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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智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智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3年2月1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行,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然查,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應一併注意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者,則屬裁量權之濫用而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原判決第 3頁對於其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3月,係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敘明其理由,原判決對量刑輕重有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就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法悔改,且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有期徒刑 3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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