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俊賢(綽號「塑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 理由
-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何俊賢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周孟縉、呂芳吉、劉百倉、莊振南於偵
-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四、至於被告何俊賢無罪部分(即附表三),因無罪判決無所謂
-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安勗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何俊賢、王欣微、江志清於偵查中向檢
- 二、被告游安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
- 壹、被告何俊賢部分:
-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 貳、被告游安勗部分:
- 參、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 肆、綜上所述,被告何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辯不足採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何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關於被告游安勗所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何俊賢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游安勗
- 七、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俊賢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 一、被告何俊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郭承澤
- 二、關於上開譯文即102年6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三、另就102年6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四、再者,被告何俊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
- 五、證人郭承澤就上開通訊內容於102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
- 六、又證人郭承澤於原審102年1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承
-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即證人郭承澤之指證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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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安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24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00、20937、20938、2093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綽號「塑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何俊賢、游安勗(綽號「阿兄」、「大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管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
游安勗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何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周孟縉、呂芳吉、劉百倉、莊振南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㈡何俊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芳吉【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㈢游安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賢【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㈣游安勗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微【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記載】。
㈤游安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志清【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5之記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何俊賢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
查證人周孟縉、呂芳吉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何俊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據被告何俊賢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分別比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171至176頁背面),針對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毒品與價金之交付、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等),證人周孟縉、呂芳吉於警詢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周孟縉、呂芳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周孟縉、呂芳吉、劉百倉、莊振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
而被告何俊賢與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等於偵查時指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應認採為證據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俊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係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862號、聲監續字第1037號等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依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依法提示予公訴人、被告何俊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何俊賢無罪部分(即附表三),因無罪判決無所謂犯罪事實,故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自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安勗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何俊賢、王欣微、江志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
而被告游安勗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等於偵查時指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認採為證據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游安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亦係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643號、聲監續字第84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依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依法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游安勗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基於以上說明,其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何俊賢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分別與證人周孟縉、呂芳吉以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後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某皮膚科診所等候證人周孟縉前來,由證人周孟縉駕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伊下車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周孟縉之情;
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青山巷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與證人呂芳吉見面,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呂芳吉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時、地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孟縉、呂芳吉,辯稱2次伊分別係與證人周孟縉、呂芳吉合資向上手購毒未果,才會將身上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周孟縉、呂芳吉施用,嗣後伊俱未向證人周孟縉、呂芳吉收取毒品價金云云,然查:㈠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孟縉、呂芳吉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二第273頁正反面),更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追加起訴部分偵訊中,當證人周孟縉為下述指證後,被告供稱:「(問:據周孟縉表示於102年7月間某天在豐原區李皮膚科外面向你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時間是102年6月25日」等語明確,且為認罪之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40號卷【下稱24540號偵卷】第23頁背面)。
