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1748,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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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宇關於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林耑安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宇、林耑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鄭凱宇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告林耑安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即判決附表一編號 1),依上開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鄭凱宇、林耑安猶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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