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賴傳達(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均
- 二、查獲經過: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五、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則固坦承其認識劉勝玄與賴傳達之事實,惟
- 二、論罪科刑:
-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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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日宏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賴傳達(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與劉勝玄(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9、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亦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詎:㈠乙○○竟與劉勝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愷他命後,再交付予劉勝玄對外販賣,乙○○並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劉勝玄作為其等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劉勝玄即持上開乙○○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販賣毒品事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張三銘、賴文晴、劉世彥、少年邱○元(民國8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江兆民、張志斌、李立騰、李冠步等人,共計23次。
劉勝玄與附表一編號1至23之人完成交易並取得其等交付之購毒價金後,則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交販毒所得款項等事宜,及不定時將收取之販毒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販毒所得款項存入乙○○所提供、其母黃秀琴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乙○○所提供其申設之「YAHOO!奇摩記事本」網路空間之帳號、密碼,登錄該網路空間進而上傳毒品交易之明細(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客戶綽號、交易金額等)予乙○○,乙○○則將所收取販毒所得之一至三成不等利益作為劉勝玄之販毒報酬,因而共同與劉勝玄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
㈡乙○○復與賴傳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後,再交付予賴傳達對外販賣,乙○○並交付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賴傳達作為其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使用,而賴傳達即持乙○○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持其所有白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販賣毒品事宜,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搖頭丸予丙○○,共計2次,及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謝秉宏、張志斌、湯雙任、洪國偉及謝孟宏等人,共計10次。
賴傳達與附表二編號1至12之人完成交易並取得其等交付之購毒價金後,則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交販毒所得款項等事宜,及不定時將收取之販毒款項親自交付予乙○○或自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販毒所得款項存入乙○○所提供、其母黃秀琴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乙○○所提供其申設之「YAHOO!奇摩記事本」網路空間之帳號、密碼,登錄該網路空間進而上傳毒品交易之明細(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客戶綽號、交易金額等)予乙○○,乙○○則以販毒所得之部分金額提供賴傳達之生活支出費用,並提供處所予賴傳達居住,而共同與賴傳達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以營利之。
㈢又乙○○與賴傳達均明知俗稱「神仙水」之合成液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合成液(下稱神仙水)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者購買神仙水後置放於丙○○(無證據證明丙○○有共同販賣之意)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號住處,欲伺機出售圖利,嗣於102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吩咐丙○○拿取該10瓶神仙水交付賴傳達,再於同日17時4分許撥賴傳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嗣丙○○於同日17時59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傳達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10瓶神仙水交付賴傳達,而賴傳達於收受神仙水後,復將該批神仙水置放於上開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號1樓之暫居處而伺機售出,惟賴傳達於102年7月1日經警扣得前開神仙水10瓶而未能賣出(查獲經過詳後述)。
二、查獲經過:經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嗣:㈠員警於102年6月30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鐵路高架橋下籃球場拘提劉勝玄,並扣得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
㈡另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2年7月1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處,於賴傳達與洪國偉、謝孟宏完成毒品買賣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賴傳達,並於同日11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傳達斯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號之租屋處搜索,共扣得供賴傳達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持有乙○○交付而供其販賣之愷他命計7包(驗餘淨重7.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搖頭丸計19顆(其中1顆嗣已因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2公克)、神仙水計10瓶(原淨重111.91公克、驗餘淨重108.5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3公克,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23公克)與用以分裝毒品以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計11個;
㈢而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復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供其分別與劉勝玄、賴傳達共同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
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賴傳達、另案被告劉勝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乙○○之供述,均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精神不濟,致證述內容不清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後述),且證人劉勝玄、賴傳達復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乙○○之詢問,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乙○○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丙○○於苗栗縣調查站時明確證稱:102年6月23日14時40分伊與乙○○之通聯譯文中所稱洋酒就是神仙水,當時是乙○○跟賴傳達一起拿來放在伊一樓樓梯間,該通譯文伊只是幫乙○○看還有多少數量;
102年6月23日17時59分伊與賴傳達之通聯譯文中,伊提及乙○○要伊轉交10瓶神仙水給賴傳達,最後伊也有拿給賴傳達等語(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84頁至85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改稱:洋酒不是指神仙水,伊沒有交任何東西給賴傳達,乙○○是交代伊拿洋酒請賴傳達拿給他,乙○○有回去拿洋酒,伊不記得在調查站如何說,伊當時有在用藥,很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反面),與先前之陳述明顯不符。
然查:①證人丙○○係於102年7月1日經苗栗縣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經證人丙○○同意到案製作調查筆錄,並非經強制到案。
②查上開筆錄製作過程,證人丙○○首就其經歷、現職說明甚詳,並稱「目前健康狀況良好」,嗣調查員出示證人丙○○與乙○○、賴傳達之通聯譯文供丙○○辨試,並由證人丙○○自行說明通聯譯文之意為何,筆錄製作完畢,再由丙○○簽名確認,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後,有讓其閱讀後再簽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觀之卷附調查筆錄上證人丙○○簽名之字跡甚為工整(見偵字第3951號卷一第85頁),已難認其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有意識模糊、錯亂或不知所云之情狀。
③再者,證人丙○○於102年7月1日12時48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製作調查筆錄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5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具結證稱:「(今日於調查局所製作之指證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乙○○曾經寄放東西在我這裡,因為賴傳達偶爾會到我那邊住,乙○○要我看一下數量,並將剩下的神仙水交給賴傳達,我就照辦」等語。
④又證人丙○○於原審經傳未到,被告辯護人原捨棄傳訊(見原審卷第131頁),乃上訴後復再聲請傳訊,惟期間證人丙○○因住所不明,其戶籍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遷至苗栗戶政事務所,致本院所發之證人傳票無從送達(見本院卷144-147頁之退件資料),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準時出庭,並稱:伊沒有收到通知,是乙○○的朋友轉告他要來開庭的(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則審酌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距案時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經調查員提示通聯譯文供其辨試,由證人丙○○自行回答,並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無訛,足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相較於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係經被告友人通知始到庭做證,其復稱之前與被告並無不愉快,則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如對其為不利之證述,當須承受較大之壓力,即不無外力干擾因素,是其初始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略,為完整重現被告之犯罪情狀,該調查局筆錄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僅就丙○○警偵訊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引用有關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傳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案被告劉勝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8日、同年6月17日核准在案,並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21、18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50、85、20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4至111頁、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79至184頁),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8、50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及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則固坦承其認識劉勝玄與賴傳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劉勝玄、賴傳達販賣毒品是他們個人的行為,伊不知情也無參與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劉勝玄僅泛稱將販賣所得存入被告乙○○提供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其有匯入款項;
而卷附之電腦列印資料被告亦否認係其輸入;
另證人劉勝玄有自行販賣毒品予黃棕閔、沈佳勳,顯見其另有毒品來源;
且縱被告與劉勝玄、賴傳達等人為共犯關係,亦絕非處於主導地位,而是被告有來源,劉勝玄、賴傳達有通路;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未交付毒品予賴傳達,且證稱伊前於調查局所證是精神不濟之情形下所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等語。
然查:㈠另案被告劉勝玄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張三銘、賴文晴、劉世彥、少年邱○元(民國8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江兆民、張志斌、李立騰、李冠步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8至111頁)及其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為證,而劉勝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9、20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468號判決及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87至93頁),而員警於102年6月30日晚間8時50分對劉勝玄依法進行搜索時,亦扣得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7、2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50、85、2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結果查詢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4至109頁,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79至184頁,原審卷第148頁),足認另案被告劉勝玄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劉勝玄販賣愷他命予劉世彥之交易時間為102年1月22日0時37分,有劉勝玄與證人劉世彥之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資證明,是起訴意旨誤載日期為「20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而共同被告賴傳達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搖頭丸予丙○○及販賣愷他命予謝秉宏、張志斌、湯雙任、洪國偉及謝孟宏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受被告乙○○透過丙○○交付之神仙水共10瓶而伺機售出等事實,均據共同被告賴傳達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志斌、謝秉宏、湯雙任、洪國偉、謝孟宏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又證人丙○○、張志斌、謝秉宏、湯雙任、洪國偉、謝孟宏與被告賴傳達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共同被告賴傳達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18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2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資料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4至107、110、111頁,原審卷第150頁);
又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2年7月1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處,於賴傳達與洪國偉、謝孟宏完成毒品買賣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賴傳達,並於同日11時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傳達斯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號之租屋處搜索,亦扣得供賴傳達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持有乙○○所交付而供其販賣之愷他命計7包(驗餘淨重7.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搖頭丸計19顆(其中1顆嗣已因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神仙水計10瓶(驗餘淨重108.5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3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99%,純質淨重2.23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56公克)與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夾鏈袋計11個等物為證,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6至20、23至26、69至73頁、98至103、112至130頁,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12至118頁,偵字第3951號卷㈢第118至122、132至145頁),足認共同被告賴傳達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MDMA(搖頭丸)、愷他命及販賣神仙水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又附表二編號2起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賴傳達販賣搖頭丸共2顆予丙○○,然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該次交易內容實為搖頭丸1顆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且共同被告賴傳達復供稱:伊亦有賣1顆搖頭丸予丙○○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及背面),是原審爰就此部分以有利被告之事實即販賣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搖頭丸而認定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係另案被告劉勝玄及本案被告賴傳達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及毒品來源: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申請、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51號卷㈢第10頁),且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2年7月1日11時34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清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74至77、97頁);
