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蔣金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 二、蔣金芳復於96年間某日,在其原開設、位在臺中市○○區○
- 三、緣蔣金芳之前妻洪雅芬與詹志裕交往後,2人因故發生糾紛
- 四、嗣經詹煌輝報警後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員警分別:⑴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五、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 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部分:
-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
- 五、定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金芳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16、2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蔣金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蔣金芳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蔣金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以下均以新制記載)南北一路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並將之放置在某處,而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二、蔣金芳復於96年間某日,在其原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內,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
嗣蔣金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偽造之「8500-ZM」號車牌2面以行使之,旋即駕駛上路,前往詹志裕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朝前揭房屋開槍射擊2發(詳如下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後駕車逃逸,並駕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與四塊厝堤防公園前,卸下偽造之「8500-ZM」號車牌再換回原ABU-0893號車牌,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8500-ZM」號之真正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蔣金芳之前妻洪雅芬與詹志裕交往後,2人因故發生糾紛不歡而散,蔣金芳得知該事後遂引起蔣金芳對詹志裕不滿,而萌生開槍警告詹志裕之意。
蔣金芳遂於102年8月13日凌晨1時24分許,持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顆,駕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詹志裕之住處外面,適斯時詹志裕外出不在屋內,僅有詹志裕之父母詹煌輝、呂玉盞在屋內2樓,蔣金芳明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詹志裕及其家人居住之處所,除詹志裕居住該處外,尚有其他家人與詹志裕同住該處,蔣金芳預見開槍射擊詹志裕前揭住宅,詹志裕住宅內詹志裕之其他家人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能,蔣金芳仍基於縱使詹志裕住宅內詹志裕之其他家人之安全因此受危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恐嚇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詹志裕安全之犯意,蔣金芳仍持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朝詹志裕前開住處1樓屋內射擊2槍,以此開槍射擊詹志裕住宅之方式,對詹志裕住宅內之人表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而恐嚇詹煌輝、呂玉盞(起訴書漏載呂玉盞)、詹志裕(起訴書漏載詹志裕,業由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論告補充),使當時在屋內之詹煌輝、呂玉盞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煌輝、呂玉盞之安全,且致使詹志裕住處之1樓客廳玻璃窗2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蔣金芳於開槍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進行拆解,予以分別藏放。
嗣詹志裕於同日上午7點多返回前揭住處後,目睹自己居住之房屋窗戶玻璃遭人開槍射擊,並經詹煌輝、呂玉盞告知住宅遭他人槍擊2槍致1樓客廳玻璃窗2處破裂,詹志裕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志裕之安全。
四、嗣經詹煌輝報警後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員警分別:⑴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竹蓆墊及椅子坐墊上,扣得均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其上各具刮擦痕(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
⑵於同年9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與四塊厝堤防公園廢棄廁所內,扣得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不含槍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現餘13顆),及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等物。
⑶又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槍管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金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洪雅芬(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詹煌輝(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111頁及背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詹煌輝、林芳慈、林丁山、夏忠民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93頁)、採驗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04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彈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就扣案之偽造車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63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相片(見警一卷第94至102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扣案子彈照片共15張(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
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25至26頁)、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4張(見警一卷第74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之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24至26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扣案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17頁;
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5頁背面、第28頁及背面、第37頁;
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25頁、第52頁;
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扣案子彈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
