何昆霖持用門│ │非他命 │ 本院卷㈡第14│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五九八│
│ │同年月10日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0-142頁)。 │四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晨零時51分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㈡被告何昆霖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相約在│ │ │ 持用門號0985│。 │
│ │ │ │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何│ │ │ 598448號行動│ │
│ │ │ │昆霖居住之凱薩大樓後方│ │ │ 電話於102年3│ │
│ │ │ │,由何昆霖以1,500元之 │ │ │ 月9日、10日 │ │
│ │ │ │價金,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與證人鄭豐祥│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所持用門號09│ │
│ │ │ │鄭豐祥,惟價金則同意鄭│ │ │ 00000000號行│ │
│ │ │ │豐祥先積欠未付。 │ │ │ 動電話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第│ │
│ │ │ │ │ │ │ 2045號他卷第│ │
│ │ │ │ │ │ │ 15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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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5日 │李志方 │證人李志方以其持用之門│6,000元 │第一級毒│㈠證人李志方於│何昆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晚上8時2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海洛因│ 偵訊及本院之│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5分、12分、 │ │,於左列時間與何昆霖持│ │及第二級│ 證述(第1529│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五九│
│ │35分、38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甲基│ 9號偵卷第157│八四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同年月7日凌 │ │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 頁正面,本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晨4時57分、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卷㈡第__頁)│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 │上午10時30分│ │安非他命事宜,約定在臺│ │ │ 。 │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47分 │ │中市建國市場附近,於10│ │ │㈠被告何昆霖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2年4月5日晚上8時許,由│ │ │ 持用門號0985│抵償之。 │
│ │ │ │何昆霖以6,000元之價金 │ │ │ 598448號行動│ │
│ │ │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電話於102年4│ │
│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月5日、7日與│ │
│ │ │ │他命予李志方,但何昆霖│ │ │ 證人李志方所│ │
│ │ │ │當場僅先交付李志方第二│ │ │ 持用門號0985│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989982號行動│ │
│ │ │ │,李志方則當場交付6,00│ │ │ 電話之通訊監│ │
│ │ │ │0元予何昆霖收受;何昆 │ │ │ 察譯文(第 │ │
│ │ │ │霖另再於102年4月7日上 │ │ │ 15299號偵卷 │ │
│ │ │ │午4時57分發簡訊予李志 │ │ │ 第153頁)。 │ │
│ │ │ │方,告知已取回第一級毒│ │ │㈢證人李志方指│ │
│ │ │ │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 │ │ 認被告何昆霖│ │
│ │ │ │10時47分許,二人約定在│ │ │ 之指認犯罪嫌│ │
│ │ │ │臺中市忠孝路與合作街口│ │ │ 疑人紀錄表(│ │
│ │ │ │,由何昆霖將第一級毒品│ │ │ 第15299號偵 │ │
│ │ │ │海洛因1包交付李志方。 │ │ │ 卷第151頁至 │ │
│ │ │ │ │ │ │ 第152頁)。 │ │
├──┼──────┼────┼───────────┼─────┼────┼───────┼───────────────┤
│ 4 │102年5月6日 │郭金德 │郭金德以其持用門號0927│2,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郭金德於│何昆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時21分│ │445558號、0000000000號│ │品甲基安│ 警詢及偵訊中│,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起至晚上7時 │ │行動電話與何昆霖持用門│ │非他命 │ 之證述(第1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三三│
│ │許(同附表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99號偵卷第2│○五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編號4)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2頁至第213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安非他命,何昆霖告知會│ │ │ 頁正面、第22│八五五九八四四八號SIM卡壹張) │
│ │ │ │有人另行與其聯絡送貨事│ │ │ 5頁至第226頁│與陳志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宜;何昆霖即於同日晚上│ │ │ 正面)。 │不能沒收時,與陳志忠連帶追徵其│
│ │ │ │7時22分以其上開電話撥 │ │ │㈡被告何昆霖所│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打陳志忠持用之00000000│ │ │ 持用門號0985│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志忠連帶沒收│
│ │ │ │70號行動電話,告知與郭│ │ │ 598448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金德之交易事宜,並要其│ │ │ 電話、被告陳│與陳志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自稱是「排骨的少年」,│ │ │ 志忠所持用門│ │
│ │ │ │陳志忠隨即以何昆霖小弟│ │ │ 號0000000000│ │
│ │ │ │之名義,其持用之門號09│ │ │ 號行動電話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金德約定在臺中市中清路│ │ │ ,及於102年 │ │
│ │ │ │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某「│ │ │ 5月6日與證人│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 │ 郭金德所持用│ │
│ │ │ │由陳志忠出面以2,000元 │ │ │ 門號00000000│ │
│ │ │ │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8號、098041│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金 │ │ │ 0169號行動電│ │
│ │ │ │德,郭金德當場交付2,00│ │ │ 話之通訊監察│ │
│ │ │ │0元予陳志忠收受。 │ │ │ 譯文(第1529│ │
│ │ │ │ │ │ │ 9號偵卷第21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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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15日│郭金德 │郭金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0元 │第二級毒│㈠證人郭金德於│何昆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凌晨1時45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甲基安│ 警詢及偵訊中│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2時20分 │ │左列時間與何昆霖持用門│ │非他命 │ 之證述(第15│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五九八│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99號偵卷第2│四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 │ │ 15頁背面、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相約在何昆霖位於臺│ │ │ 226頁正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中市忠孝路之租屋處,由│ │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何昆霖以3,000元之價金 │ │ │㈡被告何昆霖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持用門號0985│ │
│ │ │ │他命1包予郭金德,郭金 │ │ │ 598448號行動│ │
│ │ │ │德當場交付3,000元予何 │ │ │ 電話於102年5│ │
│ │ │ │昆霖收受。 │ │ │ 月15日與證人│ │
│ │ │ │ │ │ │ 郭金德所持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69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第15299 │ │
│ │ │ │ │ │ │ 號偵卷第215 │ │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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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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