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冠程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偽造
- 二、白啟賜於101年3月間,由曾冠程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
- 三、案經白啟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部分:
-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擅自將屬於告訴人如附表三編
-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
-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5條第1項、第
- (二)被告偽造「林漢卿」之印章1顆,業經被告於原審102年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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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冠程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1年、10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6月、5月、1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1月2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曾冠程仍不知悔改,因林漢卿積欠白啟賜修理汽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080元與遲延利息,遲未給付,遂受白啟賜之委託向林漢卿催討,曾冠程並與白啟賜約定,曾冠程實際討回的款項,扣除進行催討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後,其中一半屬曾冠程受託處理債務之報酬,剩餘的另一半應歸白啟賜所有。
曾冠程受託後,依白啟賜的授權,以白啟賜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林漢卿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以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進行申請林漢卿戶籍謄本、查詢林漢卿之資產所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而先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472元之必要費用,最終曾冠程於101年2月28日,以白啟賜代理人名義與林漢卿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約定林漢卿應償還白啟賜共27,852元(計算式=本金21,080元+遲延利息2,300元+執行費用4,472元),林漢卿除依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計5,000元款項交由曾冠程代理白啟賜受領,並由曾冠程扣除附表一所示4,472元之執行必要費用後餘528元(計算式=5,000元-4,472元),於101年3月間將該528元之一半即264元充作自己的報酬,另剩餘之一半264元則交還白啟賜外,並先後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9日,將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5,000元、5,000元、5,000元、2,850元,合計17,850元款項,交由曾冠程代理白啟賜受領,而對白啟賜發生清償的效力。
詎曾冠程明知其僅係代理白啟賜受領林漢卿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17,850元之款項,該等款項應歸白啟賜所有,僅由其代為保管,其僅得於該等款項的一半即其應獲報酬範圍內,予以支配使用,而不得逾上開範圍擅自挪用林漢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詎曾冠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漢卿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冠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於林漢卿匯款之當日或3日內,將之提領出來,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二、白啟賜於101年3月間,由曾冠程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後,即不定期向曾冠程詢問林漢卿是否遵守上開協議書內容,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均遭曾冠程以找不到林漢卿或林漢卿已不住在戶籍地等理由搪塞,俟因白啟賜於102年4月或同年5月間,依林漢卿在附表二所示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上所留之地址,自行覓得林漢卿,經林漢卿出示存款憑證證明其已依協議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始發現曾冠程向其說謊,乃向曾冠程查證,曾冠程為掩飾其侵吞應歸白啟賜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8,925元款項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102年6月17日某時,委由臺中市某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林漢卿」之印章1顆,再製作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一式4份),並持該偽刻之「林漢卿」印章蓋在附表四所示一式4份之存證信函上,用以偽造成「林漢卿」欲向白啟賜清償積欠之汽車修理費之私文書後,並檢附面額8,040元之匯票1張,連同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透過臺中市民權路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之寄交白啟賜收受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白啟賜、林漢卿之權益,曾冠程並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其偽造「林漢卿」之印章1顆,供原審扣押在案。