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0顆(扣案之20顆子彈中,其中7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7個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是以上開查獲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均具有殺傷力,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開槍射擊2顆子彈後,造成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左側窗戶玻璃有2處槍擊彈孔痕跡,經員警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竹蓆墊及椅子坐墊上,扣得均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而扣得之金屬彈頭2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各具刮擦痕(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相片(見警一卷第93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擊發之2顆子彈可穿透窗戶玻璃,造成窗戶玻璃有彈孔痕跡,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⒊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以2萬元購買改造槍支1支、子彈25顆,試打3顆,102年8月13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開槍射擊2發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102年9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一開始是買25顆子彈,伊有射打過3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28頁背面),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伊買25顆子彈,其中3顆在買的時候有試射,另外2顆是到詹志裕家裡射擊,剩下20顆被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5年間買入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5顆,伊購買的時候有在大甲區堤防邊對著大甲溪的河水試射3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固堪認定被告共購買25顆子彈,惟被告試射之3顆子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試射之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就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2顆。
⒋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
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送鑑子彈雖屬非制式子彈,惟該鑑定機關既已就上開證物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據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2顆,被告確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自明。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5頁背面;
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5頁及背面、第5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79頁、第112頁),扣案之偽造車牌「8500-ZM」號2面,經警方送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送驗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與該公司所生產之模具刻製不符合、製作過程方法不符及烤漆材料不符合,認係偽牌一節,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63頁),再經警方勘察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上螺絲固定位置,有變動痕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報告書1份暨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背面),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4張(見警一卷第74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之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24至26頁),另有扣案之偽造車牌「8500-ZM」號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既將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其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亦堪予認定。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開槍是要警告、恐嚇詹志裕,惟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恐嚇詹志裕居所內其他家人詹煌輝、呂玉盞之犯意云云(見警一卷第16頁至18頁;
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7頁、第42頁、第111頁背面;
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稽之證人洪雅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蔣金芳有跟伊說他到詹志裕家開槍的事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4張(見警一卷第74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及查獲物照片共34張(見警一卷第92至102頁)附卷為憑,及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為憑,顯見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開槍射擊2顆子彈,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此項惡害通知不以訴諸言語為限,以行為舉動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亦包括之。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開槍射擊2顆子彈後,造成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左側窗戶玻璃有2處槍擊彈孔痕跡,經員警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竹蓆墊及椅子坐墊上,扣得均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而扣得之金屬彈頭2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各具刮擦痕(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相片(見警一卷第93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擊發之2顆子彈既可穿透窗戶玻璃,造成窗戶玻璃有彈孔痕跡,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而開槍朝他人之房屋窗戶玻璃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既持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顆,前往詹志裕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擊發2槍,顯表明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詹志裕居所內之人員心生畏懼,被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堪予認定。
⒊證人詹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13日凌晨時,在2樓房間睡覺,聽到砰砰2聲,也就是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處,發生槍擊,伊下樓察看,發現伊家裡1樓的窗戶被打破了2個洞,伊家裡被開槍,伊會害怕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及背面;
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111頁及背面);
證人呂玉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3日凌晨1點多時,伊和詹煌輝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2樓準備睡覺,但卻突然聽到1樓有兩聲伊不曾聽過的聲音,當時伊住處1樓已經全部關燈,2樓的房間內有留一盞1尺的燈,伊和詹煌輝下樓,當時伊掀開窗簾,看到窗戶上有兩個洞,然後還看到兩個殼,一個在沙發上,另一個在沙發前的桌子的前方地板上。
當時1樓的電燈打開後,就可以明顯看到一個彈殼在沙發上,另一個在沙發前面的桌子前方的地板上。
伊看到窗戶上有兩個洞,沙發椅上及地板上有鐵片的這個狀況時,伊心裡會感到害怕。
