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18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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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5年3月至99年2月間,
  4.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5.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6.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雖
  7. ㈠、被告辛○○於96年間擔任和平鄉鄉長,同時兼任和平鄉婦女
  8. ㈡、又被告辛○○決定由品辰旅行社承攬活動,並交代證人丙○
  9. ㈢、而被告辛○○早已決定辦理一項旅遊活動,已經跟旅行社洽
  10. ㈣、該活動是去新北市烏來區、臺北市五分埔及海邊等地參加2
  11. ㈤、該行程出發時看到參與部分女性穿和平鄉婦女會之制服,遊
  12. ㈥、該活動參與人員名單、經費概算及活動行程均是由丙○接洽
  13. ㈦、和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
  14. ㈧、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
  15. ㈨、有關上揭計畫之業務費執行,確須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
  16. ㈩、行政院95年12月14日所修訂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
  17. 五、訊據被告辛○○、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8. ㈠、被告辛○○辯稱:其擔任和平鄉鄉長,同時也是和平鄉婦女
  19. ㈡、被告邱世幸辯稱:其從95年7月擔任民政課長至96年9月或
  20. ㈢、被告戊○○辯稱:其是從96年4月開始任職民政課書記,96
  21.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2. ㈠、1、被告乙○○於調查局筆錄時供稱:丙○交付本活動(即
  23. ㈡、又1、被告乙○○於調查局供陳:「(本活動你有無參加?
  24. ㈢、再者1、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被告戊○○曾與品辰旅
  25. ㈣、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本活動是鄉長辛○○指示丙
  26. ㈤、此外,被告乙○○供稱:「(也就是這個活動是婦女會的活
  27. 七、經查:
  28. ㈠、被告辛○○於96年5月間擔任原臺中縣和平鄉鄉長一節,業
  29. ㈡、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因臺中
  30.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和平鄉96年間辦理各村部落
  31. ②、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和平鄉公所承辦人丙○簽
  32. ①、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辯稱:96年本活動是給全鄉婦女
  33. ②、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96年度和平鄉公所辦理民俗文化
  34.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丙○把資料拿下來,他身
  35. ①、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96年3月間因東勢鎮千路
  36. ②、而本件民俗文化考察活動係和平鄉公所自辦一節,業據被告
  37. ㈢、以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內容
  38. ㈣、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來源使用
  39. ㈤、有關未上網招標部分:
  40. 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問:如果是機關自辦,
  41. ②、參以被告辛○○於偵查所辯稱:本來是婦女提議很久沒有辦
  42. ③、證人即主計室主任丁○○、政風室主任顧雲忠於民政科96年
  43. ㈥、復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
  44. ㈦、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鄉公
  45. ㈧、再者參與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成員
  46. ㈨、依證人即旅遊活動領隊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參與的人是和
  47. ㈩、被告辛○○變造公文書部分:
  48.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49.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等罪嫌之犯行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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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斐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丘世幸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洪素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0506、1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5年3 月至99年2 月間,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鄉)鄉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鄉之行政業務,同時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

被告乙○○係原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戊○○則係民政課之書記,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於96年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平衡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公所之基本財政收支,維持並健全其基本設施及行政運作,乃依和平鄉公所提報之實施計畫,核定和平鄉公所96年度補助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要求相關經費支用,須依原民會頒訂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執行。

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確依原民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費支用範圍執行,如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據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並應按季提報基本設施維護費季報表,俾利縣府及原民會瞭解執行進度,以做為下一年度核撥補助費額度之評斷基準;

另依該「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業務費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

和平鄉公所於前揭年度計畫中提報預算金額90萬元,做為辦理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系列文化及考察觀摩活動之用。

96年3 月間,和平鄉婦女會欲辦理「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原規畫分成2 梯次辦理,預估總參與人數為333 人(第1 梯次參加人數為168 人,而第2 梯次之參加人數為165 人),扣除向參與活動之成員每人收取500 元之費用外,另所欠缺之經費2 梯次預估共計57萬餘元(原訂計畫之第1 梯次舉辦日期為5 月22及23日2 天,預定參加人數168 人,經費概算為28萬4748元;

而第2 梯次之舉辦日期為6 月11及12日2 天,預定參加人數165 人,經費概算為29萬0690元)。

然身兼和平鄉長同時身兼婦女會第20屆理事長之被告辛○○,因考量婦女會之經費不足,且因職務上知悉前揭96年年度計畫中,為辦理各村部落民俗系列文化及考察觀摩活動已提報90萬元預算,故思以上揭公所之該筆經費,挪用作為支應和平鄉婦女會之前述2 次旅遊活動中之第1 梯次活動之用,隨即指示證人即和平鄉公所財政課約僱人員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秘書丙○(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辛○○私下所指定之證人即品辰旅行社業務經理甲○○直接接洽,辦理該活動之事宜,並交代丙○將前揭「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第1 梯次活動之相關資料,改交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乙○○及民政課書記戊○○接續辦理,證人丙○旋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將上揭第1 梯次旅遊活動之資料交由被告乙○○、戊○○2 人著手辦理。

而被告辛○○明知和平鄉婦女會僅係民間團體,該旅遊活動並不符合原民會所核定之年度計劃,竟指示課長乙○○將前揭「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更名為「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並指示被告乙○○以民政課之「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辦理相關經費核銷,以利日後辦理核銷時符合預算支用之要求,惟參與對象仍為第1 梯次婦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共計168 人。

被告乙○○及戊○○2 人於接獲被告即鄉長辛○○之指示後,透過證人丙○之轉達,得知本次委託品辰旅行社辦理之婦女會旅遊活動時間為96年5 月22及23日(即第1 梯次旅遊活動時間),所預估之總團費約為36萬9600元,在扣除證人丙○已向參加活動之部分成員所收得之每人500 元款項後(合計證人丙○所收取之金額約為7 萬多元,預估所欠缺之經費約為29萬2448元(該活動公所實際所支出之最終金額為27萬7928元)。

而被告即民政課長乙○○因考量所須之29萬2448元之經費,已高於政府採購法所定已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萬元)以上之經費,本應依政府採購法公開上網辦理公開招標,遂於96年5 月15日之簽呈中,簽辦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惟證人即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不合預算法之規定,遂於會簽時加註「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之意見;

另證人即政風室主任顧雲忠亦加註「本案經費已達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會簽意見。

詎被告辛○○明知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會計科目不得支用於辦理民間團體旅遊活動,如欲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旅遊,應以「獎補助費」之會計科目支應;

且相關經費支用已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辦理上網招標,詎竟基於圖利和平鄉婦女會及參與旅遊活動成員等主觀不法之概括犯意,於乙○○持批上述簽呈時,當場親自將簽呈中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以立可白塗銷,並批示本計劃「由權責單位自辦」。

復指示被告即民政課長乙○○及被告即承辦人戊○○2 人將上揭旅遊活動中之租車、食、宿等經費項目分拆為每筆低於10萬元以下,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而被告乙○○及戊○○2 人因礙於被告即鄉長辛○○之指示,因此配合辦理,戊○○復於96年5 月18日,以和平鄉民政課自辦名義重新簽辦簽呈,依照被告辛○○所指定之品辰旅行社全權辦理相關旅遊活動事宜。

俟被告辛○○批准依照其指示辦理後,被告乙○○、戊○○及證人丙○等人即直接與證人即品辰旅行社之甲○○聯繫,依照計畫於96年5 月22及23日,辦理上揭婦女會成員之旅遊活動,被告辛○○、乙○○、戊○○及證人丙○等人並在未繳交任何費用之情形下,亦同行參與上揭2 天1 夜之旅遊活動。

總計全部之旅遊活動費用為35萬6368元,扣除證人丙○交付向參加旅遊活動成員所收取之7 萬多元予證人甲○○,及被告戊○○在旅遊活動過程中,交付事先向和平鄉公所主計室所預借之部分現金予品辰旅行社之甲○○外(總額22萬8400元),尚積欠品辰旅行社尾款12萬7968元。

俟上揭旅遊活動結束後,相關提供服務之商家原開立抬頭為「品辰旅行社」之發票或收據予品辰旅行社之業務經理甲○○。

惟因本活動原係由被告辛○○批示「由權責單位自辦」,依規定須由民政課自行與商家洽商報價、議價等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取得抬頭為「和平鄉公所」之發票或收據,始能辦理經費核銷作業,被告戊○○為求符合「公所自辦活動」及會計科目「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核銷規定,除將前述抬頭為「品辰旅行社」之發票或收據全數退還被告甲○○,進而要求被告甲○○依各分拆品項,另向各該提供服務之商家取得抬頭為「和平鄉公所」之發票或收據後,據以辦理核銷上揭活動之經費,總計和平鄉公所因此撥付27萬7928元之公款支付予品辰旅行社,作為上揭婦女會旅遊活動之費用。

使得和平鄉婦女會參與活動成員、和平鄉婦女會因此共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27萬7928元;

而被告辛○○、乙○○及戊○○等人更因此在未支出任何費用之情形下,獲得參加活動之不法利益。

因認告辛○○、乙○○及戊○○等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又被告辛○○將被告乙○○上述簽呈中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以立可白塗銷,並批示本計劃「由權責單位自辦」部分,另所涉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再就核銷部分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乙○○、戊○○就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及證述甚詳,且:

㈠、被告辛○○於96年間擔任和平鄉鄉長,同時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

並指示證人被告丙○直接洽和平鄉公所民政課及旅行社,辦理和平鄉婦女會之文化觀摩旅遊活動事宜之事實;

復指示民政課以「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述及和平鄉婦女會第20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可參。

㈡、又被告辛○○決定由品辰旅行社承攬活動,並交代證人丙○與甲○○聯繫;

且該次活動原本是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故由婦女會成員及幹部先行開會決定,各部落有人提出說很久沒辦活動、上課、去玩或學技藝才能等課程,後來統計之結果是要去玩,理事長辛○○有去開會也知悉,故決定此次活動是去北部,等下一次再去南部玩;

被告辛○○指示證人丙○交由民政課接辦婦女會旅遊活動;

復指示證人丙○向參與婦女會會員每人收取500 元報名費,總計收到7 萬6500元,丙○事後將款項交予證人甲○○;

且依據品辰旅行社甲○○之報價,包括參與成員之車資、門票及住宿等費用後,統計預估之全部費用大約30多萬元;

證人丙○向理事長辛○○轉達後,被告辛○○要求將活動轉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辦理;

該次活動約有153 人參加;

而被告辛○○、乙○○、戊○○及丙○等人並未繳交500 元之報名費,亦未支付任何費用;

婦女會之活動原本即不可由公所來付款,原本上揭活動費用想打算向公所、臺中縣政府婦女會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申請補助;

但後來鄉長辛○○卻指示丙○不用辦了,直接交由民政課辦理,而非由婦女會承辦,而不屬於補助之性質等情,據業證人丙○之供述及結證。

㈢、而被告辛○○早已決定辦理一項旅遊活動,已經跟旅行社洽談好後,才在公所經費中尋找可以報銷之名目,最後找到民政課編列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之業務費支應;

且被告辛○○於96年5 月11日,以口頭指示民政課乙○○,以辦理「96年度鄉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之名義,將經費以「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被告辛○○要求被告戊○○辦理旅遊活動之時程早已訂於96年5 月22日,被告戊○○等人根本來不及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告招標等程序;

且被告辛○○將民政課長即被告乙○○於96年5 月15日簽呈所附計畫書第11點所載「本案奉鈞長核可後辦理上網招標事宜,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中之「上網招標事宜」以立可白塗掉;

被告辛○○強勢要求被告戊○○,將上揭活動費用分拆,每項支出不超過10萬元,以求形式上符合自辦活動之方式辦理核銷;

被告乙○○將上揭採購案公開上網招標,因為金額合計已逾10萬元以上,但鄉長即被告辛○○不同意,表示時間已來不及等情,有被告乙○○及戊○○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及民政課長乙○○於96年5 月15日所擬具之簽呈可憑。

㈣、該活動是去新北市烏來區、臺北市五分埔及海邊等地參加2天1 夜遊覽行程,出團之人表示成員均是婦女會成員,有3、4 部遊覽車前往,晚上住臺北麒麟飯店,而參加的人大部分均不認識;

參加該次旅遊活動,證人吳淑霞交500 元予證人丙○,且證人吳淑霞並非原住民等情,業據證人吳淑霞證述。

㈤、該行程出發時看到參與部分女性穿和平鄉婦女會之制服,遊覽車上之車頭條也標示和平鄉婦女會之字樣,始知悉參與人員是和平鄉婦女會之成員及眷屬一節,亦經證人即旅遊活動領隊黃俊傑證述。

㈥、該活動參與人員名單、經費概算及活動行程均是由丙○接洽,並依照指示「五月二十二日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名義報價之事實;

和平鄉公所就該活動,陸續支付甲○○22萬8400元之現金,尾款12萬7968元部分,經以存證信函向和平鄉公所催繳後,和平鄉公所才以支票付款給甲○○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

㈦、和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遂於96年5 月18日在簽稿會核單之會簽意見欄中,加註:「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意見;

和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顧雲忠亦在簽稿會核單上加註:「本案經費已達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會簽意見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及簽稿會核單可參。

㈧、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所核撥之經費,均不包括支應婦女會之旅遊活動;

業務費項目之執行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情,業據據證人即原民會企畫處綜合規劃科科長壬○○之證述。

㈨、有關上揭計畫之業務費執行,確須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亦經證人林稘棟證述。

㈩、行政院95年12月14日所修訂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縣(市)政府對於中央各機關之計畫型補助,其補助經費執行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辦理;

第26點規定:單位預算除法定由縣(市)政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1 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依照臺中縣政府補助原住民非營利組織推動各項計畫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計畫第7 點(4 )規定聚餐聯誼、旅遊、自強活動及出國考察等,均屬不予補助之項目,上揭經費支出不合於計畫所訂獎補助助性質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之規定,業務費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

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中計畫執行原則:各鄉(鎮、市)公所應確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項目與預算執行,如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據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執行情形並列為查證之重點項目。

、被告辛○○指示辦理之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其請購款項之經費費用包括:⑴參與活動之168 名人員車資費:即使用4 部遊覽車,每部遊覽車車資單價9000元,所需費用7 萬2000元。

⑵餐費:參與活動人員共48桌,每桌餐費單價1500元,總價7 萬2000元。

⑶住宿費:2 人房2 間,每間房單價1900元,總價3800元;

4 人房40間,每間房單價2400元,住宿房間總價9 萬6000元,故合計總價9 萬9800元。

⑷、門票:順益博物館門票每人80元;

國立臺灣博物館門票10元,以參加人數168 人計算,合計門票總價1 萬5120元(實際支出金額1 萬2480元)。

⑸保險費:每人保險費96元,以參加人數168 元計算,總支出全部保險費用1 萬6128元。

⑹過路費:4 部遊覽車,每部車過路費600元計算,合計遊覽車之過路費2400元(實際支出2320元)。

⑺雜支費:預算金額1 萬5000元,實際支出3200元。

預算金額29萬2448元,實際支出金額27萬7928元。

上揭參加人員之費用,被告辛○○指示以「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

被告辛○○、乙○○、戊○○及證人丙○等人亦參與上揭活動;

而上揭費用業已辦理決算,並支付予廠商;

參加人員除鄉長辛○○、丙○、洪素月及乙○○等人外,其餘160 多人均非和平鄉公所員工;

被告辛○○、乙○○、戊○○及證人丙○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切割採購預算,未進行招標公告等情,有和平鄉公所民政課96年5 月18日請購單、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決算單、和平鄉公所預付款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宜達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支票證明、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及收據回條、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房租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私立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出具之參觀券統一發票影本、淡水區漁會統一發票影本4 張、大眾商行出具之「悅氏小瓶水」16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女湟飲食店所出具之餐費(5 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海燕小吃店所出具之餐費(6 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合約書、出團表可憑。

、該活動原本性質及名稱為「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

原訂是「宜蘭二日遊」,與所謂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全然無關;

且本次活動及經費支出,總額業已達27萬7928元,然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告及招標程序等情,有品辰旅行社寄送予和平鄉公所之催告請款函可參。

、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之成員均為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小孩等情,有活動照片可憑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辛○○、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辛○○辯稱:其擔任和平鄉鄉長,同時也是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其並未補助,是鄉內辦這個活動,是鄉內的邀約,依照行政院原民會的補助作業要點,是可以辦理文化活動的觀摩,其知道本次活動是從民政課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出,也知道費用的來源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會核定補助96年度鄉公所提報的基本設施維持費,原委會所頒布的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用作業要點規定,經費不能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其也清楚,但其辦理此活動不是員工旅遊,是文化觀摩考察活動,對象是鄉民的人民團體,所以對象不是在辦理員工旅遊;

該活動有加入一般產銷班的人,身分有重疊,也有沒有加入婦女會的人,全部參加的人都是女性;

婦女會的部分,是請丙○處理,她是婦女會秘書,有沒有去邀請其他的團體並不清楚,都是交辦丙○去處理,其他的人是請業務單位即民政課處理;