被告固於本院辯稱伊不懂法律,自認坦承3件(即附表一編號3至5)跟坦認5件販賣都是一樣,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才會在原審坦認全部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何俊賢自85年起即有多項前科及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刑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之制度,被告何俊賢應不陌生,何有自認「坦承3件販賣與坦認5件都是一樣」之可能?且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因而於原審製作準備書狀,主張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予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此情事,殊難想像被告僅因節省司法資源之空泛目的,昧於事實而自承2件重罪無誤。
又即便被告未諳法律規定,為圖法院量刑寬典而自白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知悉法律規定甚詳,豈有不提供正確法律意見,卻任憑被告自承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迨原審判決量刑未符被告之期待,始為上開所辯,已難採取。
㈡另按無償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人交付毒品予他人,未收取對價或無牟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後者,則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售毒品予他人。
二者除營利之意圖有無外,行為人已為毒品之交付,並無二致,行為人如有向他人收取毒品對價,始須辨別行為人究無營利之意圖?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何俊賢於本院辯稱伊與證人周孟縉電話聯繫,雙方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某皮膚科見面後,係由證人周孟縉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后里,擬向綽號「阿明」之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阿明」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買到,但被告下車前,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周孟縉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以,被告既供稱未能向「阿明」購得適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部分已可排除被告何俊賢係與證人周孟縉合資向他人購毒之情。
反之,被告自承下車前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周孟縉一節,核與證人周孟縉指證相符,則被告確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至堪認定。
惟被告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孟縉後,未當場向證人收取價金,係約三日後才向證人索討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分據證人周孟縉指證明確,茲依時間先後詳載如下:①102年8月29日偵查時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話何意?)這是我與俊賢的對話,俊賢叫我去載他,原本約在圓環東路與南陽路…後來俊賢叫我到豐原市中正路李○○皮膚科診所那邊載他…載他到豐原大道要去找人,他很趕時間,他丟下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他就下車了…該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起來的感覺是安非他命。
隔2、3天後,俊賢來找我,他說他有急用,他叫我拿500元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他,他就說上次丟給我的那包安非他命…他算500元就好,我後來就先向我媽媽借500元給俊賢。
(問:你拿給俊賢的500元就是要支付102年6月25日他丟給你的安非他命的錢?)是,俊賢是這樣說的…(問:你跟俊賢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
(問:你剛剛說你用500元跟俊賢買1包安非他命屬實?)是;
(問:你係單純向俊賢購買安非他命或你們合資向他人購買?)我沒有跟他合資,當時我只是單純要載他,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事後他有向我要錢,應該算是我用500元跟他買那包安非他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下稱20200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
②嗣證人周孟縉經另名檢察官偵查被告何俊賢所涉其他犯行,於102年10月14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19、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則】是何次通話後你們有毒品交易?)這些通話後都沒有毒品交易,是7月初俊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專程從臺中市區到臺中市豐原區的…皮膚科載他,他在車上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以為是我載他的代價,是隔兩、三天後俊賢才打電話跟我要錢,他跟我要500元…(問:你向何俊賢買過幾次毒品?)他就只有拿那一次給我而已」等語(24540號偵卷第36頁正反面)。
③再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被告為何要拿一點點毒品給你?)可能是要我載他,他不好意思…(選任辯護人問:他後來有跟你拿錢嗎?)是過了好幾天後,他有一次突然跟我要五百元…他是說我前他五百元…我有拿五百元給被告…(檢察官問:28日被告來跟你拿五百元時,有沒有說是何原因要跟你拿五百元?)他說上次的五百元。
(檢察官問:是否為25日拿毒品給你的錢?)應該是這樣…(審判長問:你說6月25日他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照你以前所購買的情形,那包大概價值多少錢?)五百元左右…(審判長問:那個量是否為五百元?)對」(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反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
上開證人之指證,除偶而曾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述為安非他命外,其餘情節之指證前後一貫,並無矛盾之情,尤以證人第一次偵訊中自承與被告毫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他日與被告間之10則通聯譯文,證人猶否認與被告另有其他毒品交易之事實,明確指證與被告僅有前開一次毒品交易之情,故在被告與證人均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證人周孟縉有誣攀被告向其收取區區500元之必要。
是以,證人周孟縉前開一致之指證,堪予採信。
被告何俊賢一反前開認罪之陳述,空言否認曾向證人周孟縉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自難採取。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何俊賢於本院辯稱伊與證人呂芳吉電話聯繫目的,係欲合資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青山巷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因聯繫上手未果,且證人呂芳吉毒癮發作,被告趕著上班,故臨去前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05公克)給證人呂芳吉云云(本院卷99頁背面)。
是以,被告既亦供稱伊當時未能聯繫上手,當無與證人呂芳吉合資向他人購毒情事可言,反之,被告自承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芳吉一節,亦核與證人呂芳吉指證相符,則被告確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至堪認定。
惟被告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芳吉時,證人亦賒欠價金並未當場給付予被告,俟於102年6月25日在同一地點,始由證人呂芳吉給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呂芳吉於102年8月29日偵查時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6月15、16、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與俊賢的對話,102年6月15日中午我跟他約在他工作附近之豐原區南陽路青山巷附近的一家便利商店,我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沒有錢,所以是先用欠的,何俊賢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有施用,施用起來的感覺是安非他命。
隔了一星期後即102年6月25日我才把這次安非他命的錢拿給何俊賢,我們一樣約在之前那家便利商店,我拿1000元現金給何俊賢,要支付102年6月15日向他買安非他命的錢。
(問:你係單純向俊賢購買安非他命或你們是合資向他人購買?)我是單純要向何俊賢購買安非他命」等語(20200號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次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猶證稱:102年6月25日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之情(本院卷第174頁)。
證人呂芳吉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102年6月25日你給被告一千元是102年6月5日毒品的錢?)我是沒有講是何時的,因為我有欠他錢,我有跟被告借錢,之前好像有欠他毒品的錢,我就先拿一千元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76頁),惟證人呂芳吉除此部分證述外,亦證稱前曾多次向被告拿毒品施用之情,被告甚至有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是證人於事發後近10個月後方由本院詰問,其對於前開1000元究係給付何次毒品款項?抑或清償借款?難免記憶不清,且參以下述被告俱不否認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罪情節,被告確另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芳吉之事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呂芳吉則為證人莊振南與被告何俊賢居間聯繫毒品交易,業據證人呂芳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以證人呂芳吉對於前開1000元究係給付何次毒品款項,因多次事實牽涉其中,不無混淆記憶之可能,然基於證人呂芳吉上開偵查中明確之指證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15日伊與被告見面後,伊是向被告表示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暨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罪時間俱在102年6月15日之後,因此,證人呂芳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02年6月25日交付被告之1000元,應屬清償102年6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一反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空言否認嗣後曾向證人呂芳吉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亦難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證人周孟縉、呂芳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號卷一第16至17頁、33頁、39頁正反面)在卷可為佐證。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此部分之犯行,俱經被告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何俊賢之自白核與證人劉百倉於偵查中之證述(24540號偵卷第38至39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劉百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114至117頁)、被告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百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58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8至259頁)在卷可佐。
