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1874,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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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勇吉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住處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8.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9.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10. (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11.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2.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三、論罪
  14.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
  15.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16.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17. 四、刑之加重、減輕
  18.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19.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20.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肝硬化而有腦病變,致其有精
  21. 五、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22.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23. (二)爰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24. 六、被告前於82年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25. 七、沒收部分
  26. (一)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27. (二)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
  28. (三)至扣案之彈頭1顆,既因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已
  29.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
  31.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晚上9時21分許,在住處前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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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吉
輔 佐 人 許翠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勇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六七三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勇吉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住處因其友人柯良慶(101年1月2日歿)搬家,將鞋盒1個,委由賴勇吉保管並言明搬完家後,再將該鞋盒取回,賴勇吉乃將之藏放在一樓客廳電視加架下方,未加理會,於103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賴勇吉無意間看到前開鞋盒乃打開一看,發現內置放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另1顆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其明知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將其中1顆具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另1顆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裝填在前開改造手槍內,在住處前試射,其中1顆朝天空射擊(雖可擊發,但無證據足認其發射動能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另1顆則擊中當時無人居住之吳碧蓮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住處,而擊穿吳碧蓮上址之鐵捲門及內部玻璃(足認具有殺傷力;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之後恐為人發現,乃將上開槍、彈改藏放在其二樓房間冷氣機後方,準備俟機再歸還柯良慶家人。

嗣於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警接獲線報,乃以賴勇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臺灣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勇吉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賴勇吉主動帶同警方自上開其住處2樓房間內冷氣機後方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後交付警方扣案,因而當場查獲;

此外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內扣得現場所遺留之彈頭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係就本件扣得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勇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64頁;

原審卷第30頁、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碧蓮於警詢時(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1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9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偵卷第19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影像6張、初步檢視承辦人暨複驗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槍擊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槍擊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柯良慶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9頁、第42頁)、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3頁)、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嫌疑人蒐證照片(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均已試射鑑定擊發)、彈頭1顆等物扣案可憑。

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警詢即供稱:上開紙鞋盒是良慶說要寄放在我這的,他說等他搬完家後再將該紙鞋盒拿回去,於103年5月26日晚上我無意間看到該紙鞋盒,好奇打開後才發裡面裝有手槍及子彈..,後來本想說要拿去給良慶家人歸還,誰知道我正準備要歸還前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6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64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乃係受柯良慶(柯良慶死後,為其繼承人而占有管領)之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103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起,受託保管寄藏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固記載持有,惟被告行為核屬寄藏行為,業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且持有、寄藏槍、彈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10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論以單純1罪為已足。

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友人「柯良慶」,惟查柯良慶業於101年1月2日死亡乙節,有柯良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頁),故據被告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至於槍、彈之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在被告持有寄藏中遭警搜索而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柯良慶既於查獲前死亡,檢警已無從查獲柯良慶,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為法所嚴禁,但本案前揭扣案之槍、彈,被告實際上寄藏之時間10日不到,時間非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又被告其實際上寄藏之時,其身體已患有酒精性肝硬化,於96年9月至104年1月之期間因肝硬化及其併發症共住院20多次,有104年2月12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雖未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惟仍有某程度之身體障礙,其後更衍化為肝癌(見本院卷第128頁);

再者,被告於為警搜索時,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藏放地點取出並交付上開槍彈予警方(見偵卷第4頁反面)。

是依被告上開主、客觀情事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槍枝、子彈,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肝硬化而有腦病變,致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云云。

惟然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能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對於警方之提問均能切題回應;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然;

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楚回答,並無語無倫次之情況,非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

且本院檢具被告本案之起訴書及警詢筆錄、被告就醫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103年5月26日涉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請該院鑑定被告103年5月26日行為時之神精狀態,經該院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等加以鑑定,認「賴員有肝腦病變病史,代謝異常時會出現意識變化,但賴員可描述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意圖,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及判斷能力。

鑑定認為賴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亦與本院上揭所見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

五、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行為,為寄藏行為而非持有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係持有,自有未洽。

⑵原審認就被告之科刑,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本院依被告之主、客觀因素及其犯案情節而觀,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有該條項之適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雖被告上訴另指稱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適用云云,則屬於法無據,被告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且曾持槍彈試射,造成他人住處財物損失,又本案查獲地點係其住處內,對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危險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於持有前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危害,兼衡其所持有之數量,及於法院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家庭背景(育有4子女、已成年)、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前於82年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於8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已罹癌患,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9顆,經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彈頭1顆,既因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原起訴書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在住處前朝天空射擊之1顆非制式子彈部分)。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晚上9時21分許,在住處前朝天空射擊之1顆非制式子彈,雖經被告持之射擊而可擊發該顆子彈,然該子彈既未扣案,即未經鑑定機關確認該子彈之發射動能與有無殺傷力,亦未如另1顆子彈已擊穿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吳碧蓮住處之鐵捲門及內部玻璃,明顯可證該顆子彈之發射動能足以造成人員傷亡,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院認既然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被告持以對空試射之該顆子彈,其發射動能已達有殺傷力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應認被告所持該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

按此,被告持有此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成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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