其未指示丙○要去找品辰旅行社,品辰旅行社的甲○○也作證說她不認識伊,其完全依照活動預算來辦理,並未圖利任何團體或個人。

其不認識甲○○,亦未與甲○○接觸,更不認識陳經理,其交辦課長係採自辦方式,未私定由某一旅行社承辦。

該活動是鄉內婦女團體活動,也是文化考察活動,整個婦女的身分都是重疊的,裡面當然有婦女會、媽媽教室的成員。

因參加者大部分都是務農,農閒都是五月份,大家才有時間做這個活動,所以就定在五月份。

其只想讓偏遠地區的女性朋友能出去走一走,與其他原鄉婦女接觸,觀看原住民的東西,返回可製作傳統美食與編織,希望鄉內婦女願意參加此活動,其依照規定辦理。

其未指示將經費切割成未滿10萬元,避開採購法公開招標的規定,完全是聽取主計與政風的意見,其不清楚即使未滿10萬元未公開招標,亦須找廠商議價的規定。

至於公文偽造部分,這份是內簽,主辦課長也是鄉內的住民,主辦活動的經費概算都不同,主辦課送一個內簽上來,裡面有活動摘要,其確實有拿立可白塗掉,其是上級長官,覺得這部分要刪掉,其刪掉的字是「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其希望事情能合法依規定快速辦理,而內簽並非公文書須經內部討論方能成為公文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圖利罪部分是因辦理婦女會活動所引發之爭議,檢察官以基本設施維持法、補助辦法及相關辦法認定被告辛○○違反規定,但經主管機關對法令之解釋及主計主任、政風主任均作證鄉公所辦這個活動於法通無違,至於活動性質可否用以補助辦法及由業務費支用,亦經主管機關及鄉公所主計主任澄清說明是可以的,對象也是可以的。

168 人中只有50人具有婦女會身份,三分之二不具有婦女會會員身份,而是原鄉之不特定婦女,起訴書說這樣圖利婦女會團體即悖離事實,證人壬○○證述這個活動性質只須符合活動性質的內容即可不限人數、不限團體、不限特定標的,均可在法定範圍內去支應。

足證本案違法性的疑慮獲得明證,此費用反而是對機關以外原鄉不特定之婦女或機關團體均可適用。

至於採購部分,甲○○與被告辛○○不認識,未對這個活動有任何的接觸或討論聯繫,被告辛○○不可能去指示,甲○○雖具有旅行社人員身份,但甲○○與被告乙○○或被告戊○○接觸過程中,並沒有讓他們知道她具有這樣的身份,在自辦過程中他們並不知道找甲○○是要委辦或付費給她去統包這個活動,甲○○證述她雖打了空白合約,但合約並沒有交給被告辛○○、乙○○或戊○○,甲○○的邀約他們都沒有收到,何來承諾,甲○○個人認為是來幫忙的,戊○○也從來沒有與甲○○談到錢的問題、委任、統包或承攬性質酬庸的事情,本件合約未成立,合約書亦確未簽立。

合約於價金之外尚包括如意外或損失,可作為以後履約爭議的依據,在鄉公所這邊沒有一個人與甲○○完成契約的合意也沒有任何人答應要付費給她。

甲○○所說她整合的代收轉付的收據,事實上並非所有的費用,僅有兩筆車資的部分,其餘活動費用並非在代收轉付裡面,甲○○所述與客觀事實有某些程度落差,且所有的發票並沒有事後開的情形,按照日期、序號做連續性的開立,沒有甲○○所說的情形。

甲○○說以受委託有償的方式承攬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邱世幸辯稱:其從95年7 月擔任民政課長至96年9 月或10月止,負責民政業務,和平鄉公所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屬於民政課業務,其於96年5 月15日寫簽呈,附件活動計畫草案也是其製作的,這個活動當時所需經費就從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出是其寫的,但這個是屬於會計科目不太懂,其會在簽呈上載明費用來源,是其去請教會計室的人;

其在活動計畫草案第十一點,本來有記載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是因為兩梯次合計總金額是57萬多元,又按照採購法規定要上網招標,本件沒有上網招標是因為當初鄉長劃掉上開字樣之後,其堅持如果劃掉即不辦,鄉長就找會計室主任及政風主任及戊○○協調,後來改自辦,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辦就不用上網招標,後來其同意依照這個方式處理,鄉長當時是當著其的面用立可白劃掉上開字樣,其沒有同意,因為每項沒有超過10萬元,依照上開採購施行細則就不用招標,所以其認為程序上沒有違誤;

至於核銷項目部分,本件不是旅遊活動,是文化觀摩活動,這個活動參加人員的成員不清楚是否係婦女會的成員,不是其去找來的人,當初第一梯次行程很趕,參加名單是丙○交給其,其沒有再去找人或者發文找人。

所辦理所有活動、經費、核銷,均依法辦理,並非如檢察官起訴之內容;

辦這次活動時,並不知道與婦女會有關,是活動結束之後,收到品辰旅行社傳真才知道,其是依照鄉長交給其的資料去辦理;

臺中縣和平鄉96年度基本設施及維持費實施計畫是別的科室整理的,這個計畫擬定之後,有給各科室看過才蓋章才送出去的;

該計畫是以區域來劃分,本案辦理活動其認為沒有牴觸該計畫;

96年5 月15日的簽呈原本應該是書記先寫,因為戊○○剛來,時間也比較趕,所以其就先寫,18日的簽呈其就請戊○○自行做。

被告乙○○與被告戊○○因受鄉長矇騙,判斷錯誤而成為本案共同正犯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將「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活動」與「和平鄉96年民族文化考察活動」劃上等號,認為相同,但從和平鄉公所民俗文化考察活動的成員有部分為和平鄉鄉民,故與婦女會並不是等號。

本案甲○○後來接觸是婦女會原來要辦時鄉長指示丙○去處理,丙○自行找甲○○接洽有關的住宿、交通等,後改辦和平鄉的觀摩活動,僅剩一禮拜時間非常緊迫,鄉長指示被告乙○○與戊○○去辦理,但被告戊○○與被告乙○○沒有辦過相關活動的經驗,丙○未告訴被告乙○○婦女會這部分要移交相關的資料,也未介紹甲○○給被告乙○○、戊○○,甲○○證述辦理此活動未與被告乙○○、戊○○接,亦不認識彼等,直到活動至臺北方看見彼等二人,甲○○也說她一直以為被告戊○○是會計。

從臺北麒麟大飯店的統一發票日期與跟他們前後22、23日,也有其他的旅客去住宿,時間是相連的,並非如甲○○所說的後來為了報旅費去調空白的發票,從日期及統一發票的相連確實是被告戊○○當天住宿完之後馬上付給飯店。

而去參觀活動的日期都是5 月22日與23日,可見確如被告戊○○所述她真的是帶了現金當場付了錢,並非甲○○當場刷卡,錢都是她付的。

至於被告乙○○為何沒有依照政府採購法去辦理,因為這個活動時間急迫來不及上網招標,也不認識餐廳、旅館或遊覽車業者,這些費用分別計算,計算的結果未超過政府採購法所規定10萬元,所以這個部分根本沒有必要依據政府採購法去招標,程序合法的,或許因時間急迫而程序上有瑕疵而與證人甲○○有接觸,僅為行政程度的瑕疵,本案過程合法且被告乙○○辦理本活動完全沒有任何利益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其是從96年4 月開始任職民政課書記,96年間時職掌範圍是提高原住民族生活素質相關事務,本件活動也是屬於其的職務範圍內;

96年5 月18日其有寫壹份簽呈,在寫這份簽呈之前在17日有寫一份簽呈,寫18日的簽呈是因為課長找其去鄉長室協商考察觀摩活動是否可行,是首長決定事項渠等認為可行,隔天才上這個簽呈,是因為這個活動時間很緊迫;

其不清楚96年度基本設施及維持費計畫內,業務費一般業務項下不能支付旅遊活動,也不清楚和平鄉公所本件活動參加人員的成員,對於業務不清楚,所以寫簽呈都是課長邱世幸指導;

5 月18日的簽呈為何由其寫也忘記了。

其當時剛到任,對和平鄉的人事、行政業務均不熟悉,此活動經由課長、鄉長的指導,相關課室主任、主管討論決定辦理的方式,那是合法的,就來辦理這個活動等語。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丁○○所證述只要分項辦理即合法,顧雲忠亦如此陳述,被告戊○○為基層人員,被告戊○○如何違背高層人員之指示,且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分項辦理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戊○○於調查局陳述她本來想上網公開招標,甚至還有寫簽呈,但這是上級長官討論的方式。

而本活動從文化考察活動,參觀民俗文化的考察活動,也有校長的演講、也有成果照片等,且證人壬○○都說明這個活動符合行政院原住民的補助辦法;

又從核銷項目有車資、保險、住宿、餐費、門票、過路費等,亦由被告戊○○先向公所預先支付現金來支付,完全合法。

而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此活動之車資、餐廳、門票、保險這些收據都是實支實付並沒有造假,她在鈞院所為不同的陳述顯然有誤。

另從函查的發票順序也是前後一致,唯一事後補開的是那2 張車資部分代收轉付收據,開的日期是5 月29日,未有甲○○所證述全部均為代收轉付之收據。

而順益博物館管理監督也是非常嚴謹的不可能事後補開發票等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1、被告乙○○於調查局筆錄時供稱:丙○交付本活動(即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旅行社、參與人員名單、經費、經費概算及活動行程等資料時,丙○同時轉達鄉長辛○○指示本活動經費要從「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而且當時交給我們的資料中,就已經有「品辰旅行社」與和平鄉公所簽訂本活動的合約書草約,草約中和平鄉公所的「經辦人」登載為「白小姐」即丙○本人,後來鄉長辛○○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即指示將本活動經費切割為「食、宿、車輛及一般雜項」等項目,每項費用總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如此即可無須上網公告招標,因此,鄉公所也沒有與品辰旅行社簽訂正式的合約,因鄉長辛○○指示將本活動各項經費切割為10萬元以下,所以無須上網公告指標,並批示「由權責單位自辦」,即表示本活動是由民政課自行辦理,要求民政課依據她指示丙○轉交的品辰旅行社製作的合約書等資料,由民政課與品辰旅行社聯繫,接洽本活動相關事宜,而一般由民政課自行辦理的活動,要視活動性質,再自對應之會計科目項下支應費用,經取得廠商報價後,辦理比價、議價程序,再由鄉長批示後辦理。

本活動因鄉長辛○○已經指示要從「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也指示民政課逕洽品辰旅行社辦理,因此民政課沒有經過廠商報價,辦理比價、議價等程序,活動當天就發現成員全部都是和平鄉婦女會,該活動就是婦女會的聯誼活動,婦女會很早就對外宣佈活動的日期是96年5 月23日、24日,但後來因活動經費不足,加上時間又迫近,才臨時請鄉長辛○○幫忙,由她以公所名義支應本活動經費,民政課接到鄉長辛○○指示後,原本將依法辦理公告招標,但鄉長辛○○表示本活動時間急迫,無法等待上網公告時程,所以辛○○遂召集政風室主任顧雲忠、主計室主任丁○○及伊本人、承辦人戊○○至其辦公室開會,辛○○仍堅持活動一定要辦,並請與會人員表示意見,當時主計室主任表示可能經費切割至10萬元以下,以爭取時效,但認為僅此為例,第2 梯次已無時效考量,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丙○轉交鄉長辛○○有關本活動資料給民政課時,曾表示該活動原本要向參加成員收取費用,但因鄉長辛○○指示本活動交由民政課以公所預算辦理,公所就沒有向參加成員收取旅遊費用,至於丙○有無再向參加成員收取旅遊費用,伊不清楚,因本活動係由鄉長辛○○裁示由民政課自行辦理,是有關本活動之食、宿、車費及雜支等費用,均由公所費用支付,只是因為時間緊迫,鄉長指示民政課逕洽品辰旅行社由其提供聯繫有關食、宿、車輛等事宜,節省民政課聯繫相關事宜的時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乙○○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且其後於調查局筆錄復同此內容,供陳:「(據查,本活動產係和平鄉婦女會辦理之『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活動』後將活動內容更名為『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何人授意?)是鄉長辛○○指示財政科約聘雇人員丙○將活動計畫、內容及名稱交給民政課辦理,他當時沒有說這是婦女會的活動,但是我們都知道丙○是婦女會的理事,而且提出的活動計畫、內容一看就知道是婦女會的活動,但因為是鄉長指示的,所以民政課就受理,但計畫內容不符相關規定及程序,我當時有堅持要以政府採購法辦理,…」「(…和平區公所是否係因此原因始急於96年5 月間辦理本活動?)不是,是鄉長辛○○已經和和平鄉婦女會講好了,也不願意更改活動日期,我曾建議將活動日期往後延,鄉長不同意,所以才急於辦理本活動…」(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乙○○101 年3 月13日調查局筆錄);

其另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在調查站筆錄中說到『你還有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都知道這是鄉長辛○○要以公所經費辦理婦女會活動』?)對,因為我本來不同意辦這個案子,鄉長沒辦法就叫承辦人跟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還有我去他辦公室開協調會,所以他們都知道」「(你們怎麼知道是婦女會活動?)是丙○把整個資料拿下來,他身分只是公所約聘人員,但在婦女會是秘書,相當於總幹事,所以他拿下來那些資料,他說是鄉長要求民政課來辦,用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這個科目來辦這個活動,因為原民會每年有補助和平鄉公所大概1 千多萬元,其中有1 項是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我印象中是100萬」「(丙○拿資料給你們,你們怎麼就知道是婦女會的活動?)丙○他在公所沒有任何職務,他只是約聘僱人員,但他拿一堆資料要辦這個活動,但他在婦女會的身分,所以這是一目了然的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乙○○100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顯見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確實是和平鄉婦女會的活動。

2、另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就我所知,當時鄉長辛○○已經決定辦理1 個旅遊活動,也已經跟旅行社洽談好後,才在公所經費中尋找可以報銷的名目,最後找到民政課編列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的業務費來支應,因前述業務係由我負責承辦,所以課長乙○○才會指派我以前述業務費配合鄉長辛○○承辦這個旅遊活動及報銷事宜,當時我有向課長乙○○表達我不願配合承辦前述事宜,因為我認為前述鄉長要求辦理旅遊活動的時程已定為96年5 月22日,依據鄉長所定的出發時程根本來不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公告招標等標期及開、決標等作業,…」(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復於調查局供陳:「(據查,本活動原係和平鄉婦女會辦理之『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後將活動內容更名為『96年度各村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何人授意?)是辛○○鄉長指示我們課室主管乙○○如此變更名稱辦理,至於該名稱是和平鄉公所在每年度初提報給原民會的子計畫名稱之一,為符合規定才會以「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名義辦理」「(本活動實際既由品辰旅行社承辦,相關開銷是否符合會計科目『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應由公所自辦並辦理核銷之要求?)如我先前筆錄所述,當時我才剛接該業務,對這部分並不清楚,所以和平鄉長辛○○透過丙○指示我辦理該活動核銷,我迫於無奈只好遵照指示辦理,依我事後瞭解,本活動一開始即已規劃由品辰旅行社承辦,並非和平鄉公所自辦,也未實際找其他廠商比價,至於會計科目部分,當時辛○○透過乙○○指示我以「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辦理核銷,於是我便依課長指示辦理,當時我也不清楚民政課預算課目如何區分」(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宗戊○○101 年3 月13日調查局筆錄);

另其於偵查中供稱:「(辦理活動過程?)是辛○○鄉長先找我們課長乙○○口喻指示用這個經費辦理這個活動,主辦課的意思就是擬這個簽跟計畫草案辦理上網招標,可是後來這個簽跟附上的計畫草案由乙○○簽核上去以後,鄉長就塗掉草案中第11點辦理『上網招標事宜』,這個簽跑完以後,因為時間點緊迫,要我們課室自辦一定是來不及,所以我就上1 個簽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會各課室後,主管沒有決行,他還是執意要依他之前意思辦理這個活動,我們業務課不想辦這個活動,是首長執意的作為,簽完以後我也不曉得這個活動要不要辦,因為財政主計都有意見,我還有到鄉長室針對這個表達意見,主計、政風主任跟我們課長還有我都有去,我們鄉長說這個活動一定要如期辦理,但時間點沒有辦法,鄉長說叫我們這個活動每個單項內容都要在10萬元以下辦理,之後他叫我們權責課室自辦,我們業務課是迫於無奈,這些行程、人員,鄉長他們都已經定好了,那些資料是丙○提供給我的,我就按他們給我的那些資料,在我們所編列的業務費項下的一般事務費來辦理,旅行業他們也洽商好了,我們業務課只是依他們給我們的資料再做1 個重親簽核動作用自辦方式辦理,簽核時,我們有編列經費概算」(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0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此外其於審理時作證證稱:「(你之前在調查局還有偵查中所講的…你說針對這個案子,鄉長辛○○早就要辦1 個旅遊活動,那已經跟旅行社談好,還在公所經費找到可以報銷的名目,最後找到民政課編列提高原住民素質業務費來支應,第2 點被告辛○○要求你辦理旅遊活動時間就訂在96年5 月22日,你發現根本來不及依照政府採購法來公開招標辦理採購,你有要求延遲可是鄉長不是很同意,但還是有辦,第三點被告辛○○強勢要求你把這上述相關活動費用拆開每項支出不超過10萬元,形式上要符合自辦的活動方式來辦理核銷,這些話是你在偵查中跟調查局講的,我剛幫你整理的這些話,你現在有無其他說法?還是這些話符合你當時講的意思?):…鄉長跟相關的主管他們已經討論好要辦這個活動,他們討論好的結果就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101 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審理筆錄),益徵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應是和平鄉婦女會的活動,其活動內容之行程、預算均已經品辰旅行社安排,和平鄉婦女會舉辦該活動的經費短少,為尋求經費來源(即由『96年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勻支),形式上始改由臺中市和平鄉公所承辦。