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何俊賢之自白,核與證人呂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24540號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呂芳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84至86頁背面)、被告何俊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芳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64、87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48至249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何俊賢之自白,核與證人呂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24540號偵卷第31至32頁背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12至215頁)及證人莊振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15頁背面至2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呂芳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540號偵卷第84至86頁背面)、被告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芳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87頁背面、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48至249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何俊賢之自白,核與證人呂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24540號偵卷第31頁背面),並有證人呂芳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84至86頁背面)、被告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芳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87頁背面、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48至2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貳、被告游安勗部分:訊據被告游安勗對於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賢部分,被告游安勗之自白核與證人何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38號卷【下稱20938號偵卷】第62至63頁)相符,並有證人何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號卷三第19至23頁)、被告游安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警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第83至84頁)在卷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㈣)轉讓禁藥予王欣微部分,被告游安勗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欣微於偵查中之證述(20938號偵卷第92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王欣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73至74頁)、被告游安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欣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號卷三第26頁、72頁)在卷可佐;
附表二編號4、5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志清部分,被告游安勗之自白核與證人江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20938號偵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證人江志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號卷二第5至7頁)、被告游安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警卷第26、72頁、7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游安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何俊賢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孟縉、呂芳吉,嗣分別於102年6月28日、6月25日向證人周孟縉、呂芳吉收取500元、1000元之毒品價金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連同被告何俊賢、游安勗其他自承販賣犯行不諱部分,雖皆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低買高賣」以賺取毒品價差之情,然參以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於原審坦承犯行時均供稱渠等係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方式來獲利等語(原審卷第277頁)暨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被告2人若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何俊賢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游安勗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疑義。
肆、綜上所述,被告何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他部分,被告何俊賢、游安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丙、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
被告何俊賢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芳吉及被告游安勗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欣微施用之數量,依證人呂芳吉、王欣微之證述,均僅足供施用1次而已,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何俊賢、游安勗2人所為: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何俊賢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何俊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何俊賢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游安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游安勗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游安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游安勗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何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何俊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俊賢所犯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游安勗所犯附表二所示編號1、2、4、5部分,被告何俊賢、游安勗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俊賢所犯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各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何俊賢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及被告游安勗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亦經被告等自白在卷,惟此部分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何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固於102年10月14日偵訊中供稱:「(問:據周孟縉表示於102年7月間某天在豐原區李皮膚科外面向你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時間是102年6月25日」等語,且為認罪之表示(24540號偵卷第23頁背面)。
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孟縉部分),早於102年10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三)繫屬原審法院,原審當日為移審訊問時被告何俊賢猶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係與證人周孟縉合資向阿明購毒未果云云(原審卷31頁背面),是被告於移審後之102年10月14日自白此部分犯行,乃係另案偵查其他犯罪(即追加起訴部分),經檢察官借提訊問時所為。
換言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偵查程序已經終結,被告在原審審判階段始為自白,要難認為符合偵查、審判階段均已自白之要件,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游安勗為警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供承辦員警查緝,有警員李日清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被告游安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供出上手云云,自難採取。
