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昔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宏升汽車
- (一)葉國明於民國100年2月初至同年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
- (二)謝昔煙於100年2月7日後至同年月17日前某日,向葉國明
- (三)葉國明於100年5月間至同年6月1日前某日,向陳琛田購入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事實㈠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國明固坦承其有販賣車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葉國明及不詳共犯有事實欄㈠所指收受贓物
- 二、就事實㈡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昔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謝昔煙及不詳同夥共犯有事實欄㈡所指收受
- 三、就事實㈢部分:
- (一)訊據被告葉國明、謝昔煙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㈢所載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所辯均係事後圖脫卸責之詞,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
- (二)核被告葉國明所為:
- (三)核被告謝昔煙所為: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葉國明、謝昔煙2人上開罪證明確
-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昔煙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 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0、6227、7313、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昔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0段000○0號「宏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謝昔煙、葉國明均有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
渠等分別利用購買遭重大事故之毀損車輛後(事故車以下概以A車表示),將相關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即包含車牌、車身或引擎號碼等零組件),套換至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收受之贓車車輛上(贓車以下概以B車表示),其套換方式係利用更換兩車懸掛之車牌號碼,切割或磨滅贓車車輛上原所有之引擎或車身號碼後,於其上重新打印事故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或將自事故車上切割下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或來源不明之車輛上,並更換相關零組件,使該贓車成為俗稱之「借屍還魂」車輛(套裝完成之車輛以下概以AB車表示)。
渠等不法犯行分別如下:
(一)葉國明於民國100 年2 月初至同年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王世凱及陳嘉明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後(簡稱 A車,廠牌為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794.CC,年份為92年,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於100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葉國明將上開事故A車交由與其就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人,渠等可預見由不詳管道取得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A車同型、車牌號碼為0000-PY號自小客車乃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車為李靜芬所有,於100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發現遭竊,簡稱B車,廠牌為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794.CC,年份為95年,引擎號碼為「1ZZA000000」,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葉國明及該不詳之成年人竟仍予收受,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切割後,連同引擎等零組件,焊接並套換至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PY號失贓B車上,同時改懸掛事故A車之0000-ZF號車牌,以此方式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經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而由葉國明兜售,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B車車主李靜芬之財產。
不知情之劉素燕(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經葉國明介紹知悉葉國明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求售,遂早於100年2月21日同意以互易買賣之方式購買該車,並於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至劉素燕名下,惟葉國明當時僅告知劉素燕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整修後交付,然葉國明並未同時告知其將以借屍還魂方式套換車籍資料整理該車,葉國明即與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套換贓車以偽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葉國明並於100年3月7日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驗車手續後,於同年月25日前某日,將該AB車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交付劉素燕,劉素燕因誤信該車為來源正常之車輛,於收受後亦同時將其所有、作為互易買賣對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葉國明,嗣並於100年3月25日簽定汽車買賣契約。
葉國明即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予劉素燕而行使之,並取得不法財物。
(二)謝昔煙於100年2月7日後至同年月 17日前某日,向葉國明購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事故車後(簡稱A車,廠牌為本田、HONDA,深灰色,排氣量1998.CC,年份為94年,引擎號碼為「K20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RD00000F000000」),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昔煙將上開事故A車交由與其就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人,於100年3月7日後、3月24日前,渠等可預見由不詳管道取得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車為梁月俊所有,於100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0號發現遭竊,簡稱B車,廠牌為本田、HONDA,深灰色,排氣量1998.CC,年份為94年,引擎號碼為「K20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RD00000F000000」),竟仍予收受,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B車原車身號碼中之末四碼「0000」予以磨除並重新打印為「0000」,使該B車之車身號碼成為「RKTRD00005F000000」而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車身號碼相符,以此方式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再將A車原懸掛之0000-LW號車牌連同引擎等零件,套換至前開失贓B車上,於該失竊B車上改懸掛0000-LW號之車牌,經整理及維修,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而由謝昔煙兜售,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B車車主梁月俊之財產。
不知情之張世川前經由謝昔煙之介紹得知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存在,並曾於100年2月7日後至100年2月17日前某日,偕同白瑞德至謝昔煙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察看上開事故A車(當時尚未遭套換及修復而仍屬事故車狀態),張世川因有意購買該事故A車轉賣賺取差價,遂向白瑞德求借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經張世川當場檢視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該車之行照資料相符後,即與謝昔煙約定包含修理到好在內之費用,共以37萬元之價格向謝昔煙購買該車,並先於100年2月17日將該車登記過戶至白瑞德名下(作為白瑞德借款擔保),惟謝昔煙未告知張世川,竟與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套換贓車以變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後,於100年3月7日後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將該AB車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交予不知情之張世川,張世川因誤信上開經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故予以收受,其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蔡金水。
謝昔煙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給張世川而行使之,並賺取不法金錢獲利。
(三)葉國明於100年5月間至同年6月1日前某日,向陳琛田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後(簡稱A車,廠牌為本田、HONDA,深灰色,排氣量1799.CC,年份為96年,引擎號碼為「R18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FD00000F000000」),將該事故A車拖放至謝昔煙經營之宏升修配廠,同時由謝昔煙向在宏升汽車修配廠工作之潘家軒借用其名義、證件,於同年6月1日將該事故A車過戶至不知情之潘家軒(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下。
葉國明與謝昔煙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可預見由不詳管道取得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同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車為許金山所有,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遭竊,引擎號碼為「R00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FD0000000000000」,廠牌為本田、HONDA,深灰色,排氣量1799.CC,年份為95年,簡稱B車),竟仍予收受,並經由不詳管道,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失竊B車車身號碼「RKTFD000000000000」中之部分號碼磨除並重新打印,使該B車車身號碼成為「RKTFD0000000000000」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車身號碼相符,以此方式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其後,再將A車原懸掛之0000-QR號車牌連同引擎等零組件,套換至前開失竊B車上,經整理及維修,並改懸掛0000-QR號之車牌後,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兜售(簡稱AB車),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許金山之財產。