三、案經白啟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白啟賜、證人林漢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曾冠程(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2年7月2日函檢附冠程顧問有限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683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人林漢卿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封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匯票、信封,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又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則屬於意思表示之書面,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白啟賜之委託,向證人即被害人林漢卿催討積欠未償還之修理汽車費用,並與告訴人約定,可分得實際討回款項之一半,其受託後,除以告訴人名義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對證人林漢卿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外,並於101年2月28日,代理告訴人與證人林漢卿達成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證人林漢卿並已依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其除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264元交付告訴人收受外,證人林漢卿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均經其從帳戶中領出使用,事後,其曾以證人林漢卿名義寄發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該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8,040元的匯票,供告訴人提領兌現等事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證人林漢卿償還的汽車修理費用,其中一半是其的酬勞,另外一半則歸告訴人所有,由其代為保管,因其當時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未約定證人林漢卿每次匯入其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款項,其即需將該匯入的款項一半,歸還告訴人,故其有權拿來先行使用,而證人林漢卿於101年7月19日匯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850元後,其發現證人林漢卿尚應再給付5,000元,故撥打電話找尋證人林漢卿,但找不到證人林漢卿,其將此情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詢問證人林漢卿有無償還款項,其表示並未完全收到,且證人林漢卿已不知去向,等其收到全部的款項之後,再跟告訴人結算,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後來因其的汽車至告訴人經營的保養廠維修,告訴人向其索取積欠的維修款項時,發生很大的衝突,其即撥打電話邀約證人林漢卿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事務所商談,當時其向證人林漢卿表示不願再接受告訴人委託的案件,並告知證人林漢卿剩餘之5,000元,也不用付了,其會以證人林漢卿名義將錢匯給告訴人,證人林漢卿也同意,因此其即購買面額8,040元匯票,連同以證人林漢卿名義製作如附表四所示的存證信函,一同寄交告訴人,是其係徵得證人林漢卿的同意而寄發存證信函,自無構成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部分:1、被告曾於100年10月間受告訴人委託,向證人林漢卿催討汽車修理費用,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被告實際索回之款項,扣除進行催討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後,其中一半屬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之報酬,剩餘的另一半應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並於受託後,在告訴人授權下,以告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進行強制執行,而先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472元之必要費用,後被告於101年2月28日代理告訴人,與證人林漢卿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約定證人林漢卿應償還告訴人共計27,852元(包含本金21,080元+遲延利息2,300元+執行費用4,472元),證人林漢卿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後,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3,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850元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履行其向告訴人償還積欠汽車修理費用之義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漢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5張、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2年7月2日函檢附冠程顧問有限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683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人林漢卿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封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已如前述,此再觀諸該協議書內有關「乙方由代理人曾冠程代理」、「乙方:白啟賜」、「乙方代理人:曾冠程」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頁)亦屬明確。
則證人林漢卿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親自交付予被告收受,或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給付,其目的均在於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汽車修理費用,被告不過是基於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後,依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使證人林漢卿所為給付,直接對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是被告對於證人林漢卿為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乃基於受託關係而代告訴人為持有,其僅得在約定報酬(即證人林漢卿給付款項的一半)範圍內為使用,並無權處分超出其應得報酬範圍外之款項,此亦經被告供稱:「百分之五十是我的酬勞,另外百分之五十我代白啟賜保管,要拿給白啟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的委任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證人林漢卿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3、被告基於委任之契約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證人林漢卿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於101年3月間,收受證人林漢卿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計5,000元款項時,曾依約將受領之款項扣除必要費用4,472元後,將剩餘款項528元之一半即264元交還告訴人,另剩餘的一半則充作自己的報酬外,其他證人林漢卿先後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9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17,850元款項,均遭被告於證人林漢卿匯款之當日或3日內予以提領(提領日期各為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3日),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問:錢匯入後花去哪?)答:日常花用,沒有刻意說這筆錢用到哪。」