又被告何俊賢在原審羈押中曾於102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借提訊問,供出其上手綽號「阿弟」之電話號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40號卷第50頁),然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停話,故未能查獲綽號「阿弟」之人,且檢警機關未因被告何俊賢之供述而追查出特定人販賣毒品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9日函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3、225、230頁),故被告2人俱無從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被告游安勗所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顯然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概處以重刑,已有可議,倘就施毒者彼此間小額販賣亦科以如大毒梟、獲取暴利者相同之刑,亦顯失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游安勗2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被告游安勗供稱伊係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方式獲利,已如前述,故被告游安勗牟利方式顯與大量販毒者有別,應屬同為施毒者間之販賣,所為對於社會危害與大量販毒的情形難以比擬,是就此犯行,即便科以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客觀上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造成毒品、禁藥之散佈、流竄,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所生危害其實不亞於第一級毒品,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即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編號1、2),得宣告3年6月以上之刑,轉讓禁藥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上開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均難謂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何俊賢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游安勗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一一審酌被告何俊賢、游安勗之素行均屬不佳(並說明被告游安勗於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被告游安勗亦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交易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暨考量被告何俊賢、游安勗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多寡、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所處之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10年2月,以示儆懲。
復詳述下列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何俊賢一反於原審認罪之表示,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被告游安勗則以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過重,俱難採取已如前述;
檢察官則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刑罰之折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原審既已一一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且被告2人販賣毒品均以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方式獲利,故原審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尚符「內部性界限」要求,應無失之過輕之情,是被告2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難謂有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七、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游安勗所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分別係屬被告何俊賢、游安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何俊賢、游安勗均因購毒者賒欠尚未取得犯罪財物,自無庸沒收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⑵被告何俊賢用來與購毒者聯繫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然係被告何俊賢所有,分別供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6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何俊賢持用與證人呂芳吉聯繫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罪,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何俊賢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游安勗所有,分別供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安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⑷至於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雖分別係被告何俊賢、游安勗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承澤2次。
因認被告何俊賢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俊賢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承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承澤(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分別於102年6月16日9時40分許、9時55分許、10時7分許、10時12分許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與證人郭承澤以前開電話聯絡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承澤之犯行,辯稱:關於102年6月16日見面部分,證人郭承澤證稱在加油站那邊交易,又改稱開車跟著被告的汽車,二台車進入汽車旅館一起停在車庫,在房間裡交易,前後證詞不合邏輯。
102年6月19日,伊沒有跟證人郭承澤見面,也沒有販賣海洛英,是102年6月12日伊向證人郭承澤買海洛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證人郭承澤為了掩蓋販賣毒品給被告的事實,才會編出102年6月16日、19日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另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本件在被告住處未查獲任何海洛因、被告毒品檢驗亦未驗出海洛因反應,本案能證明何俊賢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僅有監聽譯文及郭承澤一人的指證,然監聽譯文內只有記載雙方約定要在何處見面,實際上有無見面無法證明,譯文內容亦沒有講到要買賣任何東西,無法證明有販賣海洛因,且郭承澤的證詞,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前後供述,有相當大的出入;
②關於102年6月16日到底在何處交易?證人郭承澤之前說在加油站,原審審理時先指稱在汽車旅館,後又改稱在汽車旅館是102年6月12日,前後證述差異很大;
③就102年6月19日究竟有無交易海洛英?證人郭承澤先是證述交易之物是葡萄糖,覺得裡面沒有海洛英,後來又說可能有一點點海洛英,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102年6月19日之交易地點,差異很大;
④再證人郭承澤對於事情發生的經過記憶相當模糊,包括時間、地點,為何在偵查中會指控何俊賢有販賣海洛因,顯然是按照監聽譯文陳述,因為監聽譯文內,一個是6月16日、一個是6月19日,所以證人採用監聽譯文的時間、地點,這是相當不正確;
⑤證人郭承澤所稱102年6月16日與被告何俊賢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顯然違反常理。
因為證人郭承澤指稱以1000元向被告購毒,扣掉毒品成本後利潤不多,倘約在汽車旅館見面,就算休息也要費用,且汽車旅館可能會要求客人登記資料亦有監視器材,一般販賣毒品的人不會選擇在那邊做交易,且證人郭承澤稱伊與被告2輛汽車是一前一後進去的,一起停在汽車旅館車庫內,汽車旅館車庫無法停2輛汽車,證人指述內容不合常理;
⑥為何雙方會有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19日的通話,是因為102年6月12日雙方有一通電話中講到,證人郭承澤問被告「直排輪好不好」等語,這就是海洛英的暗語,雙方可能相約去買海洛英或證人郭承澤賣海洛因給何俊賢,最後講到雙方要不要約見面,才會有102年6月16日雙方說要約見面那一次,又有102年6月19日抱怨毒品不純的事情,這些事情前後都可連結起來;
⑦即便認為被告與郭承澤於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19日均有見面,然依郭承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2年6月19日那次伊沒有給錢,是被告何俊賢免費請證人施用,之前說用修車費抵購毒費用,是證人郭承澤自己想像而來,被告何俊賢從未提出這種要求,即便認定102年6月19日雙方有見面且交付毒品,被告何俊賢亦僅構成轉讓毒品,並不成立販賣等語。
經查:
一、被告何俊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郭承澤(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10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號卷㈠第34、36頁),資為公訴人證明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佐證,詳載如下:㈠102年6月16日之通話內容:⑴9時4分12秒:郭:我黑手(臺語)我去方便嗎?被:有,你騎摩托車還是開車?郭:我開車,我如果從中港路下去看到文心路右轉嗎?被:左轉文心路走3 分鐘右手邊加油站。
郭:你在那邊嗎?被:對。
⑵9時55分25秒:被:你在文心路跟興安路停打給我。
郭:好。
⑶10時7分46秒:郭:我到了。
被:好OK。
⑷10時12分25秒:被:你開什麼車?郭:我開喜美阿,我在加油站這邊。
被:嗯。
㈡102年6月19日10時7分22秒之通話內容:郭:老大仔你剛剛用咖啡跟啤酒摻在一起不能喝啦。
被:嗯,好。
二、關於上開譯文即102年6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證人郭承澤⑴於102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我跟他(即被告何俊賢)相約在臺中市中港路3段加油站,有以1000元向『大仔』(即被告何俊賢)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現金交易完成」等語(20200號偵卷第20至21頁)。
