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田鸛豪前因常業重利案件,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
- (一)田鸛豪、李守正均明知李守正已無還款能力,仍基於意圖
- (二)於100年2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在臺中市○區
- (三)田鸛豪、李守正均明知李守正已無還款能力,仍基於意圖
- (四)於不詳時間,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在不詳地點,償還積
- 二、案經藍宗琪、劉國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揭變更4張支票金額,並交由證人李
- (一)被告以介紹證人林程富向銀行辦理中古車車輛貸款,以需
- (二)再被告取得上揭4張支票後,隔約一、二天,在臺中市豐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四)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
- (三)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
- (四)被告與李守正間就前開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詐欺取財犯
-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紙支票行為,其目的與
-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七)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 (八)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前即有多次重利、妨害自由犯罪前科,
- (三)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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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鸛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田鸛豪前因常業重利案件,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因介紹林程富向銀行辦理中古車車輛貸款,以需支付佣金予業務員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先後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向林程富收取由林程富向其胞姊林佩蓉、姊夫藍宗琪商借為供支付車貸佣金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共4紙(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500245號,均由林佩蓉先行在發票人欄位蓋妥藍宗琪印章,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授權林程富填寫)。
田鸛豪明知受林程富授權填寫支票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金額經約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3,000元、3,000元、3,800元,開票目的在於支付上述車貸之佣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先後取得支票時,當場均僅在附表所示4張支票上,以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分別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面額3,600元、3,000元、3,000元、3,800元,而尚未完成票據發票行為。
之後,即於取得上開4紙支票後之一、兩天內某時點,未經林程富同意,擅自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路邊車上,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面額3,600元塗改為空白,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整」;
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由3,000元塗改為128,450元,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整」;
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由3,000元塗改為165,980元,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整」;
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由3,800元塗改為空白,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整」;
復於不詳時地,在附表所示4張支票上均填上受款人為星臣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年月日,而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支票4紙。
田鸛豪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係指下述㈠、㈢部分)之犯意,為對積欠其款項之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負責人之李守正追償欠款,因而介入星臣公司之營運,為使星臣公司維持表面上之營運,讓李守正能持續返還欠款,遂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將支票4紙同時交給積欠其款項之不知情之李守正,要求李守正依指持票向他人行使以借款或還款。
李守正於取得支票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田鸛豪、李守正均明知李守正已無還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守正於不詳時間,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處,向劉國斌借款17萬元,使劉國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劉國斌始悉受騙(李守正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於100年2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立華當舖」,償還積欠林毅力之128,000元欠款。
(三)田鸛豪、李守正均明知李守正已無還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在不詳地點,向李世賢借款16萬元,使李世賢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李世賢始悉受騙。
(四)於不詳時間,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在不詳地點,償還積欠鍾博文之款項。
嗣因藍宗琪經銀行人員通知補足票款,與林佩蓉、林程富確認結果,發現上開支票面額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報案,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宗琪、劉國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王鸛豪(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證人李守正、林程富、藍宗琪、林佩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背面)。
