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368,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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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濬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昌、蔡家濬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伍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峻昌、蔡家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惟至103年6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峻昌、蔡家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李峻昌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蔡家濬處有期徒刑4年,足見被告李峻昌、蔡家濬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李峻昌、蔡家濬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峻昌、蔡家濬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被告李峻昌、蔡家濬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李峻昌、蔡家濬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李峻昌、蔡家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李峻昌、蔡家濬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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