嗣由葉國明將上開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佯為來源、車籍資料均為相符、正常之車輛告以不知情之李金生,適有欲購買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款式、車型車輛需求之不知情之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李秉洋向李金生詢問有無販售此款中古車輛,李金生遂居間介紹,李秉洋因誤信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遂以51萬5000元購買該車,並輾轉透過李金生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日期載為100年9月2日)、交付購車款項予葉國明、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開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泰洋汽車商行,李秉洋取得該車後,旋即於100年9月6日將該車以63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鄧兆芳,並於100年9月7日過戶至鄧兆芳名下,葉國明及謝昔煙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輾轉出賣予泰洋汽車商行之李秉洋而行使之,並賺取不法金錢獲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內所附有關各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電解還原勘察報告,或係由檢察官事先核發鑑驗車輛許可書後,委由員警及鑑識人員強制車輛到場施以鑑定,或係於檢警查獲本案相關犯案車輛證物後,即按上述函釋作法由各警局內之鑑識人員,持專業之科學儀器,就各該車輛實施電解還原作業後所製作,且敘明採證鑑定經過與結果,並附以採證過程之相片為證,以此供檢察官辦案之參考及佐證,是上開車輛之相關電解還原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內所附之各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失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基本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相關文件及證明、汽車異動歷查詢、行照、駕照資料、各地區監理站(所)函覆之各汽車車籍、領牌、過戶、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相關資料,分別為員警於受理民眾失竊車報案及車輛尋獲時,依民眾所提出之失竊車行照等資料及尋獲結果所製作,用以作為尋找及尋獲時比對發還該失竊車輛之證明依據與紀錄,以及由監理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2人、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翻拍相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因搜索取得者,並附有搜索票、執行搜索經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據,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國明固坦承其有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予同案被告劉素燕(下稱劉素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跟在高雄市○○路○○○○○○○○號阿富的男子購買同款式的權利車,然後再透過屏東綽號阿龍男子介紹修理廠,幫我將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替換至權利車上,我不知道7329-PY 號失車車主為何會指稱該車是其失竊車輛,我是純粹修理上開車輛,是用二部權利車去修理的,是把零件都換到 1127-ZF號的車子上,車子顏色、面板、水箱蓋、引擎蓋都有換掉,絕對不是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都沒有變,有焊接的部分是因為我拿去高雄修理的時候換前面的零件,所以我把原來的車身號碼剪下來接回去,引擎都沒有換,可以電解,這部車沒有任何贓車的任何號碼,無法證明為贓車,我是向高雄的車商買了一臺同款式的權利車,請高雄的車商把權利車的零件套換到0000-ZF的車子上維修,沒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此可由查獲車輛上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相關車籍資料,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非套裝車。
後來這臺車就交給劉素燕開,我跟她是以車換車云云(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3頁背面,偵卷第6227號第123頁,原審卷卷二第6頁背面、66頁、本院卷第16頁)。
(二)經查: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套換車籍資料完成之AB車原先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前車主丁宗琨因該車於100年 2月初發生事故受損嚴重,以7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陳嘉明,陳嘉明又以事故車之狀態,以約 8萬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王世凱,王世凱同以事故車之狀態轉賣予被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經送請修理後,再轉賣予劉素燕,並於100年2月21日以陳嘉明為代辦人,將上開車輛自前車主丁宗琨逕過戶予劉素燕,於 100年3月7日驗車完畢,然該車輛於101年1月31日為警經劉素燕同意送驗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鑑定採證結果,認該車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 1ZZ0000000」、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經電解還原後,均未發現其他字跡,惟車身號碼邊緣發現有焊接痕跡(亦即,在號碼表現上均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相符)。
其次,李靜芬所有、年份 95年、購買時為新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B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旁發現遭竊而報案,嗣因警及李靜芬認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即是利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經由借屍還魂而成,故於101年5月4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發由李靜芬保管。
上情分別經證人丁宗琨、陳嘉明、王世凱、李靜芬、劉素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相關資料及該車於上揭事故車狀態時之照片數張、車輛查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數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認領蒐證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4至190頁,偵卷第6227號第82頁背面、192頁,原審卷卷一第 139、158頁,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車身號碼乃該車身於出廠時,由汽車製造商所製作,代表該車身之製造年份、產地、車型、序號等資訊,若與其他零組件之批號搭配,即足以特定及辨識任一車輛,是特定車輛上之車身號碼應屬唯一、獨特,於出廠後,當無任予重新磨滅、打印或特意重新切割焊接以更換之可能與必要。
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身號碼,經鑑定還原結果,認該AB車車身號碼周圍有焊接痕跡,足見該車身號碼部分與其車身整體非屬一體成型,係曾另遭切割、重新焊接、磨平、上漆,顯有刻意套換之嫌,否則有何理由須僅針對車身號碼部分予以特別處理?再依常情,縱該車因曾發生事故致其車身多處遭撞擊破壞,然於修復時亦難以想像有特別單就打印車身號碼之極小面積金屬板部分,切除後再重新焊接回復之情形。
況依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打印車身號碼之位置,係在近車身中段靠近雨刷與引擎蓋前緣交接處(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73 頁照片),如確因事故重大損及車身號碼處之車身結構,亦可想見該車因該次事故已致其車身前半段或中段幾近全毀,除非更換新車身,否則無從以其他方式修補而仍維持原來車身之架構、安全性與性能,上開事故A車前既因重大事故致車體變形,基於安全性之要求,被告葉國明為出賣該車供他人使用所為之修復,本應以更換新車身之方式為之,方足以達到車身整體安全上之要求,則依一般正當修復處理管道,被告葉國明理當向原車廠重新聲請一完整車身以供維修,若此,自無特予切割、重新焊接車身號碼之必要,是被告葉國明供稱其為修理事故A車而切割、重新焊接車身號碼之說詞,十足啟人疑竇。
⒊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經失竊B車車主李靜芬辨認後,認該AB車副駕駛座車門防護桿有碰撞掉漆處、車後行李箱有放置一把紅色雨傘、加裝之晴雨窗及腳踏墊、副駕駛座上方有刮痕、副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有放置車輛安全配備手冊及音響使用手冊等情,均與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車具有之特徵相同;
甚者,上開車輛安全配備手冊及音響使用手冊上亦印有李靜芬購車時之車商「高都豐田汽車(總公司:高雄市○○○路000 號)」之名稱,在音響使用手冊上並有其因記事而留下之數字類筆跡等情,為證人李靜芬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 174頁背面至175、178至186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又詳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A車之歷任車主戶籍資料、汽車過戶登記資料、監理機關單位,無一設於高雄或與高雄地區具有相關連性,該事故A車最早係由車主陳守沛(戶籍在臺北市)向臺北市監理所辦理領牌登記,並供營業使用,此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含舊車號 0000-00、200-DH、491-CB)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數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39至147、157至168頁)。
⒋依常情,一般車輛上所附之相關車輛配備手冊等操作書籍,均係車主於購車時由該地區車商隨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之上開前車主相關紀錄既與高雄地區無何關連性,怎會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上尋得總公司設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高都豐田汽車」所配發之車輛安全配備手冊及音響使用手冊?且「高都豐田汽車」竟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車車主李靜芬購車時之車商不謀而合?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上之手冊中,又怎會恰巧出現與證人李靜芬於該失竊B車車上放置之相同手冊中所註記之筆跡紀錄?再輔以證人王世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葉國明看完車的隔天早上就送證件來,我幫他過戶,下午過戶好,當天就把車吊走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9頁背面、20頁),是被告葉國明係在100年2月21日過戶予劉素燕當日即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狀態之A車,被告葉國明復自承其有將事故A車送到高雄利用其他權利車輛之引擎等零件進行套換整修,且曾切割並重新焊接車身號碼,與前開鑑定之電解還原報告結果相符,而李靜芬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B車亦係在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不論在時間上及地理位置上,前揭A車、B車、AB車車輛彼此間均係於100年2月21日前後買入、遭竊、賣出過戶,且與高雄地區具有顯然之關連性。