⑵次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年6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與『大仔』的對話,我都跟他自稱『黑手』,我跟他說要去找他買海洛因,這次我有買到,我跟他約在文心路與興安路附近的加油站,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這包海洛因後來我有施用,純度不高,但是海洛因。
」等語(同卷第23至24頁)。
⑶再於102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中市警刑二字第10200號卷一第34頁即上開102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該4通電話的通聯紀錄,是否是你跟對方通聯的紀錄?)第一通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的,第二、三、四通是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何俊賢。
(問:為何要打給他?)拿海洛因。
(問:通聯紀錄裡面的『黑手』是誰?)我自己。
(問:依照最後一通通聯紀錄,你們當時還沒碰面?)6月16日9點多這通有約到,當時有碰面,就是要拿海洛因,我們後來在文心路跟興安路的加油站旁邊見面。
(問:在那邊有無交易毒品?)有見面,也有交易毒品。
(問:你們在加油站的哪裡見面?)旁邊。
(問:你跟他拿什麼毒品?)海洛因。
(問:那次交易多少錢?)1000元。
(問:你們交易方式為何?)我們見面後,他開車,我跟著他,他帶我去後面旁邊的汽車旅館,就在附近而已,但我不知道汽車旅館的名字。
(問:你們交易毒品的地方不是加油站?)不是,是在汽車旅館裡面。
他開車我也開車,我們一起進去汽車旅館,但我不曉得他有無付錢要休息,我們之後進到了汽車旅館的房間裡。
加油站到汽車旅館的距離不用到5分鐘。
(問:當時為何會到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叫我跟他走。
(問:你跟他見面,他什麼都沒說就叫你跟他走?)是。
(問:是在房間裡面交易還是外面?)房間裡面。
(問:是否知道汽車旅館的名稱?)不曉得。
(問:當場交易海洛因的量為何?)沒有幾公克,就一點點小小包,我不曉得重量。
(問:後來你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交易毒品後,又發生什麼事?)各走各的。
(問:當次房間的費用誰出的?)我不曉得,我先走的。
(問:102年6月16日你剛說早上確定有跟被告有見面?)…日期我不清楚,是看到通聯譯文後,我才回想起來。
(問:你說本來你們約在加油站,後來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是何俊賢車子開在前面,進去的時候是他去登記?)我不曉得,我跟著他,他就帶我進去,我們兩台車是緊接著進去,我們是停在同一個車庫裡面。
(問:你為何會知道何俊賢有在賣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有在賣,但我聽朋友說他有那個東西。
(問:你們交易的價錢如何說定?)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1小包給我,我不知道重量。
(問:是到房間之後才說的?)對。
(問:你是否用現金交易?)對。
(問:你如果是在房間才說你要買海洛因,何俊賢怎麼知道你要買的是海洛因?)我進去才跟他說我要買海洛因。
(問:但是你們在電話中沒有說到這個東西?)沒有。
(問:就警察給你看的通聯紀錄是102年6月16日的4通之前,就通聯紀錄的內容中,確實沒有提到毒品,你之前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只有這兩次?為何你知道他有毒品?)我之前認識何俊賢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綽號『二元』,何俊賢有介紹我們認識。
(問:6月16日這4通電話之前,你們有無聯絡?)應該是有,有時候他會到我們公司附近。
(問:有無就毒品的部分聯絡?)之前沒有跟他拿過。
(問:你跟被告之前有無共同合資買過毒品?)沒有。
(問:為何被告在偵查中稱你們有一起跟一個女生買過毒品?)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197至第211頁)。
㈡對照證人郭承澤前開3次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承澤雖證稱於102年6月16日,有向被告何俊賢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竟在何處?是在臺中市中港路3段之加油站,或臺中市文心路、興安路口之加油站,或臺中市文心路、興安路口加油站附近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證人前後證述內容,歧異頗大。
且依證人郭承澤警詢筆錄觀察,證人郭承澤指證向綽號「大仔」(即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曾供認於同一時間、在「臺中市文心路三段加油站」,被告「有請我一根摻有海洛因香煙,我有在我車上當場點燃施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第20頁),如確有其事,證人郭承澤當不至於嗣後指證伊於同一時間,卻在「臺中市中港路3段之加油站」以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不至於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在距加油站不到5分鐘車程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交易。
是證人郭承澤之指證,是否屬實,即堪存疑。
又經原審囑託員警依證人郭承澤於偵查中指證之交易地點(臺中市文心路、興安路口)拍攝上開附近2家加油站之照片(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其中某家加油站旁即有汽車旅館招牌),然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證人郭承澤確認所述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在何處?然證人郭承澤卻陳稱其未注意、無法分辨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背面),則其所述於102年6月16日,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確有其事,更顯可疑。
三、另就102年6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證人郭承澤⑴於102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於102年6月19日9時20分許,『大仔』自行到我工作的修車場,要我幫他修車,修完車後我沒有有跟他拿錢,『大仔』有請我價值大約500的海洛因給我施用,但是毒品不純,我打電話跟他說」、「修車費大約500元,可能『大仔』不想欠我人情,大概是抵修車費」等語(20200號偵卷第20至21頁)。
⑵再於偵查中證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方式?)102年6月19日上午9點20分左右,我在豐洲路175號附近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問:你施用之海洛因何來?)綽號『大仔』之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來修車,我是修車人員,他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沒有跟他收修車費,我是用這種方式相互抵債。」
、「102年6月19日他開車到我豐原區豐洲路修車廠修車,修好車後,我跟他開車出來試車,開到豐洲路175號旁邊,在車上他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自己在車上捲來抽,但這次的海洛因純度比102年6月16日我買到那包純度更差,但施用仍是海洛因的感覺。
他這次沒有跟我收錢,我也沒有跟他收修車費用,我們是互相抵銷,他那次修車費是500元,他拿給我的海洛因份量也差不多是500元…。
(問:102年6月19日你在電話中跟他說『咖啡跟啤酒摻在一起不能喝』,何意?)我是在跟他抱怨毒品純度不好。」
等語(同卷第23至24頁)。
⑶再於102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年6月19日10時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被告的通聯紀錄?情形為何?)那天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拿給我類似海洛因可是沒有味道,不能用,我是打電話跟他抱怨沒有味道,那個應該是只有葡萄糖,我是用香菸吸…就是1包小包裝,裡面白白的,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根本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
那包是被告在6月19日交給我的,我們有碰面,應該是到我們億豐輪胎行來碰面…被告是開車還是騎車到我們公司我忘了,他來找我就是拿上開的東西給我,還有聊天,只有這樣,那包應該是請我的,當天沒有請我修車。
(問:被告6月19日開車去找你做什麼?)要我試車,說他的車子有問題,我們就去外面試,試一試他就在外面給我。
(問:試車完你有無幫被告修車?)沒有,他跟我出去試車…(問:那次你們有無將車開到豐洲路175號附近?)應該不是豐洲路175號那邊,我那時是講大約,因為我們公司是455號…我本來不想讓人家知道我在哪邊工作,我就把它算遠一點講175號,事實上應該是300多或200多號而已;
(問:當時有誰跟你跟他去試車?)我跟被告(問:車上發生什麼事?)他拿1包小包的海洛因給我。
(問:你當次有無說要跟他買?)沒有。
(問:為何他會主動給你?)我問他有沒有,他就拿1包給我,我就在車上捲菸抽他給我的那包海洛因。
(問:當時錢怎麼算?)沒有收錢,我跟他講是修車抵,是我主動跟他講的,他沒有說話。
(問:6月19日譯文你說『咖啡跟啤酒摻在一起不能喝』,這是什麼意思?)表示海洛因濃度很差,咖啡跟啤酒是隨便的代語,我這樣講他就聽懂了。
(問:你剛剛說6月19日他給你的時候,你是否當場就施用?)對。
(問:當場施用完後,你沒有當場跟何俊賢說用起來如何?)沒有。
(問:為何不當場說?)不知道。
(問:你施用完後到距離你下車大概有多少時間?)10、20分鐘。
(問:何俊賢是如何到你的修車廠?)開車子。
(問:被告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車子有什麼問題?)說不好開,怪怪的。
(問:當時是何人幫他處理車子?)我。
(問:當時在修車廠還有無其他員工?)還有很多人。
(問:何俊賢來就是指定你幫他處理?)不是,是我剛好出來,因為車子來都是我出來接待。
(問:他來的時候沒有說要找誰?)他下車我就看到他,我就自己走過去,我不曉得他有無說要找我。
(問:你們修車廠裡面的其他人,當天有無跟被告接觸過?)沒有。
(問:6月19日何俊賢是在哪個地方把毒品交給你的?)車上。
(問:何俊賢來試車時,他是否知道你要買毒品?)不知道。
(問:當初開車是誰開的?)我開的,試車的時候當然是我開,試完之後我認為沒有問題,也沒有幫他調整。
(問:你們雙方有無何人說要用修車的錢去抵毒品的錢?)沒有。
(問:當天你或你們公司其他的人有無開口跟被告要修車的錢?)沒有。
(問:你如何判斷被告賣給你的毒品的價格多少?)很少。
(問:你之前說是500元?)我認為這個最多只值500元,我自己判斷的。
(問:你當場施用完感覺如何?)不好。
(問:你覺得裡面有無海洛因的成分?)應該有一點點。
(問:6月19日被告去試車的時候,你們公司有無紀錄?)沒有,因為我在那邊車子進來是我接,有需要換東西我才會寫單,沒有需要換我就不會寫,像試車老闆會給我權限,要不要錢都是我在決定的,所以我沒有跟他收錢。
(問:6月19日你一下子說被告賣你海洛因,一下子說被告賣你葡萄糖,到底被告賣你的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跟你收錢?)沒有。
(問:被告有無給你修車?)沒有,試車而已。
(問:被告是拿海洛因給你還是葡萄糖給你?)不知道,我是說那個吃起來沒什麼效果,我說不知道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