、「(問:之前的錢是否有先用掉了?)對。」
、「(問:錢當時就先用掉了?)對。
日常使用還有借貸利息。
最大的開銷來源都在付利息。」
、「當時確實我手頭緊,沒有跟白啟賜結帳」、「(問:你是把錢花掉了?)對。」
、「101年2月28日跟林漢卿簽署還款協議書的時候,林漢卿當場支付3千元,後來又再101年3月17日匯款二千元,在林漢卿匯款二千元之後的某一日,我有跟白啟賜講,要撤回對林漢卿的強制執行,已經跟林漢卿簽署分期償還的協議書,林漢卿並有給我5千元,扣除我先行代墊的執行費用4,472元,剩餘528元,我當場將528元的一半也就是264元給白啟賜收受。」
、「林漢卿確實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18日各匯款五千元到我的帳戶,另外在101年7月19日匯款2,850元到我帳戶,林漢卿上開匯款到我帳戶的錢,都被我領出來使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101年3月17日被告確實有付給我264元,之後就沒有拿給我任何一毛錢。」
、「(問:對於林漢卿分期匯款到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有無同意被告先行使用?)沒有。」
、「被告拿協議書出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林漢卿每個月要付5千元,我跟被告各拿一半,告證三是被告寫給我的,…被告在告證三就已經寫好林漢卿每個月應付給我的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付給我多少都寫得很清楚,沒有所謂被告必須在全部款項收齊以後再跟我結算並交付全部款項的問題。」
、「我拿到協議書之後,就陸陸續續去找被告詢問錢收的情況,被告跟我說錢沒有拿到,要不然就說林漢卿又遷移住居地找不到人,這部分我都沒有去查,我相信被告,…去翻協議書,看到林漢卿的住址,就去找林漢卿,經林漢卿告知以後才知道林漢卿都有匯款,但是被告都沒有拿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被告之上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2年7月2日函檢附冠程顧問有限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9頁)。
由上顯示證人林漢卿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時間,先後匯入被告指定之冠程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或匯款3日內,全部遭被告從帳戶中提領出來使用,並未將證人林漢卿匯入款項的一半即其為告訴人而持有之部分,保留在上開銀行帳戶中。
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匯入款項之一半即8,925元,業經被告擅自挪用而花用一空。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才先行動用證人林漢卿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無侵占其為告訴人持有該等款項之意圖;
其並未與告訴人約定證人林漢卿每次匯款入帳,其即需將證人林漢卿匯入款項之一半,分配予告訴人,故其可先行動用證人林漢卿匯入的款項,待證人林漢卿全部履行之後,再行與告訴人結算;
其將找尋不到證人林漢卿一事,轉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約定,等其收到全部的款項之後,再與告訴人結算,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云云。
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⑴告訴人證稱:101年3月間,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後,即常向被告詢問證人林漢卿是否遵守協議書給付相關款項,被告就以找不到證人林漢卿,證人林漢卿戶籍已經遷移為由,表示沒有收到證人林漢卿給付的款項,致使其一直誤認是證人林漢卿沒有依約履行協議書的約定,後來其於102年4月或同年5月間,依照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記載證人林漢卿的地址,找到證人林漢卿,經證人林漢卿提出匯款單據,始知被告向其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8行至第9行、第47頁第4行至第6行、原審卷第62頁背面)。
此核與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我就跟他(指林漢卿)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但是林漢卿只付一期就沒付了」、「(問:當時和解時先拿多少?)3,000元,第二個月他再給2,000元,這5,000元部分,我跟白啟賜有拆帳,有結清。」
、「(問:後來林漢卿又陸續匯了19,850元?)這部分我還來不及跟林漢卿對帳,這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主張證人林漢卿僅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000元,否認其曾收受證人林漢卿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一情,相互吻合。
足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未收到證人林漢卿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
然依照前揭說明,證人林漢卿確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17,850元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或匯款3日內,即遭被告從匯入帳戶中提領出來使用,被告如不知證人林漢卿曾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又如何能知悉該帳戶有匯入款項可供自己提領使用?再者,證人林漢卿於偵查中證稱:前面2至3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都會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林漢卿於給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850元款項時,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足證被告對於證人林漢卿是否依協議書履行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知之甚詳,因而能在證人林漢卿匯款當日或匯款3日內,即將證人林漢卿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使用。
準此,被告明知證人林漢卿確有依協議書之約定,分期將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交由其收受,其卻故意向告訴人隱瞞此一事實,顯然意在侵吞其為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8,925元款項。