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分別為證人劉勝玄、被告賴傳達所持用,而附表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數通電話通聯內容,均係被告乙○○與證人劉勝玄、被告賴傳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為連繫通話乙節,亦據被告乙○○自承不諱(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53至57頁,上開偵卷卷㈡第32頁背面),及證人劉勝玄、賴傳達證述明確,並經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通聯譯文內容予該等證人閱覽,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甚明(頁數參見附表一、二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結果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乙○○提供毒品(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供劉勝玄、被告賴傳達對外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分別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劉勝玄,及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賴傳達,供其等作為販賣毒品所用,待劉勝玄、被告賴傳達販賣毒品完成後,則由其等不定時將販賣毒品所得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販毒所得款項存入乙○○所提供、其母黃秀琴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乙○○所提供「YAHOO!奇摩記事本」網路空間之帳號、密碼,登錄該網路空間進而上傳毒品交易之明細(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客戶綽號、交易金額等)予乙○○,乙○○則將販毒所得之一至三成不等利益作為劉勝玄之販毒報酬,或以販毒所得之部分金額提供被告賴傳達之生活支出費用,並提供處所予賴傳達居住,分別與劉勝玄、賴傳達共同販賣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以營利等情,業據:①證人劉勝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在乙○○開設之PUB當服務生,當時乙○○跟伊說賣毒品很好賺,所以伊就幫他賣毒品,乙○○也有租房子給伊住,該處同時也是放置毒品的地方,伊有段時間有跟賴傳達住在一起,伊知道賴傳達也有幫乙○○販賣毒品,伊的綽號是「狐狸」,都稱乙○○為「老闆」,伊所販賣的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用手機都是乙○○交給伊的,通常由伊向乙○○拿取已分裝之愷他命,大包重量2.6至2.8公克,賣1,500元;
小包重量0.8至1公克,賣500元,購毒者會自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愷他命毒品交易,毒品快賣完了會跟乙○○補貨,而累計販毒所得3到5千元不等時,伊就會把販毒所得用ATM無摺存款的方式匯到乙○○母親黃秀琴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也會打電話聯絡伊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以「今天店裡的營業額差不多多少」等語,來確認伊身上販毒所得,伊在販賣愷他命後,也會紀錄販賣毒品明細如賣給誰?賣多少?在與乙○○共用的奇摩YAHOO記事本網頁空間,這個網頁空間,賴傳達也有一起共用,乙○○不定時會總結伊跟賴傳達販毒所得計算利潤,伊所得的利潤,乙○○會親自交給伊,伊大概是賺利潤的1到3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11頁);
及於偵查中證述:伊跟乙○○間,以A表示賣1,500元的愷他命、C表示賣500元的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51頁)。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傳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的綽號叫「浩子」,伊所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的搖頭丸、愷他命都是乙○○拿給伊的,用來販賣上開毒品的行動電話跟門號也是乙○○拿給伊的,伊這邊會放一定數量的毒品在伊這供販賣,乙○○每天會問販毒的狀況如何或打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叫伊去匯錢,伊販毒後也會有紀錄明細,傳到YAHOO奇摩的網頁空間,帳號密碼是乙○○給的,販毒所得伊會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到乙○○提供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或直接拿現金給他,乙○○會把賣搖頭丸跟愷他命的所得分一些給伊,是拿現金,記事本網頁空間裡面也有乙○○計算要分多少錢給伊的明細,乙○○會提供生活費用供伊使用,也會提供伊住處,調查局人員於伊住處扣押的神仙水10瓶亦係乙○○提供給伊欲販賣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115、118至120、126至130、174頁背面);
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乙○○告知伊使用YAHOO!記事本網頁空間儲存毒品交易的記帳資料,並告訴伊帳號及密碼,乙○○有關毒品交易的帳記資料自102年1月迄今,以月份作為資料夾,月份內每1日皆做成1個檔案,內容包括乙○○交付予各手下的毒品種類(A代表大包愷他命、B代表搖頭丸、BB代表神仙水、C代表小包愷他命)、數量、客戶綽號及購買金額等詳細毒品交易買賣紀錄,乙○○還教伊在交易地點看到可疑車輛、人士應停止交易,並教伊隱藏自己,此外,還教伊分裝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35頁)。
③核諸上開證人劉勝玄與賴傳達所證渠等分別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全部流程等細節,均大致相同,可信度極高;
再者,本案復有其等前開證述中之YAHOO!奇摩記事本網路空間等列印資料數紙為證(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49至101頁),而查,上開列印資料,乃證人賴傳達於102年7月1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處,與洪國偉、謝孟宏完成毒品買賣後,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接受調查時供出上開YAHOO!奇摩記事本之帳號、密碼,由調查員當場使用電腦上網開啟該記事本資料列印而得(見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一第35頁反面),則賴傳達當無從臨時杜撰資料內容;
況經本院依該奇摩記事本之帳號、密碼查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帳號之申請人登錄資料,得知該帳號登錄之註冊IP(123.240.174.79,見本院卷第87-88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該網址客戶名稱即為被告乙○○(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91-94頁),足以佐證證人劉勝玄與賴傳達證稱渠等係以被告乙○○提供之上開「YAHOO!奇摩記事本」上傳毒品交易之明細予乙○○,由乙○○則以販毒所得之部分金額提供渠2人生活支出費用等情確有所據,被告乙○○空言辯稱卷附之列印資料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④又經本院函查被告乙○○母親黃秀琴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情形,該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期間(102年1月至102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確有多筆以提款機無摺存入現金之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渣打銀行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足以佐證證人劉勝玄、賴傳達證稱渠等會將毒品交易所得以提款機無摺存入被告乙○○提供之其母帳戶等情,確非無稽。
⑤而觀之前開記事本列印資料,其中之「狐」(即綽號「狐狸」之劉勝玄)與「浩」(即綽號「浩子」之被告賴傳達)亦均確實詳載有販賣毒品記載的暗語(如A為大包愷他命毒品、B為搖頭丸、BB為神仙水、C為小包愷他命)及購毒者之綽號、購毒種類、金額等明細,甚連轉讓他人施用毒品、販毒過程所支出之公費(如加油費用)亦明載其內,另被告乙○○則確有於證人劉勝玄、賴傳達所載明細下,載明成本、利潤、支付予劉勝玄及賴傳達之報酬,甚於記事本留言「狐之A9..13500照原價1500來算..在騙我就給我好好的有得吃有的喝就好囉…不管是吃掉還是偷賣掉就是以1500來算小的就是以500來算..抓到偷進貨來賣就給我包包起來回山上,我隨時會抽查數量或叫朋友跟妳們購買,依經查出不照規矩走者一律打回原形」等語(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58頁),此亦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聯譯文中,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傳達於對話中提及「狐狸」之前有欠錢之內容吻合,足見被告乙○○顯係自為一販毒經營者之姿,對於劉勝玄及賴傳達進行「販毒事業管理」,益徵證人劉勝玄、賴傳達前開所證均為真實。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部分:①證人丙○○初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伊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102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通聯,通聯內容中的「洋酒」就是指神仙水,當時乙○○叫伊查看神仙水數量還有多少,叫伊拿10瓶給賴傳達,在下一通通話(同日17時59分許)是伊跟賴傳達的通話,伊說有東西拿給他,是把10瓶神仙水拿給賴傳達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3頁、卷㈢第86、87頁),核與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受被告乙○○透過丙○○交付之神仙水共10瓶而伺機售出等情相符,復有被告乙○○囑咐證人丙○○將「洋酒」交付予證人賴傳達、證人丙○○依囑連繫證人賴傳達表示要拿東西給賴傳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3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②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洋酒不是指神仙水,伊沒有交任何東西給賴傳達,乙○○是交代伊拿洋酒請賴傳達拿給他,乙○○有回去拿洋酒,伊不記得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如何說,伊當時有在用藥,很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反面)。
雖經本院勘驗卷附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因該光碟內無錄得資料而無從勘驗(見本院卷第157頁)。
然查,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在調查站所供係在錯亂、神智不清之情形下所為,已詳如前述,而同日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乃證人丙○○與同案證人洪國偉、謝孟宏等一同受訊,如證人丙○○當時已達神智不清之狀態,誠難想像其如何與同案他證人一同受訊,再參諸其於該次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筆錄有讓伊閱讀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查其偵訊時簽具之結文及訊問完畢後筆錄上之簽名字跡均甚為工整(見偵字第3951號卷二第3頁反面、第5頁),要難認證人丙○○於斯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狀;
再佐以證人丙○○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2日3時42分許,與證人賴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丙○○,A:賴傳達)B:耗子,你那邊還有飲料嗎?A:你說B:我不是說糖果,是另外一種,是酒A:我現在是糖果,沒有酒啦。
B:沒有酒,他要酒A:你跟他說那個糖果很好,看他自己而證人丙○○於調查時,坦承上開通訊譯文為其與「耗子」即證人賴傳達之對話,其中之「糖果」就是搖頭丸之代稱,「酒」就是神仙水的代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一第84頁反面),與一般毒品交易有將毒品稱為「糖果」之交易慣例相符,而由上開對話將「酒」與「糖果」類比,亦足以佐證「酒」確係另一毒品之代稱無訛;
又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之通話,既係以暗語為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前與被告乙○○並無不愉快,即彼此間並無何仇隙,苟該通聯對話中之「洋酒」確係一般洋酒,且經調查員提出全部通聯譯文內容供其辨認後,當無混淆之虞,則證人丙○○何以於調查及偵查時自行說出該暗語所代表之意而誣陷被告乙○○?③再者,核諸卷附上開列印之奇摩YAHOO記事本資料,該資料顯示在6月24日之記錄上有「BB10」之記錄,而在此之前(6月21日)之記載並無該項品名(見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99頁正反面),而「BB」即為「神仙水」之代稱,此業據證人賴傳達證明在卷,足以佐證證人賴傳達確有於該日前取得神仙水10瓶,參以本案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2年7月1日11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傳達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號之住處搜索,確扣得神仙水計10瓶,而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此有前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綜上各情,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洋酒」並非神仙水,伊未拿東西給賴傳達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即難採此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自附表四所示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劉勝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即被告賴傳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絡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證人劉勝玄、賴傳達與被告乙○○間聯絡販賣毒品而為之通話,業據證人劉勝玄、賴傳達證述在卷(見附表四「證人證述」欄所示),而該等通話內容,有為被告乙○○確認或收取販毒所得而聯絡證人劉勝玄、賴傳達等所為之通話,抑或其等間為溝通毒品貨源數量之通話內容,又其等通話內容中之暗語,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乙○○:好啦,11,20啦」編號2所示「劉勝玄:老闆他只有給我40塊」及「乙○○:A8、C20,你聽得懂嗎?;
劉勝玄:了解」、編號4所示之「乙○○:弄10、33嘛」、編號7所示「賴傳達:我像快沒有錢了喔」等語,亦有前開YAHOO記事本列印資料交互參照為證,核與證人劉勝玄、賴傳達之證述(見附表四所示)及列印資料所示之毒品代號名稱一致;
再者,自該等通話內容可見,證人劉勝玄、賴傳達均稱被告乙○○為「老闆」,且被告乙○○亦均係以「老闆」身分,下令指示予該2人進行販毒動作,在在均徵證人劉勝玄、賴傳達前開所為其等均為被告乙○○所用而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證述,皆為真實;
且比對附表四所示之通聯時間,與劉勝玄、被告賴傳達分別所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等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時間,均為同時期之通聯對話,具有時間上高度關聯性,堪認被告乙○○確有分別提供愷他命予證人劉勝玄及提供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予被告賴傳達,供其等販賣以營利,而分別為其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及毒品來源,堪予認定。
⒌綜上,雖被告乙○○一再辯稱對於劉勝玄、賴傳達販毒行為均不知情云云,然其提供愷他命、搖頭丸及神仙水等毒品予劉勝玄及共同被告賴傳達供其等販賣,業經證人劉勝玄、賴傳達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四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YAHOO奇摩記事本網路列印資料及扣案愷他命、神仙水為證,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分別為劉勝玄及被告賴傳達於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均不知情,顯與本件卷內事證不符而洵難採信。
又觀之其於調查局及偵查訊問中,對於調查員或檢察官提出附表四所示與劉勝玄或被告賴傳達等人之通聯內容詢問,均含糊其辭,辯詞語焉不詳,顯難以自圓其說(見附表四「被告乙○○之辯詞」一欄);
又被告乙○○對於如何認識劉勝玄、賴傳達等人,及其等間之關係乙節,先稱:伊與賴傳達、劉勝玄均是在102年間在伊PUB打工而認識,其等102年2月離職,伊與該2人均為好朋友關係,有委託其等幫忙收帳款云云(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52至57頁、卷㈡第32、33頁),嗣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該二人是在伊開設的檳榔攤認識的,伊雇用他們剪檳榔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復稱:以前做檳榔批發認識賴傳達,伊雇用他幫忙剪檳榔,他做了幾個月就消失,行蹤不定,伊跟他只是認識,只有剪檳榔,平常不太會連絡,劉勝玄是在伊PUB上班,101年底伊PUB就收起來了,伊跟劉勝玄、賴傳達都只是認識的關係,沒有請他們幫伊收過帳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綜其所述,前後說詞不一,已難取信於人,又倘被告乙○○與被告賴傳達、劉勝玄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101年底被告乙○○開設之PUB既已關店,其等與被告乙○○已無任何僱傭關係,何以劉勝玄及被告賴傳達仍分別於102年1月間、6月間與被告乙○○有密集電話通聯、金錢往來,並以「老闆」稱呼被告乙○○?準此,被告乙○○前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顯非可公然為之,更係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乙○○、賴傳達與證人張三銘、賴文晴、劉世彥、少年邱○元、江兆民、張志斌、李立騰、李冠步、丙○○、謝秉宏、湯雙任、洪國偉及謝孟宏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其等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丙○○、張三銘等人之理。
而本件共同被告賴傳達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伊為被告乙○○販賣毒品後,被告乙○○會在記事本網頁空間結算後,以現金分薪水、零用金給伊,也會提供伊住處,有時候伊從販毒所得公款自行扣除伙食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29頁),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搖頭丸、愷他命毒品之交付行為及伺機販賣神仙水等情,洵堪認定。
而被告乙○○雖否認本件所有販賣毒品等犯行,惟自前開YAHOO記事本記帳資料可知,其既能在與劉勝玄、共同被告賴傳達共同販賣毒品後,扣除成本及支出外,尚能結算利潤分予該二人,顯見其與劉勝玄、賴傳達共同販賣毒品乙情,必為有利可圖始而為之,且參酌搖頭丸、愷他命、神仙水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開前毒品之際,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乙○○其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愷他命、搖頭丸或神仙水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將來欲販售之對象)而毫無利得,且被告乙○○亦確有自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購毒者該處收受金錢而得利明確,亦據證人劉勝玄、賴傳達及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之證述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乙○○與另案劉勝玄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與共同被告賴傳達共同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及販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神仙水之際,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至另案被告劉勝玄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另有自行販賣毒品予黃棕閔、沈佳勳之犯行,該部分不是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等語,原審因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與劉勝玄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棕閔、沈佳勳共4次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然證人劉勝玄就此部分業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102年6月中旬,乙○○與劉勝玄因販售愷他命回帳金額短少,乙○○就終止其與劉勝玄間合作販賣愷他命的關係,後來劉勝玄投靠另一個毒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51號卷㈢第55頁),核與卷附通訊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抱怨證人劉勝玄回報不實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劉勝玄販賣愷他命予黃棕閔及沈佳勳亦係於102年6月22日至26日間,是上開原審認定無罪部分,要與本件認定被告共同販賣部分無涉,況由證人劉勝玄就非與被告共同販賣部分亦均證述明確,益見其確無惡意誣陷被告之舉,則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劉勝玄另有自行販賣毒品犯行,認證人劉勝玄證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不實等情為被告辯護,顯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等犯行,及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及販賣神仙水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行傳訊賴傳達(原亦有聲請再行傳訊證人劉勝玄,嗣於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查證人賴傳達業經原審傳訊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完畢,又依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再行傳訊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無非係就證人賴傳達業已供明之網路資料紀錄、與被告關係等事項再予爭執,即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致明確,即無再予傳訊證人賴傳達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查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
