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214,2014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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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瑞庭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關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關於犯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2至5加重竊盜罪、編號6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7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8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瑞庭(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所犯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2至5加重竊盜罪、編號6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7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8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被訴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2至5加重竊盜罪、編號6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7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8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犯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2至5加重竊盜罪、編號6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7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8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法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案件,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就該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犯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持有子彈、持有改造槍枝、加重強盜未遂、附表編號8持有改造槍枝、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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