也因此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維持其對告訴人所為之說詞,否認收受證人林漢卿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
後來,經檢察官質以證人林漢卿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之去向,被告始坦承稱:已提領出來供其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檢察官再質以:「為何白啟賜問你,你說錢還沒還?」時,被告答稱:「因為當時我跟白啟賜起了很大的衝突,所我就先緩一緩」、「我說要他給我幾天的時間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並不否認其係在隱瞞證人林漢卿已依協議殊為給付的情況下,擅自動用證人林漢卿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為爭取時間處理,始向告訴人謊稱證人林漢卿未依協議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是倘如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才先行動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云云,則其又何需對證人林漢卿實際已依協議書為給付之事實,向告訴人隱瞞?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實難憑採。
⑵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三」字條1紙(見偵查卷第14頁),此係被告書寫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證三是被告寫給我的,被告在拿給我該協議書時就一併把告證三拿給我。」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
而觀諸「告證三」字條所載內容:證人林漢卿應償還27,852元(含本金21,080元),先行墊付之訴訟執行費用合計4,472元,2月28日證人林漢卿付3,000元,如果3月17日付2,000元,則528×1/2= 264元,依此類推,如果4月17日付5,000元,則5,000元×1/2=2,500元,如果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各付5,000元,則均5,000元×1/2=2,500元,如果8月17日付2,852元,則2,852元×1/2=1,426元。
再參酌告訴人陳稱:其委託被告向證人林漢卿催收汽車修理費用,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可知被告交付「告證三」之字條予告訴人,目的在於約束與規範其與告訴人間就證人林漢卿給付款項間的分配權利與義務關係。
該字條開宗明義記載證人林漢卿應給付款項的總金額為27,852元,接著記載被告為向證人林漢卿強制執行,而先行代墊的費用合計為4,472元,最後記載證人林漢卿如依協議書履行給付時,其與告訴人應如何分配相關款項,有關證人林漢卿履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計5,000元款項時,則應先扣除其先行代墊費用4,472元,剩餘的528元,始由被告與告訴人各分得1/2即264元,倘若證人林漢卿依於101年4月、5月、6月、7月、8月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852元時,則各按證人林漢卿給付金額的一半,予以分配即2,500元或1,426元,是依被告書寫該字條的意思,證人林漢卿每次依協議書約定而履行給付時,其即應按證人林漢卿每期實際交付款項的一半,歸還告訴人收受,其因而於證人林漢卿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計5,000元款項時,依前述字條之記載,交付264元予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益證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的合意內容,被告對於證人林漢卿每期給付的款項,均有按證人林漢卿實際繳納款項的一半,交還告訴人的義務,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證人林漢卿履行全部款項,其再與告訴人進行結算各自應分配款項若干的問題,否則,其又何需於受領證人林漢卿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000元時,即行將扣除代墊執行費後的剩餘款之一半即264元,交付告訴人受領,而不待證人林漢卿全部履行之後,再行一併結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約定證人林漢卿每次匯款入帳,其即需將證人林漢卿匯入款項之一半,分配予告訴人,故其可先行動用證人林漢卿匯入的款項,待證人林漢卿全部履行之後,再行與告訴人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為其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再依被告於102年7月間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內有關「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林漢卿及債務人饒桂禎戶籍地即住所臺中市○○區○○里○○街000號5樓內可供執行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漢卿在拍賣日前一天即民國101年2月28日,終於來電話,被告乃邀他見面協商解決事宜」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28日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證人林漢卿的聯絡電話,以及證人林漢卿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的事實。
而證人林漢卿自101年2月28日與代理告訴人之被告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後,始終居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的住處,從未遷移他處或更改地址,且其於強制執行階段,與被告聯絡之電話門號,迄今仍在使用,亦從未更動或更換,除據證人林漢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外(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4月或同年5月間,翻閱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依協議書上所記載證人林漢卿的地址,前往找尋而覓得證人林漢卿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漢卿證稱:後來告訴人有到其位於軍和街的住處找其,質問其為何都沒有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其表示有,並拿匯款單據給告訴人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相符,顯示證人林漢卿從未因遷移住所或更換電話,致無從聯繫。
由此足證被告辯稱:證人林漢卿於101年7月19日匯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850元後,其發現證人林漢卿尚應再給付5,000元,故撥打電話找尋證人林漢卿,但找不到證人林漢卿,且證人林漢卿已不知去向云云,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
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到最後一期時,他(指林漢卿)跟我提起2,850元匯給我,說他全部都匯了,我算算月份,問他共匯了幾次,我跟他說應該是不對,我說再查查看,當時確實我手頭緊,沒有跟白啟賜結帳,這件事就這樣擱著。」