當天凌晨1點多伊聽到槍聲之前,伊住處1樓的窗戶玻璃沒有破兩個洞,伊從2樓到1樓後,看到窗戶上的玻璃破兩個洞,伊心裡覺得很害怕、很緊張,還會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證人詹志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和伊父親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只是伊居所被開槍之時,伊外出不在家,而伊於102年8月13日上午,是伊父親告訴伊,伊就知道伊居所被開槍一事,伊知道住所被開槍會害怕,伊會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證人詹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3日凌晨伊沒有在家,伊是於102年8月13日早上7點多才回到家,伊回到家後,看到窗戶被打穿兩個洞,伊的父母詹煌輝和呂玉盞同時跟伊說晚上要上樓去睡覺時,把電視和電燈關掉,然後走到樓上,就聽到樓下有「砰、砰」兩聲,伊母親呂玉盞就下樓查看,發現窗戶被打兩個洞,伊判斷伊住處窗戶被打穿兩個洞是被開槍,因為窗戶上的彈痕很明顯。
伊回到家裡看到窗戶上有兩個洞,再加上伊的父母親詹煌輝和呂玉盞告訴伊家裡遭人槍擊,當時伊心裡會害怕,因為當時伊父母詹煌輝和呂玉盞都在家,如果他們晚一點上去2樓的話,伊害怕會發生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
依證人詹煌輝、呂玉盞、詹志裕前揭證述,堪認被告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詹志裕之居所開槍射擊2槍後,證人詹志裕、詹煌輝、呂玉盞均因此心生畏懼。
又證人即被害人詹志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槍射擊住宅時,伊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開槍恐嚇之行為,在被害人詹志裕返家見住宅遭射擊之受損情形,顯已存有惡害之通知,且依一般客觀情形,目睹自己居住之房屋窗戶玻璃遭人開槍射擊,自足以心生畏怖,故被害人詹志裕於被告開槍射擊時雖不在家,被告之行為仍足生達到恐嚇被害人詹志裕之目的。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
被告坦承對詹志裕之居住開槍射擊是要警告、恐嚇詹志裕,足見被告在開槍之時,其恐嚇之目標是針對詹志裕,被告對於詹志裕自具有恐嚇之直接故意。
再稽之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向詹煌輝的住處開槍,可預見住家裡面的人會感到恐懼,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這部分你涉嫌恐嚇罪,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111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開槍是要警告詹志裕,這樣他就會害怕,伊去開槍的時候,伊知道詹志裕的家住在山美路這邊,也知道有其他人住在裡面,只是不知道詹志裕和誰一起住,伊到山美路451巷50號開槍是有恐嚇犯意,伊是要恐嚇詹志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依被告前揭供述,顯見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詹志裕之居所,除詹志裕居住外,尚有詹志裕之其他家人同住該處,被告本意係為警告恐嚇詹志裕,被告縱使並無恐嚇詹煌輝、呂玉盞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就其開槍射擊詹志裕前揭住宅之結果,足以令詹志裕居所內之其他家人詹煌輝、呂玉盞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能,此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自屬被告所預見,被告仍持改造手槍朝詹志裕前開住處1樓屋內射擊2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足見被告縱無直接認識,被告開槍當時亦具有縱發生恐嚇詹志裕居所內之其他家人詹煌輝、呂玉盞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恐嚇故意,應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詹煌輝、呂玉盞之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憑採。
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7日接獲2通以公共電話打來的電話,對方於電話中恐嚇伊要準備15萬元換1片伊前妻洪雅芬不雅照光碟,伊懷疑是詹志裕做的,伊不滿詹志裕這樣做,所以才酒後衝動去他家開槍警告云云。
惟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7日17時31分53秒至同日17時37分55秒許接獲3通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來的電話,固有通聯記錄、公共電話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45、58頁),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警詢中雖供稱:102年8月7日17時31分53秒、17時34分17秒、17時37分55秒,這3通電話是打來向伊恐嚇的電話,第1通電話跟伊說他是賴先生,叫伊準備15萬元換取伊老婆洪雅芬的不雅光碟,伊懷疑是詹志裕所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42頁),然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確定恐嚇伊的人是不是詹志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32頁背面),足認依被告之陳述,被告並無法確認係詹志裕撥打電話向其恐嚇,稽之證人詹志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洪雅芬在一起的時候沒有拍過親密照片,也沒有拍過洪雅芬的裸照,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散布洪雅芬的裸照作為威脅,102年8月7日下午伊並未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恐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證人詹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7日17時31分53秒、17時34分17秒、17時37分55秒,並沒有用公共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在102年8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對他說要他準備15萬元換取他的前妻即洪雅芬的不雅照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背面),足認證人詹志裕始終否認有撥打電話向被告恐嚇之情事,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詹志裕有撥打電話向被告恐嚇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遽認詹志裕有撥打電話向被告恐嚇之行為。
另證人林芳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2日17時30分11秒許接獲1通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來的電話,固有通聯記錄、公共電話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55、59頁),證人林芳慈於警詢證稱:「約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7時31分,在我家接到一名男子電話恐嚇,他打電話過來的時候,他直接叫我的名字,他跟我講說,他說他姓賴,他是蔣金芳老婆的朋友,他說蔣金芳他老婆有欠他錢,叫他們要出面處理,如果不處理,他會寄光碟給洪雅芬的親朋好友跟寄給我,至於光碟內容寄來時,看就知道內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53頁背面),證人林芳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8月12日下午5點半左右,你是否有接到一通電話?請你說明電話內容為何?)打電話給我的人先問我是否為林芳慈,我說是,對方有說他的姓氏,但我忘記了,通話內容是他說他是被告蔣金芳老婆的朋友,蔣金芳的老婆有欠他15萬元,要他們出來處理,不然的話他會寄光碟片給洪雅芬的親朋好友,包括我,然後說我收到的時候就知道光碟的內容是什麼了,後來他就掛掉電話。」
、「(問:有來電顯示嗎?)沒有。」
、「(問:他有自稱他是誰嗎?)他有說他姓什麼,但我忘記了。」
、「(問:你接到這通電話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蔣金芳,跟他轉述這件事情。」
、「(問:你剛才說對方打電話來的時間,是否為通聯記錄顯示的102年8月12日17時30分11秒,用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本院卷第90頁通聯記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5頁背面),依證人林芳慈前揭證述,證人林芳慈固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向證人林芳慈陳述,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洪雅芬欠款15萬元之事,否則要寄送光碟給洪雅芬的親朋好友,然證人林芳慈並法證明該通電話究竟係何人所撥打,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詹志裕有撥打電話向證人林芳慈恐嚇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伊不滿詹志裕撥打電話恐嚇伊,所以才酒後衝動去他家開槍警告云云,顯屬無據,自難予採取。