3、再者證人丙○於調查局時證稱:「(和平鄉公所曾否於96年間辦理『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本活動原承辦人為何人?有無變更?何人指示?變更之緣由為何?)有的,和平鄉公所於96年間有辦理本活動,承辦人是民政課戊○○,本來是鄉長辛○○擔任理事長的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要辦理之觀摩活動,業已統計參加名冊,後來鄉長指示我將該婦女會活動交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辦理,我記得是將名冊交給民政課戊○○,並向戊○○表示是依鄉長辛○○指示交付資料,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可以請示鄉長…」「(據查,本活動經費來源係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96年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勻支,是否屬年度計畫活動?由何人指示辦理?何家旅行社承辦?活動內容為何?)第1 梯次觀摩活動原本有很多家旅行社爭取承作,後來理事長辛○○就指定交由品辰旅行社辦理,後因婦女會經費不足,由鄉長辛○○指示交由民政課辦理,我在將參加人員名冊交給戊○○時,除前述有告知戊○○是依鄉長指示交付,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可以請示鄉長,另我有轉達告訴戊○○,鄉長有表示要找品辰旅行社這家來做,我並把旅行社甲○○的名片交給戊○○,告知戊○○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可以問鄉長,事後觀摩活動確實由甲○○來辦的…」「(據查,你本人係和平鄉公所財政課臨時僱員,並非本活動承辦課人員,何以人員名冊由你製作提供?)因本活動原本是和平鄉婦女會要辦理的觀摩活動,辛○○是和平鄉婦女會的理事長,我本人擔任秘書,所以鄉長辛○○指示改由民政課辦理本活動後,我才將參加人員名冊交給民政課戊○○簽辦」(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丙○100 年6 月15日調查局筆錄),足見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實際係和平鄉婦女會的活動無訛。

㈡、又1、被告乙○○於調查局供陳:「(本活動你有無參加?參與人員除婦女會編制人員外,有無婦女會成員之眷屬或小孩參與?本活動所有參與人員之費用是否係以區公所經費辦理核銷?)我有參加,有婦女會成員的小孩參加,男的只有我1 人,…」(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乙○○101 年3 月13日調查局筆錄);

另其於偵訊時供稱:「在你寫簽呈之前,就知道這是婦女會活動?)對」「(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乙○○100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又被告戊○○於調查局亦供述:「(和平鄉公所曾否於96年間辦理『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本活動原承辦人為何人?有無變更?何人指示?變更之緣由為何?)和平鄉公所於96年間有辦理本活動,承辦人是我本人,但是相關資料包括行程、經費概算、參加人員名單等,都是財政課僱員丙○依鄉長辛○○指示將相關資料交給我的,並用和平鄉公所民政課「96年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勻支,交付當時課長乙○○也在場」「(…我製作簽呈上陳時,即以『原民會96年度基本設施及維持費實施計畫』來辦理,活動參與的人員名單、計畫行程同前述是丙○交給我的」「(本活動實際參與人員為何?人員名冊及經費概算表由何人製作提供?和平鄉公所有何人參與?)本活動實際參與人員除了鄉長辛○○外,另有我、乙○○、丙○、林秋菊、林玉美等6 名工作人員,其餘160 餘人都是和平鄉婦女會人員,人員名冊及經費概算表等資料都是丙○交給我的」「…所示照片是我辦理核銷黏貼的,照片中人員除我等和平鄉公所隨行人員外,其餘是和平鄉婦女會人員及其家眷」(99他字第3903號戊○○100 年6 月15日調查局筆錄);

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提示:乙○○96年5 月15日簽呈乙份及所附計畫草案乙份)所示之附件計畫草案所載活動目的、活動依據、指導單位、參加對象係由何人擬製繕打?)…這些內容主要是依據鄉長辛○○指示要由民政課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項下辦理,並依據丙○前述所提供的資料,經過課長乙○○的指導後,我再以電腦繕打的」「(『提示:本活動計畫計案』據丙○供稱,本活動實際參與人員係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眷屬,何以所示計畫草案中卻登載參加對象係『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人員?用意為何?是否為求經費核銷符合相關會計科目之法定用途?何人指示你如此辦理?)…如我前述,當時民政課是依鄉長辛○○要求以自辦方式辦理本活動,再根據丙○提供之活動內容、參與人員名單等資料,由課長乙○○指導我如此繕打」(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被告戊○○於偵查時供陳:「(品辰旅行社何人找的?)我當時剛接辦民政課,我不知道旅行社何人找的,參加人員、旅行社、資料都是丙○交給我的」((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1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另證人丙○於調查局亦證稱:「(本活動實際參與人員為何?人員名冊及經費概算表由何人製作提供?和平鄉公所有何人參與?)本活動實際參與人員有我本人,鄉長辛○○有參加,但他只有坐一段路的遊覽車,另有乙○○、林秋菊、林玉美等工作人員,其餘參加之150 、160 餘人都是和平鄉婦女會人員,參加人員名冊是由我製作,再交給民政課戊○○,…」「(據查,本活動實際參與人員除6名和平鄉公所人員…外,其餘均為和平鄉婦女會成員,是否屬實?你等隨行參與之目的為何?)屬實,我有隨行照顧婦女會的老人家」「(『提示本活動照片4 幀』所示照片係何人黏貼製作?照片中之人員除你等和平鄉公所隨行人員外,其餘人員是否係和平鄉婦女會人員及其家眷?)…該照片應是承辦人戊○○辦理黏貼製作的,照片中人員除我等和平鄉公所隨行人員外,其餘是和平鄉婦女會人員及其家眷」(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丙○100 年6 月15日調查局筆錄);

復於調查局證稱:「…參與人員大概名單、主要參觀地點及活動時間等資料都是依據婦女會班長彙集的名單還有開會時的決議,再由我向旅行社者接洽詢價,最後才由鄉長辛○○決定由品辰旅行社辦理。

本活動最後並非由我後續辦理,鄉長辛○○後來決定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戊○○接辦,…」「本活動主要參觀地點及活動時間等資料,是由婦女會成員、幹部等先行共同開會決定,鄉長辛○○指示交由民政課接辦後,因為參與人員增加,所以鄉長辛○○決定分第1 、2 梯次。

第1 梯次是南勢村、博愛村(包含麗陽、松鶴)及天倫村,第2 梯次是梨山村、環山村、自由村、達觀村及中坑村,參與名單是由婦女會各部落班長交由我彙整」「本活動實際參與人員的條件就是必須是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眷屬)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或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身分並不符合,這個活動計畫草案不是我製作的,…至於何以本活動計畫草案成員身分條件如此擬訂,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用意」(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丙○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丙○於審理時再證稱:「(交付相關名冊給民政課承辦人員的時候,你有無具體告知名冊組成成員是什麼?)交名冊之前就有說這是之前婦女會的人」等語(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2 卷丙○證述),足見被告戊○○承辦之該活動之參與成員名單均係自丙○轉交,且該參與成員亦係為和平鄉婦女會及其眷屬,被告戊○○等人於承接該活動後並無另外向其他非婦女會成員及眷屬進行招攬參與之動作,顯見參與該活動成員確實係婦女會成員及眷屬無訛,而丙○於轉交該活動相關資料及參與成員名單時亦明確告知參與成員係婦女會成員。

2、再證人丙○於交付參與成員資料及相關活動資料時並未告知參與成員係96年5 月15日被告戊○○簽呈所附之臺中縣和平鄉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所載:「…參加對象為: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及工作人員等人計333 人」之人員,此有丙○於審理時證述:「(…觀摩活動計畫草案參加對象是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及工作人員,這些成員內容組成,當時你交付名冊給對方的時候,你有無告訴承辦人員名冊是這些人組成?)我沒有這樣說」「(這份內容參加對象為何這樣寫?)我不知道」,佐以被告戊○○供述:「(前述計畫草案所載之參加對象係何人決定?)我並不清楚他們的身分,我和乙○○是依據丙○提供的參與活動人員名冊,經乙○○指導後,以電腦繕打出『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及工作人員等人計333 人之內容」可參,益證被告等人為使參與活動之名目、對象合法化,所以於簽呈所附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中始載明參與之人員為「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及工作人員等人計333 人」等內容。

㈢、再者1、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被告戊○○曾與品辰旅行社人員協調,要求該公司更正相關憑證收據抬頭為「和平鄉公所」才可以辦理核銷單據,該活動形式上雖係鄉公所自行辦理活動,實際上係由品辰旅行社負責接洽、聯繫餐廳、飯店、遊覽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乙○○100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復於調查局供陳:「(自辦活動核銷單據抬頭要寫『和平鄉公所』之意義為何?)因為自辦活辦就是要民政課自行承辦,不能委託或指定由其他單位或其他人承辦,所以單據抬頭才要寫『和平鄉公所』)」「(如你前述本活動究係何人承辦?)本活動丙○已經事先將品辰旅行社承辦的所有資料準備好,直接交給戊○○辦理,所以實際是由品辰旅行社承辦」「(本活動是否係鄉長辛○○直接指定由品辰旅行社辦理?相關核銷單據是否由品辰旅行社甲○○等人取據後直接交由你等和平區公所人員辦理核銷?)丙○將本活動拿到民政課交給戊○○時,就是品辰旅行社的資料了,實際上若是由民政課自辦,應該是有3 家旅行社的比價程序,當時因為鄉長已開會協調並指示相關作法,所以民政課就照辦了。

…」(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乙○○101 年3 月13日調查局筆錄);

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據查,因本活動品辰旅行社人員甲○○曾送交品辰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卻遭你本人退回,原因為何?)甲○○原先是送交品辰旅行社的代收轉付收據給我辦理本活動核銷,但因為要符合形式上是鄉公所自辦活動的要求,所以我才向甲○○表示要開立抬頭是和平鄉公所收據或發票,並且依品項分項開立才能辦理核銷,所以我才請甲○○另外取據,將收據抬頭都改成和平鄉公所」「(本活動實際上既由品辰旅行社負責辦理,何以該等發票或收據上之抬頭均登載為和平鄉公所才能辦理核銷?)因為這樣辦理核銷才能符合公所自辦活動的原則」「和平鄉公所辦理本活動可否交由民間旅行社自行辦理後,再將收據、發票交由民政課辦理核銷?)應該是不行,我在辦理核銷過程中也覺得這樣做不妥,但因一開始都是由丙○將旅行社、參與人員名單、概算表及行程表等資料交給我,而且鄉長辛○○也執意要這樣辦理,我是迫於無奈才會這樣做的」(99他字第3903號戊○○100 年6月15日調查局筆錄);

被告戊○○於調查局復供述:「…當時甲○○確實有送旅行社業代收轉付收據給我,但為了要符合形式上是鄉公所自辦活動的要求,我們不能收旅行社開的收據,而是要由遊覽公司開立的發票才能符合自辦活動的規定…」(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被告戊○○於調查局供陳:「(辛○○或丙○有無告知你有那些廠商參與本活動報價、比價事宜?辛○○或丙○曾否向你表示品辰旅行社是經比價後以最低價得標?)都沒有,辛○○只有告訴民政課乙○○表示前述旅遊活動就是要使用民政課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之業務支應後,丙○就把活動日期、活動內容、旅遊行程、經費概算、參與旅遊活動的人員名單、品辰旅遊社的聯繫方式等資料交給我本人,因我不曾承辦過類似案件,不會撰寫計畫草案,經課長乙○○指導由我繕打製作『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並依乙○○口述由我幫忙繕打96年5 月15日民政課乙○○簽呈,至於丙○或辛○○係如何聯繫取得前述資料我不清楚,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在承辦本活動期間,辛○○或丙○不曾向我表示有那些廠商參加報價、比價事宜,也沒有向我表示過品辰旅行社是經比價後以最低價得標的廠商」「…如我前述,本活動的經費概算表是由丙○交給我的,所以不需要再向甲○○聯繫瞭解活動總價,甲○○也沒有將活動總價表相關資料給我」(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你有跟品辰旅行社聯絡過嗎?)沒有」「(費用是由你本人支付給旅館或商家嗎?)丙○他們已經跟旅行社洽商好,他們就把名單跟內容給我們業務課辦理,費用是旅行社已經先行洽商,我們是事後辦理,費用是我給旅行社,住宿部分是給飯店經理,洽商都是旅行社去洽商,我們接這個業務之後,才知道品辰旅行社已經洽商完食宿車資」「(所以你有跟甲○○接觸?)對,承辦這個業務之後及辦完活動後」「(所以先有行程才去找經費名目?)對,他們先有行程、人員、要辦活動的沒幾天,才交辦要用我們民政課的這筆經費來辦理這個活動」「(但辦理這個活動是由品辰旅行社實際承辦?)對,他們自己已經敲定好」「(計畫草案是誰擬的?)行程表、經費概算、參加人員名單是他們擬好,丙○提供給我,因為我剛擔任公職,所以對於繕打計畫不是很熟悉,就是依他們提供資料我們去做修正」「(乙○○說:『鄉長指示跟旅行社聯繫是由民政課』民政課就是由你辦理,是否由你跟旅行社聯繫?這是他們已經聯繫好了,辦理時間那麼短,鄉長跟丙○他們已經洽商好,只是跟我們權責課室說用這個業務費來辦理這個活動」(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0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另被告戊○○於調查局供陳:「(據品辰旅行社甲○○供稱,本活動相關餐廳、遊覽車、住宿、保險費,都是由甲○○本人親自洽辦,並由其先墊支費用,何以你供稱食、宿費用係由你預借20萬4320元支付?你係如何支付該等款項支出?)本活動出發前,甲○○曾向我表示因本活動排定的時程太趕,要我先向公所預借現金以便活動當天支付住宿、午晚餐費、門票、過路費及雜支費,經我以課長乙○○名義製作預付請示單,向公所先行預借20萬4320元,活動當天晚上用餐後,我與甲○○、丙○及臺北麒麟飯店男性經理一同結帳,其中餐費7 萬2000元是我自預借款項拿了7 萬2000元交給甲○○,經甲○○簽領確認無誤後,由她自行支付給餐廳業者索取單據…」「…鄉長已經要求這個活動要以自辦形式辦理,所以依報銷程序需取得各業者開立的收據,而不是旅行社開立的代收轉付收據,為了形式上要符合自辦的報銷規定,有關於車資費7 萬2000元我才會要求甲○○重新提供」(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戊○○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另被告戊○○證稱:「(這活動所有車子聯繫,還有住宿飯店聯繫,所有的旅遊相關行程聯絡事誼,是否都是品辰旅行社的甲○○製作?)是」等語(101 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證人戊○○審理筆錄);

證人即品辰旅行社甲○○證稱:「…就我認知承辦人一直是丙○,直到請款時才接洽戊○○、課長乙○○辦理,至於變更原由為何我不清楚」「(本活動相關餐廳、遊覽車、住宿飯店、保險費及導遊人員係由何人洽辦?款項由何人先行墊付?)是的,都是由我本人親自洽辦,並由我先行墊支」(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證人甲○○調查局筆錄),顯見該活動實際上先係由丙○與品辰旅行社甲○○接觸、聯繫,所以活動相關之事宜確實係委託品辰旅行社辦理,直至活動快結束之際被告戊○○與甲○○始有就費用如何支付,單據如何開立接觸、討論,實難認該活動係由和平鄉公所自辦。

2、而原審以「本件原由證人丙○與品辰旅行社之證人甲○○接洽辦理,後改為鄉公所自辦:①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96年3 月間因東勢鎮千路旅遊社友人陳總介紹,可試著對國內一件旅遊案報價,因此與和平鄉公所丙○小姐聯絡該次活動內容,經以「5 月22日婦女會聯誼台北2 日遊」名義報價為最低,由其以品辰旅遊社承接此國內旅遊業務,並接洽麒麟飯店、宜達通運覽車公司、友聯保險、餐廳辦理食宿、交通、保險事宜,後續請款則對戊○○及課長乙○○接洽辦理;