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4行至第8行),顯示證人林漢卿於101年7月19日將2,850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曾與被告通過電話,表示已經依協議書履行完畢,並無被告前揭所述無法與證人林漢卿取得聯繫之情形;
又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於證人林漢卿給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即將事情擱著,未與告訴人接觸,又如何向告訴人表示因證人林漢卿尚未履行完畢,且人不知去向,而與告訴人協商,徵得告訴人同意待其索回全部款項時,再與告訴人進行結算?是被告前後所辯,顯然矛盾。
倘如被告所述,其曾向告訴人反應證人林漢卿已履行部分的給付,但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且證人林漢卿不知去向,則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均不會期待去向不明的債務人,會突然出現並債務全部履行完畢,而可預見等待去向不明的債務人出現並履行全部給付,存有高度困難與風險,等待債務人出現的時間,可能遙遙無期,衡情應會要求被告將證人林漢卿先前所為之給付,進行分配或結算,不可能同意被告所為之要求,無期限的繼續等待去向不明的證人林漢卿出現並履行剩餘給付,始行結算。
故被告前揭辯稱:其將找尋不到證人林漢卿一事,轉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約定,等其收到全部的款項之後,再與告訴人結算,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被告確曾於102年6月17日某時,委由臺中市某不知情之店家,刻製證人林漢卿名義之印章1顆,再製作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並持前述刻製完成之證人林漢卿名義之印章蓋在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上,並檢附面額8,040元之匯票1張,連同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透過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將之寄交告訴人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問:信件跟存證信函是你去寫去寄的?)對。
我寄的,也是我寫的。」
、「(問:是在民權路郵局寄的沒錯?)對。
…我是到民權路的夜間郵局寄的。」
、「林漢卿的印章是在102年6月17日當天刻的,是在臺中市刻的,詳細地址忘記了。」
、「我用林漢卿的名義把錢匯給白啟賜,匯給白啟賜的8千多元是我拿出來的。」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49頁)。
此核與證人林漢卿證稱:「(問:提示7月18日告訴人庭呈信封、匯票、存證信函,是你所寄的?匯票是你買的?存證信函是你所寫?印章是你的嗎?)都不是。
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
、「(問:這份存證信函寄件人林漢卿印章是否是你的?地址是否是你的?內容是否是你的意思?存證信函要發的時候是否是你付存證信函的費用?)都不是,我沒有這個印章,地址不是我的地址,我沒有郵政信箱,內容也不是我的意思,我是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這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費用不是我付的。」
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16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匯票、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而堪認定。
2、又證人林漢卿並未同意被告刻製其名義的印章,並使用其名義寄發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一情,亦經證人林漢卿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授權誰寄這張存證信函還是寫存證信函,並寄這張匯票?)沒有。」
、「(問:曾冠程是否有取得你的授權?)沒有,我現在才知道這件事。」
、「(問:曾冠程沒有經過你同意寫存證信函?)沒有。」
、「(問:被告有無跟你提起過要用你的名義寄存證信函給白啟賜?)沒有,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同意被告以你名義刻印章並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白啟賜?)沒有,我不知道他要寄存證信函,所以我沒有同意。」
、「我是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這個存證信函。」
、「(問:被告曾冠程曾經由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白啟賜,被告辯稱是經過你同意,以你的名義寄該封存證信函給白啟賜,有無此事?)我不知道此事。」
、「(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同意過被告曾冠程以你的名義寄存證信函給白啟賜嗎?)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
審酌與證人林漢卿有債務糾紛者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僅是代理告訴人向證人林漢卿索討汽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與刑事答辯狀,及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自認其於101年2月28日,與證人林漢卿協商解決債務事宜,「相談甚是愉悅」,後來證人林漢卿給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850元款項之後,其又有邀約證人林漢卿見面,其與證人林漢卿之間亦「彼此相談甚歡」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其與證人林漢卿之關係頗佳,證人林漢卿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再參照證人林漢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庭呈之存證信函,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刻其名義之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寄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後,仍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顯示證人林漢卿並無追究被告的意思,益證其並無偏袒告訴人而刻意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與理由。