⒍據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持有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貳、一、㈠所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係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所列舉之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彈藥(即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而為處罰之規定;
而其第4項既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此所謂之「彈藥」,自係指第1項所列舉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彈藥而言,並不包括手槍之子彈。
故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自持有該槍枝、子彈起至行為終了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⒊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
⒋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22顆子彈,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同時、地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嗣於102年8月13日凌晨某時許,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用以表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本案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詹志裕前開處所1樓屋內射擊2槍,以此開槍射擊被害人詹志裕住宅行為,恐嚇被害人詹煌輝、呂玉盞、詹志裕,對渠等實施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不法侵害,並均致被害人詹煌輝、呂玉盞、詹志裕因此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朝被害人詹志裕住處擊發2顆子彈之單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詹志裕、呂玉盞、詹煌輝,侵害彼等3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於被害人詹志裕、呂玉盞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漏載被害人詹志裕部分,業由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論告補充(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而被告上揭所犯對被害人詹志裕、呂玉盞之恐嚇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恐嚇被害人詹煌輝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5年間起,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嗣因與被害人詹志裕有所嫌隙,逾7年後於102年8月13日始另行起意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初,並無持以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單純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恐嚇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後,另起意而犯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再者,本院考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即需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憑「單純持有改造槍枝」即需「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此一論點,認有「情輕法重」屬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
經查,被告所持有者,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自95年間非法購入後,不僅未思以自動報繳方式減輕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性,甚至於本次102年8月13日凌晨持以射擊被害人詹志裕之住宅藉以恐嚇被害人,不僅目無法紀且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呂玉盞之安全,其行徑與長期擁槍自重者較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自屬無異,況被告於案發後猶逃避追查藏匿槍枝,事後始帶同警方起獲藏匿之槍枝,準此,被告之本件犯罪情狀,既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較之「單純持有改造槍枝者」之惡性更為重大,是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惟查: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對於被害人詹志裕、呂玉盞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恐嚇被害人詹煌輝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就被害人呂玉盞部分未併予審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又原審疏未論述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恐嚇故意對於被害人詹煌輝、呂玉盞開槍恐嚇,亦有未當。
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
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
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
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罪。
則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恐嚇罪,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原判決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恐嚇罪之從刑。
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恐嚇罪之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
原判決仍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恐嚇罪之罪刑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
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之住宅後,難認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住處附近之鄰居於天黑之後就不敢到外面抽煙(詳如後述),原審依被害人詹煌輝之陳述,遽予認定被告射擊2槍之後,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住處之整條巷子的人,只要一天黑就不敢到外面抽煙等情,並據此為科刑基礎,自欠允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罪部分,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詹煌輝、詹志裕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詹煌輝、詹志裕6千6百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和解書),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
原審就恐嚇罪部分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犯恐嚇罪之犯罪動機,被告持改造手槍恐嚇之對象應僅限於詹志裕,對於詹煌輝並無任何犯案動機,原審遽認被告恐嚇危安之對象即為詹煌輝,恐嫌速斷。
退步而言,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對詹志裕住處開槍洩憤,原審自應於判決內對於詹煌輝部分說明被告不確定故意犯案之證據為何,就此部分原判決均付闕如,實屬缺漏。
⑵又被告犯案時,僅詹煌輝在家,被告開槍洩憤行為直接造成危害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應僅限於詹煌輝,至於詹志裕部分,其惡害之通知係詹煌輝另行告知,並非直接導因於被告之開槍洩憤行為,故對於詹志裕部分,被告之行為可否達成當下惡害之通知,要非無疑。