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案被告販賣之愷他命並非液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等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硝甲西泮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禁藥,而硝甲西泮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
而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是明知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同條例修正前第3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重,是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處斷。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與賴傳達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前,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劉勝玄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傳達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含未遂)等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與被告賴傳達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含未遂)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另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9月18日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雖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與另案被告劉勝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邱○元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基於營利意圖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並使證人丙○○將第三級毒品轉交予被告賴傳達,被告賴傳達則於收受神仙水後置放於其住處而伺機販售,其等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賴傳達嗣後因經警查獲致無法賣出毒品,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以提供共同被告賴傳達住處及生活所需費用或支付販毒報酬等利益,提供愷他命、搖頭丸或神仙水等毒品,吸收斯時僅20餘歲之劉勝玄、賴傳達為其共同販賣毒品而牟利,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乙○○於本件查獲販賣毒品既遂次數即高達35次,次數甚多,另觀自其與劉勝玄、賴傳達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分別提供毒品及行動電話以供販毒,收取販毒所得後上網記帳等過程),並參以卷附之YAHOO!記事本列印資料數紙,可見被告乙○○為販賣毒品之主導者,且販賣毒品規模甚大,危害社會甚為深遠,要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壓低施用毒品成本所為零星販賣毒品犯行,顯有不同,且其犯後自始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不容輕縱;
暨其等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與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對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劉勝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部分),及其與共同被告賴傳達共同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販毒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①扣案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背面),且係被告乙○○用以與劉勝玄及共同被告賴傳達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②另案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另案被告劉勝玄所有,且係其用以與被告乙○○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附表一販賣毒品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
③扣案之白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賴傳達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用以與被告乙○○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附表二販賣毒品事宜,業據共同被告賴傳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
④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交付予被告賴傳達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乙○○既得處置交付共同被告賴傳達供販毒使用,當為其所有),亦據共同被告賴傳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押,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爰僅宣告沒收即可,無須另宣告連帶沒收之必要;
⑤被告乙○○所有交付予另案被告劉勝玄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乙○○既得處置交付劉勝玄供販毒使用,當為其所有),及劉勝玄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乙○○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使用之另1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為附表一所示各該與劉勝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另案被告劉勝玄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就扣案毒品部分說明:①查扣案之「搖頭丸」藥錠共19顆,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足認該批藥錠均為第二級毒品(其中1顆嗣已因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2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0頁),而裝有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因MDMA所留之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與賴傳達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查扣案驗餘之愷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約7.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10瓶(驗餘淨重108.5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3公克),均為被告乙○○與賴傳達用以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該等第三級毒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上開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乙○○與賴傳達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12),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13)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⑷扣案夾鏈袋共11個,係共同被告賴傳達購買、用以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搖頭丸所用之物(神仙水有其罐裝,應無需以夾鏈袋再行包裝),此據共同被告賴傳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⑸至扣案被告乙○○所有電腦主機1台僅供被告乙○○記載其與劉勝玄、被告賴傳達會帳資料,與其餘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個、鐵盒1個、筆記本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案被告劉勝玄雖為警搜索扣得愷他命6包及現金9,400元,惟該6包愷他命係劉勝玄於自行販賣愷他命予黃棕閔、沈佳勳後所剩餘(詳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自被告乙○○處所得,另現金9,400元中僅6,000元為其自行販賣愷他命予黃棕閔、沈佳勳之所得,其餘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中1次未遂),其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另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扣案之愷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約7.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並說明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項下沒收之旨,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主文中關於扣案之愷他命7包應沒收之諭知,其中刮號內註記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明顯係「壹點肆柒」公克之誤,然原審判決主文業已載明扣案之愷他命共7包應沒收之旨,並記載驗餘淨重無誤,是上開錯誤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乙○○與劉勝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號 │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同起│象 │交易地點 │ │ │ │
│訴書附│ ├──────┤ │ │ │
│表二順│ │毒品種類、數│ │ │ │
│序) │ │量;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1 │張三銘│102 年1 月13│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2時5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12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中正路臺│電話,與張三銘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灣苗栗地方法│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院前全家便利│77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商店。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第三級毒品愷│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張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他命1 包(約│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77、80、81頁)。│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1 公克),交│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易價格為1,00│付予張三銘,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0 元。 │受張三銘給付之價│ 【102.01.13 22:37:13】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102.01.13 22:42:59】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46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82至83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 │賴文晴│102 年1 月12│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5時1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公│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13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館鄉鶴岡口萊│電話,與賴文晴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爾富超商前。│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52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他命1 包(約│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1 公克),交│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賴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易價格為1,00│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87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0 元。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 │付予賴文晴,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賴文晴給付之價│ 【102.01.12 14:59:29】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47頁)。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92至93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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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文晴│102 年1 月22│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1時1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14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賴文晴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光夜市旁之籃│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球場。 │52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賴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1 公克),交│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88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易價格為1,0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賴文晴,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賴文晴給付之價│ 【102.01.22 21:04:19】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47頁)。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92至93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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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文晴│102 年1 月24│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0時5 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15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賴文晴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光夜市旁之SP│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ORT PUB 店前│52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第三級毒品愷│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賴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他命1 包(約│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89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1 公克),交│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易價格為1,00│付予賴文晴,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0 元。 │受賴文晴給付之價│ 【102.01.24 19:50:03】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102.01.24 19:54:46】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47、48頁)。│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92至93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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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世彥│102 年1 月22│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起訴書誤│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 │載為「20」日│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17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凌晨0 時37│電話,與劉世彥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分許,於苗栗│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縣苗栗市英才│39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路觀光夜市旁│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之SPORT PUB │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店前。 │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劉世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98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第三級毒品愷│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他命1 包(約│付予劉世彥,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0.5 公克),│受劉世彥給付之價│ 【102.01.22 00:13:27】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交易價格為50│金後,而完成交易│ 【102.01.22 00:16:53】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 元。 │。 │ 【102.01.22 00:37:46】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49頁)。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05 至106 頁│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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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世彥│102 年1 月24│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 時1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㈣第18頁)、於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至131 │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劉世彥持│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光夜市旁停車│用之門號00000000│ 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場。 │53號行動電話,聯│ 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112 頁)。 │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102.01.24 01:01:29】 │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地,將左列所示份│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52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5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劉世彥,並收│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05 至106 頁│○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劉世彥給付之價│ )。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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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世彥│102 年1 月25│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7 時57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㈣第19頁)、於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至131 │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日新街金│電話,與劉世彥持│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玉滿堂遊藝場│用之門號00000000│ 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樓下之A1網咖│53號行動電話,聯│ 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112 頁)。 │門號○○○○○○○○○○│