至證人李靜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領回車輛後,發現有些地方有改變,像椅子由灰黑色變成黑色跟紅色兩個顏色,排檔鎖及儀表板外觀也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車,係車主李靜芬於100年2月21日發現遭竊報案,嗣經警於 101年5月4日將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發由李靜芬保管,業如前述,可知自失竊至發回車輛已間隔 1年多,其間縱有變換座椅顏色或變更排檔鎖及儀表板,亦不能反證證明該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非李靜芬所有之B車,併此敘明。
⒌綜上,並依證人李靜芬所述失竊B車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具有相同之外觀及內裝特徵判斷,而該AB車車身號碼又確有遭切割與重新焊接痕跡,此亦為被告葉國明所承認,參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李靜芬前開所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葉國明係利用上開失竊B車以事實欄一㈠所述方式,對事故A車進行套換無誤。
又按卷內證據,並未查得被告葉國明所述實際從事本件偽造車身號碼犯行之相關人等之真實身分,且亦無實證可證明該偽造行為乃全由被告葉國明一人所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就偽造車身號碼犯行部分,被告葉國明乃係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為之。
⒍被告葉國明雖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並非贓車,且伊係將權利車之零件套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上維修云云。
然查:⑴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於事故車狀態之照片顯示,該A車車體已嚴重扭曲錯位變形(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2 至164 、170 至171 頁照片),其殘值依前述,僅約7 、8 萬餘元,修復費用依證人丁宗琨、陳嘉明警詢中所述,高達15萬或20萬餘元,縱使是在未發生事故時之狀態,該車亦僅值27至30萬左右(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0 、165 頁背面),則該車既已發生重大事故而嚴重毀損,依通常中古車之交易習慣,縱經修復,其價值必然遠低於30萬元。
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光購入事故車之損壞車體等物品本身即需8 萬餘元,修復費用又需花費近20餘萬元,相加後,其成本即高達近30萬元,已與未生事故前之中古車交易價格相當,除非係純供自用或以不法之方式修理販賣以牟利,否則該車在中古車之行市上,必會因成本過高難以販出而無利可圖,而無修理價值與必要。
⑵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既係利用李靜芬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進行套換,則該失竊B車為李靜芬購買時為全新車輛,於遭竊時車況良好,依經驗法則,在維修上,與其修復車身已嚴重扭曲變形且有多處毀損不堪使用之事故A車,不如逕將車況極為完好之失竊B車予以些微整理(即借屍還魂)再予賣出,即可同樣達其最終目的,此舉在時間上、在修復成本、技術、難易度等各方面,皆較為經濟實惠且可賺取更多不法暴利。
被告葉國明經久從事中古車買賣,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其既稱有切割、重新焊接車身號碼,顯見其並未向原廠重新申請另一完整車身供維修使用,而車身架構與其他零組件、器械可得分離,有何必要非得單單切割車身號碼後始得進行維修不可?⑶又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即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國明全盤否認其供作套換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且檢察官對於被告葉國明究係自何管道、向何人取得供作套換之前開失竊B車、有無基於對價關係購買、對價為何等節,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故在查無實證下,固然難以遽認被告葉國明有何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罪行。
惟查,李靜芬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車於遭竊時既屬一完好之車輛,衡諸常情,被告葉國明及不詳共犯於收受該失竊B車用於套換事故A車時,若非係預見該B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則有何必要針對一完整車輛之車身號碼予切割、焊接?如有賣車求現以營利之需求,被告葉國明何不直接將一完整、無須特別修復之車輛,照其原樣逕予賣出,不僅可立即變現獲利、節省修車成本,更可求得較好價錢?又豈有拆解一車況良好之車輛(即B車)供維修一價值無幾且曾發生重大事故車之理?顯見被告葉國明及其不詳共犯係在已預見所收受之B車顯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達渠等借屍還魂套換車籍資料之犯罪目的,縱使該B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車仍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認識下,仍予收受,並進行後續之偽造車身號碼犯行。
⑷由此,足認被告葉國明辯稱係將權利車之零件套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A車上維修云云,僅係為求脫罪而顛倒是非之詞爾,不可採信。
真實情形應係被告葉國明與不詳共犯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A車之車身號碼等零組件,透過切割焊接等方式,更換至自不詳管道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B車上,並改懸掛0000-ZF之車牌號碼。
再被告葉國明本身長久經營中古車之買賣交易,對上情當瞭然於心,自無可能做賠本生意之理,其明知如此卻仍為之,將該AB車套換後予以販出,足認其有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惟上述不詳共犯雖有參與收受失竊B車供以偽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之犯行,然因在渠等從事利用贓車套換車籍資料之事時,查無證據顯示該不詳共犯當時對被告葉國明係欲將上開借屍還魂後之車輛,以詐術方式充作來源正常之車輛轉賣劉素燕牟利乙事乃明知在先或已有預見,另就事後向劉素燕訛稱為來源正常車輛,販賣交付予劉素燕而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並自劉素燕處取得互易買賣對價車輛之行為,又皆係由被告葉國明一人所為。
則該等不詳共犯當時既無從知悉被告葉國明是否會將該借屍還魂之車輛供作已用、逕轉交知情之他人、如事實欄所述供作不法犯罪使用或為其他用途,其後又無參與、分擔行使偽造車身號碼、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自未能認該等不詳共犯對於事後被告葉國明另為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始即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令其負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依此,被告葉國明既無權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000-PY號之車身號碼,竟任意委由不詳成年人切割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並將之焊接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失竊B車之車身上,同時改懸掛1127-ZF號車牌,使原先車牌號碼0000 -00號失竊B車成為借屍還魂之AB車,其後並佯裝成來源正常之車輛,以互易買賣之方式,將該AB車販售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素燕,取得互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該AB車若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劉素燕可要求退車,被告葉國明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等詞(見偵卷第6227號第183頁),顯已就該AB車乃係來源正常、車身號碼無偽造情形有所主張而有對劉素燕施用詐術,事後又自劉素燕處取得互易之車輛而獲有財物利益,又被告葉國明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已如前述,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葉國明及不詳共犯有事實欄㈠所指收受贓物、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被告葉國明並予行使,而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昔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206頁),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聲稱認罪,嗣則辯稱:懸掛 0000-LW號是葉國明交給我的,我以18萬元跟葉國明買的,中間有再修理,有包給綽號大胖之黃世和去修,但沒有叫大胖去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修回來後有些地方沒做好,有叫潘家軒去板金等語(見偵卷第3240號第93、193、193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 6頁背面、64頁背面、65頁,卷三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卷五第62頁背面、63頁、287頁)。
(二)經查: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套換車籍資料等零組件完成AB車原先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A車之前車主郭瑞勇,於94年3 月間購入該A車並向臺南監理站辦理登記後,因信用問題,再於95年3 月間將該A車過戶至其胞姊郭春蘭之名下,惟仍由郭瑞勇使用,於 100年2月7日因郭瑞勇駕駛該A車於臺南市發生重大事故,該A車受損嚴重,郭瑞勇遂以13萬元售予黃永龍,嗣為葉國明自不詳管道取得後,被告謝昔煙向葉國明以18萬元購得該事故A車,經修復後成為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AB車,被告謝昔煙再以37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張世川,張世川因部分購車款項(32萬5000元)係向白瑞德所借,故購入該車時,即於100年2月17日將該AB車過戶登記至白瑞德名下作為擔保,張世川復經由被告謝昔煙等人之介紹,由蔡金水及陳永村合夥於100年3月23日以42萬元向張世川購入該AB車(蔡金水係經由被告謝昔煙、另案被告劉金塗之介紹),並於100年3月24日過戶登記至陳永村弟媳即黃美限之名下,其後,蔡金水、陳永村經由廖繼錫之仲介,於100年4月間將該AB車以45萬元轉賣張伯州,並於100年4月11日過戶登記至張伯州之職員即劉哲廷之名下。
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於 101年2月22日為警經劉哲廷與張伯州同意送驗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鑑識小隊人員鑑定採證結果,認該車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K20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RD00000F000000」,經電解還原後,引擎號碼未發現之其他字跡,惟車身號碼末四碼電解還原出「0000」之模糊字跡,並認其原先之全部車身號碼應為「RKTRD00000F000000」(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車身號碼相符,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33、433頁背面照片2、3、4之車身號碼應為誤載)。