從而,被告未經證人林漢卿同意與授權,偽刻證人林漢卿名義之印章,蓋用在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上,冒用證人林漢卿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白啟賜、林漢卿之權益,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再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寄送地址,有關「寄件人:林漢卿」部分,係記載「臺中市○00○000號郵政信箱」,而非前揭所述證人林漢卿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而有關「副本收件人:曾冠程」部份,係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是上開存證信函形式上雖為一式四份,即1份由郵局留存,另3份各送達寄件人即證人林漢卿、收件人即告訴人、副本收件人即被告,然實際上因存證信函記載的地址,並非證人林漢卿的住址,已如前述,而「臺中市○00○000號郵政信箱」,係由被告租用,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7月25日函檢附該郵政信箱租用申請書及租箱人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是證人林漢卿實無從收受或知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示被告冒用證人林漢卿名義撰寫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無讓證人林漢卿獲悉內容的意思,倘若證人林漢卿果真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寄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何不在上開存證信函的寄件人欄記載證人林漢卿實際居住的地址,不僅能取信告訴人,且可使證人林漢卿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的機會?由此益證,並無被告所謂徵得證人林漢卿同意或授權而寄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之情形。
4、雖被告就此辯稱:後來因其曾至告訴人經營的保養廠維修汽車,告訴人向其索取積欠的維修款項時,發生激烈衝突,其因而撥打電話邀約證人林漢卿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事務所商談,當時其向證人林漢卿表示不願再接受告訴人之委託,並告知證人林漢卿剩餘的5,000元,也不用付了,其會以證人林漢卿名義將錢匯給告訴人,證人林漢卿也同意,因此其即購買面額8,040元匯票,連同以證人林漢卿的名義製作如附表四的存證信函,一同寄交告訴人,其係徵得證人林漢卿的同意而寄發存證信函云云。
就此本院查明如下:⑴依被告前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有「由於去年存摺曾經遺失,林漢卿詳細匯款不很明確,就再邀林漢卿見面,…地點就在附近○○路000號,…被告也告訴他被告與告訴人白啟賜間的衝突,…該給白啟賜的,就由我用你名義匯給他,當時獲得林漢卿同意」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9頁)。
被告事後與證人林漢卿會面的地點,為證人林漢卿上班之臺中市○○路000號,此與證人林漢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間,被告撥打電話邀約其,至被告位於林森路的事務所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以及被告自承於102年6月間有邀約證人林漢卿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事務所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相互齟齬。
且被告指定證人林漢卿匯款之冠程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帳戶,被告曾於101年8月28日、102年3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29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臨櫃使用存摺辦理匯款,迄至102年8月9日止,僅有存摺用完換摺之情形,從無因遺失而申請補發存摺之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2年8月7日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
由此可知,被告前揭刑事陳述狀主張「由於去年存摺曾經遺失,林漢卿詳細匯款不很明確,就再邀林漢卿見面」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無非係掩飾其侵吞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而臨訟杜撰之詞,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因存摺遺失以致不清楚證人林漢卿匯款明細的問題。
⑵再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告訴人維修汽車款項,遭告訴人登門催討,進而引發其與告訴人的言語激烈衝突云云,惟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林漢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之後與被告見面該次,被告沒有講到他跟白啟賜有衝突,也沒有講到錢的問題,先前被告打電話給其時,其說其在做土地開發,被告說雙方可以配合,其之本業是土地開發,其想被告如果能配合,其就過去了,談的都是土地開發比較多,至於錢的問題沒有談到,被告在後面有跟其講要趕快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以難採信。
縱然依被告所辯,因此與證人林漢卿毫無關係,使用證人林漢卿的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無助於解決或緩和被告與告訴人的尖銳衝突,亦即,被告僅有償還其自身積欠告訴人的款項,始能免於再次遭受告訴人向其催討,使用證人林漢卿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無法使被告免於繼續遭受告訴人的催討,是被告以風馬牛不相及之事件,作為其冒用證人林漢卿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藉口,顯屬牽強,委無可採。
⑶此外,依被告使用證人林漢卿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不僅未揭露證人林漢卿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的事實,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林漢卿遵照協議書記載之方式履行,實際上僅支付22,850元,尚餘5,002元(計算式=27,852元-22,850元)未清償,而有補充給付5,000元或5,002元之必要,倘若如被告所言,其係針對證人林漢卿尚餘5,000元款項未清償一事,進行善後,而徵得證人林漢卿同意,使用證人林漢卿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又豈有不說明證人林漢卿仍欠5,000元的原因與理由之理!且證人林漢卿實際上僅餘5,000元(或5,002元)未清償,被告如欲協助證人林漢卿善後,僅需購買面額5,000元或5,002元匯票,何需購買8,040元匯票寄予告訴人?另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有關「本人未付修車款新臺幣21,080元乙事,本人於去年三月間償還新臺幣5,000元,尚欠新臺幣16,080元;
據臺端代理人來電表示,其中二分之一為其代辦之酬金。