其認知承辦人一直是丙○,直到請款時才接洽戊○○、課長乙○○,至於變更原因其不清楚;

活動內容雖有變更,但內容都一樣,是去臺北、烏來、淡水等國內2 日遊;

其有規劃幾個方案活動給承辦人丙○參考,最後確認內容是臺北、烏來等地2 日遊,參與人員名冊亦是丙○提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到和平鄉公所辦的旅遊活動,就是由承辦人丙○與其連繫,訊息是千路旅行社陳善揚總經理跟其說,他們公司沒有國內旅遊,知道其有在接國內旅遊,其就打電話到公所去問承辦人;

是丙○與其接觸,承辦人是她,戊○○是後面結尾款時才跟他接洽,丙○說公所有一活動二天一夜,叫其排行程,其依作業流程排二、三個讓他們選,他們有說特定到北部旅行,行程給了才決定說要換到烏來鄉公所及順益博物館;

其沒有和和平鄉長接洽,其只有跟丙○及戊○○接洽,是活動結束後請款請不到才接觸乙○○課長;

其最後請錢是向戊○○,其有存證信函向公所討,忘記是寄或傳的;

出車時出車條上寫婦女聯誼會臺北二日遊,何人叫其這寫也不清楚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65 至167 頁),依證人甲○○證述雖僅指承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活動,且係與該活動承辦人丙○接洽,被告戊○○係結尾款時才與之接洽云云,惟此與證人丙○證述原係為婦女會辦理活動而有與證人戊○○接洽一節不符,且依卷附之立合約書人為和平鄉公所(甲方)、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96年度本鄉鄉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之合約書,並無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僅於合約末記載「甲方:和平鄉公所」、「經辦人:白小姐」、「乙方:品辰行社有限公司」、「經辦人:甲○○」;

合約內容㈠更記載「本合約所稱之員工旅遊行程」等情,有合約書影本1 份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3 頁),惟證人丙○僅係和平鄉公所約僱人員,更非本件活動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一節,業據證人丙○、丘幸世證述甚明,被告乙○○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渠等並未與品辰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10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與甲○○簽約、並未見過上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

況鄉公所與廠商公司訂約,竟任未由首長或其他主管具名簽約,僅列鄉公所約僱人員於其上,亦無契約當事人大小章,顯常情有違,且本件活動姑不論係婦女會或鄉公所辦理,並非員工旅遊活動,上開內容記載「員工旅遊活動」云云,其真實性更非無疑。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是丙○出面與其簽立的,其一直都是跟承辦人白小姐云云,惟該合約書上亦無證人丙○之簽名蓋章,殊難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

證人甲○○復證稱:合約書後來有無正式訂約其印象真的很模糊;

合約書是否有親手交給丙○很模糊,其不記得有沒有親自交給她;

活動名稱報價單上有打,其只知道丙○移交,就跟戊○○聯絡,但何時開始接洽就不記得了,反正移交之後就是跟戊○○聯絡云云,究有無與和平鄉公所簽約一事說詞反覆,況署名寄件者為「品辰旅行社甲○○小姐」之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催告結清款項信函中亦載明:「拖延至出發當天都無法訂定合約」等語,有該催告信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4 頁),堪認品辰旅行社或證人甲○○並未與和平鄉公所簽約一事至明。

②而本件民俗文化考察活動係和平鄉公所自辦一節,業據被告辛○○、乙○○、戊○○供述甚明,又民政課長乙○○於96年5 月15日簽呈主旨以有關為辦理96年度本鄉鄉民民俗文化考察活動乙案,呈請核示,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96年5 月11日鈞長口喻指示辦理。

二、本案活動訂於本(96)5 月23、24日及6 月11、12日,臺北縣烏來鄉觀摩。

三、所需經費計新臺幣57萬5438元,由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

四、檢陳本案活動計畫草案乙份(如附件),謹陳鈞長鑒核。」

並在附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第11點載明:「本案核可後辦理『上網辦理招標事宜』,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惟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遂於會簽時加註:「一、請依補助單位相關規定並於預算範圍內撙節辦理。

二、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

三、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發包完成訂約後再行辦理活動,並請業務單位衡量本案等標期,評估第一梯次可行性。

四、案內經費概算之項目、單價,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

五、本單位是否如業務單位所擬,謹陳卓裁。」

另政風室主任顧雲忠加註會簽意見:「一、本案同主計簽註意見。

二、本案未達公告金額,請確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被告辛○○以鄉長身分批示「本計劃如簽由單位自辦」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90頁)。

復由被告戊○○於96年5 月18日以承辦人身分簽呈主旨為「謹簽為辦理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乙案,詳如說明,請核示」,經被告辛○○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113 頁反面),堪認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應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辦一節,應無疑義。

⑸綜上,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固原係於96年3 月間由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秘書丙○與證人甲○○接洽之和平鄉公所婦女會聯誼台北2 日遊活動,惟嗣後於96年5 月間經依被告辛○○指示改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行辦理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並由任職民政課之被告戊○○為承辦人」等語認定該活動之承辦人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辦之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等情。

惟誠如被告戊○○自白:「…所謂權責單位自辦,是本活動的各項事務都需由我們民政課自己負責處理,包含活動內容的設計、地點安排、食宿、交通、參與人員的招攬等事宜都需由我們民政課負責與各業者接洽、協調、而不是交由旅行社代為辦理」「…如我前述,本活動的經費概算表是由丙○交給我的,所以不需要再向甲○○聯繫瞭解活動總價,甲○○也沒有將活動總價表相關資料給我」,是以,倘該活動確實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辦,何以對於該活動所有活動的內容設計、地點安排、食宿、交通、參與人員的招攬均非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為,而均係由品辰旅行社安排,顯見該活動實際承辦者應係品辰旅行社,品辰旅行社與和平鄉公所雖無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惟此係和平鄉公所為使該活動符合公所申請經費之名義及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即由被告辛○○在被告戊○○所載之簽呈批註由權責單位自行辦理,並因而遲未與品辰旅行社有正式之書面契約,惟此並不影響雙方確實有契約之存在。

是原審執此認定實無理由。

㈣、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本活動是鄉長辛○○指示丙○將旅行社行程表、名單等資料交給我,預定於96年5 月23、24日及6 月11、12日辦理和平鄉婦女會兩梯次的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課長乙○○於96年5 月15日繕打好簽呈並蓋章,因所需經費達57萬5438元後,…所以由我另於96年5 月18日重擬簽呈並將經費由原先57萬5438元減半為29萬2448元後,辛○○即予批示成行,本活動實際係品辰旅行社承辦…」「…本活動之租車、食、宿均委由品辰旅行社人員甲○○全權負責協調聯絡」(99他字第3903號戊○○100 年6 月15日調查局筆錄);

另證人丙○於調查局證稱:「(據查,本活動名義上雖係以鄉公所自辦方式辦理,惟實際上租車、食、宿三大項是否係委由品辰旅行社人員甲○○辦理?)是的,我接洽甲○○後,後續民政課辦理本活動之租車、食、宿實際均交由品辰旅行社人員甲○○辦理,而且活動第1 晚我也是在麒麟飯店將預收的7 萬元交給甲○○,所以本活動應該是他們旅行社辦理的,並且有旅行社領隊帶團活動」「(你等和平鄉公所及和平婦女會人員參加本活動有無實際付費?金額若干?由何人負責收取?)參加人員名冊列冊人員有交500 元,款項是彙整、收取後交給我,共有7 萬多元」「…印象中該梯次預收款項共7 萬多元,我是在飯店中將共7萬多元交給旅行社的甲○○,並非交給承辦人戊○○或課長乙○○」(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宗丙○100 年6 月15日調查局筆錄」證人丙○於調查局證述:「…是辛○○直接交代我與品辰旅行社王小姐聯繫,但我不清楚他們之前有無互相聯絡」「本活動期間,鄉長辛○○指示我將所收取之7 萬6500元都交給旅行業者,但他沒有說明原因或用途,我就在台北市西門町麒麟飯店的餐廳內將該等款項交予品辰旅行款甲○○,當時戊○○與旅行社另1 個經理也在場,…」「我在將本活動參與名單交給戊○○時,曾向他表示這些人都是婦女會成員,且每人我有先收取500 元之報名費,總金額大概是7 萬餘元,但交接時因鄉長辛○○表示這是婦女會的錢,所以我才沒有交給戊○○,…」「…鄉長辛○○也知道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與和平鄉公所公務無關,不能由和平鄉公所代辦本活動並支出相關費用,但他仍交代本活動交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代辦,並指示我所收取之報名費交給旅行業者,…」(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丙○100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

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甲○○小姐有大概跟我報價車資、門票、住宿等,我有大約算一算,統計之後全部費用大概是30多萬元但是我們報名費才收到7 萬多元,我就跟理事長說需要的費用大概是30多萬元,後來說一說理事長就要我交給公所的民政課戊○○小姐辦理,我是跟戊○○說我們本來要辦婦女會的活動,我收了大概7 萬多元的報名費,…我也有跟戊○○說鄉長是交待找品辰旅行社王小姐,但是我收的7 萬元就沒有交給戊○○,因為交給民政課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再問…我是在當天活動時才把7 萬元現金交給甲○○小姐,當時戊○○及1 個麒麟飯店經理也在場,那只是1 個咖啡廳,…」(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丙○100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理事長辛○○是說這次活動的錢,我們收了就要交給甲○○」「(你後來收的7 萬多元,是在何處交給甲○○?)在飯店」「(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有戊○○也在場」「(對你收7 萬6500元的報名費這件事情,就你所知,你有無與乙○○談論過、接洽過,或者他有詢問過?)我有跟他說我們有收7 萬多元」「我有說我有收500 元,我應該有跟乙○○及戊○○說過」(101 年度訴字第2312號2 卷丙○證述);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在旅遊當天晚上,丙○說在旅館把7 萬多元給你,當時戊○○在場,是否有印象?)我有印象,我知道我們在餐廳裡面,所以他們有給我1 筆錢」,倘該活動係由和平鄉公所自辦,何以在活動進行過程中,丙○會交付款項給品辰旅行社之甲○○,足見該活動確實係婦女會活動,婦女會之秘書丙○始會在活動進行過程中,將其自婦女會成員收受之款項依照辛○○之指示交付給品辰旅行社,其餘不足之款項始另由民政課職掌之「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核銷。

㈤、此外,被告乙○○供稱:「(也就是這個活動是婦女會的活動,但是要用原住民的經費才安排原住民國小老師演講及參觀烏來鄉公所以符合經費的名目?)對」「(婦女會辦活動是鄉公所應該負擔費用的嗎?)不是」「(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乙○○100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又證人甲○○於調查局證述:「(上開催告文件所述之「5 月22日婦女會聯誼台北2 日遊」,及活動名稱變更為『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其旅遊活動內容是否相同?)活動名稱雖然有變更,但內容都是一樣的,是去台北、烏來、淡水等地國內旅遊2 日」(99年度他字第3903號甲○○調查局筆錄);

再被告戊○○於調查局供述:「(『提示品辰旅行社甲○○小姐提供之書面資料乙份』據查,本活動和平鄉公所係將午、晚餐、住宿、門票、過路費、導遊及保險等均交由品辰旅行社甲○○辦理,是否符合前述自辦之規定?有無規避政府採購法?)如此做是不符合前述自辦之規定,也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嫌,但因鄉長辛○○有指示要以民政課業務費辦理本活動,課長乙○○跟我都是硬著頭皮承辦本活動,我們真的很無奈」(99他字第3903號戊○○100 年6月15日調查局筆錄),益徵和平鄉公所為使上開活動形式上符合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系列文化及考察觀摩活動之名目,始於舉辦上開活動時安排原住民國小老師演講及參觀烏來鄉公所,更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綜上,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辛○○於96年5 月間擔任原臺中縣和平鄉鄉長一節,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臺中縣和平鄉民政課長乙○○、書記戊○○、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約雇人員丙○、主計室主任丁○○、政風室主任顧雲忠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而卷附96年5 月15日民政課簽呈(承辦單位民政課課長乙○○;

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第59頁)、96年5 月18日民政課簽呈(承辦單位書記戊○○;

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第68頁)、請購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第71頁)均由被告辛○○以鄉長名義核章批示等情,有上開簽呈、請購單可佐,而被告辛○○任職生效日為95年3 月1 日,實際離職日為99年7月16日一節,有臺中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第160 頁)。

另被告乙○○於96年5 月間擔任臺中縣和平鄉民政課課長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

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

而上開96年5 月15日民政課簽呈、96年5 月18日民政課簽呈、請購單均有被告乙○○以民政課長名義核章等情,亦有上開簽呈、請購單可佐,且其擔任臺中縣和平鄉民政課課長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8 月2 日一節,有臺中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第159 頁)。

又被告戊○○為原臺中縣和平鄉書記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而其自95年3 月31日至95年5 月9 日初任公務人員基礎及實務訓練,自96年4 月9 日至98年2 月16日擔任職務事項及內容為提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社會行政與福利(特殊境遇及兒少扶助)等情,有臺中和平區公所101 年12月14日和平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3 、104 頁)。

被告辛○○、乙○○、戊○○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因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未能辦理,依兼任臺中市和平鄉鄉長及婦女會理事長之被告辛○○指示而改由臺中縣府和平鄉公所以自辦「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1、被告辛○○另兼任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一節,為被告辛○○所是認,復經證人丙○分別於偵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68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並有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第二十屆理監事當選冊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被告辛○○於案發時擔任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外,另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應無疑義。

2、本案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自辦之「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原係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秘書丙○、品辰旅行社業務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情形如下: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和平鄉96年間辦理各村部落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原係臺中縣婦女會辦理之活動,各部落有人提出久無活動、上課、去玩、學技藝才能課程,後來統計結果是要去玩;

…渠等跟各部落說去北部之旅,理事長也同意;

…渠等就跟會員說如果要參加就報名;

…後來理事長就跟其說交給品辰旅行社,也有給其品辰旅行社電話,之後其打電話到品辰旅行社,就派了甲○○過來,其跟說大概人數,地點由理事長決定要去烏來鄉公所、順益博物館2 天1 夜,其他行程由旅行社穿插;

後來旅行社規劃行程後,甲○○有向其大概報價車資、門票、住宿等,大約算一算統計全部約30多萬元,後來說一說理事長叫其交給公所民政課戊○○小姐辦理,其跟戊○○說渠等本來是要辦婦女會的活動,其收了大概7 萬元報名費,鄉長就叫其交給民政課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6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在和平鄉的婦女會擔任秘書;

和平鄉公所在96年間有辦理「各村部落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一開始是婦女會要辦的活動;

原本我們婦女會要辦,後來是辛○○說不要辦,直接移交給民政課辦;

辛○○告訴其要將這個活動移交給民政課辦之前,有告訴其這個活動是要交給品辰旅行社辦;

理事長辛○○決定之後,旅行社就來跟我們洽談;

還是婦女會辦的時候,品辰旅行社之證人甲○○來洽談;

…在婦女會的時候,旅行社就會有安排,到烏來那時候其只是把報名的人名單整理出來以後,也是有安排一些行程,用好之後被告辛○○就說直接交給民政課,其就交給民政課;

在接手尚未交給鄉公所期間,有向參加活動的人收報名費,一個人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間,和平鄉婦女會有辦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的活動,後來鄉長交代該活動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接續辦理該活動。

活動剛開始由我與品辰旅行社業務經理甲○○接洽,我有向報名參加的婦女會成員各收500 元,我將收到約7萬餘元在出遊的餐廳交給甲○○。

出遊的成員除承辦人員,都是婦女會名冊上所記載的人,這些人都是和平鄉的鄉民、婦女會員、眷屬、媽媽教室、家政班及社區發展協進會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95 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丙○確實將76500 元交給我,這些是團款項、活動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相符。

②、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和平鄉公所承辦人丙○簽約云云。

惟其亦證稱先前與丙○接洽,嗣後始與被告戊○○接洽等情,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東勢的千路旅行社總經理跟其說有此案;

陳總跟其講之後他叫其去接這個案子,因為他們沒辦法接,所以給其承辦人的電話,所以其就打電話給白小姐;

此案不是直接給渠等辦,她只是說她們有這個案子,叫渠等提供行程,然後她們再來審核;

其沒有投標過公務機關採購,丙○的意思是決定行程之後再報價;

丙○跟其接洽這個案子,後來也確實是由其旅行社來承辦;

接洽案件過程中,都沒有經過簽約、審標、決標、開標之過程;

丙○就直接跟其說就由其旅行社來承辦;

合約是丙○出面與其簽立的,其一直都是跟承辦人白小姐;

合約書後來有無正式訂約其印象真的很模糊;

合約書是否有親手交給丙○很模糊,其不記得有沒有親自交給她;

活動名稱報價單上有打,其只知道一開始的名稱後來有改,但名稱不記得了;

其只記得過程是丙○移交,就跟戊○○聯絡,但何時開始接洽就不記得了,反正移交之後就是跟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38頁反面至4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平鄉鄉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最初是我臺中的同業介紹我接這個案件,由我與丙○接洽,丙○跟我說他們有要旅遊,要我來承辦。

