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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笑忠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笑忠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會逃亡,請給被告交保機會,因被告現在只有停職,沒有免職,伊每個月還有半個月的薪水,請考量用其他保釋或限制住居、出境方式替代羈押裁定,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21日宣判,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90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就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褫奪公權5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90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被訴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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