茲將臺端應得部分新臺幣8,040元以郵政匯票雙掛號寄達」之記載內容(見偵查卷第50頁),不僅容易使人誤認證人林漢卿無意遵守附表二所示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之約定,而否決先前業已確認之應償金額為27,852元之事實,而欲改以僅履行給付汽車修理費用的本金即21,080元,以求降低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無異承認證人林漢卿除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000元款項外,迄至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始終未依協議書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之不實內容,換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不僅完全不符合事實,且凸顯證人林漢卿之不遵守信用,以及證人林漢卿明顯違背協議書之約定,致有損證人林漢卿的利益,證人林漢卿絕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撰寫此種與事實不符且有損其信用之存證信函,被告辯稱其曾徵得證人林漢卿同意或授權寄發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以上開存證信函刻意隱匿證人林漢卿曾履行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的過程,顯示被告欲假借證人林漢卿名義寄發該存證信函之障眼手法,以圖掩飾其矇騙告訴人有關證人林漢卿除履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5,000元款項後,即未再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乙事,證人林漢卿對於被告此種企圖欺瞞之手法,本無同意配合辦理之可能,且被告果真使用該手法欺瞞得逞,證人林漢卿自身反而可能遭告訴人責難不遵守按27,852元金額為給付之困擾,證人林漢卿縱於協商債務過程,與被告相處融洽,亦絕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且損及其信用之存證信函。
綜上,被告所謂徵得證人林漢卿同意或授權而寄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顯屬事後卸辯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擅自將屬於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8,925元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冒用「林漢卿」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白啟賜、林漢卿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漢卿」印章,以及在附表四所示一式四份之存證信函偽造「林漢卿」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林漢卿」名義之存證信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將偽造之存證信函私文書,透過郵局寄交告訴人而予以行使,其偽造存證信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
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9年上字第5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
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本件上訴人為該站站務員,平素職司車輛之調度,有否經常兼辦票款收繳或經管其他金錢業務?此次代理票務員林○○之職務,對收繳票款工作是否屬偶一從事者?此於應否成立業務侵占罪至有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因被告任職的法律事務所,就在其住處附近,被告因而經常在其住處大樓門口出入,告訴人進而常與被告接觸而閒聊,並且閒聊過程,獲悉被告係以從事協助他人處理帳務、債務為業,其因而以口頭委託被告向證人林漢卿催討汽車修理費用,並約定被告實際討回的款項,其與被告各分得一半,已據告訴人陳稱明白(見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並表示:只知被告是法律事務所員工,但不知被告是否為老闆,被告亦未表示其為律師或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則陳稱:其僅是基於朋友間關係,受告訴人委任向證人林漢卿催討債務,與其任職的法律事務所,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也未曾到過其任職的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其任職法律事務所之上班時間,或基於執行法律事務所交付之工作或任務,始受告訴人之委託,告訴人不過基於被告就此方面,較其個人為專業,且為其認識的友人,因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客觀上難認與被告任職的工作,具有直接的關連,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向證人林漢卿催討債務,本難認係執行業務,則其因而為告訴人持有證人林漢卿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難認係業務上而持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以從事受託催討債務為業,則其臨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向證人林漢卿催討債務,仍屬執行業務,然受託催討債務,並不當然有為委託人受領債務人所為給付之權,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偶然的特別委任,而有代理告訴人受領證人林漢卿所為給付之權,則其侵占所受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給付,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僅能以普通侵占論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1年、10月、3月、8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6月、5月、1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為法院判刑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小利,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其為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8,925元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事後又為免東窗事發,冒用證人林漢卿的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並檢附1張面額8,040元的匯票,連同偽造之存證信函,一併透過郵局寄交予告訴人,欲蓋彌彰,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狡辯,說詞反覆且相互矛盾,未見任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雖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和平,侵占之款項金額不多,但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法律專業人員,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將其為告訴人討回的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除