活動期間在飯店的餐廳丙○、戊○○有交76500 元給我,這筆款項是活動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

且參以品辰旅行社出具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活動手冊記載「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43 頁)、活動總價表記載「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經手人:甲○○」(見同上卷第145 頁)、「臺北二日逍遙遊」行行上記載「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聯絡人:甲○○」(見同上卷第146頁),而本件臺中縣和平鄉96年度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以鄉公所自辦方式辦理(詳後述),就其相關書面資料仍沿用品辰旅行社之行程規劃。

綜上,顯見上開活動原委由證人即品辰旅行社業務甲○○承辦之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惟名義上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

據此,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案件緣起確因婦女會活動一節,應無疑義。

3、而「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即被告乙○○、戊○○依鄉長即被告辛○○指示辦理一節,除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業據被告辛○○、證人即被告戊○○、乙○○供述明確,詳情如下:

①、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辯稱:96年本活動是給全鄉婦女團體參加之活動,一開始接洽旅行社報價、比價事務,是交給丙○去做,其請丙○去找民政課接洽辦理,丙○是找課長乙○○或書記戊○○其不清楚,其本人未接洽旅行社人員,不清楚有哪些旅行社參與比價;

96年其擔任和平鄉鄉長,另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理事長,其有意辦理文化觀摩旅遊活動,才指示兼任婦女會秘書之丙○接洽旅行社及民政課辦理,參加成員不侷限婦女會成員,全鄉婦女團體都可參加,包括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本次活動和平鄉婦女會並無經費來源(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卷第16頁反面);

只要是鄉內婦女團體,其身分很多都是重覆、重疊的,本身是婦女會成員,可能也是會參加家政班、產銷班、媽媽教室等團體,本活動不侷限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其他之婦女團體也可以參加,公所人員是隨行、指導、協助活動辦理(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卷第18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該活動參加是全鄉婦女團體,行程是2 天1 夜,是到北部參訪,有一百多人;

本來是有婦女提議很久沒有辦理婦女觀摩活動,其就想活動只要是針對鄉內,就去問一問有沒有這一類活動經費可以辦;

丙○和婦女比較熟,丙○的業務跟部落內的婦女團體較熟,其請她協助民政課辦;

當時應該是請丙○去找民政課長乙○○;

這個業務本來是由民政課要辦的,由民政課主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卷第55頁正反面)。

②、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96年度和平鄉公所辦理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依據上面首長口喻辦理,就是陳鄉長指示,簽呈內就有寫依鈞長指示辦理;

辛○○鄉長找課長乙○○口喻指示用這個經費辦這個活動,主辦課意思是擬這個簽跟計畫草案理上網招標,可是後來簽附上計畫草案由乙○○簽核上去後,鄉長塗掉草案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這個簽跑完後,因時間緊迫,要科室自辦一定來不及,所以其上一個簽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會各科室後,主管沒有決行,還是執意之前意思辦此活動,我們業務課不想辦這個活動,是首長執意作為,簽完後其也不曉得這個活動要不要辦,因為財政、主計、政風主任都有意見,渠等有到鄉長室去針對這個意見,主計、政風主任及其課長還有其都有去,鄉長說這個活動一定要如期辦理,但時間點沒有辦法,鄉長說每個單項內容在10萬元以下辦理,之後叫權責單位自辦,業務課迫於無奈,這些行程、人員,鄉長他們都已經決定好了,那些資料是丙○提供給其的,其按這些資料編列業務費項下一般事務費來辦理,旅行社他們也洽商好了,業務課只是依他們給的資料再做一個重新簽核動作自辦方式辦理,簽核時有編列經費概算;

先前其不瞭解這是一個什麼樣的活動;

他就是要辦一個觀摩活動,和平區部落居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活動沒有限原住民;

其原本不知道是不是婦女會活動,他們有說是一個什麼性質的活動;

這不是例行計畫內,就是首長交辦事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85頁、第86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丙○把資料拿下來,他身分只是公所約聘人員,但是婦女會秘書,相當於總幹事,他拿下資料說是鄉長要求民政課辦的,用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這個科目來辦這個活動,因為原民會每年補助和平鄉公所1000多萬元,其中一項是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其記得100 萬元;

丙○在公所沒有任何職務,但他拿一堆資料要辦這個活動,但他在婦女會之身分,這是一目了然的事情;

經費運用其不是很清楚,主要是看會計主任,如果本件是違法,他就沒有辦法核銷,但這件事情之後有核銷;

活動內容也有請一位原住民老師上一堂提高生活素質講習,也有參觀烏來鄉公所,就有提到編織一類的展覽館;

就其理解,費用是不是由鄉公所負擔,就旅程來看應該是符合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7 頁),品辰旅行社資料包括行程表都是丙○交給承辦洪小姐;

由品辰旅行社辦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初渠等才會協調三個項目列成10萬元以下,由渠等自辦,開會協調結果鄉長才批說由權責單位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9 頁)。

上開有關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確係因被告辛○○指示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辦理一節,亦甚明確。

4、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原由證人丙○與品辰旅行社之證人甲○○接洽辦理,後改為鄉公所自辦:

①、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96年3 月間因東勢鎮千路旅遊社友人陳總介紹,可試著對國內一件旅遊案報價,因此與和平鄉公所丙○小姐聯絡該次活動內容,經以「五月二十二日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名義報價為最低,由其以品辰旅遊社承接此國內旅遊業務,並接洽麒麟飯店、宜達通運覽車公司、友聯保險、餐廳辦理食宿、交通、保險事宜,後續請款則對戊○○及課長乙○○接洽辦理;

其認知承辦人一直是丙○,直到請款時才接洽戊○○、課長乙○○,至於變更原因其不清楚;

活動內容雖有變更,但內容都一樣,是去臺北、烏來、淡水等國內2 日遊;

其有規劃幾個方案活動給承辦人丙○參考,最後確認內容是臺北、烏來等地2 日遊,參與人員名冊亦是丙○提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到和平鄉公所辦的旅遊活動,就是由承辦人丙○與其連繫,訊息是千路旅行社陳善揚總經理跟其說,他們公司沒有國內旅遊,知道其有在接國內旅遊,其就打電話到公所去問承辦人;

是丙○與其接觸,承辦人是她,戊○○是後面結尾款時才跟他接洽,丙○說公所有一活動二天一夜,叫其排行程,其依作業流程排二、三個讓他們選,他們有說特定到北部旅行,行程給了才決定說要換到烏來鄉公所及順益博物館;

其沒有和和平鄉長接洽,其只有跟丙○及戊○○接洽,是活動結束後請款請不到才接觸乙○○課長;

其最後請錢是向戊○○,其有存證信函向公所討,忘記是寄或傳的;

出車時出車條上寫婦女聯誼會臺北二日遊,何人叫其這寫也不清楚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65 至167 頁),依證人甲○○證述雖僅指承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活動,且係與該活動承辦人丙○接洽,被告戊○○係結尾款時才與之接洽云云,惟此與證人丙○證述原係為婦女會辦理活動而有與證人戊○○接洽一節不符,且依卷附之立合約書人為和平鄉公所(甲方)、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96年度本鄉鄉民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之合約書,並無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僅於合約末記載「甲方:和平鄉公所」、「經辦人:白小姐」、「乙方:品辰行社有限公司」、「經辦人:甲○○」;

合約內容㈠更記載「本合約所稱之員工旅遊行程」等情,有合約書影本1 份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3 頁),惟證人丙○僅係和平鄉公所約僱人員,更非本件活動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一節,業據證人丙○、丘幸世證述甚明,被告乙○○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渠等並未與品辰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10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與甲○○簽約、並未見過上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

況鄉公所與廠商公司訂約,竟未由首長或其他主管具名簽約,僅列鄉公所約僱人員於其上,亦無契約當事人大小章,顯常情有違,且本件活動姑不論係婦女會或鄉公所辦理,並非員工旅遊活動,上開內容記載「員工旅遊活動」云云,其真實性更非無疑。

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約是丙○出面與其簽立的,其一直都是跟承辦人白小姐云云,惟該合約書上亦無證人丙○之簽名蓋章,殊難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

證人甲○○復證稱:合約書後來有無正式訂約其印象真的很模糊;

合約書是否有親手交給丙○很模糊,其不記得有沒有親自交給她;

活動名稱報價單上有打,其只知道丙○移交,就跟戊○○聯絡,但何時開始接洽就不記得了,反正移交之後就是跟戊○○聯絡云云,究有無與和平鄉公所簽約一事說詞反覆,況署名寄件者為「品辰旅行社甲○○小姐」之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催告結清款項信函中亦載明:「拖延至出發當天都無法訂定合約」等語,有該催告信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4 頁),堪認品辰旅行社或證人甲○○並未與和平鄉公所簽約一事至明。

②、而本件民俗文化考察活動係和平鄉公所自辦一節,業據被告辛○○、乙○○、戊○○供述甚明,又民政課長乙○○於96年5 月15日簽呈(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7 頁)主旨以有關為辦理96年度本鄉鄉民民俗文化考察活動乙案,呈請核示,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96年5 月11日鈞長口喻指示辦理。

二、本案活動訂於本(96)5月23、24日及6月11、12日,臺北縣烏來鄉觀摩三、所需經費計新臺幣575438元,由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

四、檢陳本案活動計畫草案乙份(如附件),謹陳鈞長鑒核。」

並在附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 )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第11點載明:「本案核 可後辦理『上網辦理招標事宜』,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之。」

惟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因查覺參與對象並非公職人員,遂於會簽時加註:「一、請依補助單位相關規定並於預算範圍內撙節辦理。

二、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

三、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發包完成訂約後再行辦理活動,並請業務單位衡量本案等標期,評估第一梯次可行性。

四、案內經費概算之項目、單價,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

五、本單位是否如業務單位所擬,謹陳卓裁。」

另政風室主任顧雲忠加註會簽意見:「一、本案同主計簽註意見。

二、本案未達公告金額,請確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被告辛○○以鄉長身分批示「本計劃如簽由單位自辦」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90頁)。

復由被告戊○○於96年5 月18日以承辦人身分簽呈主旨為「謹簽為辦理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乙案,詳如說明,請核示」,經被告辛○○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113 頁反面),堪認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應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辦一節,應無疑義。

5、綜上所述,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固原係於96年3 月間由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秘書丙○與證人甲○○接洽之和平鄉公所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惟嗣後於96年5 月間經依被告辛○○指示改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行辦理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並由任職民政課之被告戊○○為承辦人。

㈢、以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內容觀之:1、證人吳淑霞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和平鄉婦女會會員;

不曉得96年間婦女會會長是誰;

96年有至烏來,是二天行程方是一位其認識的原住民找其去的,其不知姓名,她是婦女會的人,當時其交了500 元;

其不知公所的人有無去,其不認識公所的人;

不知有多少人去,當時有好幾台車,出團的人說他們是婦女會,大部分是原住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40 頁反面)。

復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媽媽教室跟家政班都有,是婦女會成員;

96年跟婦女會成員一起到烏來玩兩天行程;

其不知道行程是鄉公所還是婦女會,因為其是開早餐的,人家去其那邊吃早餐講,其就跟著去報名;

其交500 元給丙○;

行程到那裡就隨便自己去走一走;

行程其不知道,就跟人家去,其不識字,時間太久,忘記了;

96年只有參加一次活動;

其不是原住民,是平地人,去的也有平地人,有參加婦女會或是家政班的都有;

媽媽教室就是在社區請師父來教學烹飪那些,就成立一個媽媽教室班;

人家問我要不要參加家政班,其說可以,其有說不識字,她說沒關係,人家教什麼,妳就學什麼,只有這樣而已,其他的不知道,但其不是班長所以不知道什麼,只要叫其去上課,就去上課;

去參加觀摩活動,依其印象成員裡面的人都是和平鄉的人部落的人不是很多,大部份參加活動的人都有,因為人少,湊人數;

她們講說在婦女會開完會說要去哪裡玩這樣而已,其它也沒有問,想說可以去就好了;

其不知道活動實際主辦單位;

只知道她們說要去玩就去;

其不識字,沒在看遊覽車上貼什麼條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38頁)。

雖其於偵查中證稱出團的人說是婦女會云云;

復證稱係婦女會成員,且非原住民,並有交付證人丙○500 元等情,惟揆其所述,無非以聽聞有2 日旅遊觀摩行程且費用甚低即行報名跟隨,並未深究係何主辦單位所承辦。

2、被告乙○○偵查中辯以:活動內容也有請一位原住民老師上一堂提高生活素質講習,也有參觀烏來鄉公所,就有提到編織一類的展覽館;

就其理解,費用是不是由鄉公所負擔,就旅程來看應該是符合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7 頁),且該次活動和平鄉公所確有發文至臺北縣來鄉公所請求協助提供講習場地;

另有聘請和平國小江美麗校長為觀摩活動擔任關於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講習課程講師一節,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5 月18日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21日和鄉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6頁、第17頁),且有參觀烏來泰雅民族博物館之照片、長官致詞、江美麗校長講習如何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課程、文化交流討論、參觀順益博物館等活動內容照片影本可佐(見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顯見上開活動內容包括講習、參觀原住民之博物館等情,顯非與原住民民俗傳統觀摩無涉。

3、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企劃科長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此屬公所內部核銷問題,應該由主計把關,原民會只會看到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基本設施維持費季報表,瞭解執行進度,不會看到活動黏貼憑證等細項資料,據其意見,辦理本鄉各村民俗系列文化活動及考察觀摩活動屬傳統民俗活動辦理考察觀摩活動;

「八、推廣原住民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考察觀摩」屬行政上之觀摩學習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83 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和平鄉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可能是獎補助費或業務費之範圍,渠看不到公所內部計畫,這是承辦人在審查時會有不一樣的認定,其會認定民俗文化活動業務費,參加人是本鄉部落家政班,這一部分有寫公所自辦,就是屬臺中縣和平鄉96年度基本設施維持費第三季報表第一項辦理各鄉民俗考察活動;

其認為是教育文化活動中的民俗文化活動(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卷第257 頁);

只要活動中有帶到就可以,比如第一天烏來鄉公所交流,第二天順益原住民博物館,裡面很多原住民文物在內,算是觀摩活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 卷第257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本案針對原民會相關補助的要點來看,有一個業務費的問題,有一個獎勵補助問題,有關員工自強活動、旅遊部份,當初訂定相關規定的時候,為何這部份不能用來支應這些活動?)這個緣由我不知道,因為這個經費不是做為員工旅遊用,而是用來作為原住民所有業務推展支用,會限制公所不要拿去做員工旅遊,去提昇原住民各項業務優先,經費由原民會承辦之前要點還沒訂定,可能訂定要點之後就會比較嚴謹。」

、「(檢察官問:這個活動辦完之後,會把相關活動辦理計畫、經費支出,活動成果、照片、參加人員名冊,是否會送到你們備查?)這個不會,這個經費是屬於統籌款,是中央給地方的補助款,不是像一般的補助需要報備核銷,他們如何運用依照要點運用就可以,是補助原住民鄉鎮他們財源不足的。」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觀摩活動計劃案,98年度他字第5365號第13頁】像這樣的計畫,有參加對象,這個活動根據這個實施計畫,是應該放在哪個項目之下支應?【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按照這個實施計畫,在原民會是看不到,我們沒辦法看到這個東西,我們會看到的譬如我們補助項目是壹仟萬元,我們會看到他們在一千萬元怎麼去分配,那是一個原則性的,或一個範圍性的,至於很細節的部分我們是看不到的。」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他們如何運用這個補助款,怎麼做你們不知道?)對。

沒有辦法知道。」

、「(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作業要點,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宗第9 頁】業務費這邊推展原住民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這些等等,業務費跟旅運費,是否可以說明實際的內容,解釋一下這個條文?【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就是在推展包含公所所有原住民全部,所有原住民的業務都適用。」

、「(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那是指原住民鄉,還是一定要原住民?)我們是指業務,不需要原住民的身份,主要是原住民的鄉就符合。」

、「(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宗第7 頁】和平鄉公所5 月18號簽,有提到辦理96年度本鄉鄉民民族文化考察活動、觀摩活動提案,活動目的、參加對象,活動依據,這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的原住民業務費?【提示並告以要旨】)可以。

作為一個文化交流可以。」

、「(被告邱世幸指定辯護人問【請求提示5 月18日的簽呈】這先後有兩個簽呈,這是否也是符合前述的作業要點?符合業務費的,從形式上觀察?【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按照它的計劃、目的是符合適用辦法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反面至23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若依照一般社會團體,例如婦女會、家政班等團體,以民俗文化考察觀摩之名意,以鄉公所相關課室主辦,再以原民會補助款來支應,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可否被允許?)要點第五點的(六)獎補助費有明列三點範圍,剛才所講的民俗文化活動應該屬於第2點部分,可以編列在轄內部落(社會組織)。