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是查證人李守正、林程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故證人李守正、林程富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明示除上揭證人李守正、林程富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證據,依檢察官於當次庭期提出之各項證據中,即包含證人藍宗琪、林佩蓉在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被告既於原審已委由其辯護人同意證人藍宗琪、林佩蓉在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不許被告於事後再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此項證據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之辯護人嗣於104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洵無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除上述㈠㈡部分外,其餘以下本判決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揭變更4張支票金額,並交由證人李守正交付他人而供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支票、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林程富授權才變更支票金額,伊將票交給李守正係讓他去付他公司支票票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以介紹證人林程富向銀行辦理中古車車輛貸款,以需支付佣金予業務員為由,於99年12月下旬,先後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分次自證人林程富處取得證人林程富向其胞姊林佩蓉商借為供支付車貸佣金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共4紙(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500245號,均由證人林佩蓉先行在發票人欄位蓋妥藍宗琪印章,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授權林程富填寫),被告受證人林程富授權填寫支票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金額經約定分別為3,600元、3,000元、3,000元、3,800元,開票目的在於支付上述車貸之佣金後,被告當場均僅在上開支票上,以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第8672號偵卷》第35頁背面、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下稱第8041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121頁),核與證人林程富證述為辦理車貸需支付佣金,而交給被告4張向林佩蓉借用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並由被告以阿拉伯數字載填上述金額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1204號卷《下稱第21204號偵卷》第72至73頁、第8672號偵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證人林佩蓉證述於99年12月間,將上述4張已蓋印章之空白支票借給其弟林程富支付購車相關費用一情(見警卷第28頁、第21204號偵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及證人藍宗琪證述上揭支票係給其小舅子林程富一節(見警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21204號偵卷第19頁至背面)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曾供述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在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處,由證人林程富一次交付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45頁);
然被告就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證人林程富於99年12月下旬,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處,分二次交付一節,已據其於100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供述證人林程富交付支票之地點,係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處(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嗣後偵查中為清晰,且與證人林程富歷次筆錄中證述分次交付支票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是其於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在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處,由證人林程富一次交付云云,尚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取得上揭4張支票後,隔約一、二天,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路旁車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由3,600元、3,000元、3,000元、3,800元,變更為174,563元、128,450元、165,980元、198,540元,並將受款人欄均記載為星臣公司,且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給不知情之證人李守正持向他人行使,嗣均退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121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209頁),核與證人即三信銀行豐原分行辦事員陳孟妏證述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有遭偽造成174,653元一情(見警卷第27頁至背面),及證人李守正證述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係被告交給伊後,持向劉國斌等人行使,伊不知道支票來源之情節(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1204號偵卷第27頁、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相符。
復據證人劉國斌證述李守正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伊借款,但遭退票之事實(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21204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55頁至背面);
證人林毅力證述李守正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伊用以還款,但遭退票之事實(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21204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56頁);
證人李世賢證述李守正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向伊借款,但遭退票之事實(見第8672號偵卷第34至36頁);
證人鍾博文證述李守正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給伊,但遭退票之事實(見第8672號偵卷第58頁)在卷。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2至47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48至50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0年7月20日中二信精進第088號函及林毅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1至5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8672號偵卷第22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2年6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世賢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第8672號偵卷第28至29頁)、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9月23日一太平字第00178號函附之鍾博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第8672號偵卷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就其未經證人林程富之同意,自行塗改、變更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金額一情,業據其於100年3月24日警詢供述:林程富於99年12月下旬,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共交付4張支票給伊,林程富因要買中古車,經由伊介紹,林程富支付給伊的佣金,4張金額分別為3,000元、3,000元、3,600元、3,800元,伊與林程富約定好,伊先寫阿拉伯數字,之後大寫金額由伊填寫…,伊私自將4張支票塗改後,交給李守正,支票金額大小寫均為伊親自填寫的,原本的金額是3,600元、3,800元、3,000元、3,000元,均為伊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塗改金額時林程富不知情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