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外,亦破壞民眾對法律公正之信任,並使證人林漢卿無端遭受告訴人懷疑與索討之連累,而其冒用證人林漢卿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並予以寄發行使,更破壞文書之可靠性,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罪,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並定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二)被告偽造「林漢卿」之印章1顆,業經被告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而經原審扣押在案,是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在附表四所示之一式四份存證信函偽造之「林漢卿」印文各1枚(共4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存證信函,其中1份,係由郵局保留存檔,另1份則已透過郵局寄交告訴人收受,而分別為郵局或告訴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另2份應由寄件人與副本寄件人收執的存證信函,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均未扣案,審酌該2份存證信函之價值不高,且流通性有限,沒收該2份存證信函,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100.10.04 │聲請支付命令│600元 │見偵查卷第14│
├──┼─────┼──────┼───────┤頁、第75頁手│
│ 2 │100.10.19 │申請屋主謄本│200元 │稿,第63頁至│
├──┼─────┼──────┼───────┤第74頁之民事│
│ 3 │100.10.20 │陳報戶籍 │200元 │聲請支付命令│
├──┼─────┼──────┼───────┤狀、支付命令│
│ 4 │100.12.29 │查資產所得 │1,000元 │確定證明書、│
├──┼─────┼──────┼───────┤林漢卿財產歸│
│ 5 │100.12.30 │強制執行 │672元 │屬資料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
│ 6 │101.01.16 │查封 │1,800元 │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 │
│ 合 計│4,472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內 容 │ 備 註 │
├──┼─────┼──────────────────────┼─────┤
│ 1 │分期償還修│一、雙方確認未償還金額為新臺幣27,852元。 │見偵查卷第│
│ │車款協議書│二、雙方協議清償方式如下: │76 頁 │
│ │(簽訂日期│ ⑴雙方同意簽署本協議書時清償3千元,以現金 │ │
│ │:101.02.2│ 交付乙方(指白啟賜)代理人即曾冠程並應於│ │
│ │8) │ 101年3月17日清償2千元。 │ │
│ │ │ ⑵餘額22,850元,甲方即林漢卿同意自101年4月│ │
│ │ │ 1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每月17日償還5千 │ │
│ │ │ 元,再於101年7月17日償還2,850元。匯款至 │ │
│ │ │ 乙方指定帳戶。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國│ │
│ │ │ 光分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⑶前項按月分期償還,若有一期不履行,即視全│ │
│ │ │ 部到期,並依法定利息加計。乙方得不經催告│ │
│ │ │ 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方並放棄先訴抗辯│ │
│ │ │ 權。 │ │
│ │ │ ⑷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如有│ │
│ │ │ 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 ⑸本協議書生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 │ │
│ │ │ 執字第1516號強制執行,乙方應撤回執行。 │ │
└──┴─────┴──────────────────────┴─────┘
附表三:
┌──┬──────┬─────┬─────────────┬──────┐
│編號│ 林漢卿給付 │ 金額 │曾冠程代為保管而應交付予白│ 備 註 │
│ │ 日 期 │(新臺幣)│啟賜之金額 │ │
├──┼──────┼─────┼─────────────┼──────┤
│ 1 │101.02.28 │3,000元 │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之│⑴見偵查卷第│
│ ├──────┼─────┤必要費用4,472 元後,剩餘52│ 12頁至第13│
│ │101.03.19 │2,000元 │8 元,已將528 元的一半即26│ 頁之存款憑│
│ │ │ │4 元交付白啟賜 │ 證共5張。 │
├──┼──────┼─────┼─────────────┤⑵見偵查卷第│
│ 2 │101.04.17 │5,000元 │應將5,000元一半即2,500元 │ 18頁至第24│
├──┼──────┼─────┼─────────────┤ 頁之曾冠程│
│ 3 │101.05.21 │5,000元 │應將5,000元一半即2,500元 │ 國泰世華商│
├──┼──────┼─────┼─────────────┤ 業銀行國光│
│ 4 │101.06.18 │5,000元 │應將5,000元一半即2,500元 │ 分行帳戶交│
├──┼──────┼─────┼─────────────┤ 易明細資料│
│ 5 │101.07.19 │2,850元 │應將2,850元一半即1,425元 │ 表。 │
├──┴──────┼─────┴─────────────┴──────┤
│ 合 計 │被告僅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264元,尚應交付附│
│ │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8,925元予白啟賜。 │
└─────────┴──────────────────────────┘
附表四:
┌──┬─────┬──────────────────────┬─────┐
│編號│ 文書名稱 │ 內 容 │ 備 註 │
├──┼─────┼──────────────────────┼─────┤
│ 1 │臺中市民權│一、寄件人:林漢卿 │見偵查卷第│
│ │路郵局存證│ 地 址:400臺中市○00○000號郵政信箱 │50頁 │
│ │號碼001505│二、收件人:白啟賜 │ │
│ │之存證信函│ 地 址:402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三、副 本:曾冠程 │ │
│ │ │ 地 址:403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四、存證信函內容: │ │
│ │ │ 敬啟者: │ │
│ │ │ 茲本人未付修車款21,080元乙事,本人於去年│ │
│ │ │ 3月間償還5,000元,尚欠16,080元;據臺端代│ │
│ │ │ 理人來電表示,其中二分之一為伊代辦之酬金│ │
│ │ │ 。茲將台端應得部分8,040元以郵政匯票雙掛 │ │
│ │ │ 號寄達,請查收,副本並同時奉告曾冠程先生│ │
│ │ │ ,感謝伊體恤幫忙。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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