│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愷他命事宜,嗣由│ 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第三級毒品愷│劉勝玄於左列時、│ 【102.01.25 07:28:45】 │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他命1 包(約│地,將左列所示份│ 【102.01.25 07:52:57】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0.5 公克),│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52頁)。 │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交易價格為50│付予劉世彥,並收│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0 元。 │受劉世彥給付之價│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05 至106 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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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少年邱│102 年1 月12│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元(│日21時1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84年生│,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20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姓名│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少年邱○│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年籍詳│光夜市旁全家│元持用之門號0985│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卷) │便利超商前。│203451號行動電話│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聯絡交易第三級│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愷他命事宜,│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嗣由劉勝玄於左列│ ⑵證人邱○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時、地,將左列所│ 第3951號卷㈣第158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50│示份量之愷他命當│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場交付予少年邱○│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元,並收受少年邱│ 【102.01.12 20:58:55】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元給付之價金後│ 【102.01.12 21:02:41】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而完成交易。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4 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7 至168 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9 │少年邱│102 年1 月16│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元(│日2 時許,於│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84年生│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21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姓名│英才路觀光夜│電話,與少年邱○│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年籍詳│市旁全家便利│元持用之門號0985│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卷) │商店前。 │203451號行動電話│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聯絡交易第三級│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愷他命事宜,│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嗣由劉勝玄於左列│ ⑵證人邱○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時、地,將左列所│ 第3951號卷㈣第157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50│示份量之愷他命當│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場交付予少年邱○│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元,並收受少年邱│ 【102.01.16 01:51:29】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元給付之價金後│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4 頁)。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而完成交易。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7 至168 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10 │少年邱│102 年1 月16│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元(│日21時1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84年生│,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22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姓名│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少年邱○│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年籍詳│光夜市旁全家│元持用之門號0985│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卷) │便利商店前。│203451號行動電話│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聯絡交易第三級│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愷他命事宜,│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嗣由劉勝玄於左列│ ⑵證人邱○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時、地,將左列所│ 第3951號卷㈣第159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50│示份量之愷他命當│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場交付予少年邱○│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元,並收受少年邱│ 【102.01.16 21:07:27】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元給付之價金後│ 【102.01.16 21:13:54】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而完成交易。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4 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7 至168 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11 │少年邱│102 年1 月21│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元(│日20時3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84年生│,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23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姓名│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少年邱○│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年籍詳│光夜市旁全家│元持用之門號0926│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卷) │便利商店前。│044866號行動電話│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聯絡交易第三級│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愷他命事宜,│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嗣由劉勝玄於左列│ ⑵證人邱○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時、地,將左列所│ 第3951號卷㈣第162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40│示份量之愷他命當│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場交付予少年邱○│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元,並收受少年邱│ 【102.01.21 20:17:22】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元給付之價金後│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6 頁)。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而完成交易。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67 至168 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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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江兆民│102 年1 月15│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2時3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24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中正路臺│電話,與江兆民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灣苗栗地方法│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院前全家便利│33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商店。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第三級毒品愷│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江兆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第│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他命1 包(約│地,將左列所示份│ 3951號卷㈣第111 、112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0.8 公克),│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交易價格為50│付予江兆民,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0 元。 │受江兆民給付之價│ 【102.01.15 22:26:52】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55頁)。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19 至120 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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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江兆民│102 年1 月16│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8時1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26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中正路三│電話,與江兆民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角公園旁。 │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33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他命1 包(約│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0.8 公克),│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江兆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交易價格為50│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112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0 元。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 │付予江兆民,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江兆民給付之價│ 【102.01.16 11:55:17】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102.01.16 11:57:24】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2.01.16 17:21:41】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102.01.16 17:49:17】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102.01.16 18:02:12】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55、56頁)。│伍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19 至120 頁│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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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志斌│102 年1 月17│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4時2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㈣第27頁)、於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至131 │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日新街金│電話,與張志斌持│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玉滿堂遊藝場│用之門號00000000│ 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 │99號行動電話,聯│ 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112 頁)。 │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102.01.17 13:44:46】 │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地,將左列所示份│ 【102.01.17 13:52:00】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3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102.01.17 13:56:12】 │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張志斌,並收│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57、58頁)。│○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34 至135 頁│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參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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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志斌│102 年1 月21│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9時1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28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中正路協│電話,與張志斌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和醫院對面萊│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爾富便利商店│99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前。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第三級毒品愷│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張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他命1 包(約│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123 、132 頁)。│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0.5 公克),│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交易價格為30│付予張志斌,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0 元。