其次,梁月俊所有與前揭A車同型而車牌號碼為2177-NP號B車,於100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0號發現遭竊而報案,嗣因警及梁月俊認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即是利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B車經由事實欄所載方式套換車籍資料等零組件所借屍還魂而成,故於101年5月2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發由梁月俊保管。
上情分別經證人劉哲廷、張伯州、郭瑞勇、白瑞德、張世川、黃美限、陳永村、蔡金水、廖繼錫、劉金塗、梁月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葉國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後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相關資料、車輛查驗同意書、100年3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數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認領蒐證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梁月俊)在卷可參(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99至443頁,警卷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7至19頁,偵卷第3240號第192頁背面、193頁,偵卷第7313號第31至32頁背面,原審卷卷一第111至113頁,卷三第15、22頁背面至24頁,卷五第180頁,卷六第47頁背面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車身號碼乃該車身於出廠時,由汽車製造商所製作,代表該車身之製造年份、產地、車型、序號等資訊,若與其他零組件之批號搭配,即足以特定及辨識任一車輛,是特定車輛上之車身號碼應屬唯一、獨特,於出廠後,當無任予重新磨滅、打印或特意重新切割焊接以更換之可能與必要。
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身號碼,經鑑定還原結果,認該AB車車身號號末四碼經過磨滅及重新打印,該AB車原車身號碼應為「RKTRD000000000000」與梁月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車車身號碼相符,此為前揭鑑定結果所是認。
又證人張世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將車子轉賣給蔡金水時,是在約一星期之前向謝昔煙拿到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313號第31頁背面);
證人白瑞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張世川於100年2月17日將車身號碼 0000-LW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前,有一同至謝昔煙的車廠察看該車,當時右前車輪前半段都撞壞了,很嚴重,已經不能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49至52頁背面);
再比對經借屍還魂而成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是在 100年3月23日始由張世川於約1週前向被告謝昔煙取得車輛後轉賣予蔡金水,則該AB車套換車身號碼、車牌等車籍資料與零件並為修復之期間(約為100年2月17日後至同年3月23日前一週間),恰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B車係於 100年3月7日方為失竊,於時間上有所重疊,且失竊地點之南投縣埔里鎮與位在彰化市被告謝昔煙經營之修車廠又相鄰近而具有地緣關聯性,綜上,足認該AB車之車身號碼係遭人刻意變造後之結果,且該AB車車身來源正係梁月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
⒊審視該AB車來源之上開環節,原先因重大事故而為前車主郭瑞勇以13萬元事故車狀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故A車販出後,由被告謝昔煙自承再以18萬元事故車狀態向葉國明買入,然被告謝昔煙賣出時,竟以修復完整之狀態,用高一倍之價格37萬元出賣予張世川,後續數次由後手轉賣之價格各次皆僅增加數萬元爾,且均為單純之轉賣,足見該事故A車在被告謝昔煙處必然有為相當大幅度之處理。
而依證人郭瑞勇警詢中所述,該A車因發生事故,車頭嚴重凹陷、引擎破裂、整個車身嚴重毀損無法修理,光是修復費用就必須花費約30至40萬元,因而逕予轉賣他人(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15 頁背面),可見該事故A車已幾無修復價值,然被告謝昔煙以所稱之18萬元購入,經修復為完好車輛後,以37萬元之價格販出,如扣除前述之修復成本,被告謝昔煙豈非反倒賠十數萬元,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謝昔煙必係以更極為低廉之方式整理事故A車,否則在商言商,豈有做賠本生意之理,甚至倒賠高達十數萬元?況車牌號碼0000-0 0號事故A車在經被告謝昔煙「整理」後,即成為一車況良好、車籍資料均與汽車行照相符之車輛(即套換完成之AB車),並由不知情之張世川購買之,是張世川等後續購買或轉賣之人自均無再將該車予以套換車籍資料或重新整修之必要及可能,此部分亦為該等後手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又被告謝昔煙於原審自承其修理該車並未重新申請新的車身或引擎(見原審卷卷五第62頁背面),據此,經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車身號碼係在被告謝昔煙經手時,以上揭方式所變造而成,應堪為認定。
⒋再查被告謝昔煙本身即在彰化地區經營汽車修配廠,有相當之汽車專業修配技術,而本件檢警並未直接於被告謝昔煙之車廠扣得其所有供偽造或變造本件或其餘起訴事實所指車輛車身號碼之相關打磨工具(扣案工具係同案被告鄭國禎所有,且無法證明遭變造之車身號碼字跡即係利用該等工具所為),被告謝昔煙又否認係其個人所為並否認有令他人為之,僅稱有叫綽號大胖之黃世和修理該車云云,故本件無法排除變造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身號碼之犯行有如被告謝昔煙所述,尚有其他不詳共犯參與其中之可能性。
惟被告謝昔煙既係專營汽車修配,復自承只有修理引擎,沒有做其他鈑烤等,所以才要請他人修理(見原審卷卷五第62頁背面),則其在本業之修配汽車引擎之外,另外從事收購、整理重大事故車,轉賣後牟取利益之行逕,顯見被告謝昔煙必係有一定管道可為其處理此類重大事故車輛,對於處理此種重大事故車之模式應當了然於心且有相當之把握,故而膽敢購買其本身無法處理之重大事故車,欲求變買牟利。
⒌依經驗法則,在實際維修上,與其一一修復車體等多處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之事故A車,不如逕將另一車況較為完好之不詳車輛予以套換車籍資料等部分零組件、並加以些微整理即可逕予賣出(即借屍還魂),達到相同目的,此舉不僅在時間上、在修復成本、技術、難易度等各方面,均較為迅速、簡易而經濟實惠,亦可藉此牟取更多利益,且無非正係現今檢警偵辦實務上所查獲之不法份子從事汽機車借屍還魂買賣之基本犯罪模式。
被告謝昔煙為汽修技術人員,又敢於購買本身無法處理、車身已嚴重毀損之重大事故車輛,交由特定人(被告謝昔煙供稱係綽號大胖之黃世和)修理,並以牟利為目的,其主觀上對於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AB車係經前述磨滅並重新打印部分車身號碼、套換車身等零組件與車籍資料之方式而成,自難全然諉為不知,當認其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亦有參與本件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無疑。
⒍被告謝昔煙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係伊交由綽號大胖、姓名為黃世和之人包修,沒有叫大胖去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云云。
然查:⑴被告謝昔煙既未向原車廠重新申請新車身以供維修、更換,以被告謝昔煙18萬元購入事故車A車成本,販出時則為37萬元之價格,相較於郭瑞勇前所稱修復費用達約30萬至40萬餘元,被告謝昔煙僅以證人郭瑞勇所稱不到一半之費用即將嚴重事故之A車修復完好如初,以合理之推論,其中尚且有利可圖,如非以不法方手段為之,一完好之車身豈可能無中生有?又如何可能以如此低廉之成本將嚴重毀壞之車輛完全修復?是被告謝昔煙辯稱無變造車身號碼云云,僅係圖脫卸責之言爾,不可採信。
⑵又經原審以姓名「黃世和」職權調查該人刑事前案紀錄,確實有姓名為「黃世和」之被告在通緝中之紀錄,且有部分刑事判決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曾提及姓名為「黃世和」者有參與如本案借屍還魂同類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五第 67至108、154至163頁),是「黃世和」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非無可能,惟因被告謝昔煙於原審辯稱並無叫黃世和去變造車身號碼,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特定黃世和之真實人別身分及其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依罪疑唯輕,應僅認此部分犯行乃被告謝昔煙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
⒎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即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昔煙實質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罪嫌,且檢察官對於其究係自何管道取得供作套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係何人所偷、有無基於對價關係購買、對價為何等節,均無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⑴梁月俊所有與前揭事故A車同型、車牌號碼為2177 -NP號之車輛(引擎號碼為「K20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RD00000F000000」),前係為曾俊智所有,於100年1月22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由天祥汽車商行以 43萬4000元拍定購得,於100年1月31日點交,並於同年 2月17日過戶予天祥汽車商行,天祥汽車商行再於100年2月18日以46萬元出賣並過戶予梁月俊,並於100年2月22日交付予梁月俊,梁月俊取得該車後,自行使用二、三日即轉交予其友人潘萬成使用,於 100年3月6日晚上潘萬成使用後停放於路旁,隔日上午 9時許發現該車遭竊,潘萬成即通知梁月俊,梁月俊遂於100 年3月7日上午報案,嗣因警認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AB車即是利用梁月俊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套換車籍資料等零組件所借屍還魂而成,故於101年5月2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發由梁月俊保管。
上情分別經證人梁月俊於警詢中證述,並有車輛查驗同意書、100年3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數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認領蒐證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梁月俊 100年3月7日報案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11月1日中監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年11月6日嘉監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點交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102年11月11日中監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11月1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第432至443頁,原審卷卷五第 178至188、196至202、209、212至222頁),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謝昔煙於原審辯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這臺車是在修好後才請張世川購買,張世川到伊車廠看車時,車子就已經整理差不多了云云(見偵卷第7313號第32頁背面,原審卷卷五第62頁背面、第 274頁背面),然此業為證人張世川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我記得在我將車子轉賣給蔡金水時,是在約一星期之前向謝昔煙拿到車子,但我確實有先辦理過戶,我看車子的時候車子有些擦撞,我要謝昔煙先把車子整理好再交車給我,謝昔煙把車子交給我後,我沒有再將車子送修,因為過沒幾天謝昔煙就介紹蔡金水向我購買這臺車等語(見偵卷第7313號第31頁背面);