(問:6月19日被告開車去你們公司的修車廠時,你們一開始有無說好要用修理費抵毒品的費用?)沒有。
(問:被告開車去你們公司時,你有無留客戶資料?)沒有。
(問:當時你幫被告試車,試車是你開的,試車過程中,你覺得車子有無問題?)沒有問題。
(問:當時你覺得試車沒有問題時,你有無打算跟被告何俊賢收錢?)沒有。
(問:試完車車你有跟被告何俊賢說修理費多少錢?)沒有,他也沒有問,我本來就不打算跟他收錢。
(問:你在試車之前,你本來就打算要跟他討海洛因?)是。
(問:你當時是打算跟他吃免錢的,還是打算提供你試車的服務來抵?)要免錢的。
(問:你後來說在試車途中你問他有沒有,跟你幫他試車有無關係?)沒關係。」
、「是我自己認為如果我跟他要,何俊賢要跟我收錢的話,我就會跟他說跟試車的錢抵,如果他沒有要跟我討海洛因的錢,就算了,因為本來我試車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海洛因也是跟何俊賢討的,所以我警偵訊才說是抵的。」
、「(問:你在警、偵訊中稱在試車途中,交付的地點是175號附近,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怕公司地點曝光,所以才講說175號,實際上應該是200多號,但警察的職務報告說你說交易地點在161號,不是175號,為何如此?)可能警察聽錯了,我確定是200、300號。
(問:102年6月19日何俊賢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無償提供給你的?還是抵付修車費的?)無償。
(問:試車完沒有問題就不用錢?)一般都不用錢。
(問:如果試車很久的話如何?)如果進去工廠裡面,有幫他檢查,有動到器具的時候就可以斟酌要不要收費。
(問:在本件9月19日被告開車去你們公司的情況,這樣的情形是否需要收費?)應該是不用。
(問:這段時間你跟被告在車上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哪裡要修理?)沒有。
(問:之前被告有無去你們修車廠修過車?)沒有。
(問:為何你會覺得他也要用相抵的?)那是我自己的想法,如果何俊賢有要跟我收海洛因的錢,我就跟他說這是要收費的,因為試車診斷這個部分是我可以決定的。
(問:億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你開的?)不是,我是員工。
(問:有無入股?)沒有。
(問:有無領分紅?)沒有。
(問:一般修車的錢你是否可以自己拿走?)不可以。
(問:一般修車的錢都要拿給公司?)對。
(問:你吸完之後被告有無提出說要跟你收錢?)有」等語(原審卷第197至第211頁)。
㈡依證人郭承澤上開證述可知,關於①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竟是在證人工作之修車廠,抑或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又抑或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附近?②被告何俊賢當天究竟有無修車(是修完車後試車?抑或當天只有單純試車?)③所謂500元費用究竟是何性質?(是修車費用?或試車費用?,抑或根本沒有任何費用?)④當天究竟有無約定以修車(或試車)費用抵購買毒品價金?⑤被告何俊賢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究竟是海洛因,或葡萄糖?⑥被告何俊賢究竟是販賣海洛因,或無償轉讓海洛因?等重要情節,證人郭承澤歷次陳述明顯歧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即便依證人郭承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何俊賢之前既不曾在證人郭承澤任職之修車廠維修車輛,該維修廠並無被告何俊賢客戶資料,被告何俊賢當天偶然開車到該修車廠,恰巧由證人郭承澤主動前去接洽,被告何俊賢才讓證人郭承澤「試車」,可知證人郭承澤與被告何俊賢間尚無特殊友好情誼,證人郭承澤既未察覺車輛有維修之必要或曾向被告表示要收取必要服務費用,焉有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時即心存「吃免錢」之可能?反之,證人郭承澤僅提供「試車」服務,被告豈有適巧攜帶海洛因,當尚未確定有何費用,一經證人索討即無端提供價格昂貴之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郭承澤在車上施用之理?況且,對照證人郭承澤前後歷次證述,警詢時證稱是「被告不想欠人情」,所以海洛因「大概是」抵「修車」費500元;
偵查中改稱是伊與被告「互相抵銷」,原審審理時甚至直承並被告當時未修車、也無相關費用,所謂想「吃免錢」僅其個人心態而已(即被告如開口要錢,證人就會跟被告說跟試車的錢抵),被告未曾有任何明確表示,而該包海洛因價值500元,更屬證人個人推測,果係如此,證人郭承澤既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充其量僅與被告一同外出「試車」,即能免費施用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嗣後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稱「老大仔你剛剛用咖啡跟啤酒摻在一起不能喝啦」抱怨毒品不純云云,亦難想像。
從而,證人郭承澤前開證述,是否確有其事,更值可議。
四、再者,被告何俊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郭承澤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上開時間前之102年6月12日20時4分許,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且據被告何俊賢及證人郭承澤確認在卷(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第249頁背面):郭:我阿堂啦。
被:你誰?郭:阿堂。
被:嘿!郭:你忘記了。
被:嘿!郭:才碰過而已,你就忘記了。
被:誰啊?郭:阿堂啊!被:嘿嘿,你講。
郭:啊怎樣,好不好,好不好玩?被:蛤,什麼?郭:好玩啊,可以吧,你朋友說那個、那個直排輪不錯吧。
被:什麼直排輪?郭:你反應這麼...。
被:蛤。
郭:我說你反應這麼差。
被:你怎麼沒顯示的?郭:沒辦法啊。
被:那個幾號?郭:蛤?被:那個小姐,不錯的那個啊!郭:聽沒有。
被:冬瓜那個啦,一個他女兒啦。
郭:你現在是跟我講話還是跟別人講話?被:喂!嘿!郭:你現在是跟別人講話還是跟我講話?被:我沒有跟你講話,你說怎樣?郭:我是說,你下午我拿給你那直排輪啦!品質不錯吧?被:還好。
郭:還好而已?被:結果我掉了你知道嗎?郭:蛤?被:掉到水溝裡了。
郭:掉到水溝裡?被:嘿,一半掉到水溝裡了,流出去了,有夠註死的。
郭:是喔。
被:真的!我不騙你,剛好在那邊有沒有,在那邊,一半有沒有,掉到水溝裡,飛走了。
郭:是喔。
被:嘿啊,啊你那個朋友怎樣?郭:蛤?被:你朋友那個啊!你朋友覺得可以嗎?郭:他喔,你說你拿給我那個、那個。
被:嘿。
郭:那個運動、運動。
被:嘿。
郭:他說不錯穿啦,運動衫不錯穿啦。
被:啊現在是有要見面嗎?郭:嗯...我...。
被:隨便都可以。
郭:我,明天我跟你見面啦,我們再講。
被:我想說我人就在這附近有沒有,不用再聯絡。
郭:不是啦,我現在人已經不在那邊啦。
被:喔,你回去了喔。
郭:對啊,下班了。
被:那個、那個沒有,掉一半飛走了,飛到水溝裡了,沒緣見到它的真面目。
郭:是喔。
被:不騙你,有沒有。
郭:我知道啊,那也沒辦法啊。
被: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嘿啊,很謝謝你啦。
郭:那我那個明天,你早上都幾點起床?被:明天喔,明天早上我都8點上班到12點。
郭:對啦,我是說你早上大概都幾點起床啦?被:喔,我今天晚上沒睡了。
郭:我都6 點。
被:好,6 點可以。
郭:那我明天早上6點打電話給你,好、好。
被:你要來這裡喔好不好?郭:蛤?被:明天來這,豐原南陽路這裡。
郭:嘿啦,我們明天差不多6點打給你,6點打給你再講。
被:好!OK,好!BYE BYE。
郭:BYE BYE。
五、證人郭承澤就上開通訊內容於102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2年6月12日20時4分許這通通話內容在說些什麼?)我問何俊賢,他說有整袋的海洛英,我問他好不好要跟他拿,大概就是這樣子,我要跟他拿。
(問:『你朋友說那個直排輪不錯』、『直排輪』是什麼意思?)『直排輪』就是海洛英。
(問:你為何要隨便講你叫『阿堂』?)我就隨便講個名字。
(問:隨便講名字如何知道你是誰?)因為前幾天有見面。
(問:見面做什麼?)吃海洛英。
(問:誰跟誰吃?)我跟何俊賢吃,我跟他拿一次。
(問:海洛英是何俊賢的)對,就是我跟他拿一次,然後他說也有安非他命,本來要叫我介紹朋友的。
(問:這通電話『好不好,可以吧,你朋友說那個直排輪不錯』,你剛剛稱就是那個海洛英不錯?)對。」
、「…他來找我之後就跟我一起去省立豐原醫院附近拿東西。」
、「(問:跟何人拿東西?)跟一個叫『阿妹仔』(台語,下同)的拿東西。
(問:拿什麼東西?)海洛英。
(問:你們2人是合資還是如何?)我們合資買的,我出1000元,何俊賢出多少我忘記了。
(問:何俊賢人在何處?)沒有,就我約下來,他一起下來。
(問:所以你們都有共同出面?)對。
(問:何人把錢交付給『阿妹仔』?)何俊賢拿自己的,我拿我的,『阿妹仔』是拿1包給我們2個,我跟他一起合資買1包。
(問:後來你跟他買過2次海洛英,上次審理中你稱1次是買的、1次是在車上跟他要的…?)沒有,還有另外的,…他有時是直接來公司找我,那都沒有指證,所以我忘記是哪次。
(問:今天勘驗的第一通電話在102年6月12日20時,是你主動打電話給何俊賢?)對。
(問:你於電話中提到『直排輪』的這件事情,指的是否就是你跟何俊賢於102年6月12日這個時間點的前後去省立豐原醫院跟不知名女性買毒品的事情?)是。
(問:6月16日、6月19日你到底有無跟何俊賢見面?)因為我第一次來法院開庭會緊張,這是第二次我還是很緊張,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就是照電話通聯,我都沒有看日期只照印象中在講而已。
(問:所以你到底能否確認6月16日、6月19日有無見面?)有見面,可是日子我不確定是哪天。
(問:…你上次稱汽車旅館見面是在6月12日『直排輪』這通電話之前?)之前。
(問:汽車旅館見面是在『直排輪』之前?)對。
(問:6月16日到底在何處見面?)我要看譯文。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6月16日到底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的?)這個譯文好像不是這一天。」
等語(原審卷第250至第259頁)。
六、又證人郭承澤於原審102年1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承澤否認於102年6月12日與被告何俊賢通話聯絡,亦否認曾與被告何俊賢合資購買海洛因或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何俊賢之情事(原審卷第206頁正反面)。