(是補助款嗎?)可以編列在補助款。

(可以使用補助款嗎?)可以獎、補助。

(可否用一般業務費支應?)可以,等於是在(四),可能是推展原住民的教育、文化。

(若實際上是某一個團體,如家政班、婦女會成員去考察,掛在鄉公所的名義去做,是否可以用業務費支應?)若真的是屬於辦理民俗文化活動其實可以補助的方式,依作業要點規定,業務費是在各科室承辦的業務範圍。

(使用原住民族補助經費,是否只要使用在原鄉鄉民就可以,還是有其他要件拘束?)我們是針對業務屬性,只要是推動原民相關業務都可以,我們主要是針對各公所基本設施、包含業務費運作,主要是人事費不足的部分去支應,還有設備不足,在原鄉可能稅源不是很充足,主要是這些原鄉公所的基本運作。

(也就是說原民會補助這筆款項,主要是支付原鄉的人事費用嗎?)應該是說我們從55個公所編列的經費來看,放在人事費上的比重比較多。

(『提示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之簽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案』計畫草案中有詳載活動內容、行程、參觀烏來公所、臺灣博物館、順益原住民博物館、探索原住民十三族文化之旅等行程,總共有二天行程,其中烏來鄉公所的內容是如何提高原住民的生活素質、學習原住民手藝,第二天行程有去參觀原住民鄉十三族文化,也有參觀順益原住民博物館,妳認為這些活動是否符合基本設施維持作業要點可以支付的範圍內?)我看計畫目的及參與對象,看起來符合基本設施支用範圍。

(若範圍符合,預算支應應該在第五點的業務費還是(六)的獎補助費,還是第六點支用原則的(四)辦理民俗文化活動之範圍內?)實施計畫寫主辦單位是和平鄉,若按照實施計畫來看,經費來源是寫一般事務費的業務費,看起來應該是公所自辦的業務,業務費性質來支出。

(這屬於業務費哪一個項目?)若按照支用範圍,就是第五點的(四)裡面。

(可否列在獎、補助費內的第2 小點、即補助轄區內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民俗文化活動項下?)民俗文化活動可以編列在獎、補助費。

(根據原民鄉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之業務費用支付,剛才法官問到這部分是否可以依照作業要點第五項(四)推動原住民文化交流及觀摩,這部分的費用支應對象、也就是活動召集對象,只要是居住在原民鄉的個人或團體就可以嗎,有無成員範圍限制?)我們應該不是看對象,像辦理原住民文化活動應該不會設限參與的是什麼身份別,主要是看計畫推動目的為何,像剛才講的是推動原住民族民俗文化,當然鄉內的族群結構一定是那個族人沒錯,但是也不可能一定要排除其他非原民,可是計畫組成一定要是推動原住民民俗文化,不可能用在客家民俗文化或閩南民俗文化,主體一定是原住民民俗文化,至於參與對象當然不是一定要具有原住民才能參與原住民民俗文化。

(本案和平鄉公所,本案推廣文化交流考察觀摩活動的召集對象就是婦女會、家政班、媽媽教室等特定團體,以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規定的業務費去支應,是否符合上開作業要點?)這是統籌稅款,我們不會去管到這麼細節,我們只看範圍一定要放在原民業務,我們不會去看預算執行的細節是什麼,那是公所內部自己去把關,我們只要是對推展原住民文化有利的,就可以編列在基本設施維持費中。

(不一定要編在獎助費嗎?)可以是獎、補助,也可以是公所課室推動的主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7 頁);

及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計畫中有家政班及媽媽教室人員參與,若這些人員參與,可否用妳剛才講的業務費底下的一般事務費項來支應?)主辦是民政課就可以用業務費,至於參加對象就是民政課自己認定。

(若掛羊頭賣狗肉的話,例如實際上是家政班或婦女會成員參加,但是用民政課名義辦理,是否可以?)那就是民政課主辦,當然就可以,所以參加的對象是他們要認定。

(妳認為只要是民政課主辦的活動,就可以用業務費項下的一般事務費來支應,成員是否合法,是民政課要負責任嗎?)是否符合計畫、計畫的需求,當初他們提報這個計畫給原民會,他的計畫對象是否符合計畫的對象,應該由他們認定及負責任。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7650 第22頁』妳在原審的公文中簽註「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等語,指的是否只能要求民政課自辦,人員由他們認定,認定有不法時由民政課自己負責?)要採自辦或委辦由民政課決定,至於參加對象是他們自己要認定。

(當時妳簽註意見第二點代表何意思?)代表參加的對象是否符合,這是民俗文化、提高原住民生活品質,計畫的對象是否符合計畫目的,就要由民政課自己去認定。

(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企劃課課長壬○○之證述,本案關於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可以依照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規定的業務費來支應,而且參加者並不限於原住民身分為必要,只要該文化觀摩活動符合推動原住民鄉的業務,甚至包括提升原住民的各項業務優先,就可以列在作業要點之業務費來報支,對此有何意見?)所以我剛才說參加人員是否符合業務課所寫計畫,當然是業務單位要去認定,當初你的計畫主題是什麼,有符合計畫當然就可以參加,所以我才會一直說「不宜」,也沒有說「不得」,只要參加人員是符合計畫對象。

(妳的意思是否為原鄉作計畫報給原民會,原民會核可後才撥款,就是原鄉要報給原民會是就依據上開作業要點處理,1000萬元回來之後,將來原鄉的使用是否還是要依照一般會計科目處理?)是,看預算是編在哪裡,預算怎麼編就怎麼執行。

(本案壬○○在地院表示本案之5月22日至5 月23日之原住民文化觀摩活動費用,她認為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以她認為依該規定可以編列在預算中報支,按照她的想法,妳認為本案有無違反政府相關預算審查相關規定?)我在審查時沒看到有違反,因為是編在業務費,既然符合計畫就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頁)甚詳。

證人壬○○係任職行政院原民會之公務員,任職科長,就原住民業務有其一定之專業與經驗,復與任職和平鄉公所之被告等人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有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應堪採信。

依其證述,此經費不是做為員工旅遊用,而是用來作為原住民所有業務推展支用,作業要點會限制公所不要拿去做員工旅遊,而是提昇原住民各項務優先,接受補助之原住民鄉鎮活動實施計畫在原民會是看不到,僅係原則性之補助1000萬元,細節部分未與聞,相關單據亦不會呈報至原民會,只要原住民鄉業務即符合,並不以原住民身分為限,且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可以辦理,依計畫內容係符合規定,更證稱依其認定本件活動是民俗文化活動業務費等情。

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詞,已證實本案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參與活動者,係由主辦之業務單位即臺中市和平鄉民政課自行認定,且經證人丁○○審查結果,亦未發現有違反相關規定,得以執行該項活動亦明。

㈣、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來源使用有無不法:1、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依被告戊○○於96年5 月18日簽呈及所附之活動計畫草案辦理,依該簽呈及所附請購單記載活動經費來源係依據96年基本設施及維持費計畫由社政業務提高原住民素質-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一節,有上開簽呈、活動計畫草案、請購單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116 頁),而行政院原民會為平衡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公所之基本財政收支,維持並健全其基本設施及行政運作,乃依和平鄉公所提報之實施計畫,核定和平鄉公所96年度補助款額度為1000萬元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3 月12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6 月6 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 月6 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可參。

是以,依上述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點第五點經費支用範圍:㈣業務費:推展原住民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土地管理與利用等計畫之業務費及旅運費,但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

惟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以鄉公所自辦方式辦理,且參與成員除本件活動之工作人員外,參與活動者並非均為鄉公所之員工,部分為原住民、部分為原住鄉之鄉民,且其業務係符合推展原住民教育文化、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已詳如前述,顯已符合上述經費支用範疇,並無違法之處;

縱認其行程部分涉及旅遊性質,惟上開費用並非支用於鄉公所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亦與上開作業要點第5 點之規定無違。

2、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於被告乙○○96年5 月15日簽呈會簽時加註:本案不宜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觀摩活動經費,參加對象請由業務單位本主管權責認定負責等情,政風室主任顧雲忠加註會簽意見:本案同主計簽註意見等情,有上開簽呈可憑,已如前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找不到相關法律依據,所以才加註意見,是其自己認為不宜,其認為不宜原因是用公款去支應非現職公務人員活動其認為不宜,其沒有找到相關依據,是主觀上認為不宜,而且其也沒有確說不得,因其找不到依據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29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就知道這個計畫本身是不太適合;

其認為公帑怎麼支給要去觀摩這種活動都是給非公務人員去這樣子;

也沒有說不對,因為也沒有相關的規定說不可以用公帑去支付非公職人員的活動,只是認為這樣子好像不宜,所以只是簽一個意見;

參加對象就是由業務單位認定,只是其覺得參加對象怎麼又是家政班及媽媽教室,所以才會附帶註記這個意見;

因為其只是簽不宜,鄉長有行政裁量權,鄉長核示就是已經要辦理這個活動了,要辦理活動接下來就是後續的採購程序;

是鄉長批示要辦這個活動不宜,其沒有說不可以、不合法,只是說其找不到相關規定說不可以,如果有相關的規定其當然一定跟鄉長說不可以,可是找不到,只是說不宜,那鄉長有行政裁量權,她覺得她要辦理活動那參加的對象是這些人跟業務單位,接下來她已經批要辦理了,後續的採購程序,那她現在是自辦;

只是說其是覺得參加對象我會簽不宜,因為要提升原住民也可以由我們公職人員去觀摩其他原住民的地區云云(見原審卷㈠216 至219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在辦理本案文化觀摩活動之前,對該法規是否瞭解?)這個規定我不清楚。

((『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上開提示之要點五、基本設施維持費支用原則如下:(四)各鄉鎮公所每年匡列五十萬到一百萬元,支付轄區內立案民間團體辦理民俗文化活動,獎助辦法中提到「限補助轄區內部落、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民俗文化活動相關經費」本案發生在原住民鄉,不是在一般非原住民地區,行政院在96年編列1000萬元經費給和平鄉,是在原住民鄉的,原住民鄉的經費挪用、使用,並非如妳以前在調查局所述,審核依據只有預算法、決算法,還有內部審核相關規定,顯然妳沒有考量到該要點之特別規定,本案爭點在於和平鄉公所編列預算給婦女會成員去參訪,依該條例,此種經費使用是否合法?)原住民委員會每年會核定1000萬元,和平鄉公所要先提一個計畫讓原民會核定下來之後才編列預算,原民會也要依據業務單位所提的計畫,例如要辦什麼活動、多少錢,然後再編到預算裡面來,預算是經過代表會同意的,在我會計人員的審核,當然是依據預算來執行。

(文化觀摩活動,按照上開規定,能否編列在業務費或獎助費內?)若是要補助給原住民團體,當然要編在獎、補助費項下,用途就是補助給他們自己去辦,業務費是業務課提出他們的計畫,他們的計畫是提升原住民生活素質,並不是補助給原住民團體去辦理,是業務課自己計畫要辦的活動,至於參加的對象當然是他們要認定,這個計畫是公所來主辦,跟補助給原住民團體是不一樣的,他這個計畫也有報到原民會審查通過,同意列入預算,這個計畫若沒經過原民會審查通過,就不會列入預算、也不會送到代表會審議,這個計畫一定是事先經過原民會審核通過,例如這筆是編50萬或30萬元,補助單位要核可才編到預算,編到預算我們就來執行,這個規定是說補助給民間團體,若是補助給原住民團體,報計畫到補助單位去,我們就編到獎、補助費,我的用途說明就是補助什麼社團或什麼社區,辦理什麼活動,用途說明就不一樣了,預算編列的方式就不一樣了。

(依照上開作業要點,本案之活動能否編列在業務費或獎、補助費?)只要符合作業要點「四、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下列範圍為限:(四)業務費:推展原住民族自治行政、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土地管理利用等其他原住民族相關計畫之業務費及旅運費。

但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可以編,至於要編多少,就要提給補助單位去審核,民政課要推展原住民的教育、文化這些計畫就可以編列業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以觀,足證證人丁○○原先所證述找不到不得辦理之依據,僅以主觀認如欲觀摩可由公務員前往云云,惟參照上開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企劃科長壬○○之證述及證人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詞,顯見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述上開情節,並未考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相關針對原住民鄉鎮之補助規定,僅因找不到依據而依個人主觀認定活動內容不妥而簽註上開意見,尚無足認定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必有何違法之處。

3、再者,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條文就是在推展包含公所所有原住民業務都適用、是指業務而非原住民身分、主要在原住民鄉即可、本件96年5 月18日簽呈內容做為一個文化交流是可以、依計畫、目的符合適用辦法等情;

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看計畫目的及參與對象,看起來符合基本設施支用範圍。

實施計畫寫主辦單位是和平鄉,若按照實施計畫來看,經費來源是寫一般事務費的業務費,看起來應該是公所自辦的業務,業務費性質來支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該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四項規定之業務費應係指原住民全部業務,係針對原民鄉而非原住民身分。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 月6 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補助原住民族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及維持費分費表即列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一節,有上開函文可佐(見101 年度字第10506 號卷第33至35頁),從而,縱使參加該活動成員有諸如證人吳淑霞等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

且證人壬○○更明確證稱:相關活動計畫不會送至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此經費是屬於統籌款,是中央給地方的補助款,不是像一般的補助需要報備核銷,實施計畫在原民會是看不到,僅會看到他們在1000萬元怎麼去分配,那是一個原則性的,或一個範圍性的,至於很細節的部分是看不到等情,益徵被告等3 人辦理本件活動並無起訴書所認定「違反各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並應按季提報基本設施維護費季報表,俾利縣府及原民會瞭解執行進度,以做為下一年度核撥補助費額度之評斷基準規定」;

亦無違反該「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業務費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之規定而辦理之情事。

㈤、有關未上網招標部分:1、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記載: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又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則和平鄉公所於96年採購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10萬元以下之招標,即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提供報價及企畫書。

又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查被告戊○○於96年5 月18日簽呈及所附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計畫草案、請購單,其採購係就不同標的、不同需求條件、不同行業廠商,即係分別就車資費、餐費、住宿費、門票、保險費、過路費等項目採購,且就每個項目皆不同廠商、商家、單位採購,並每項總價均在10萬元以下,而有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之情事,然依:

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問:如果是機關自辦,金額就可以不用上網採購,這部分跟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採購』之規定,這樣是否會有衝突?)因為他不是分批辦理,我一直強調是分別辦理,就是採購項目是不同的。」

、「(問:妳的意思是否第六條的規範是分批辦理,不是分別辦理?)對,分批辦理就是同性質,分別辦理是不同項目去採購。」

、「(問:以辦理旅遊活動的方式,將之拆成食宿、交通的分別項目,這樣是合理的,這樣叫分別不叫分批?)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221 頁反面、第222 頁),足證人丁○○亦認為本案係分別而非分批辦理,而無政府採購法第14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分批辦理之情形。

②、參以被告辛○○於偵查所辯稱:本來是婦女提議很久沒有辦婦女觀摩活動,其就想活動只要是針對鄉內的,就去找有沒有這一類活動經費可以辦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54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來不同意這個案子,鄉長沒辦法就叫承辦人跟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還有其到辦公室,所以他們都知道;

重點是這一次活動要不要上網,其簽呈上面要上網,但時間來不及,只差一個禮拜,其要求延後,但鄉長不同意,後來找政風室他們來想辦法,他們就要我們單位自行處理,把住的跟吃的分開,每一樣在10萬元以下,我們原先分二批,主計說因為第一批時間來不及,他同意,第二批他不同意,不過奇怪的是第二批好像就沒有辦,鄉長沒有明白講是婦女會活動要鄉公所負擔費用,但其相信主計、政風跟其都知道這個事,所以簽呈滿明確的等語(見100 年度字第17650 號卷第106 、107 頁);

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建議上網招標,因超過10萬元以上,因鄉長不同意,她說時間來不及,她就找其、戊○○、主計、政風到她辦公室開會協調,後來主計說單項不要超過10萬元就可以不要招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257 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和平鄉辦理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上面首長口喻指示辦理,就是陳鄉長指示,渠等在簽呈內即有寫依鈞長口喻示辦理;

是辛○○鄉長先找其課長乙○○口喻指示用這個經費辦理這個活動,主辦課的意思是擬這個簽跟計畫草案辦理上網招標,可是後來鄉長塗掉草案中第11點「辦理上網招標事宜」,這個簽完後,因時間緊迫,要我們科室自辦一定是會來不及,所以其就上一個簽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會各科室後,主管沒有決行,還是執意要依之前意思辦理,我們業務課不想辦這個活動,是首長執意的作為,簽完後其也不曉得這個活動要不要辦,因為財政主計都有意見,渠等有到鄉長辦公室並針對這個意見,主計、政風主任跟其課長與其都有去,鄉長說這個活動一定要如期辦理,但時間點沒有辦法,鄉長叫渠等這個活動每個單項內容在10萬元以下辦理,之後叫權責單位自辦,業務課迫於無奈,行程與人員鄉長都已經定好了,那些資料是丙○提供給其,其就按他們交付之資料,在所編列的業務費項下的一般事務費來辦理,旅行社他們洽商好了,業務課只是依他給們給的資料再做一重新簽核自辦方式辦理,簽核時有編列經費概算;