證人白瑞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我資助張世川32萬5000元作為本錢購買這臺車,車號我不知道,是CRV的,是先給錢才過戶到我名下,總共分三次,一次 2萬5000元,是現金,其他10萬元、20萬好像是提款條,除了2萬5000元現金是我私下拿給張世川之外,其他二次 10萬元、20萬元都是謝昔煙和張世川兩個人一起到我工廠向我拿的,所以我太太才會開這二筆款項,又大概是在100年2月17日過戶前幾天有和張世川一起去謝昔煙的車廠看這臺車,謝昔煙也在場,車子右前輪前半段都撞壞了,很嚴重,不能開,我不知道車要給誰修,但車子就放在謝昔煙的修理廠,後來車子修理好了之後,張世川有把車子開過來,說要賣給我,我有說我車子夠用了,這之後就沒有再看到那輛車了,過了好幾個禮拜張世川把這臺車賣掉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或是向我拿證件、簽名,也沒有還我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48至53頁)。
足認被告謝昔煙前揭所辯不實,被告謝昔煙係在張世川向其表示要購買該車並委託其修理,同時自張世川與白瑞德處收取費用後,始著手修理該事故A車。
⑶則按上所述,梁月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車於遭竊前乃甫購入約半個月左右,且應係購買法院拍賣有經鑑價、點交程序之中古車輛,該車車況應屬良好,顯然適合供作借屍還魂為套換使用之車輛。
而被告謝昔煙與不詳共犯既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進行前揭借屍還魂之事,衡諸常情,渠等若非係預見該失竊B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則有何必要針對一完整車輛之車身號碼特予磨滅並重新打印部分之號碼?如有賣車求現以營利之需求,何不直接將一完整、無須特別修復之車輛,照其原樣逕予賣出,不僅可立即變現獲利、節省修車成本,更可求得較好價錢?又豈有拆解一車況良好之車輛供維修一價值無幾且曾發生重大事故車之理?顯見渠等係在已預見所收受供套換使用之B車應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然為達渠等借屍還魂之犯罪目的,縱使該B車確屬他人失竊贓車仍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認識下,仍予收受,並進行後續之變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犯行。
⑷惟該等不詳共犯雖有參與收受失竊B車供以變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之犯行,然因在渠等從事利用贓車套換車籍資料之事時,查無證據顯示該不詳共犯當時對被告謝昔煙係欲將上開借屍還魂後之車輛,以詐術方式充作來源正常之車輛轉賣張世川牟利乙事乃明知在先或已有預見,就向張世川答應承擔修理該車、訛稱為來源正常車輛、販賣交付予張世川而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取得買賣對價之行為,又皆係由被告謝昔煙一人所為。
則該等不詳共犯當時既無從知悉被告謝昔煙是否會將該借屍還魂之車輛供作已用、逕轉交知情之他人、如事實欄所述供作不法犯罪使用或為其他用途,其後又無參與、分擔行使變造車身號碼、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自未能認該等不詳共犯對於事後被告謝昔煙另為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始即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令其負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依此,被告謝昔煙及不詳共犯既無權製作或變更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之車身號碼,竟任意收受該失竊B車,將上開失竊B車之部分車身號碼予以磨滅並重新打印為「RKTRD0000000000000」,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相符,並將該事故A車之零組件套換至該B車之車身上,同時將該B車改懸掛5277-LW 號之車牌,成為借屍還魂之AB車,被告謝昔煙又另佯裝成來源正常之車輛,以37萬元將該AB車販售交付予張世川而為行使,取得金錢不法利益,嗣再介紹張世川將該變造車身號碼套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販賣予蔡金水與陳永村,並擔任該汽車買賣之見證人,於該買賣契約中載明該AB車若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蔡金水可要求退車,張世川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等詞(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25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顯見被告謝昔煙早於將該AB車賣出予張世川時,即已就該AB車乃係來源正常、車身號碼無偽造情形有所主張,張世川於警詢中亦稱其看車時就有核對該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行照無誤(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29 頁),故而使不知情之張世川得以此相同條件向後手購車者再為同樣之主張,被告謝昔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贓物、變造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故意,客觀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節,均已極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謝昔煙及不詳同夥共犯有事實欄㈡所指收受贓物、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被告謝昔煙並予行使,而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國明、謝昔煙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渠等二人分別辯解如下:⒈被告葉國明辯稱:0000-QR我是賣給大甲修理廠,是謝昔煙說要買但是沒有買,後來車子過戶在潘家軒的名下,至於會有引擎號碼變更的電解結果我就不知道,那時候我在通緝,所以他們推給我;
這臺車我購買的時候是事故車,我在100年6月份就把車拖吊到謝昔煙的工廠,當時我是賣給謝昔煙,過戶在謝昔煙修車廠裡面師傅的名下,因為當時我遭通緝,我不便出面,當時我是以23萬元購買,賣給謝昔煙大概24萬多元,之後謝昔煙把車拖吊到大甲,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的買賣合約書係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李秉洋所偽造,其員工劉俊良於警詢所為證述亦係偽證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6頁背面,卷五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
⒉被告謝昔煙於偵查中先是稱:0000-QR號的車子是葉國明自己販賣的,我有幫葉國明拆引擎,讓鄭國禎去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云云(見偵卷第3240號第92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先後改辯稱:懸掛 0000-QR號是葉國明交給我的,來的時候就是好好的車,我只是換引擎,葉國明又載另一顆引擎給我,我就換新的引擎,潘家軒跟鄭國禎有沒有參與我忘記了,事情已經經過很久了,我只知道這臺車子進來之後,葉國明叫我拆引擎,我只記得我自己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65頁);
嗣改稱:這臺車當時是葉國明開來的,來的時候整臺車都是好的,他說要我幫忙保養,當時他也說要購買這一輛車,所以才跟潘家軒拿證件去購買這臺車,之後他拿潘家軒的證件去過戶,至於後來如何轉售我就不知道,我確實沒有購買該車,也沒有參與修理,我只有保養,保養好之後,車子是由葉國明牽走的云云(見原審卷五第63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臺車不是伊買的,伊也沒有變造車身號碼,亦不是伊賣出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205頁)。
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謝昔煙跟共同被告之間的自白都有不相符合之處,對於謝昔煙是否有為葉國明套換車籍,依照卷內的事證也欠缺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謝昔煙與共犯之間所述是與事實相符的,這部分基於罪疑惟輕,還有無罪推定原則,應給予謝昔煙無罪的諭知。
謝昔煙既未經手該事故車,不能僅以潘家軒證述該事故車乃謝昔煙向其借名登記乙節,即遽認謝昔煙有參與變造車身號碼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套換車籍資料等零組件完成AB車,原先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A車之前車主陳盈如,於96年3 月間購入該A車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領牌後,即交由其子陳建宏使用,於100 年年初時,因陳建宏駕駛該A車在高雄市大樹區發生車禍事故,該A車嚴重受損,遂由陳建宏於100年5月30日將該事故A車,以事故車現況及15萬元價格(合約書上僅記載 7萬元),出賣予汪乘志,汪乘志未經修理旋即以18萬5000元轉賣予陳琛田,陳琛田亦即以事故車現況、23萬元轉賣予被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於 100年6月1日透過被告謝昔煙,將該事故A車過戶至在被告謝昔煙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工作之同案被告潘家軒(下稱潘家軒)名下。
其後,不知情之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李秉洋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生居間介紹,於100年9月2日以 51萬5000元輾轉購得上開業經修復完畢、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旋於100年9月6日以63萬元將該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鄧兆芳,並於100年9月7日將該車過戶至鄧兆芳名下。
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於101年2月14日為警經鄧兆芳同意送驗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鑑識小隊人員鑑定採證結果,認該車引擎表面打印號碼為「R18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FD000000000000」,經電解還原後,引擎號碼未發現其他字跡,惟部分車身號碼電解還原出其他號碼字跡,還原後認其原先之全部車身號碼應為「RKTFD00000F000000」(與後述遭竊之許金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B車車身號碼相符)。
其次,許金山所有、年份95年、與上開事故A車同型、車牌號碼 0000-00號B車(引擎號碼為「R18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FD000000000000」,購買時為全新之車輛),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40許發現遭竊而報案,嗣因警及許金山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與其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B車有相同之客觀特徵(外觀顏色、車身有加裝車包、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有加裝毛墊、還原後之車身號碼等),因認該AB車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經由事實欄所載方式套換車籍資料等零組件所借屍還魂而成,故於 101年5月2日將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發由許金山保管。
