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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龍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即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關於被告之姓名陳泳隆部分,應更正為陳泳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即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關於被告陳泳龍之姓名,誤繕為陳泳隆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陳泳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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