其原本不瞭解是什麼樣的活動;

因為時間很趕,其是剛接觸到民政課業務,並不是很熟悉這樣業務,金額又很大;

就是要辦一個觀摩活動,民俗交化考察觀摩活動;

和平區的部落居民考察觀摩,沒有限於原住民;

其原本不知道是婦女會活動;

…當時原想上網招標,但首長執意要自行辦理,渠等迫於無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86、87頁),揆諸上開被告3 人供述,本件活動確係被告辛○○意欲辦理,且被告乙○○、戊○○原均不願承辦,復反應如辦理應上網招標,且政風、主計人員對本件活動辦理均有意見,被告辛○○猶需各該業管人員前來商談,且被告辛○○係批示權責單位即民政課自辦,民政課於時間急迫下配合辦理。

③、證人即主計室主任丁○○、政風室主任顧雲忠於民政科96年5 月15日、5 月18日之簽呈均出具意見,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簽辦資料,本活動是採自辦方式辦理,其只會告知承辦人委辦或自辦的方式,不會建議承辦課室以何種方式辦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100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和平鄉辦理本活動是採自辦方式,承辦人戊○○有先預借現金20萬432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129 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計畫案不是委託旅行社辦理,是由業務單位自行去辦理,自行辦理依照每個項目去採購,每個項目如果是在10萬元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是是可以逕行採購不需要上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

復證稱:「(問:這個簽呈過程後來整個流程是採公所自辦的方式,那實際上是不是,檢察官在質疑,但我的意思是說在形式上妳看到整個公文、簽是不是公所自辦?)是的。」

、「(問:實際上這個方式、過程是如何改變的,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當初就是有諮詢到這案是要委外還是自辦,那最後是自辦,那就是業務單位跟鄉長他們中間怎麼去談的,因為到最後就是決定要用自辦。」

、「(問:這個決定自辦妳有無參與或是聽到?)都沒有。

」、「(問:對於被告曾經說過,依據該簽呈,妳、政風室主任、鄉長及邱世幸曾經有協調要以什麼方式辦理這次的考察活動,是要自辦還是公開招標?)應該不是協調,因為這案我印象中當初有來諮詢辦理的方式。」

、「(問誰來諮詢?)就是鄉長跟邱世幸課長。」

、「(問當時妳如何回答?)當時我就說如果要委託旅行社辦就怎麼辦就是要怎麼樣,如果要自辦,就可以自辦是怎麼樣,至於這兩種方式都可以,你們要採哪個方式你們自己決定。」

、「(問:最後自辦的方式妳有無參與?)沒有,只要這二種方式都合法的話,他們要用哪種方式都可以。」

(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證人丁○○雖否認被告辛○○等人有向其協調辦理方式,亦不否認渠等確有因本件活動辦理方式向其諮詢之事實,且就本件自辦及未上網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另證人顧雲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鄉長有無因為要辦理這件文化考察活動而請你、乙○○、主計主任討論?)這個部分,時間較久,我的印象中是有請我到鄉長室,是邱課長有請我過去,是下班時間,滿倉促的。」

、「(問:問當時有無主計處主任?)我不是很清楚。」

、「(問:戊○○有無在場?)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邱課長有在。

」、「(問:找你上去原因為何?)我的印象就是為了採購的事情。」

、「(問:請說明採購的什麼事情?)採購提高原住民文化觀摩活動,找我上去應該是諮詢,諮詢我們針對採購方法,以我們政風的立場請我們表達意見,其實在簽辦的過程中,我們在會簽意見已經有表達我們政風的意見,站在我們政風的立場,我們看法是從嚴,那問到有關採購的方式的時候,我的印象中我還是建議上網公開招標比較得宜。

」、「(問那時候有無討論以自辦方式辦理?)我的印象中好像有人提出,但是誰提出的我不清楚。」

、「(問:當時有無討論到將車資、住宿、食物等用分項辦理自辦的方式?)我的印象中,是乙○○找過我去鄉長室,在場的人員我不是很清楚,印象都不深刻,只記得乙○○跟鄉長在。」

、「(問:在當時諮詢或是討論過程當中,有無說要把食宿、車資等用分項辦理的方式然後自行辦理?)我不清楚,沒有印象了。」

、「(問:在其他場合有無說過要分別辦理用自辦的方式?)我有聽過。」

、「(問:地點為何,現場有誰?)乙○○,有提到是說,主計主任有提到這一個別辦理的情況。」

、「(問:主計主任是否在場?)不在。」

、「(問:是誰講的?)乙○○。」

、「(問:是否乙○○向你轉達主計主任說可以用分別的方式?)是有提到有關分別辦理的情形。」

、「(問:是否乙○○跟你說主計主任有這樣講?)對,有這個意見的表達。」

、「(問:那你的意見呢?)我是說,站在政風室的立場,我們希望能夠公開上網招標,依照旅行社的三項支出項目,雖然不同行業,需求不同,需要不同廠商,我們是以實例來講,我認為本件這種情形不宜分別辦理,還是上網採購比較得宜。」

、「(「(問:你剛才提到說因為這個案子,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額度,所以你認為應該要上網招標,你有無親口向鄉長或是乙○○課長說明?還是只有在簽註意見時出現?)在諮詢過程中,我們有表達政風室的建議。」

、「(問:【請求提示上開5 月15日簽】既然你有提到建議,後來鄉長批示要權責單位自辦,底下你也有簽註意見,當時為什麼要另外簽註意見?你有無跟鄉長說這樣不太行?【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這個流程是這樣走,5 月15日簽出來,就會簽相關單位,我們是在5 月16號表達意見,我的印象丘課長找我上去諮詢的時間應該是在17號下班的時候。」

、「(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在表達意見之後,丘課長才找你去跟鄉長談這件事情?)對,我印象中丘課長找我上去諮詢的時間是在簽之後。」

、「(檢察官問:是否不是經過內部先協商之後才簽,是先簽出來之後你看到之後,發現不太妥當,才寫上意見?)不是,流程是15號他們簽出來,然後照流程是先到主計室,然後主計室表達意見之後,又到政風室,我們政風室會簽的時間是在16號,然後流程就跑到議程去,然後丘課長找我上去鄉長室諮詢有關採購的相關規定,時間點應該是在17號。」

、「(問:我的問題是,鄉長找你去,並不是因為先問過你們意見之後,才請承辦人去簽,而是按照流程走到你這邊之後,才找你去問意見?)是。」

、「(問:本案你建議不宜用分別辦理,不宜切開,你建議應該要上網招標,後續你有無追蹤案件發展?)這個案件我不是很清楚,但如果有會到我們這邊,我們還是會表達依照未達公告金額公開相關採購辦法處理。」

、「(問:上網招標的過程你是否會知道?)不知道。」

、「(問:業務單位有無做你也不知道?)不知道。」

…「(問:你剛剛有說就你的立場覺得還是應該要上網招標,本件若不上網公開招標,用自辦、分別方式辦理,有無違反規定?)沒有違反,我們是希望嚴謹一點,引用細則是我個人的看法。」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4 至228 頁),其雖稱自辦一事係被告乙○○自行提及,而與被告乙○○辯以協商時主計提出一節不侔,惟證人顧雲忠亦證稱確有在民政課上簽時有至被告辛○○處協調之事,而其並非認定本件違法,簽註意見係為程序嚴謹云云。

依證人丁○○、顧雲忠上開證述,雖就細節說法不一,且與被告乙○○、戊○○所辯尚有出入,惟渠等確有於民政課簽辦活動時簽註意見,且有至被告辛○○處商談處理方式,復以本件以自辦而並未上網招標,亦認並無違法情事。

則本件被告戊○○、乙○○因主觀上不願辦理本件活動,且確有主計、政風人員及民政課承辦人員至被告辛○○處討論諮商辦理方式,而自辦未上網招標就政風、主計人員亦不認有何違法,自難認被告辛○○、乙○○、戊○○主觀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縱令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亦係屬是否追究彼等之行政責任,而非屬應科以被告等人政府採購法等相關刑事罰之範疇,亦難以被告等人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遽然推認渠等涉有何圖利之犯行。

㈥、復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中央機關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之1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顧雲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5月18日的會核單上,有註記本件要注意有無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的規定,本件有無適用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的規定?)這個部分依原住民保障法的相關規定,10萬以上100 萬元以下應該由原住民廠商來做,10萬元以下就沒有限制,依據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1條規定」、「(問:10萬以下不受限制的規定在那裡?)可能我記錯了,未達規定大概是原住民優先考量。」

、「(問:如果依照本件來講,雖是分別辦理,每一項都不達10萬元,是否原則上仍應該找原住民廠商優先?)最好是這樣做。」

、「(問:你是否確定了解相關的法律之規定?)我們會提醒,儘量優先去找原住民相關廠商。

)、「(問:對於條文的解讀,及法律適用你是否有確信?)就是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問:所以即使本件分別的話,即使拆成10萬元以下,還是原住民廠商優先?)如果本件是分別的話,即使拆成10萬以下還是要先以原住民團體優先,會比較妥適。」

(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

而證人顧雲忠於96年5 月18日會簽意見記載:「本案經費已達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請依中央機關未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請注意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發生困擾」云云,有簽稿會核單1 份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第112 頁反面)。

惟查本件活動之辦理雖係屬原住民地區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採購,然依原住民族工作權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謂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係指履約地點在原住民地區採購而言,本件由於交通部分係往返臺中縣和平鄉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且依卷附餐廳、旅社等發票、博物門票等單據觀之,實際採購之餐廳係台北市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即改制後之臺北縣)野柳村的女湟飲食店、淡水鎮的海燕小吃店,住宿則是在臺北市的麒麟大飯店,門票為北市之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至平安保險係提供臺中縣和平鄉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旅遊過程,就履約地點均難認原住民地區,依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不適用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本件活動辦理之採購,當無違反上開法令可言。

㈦、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鄉公所自辦,且並未與品旅行社或證人甲○○簽約一節,已如前述。

雖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出發前,甲○○向其表示因本活動太趕,要其先向鄉公所預支現金以便支付住宿、午晚餐費、門票、過路費及雜支費,經製作預付請示單向公所先行預借20萬4320元,活動當天用餐後,其與甲○○、丙○及臺北麒麟飯店男性經理結帳,其中餐費7 萬2000元交給甲○○,經甲○○簽領確認無誤後由她自行支付給餐廳業者,當天透過甲○○向餐廳業者索取單據,住宿費由其直接自預借款項中支付給麒麟飯店男性經理,其付款時丙○、甲○○也在場,剩餘預借現金分別用於門票1 萬2480元、過路費2320元、購買礦泉水雜支費用3200元,活動結束後未馬上將剩餘款項繳回,直到本活動報銷作業完成後,才於96年7 月19日將前述預借現金剩餘現金1 萬4520元繳回公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7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這些活動的項目付給三家,是有預借現金,就是實支實付,花多少就付多少;

車費沒有預借;

開支票給遊覽車公司餐費是預借現金;

用現金支付給餐廳;

吃飯是依收據;

住宿費也是預借現金付給麒麟大飯店的經理;

參觀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門票是直接購買;

請王小姐代訂的;

保險費也是開支票;

雜支是其另外付現金;

礦泉水是其買的;

停車費就是停多少付多少,就是實支實付,就是發票金額多少就付多少;

其以現金支付的就是住宿費、過路費、雜支、礦泉水、餐費;

乙○○指示就是渠等之計劃書,計劃書一定會有經費概算,依經費概算去實支實付,花多少付多少,是不能超出我們經費概算,就是渠等的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 至185 頁)。

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接手之後,與其並無正式書面契約;

其是提供餐廳的空白收據;

戊○○說餐廳要有餐廳的收據;

渠等去消費時,餐廳一定會給渠等空白的收據;

收據有一定的金額,它不能超過1 萬元,填多了也沒用;

其之前幫公司行號或是其他團體辦旅遊活動,會自己先全額墊款;

因為有簽合約都會事先幫他們墊;

因為其前面先發出去,而且第一個合約沒有簽的話就是因為認為是鄉公所,因為它是公家機關,只是很單純的想法,所以即使沒有簽訂合約,也跑不掉的;

這件是因為他們是鄉公所的;

一般機關團體是只要我們的代收轉付,沒有向鄉公所這樣要這個,其是第一次遇到;

從來不曾遇到有空白收據的問題;

總共好像為了改收據有去三、四次;

譬如其用估價單,她說這個估價單不行,他們不能報,就要換成另外一種報價單;

是為了報帳核銷的事情去討論三、四次;

其實沒有更改單據上的內容;

辛○○出發前有上車致詞,但她有沒有跟著走其不知道,因為其沒有跟著車走;

其本來就住台北,是在他們玩完之後,其再到飯店等他們,並沒有全程跟隨;

最後拿這份活動過程中的車資、餐廳、門票、保險這類收據給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時,這些單據並無造假,都是實支實付;

就是其報價多少,就開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53頁),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是向公所預借現金;

那就是由公所,因為預借要先打一份簽呈,因為這個是由他們自辦,那他們出去吃飯、住飯店不可能賒帳,所以一定是要付現金給飯店,所以一定要打簽呈,因為這個案子是自辦,所以她必須要預借現金去付給飯店;

預借現金是開支票,受款人就會寫戊○○;

一定要簽呈,支票一定要主計、財政、鄉長三顆印章,其是主計,所以要經手;

同意預借的話是該案在行事上是合法的,其要開傳票;

鄉長批示要辦這個活動,不宜,其沒有說不可以、不合法,只是說其找不到相關規定說不可以,如果有相關的規定其當然一定跟鄉長說不可以,可是找不到,其只是說不宜,那鄉長有行政裁量權,她覺得她要辦理活動那參加的對象是這些人跟業務單位,接下來她已經批要辦理了,後續的採購程序,那她現在是自辦,自辦的話那她要預借現金,那她一定要簽呈,然後經過同意,經過首長的批可之後會計室當然是循程序,其一定要先開立傳票,傳票開出來之後再開立支票,就是先從公戶預借現金,到最後帳上一定要用預付費用付賬,所以會計帳上一定會顯示預付費用,會計帳上也會有預付費用,到時候這個年度結束之前活動辦完了,一定要將相關的發票拿回來讓我其預付轉證,不是說現金借出去就OK了,雖然現金借出去了,但會計報表上還是有顯示我這筆是預付出去的,最後還是要拿回來跟其核銷,憑證要回來預付轉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 至218 頁)。

則依被告戊○○供證及證人甲○○證述本件係實支實付等情,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述可知確係由被告戊○○向和平鄉所預借現金支應,且事後均依法核銷,雖或有證人甲○○之介入參與活動過程,惟證人甲○○與和平鄉公所並無契約關係,而政府採購法等相規定亦未見有何限制他人就自辦活動中轉交、協助等輔助行為,尚難僅因證人甲○○之介入,即認本件活動非屬鄉公所自辦之活動。

㈧、再者參與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成員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參加的人是婦女會的人,只有婦女會的人參加,還有公所的工作人員6 個人,有其、戊○○、陳鄉長、丙○,還有2 個人忘了名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257 頁反面)。

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行程表、經費概算、參加人員名單是丙○供給其,因其剛擔任公職,所以對繕打計畫不很熟悉,就依他們提供資料我們去修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90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給戊○○之名冊是在婦女會成員及眷屬;

沒有婦女會成員及眷屬以外的人報名參加(見原審卷㈢第32頁);

交名冊給民政課承辦人之前就有說這是之前婦女會的人;

其並沒告訴承辦人名冊內人員是本鄉原住民部落、家政班、媽媽教室、社區發展協會的人;

其不知觀摩活動計畫草案為何會如此記載(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第34頁)。

然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辯稱:做這計畫書時沒有強調是婦女會,是本區部落居民,計畫是課長指導渠等參加對象,其認知婦女會可能就是媽媽教室、家政班或是社區發展協會都包含在內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91頁)。

且就卷附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名冊(見原審卷㈡第94至139 頁)記載之人數合計約400 餘人,另參照臺中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名單(見原審卷㈠第156 至161 頁)記載與婦女會成員二者重覆者,約有陳招雲、羅周瑞蘭、詹桂香、溫春美、賴柯春娘、詹阿免、賴秀娘、林陳雲、黃女珍、王瓊麗、林敬儀、胡林玉霞、劉鳳財、鄧秀妹、吳秀釵、莊寶琴、吳淑霞、林劉春霞、江阿蕉、張賴信妹、林黃桂寶、黎張秋英、吳莊月李、宋余春玉、曾誼楓、丙○、徐鐘玉蘭、古羅玉英、黃月英、黃婉慧、張陳阿五、張梅香、彭黃春梅、尹劉秀如、陳美華、鄧秀琴、李玉珠、林秀英、孫陳秀蘭、黃春玉、李淑貞、范鳳、林蔣雪霞、馮楊月英、黃劉素月、蘇貝玲、陳麗如、李麗娟、張明雪、羅惠美等人,顯見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當非僅限於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成員。