上情分別為被告葉國明、同案被告潘家軒之供述,證人鄧兆芳、泰洋汽車商行店長劉俊良、陳盈如、汪乘志、陳琛田、許金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泰洋汽車商行之劉俊良、李秉洋、李金生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結證後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相關資料、車輛查驗同意書、100年9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0年9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時間為100年5月30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毀損狀態之相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數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認領蒐證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異動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08至251頁,偵卷第6227號第104至106頁,原審卷卷一第74至75頁,原審卷卷二第6頁背面,卷三第24至26頁背面,卷四第74至79、124頁背面至 130頁,卷五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車身號碼乃該車身於出廠時,由汽車製造商所製作,代表該車身之製造年份、產地、車型、序號等資訊,若與其他零組件之批號搭配,即足以特定及辨識任一車輛,是特定車輛上之車身號碼應屬唯一、獨特,於出廠後,當無任予重新磨滅、打印或特意重新切割焊接以更換之可能。
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車身號碼「RKTFD000000F000000」,經鑑定電解還原結果,認該AB車車身號碼部分號碼曾遭磨滅及重新打印,該AB車原打印之車身號碼應為「RKTFD00000F000000」而與許金山失竊之車牌號碼號0000-NY號B車車身號碼相符,此為前揭鑑定結果所是認,顯見該AB車之車身號碼係遭人刻意重新打印而為變造後之結果。
再依照該失竊B車於100年7月6日發現遭竊之時間,恰係在被告葉國明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後,託由被告謝昔煙轉請過戶至潘家軒名下而販賣予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李秉洋前之期間內(100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二者於時間上具有重合關聯性,且該事故A車、遭竊B車、經變造車身號碼之AB車均屬同廠牌、車型,並經許金山辨認該AB車外觀、內裝特徵與其遭竊之B車無誤,更足以認定該AB車車身來源正係許金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
⒊審視該AB車來源之上開環節,原先因重大事故而為前車主陳盈如以7 萬元事故車狀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販出後,輾轉經過多人之手,而後由被告葉國明以23萬元事故車狀態向陳琛田買入,並過戶登記於在被告謝昔煙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之潘家軒名下,然於泰洋汽車商行之李秉洋透過李金生居間向被告葉國明買入該AB車時,竟以修復完整之狀態,用高一倍51萬5000元之價格買入(依買賣合約書所載),足見該A車在被告葉國明處必然有為相當大幅度之處理。
4.再深究之,被告葉國明稱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拖放至被告謝昔煙車廠,同案被告潘家軒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是謝昔煙跟我說是一個姓葉的人要跟我借證件,要把事故車先過戶在我名下,過幾天之後才再轉賣出去,謝昔煙跟我說缺少證件,先過戶在我名下,過幾天再過戶給要購買的人,這臺車我並沒有看過,謝昔煙有跟我說是事故車,賣出去時我就沒有再拿出證件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63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做外包,汽車修配廠有板金的工作就去做,工作地點不一定,但經常去謝昔煙的宏升修配廠工作,在 100年5、6月間,謝昔煙說有一個姓葉的要借證件,僅說有臺事故車要先過戶一、二天之後就再過戶回去葉先生那裡,我不曉得是什麼車或車怎麼來的。
到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不用親自出面,我只有提供證件,不知道後來轉賣的部分。
我借給姓葉的只有一次,後來該車要賣掉時,我在宏升看過葉國明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開來做基本保養,當時車況是完好的。
平時跟葉國明並無交往,只有在車廠稍微講過話,知道這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至156 頁)。
顯見被告謝昔煙確有自被告葉國明處收受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A車,該車在交付被告謝昔煙處時確屬事故車狀態,而被告葉國明及謝昔煙乃欲藉轉賣該車牟利,且被告謝昔煙自始於被告葉國明處收受事故A車時,早已知悉此情。
則按常情,如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僅係單純之轉賣或修理,且按一般正常合法管道為修理或買賣交易,何須刻意隱瞞自己身分,由被告謝昔煙特意為被告葉國明向他人即潘家軒借用人頭,將上開A車過戶登記至潘家軒名下?此無非係避人耳目之舉,欲藉此隱瞞渠等曾經參與、經手過該車之事實,當可合理懷疑其中涉有不法行逕,且被告謝昔煙對上開車輛將供作不法使用乙事,自始即應瞭然於心。
⒌被告謝昔煙本身即在彰化地區經營汽車修配廠,有相當之汽車專業修配技術,對於汽車修配本無須完全假手他人為之,其既敢於收受重大事故之車輛且欲藉此轉賣圖利,是其對於不論係報廢、解體、重新修復等如何處理此類重大事故車輛,自有其門路,且熟知其處理模式(此由前一犯罪事實亦可證成)。
則被告謝昔煙既同意並膽敢自被告葉國明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顯見其有十足把握有處理該A車之管道及方法,而被告葉國明亦當深知被告謝昔煙有處理此類重大事故車輛之能力,方才將事故A車交付被告謝昔煙處理,彼此相互呼應。
又被告謝昔煙與葉國明二人非親非故,被告謝昔煙有何理由非協助為被告葉國明處理該事故A車不可?甚至為被告葉國明向在其車廠內工作之潘家軒借用人頭過戶之理?其中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謝昔煙洵無理由冒著其本身可能為警循線特定、查獲之風險而涉入其中。
⒍雖被告謝昔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購買該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辯稱被告葉國明是將一完整車況良好之車輛送至其車廠進行保養,被告葉國明有叫伊換一顆引擎,伊只是賺工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7頁背面至19頁,卷五第63頁背面);
被告葉國明於原審審理中則口口聲稱:我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A車吊到被告謝昔煙處,當時是賣給謝昔煙,後來謝昔煙又吊到大甲李金生那裡,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是經過謝昔煙,再拿去給李金生,錢後來是李金生拿出來的,但這中間過程是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78、78頁背面,卷五第63頁背面)。
然查: (1)核諸證人李金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葉國明委託我賣 4851-QR這臺車時是車況正常的車子,不是毀損車,我有看過這臺車,我是介紹泰洋汽車買而已,葉國明委託我賣40幾萬,我從泰洋汽車的李秉洋收了40幾萬後,就全部轉交給葉國明,葉國明有包5000元紅包給我,泰洋汽車則是包 1萬元給我,當初有拿一張空白的合約書給葉國明簽,簽完後再拿去給泰洋汽車寫合約的內容,這張合約書並不是針對之前和葉國明買賣一臺貨車因為開發票問題所簽的,除了葉國明外,我並不認識謝昔煙、潘家軒等其他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24頁背面至12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略以:當初是葉國明直接跟我接洽要賣這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的車,車況良好,葉國明是自己說缺錢要賣,有簽買賣合約書給我,他當時已經簽名,其他內容空白,他叫我回去自己填寫,當時他資料還沒有拿給我過戶,那份是要簽給銀行看的,我再將買賣合約書經手給泰洋汽車行,因為向銀行貸款要填內容,就由泰洋汽車行填內容,葉國明將車主資料影本給我,因為現在辦過戶只要雙證件影本,我就交給泰洋汽車行去辦過戶,之後把車的錢40幾萬元交給葉國明,葉國明因為要賺一手,我才會去介紹賣給李秉洋,我車行裡沒有謝昔煙介紹過來的師傅(見本院卷第157號至158頁、第160頁背面至161頁)。
(2)以及證人即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李秉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略以:4851這臺車是我向同行李金生調來賣的,我不曉得車是誰的,合約書是李金生拿給我的,是空白的,只有賣主簽葉國明的名字,有附葉國明的身分證,我只填寫我們的資料和車籍資料而已,李金生說這臺車車況正常,意思即是該車沒有泡水、事故與變造的情形,李金生沒有說該車是怎麼來的,就51萬5000元給我賣,我是和李金生電話聯絡,李金生就把車牽來我店裡,由我們店長劉俊良處理,該車調回來後,沒有再做整修,就直接賣出去,至於小貨車我只有單純讓李金生過戶到我公司名下,不清楚李金生是跟誰拿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⑶參以被告葉國明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日期為100年9月2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主「葉國明」之姓名,確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該合約乃針對另一臺賣給李金生之貨車,因為發票問題所填寫之空白合約書,見原審卷卷四第77、77頁背面),足認經變造車身號碼、套換自失竊B車車身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係由被告葉國明經由李金生出賣予泰洋汽車商行無誤,被告謝昔煙及葉國明二人前開所述無非係避重就輕、相互推諉卸責之詞。
⑷蓋如被告謝昔煙僅係做單純之「汽車保養」,何須大費周章地更換汽車引擎?又何須只是為了汽車保養而多此一舉借用他人人頭過戶登記?本件經警送請鑑定後,就引擎部分亦未發現有何變造或偽造引擎號碼之字跡在,是被告謝昔煙之詞顯然自相矛盾,且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
而李金生既不認識被告謝昔煙,被告葉國明復坦承有自李金生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買賣對價,據證人李金生所稱該對價乃40餘萬元,係幾近倍於被告葉國明購入時之23萬,可見其獲利匪淺,又該車於李金生收受而轉交予泰洋汽車商行時,即已成為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經借屍還魂變造車身號碼套換完成之AB車輛,依被告葉國明所述,該車於在李金生取得前,僅有經過被告謝昔煙之手,以是,綜合上開全部事證,雖本件無法確切查得被告葉國明及謝昔煙彼此分工參與及分贓模式,然被告葉國明乃係提出事故A車之人,而被告謝昔煙乃續為提供技術等管道將事故車予以套換即借屍還魂變造車身號碼成一車況、車籍資料相符完整良好之AB車,其後始由被告葉國明尋得管道兜售牟利,而被告謝昔煙對於被告葉國明欲藉販賣該修理完成之AB車以牟利乙事,於被告葉國明處收受事故A車時早為知悉,卻仍然參與其中,分擔上述行為,此一事實認定應屬事證有據而為相當,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⑸又因本件檢警並未直接於被告謝昔煙之車廠扣得其所有供偽造或變造本件或其餘起訴事實所指車輛車身號碼之相關打磨工具(扣案工具係同案被告鄭國禎所有,且無法證明遭變造之車身號碼字跡即係利用該等工具所為),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二人亦否認係渠等所為,故僅能認定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身號碼係由被告葉國明將同車號之事故A車交付予被告謝昔煙後,經由不詳管道,,以事實欄所述之借屍還魂手法,變造而成。