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102.01.21 19:04:54】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58、59頁)。│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34 至135 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參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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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志斌│102 年1 月24│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9時2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30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日新街金│電話,與張志斌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玉滿堂遊藝場│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前。 │99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張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123 、132 頁)。│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3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張志斌,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102.01.24 19:03:17】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102.01.24 19:07:21】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2.01.24 19:17:52】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0頁)。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34 至135 頁│參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連帶抵償之。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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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志斌│102 年2 月1 │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1時,於苗│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㈣第31頁)、於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栗縣苗栗市英│0000000000號行動│ 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至131 │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才路SPORT PU│電話,與張志斌持│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B 店前停車場│用之門號00000000│ 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 │99號行動電話,聯│ 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112 頁)。 │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102.02.01 20:28:55】 │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0.5 公克),│地,將左列所示份│ 【102.02.01 20:52:41】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交易價格為3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1、62頁)。│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張志斌,並收│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34 至135 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參佰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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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志斌│102 年2 月7 │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9時4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㈣第32頁)、於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至131 │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日新街金│電話,與張志斌持│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玉滿堂遊藝場│用之門號00000000│ 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前。 │99號行動電話,聯│ 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112 頁)。 │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102.02.07 19:35:23】 │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1 公克),交│地,將左列所示份│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3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易價格為1,0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張志斌,並收│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134 至135 頁│○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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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立騰│102 年1 月12│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3時4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33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日新街金│電話,與李立騰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玉滿堂遊藝場│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前。 │51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李立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1 公克),交│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851號卷㈣第142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易價格為1,0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李立騰,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李立騰給付之價│ 【102.01.12 13:31:05】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4頁)。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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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立騰│102 年1 月12│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0時2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34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英才路籃│電話,與李立騰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球場前。 │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51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 頁 )、│門號○○○○○○○○○○│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他命1 包(約│愷他命事宜,嗣由│ 至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1 公克),交│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李立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易價格為1,00│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851號卷㈣第143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0 元。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 │付予李立騰,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李立騰給付之價│ 【102.01.12 19:07:55】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102.01.12 19:54:30】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2.01.12 20:11:05】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4頁)。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1 │李冠步│102 年1 月19│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1時4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35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李冠步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光夜市旁全家│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便利商店前。│32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李冠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1 公克),交│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148 頁)。 │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易價格為1,0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李冠步,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李冠步給付之價│ 【102.01.19 21:31:25】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5頁)。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2 │李冠步│102 年1 月20│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3時4 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36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英才路觀│電話,與李冠步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光夜市旁全家│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便利商店前。│32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起訴意旨漏│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載「下午」1 │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時4 分,即13│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李冠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時4 分,爰予│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148 、149 頁)。│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更正)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付予李冠步,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第三級毒品愷│受李冠步給付之價│ 【102.01.20 12:30:51】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他命1 包(約│金後,而完成交易│ 【102.01.20 12:34:44】 │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 公克),交│。 │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5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易價格為1,00│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0 元。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3 │李冠步│102 年2 月13│劉勝玄以乙○○交│⒈證人證述: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1時35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⑴證人劉勝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51號卷㈣第37頁)、於偵查中│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栗市玉清路全│電話,與李冠步持│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 │ │家便利商店前│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31 、136 、150 頁背面至151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及│
│ │ │。 │32號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同上偵卷㈣第38頁)、於│門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98至│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112 頁)。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他命1 包(約│劉勝玄於左列時、│ ⑵證人李冠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支(含門號○九七六五二八│
│ │ │1 公克),交│地,將左列所示份│ 第3951號卷㈣第148 至150 頁)。│四四七號SIM 卡壹張)及未│
│ │ │易價格為1,00│量之愷他命當場交│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扣案插用門號○九八九九二│
│ │ │0 元。 │付予李冠步,並收│ 訊監察譯文 │○五三六號SIM 卡之不詳廠│
│ │ │ │受李冠步給付之價│ 【102.02.13 21:28:13】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應與劉│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字第3951號卷㈣第65、66頁)。│勝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勝玄│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應與劉勝玄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與劉勝玄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
│被告乙○○與賴傳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
│硝甲西泮成分合成液(神仙水) │
├───┬───┬──────┬────────┬─────────────────┬────────────┤
│編號 │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按起│象 │交易地點 │ │ │ │
│訴書附│ ├──────┤ │ │ │
│表一時│ │毒品種類、數│ │ │ │
│間順序│ │量;交易金額│ │ │ │
│編號)│ │(新臺幣) │ │ │ │
├───┼───┼──────┼────────┼─────────────────┼────────────┤
│1 │丙○○│102 年6 月中│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自│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旬,於苗栗縣│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白(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8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訴書附│ │苗栗市星光大│0000000000號行動│ 29頁)、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39│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道KTV 附近。│電話,與丙○○持│ 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準│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5 │ ├──────┤用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第二級毒品搖│號之行動電話,聯│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2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 ) │ │頭丸2 顆,交│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175 頁)。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易價格為1,00│搖頭丸事宜,嗣由│⒉證人證述: │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0 元。 │賴傳達於左列時、│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伊以│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 │地,將左列所示份│ 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 │量之搖頭丸當場交│ 與賴傳達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付予丙○○,並收│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在10│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丙○○給付之價│ 2 年6 月中旬,在星光大道KTV附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近、買2 顆搖頭丸,每顆500 元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
│ │ │ │。 │ 語(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2 頁背面│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至第3 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
│ │ │ │ │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8頁背│ │
│ │ │ │ │ 面至35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 │
│ │ │ │ │ ,同上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第49、114 、115 、118 頁背│ │
│ │ │ │ │ 面至120 、129 、166 、172 、17│ │
│ │ │ │ │ 5 頁)。 │ │
│ │ │ │ │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丙○○│ │
│ │ │ │ │ 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 │
│ │ │ │ │ 應(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2 頁)。│ │
├───┼───┼──────┼────────┼─────────────────┼────────────┤