然經原審於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證人郭承澤始坦承其確有於102年6月12日20時4分許,與被告何俊賢有上開通話聯絡之情事,並有於102年6月12日下午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何俊賢等情(原審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59頁),足見被告何俊賢所辯:被告何俊賢於102年6月12日,向證人郭承澤買海洛因,證人郭承澤是為了要掩蓋這些事實而編出102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伊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為何會有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19日的通話,是因為於102年6月12日時,郭承澤問何俊賢「直排輪好不好」,那就是海洛英毒品,他們相約去買海洛英毒品或郭承澤賣海洛英給何俊賢,最後講到雙方要不要約見面,才會有102年6月16日雙方說要約見面那一次,才會又有102年6月19日何俊賢向郭承澤抱怨給他的毒品不純的事情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由證人郭承澤前開反覆情事觀之,其所證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即證人郭承澤之指證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何俊賢有公訴意旨此部分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何俊賢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何俊賢有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被告何俊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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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過程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象│ │ │類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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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102年6月│臺中市豐│甲基安│何俊賢以門號│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孟│25日16時│原區豐原│非他命│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縉│17分通話│大道 │1小包 │行動電話與周│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後某時 │ │(重量│孟縉持用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不詳)│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後,要周孟縉│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前往臺中市豐│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原市中正路某│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皮膚科診所載│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伊,周孟縉到│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達後駕車搭載│額。 │
│ │ │ │ │ │何俊賢前往后│ │
│ │ │ │ │ │里,回程於左│ │
│ │ │ │ │ │列時間及地點│ │
│ │ │ │ │ │,何俊賢下車│ │
│ │ │ │ │ │前販賣並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小包給周孟 │ │
│ │ │ │ │ │縉,即下車先│ │
│ │ │ │ │ │行離去。嗣於│ │
│ │ │ │ │ │102年6月28日│ │
│ │ │ │ │ │12時許,何俊│ │
│ │ │ │ │ │賢前往臺中市│ │
│ │ │ │ │ │豐原區中山路│ │
│ │ │ │ │ │367號周孟縉 │ │
│ │ │ │ │ │之工作地點,│ │
│ │ │ │ │ │向周孟縉索討│ │ │
│ │ │ │ │ │該包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價金 │ │
│ │ │ │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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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102年6月│臺中市豐│甲基安│呂芳吉陸續於│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芳│15日12時│原區南陽│非他命│102年6月15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吉│35分通話│路與青山│1小包 │12時21分、35│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後不久 │巷口附近│(重量│分許以其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某便利│不詳)│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店前 │1000元│行動電話與何│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俊賢持用之門│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絡後不久,2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人在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見面,何俊賢│額。 │
│ │ │ │ │ │即販賣並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予呂芳吉 │ │
│ │ │ │ │ │,嗣於102年6│ │
│ │ │ │ │ │月25日某時,│ │
│ │ │ │ │ │何俊賢在左列│ │
│ │ │ │ │ │地點向呂芳吉│ │
│ │ │ │ │ │收取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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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102年8月│劉百倉之│甲基安│劉百倉陸續於│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百│30日22時│臺中市豐│非他命│102年8月30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倉│通話後不│原區南陽│1包( │18時56分、22│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久 │路92巷6 │重量不│時許,以其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弄1號住 │詳) │用門號091307│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處 │3000元│5651號行動電│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劉百│話與何俊賢持│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倉尚未│用之門號0975│其價額。 │
│ │ │ │ │付款)│747784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易│ │
│ │ │ │ │ │事項後,何俊│ │
│ │ │ │ │ │賢即在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劉百倉│ │
│ │ │ │ │ │。惟劉百倉賒│ │
│ │ │ │ │ │欠尚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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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102年7月│臺中市豐│甲基安│呂芳吉於102 │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芳│28日15時│原區圓環│非他命│年7月28日1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吉│33分通話│東路與中│1包( │時33分許,以│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後約10分│山路口「│重量不│其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鐘左右 │新時代檳│詳) │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榔攤」 │3000元│行動電話與何│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俊賢持用之門│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絡甲基安非他│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命交易事項後│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何俊賢即在│額。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呂芳吉,並向│ │
│ │ │ │ │ │呂芳吉收取價│ │
│ │ │ │ │ │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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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102年8月│臺中市豐│甲基安│莊振南欲購買│何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振│13日19時│原區中正│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南│57分通話│路「燦坤│1包( │,向呂芳吉洽│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後不久 │3C店」 │約半錢│詢管道,呂芳│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5000│吉乃於102年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月13日18時52│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分、19時4分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19時46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19時47分,以│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其持用之門號│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行動電話與何│額。 │
│ │ │ │ │ │俊賢持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相約在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見面,隨即由│ │
│ │ │ │ │ │呂芳吉駕車搭│ │
│ │ │ │ │ │載綽號「水果│ │
│ │ │ │ │ │」之不詳男子│ │
│ │ │ │ │ │一起前去與自│ │
│ │ │ │ │ │行駕車前往之│ │
│ │ │ │ │ │莊振南、何俊│ │
│ │ │ │ │ │賢見面,由莊│ │
│ │ │ │ │ │振南自行與何│ │
│ │ │ │ │ │俊賢洽談購買│ │
│ │ │ │ │ │毒品事宜後,│ │
│ │ │ │ │ │何俊賢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莊振南,並向│ │
│ │ │ │ │ │莊振南收取價│ │
│ │ │ │ │ │金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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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102年8月│臺中市豐│可施用│呂芳吉陸續於│何俊賢明知為禁藥而轉│
│ │芳│22日23時│原區「新│1次份 │102年8月22日│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吉│20分通話│宿汽車旅│量之甲│22時43分、23│捌月。 │
│ │ │後不久 │館」附近│基安非│時7分、23時 │ │
│ │ │ │ │他命(│14分、23時17│ │
│ │ │ │ │無償)│分許,以其持│ │
│ │ │ │ │ │用門號097918│ │