⑹末以,雖證人李金生與證人即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李秉洋於原審審理中,就係以如何之價格向被告葉國明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如何、是否與合約書所載相同乙節,二人證述有所不一致(見原審卷卷四第75、75頁背面、126至129頁),然此乃有關證人李金生與李秉洋二人居間買賣彼此間分配與賺取之利潤究為多少之問題,尚無礙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經手前後主要環節、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上開基本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況證人李金生與李秉洋均證稱 100年9月2日簽立之汽車賣買契約確係由被告葉國明所預先簽名其上,再由證人李秉洋填寫剩餘空白部分,此與證人即泰洋汽車商行店長劉俊良亦稱伊有交接到車子買回來,一些書面合約資料都有交接到,有看到合約書寫葉國明等語亦互核一致(見原審卷卷三第26、26頁背面),足以相互佐證上開證人所述為實在。
又被告葉國明對於有預先簽名於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證人李金生乙事亦為坦認,惟辯稱該合約書係針對另一輛出賣之貨車因報稅等問題而簽立,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卷四第 74至78頁背面),然按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葉國明所辯應係混淆視聽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即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國明及謝昔煙雖否認事實欄此部分所載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對於渠等究係自何管道取得供作套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有無基於對價關係購買、對價為何、向何人購買、該車係何人所竊等節,均無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許金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車於遭竊前乃係向原廠所購買、年份95年之新車,並由許金山及其子使用中(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42 頁背面),遭竊時屬一車況完好之車輛。
則依經驗法則,在實際維修上,與其一一修復車體等多處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之事故A車,不如逕將車況完好之失竊B車予以套換部分零組件、並加以些微整理即可逕予賣出(即借屍還魂),達到相同目的,此舉不僅在時間上、在修復成本、技術、難易度等各方面,均較為迅速、簡易而經濟實惠,亦可藉此牟取更多利益,被告謝昔煙為汽修技術人員,被告葉國明深知被告謝昔煙有能力及管道處理此類重大事故車輛,渠等二人又長久從事中古車買賣,自當熟稔此一道理。
則衡諸常情,被告葉國明及謝昔煙於收受並利用該失竊B車進行前揭借屍還魂之事時,若非係預見該失竊B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則有何必要針對一完整車輛之部分車身號碼特予磨滅並重新打印?如有賣車求現以營利之需求,何不直接將一完整、無須特別修復之車輛,略為整理後,逕予賣出,不僅可立即變現獲利、節省修車成本,更可求得較好價錢?又豈有拆解一車況良好之車輛供維修一價值無幾且曾發生重大事故車之理?顯見渠等係在已預見所收受之B車顯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然為達渠等借屍還魂之犯罪目的,縱使該B車確屬他人失竊贓車仍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認識下,仍予收受,並進行後續之變造車身號碼以借屍還魂之犯行。
⒏復以,依汪乘志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車於事故狀態之照片顯示,該A車因發生事故,車頭嚴重凹陷、破裂、變形,依證人陳盈如、汪乘志、陳琛田所述,光是修復費用就必須花費約30至40萬元,且該車如未肇事前之價格大約50萬元左右(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27 頁背面至237 頁)。
可知,該A車因前述事故幾已無修復價值,縱然經修復,按中古車交易之行情,其價格必當遠遠低於該A車未肇事前之50萬元始屬合理。
然被告葉國明以23萬元購入,經借屍還魂成完好車輛後,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0年9月2日簽立、賣方為被告葉國明、買方為泰洋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及證人李秉洋所述(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第224頁,原審卷卷四第75、75頁背面),該車竟仍以51萬5000之價格販出(此為合約書所載,至證人李金生與李秉洋就售車價格不一致部分前已敘明),顯見被告葉國明出售該車時,係將該車當作未曾肇事、來源正常之車輛進行兜售。
此亦可由上開合約書第6條約款載明:交車後買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買方可要求退車,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以及證人李金生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葉國明委託我賣的時候,車況都正常,不是毀損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25頁),得知被告葉國明於出賣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套換車籍資料完成之AB車時,當已就該車乃引擎、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原廠出廠時相符而屬來源正常、未生事故車輛乙節,以欺瞞方式向買受人有所主張,行使套換即變造後之車身號碼,賺取不法金錢對價。
⒐依此,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既無權製作或變更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之車身號碼,竟任意收受該失竊B車,將上開失竊B車之部分車身號碼予以磨滅並重新打印變造為「RKTFD000000000000」,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相符,並將該事故A車之零組件套換至該失竊B車車身上,同時將該失竊B車改懸掛0000-QR號車牌,成為借屍還魂之AB車,由被告葉國明佯裝成來源正常車輛,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生販賣並交付予泰洋汽車商行而為行使,取得金錢不法利益,使不知情之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李秉洋向後手購車者鄧兆芳仍為該車乃來源正常車輛之相同主張,是渠等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贓物、變造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故意,客觀上有參與並分擔上開犯行之情節,均已極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所辯均係事後圖脫卸責之詞,渠等一再反覆閃爍、設詞置辯,洵無足採,該二人有事實欄㈢所載收受贓物、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並予行使,而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⒈就事實欄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輛車身號碼電解還原後,發現車身號碼週遭有焊接痕,顯係將原有之全部車身號碼以切割、重新焊接後,再套換至失竊B車之結果,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葉國明知悉此情,卻仍將前開車輛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向不知情之劉素燕主張後以互易方式兜售牟利,當已就前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充作真正而進行主張,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誤,而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
⒉就事實欄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輛車身號碼電解還原後,發現部分車身號碼有其他號碼之字跡,顯係利用磨滅、重新打印原有部分車身號碼之方式,套換自失竊B車之結果,應屬「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謝昔煙知悉此情,卻仍將前開車輛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向不知情之張世川主張後兜售牟利,當已就前開變造之車身號碼充作真正而進行主張,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誤,而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論。
⒊就事實欄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輛車身號碼電解還原後,發現部分車身號碼有其他號碼之字跡,顯係利用磨滅、重新打印原有部分車身號碼之方式,套換自失竊B車之結果,應屬「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知悉如此,卻仍將前開車輛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由被告葉國明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生輾轉向劉俊良、李秉洋主張後兜售牟利,當已就前開變造之車身號碼充作真正而進行主張,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誤,而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論。
(二)核被告葉國明所為:⒈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不詳成年人就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罪行部分有如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此分擔參與修車、套換車籍資料、收受贓車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被告葉國明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此部分雖認被告葉國明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又漏未論及被告葉國明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惟就前者,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有「收受」贓物犯行,已如前述理由;
就後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該二項犯行既與其所犯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先後有實質上一罪(低度之偽造行為由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與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前述想像競合犯),且上開犯行均已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法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並就起訴法條所認之「故買」贓物罪部分,變更法條如前述。
