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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智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提起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智誠(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後,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準此,被告對此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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