│2 │丙○○│102 年6 月中│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自│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旬,於苗栗縣│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白(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8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
│訴書附│ │苗栗市中山路│0000000000號行動│ 29頁)、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39│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拾捌│
│表一、│ │路旁。 │電話,與丙○○持│ 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準│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
│編號5 │ ├──────┤用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計伍點零壹公克,空包裝袋│
│、事實│ │第二級毒品搖│號之行動電話,聯│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2 │總重計零點肆貳公克),均│
│2 ) │ │頭丸1 顆,交│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175 頁)。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三│
│ │ │易價格為500 │搖頭丸事宜,嗣由│⒉證人證述: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元。(起訴意│賴傳達於左列時、│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伊以│號○○○○○○○○○○號│
│ │ │旨認交易內容│地,將左列所示份│ 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黑色三星廠│
│ │ │為搖頭丸2顆 │量之搖頭丸當場交│ 與賴傳達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應予更正)│付予丙○○,並收│ 動電話,聯絡交易搖頭丸,時間在│九八三八九八三六○號SIM │
│ │ │ │受丙○○給付之價│ 六月中旬,在苗栗火車站中山路附│卡壹張)、白色TAIWANMOBI│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近買1 顆500 元的搖頭丸等語(偵│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字第3951號卷㈡第2 頁背面至第3 │號○○○○○○○○○○號│
│ │ │ │ │ 頁)。 │SIM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共│
│ │ │ │ │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11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8頁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面至35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佰元,應與賴傳達連帶沒收│
│ │ │ │ │ ,同上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院卷第49、114 、115 、118 頁背│,應以其與賴傳達之財產連│
│ │ │ │ │ 面至120 、129 、166 、172 、17│帶抵償之。 │
│ │ │ │ │ 5 頁)。 │ │
│ │ │ │ │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丙○○│ │
│ │ │ │ │ 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 │
│ │ │ │ │ 應(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2 頁)。│ │
├───┼───┼──────┼────────┼─────────────────┼────────────┤
│3 │謝秉宏│102 年6 月22│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21時53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栗市霸網網咖│電話,與謝秉宏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 │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1 │ │。 │用之門號00000000│ 171 頁)。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36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謝秉宏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他命1 包,交│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7 頁背│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易價格為1,00│賴傳達於左列時、│ 面)、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39│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 │ │0 元。 │地,將左列所示份│ 51號卷㈡第21頁背面)。 │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五│
│ │ │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及│
│ │ │ │付予謝秉宏,並收│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謝秉宏給付之價│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傳│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0 、129 、166 、171 頁)。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傳│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06.22 20:00:02】 │ │
│ │ │ │ │ 【102.06.22 20:18:58】 │ │
│ │ │ │ │ 【102.06.22 21:53:02】 │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9 、10頁)。│ │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謝秉宏│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
│4 │謝秉宏│102 年6 月23│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10時53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栗市為公路兄│電話,與謝秉宏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1 │ │弟水果行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 │36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2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謝秉宏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7 頁背│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他命1 包,交│賴傳達於左列時、│ 面至第8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易價格為500 │地,將左列所示份│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21頁背面至22│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元。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頁)。 │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付予謝秉宏,並收│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謝秉宏給付之價│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賴│
│ │ │ │。 │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
│ │ │ │ │ 0 、129 、166 、171 頁)。 │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06.23 10:16:31】 │ │
│ │ │ │ │ 【102.06.23 10:39:38】 │ │
│ │ │ │ │ 【102.06.23 10:50:05】 │ │
│ │ │ │ │ 【102.06.23 10:53:23】 │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0、11頁)。│ │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謝秉宏│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 │ │ │ │ │ │
├───┼───┼──────┼────────┼─────────────────┼────────────┤
│5 │謝秉宏│102 年6 月30│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14時許,於│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訴書附│ │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為公路8 路檳│電話,與謝秉宏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1 │ │榔攤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36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3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謝秉宏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他命1 包,交│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伊都是以其持有門號098157│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易價格為1,00│賴傳達於左列時、│ 9636號行動電話,與賴傳達持有門│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0 元。 │地,將左列所示份│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品交易事宜(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付予謝秉宏,並收│ 7 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謝秉宏給付之價│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21頁背面至22│。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
│ │ │ │。 │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
│ │ │ │ │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 │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 │
│ │ │ │ │ 0 、129 、166 、171 頁)。 │ │
│ │ │ │ │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謝秉宏│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 │ │ │ │ │ │
├───┼───┼──────┼────────┼─────────────────┼────────────┤
│6 │張志斌│102 年6 月21│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22時16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栗市玉清宮附│電話,與張志斌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2 │ │近全家便利商│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店。 │99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張志斌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6頁)│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他命1 包,交│賴傳達於左列時、│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 │ │易價格為500 │地,將左列所示份│ 卷㈡第22頁)。 │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五│
│ │ │元。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及│
│ │ │ │付予張志斌,並收│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賴傳│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0 、129 、166 、171 頁)。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傳│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06.21 22:16:51】 │ │
│ │ │ │ │ 【102.06.21 22:26:31】 │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8頁)。 │ │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
│7 │張志斌│102 年6 月23│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18時1 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訴書附│ │,在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栗市龜山橋附│電話,與張志斌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2 │ │近。 │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99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2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張志斌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他命1 包,交│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6頁)│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易價格為400 │賴傳達於左列時、│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元。 │地,將左列所示份│ 卷㈡第22頁背面)。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付予張志斌,並收│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賴│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0 、129 、166 、171 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06.23 17:44:11】 │ │
│ │ │ │ │ 【102.06.23 18:01:45】 │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8頁背面)。│ │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
│8 │張志斌│102 年6 月24│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22時2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訴書附│ │,於苗栗縣公│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館鄉冠台工程│電話,與張志斌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2 │ │實驗室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背面)。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99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3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張志斌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他命1 包,交│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6頁背│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易價格為500 │賴傳達於左列時、│ 面)、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39│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元。 │地,將左列所示份│ 51號卷㈡第22頁背面)。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付予張志斌,並收│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賴│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0 、129 、166 、171 頁背面)。│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06.24 12:15:55】 │ │
│ │ │ │ │ 【102.06.24 13:42:17】 │ │
│ │ │ │ │ 【102.06.24 21:46:08】 │ │
│ │ │ │ │ 【102.06.24 22:06:02】 │ │
│ │ │ │ │ 【102.06.24 22:20:57】 │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8頁背面至19│ │
│ │ │ │ │ 頁)。 │ │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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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志斌│102 (起訴意│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旨誤載為「10│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訴書附│ │」,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之)年6 月29│電話,與張志斌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2 │ │日晚間,於苗│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背面)。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栗縣苗栗市玉│99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4 ) │ │清宮附近全家│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張志斌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便利商店。 │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賴傳達於左列時、│ 號行動電話,與賴傳達持用門號09│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第三級毒品愷│地,將左列所示份│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他命1 包,交│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品愷他命事宜等語(偵原審3951號│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易價格為400 │付予張志斌,並收│ 卷㈡第15頁背面)、於偵訊中之證│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元。 │受張志斌給付之價│ 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22頁背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賴│
│ │ │ │。 │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
│ │ │ │ │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 │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 │
│ │ │ │ │ 0 、129 、166 、171 頁背面)。│ │
│ │ │ │ │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志斌│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3 頁)。 │ │
├───┼───┼──────┼────────┼─────────────────┼────────────┤
│10 │湯雙任│102 年6 月25│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0 時57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