是被告在案發之初,明確供述是在證人林程富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將原約定好的支票面額由附表授權金額欄所示之小額,更改為附表變更金額欄所示之大額,是被告嗣於102年8月13日偵訊時改稱:伊塗改支票沒有經過發票人同意,但是有經過林程富的同意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35頁),已難遽予採信。
且觀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述:伊塗改其中2張的金額部分,印象中,另外2張是林程富塗改的云云(見第8041號偵卷第10頁背面);
102年8月13日偵訊中供述:所有金額都是伊當場寫上去的,其中3張的金額是伊更改的,因為林程富共欠伊快要1百萬元,才跟他說改成他欠伊的金額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35頁背面);
於102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林程富在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的車上一次拿4張支票給伊,伊在車上寫3,600、3,800、3,000的國字大寫、受款人、阿拉伯數字的空格原本都是空白的,好像是那2張3,000元的支票,「當場」因為林程富向伊借30萬元,所以伊跟林程富講要更改金額,當場伊就將國字大寫的金額改掉,改成多少錢伊忘記了,改這2張金額,林程富都知道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45頁至背面);
於103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這4張支票是林程富同意伊改的,因為他欠伊100多萬元,伊就提議更改為伊手上有本票部分的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可知,被告就其係因證人林程富當場要借錢,或因之前有欠款之故,而變更支票面額,及證人林程富之欠款金額多少,及林富程自己是否有當場更改金額等重要事項,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足證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經林富程同意而更改金額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又證人林程富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變更支票面額,並不知情,且案發時已無積欠被告債務,及被告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始末等節,迭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第21204號偵卷第73頁至背面、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參以,被告於100年3月24日警詢尚不知更改支票面額會構成犯罪之狀況下,業已自承伊跟林程富並無債務關係,且未經人林程富同意擅自變更支票金額等情,既與證人林程富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其於100年3月24日警詢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開立票據均謹慎為之,且為免遭人竄改,會以不可擦拭之筆填寫票據應載事項;
但本案被告竟捨此不為,竟利用證人林程富授權其填寫票據之機會,以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填寫與林程富約妥之阿拉伯數字金額,一則可以取信於證人林程富,另方面可便利其嗣後事後片面逾越林程富授權之金額範圍,將支票金額由小額改為大額。
由此,益徵,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初,即存有變更票面金額而供行使之犯意。
3、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告為避免支票跳票,曾自行匯款128,000元至告訴人藍宗琪之支票帳戶,事後因該票據仍然跳票,員警表示上開款項應先還給被告,證人林佩蓉遂退還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林佩蓉於102年9月12日偵查中、證人林程富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第8672號偵卷第45頁、第21204號偵卷第73頁),並有被告親簽之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第21204號偵卷第80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於103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做地下錢莊,比如說今天林程富跟伊借30萬元,支票到期之後,他可能會打電話跟伊說今天錢不夠,要延票,他就再拿一張票出來,伊就會自己準備錢匯入他的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據以證明係因證人林程富向其借款而同意變更金額之事實。
然查,證人林程富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就被告該次匯款原因證述:伊的姐姐有打電話給伊說,開出去的票不是3,600、3,000、3,000、3,800,伊再打電話給田鸛豪問說為何開出去的票不是3,600、3,000、3,000、3,800,他回答說他也不知道票上的金額被誰變造過,但是伊問他說,當時拿給他的票,他當時所寫的金額是3,600、3,000、3,000、3,800,他說他也不知道,但是今天這二張票一定要過,伊說伊要付的金額不是這樣,這2張票不可能付;
他後來有匯了128,450元,因為伊有告訴他:你今天沒有匯錢過來,我一定去派出所說你是變造等語,他就匯了128,450元,伊問他還有一筆165,980元還沒有匯進來,他說現在已經來不及了,後來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當時是伊與姐姐、姐夫一起去報案的,事後就找不到田鸛豪人了等語明確(第21204號偵卷第73頁),並非因證人林程富有借款、延票等情形。
且倘若證人林程富確係因支票屆期無法償還債務,而請被告先行匯款過票,以延展借款之情形,被告為確保自身權利,應該會要求證人林程富另行開立支票,以供延票之用,但卻沒有;
且被告亦應先針對發票日為100年3月3日之附表編號1、4支票2張匯款到藍宗琪支票帳戶,焉有可能僅針對附表編號2(發票日為100年3月18日)匯款?是依照客觀卷證,足認應屬證人林程富所述被告係害怕證人林程富報警處理,始匯款到藍宗琪支票帳戶,企圖讓附表編號2之支票過票,並非讓證人林程富延展借款之意思,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4、又證人李守正因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被告邀約案外人高慶嘉等人介入星臣公司營運,星臣公司就由被告等人控制,伊只是人頭,票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一情,業據證李守正證述在卷(見第8672號偵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111至115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慶嘉於偵查中證述:吳裕發是星臣公司的金主,是田鸛豪找來的,被告與羅政修一開始放重利給李守正,後來利息越來越高,李守正無法負擔,田鸛豪就來約伊介入星臣公司的運柞,並要李守正配合去倒那些廠商,因為公司的運作伊不熟,伊負責向吳裕發拿錢給李守正過票等語相符(第8672號偵卷第17至18頁)。
又被告與證人李守正、案外人吳裕發、黃郁凱、賴允茂、張元瀚等人,均因利用星臣公司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其中證人李守正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等人則尚在另案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卷核閱無訛。
足證證人李守正證述伊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借得17萬元、16萬元,錢均交給被告一情,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交給李守正去付星臣公司的支票票款,伊沒有拿一節,亦不足採信。
(四)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支票即為無效。
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證人林程富交付附表所示4張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時,其僅當場在支票上填寫阿拉伯數字,發票日期尚未填寫,係取得4張支票後,隔約一、二天,才在豐原某處路邊車上,一次更改4張支票金額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被告於證人林程富交付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時,僅填寫支票之金額,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依上揭說明,此時附表所示4張支票尚屬無效票據。