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和平鄉公所辦理「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的範圍及對象是否與婦女會當時決議的活動內容及範圍不清楚、裡面參加活動的成員是否僅限於婦女會的成員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至起訴書所載旅遊活動之成員均為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小孩有活動照片可憑云云,惟卷附相關活動照片固可知多係女性且間有孩童等情,惟此並無從推論參與者均係和平鄉婦女會成員及其眷屬小孩,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是縱認本件民俗文化觀摩活動之緣起係因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之聯誼活動,然就參與成員觀之,尚未足以此即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辦本件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有何違法可言。

㈨、依證人即旅遊活動領隊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參與的人是和平鄉的一些人,大部分有婦女會的制服,遊覽車上車頭好也有和平鄉婦女會車頭條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20 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出車時他們叫其出車車條上寫婦女會聯誼臺北二日遊,何人叫其這麼寫其也不清楚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67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說在出車時,有人要求妳用車條,車條上寫『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是何人要求妳這樣作的?)我不記得。」

、「(問:是鄉公所的人,或者婦女會的成員?)我不知道什麼鄉公所、婦女會,他們內部的成員我不知道,只是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反面),依渠等所述,無非各以該次活動確有在參與成員服裝、車頭字條可資認定係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云云,惟考諸本件活動原係源自證人甲○○與證人丙○接洽之和平鄉婦女會旅遊活動,證人丙○有交付參加名單與被告戊○○,而臺中縣和平鄉部落的人不是很多,大部份參加活動的人都有,因為人少,湊人數等情,業據證人吳淑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甚明,堪認因原鄉部落人口非多,各該團體參與人數或有重複,而被告辛○○亦自承本件係以鄉內婦女辦理活動,而證人甲○○亦證稱其於請款前係與證人丙○接洽,以證人丙○身為婦女會秘書,且就本件活動前階段原係婦女會活動而有此認知係婦女會聯誼,尚難遽認本件已由和平鄉公所辦理之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實際上仍為和平鄉婦女會之活動。

至證人丙○、吳淑霞均證稱確有向婦女會成員收取500 元一節,且證人丙○、甲○○均證稱被告丙○有交付上開收取之款項7 萬餘元與證人甲○○之事實,惟此係證人丙○就原本婦女會活動所收取之款項,再本件活動支出款項被告即承辦人戊○○猶有向鄉公所借支,各該單據核銷,和平鄉公所之支出均係實支實付並依法核銷,已如前述,殊難認此款項係用以支付本件和平鄉公所自辦之本件活動之費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

㈩、被告辛○○變造公文書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將被告乙○○之96年5 月15日簽呈中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辦理招標事宜」等字樣以立可白塗銷,並批示本計劃「由權責單位自辦」部分,另所涉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公文書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其內容已經確定,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簽呈所附計畫書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文字,雖係遭被告辛○○以立可白刪除一節,業據被告辛○○、證人即被告乙○○供述甚詳,被告辛○○辯以其係上級職權所為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乙○○亦堅稱其並未不同意被告辛○○如此為之等語。

惟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計畫草案有寫要上網公告,這是其要求承辦人寫的,鄉長叫我去,當面他用立可白塗掉,我說我不辦,他才去找政風及主計來協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08 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另陳稱:其本來不同意這個案子,鄉長沒辦法就叫承辦人跟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還有其到辦公室,所以他們都知道;

重點是這一次活動要不要上網,其簽呈上面要上網,但時間來不及,只差一個禮拜,其要求延後,但鄉長不同意,後來找政風室他們來想辦法,他們就要我們單位自行處理,把住的跟吃的分開,每一樣在10萬元以下,我們原先分二批,主計說因為第一批時間來不及,他同意,第二批他不同意,不過奇怪的是第二批好像就沒有辦,鄉長沒有明白講是婦女會活動要鄉公所負擔費用,但其相信主計、政風跟其都知道這個事,所以簽呈滿明確的等語(見100 年度字第17650 號卷第106 、107 頁);

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建議上網招標,因超過10萬元以上,因鄉長不同意,她說時間來不及,她就找其、戊○○、主計、政風到她辦公室開會協調,後來主計說單項不要超過10萬元就可以不要招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257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和平鄉辦理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是上面首長口喻指示辦理,就是陳鄉長指示,渠等在簽呈內即有寫依鈞長口喻示辦理;

是辛○○鄉長先找其課長乙○○口喻指示用這個經費辦理這個活動,主辦課的意思是擬這個簽跟計畫草案辦理上網招標,可是後來鄉長塗掉草案中第11點「辦理上網招標事宜」,這個簽完後,因時間緊迫,要我們科室自辦一定是會來不及,所以其就上一個簽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會各科室後,主管沒有決行,還是執意要依之前意思辦理,我們業務課不想辦這個活動,是首長執意的作為,簽完後其也不曉得這個活動要不要辦,因為財政主計都有意見,渠等有到鄉長辦公室並針對這個意見,主計、政風主任跟其課長與其都有去,鄉長說這個活動一定要如期辦理,但時間點沒有辦法,鄉長叫渠等這個活動每個單項內容在10萬元以下辦理,之後叫權責單位自辦…當時原想上網招標,但首長執意要自行辦理,渠等迫於無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85、86頁)。

揆諸上情,被告辛○○當面在證人乙○○前將其簽呈附件計畫書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刪除,而被告乙○○雖為表示不欲辦理,且依證人乙○○所述刪除後即經與承辦人、政風、主計人員至被告辛○○辦公室商談後始即未採上網招標之方式處理,核與刪除計書書第11點「上網招標事宜」後之處理方式相符,且依上開簽呈係待由被告辛○○核示,尚非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僅屬和平鄉公所內部之文件,以此觀之,被告辛○○即係在證人乙○○面前刪除上開文字,且證人乙○○事後亦確循刪除後之方式辦理,被告辛○○身為鄉長,此粗暴之舉雖極不尊重部屬幕僚,固屬非是,惟尚難以此即以變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

、被告3 人有關核銷本件活動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1、查被告辛○○指示辦理之96年度和平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其請購款項之經費費用包括:⑴參與活動之168 名人員車資費:即使用4 部遊覽車,每部遊覽車車資單價9000元,所需費用7 萬2000元。

⑵餐費:參與活動人員共48桌,每桌餐費單價1500元,總價7 萬2000元。

⑶住宿費:2 人房2 間,每間房單價1900元,總價3800元;

4 人房40間,每間房單價2400元,住宿房間總價9 萬6000元,故合計總價9 萬9800元。

⑷門票:順益博物館門票每人80元;

國立臺灣博物館門票10元,以參加人數168 人計算,合計門票總價1 萬5120元(實際支出金額1 萬2480元)。

⑸保險費:每人保險費96元,以參加人數168 元計算,總支出全部保險費用1 萬6128元。

⑹過路費:4 部遊覽車,每部車過路費600元計算,合計遊覽車之過路費2400元(實際支出2320元)。

⑺雜支費:預算金額1 萬5000元,實際支出3200元。

並有和平鄉公所民政課96年5 月18日請購單、辦理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決算單、和平鄉公所預付款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宜達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支票證明、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及收據回條、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房租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私立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出具之參觀券統一發票影本、淡水區漁會統一發票影本4 張、大眾商行出具之「悅氏小瓶水」16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女湟飲食店所出具之餐費(5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海燕小吃店所出具之餐費(6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28頁至40頁;

原審卷㈠第162 至186 頁)。

2、雖證人甲○○證稱其係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陳明本件活動其有向和平鄉公所預借現金以共行程之支出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1 至185 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拿這份活動過程中的車資、餐廳、門票、保險這類收據給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時,這些單據並無造假,都是實支實付;

就是其報價多少,就開多少;

最後拿這份活動過程中的車資、餐廳、門票、保險這類收據給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時,這些單據並無造假,都是實支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

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是向公所預借現金;

那就是由公所,因為預借要先打一份簽呈,因為這個是由他們自辦,那他們出去吃飯、住飯店不可能賒帳,所以一定是要付現金給飯店,所以一定要打簽呈,因為這個案子是自辦,所以她必須要預借現金去付給飯店;

預借現金是開支票,受款人就會寫戊○○;

一定要簽呈,支票一定要主計、財政、鄉長三顆印章,其是主計,所以要經手;

同意預借的話是該案在行事上是合法的,其要開傳票;

鄉長批示要辦這個活動,不宜,其沒有說不可以、不合法,只是說其找不到相關規定說不可以,如果有相關的規定其當然一定跟鄉長說不可以,可是找不到,其只是說不宜,那鄉長有行政裁量權,她覺得她要辦理活動那參加的對象是這些人跟業務單位,接下來她已經批要辦理了,後續的採購程序,那她現在是自辦,自辦的話那她要預借現金,那她一定要簽呈,然後經過同意,經過首長的批可之後會計室當然是循程序,其一定要先開立傳票,傳票開出來之後再開立支票,就是先從公戶預借現金,到最後帳上一定要用預付費用付賬,所以會計帳上一定會顯示預付費用,會計帳上也會有預付費用,到時候這個年度結束之前活動辦完了,一定要將相關的發票拿回來讓我其預付轉證,不是說現金借出去就OK了,雖然現金借出去了,但會計報表上還是有顯示我這筆是預付出去的,最後還是要拿回來跟其核銷,憑證要回來預付轉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 至218 頁)。

況參以本件既係和鄉公所自辦之活動,和平鄉公所並未與證人甲○○簽約,行程支出款項更係由鄉公所承辦人預借現金支付,上開各該發票、收據買受人亦記載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而證人甲○○亦證稱是實支實付等情,且該項目核銷單據,亦非以品辰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核銷,而係依各項目分別辦理取得單據核銷,並就不同需求之廠商各項亦確均在10萬元以下。

尚無實據可證被告等3人就核銷程序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且縱認本件核銷過程有經由證人甲○○向各該廠商取得部分空白發票單據以供填載核銷,惟此應係已得各該廠商同意授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併此敘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規定,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

如公務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和平鄉公所96年度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固係源自證人甲○○向證人丙○接洽辦理之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之「婦女會聯誼台北二日遊活動」活動而起,因被告辛○○指示改由和平鄉公所民政課以自辦方式辦理,而此以「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辦理相關經費核銷,並無違法可言,且未上網招標係因以自辦而分項採購,其間雖有證人甲○○介入,惟證人甲○○或品辰旅行社並未與和平鄉公所簽約,事後核銷之發票等單據買受人亦係臺中市和平鄉所,且支出係實支實付,並無不實,各項並未金逾10萬元,雖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形式上由鄉公所自辦,實質上委託品辰旅行社之業務即證人甲○○辦理;

被告辛○○強勢主導辦理本件活動,且係由婦女會之活動轉換而來,其草率之決策、強勢之主導固有未當,致辦理過程滋生疑義,其妥當性確待斟酌,固屬可議;

而被告乙○○、戊○○更僅係基層承辦人員,於被告辛○○於短時間內交辦本件活動,而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之行為,雖渠等就鄉長交辦此事多有疑慮,迫於無奈配合辦理,惟尚難認被告辛○○、乙○○、戊○○有何明知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

況以臺中縣婦女會係於39年12月13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經原臺中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查無備查法人登記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9 月30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1 頁);

另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並無在原審有法人登記一節,有原審查詢表可佐(見原審卷㈡250 頁),故臺中縣和平鄉婦女會並不具法人資格,至多僅為非法人團體;

而各該參與本件活動者,亦僅部分為婦女會之成員;

至被告辛○○、乙○○、戊○○3 人各係和平鄉公所之首長及本件活動之承辦人員,另證人丙○、案外人林秋菊、林玉美係工作人員等情,有臺中市○○區○○000 ○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96年度本鄉各村(部落)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名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第161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參加的人還有工作人員6 個人,我、戊○○、陳鄉長、丙○,還有二個我忘了名字了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257 頁反面)。

衡諸本件民俗文化考察觀摩活動係以和平鄉公所自辦形式,且由民政課承辦,已如前述,雖活動支出款項兼及渠等之食宿等費用,惟上開同行之成員均係工作人員性質,尚難認有何圖利自己之情事。

而被告辛○○不認識證人甲○○一節,業據被告辛○○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16頁反面)明確,且本案從一開始接洽到結束在接洽磋商過程並未見過被告辛○○;

亦無與被告乙○○或辛○○接洽訂約事宜;

在96年5 月22、23日這次觀摩活動,結束之前並未跟被告乙○○去接洽旅遊活動內容;

在接觸辦理這個活動之前,亦未不認識及見過鄉長辛○○、在活動過程從開始到結束亦沒有跟辛○○接觸過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且其於偵查中即證稱請款時才接觸被告王素玲等情,顯見被告等3 人與證人甲○○並無任何利害關連,亦無另圖利之證人甲○○之故意,被告等3 人亦無並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之事情。

況苟被告辛○○等人有意圖利證人甲○○,則證人甲○○尚不致在其並未與和平鄉公所訂約之情形下,猶認因本件活動其權益受損而發函(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0 號卷第65頁)向和平鄉公所催討索款之情事出現,由此觀之,足證被告等3 人確無圖利證人甲○○之犯行無訛。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3 人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圖利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等罪嫌之犯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認定被告3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另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等犯行,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3 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 表:參加名單(共168人)
編 號 姓 名
1 余李枝蘭
2 黃緣妹
3 黃婉慧
4 廖鳳英
5 陳王金寶
6 張陳阿五
7 徐鍾玉蘭
8 池黃五妹
9 彭黃春梅
10 古羅玉英
11 張梅香
12 周鄭秋賢
13 詹鍾秀蘭
14 林劉春霞
15 陳美雲
16 林春珠
17 王瓊麗
18 王燕
19 甘美蓮
20 黃蘭嬌
21 賴信妹
22 林秋菊
23 林玉美
24 江王玉華
25 江萬萍
26 乙○○
27 蘇貴盛
28 鄭秀春
29 鄭綿燕
30 孫張淑霞
31 陳品
32 羅惠美
33 陳鳳菊
34 黃劉玉枝
35 羅淑珍
36 王雪梅
37 林美珠
38 黃窈宜
39 黃鳳英
40 馮楊月英
41 孫陳秀蘭
42 陳美華
43 陳玉妹
44 林彩霞
45 李雪梅
46 張森林
47 趙管蘭英
48 黃劉素貞
49 藍秋香
50 黃素月
51 黃春玉
52 劉素珠
53 王雪綿
54 張菊花
55 林雪英
56 尹劉秀如
57 尹敬芬
58 尹瑞暄
59 胡玉妹
60 徐信妹
61 劉秋香
62 鄧秀琴
63 楊葉節子
64 徐美麟
65 林秀娥
66 鄧阿月
67 李玉珠
68 林蔣雪霞
69 莊寶琴
70 丙○
71 黃惠鑾
72 戊○○
73 曾誼楓
74 吳志妹
75 林秀娟
76 李麗娟
77 李陳月霞
78 李小綺
79 何玉美
80 蘇貝玲
81 白維翊
82 白之苓
83 蕭麗
84 楊蕭阿貴
85 李張高妹
86 林芝瑩
87 李淑貞
88 徐玉英
89 張清香
90 徐玉玲
91 溫張秋月
92 余金蓮
93 段麗芬
94 林秀娥
95 張玉眉
96 鄧秀妹
97 李黃玉妹
98 劉鳳財
99 林美珠
100 吳淑霞
101 黃碧錦
102 黃慧妹
103 林敬儀
104 黃素美
105 吳淑完
106 吳秀釵
107 熊陳足
108 管阿月
109 溫春美
110 詹阿免
111 賴柯春娘
112 林玉燕
113 陳招雲
114 陳豔莉
115 洪月娥
116 江阿焦
117 張秋玉
118 賴芋莉
119 林惠花
120 林陳雲
121 江春櫻
122 林陳秀蘭
123 林秀英
124 林慶妹
125 胡林玉霞
126 胡美玉
127 黃女珍
128 羅周瑞蘭
129 賴秀娘
130 黎張秋英
131 吳莊月李
132 余宋春玉
133 溫陳秀鳳
134 陳芳珠
135 劉玉英
136 何廖月珠
137 劉玉春
138 蔡粉
139 林黃桂寶
140 熊周素蘭
141 張明雪
142 陳麗如
143 熊黃春孃
144 范銹鳳
145 管亭怡
146 管柔萱
147 詹桂香
148 蔡彩妍
149 黃美玲
150 黃美玉
151 蘇楊月嬌
152 林金秋
153 鄭愛珠
154 陳麗旬
155 詹淑真
156 陳秀美
157 陳秋蓮
158 陳麗英
159 洪彩玉
160 黃玉康
161 吳林秋菊
162 黃月英
163 吳廖金
164 徐曾桂花
165 辛○○
166 陳淑貞
167 黃秀霞
168 廖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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