│ │ │ │ │ │0787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何俊賢持│ │
│ │ │ │ │ │用之門號0970│ │
│ │ │ │ │ │551445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何俊賢即在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可施│ │
│ │ │ │ │ │用1次份量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呂芳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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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游安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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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交易(或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
│號│象│ │ │類及價│)方式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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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102年5月│臺中市北│甲基安│何俊賢陸續於│游安勗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10日21時│屯區文心│非他命│102年5月10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賢│許 │路4段845│1包( │20時12分、20│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號「國賓│重量不│時25分許,以│話壹支(含門號097347│
│ │ │ │遊戲場」│詳) │其門號092671│1312號SIM卡壹枚)沒 │
│ │ │ │門口 │5000元│9578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何俊│話與游安勗持│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賢尚未│用之門號0973│ │
│ │ │ │ │支付)│471312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游安勗即在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並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何俊賢,│ │
│ │ │ │ │ │惟何俊賢賒欠│ │
│ │ │ │ │ │,尚未支付價│ │
│ │ │ │ │ │金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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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102年5月│臺中市北│甲基安│何俊賢陸續於│游安勗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18日23時│屯區文心│非他命│102年5月18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賢│40分通話│路4段845│1包( │23時30分、23│。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後不久 │號「國賓│重量不│時40分許,以│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遊戲場」│詳) │其門號097069│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門口 │3000元│5822號行動電│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何俊│話與游安勗持│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賢尚未│用之門號0973│額。 │
│ │ │ │ │付款)│471312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游安勗即在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並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何俊賢,│ │
│ │ │ │ │ │惟何俊賢賒欠│ │
│ │ │ │ │ │尚未支付價金│ │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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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102年5月│臺中市北│可施用│王欣微陸續於│游安勗明知為禁藥而轉│
│ │欣│9日凌晨 │區太平路│1次份 │102年5月9日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微│3時許 │201號「 │量之甲│凌晨2時24分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金沙汽車│基安非│、2時40分許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 │ │旅館」 │他命(│,以其持用門│471312號SIM卡壹枚) │
│ │ │ │ │無償)│號0000000000│沒收。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游安勗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12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後,2人 │ │
│ │ │ │ │ │在臺中市北區│ │
│ │ │ │ │ │力行路與進德│ │
│ │ │ │ │ │北路口之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見面│ │
│ │ │ │ │ │,游安勗即駕│ │
│ │ │ │ │ │車搭載王欣微│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而在左列時│ │
│ │ │ │ │ │間無償轉讓可│ │
│ │ │ │ │ │施用1次份量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王欣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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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102年5月│臺中市北│海洛因│江志清於102 │游安勗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8日19時 │屯區4段 │1包( │年5月8日19時│,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清│40分許 │845號「 │重約半│20分許,以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國賓遊戲│錢) │持用之門號09│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場」 │10000 │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元 │動電話與游安│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勗持用之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宜後,游安勗│,追徵其價額。 │
│ │ │ │ │ │即在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交│ │
│ │ │ │ │ │付海洛因予江│ │
│ │ │ │ │ │志清,並向江│ │
│ │ │ │ │ │志清收取價金│ │
│ │ │ │ │ │10000元。 │ │
├─┼─┼────┼────┼───┼──────┼──────────┤
│5 │江│102年5月│臺中市北│海洛因│江志清陸續於│游安勗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14日12時│屯區文心│1包( │102年5月14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清│40分許 │路4段845│重約半│12時5分、12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號「國賓│錢多)│時13分許,以│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 │ │ │遊戲場」│14000 │其持用之門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 │0000000000號│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與游│;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安勗持用之門│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絡海洛因交易│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事宜後,游安│額。 │
│ │ │ │ │ │勗即在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 │
│ │ │ │ │ │江志清,並向│ │
│ │ │ │ │ │江志清收取價│ │
│ │ │ │ │ │金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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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何俊賢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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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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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 │郭承澤│102年6月16日10│臺中市文心路與興安│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訴書附表│ │時20分許 │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加│②1 包(重量不詳)。 │
│編號1) │ │ │油站 │③1000元。 │
├────┼───┼───────┼─────────┼─────────────┤
│2(即起 │郭承澤│102年6月19日9 │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訴書附表│ │時20分 │175 號旁車上 │②1 包(重量不詳)。 │
│編號2) │ │ │ │③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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