⑶原審法院僅以被害人詹煌輝指述:伊住處整條巷子的人現在只要天一黑就不敢出來外面抽菸云云,即認定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當地治安,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影響後果,並未提出證據與被害人詹煌輝之陳述相佐,即認告惡性嚴重影響當地治安,自有違誤云云。
⒉經查,開槍朝他人之房屋窗戶玻璃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本意係為警告恐嚇詹志裕,被告縱使並無恐嚇詹煌輝、呂玉盞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就其開槍射擊詹志裕前揭住宅之結果,足以令詹志裕居所內之其他家人詹煌輝、呂玉盞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能,自屬被告所預見,被告仍持改造手槍朝詹志裕前開住處1樓屋內射擊2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足見被告縱無直接認識,被告開槍當時亦具有縱發生恐嚇詹志裕居所內之其他家人詹煌輝、呂玉盞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恐嚇故意,應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詹煌輝之動機云云,自不足憑採。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開槍恐嚇之行為,在被害人詹志裕返家見住宅遭射擊之受損情形,顯已存有惡害之通知,且依一般客觀情形,目睹自己居住之房屋窗戶玻璃遭人開槍射擊,自足以心生畏怖,故被害人詹志裕於被告開槍射擊時雖不在家,被告之行為仍足生達到恐嚇被害人詹志裕之目的。
被告辯稱其開槍洩憤之行為,對於詹志裕可否達成當下惡害之通知,要非無疑云云,亦為無理由。
⒊被害人詹煌輝於原審陳稱:「被告開那2槍,使整條巷子的人連出來外面抽菸都不敢,只要天一黑就不敢出來外面抽菸。」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原審依被害人詹煌輝之陳述,於量刑審酌欄記載:「據被害人詹煌輝於本院審理期日指稱:蔣金芳開了本案2槍之後,伊住處之整條巷子的人,現在只要一天黑就不敢到外面抽煙等語甚詳」(見原審判決第11頁),並據此認定被告「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住處1樓屋內射擊2槍,...更嚴重影響被害人詹志裕住處之鄰里治安、秩序」(見原審判決第11頁),惟經本院函請警方調查結果,據證人林丁山(社區守衛)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平常是否有抽菸?)有。」
、「(問:你是否知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詹煌輝之住宅遭人持槍射擊之後,是否天黑之後就不敢到外面或不敢到外面抽菸?)不會,都會有人到外面抽菸,也有人到外面走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夏忠民(被害人詹煌輝住處附近之鄰居)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平常是否有抽菸?)有。」
、「(問:你是否知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詹煌輝之住宅遭人持槍射擊之後,是否天黑之後就不敢到外面或不敢到外面抽菸?)不會,我一樣會到外面抽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證人林丁山、夏忠民之前揭證述,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之住宅後,難認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住處附近之鄰居於天黑之後就不敢到外面抽煙,原審僅依被害人詹煌輝之陳述,遽予認定被告射擊2槍之後,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住處之整條巷子的人,只要一天黑就不敢到外面抽煙等情,並據此為科刑基礎,自欠允當,此部分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為有理由。
⒋據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⑵部分雖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詹志裕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輕率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呂玉盞住處1樓屋內射擊2槍,以之作為恐赫他人身體、生命之工具,造成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呂玉盞之心理恐懼,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詹煌輝、詹志裕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詹煌輝、詹志裕6千6百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和解書),並經被害人詹志裕於本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呂玉盞成立和解,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並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為持有,且持有期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又其行使偽造汽車牌照對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真正之汽車牌照領用者影響非輕,所為甚不足取;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從刑部分敘明: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原查獲20顆,送驗時採樣其中7顆試射,現餘13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揭貳、一、㈠所述,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員警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竹蓆墊及椅子坐墊上,扣得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均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因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
及員警於同年9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與四塊厝堤防公園廢棄廁所內,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7個,亦失其子彈性質,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第25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配合警方起出作案用之偽造車牌及改造槍枝、子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量刑方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㈠本案被告就前開撤銷改判之恐嚇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各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判決同時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原判決主文諭知之意旨依法執行。
㈡又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經判處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將來如經判決確定,如經受刑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一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1 支│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含彈匣1 個) │ │ │
├──┼──────────────┼──┼──────┤
│ 二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3顆│被告原持有22│
│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顆,惟其於犯│
│ │制式子彈。 │ │罪事實欄三所│
│ │ │ │示時、地擊發│
│ │ │ │2 顆後,為警│
│ │ │ │於102 年9 月│
│ │ │ │18日晚上10時│
│ │ │ │10分許,在臺│
│ │ │ │中市后里區太│
│ │ │ │平路與四塊厝│
│ │ │ │堤防公園廢棄│
│ │ │ │廁所內扣得20│
│ │ │ │顆,警方送驗│
│ │ │ │時,採樣其中│
│ │ │ │7顆試射,故 │
│ │ │ │現餘13顆。 │
├──┼──────────────┼──┼──────┤
│ 三 │偽造車牌號碼「8500-ZM 」號車│2面 │ │
│ │牌。 │ │ │
├──┼──────────────┼──┼──────┤
│ 四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2顆 │ │
│ │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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