│訴書附│ │,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栗市玉清宮附│電話,與湯雙任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3 │ │近全家便利商│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背面)。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店。 │16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湯雙任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頁背│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他命1 包,交│賴傳達於左列時、│ 面至1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易價格為1,30│地,將左列所示份│ 字第3951號卷㈡第22頁背面)。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0 元。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付予湯雙任,並收│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湯雙任給付之價│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應│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與賴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0 、129 、166 、171 頁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與賴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06.25 00:50:17】 │ │
│ │ │ │ │ 【102.06.25 00:57:22】 │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4頁) │ │
│ │ │ │ │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湯雙任│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2 頁)。 │ │
├───┼───┼──────┼────────┼─────────────────┼────────────┤
│11 │湯雙任│102 年7 月1 │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 │日3 時許,於│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3951號卷㈡第28頁及背面)、於原審│,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
│訴書附│ │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00號行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9頁)│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表一、│ │玉清宮附近鄰│電話,與湯雙任持│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壹支(含門號○九二二三八│
│編號3 │ │家生鮮超市。│用之門號00000000│ 1 頁背面)。 │五五八八號SIM 卡壹張)、│
│、事實│ ├──────┤16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證述: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2 ) │ │第三級毒品愷│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⑴證人湯雙任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含門號○九八三八九八三│
│ │ │他命1 包,交│愷他命事宜,嗣由│ 證述: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六○號SIM 卡壹張)、白色│
│ │ │易價格為1,30│賴傳達於左列時、│ 號行動電話,與賴傳達持用門號09│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 │ │0 元。 │地,將左列所示份│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九│
│ │ │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命毒品事宜,1,300 元可購買3 公│五八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付予湯雙任,並收│ 克餘之愷他命等語(偵字第3951號│及空夾鏈袋共11只,均沒收│
│ │ │ │受湯雙任給付之價│ 卷㈡第12頁背面至13頁)、於偵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中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22│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應│
│ │ │ │。 │ 頁背面)。 │與賴傳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與賴傳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 │
│ │ │ │ │ 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 │
│ │ │ │ │ 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12│ │
│ │ │ │ │ 0 、129 、166 、171 頁背面)。│ │
│ │ │ │ │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湯雙任│ │
│ │ │ │ │ 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2 頁)。 │ │
├───┼───┼──────┼────────┼─────────────────┼────────────┤
│12 │洪國偉│102 年7 月1 │賴傳達以乙○○交│⒈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自│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謝孟│日10時40分許│付予其使用之門號│ 白:該次交易2 小包之愷他命等語(│,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訴書附│宏(起│,於苗栗縣苗│0000000000號行動│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8頁背面)、於│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柒│
│表一、│訴書誤│栗市玉清宮附│電話,與洪國偉持│ 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
│編號4 │載為「│近全家便利商│用之門號00000000│ 28頁及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點貳貳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 │謝孟偉│店。 │31號行動電話,聯│ 自白(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壹點肆柒公克)、白色三星│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第三級毒品愷│愷他命事宜,嗣於│⒉證人證述: │○○○○○○○○○○號SI│
│ │ │他命2 包(約│左列時間,洪國偉│ ⑴證人洪國偉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M 卡壹張)、黑色三星廠牌│
│ │ │3 公克),交│駕駛車牌號碼000-│ 證述: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易價格為800 │9527號、白色馬自│ 號行動電話,與賴傳達持用門號 │八三八九八三六○號SIM 卡│
│ │ │元。 │達廠牌汽車搭載謝│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壹張)、白色TAIWANMOBILE│
│ │ │ │孟宏至左列地點與│ 駛左列汽車,於左列時、地,與賴│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賴傳達會合,賴傳│ 傳達交易愷他命毒品2 包,每小包│○○○○○○○○○○號SI│
│ │ │ │達則將左列所示份│ 1.5 公克,夾鏈袋重量0.2 公克,│M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共11│
│ │ │ │量之愷他命當場交│ 總重量1.7 公克;該次交易伊出資│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付予洪國偉,並收│ 500 元等語(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受洪國偉給付之價│ 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於偵訊中│元,應與賴傳達連帶沒收,│
│ │ │ │金後,而完成交易│ 之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2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背面)。 │應以其與賴傳達之財產連帶│
│ │ │ │ │ ⑵證人謝孟宏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抵償之。 │
│ │ │ │ │ 證述:洪國偉於當日打電話與賴傳│ │
│ │ │ │ │ 達聯絡後,駕車搭載伊至左列地點│ │
│ │ │ │ │ 與賴傳達交易毒品;該次交易伊出│ │
│ │ │ │ │ 資300 元等語(偵字第3951號卷㈠│ │
│ │ │ │ │ 第92頁背面至93頁)、於偵訊中之│ │
│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2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⑶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8頁背│ │
│ │ │ │ │ 面至35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 │
│ │ │ │ │ ,同上偵卷㈡第28至29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第49、114 、115 、118 頁背│ │
│ │ │ │ │ 面至120 、129 、166 、171 頁背│ │
│ │ │ │ │ 面)。 │ │
│ │ │ │ │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洪國偉│ │
│ │ │ │ │ 、謝孟宏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 │
│ │ │ │ │ 性反應(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10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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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乙○○與賴傳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含│⒈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中之│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起│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 自白:伊為乙○○販售神仙水1 瓶70│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訴書犯│甲西泮成分合成液(俗稱神仙水,下稱神仙│ 0 元等語,神仙水是乙○○給伊的(│。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
│罪事實│水)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不詳姓名者購│ 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8頁,卷㈡第│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
│一) │買神仙水後,於102 年6 月23日14時40分許│ 2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共拾瓶│
│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之│(含空瓶,驗餘淨重壹零捌│
│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自白(原審卷第121 至125 頁背面、│點伍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 │丙○○拿取10瓶神仙水交付賴傳達,而供賴│ 129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172 頁)│壹貳參公克)、白色三星廠│
│ │傳達販賣以營利,丙○○則於同日17時59分│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許,將10瓶神仙水交付賴傳達,賴傳達將前│⒉證人證述: │九二二三八五五八八號SIM │
│ │開神仙水置放於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4 段60│ ⑴證人丙○○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之│卡壹張)、白色TAIWANMOBI│
│ │號1 樓之暫居處而伺機售出神仙水,惟賴傳│ 證述:102 年6 月23日14時40分伊│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達於102 年7 月1 日經警扣得前開神仙水10│ 與乙○○之通聯譯文中所稱洋酒就│號○○○○○○○○○○號│
│ │瓶(驗餘淨重108.5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 是神仙水,當時是乙○○跟賴傳達│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123 公克)而未能賣出。 │ 一起拿來放在伊一樓樓梯間,該通│ │
│ │ │ 譯文伊只是幫乙○○看還有多少數│ │
│ │ │ 量;102 年6 月23日17時59分伊與│ │
│ │ │ 賴傳達之通聯譯文中,伊提及彭日│ │
│ │ │ 宏要伊轉交10瓶神仙水給賴傳達,│ │
│ │ │ 最後伊也有拿給賴傳達等語(偵字│ │
│ │ │ 第3951號卷㈠第84頁背面至85頁)│ │
│ │ │ 、於偵訊中之證述:乙○○曾經寄│ │
│ │ │ 放東西在伊這邊,因為賴傳達偶爾│ │
│ │ │ 會到伊那邊住,乙○○要伊看一下│ │
│ │ │ 數量,並將剩下的神仙水交給賴傳│ │
│ │ │ 達,伊就照辦等語(偵字第3951號│ │
│ │ │ 卷㈡第3 頁)。 │ │
│ │ │ ⑵證人賴傳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證述(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至35│ │
│ │ │ 頁背面、37至43、45至47頁,同上│ │
│ │ │ 偵卷㈡第29頁背面至30頁,原審卷│ │
│ │ │ 第49、114 、115 、118 頁背面至│ │
│ │ │ 120 至125 頁背面、129 至130 頁│ │
│ │ │ 背面、166 、172 頁)。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乙○○與丙○○之對話│ │
│ │ │ )【102 年6 月23日14時40分41秒】│ │
│ │ │彭:耗子起床了沒有? │ │
│ │ │溫:耗子在樓下 │ │
│ │ │彭:他起床了沒有? │ │
│ │ │溫:我沒有去看他是不是起床了 │ │
│ │ │彭: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不知道我│ │
│ │ │ 這樣講,你是否聽得懂?因為我人│ │
│ │ │ 現在在外面,你知道嗎? │ │
│ │ │溫:嗯 │ │
│ │ │彭:沒有辦法回去,沒有辦法回去 │ │
│ │ │溫:嗯 │ │
│ │ │彭:我那個店不是收起來了 │ │
│ │ │溫:嗯 │ │
│ │ │彭:我的PUB不是收起來了? │ │
│ │ │溫:嗯 │ │
│ │ │彭:不是還有庫存那24瓶洋酒,還剩下│ │
│ │ │ 多少瓶? │ │
│ │ │溫:24瓶洋酒,那個喔 │ │
│ │ │彭:嗯 │ │
│ │ │溫:那個我要看一下喔,你拿多少杯?│ │
│ │ │彭:10瓶就好,拿給他就好 │ │
│ │ │溫:好啊,好啊 │ │
│ │ │彭:這樣應該夠了 │ │
│ │ │溫:好,應該夠了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4頁)。 │ │
│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乙○○與賴傳達之對話│ │
│ │ │ )【102 年6 月23日17時4 分20秒】│ │
│ │ │賴:老闆 │ │
│ │ │… │ │
│ │ │賴:下午3 點,3 點多,我掛了,睡著│ │
│ │ │ 啊,沒有接到你電話 │ │
│ │ │… │ │
│ │ │彭:沒有關係啊 │ │
│ │ │賴:你不是找我嗎 │ │
│ │ │彭:沒有啊,安安有去叫你嗎? │ │
│ │ │… │ │
│ │ │(見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4、45頁) │ │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賴傳達與丙○○之對話)【102年6月│ │
│ │ │ 23日17時59分20秒】 │ │
│ │ │溫:你機車放在那邊,你沒有在那邊喔│ │
│ │ │賴:誰 │ │
│ │ │溫:你,你沒有在樓下睡覺喔 │ │
│ │ │… │ │
│ │ │賴:我剛剛在網咖睡著了 │ │
│ │ │溫:那你沒有騎機車過去? │ │
│ │ │賴:我自己有騎車啊 │ │
│ │ │溫:好,我要拿東西給你 │ │
│ │ │賴:拿什麼?喔,我知道 │ │
│ │ │溫:我載客人,一下子就回去了 │ │
│ │ │賴: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5頁)。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部分):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起訴被告乙○○與劉勝玄共同販賣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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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 │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
├──────┼──────┼──────────────┼────────┤
│黃棕閔、沈佳│102 年6 月22│苗栗市監理站全家超商前 │愷他命1包, 賣 │
│勳( 合資) │日0 時40分許│ │1500元 │
│ ├──────┼──────────────┼────────┤
│ │102年6月22日│同上 │愷他命1包, 賣 │
│ │20時10分許 │ │1500元 │
│ ├──────┼──────────────┼────────┤
│ │102年6月26日│同上 │愷他命1包, 賣 │
│ │0時36分 │ │1500元 │
│ ├──────┼──────────────┼────────┤
│ │102年6月26日│苗栗市閣樓KTV旁王子PUB前停車│愷他命1包, 賣 │
│ │23時20分許 │場 │15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證述 │被告乙○○之辯詞│
│ │ ├─────────────┤ │
│ │ │YAHOO!奇摩記事本記帳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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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勝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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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 月20日20時50分45秒】 │證人劉勝玄於偵訊中證稱:10│(檢調未就此部分│
│ │劉:喂老闆。 │2 年1 月20日20時50分45秒之│詢問) │
│ │彭:你打給我? │譯文中所稱「ll」、「20」是│ │
│ │劉:沒有,我要跟你講一下啦,我│針對K 他命,K 他命有分2 種│ │
│ │ 在,我跟錦龍聯絡好了,我在│賣法,按照大小,1.02公克賣│ │
│ │ 等他。 │500 元,代號是「20」;2.6 │ │
│ │彭:好啦,11,20啦。 │公克賣1,500 元,代號是「ll│ │
│ │劉:好,我了解。 │」;伊與乙○○不定時的結帳│ │
│ │ │,前次結完帳到同日21時27分│ │
│ │【102年1 月20日21時27分9 秒】 │9 秒之通話,伊身上的販賣現│ │
│ │劉:喂老闆。 │金還有2,900 元;後來伊又賣│ │
│ │彭:在那裡? │出400 元,所以於同日23時19│ │
│ │劉:家裡啊,我在等他。 │分54秒之通話回報給乙○○現│ │
│ │彭:哦,我現在替你帳結好了哦。│金是3,300 元,乙○○向伊表│ │
│ │劉:哦,好。 │示增加的400 元要記到下一筆│ │
│ │彭:那現金有多少? │,因為他前面已結完帳等語(│ │
│ │劉:這邊有2 千9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50 頁背│ │
│ │彭:2 千9 ? │面至151 頁)。 │ │
│ │劉:嗯。 │ │ │
│ │彭:哦,好,好。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頁)。│明細內確顯示有11與20等數字│ │
│ │ │,及102 年1 月19、20日之記│ │
│ │【102年1 月20日23時19分54秒】 │帳明細(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 │
│ │劉:喂,老闆。 │第54頁) │ │
│ │彭:還沒有好哦? │ │ │
│ │劉:我在這等他。 │ │ │
│ │… │ │ │
│ │彭:好,現金有增加嗎? │ │ │
│ │劉:等一下哦,3 千3 。 │ │ │
│ │彭:因為增加的話,要記到下一個│ │ │
│ │ 哦。 │ │ │
│ │劉:嗯,我知道、知道。 │ │ │
│ │彭:你等一下看就知道了啊。 │ │ │
│ │劉: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5 、126 │ │ │
│ │頁)。 │ │ │
├──┼───────────────┼─────────────┼────────┤
│ 2 │【102年1 月21日2 時33分55秒】 │證人劉勝玄於偵訊中證稱:10│(檢調未就此部分│
│ │劉:喂,老闆。 │2 年1 月21日2 時33分55秒之│詢問) │