⒉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上開罪行有如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此分擔收受贓車、參與修車、套換車籍資料、賣車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生代為尋找買家即泰洋汽車商行之李秉洋與劉俊良,販售前揭經套換車籍資料之車輛牟利,遂行渠等二人之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葉國明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漏未論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按上說明,均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提及,就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分別與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低度之變造行為由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與裁判上一罪(即前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並就起訴法條所認之「故買」贓物罪部分,變更法條如前述。
⒊被告葉國明所犯上開罪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別論處。
至被告葉國明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嗣於102年3月31日為同院102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與被告葉國明所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就本件被告葉國明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昔煙所為:⒈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不詳成年人就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罪行部分有如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此分擔參與修車、套換車籍資料、收受贓車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被告謝昔煙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漏未論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按上說明,均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提及,就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分別與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低度之變造行為由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與裁判上一罪(即前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葉國明與被告謝昔煙有如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此分擔參與收受贓車、修車、套換車籍資料、賣車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又被告謝昔煙經由被告葉國明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生代為尋找買家即泰洋汽車商行之李秉洋與劉俊良,販售前揭經套換車籍資料之車輛牟利,遂行渠等二人之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謝昔煙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漏未論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按上說明,均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提及,就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分別與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低度之變造行為由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與裁判上一罪(即前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謝昔煙所犯上開罪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別論處。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葉國明、謝昔煙 2人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明、謝昔煙正值壯年,不思憑正當工作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收購重大事故車輛後,利用不詳贓車套換其車籍資料等零組件,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行無本生意,賺取高額暴利,不僅造成失竊車之原車主尋車困難,更造成受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與原車主間民事糾紛不斷,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對社會治安與大眾財產安全危害匪淺,並嚴重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再審及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謝昔煙於偵審中一再反覆說詞,紊亂真實之發現,顯已逾越其辯護與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就事實㈡部分,被告謝昔煙有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之後手購買者張世川、蔡金水達成和解,有101年9月25日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13號第41頁),以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分擔之犯罪角色及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⒈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月25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規定,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所數罪,依其宣告刑,均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對渠等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就渠等二人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按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各自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之數罪(收受贓物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罪刑之數罪(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被告葉國明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餘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謝昔煙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餘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⒉本件扣案物品(包含SIM卡 3張、手機2支、懸掛車牌號碼碼0000-F8號自小客車1臺、汽車行照2張、阿拉伯數字-字模7盒、英文字模2盒、磨砂機1組、研磨工具1組、字模夾子2支、板金鐵塊1個、引擎號碼拓膜1張、0000-EA行車執照影本 1等物品)皆非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所有供本件各該犯行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見原審卷卷五第 270頁背面、 271頁,卷六第53頁背面、54頁),均不得於其二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所販入並續為販出之借屍還魂車輛,其上雖分別含有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為偽造或變造之準私文書,惟既經售予他人,已非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品,亦無庸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國明與謝昔煙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葉國明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㈠、㈢犯行,被告謝昔煙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㈢犯行,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被告謝昔煙就事實欄㈡部分上訴意旨謂:該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世川、蔡金水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被告謝昔煙提起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是本件被告葉國明、謝昔煙 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起訴書附表(失竊車輛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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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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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PY │李靜芬│100/02/21 │高雄市OO區OO街 │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 │
│ │ │ │上午7時許 │000號旁 │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而成為│
│ │ │ │ │ │借屍還魂之贓車。 │
├──┼────┼───┼─────┼────────┼─────────────┤
│ 2 │0000-NP │梁月俊│100/03/07 │南投縣OO鎮OO路 │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 │
│ │ │ │前幾天 │0000號前 │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而成為│
│ │ │ │ │ │借屍還魂之贓車。 │
├──┼────┼───┼─────┼────────┼─────────────┤
│ 3 │0000-NY │許金山│100/07/06 │臺南市OO區OOOO路│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 │
│ │ │ │上午9時40 │000號對面 │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而成為│
│ │ │ │分許 │ │借屍還魂之贓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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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主文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⑴葉國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⑴謝昔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⑴葉國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⑵謝昔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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