又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後,隔一、二天,擅自逾越證人林程富授權範圍,一次將支票金額變更,之後,於不詳時地,填寫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此時,才完成票據行為,使附表所示4張支票具備形式要件,發生票據效力,依上述說明,被告單純變更支票金額時,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而非有效票據,自無從變造,是其逾越授權範圍而完成發票之行為,應屬偽造。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2、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才將該等支票交給不知情之證人李守正持以行使,是證人李守正就偽造部分犯罪事實既未參與,亦不知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令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負共同責任。
惟證人李守正明知被告介入星臣公司營運,係為供詐欺他人之目的,而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而,證人李守正在知悉被告無意償還借款,而其本身亦無力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受被告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借得17萬元、16萬元,嗣該等支票復遭退票,則其二人就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借款部分,主觀上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係由被告提供偽造之支票給不知情之證人李守正行使,而有行為之分擔,是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與證人李守正,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對其自己與證人林程富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33頁、第207頁);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
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加以本案相隔日久,而對證人測謊更非調查之必要手段,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透過李守正行使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劉國斌、李世賢詐得借款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
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
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被告未經證人即原持票人林程富之同意,逾越證人林程富賦予如附表所示之授權金額範圍,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變更之金額,並完成發票行為,雖該甲存支票之帳戶係由證人藍宗琪所申設,被告並非冒用證人藍宗琪之名義,且本件證人藍宗琪並未讓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實際上證人藍宗琪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證人藍宗琪為發票人所出具如附表所示變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支票,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又行使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後,交予李守正持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等人行使而分別借得17萬元、16萬元,該等支票除具供擔保之性質外,尚有方便提示取償之功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係以之供擔保而借款,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除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外,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李守正間就前開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守正交付本案偽造之支票予證人劉國斌、林毅力、李世賢、鍾博文以行使之犯行部分,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紙支票行為,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後,並由不知情之李守正先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詐取借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分別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李守正交給林毅力、鍾博文供清償債務,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債務,並非以之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是以被告交付之支票足以表彰票面金額以清償債務,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證人林程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本案證人林程富係於99年12月下旬,分二次,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交付被告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證人林程富係在99年12月下旬某日,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路道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給被告(見原判決第1頁),稍有未洽。
3、又原判決認本案係證人林程富就金額部分已與被告商議妥當,而被告並基於證人林程富之授權填寫支票及其他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僅針對金額部分擅自變更,屬單純變造支票面額之行為,並非偽造整紙票據(見原判決第8頁);
然查,證人林程富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之際,固係授權給被告代為填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然支票金額之授權範圍,各僅如附表授權面額欄所載,且被告擅自變更支票金額時,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仍屬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就已生效力之支票,在不變更其本質之情況下,僅就內容非法加以變更之變造行為,而應屬偽造行為,原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4、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前即有多次重利、妨害自由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端;
又其利用證人林程富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得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枉顧被害人林程富之信任,擅自將其授權金額由數千元變更為十餘萬元不符,並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李守正持向被害人劉國斌、李世賢借款,或向被害人林毅力、鍾博文清償債務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程富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系爭4紙支票面額均遭變造,均經認定如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授權之金額│變更之面額│發票日期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NA0000000 │3,600元 │174,653元 │100年3月3日 │
├─┼─────┼─────┼─────┼──────┤
│2 │NA0000000 │3,000元 │128,450元 │100年3月18日│
├─┼─────┼─────┼─────┼──────┤
│3 │NA0000000 │3,000元 │165,980元 │100年3月20日│
├─┼─────┼─────┼─────┼──────┤
│4 │NA0000000 │3,800元 │198,540元 │100年3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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