│ │彭:在那裡? │譯文內容係乙○○叫他朋友拿│ │
│ │劉:在這裡。 │50公克K 他命給伊,但他朋友│ │
│ │彭:好了嗎? │只給伊40公克K 他命,伊回報│ │
│ │劉:老闆他只有給我40塊。 │給乙○○。平常是乙○○補充│ │
│ │彭:然後呢? │給伊貨源,那次因為他在外地│ │
│ │劉:然後我再看怎麼處理。 │,所以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給│ │
│ │彭:然後看再怎麼處理,聽不懂。│伊;同日2 時35分40秒之譯文│ │
│ │劉:他說剩的10塊,他明天再還我│內容係乙○○問伊身上還有多│ │
│ │ 。 │少毒品,伊回答他A8、C20, A│ │
│ │彭:他先拿去了,是不是? │是指K 他命賣1,500 元,C 是│ │
│ │劉:沒有啊,因為剛剛他朋友給他│指K 他命賣500 元的代號,8 │ │
│ │ 的時候不夠。 │、20分別指還有8 包、20包在│ │
│ │彭:哦,好。 │身上;同日15時40分30秒之譯│ │
│ │劉:先跟你講一下。 │文內容係乙○○叫伊去辦提款│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6 頁)。│卡,這樣他就不用給伊現金,│ │
│ │ │而可以用匯款把伊的所得給伊│ │
│ │【102年1 月21日2 時35分40秒】 │。當時伊身上有販賣所得 │ │
│ │劉:喂,老闆。 │1,200 元,但有扣除其他支出│ │
│ │彭:你先8 、20嘛。 │300 元。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伊│ │
│ │劉:嗯。 │本就有開戶,伊只是去補發提│ │
│ │彭:這樣聽得懂嗎? │款卡,後來伊把販賣所得全部│ │
│ │劉:我知道,知道。 │匯款到渣打銀行乙○○的帳戶│ │
│ │彭:剩下的3 ,明天就再那個就好│,他再匯款到伊臺灣銀行苗栗│ │
│ │ 了。 │分行帳號給伊;同日18時35分│ │
│ │劉:我知道、知道。 │56秒之譯文係伊與乙○○談論│ │
│ │彭:聽得懂嗎? │賣出多少毒品,並由乙○○記│ │
│ │劉:先20嘛。 │帳等語(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 │
│ │彭:8、20,A8,C20,你聽得懂嗎│151 頁)。 │ │
│ │ ? │ │ │
│ │劉:了解。 ├─────────────┤ │
│ │彭:誰在你旁邊? │102 年1 月21、22日之記帳明│ │
│ │劉:沒有,我在樓下。 │細(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55│ │
│ │彭:哦,現在有多少? │頁) │ │
│ │劉:現金? │ │ │
│ │彭:嗯。 │ │ │
│ │劉:就剛剛那個26啊。 │ │ │
│ │彭:嗯,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7頁)。 │ │ │
│ │ │ │ │
│ │【102 年1 月21日15時40分30秒】│ │ │
│ │彭:喂。 │ │ │
│ │劉:喂,老闆,弄好了啊。 │ │ │
│ │彭:提款卡也可以? │ │ │
│ │劉:提款卡也可以啊,馬上領啊。│ │ │
│ │彭:哦,馬上領啦。 │ │ │
│ │劉:對啦。 │ │ │
│ │彭:那你用FB(網路FACEBOOK)傳│ │ │
│ │ 那個,你的那個銀行帳號給我│ │ │
│ │ 。 │ │ │
│ │劉:要等我一下哦,我在外面哦。│ │ │
│ │彭:我知道啊,是臺灣銀行的嗎?│ │ │
│ │劉:對,對。 │ │ │
│ │彭:沒有關係,傳給我就好了。 │ │ │
│ │劉:好。 │ │ │
│ │彭:那現金現在有多少了? │ │ │
│ │劉:1 千2 。 │ │ │
│ │彭:好,那晚一點好了啊。 │ │ │
│ │劉:再有支出300 塊。 │ │ │
│ │彭:幹嘛? │ │ │
│ │劉:嗯,存摺100 嘛,然後提款卡│ │ │
│ │ l00 ,然後換印章100 。 │ │ │
│ │彭:好,沒有關係,那你本身戶頭│ │ │
│ │ 裡面有沒有錢? │ │ │
│ │劉:啊? │ │ │
│ │彭:本身戶頭裡面啊。 │ │ │
│ │劉:沒有,全部領光光。 │ │ │
│ │彭:1 毛錢都沒有? │ │ │
│ │劉:沒有,之前工作的錢,全部領│ │ │
│ │ 光光。 │ │ │
│ │彭:l 塊錢都沒有? │ │ │
│ │劉:對。 │ │ │
│ │彭:幾百塊都沒有? │ │ │
│ │劉:沒有。 │ │ │
│ │彭:好啦,我轉帳給你時候,我轉│ │ │
│ │ ,多轉幾百塊,因為你領的時│ │ │
│ │ 候要扣款嘛。 │ │ │
│ │劉:嗯。 │ │ │
│ │彭:好,那沒有關係,這樣我知道│ │ │
│ │ ,等一下你上FB傳給我。 │ │ │
│ │劉:好,我了解。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7 、128 │ │ │
│ │頁)。 │ │ │
│ │ │ │ │
│ │【102年1 月21日18時35分56秒】 │ │ │
│ │彭:喂。 │ │ │
│ │劉:喂,老闆,我在這邊啊。 │ │ │
│ │彭:他們在那邊嗎? │ │ │
│ │劉:有啊,有啊,那兩個是要現在│ │ │
│ │ 先記上去,還是怎麼? │ │ │
│ │彭:我會處理。 │ │ │
│ │劉:哦,好,我了解。 │ │ │
│ │彭:你這樣懂嘛。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9 頁)。│ │ │
├──┼───────────────┼─────────────┼────────┤
│ 3 │【102 年1 月22日4 時40分9 秒】│證人劉勝玄於偵訊中證稱:10│被告乙○○於苗栗│
│ │劉:喂,老闆。 │2 年1 月22日4 時40分9 秒、│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 │彭:現金有多少? │同日4 時41分46秒、同日19時│:102 年1 月22日│
│ │劉:現金? │46分11秒之譯文係乙○○問伊│19時46分11秒之譯│
│ │彭:嗯。 │賣出多少毒品的對話等語(偵│文部分,「五六」│
│ │劉:我算一下,老闆我等一下打給│字第3951號卷㈡第151 頁)。│伊忘記是什麼意思│
│ │ 你。 │ │,「400 」就是指│
│ │彭:嗯。 ├─────────────┤PUB 販賣酒類價格│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29 頁)。│102 年1 月21、22日之記帳明│,伊會請劉勝玄私│
│ │ │細(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55│底下記帳,防止現│
│ │【102 年1 月22日4 時41分46秒】│頁) │場人員搞鬼等語(│
│ │彭:喂。 │ │偵字第3951號卷㈠│
│ │劉:喂,老闆,7 千9 。 │ │第53頁背面)。 │
│ │彭:哦,你還沒有去記啦? │ │ │
│ │劉:我剛下班回到家,準備要上去│ │ │
│ │ 。 │ │ │
│ │彭:你等一下去記,上去的時候,│ │ │
│ │ 再CALL我一下。 │ │ │
│ │劉:嗯,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30 頁)。│ │ │
│ │ │ │ │
│ │【102年1 月22日19時46分11秒】 │ │ │
│ │彭:喂。 │ │ │
│ │… │ │ │
│ │彭:那現金多少? │ │ │
│ │劉:五六。 │ │ │
│ │彭:五六。 │ │ │
│ │劉:嗯。 │ │ │
│ │彭:那個有記了嗎? │ │ │
│ │劉:我剛剛都有,都記上去了。 │ │ │
│ │彭:都全部記上去了。 │ │ │
│ │劉:對。 │ │ │
│ │彭:沒有還沒有記的。 │ │ │
│ │劉:有一個400塊沒記。 │ │ │
│ │彭:好,我幫你,我幫你記上去,│ │ │
│ │ 然後你這個五六,你知道嗎?│ │ │
│ │劉:嗯。 │ │ │
│ │彭:之後的就是要記到下一個,我│ │ │
│ │ 現在在點。 │ │ │
│ │劉:好啊、好啊。 │ │ │
│ │彭:你這樣懂嗎? │ │ │
│ │劉:我懂、我懂。 │ │ │
│ │彭:那個400 的我記上去。 │ │ │
│ │劉:好、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30、131 │ │ │
│ │頁)。 │ │ │
├──┼───────────────┼─────────────┼────────┤
│ 4 │【102年2 月4 日15時5 分6 秒】 │證人劉勝玄於偵訊中證稱:10│(檢調未就此部分│
│ │劉:喂,老闆。 │2 年2 月4 日15時5 分6 秒之│詢問) │
│ │彭:你幾點睡的? │譯文係伊與乙○○談論分裝K │ │
│ │劉:7 點多。 │他命的數量,乙○○叫伊帶l0│ │
│ │彭:弄好了嗎? │包大包、33包小包的K 他命給│ │
│ │劉:弄好了啊。 │他,當時伊身上就有,乙○○│ │
│ │彭:弄10、33嘛。 │之前有給伊,伊分裝好之後帶│ │
│ │劉:嗯,對。 │給乙○○等語(偵字第3951號│ │
│ │彭:確定啦? │卷㈡第151 頁背面)。 │ │
│ │劉:確定。 │ │ │
│ │彭:好,那我現在先那個,你在那├─────────────┤ │
│ │ 裡? │明細內確顯示有A10+10與C33+│ │
│ │劉:在家裡。 │33等數字,及102 年2 月4 日│ │
│ │彭:嗯,好。 │之記帳明細(見偵字第3951號│ │
│ │(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136 頁)。│卷㈡第57頁背面) │ │
├──┴───────────────┴─────────────┴────────┤
│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傳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
├──┬───────────────┬─────────────┬────────┤
│ 5 │【102 年6 月21日13時6 分16秒】│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被告乙○○於苗栗│
│ │賴:喂。 │問中稱:102 年6 月21日13時│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 │彭:你在那裡? │6 分16秒之譯文係乙○○為交│:102 年6 月21日│
│ │賴:我在玉清宮啊。 │付毒品愷他命而打電話給伊,│13時6 分16秒之譯│
│ │彭:你說那個。 │並向伊收取當日毒品交易現金│文部分,伊與賴傳│
│ │賴:就是剛剛你來找我的啊。 │1 萬餘元;同日14時27分47秒│達提到「那個」,│
│ │彭:你出來阿,我快到了。 │之譯文係伊向乙○○反應客戶│伊忘記是在講什麼│
│ │賴:哦,好,好。 │要伊多給一些愷他命,否則會│;同日14時27分47│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37頁)。 │轉向狐狸(按即證人劉勝玄)│秒之譯文部分,伊│
│ │ │買;同日15時4 分18秒之譯文│不知道阿在是誰,│
│ │【102年6 月21日14時27分47秒】 │係乙○○打算教導伊如何因應│伊只是跟賴傳達閒│
│ │賴:老闆。 │狐狸和伊搶販售毒品的生意等│聊,伊也不知道對│
│ │彭:阿在為什麼找你不找他。 │語(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29、│方要跟賴傳達拿什│
│ │賴:阿在,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講│30頁)。 │麼東西,也不知道│
│ │ ,本來他叫我說給他一些錢啦│ │劉勝玄有什麼問題│
│ │ ,不然去找他,後面他跟我開├─────────────┤,伊只是附和賴傳│
│ │ 玩笑的,後面他們說,你們在│102 年6 月21日之記帳明細(│達隨便講一講的;│
│ │ 拼生意,他說狐狸,我說誰,│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99頁)│同日15時4 分18秒│
│ │ 你又不講名字,狐狸啊,我說│ │之譯文部分,伊係│
│ │ 是喔。 │ │要賴傳達不要隨便│
│ │彭:嗯。 │ │和別人吵架,伊也│
│ │賴:然後我說,現在他跟誰,我怎│ │不知道誰要展現自│
│ │ 麼會知道? │ │己的實力等語(偵│
│ │彭:跟,他們那些人說,不能去找│ │字第3951號卷㈠第│
│ │ 他。 │ │55頁及背面)。 │
│ │賴:跟我拿,這邊的哦。 │ │ │
│ │彭:對,不能去找他,就說他有問│ │ │
│ │ 題。 │ │ │
│ │賴:好。 │ │ │
│ │彭:就說我講的。 │ │ │
│ │賴: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37、38頁)│ │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21日15時4 分18秒】│ │ │
│ │賴:喂,老闆。 │ │ │
│ │彭:我剛才跟你講的那個,還不要│ │ │
│ │ 有動作,晚上回去我再教你。│ │ │
│ │賴:好。 │ │ │
│ │彭:還不要動作,順其自然,因為│ │ │
│ │ 剛剛我有問他,他有回我啦。│ │ │
│ │賴:他有回你哦。 │ │ │
│ │彭:他說他是想展現自己的實力,│ │ │
│ │ 不想輸給你,他這樣跟我講,│ │ │
│ │ 你應該是不會輸他,應該是不│ │ │
│ │ 會,晚上回去我再跟你講怎麼│ │ │
│ │ 處理。 │ │ │
│ │賴: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38頁)。 │ │ │
├──┼───────────────┼─────────────┼────────┤
│ 6 │【102 年6 月22日12時47分35秒】│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檢調未就此部分│
│ │賴:老闆,你找我。 │問及偵訊中稱:102 年6 月22│詢問) │
│ │彭:你在那裡? │日12時47分35秒之譯文係彭日│ │
│ │賴:我在網咖啊。 │宏表示要找伊收取當日毒品交│ │
│ │彭:你是還沒有睡,還是睡起來了│易所得;同日20時48分59秒之│ │
│ │ 。 │譯文係乙○○表示當日為週末│ │
│ │賴:有里一下子啊。 │,生意較好,要伊晚睡一些,│ │
│ │彭:好,我等一下過去啊,去那個│才能等到多些要求毒品交易的│ │
│ │ 玉清宮啊。 │來電;同日23時49分34秒之譯│ │
│ │賴:是哦。 │文係伊向乙○○要求補充愷他│ │
│ │彭:你可以過去了啊。 │命、神仙水、搖頭丸,但伊先│ │
│ │賴:我在吃飯啊,吃雞排飯啊。 │去公館進行毒品交易後才和彭│ │
│ │彭:吃完了嗎? │日宏碰面等語(偵字第3951號│ │
│ │賴:正在吃啊。 │卷㈠第31至32頁,偵字第3951│ │
│ │彭:你去吃東西,沒有關係啊。 │號卷㈡第29頁背面)。 │ │
│ │賴: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0頁)。 │ │ │
│ │ │ │ │
│ │【102 年6 月22日20時48分59秒】│ │ │
│ │彭:喂。 │ │ │
│ │賴:老闆,你找我。 │ │ │
│ │彭:你在忙,還沒有睡,我是說你│ │ │
│ │ 如果還沒有睡,就凌晨再睡,│ │ │
│ │ 做一次再睡啦。 │ │ │
│ │賴:好啦。 │ │ │
│ │彭:因為今天是禮拜六啦。 │ │ │
│ │賴:好啦,好,ok。 │ │ │
│ │彭:那你凌晨就要睡了,不要不睡│ │ │
│ │ 覺。 │ │ │
│ │賴:有啦,我昨天有睡,睡一睡電│ │ │
│ │ 話架子我就。 │ │ │
│ │彭:好啦,你在那裡。 │ │ │
│ │賴:網咖啊。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1頁)。 │ │ │
│ │ │ │ │
│ │【102 年6 月22日23時49分34秒】│ │ │
│ │彭:喂。 │ │ │
│ │賴:老闆,你在那裡? │ │ │
│ │彭:我在外面,你說沒有關係。 │ │ │
│ │賴:我想過去找你。 │ │ │
│ │彭:過來找我,那你在那個玉清宮│ │ │
│ │ 等我,你現在在那裡? │ │ │
│ │賴:沒有,我要先去公館。 │ │ │
│ │彭:好,那你先去公館好了,然後│ │ │
│ │ 再打給我好不好,我現在人在│ │ │
│ │ 苗栗沒空啊。 │ │ │
│ │賴: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1、4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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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6 月23日0 時7 分50秒】│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被告乙○○於苗栗│
│ │賴:老闆。 │問及偵訊中稱:102 年6 月23│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 │彭:怎樣。 │日0 時7 分50秒之譯文前段係│:102 年6 月23日│
│ │賴:那個狐狸的有人跟我講說,因│乙○○與狐狸分道揚鑣,要狐│0 時7 分50秒之譯│
│ │ 為之前他不是欠我們錢嗎?他│狸在外面惹事要自己承擔,後│文部分,賴傳達只│
│ │ 有要還,然後他拿智慧型手機│半部分是乙○○問伊當日毒品│是跟伊聊天時,剛│
│ │ 給他打,然後,就是借錢,他│交易所得金額若干,要伊存1 │好提到狐狸劉勝玄│
│ │ 本來要還4 千,狐狸把人家智│萬元至他渣打銀行0000000000│賣掉別人手機的事│
│ │ 慧型手機,黑色的,人家還新│399 號帳戶;同日0 時45分29│情,「1 萬」是銅│
│ │ 新的智慧型手機,他拿去賣掉│秒之譯文係乙○○要伊儘快存│鑼貨運行老闆的兒│
│ │ 。 │1 萬元至他渣打銀行00000000│子徐政雄欠伊的錢│
│ │彭:叫他直接去處理狐狸啊,叫他│00399 號帳戶,因為他急著用│,伊叫賴傳達去收│
│ │ 去處理啊。 │錢購買毒品,上手是誰伊並不│然後幫伊存;同日│
│ │賴:嗯。 │清楚;同日18時5 分4 秒之譯│0 時45分29秒之譯│
│ │彭:叫他直接處理下去,沒有關係│文係伊向乙○○報告,需再等│文部分,伊與賴傳│
│ │ ,就說我沒有保他了,沒有要│一下才能算出當日毒品交易所│達只是閒聊,伊不│
│ │ 幫他了。 │得總額;同日19時28分41秒之│知道阿麟是誰,他│
│ │賴:因為想說是浩子那邊的人,又│譯文係乙○○表示要1 個小時│是向賴傳達借錢,│
│ │ 動手不下去,他們這樣講。 │後至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復興│不是向伊借;同日│
│ │彭:叫他直接處理。 │路4 段60號居所向伊收取當日│18時5 分4 秒之譯│
│ │賴:剛剛我就覺得不好意思,他說│毒品交易所得,但伊表示必須│文部分,伊在外面│
│ │ 狐狸賣掉,賣2 千,自己還有│先找客戶毒品交易後才能和他│的債務很多,因為│
│ │ 一些錢,意思就是說,他有沒│會面;同日21時58分2 秒之譯│伊經常要到臺中看│
│ │ 有拿給你,那個我就不知道,│文中乙○○表示已經到伊位於│病,所以伊都透過│
│ │ 我就要問老闆。 │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00號│賴傳達去幫伊拿錢│
│ │彭:沒有關係啊,就直接叫他處理│居所等伊,所以伊從苗栗火車│;同日23時47分3 │
│ │ 狐狸好了,沒有人要幫他。 │站先趕回與他會面,乙○○向│秒之譯文部分,因│
│ │賴:嗯。 │伊收取當日毒品交易所得;同│為賴傳達沒錢吃飯│
│ │彭:你現在在那裡? │日23時47分3 秒之譯文是伊向│,所以伊叫賴傳達│
│ │賴:我在公館啊,我在等阿明出來│乙○○反應毒品愷他命(代號│過來跟伊拿300 元│
│ │ 啊。 │:「錢」)快賣完,希望他可│等語(偵字第3951│
│ │彭:現在狀況怎樣,總共啊? │以幫伊補貨,乙○○則要伊回│號卷㈠第56頁背面│
│ │賴:總共1 萬,加他,加等一下就│到位於復興路的居處,他在那│、57頁)。 │
│ │ 是1 萬初啊。 │邊等伊等語(偵字第3951號卷│ │
│ │彭:好,那你幫我存1 啊。 │㈠第32頁背面至34頁,偵字第│ │
│ │賴:存1 萬哦? │3951號卷㈡第29頁背面)。 │ │
│ │彭:對,在公館存啊,存完再跟我│ │ │
│ │ 講,因為我等一下要用到,你│ │ │
│ │ 還記得我帳號嗎? │ │ │
│ │賴:0000000000000。 │ │ │
│ │彭:對啦,你先存1 就對了。 │ │ │
│ │賴: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2、43頁)│ │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23日0 時45分29秒】│ │ │
│ │賴:老闆。 │ │ │
│ │彭:嗯。 │ │ │
│ │賴:那個阿麟的他跟我講,說要跟│ │ │
│ │ 我借錢,我說我沒有辦法,所│ │ │
│ │ 以我就走了,所以應該還沒有│ │ │
│ │ 1 萬,我現在去閣樓那邊。 │ │ │
│ │彭:好啦。 │ │ │
│ │賴:等一下那個苑裡那邊的會過來│ │ │
│ │ 。 │ │ │
│ │彭:好啦。 │ │ │
│ │賴:因為他等??他沒有過去… │ │ │
│ │彭:要快一點,等一下夠了要幫我│ │ │
│ │ 弄,人家在等。 │ │ │
│ │賴:好,我知道,我等一下存1 萬│ │ │
│ │ 元進去。 │ │ │
│ │彭:好,這樣就好了。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3頁)。 │ │ │
│ │ │ │ │
│ │【102 年6 月23日18時5 分4 秒】│ │ │
│ │賴:老闆。 │ │ │
│ │彭:你說。 │ │ │
│ │賴:你在那邊? │ │ │
│ │彭:我人在外面忙啊。 │ │ │
│ │賴:我等一下看多少錢?我再跟你│ │ │
│ │ 講。 │ │ │
│ │彭:不用,我回去再去找你啊。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5頁)。 │ │ │
│ │ │ │ │
│ │【102 年6 月23日19時28分41秒】│ │ │
│ │賴:喂,老闆。 │ │ │
│ │彭:你在那裡? │ │ │
│ │賴:我在辦公室啊。 │ │ │
│ │彭:你另外1 支沒有通啊? │ │ │
│ │賴:對啊。 │ │ │
│ │彭:為什麼? │ │ │
│ │賴:充電啊。 │ │ │
│ │彭:好,我等一下過去,差不多1 │ │ │
│ │ 個小時。 │ │ │
│ │賴:1 個小時? │ │ │
│ │彭:你在忙嗎? │ │ │
│ │賴:我現在要去找人? │ │ │
│ │彭:你先去找,沒有關係啊。 │ │ │
│ │賴:好。 │ │ │
│ │ │ │ │
│ │【102 年6 月23日21時58分2 秒】│ │ │
│ │賴:喂。 │ │ │
│ │彭:你在那裡? │ │ │
│ │賴:我在車站啊。 │ │ │
│ │彭: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賴:你說玉清宮哦。 │ │ │
│ │彭:嗯。 │ │ │
│ │賴:你現在等我嗎? │ │ │
│ │彭:對啊。 │ │ │
│ │賴:好,我先回去。 │ │ │
│ │ │ │ │
│ │【102 年6 月23日23時47分3 秒】│ │ │
│ │賴:喂,老闆。 │ │ │
│ │彭:你說。 │ │ │
│ │賴:我像快沒有錢了哦。 │ │ │
│ │彭:你在那裡? │ │ │
│ │賴:我在苗商這邊啊。 │ │ │
│ │彭:那你現在過來啊。 │ │ │
│ │賴:現在嗎? │ │ │
│ │彭:嗯。 │ │ │
│ │賴:好。 │ │ │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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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6 月24日18時31分25秒】│被告賴傳達於苗栗縣調查站詢│被告乙○○於苗栗│
│ │賴:喂,老闆。 │問中稱:102 年6 月24日18時│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 │彭:你在那裡? │31分25秒之譯文係乙○○問伊│:102 年6 月24日│
│ │賴:我在網咖附近。 │有無將當日毒品交易所得存入│18時31分25秒之譯│
│ │彭:你還沒有記哦。 │他的帳戶,伊表示在忙,尚未│文部分,伊是要賴│
│ │賴:我還沒有記啊。 │存款等語(偵字第3951號卷㈠│傳達去收錢,不是│
│ │彭:好啦,我人在忙。 │第34頁背面)。 │去記東西,伊的發│
│ │賴:你人在忙,我想說如果你人在├─────────────┤音不是很標準等語│
│ │ 玉清宮,我就去找你啊。 │102 年6 月24日之記帳明細(│(偵字第3951號卷│
│ │(偵字第3951號卷㈠第47頁)。 │見偵字第3951號卷㈡第99頁背│㈠第57頁)。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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