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26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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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永豐(下稱被告)雖另辯稱:伊在民國102年6月6日警詢,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大胖」,名字叫「宗元」之人,而陳宗元業經警方查獲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院查,陳宗元於102年1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5、1530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9、159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各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71號等陳宗元毒品相關案卷,核對無訛。

又被告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6月6日同步執行查緝毒品專案緝獲,被告除(於同日警詢筆錄)當場指認有向查緝到案之綽號「大胖」陳宗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未向警方提供其他毒品來源,故無因被告舉報而破獲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3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陳宗元調查筆錄、陳宗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1頁)。

又,102年6月6日,被告係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見102年度聲拘字第327號卷第16、17頁)。

而該拘票係檢察官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3日偵查報告核發,該偵查報告已提到:「……(通訊)監察中發現陳宗元……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有必要對其下游毒販宋永豐(即本案被告)等8人相關住居所及交通工具執行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並引用陳宗元與被告於102年1月27日交易海洛因前,雙方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至4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開函文「無因被告舉報而破獲陳宗元」意旨相符。

足見,偵查機關早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

是以,被告固於被拘提後,在前開10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上手綽號「大胖」,名字叫「宗元」之人等語,但陳宗元(綽號「大胖」)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偵查監聽而獲得情資,確定陳宗元販賣毒品嫌疑重大,並非由被告102年6月16日警詢供述而查獲,自難認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刑要件之適用餘地。

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提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6、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宋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 月9 日戒治期滿後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2 年6 月6 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宋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永豐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我有喝感冒糖漿,也有吃感冒藥,可能因此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
之102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或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前揭2 次尿
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
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
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下改制前之函文均以舊制稱之)多次函釋
在案。從而,本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又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時限約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可知被告
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起訴書所載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有誤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初於102 年6 月6 日(採尿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因呼吸道問題,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舌頭下錠藥物,且於 102年6 月5 日夜間11時許,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云云(見警卷第18頁);
於102 年7 月22日偵訊時則稱:我對驗尿結果感到納悶,那陣子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
且有吃感冒藥,不是醫師處方,因為我沒健保,是藥房幫
我配的藥云云(見毒偵1666卷第36頁正反面);
嗣於 102年7 月29日偵訊時增稱:我在102 年6 月4 日或5 日中午喝友露安感冒糖漿1 灌沒效果,就跑去藥局包成藥,他賣
我光南治嗽糖漿,我1 天吃3 包(藥),咳嗽藥水在 102年6 月6 日早上6 點許有喝1 次,也有吃1 包成藥,另外
我平常早晚都會吃1 顆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保養身體云云
(見毒偵1666卷第41頁);
再於102 年10月10日警詢時辯稱:我自102 年4 月、5 月起至6 月止,每日早晚各服用1 顆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
友露安糖漿是在102 年 6月4 日服用1 瓶,感冒成藥則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點30分服用1 包,另我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10點許、 102年6 月6 日早上7 時許各服用半瓶光南治嗽糖漿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為員警採尿前,就其服用何種藥物?何品牌之感冒糖漿?藥物來源為何
?所辯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及感冒成藥,經臺中地檢署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
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成分,結果均未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嗎啡、可待因、海洛因等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9 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9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
又市售之友露安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均未含嗎啡、可待
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自無因服用上開人蔘膠囊、藥物、藥水等而被檢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3.至被告所辯其服用光南治嗽糖漿一節,被告於採尿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僅陳稱其昨晚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
,嗣於102 年7 月22日接受偵訊並經告知驗尿結果時,亦未曾提及有施用該治嗽糖漿,均如前所引述,是被告遲至
102 年7 月29日偵訊時始增稱其服用光南治嗽糖漿一節,已難令人置信。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資料,光
南治嗽糖漿內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 phosphate)…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 至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文獻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
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
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施用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僅有嗎啡454 ng/mL ,並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分,倘被告辯稱: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02 年6 月6 日上午6 、7 時許,我各服用光南治嗽糖漿半瓶等節屬實,其既於採尿前之13小時、5 小時內各服用半瓶光南治嗽糖漿,則其尿液應無可能未檢出可
待因成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前述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一足採。
(六)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
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
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宋永豐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提出
之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1 顆(含有外包裝盒)、光南
治嗽糖漿1 盒、有露安糖漿1 盒、成藥3 包,雖經扣押在
案,然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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