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國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大衛、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等
- 四、卷附被告丁國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他
-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大型3只、中型1只、小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國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2年5月22日在大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 三、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之指述
- 四、沒收: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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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城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5954號、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國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易字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3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查獲帳冊、電子磅秤等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於9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2110號判決,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
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送監執行,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於100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管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丁國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他威」(泰籍、KHOTYOTHATHAWEE)、「替拉朋」(泰籍、KUNKAEW TEERAPHONG)、「巴努瓦」(泰籍、KAEWPAITHOON PANUWAT)、「吉拉」(泰籍、SOIRAKOO JIRAPAT)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㈡丁國城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予「大衛」(泰籍、CHOOMCOM DAVID)施用(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毒品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
嗣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丁國城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號「鉅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外籍勞工宿舍,經該公司員工發覺陌生人進入而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警員據報前來,於同日12時10分當場查獲丁國城,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11.01公克,塑膠袋總重約4.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97.46公克)及丁國城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大型3只、中型1只、小型4只)、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及甫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衛施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品,嗣依帳冊內所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
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
⑷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
⑸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大衛(CHOOMCOM DAVID)係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已因工作期間期滿,於102年8月22日離臺而無法傳喚,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紙(原審卷第99頁)附卷可查。
其警詢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其警詢之陳述係在本案查獲隔日作成,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其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國城之間無任何夙怨仇隙,分據被告丁國城及大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宗【下稱警1卷】第7頁、第17頁),又大衛因施用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嗣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曾受刑之處罰,亦無以供出毒品來源獲取減刑之動機,當無虛構轉讓禁藥之事實來攀誣被告之可能,又其於警詢時就被告進入宿舍直至為警查獲之過程,陳述明確、筆錄記載完整,依上述說明自足以證明大衛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證乃證明被告丁國城犯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
查證人他威(KHOTYOTHA THAWEE)、替拉朋(KUNKAEW TEERAPHONG)、巴努瓦(KAEWPAITHOON PANUWAT)、吉拉(SOIRAKOO JIRAPAT)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丁國城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經比較其等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他威】、第192至210頁背面【巴努瓦、吉拉、替拉朋】),針對被告上開4次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毒品與價金之交付、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等),證人等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大衛、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主張證人大衛之偵訊筆錄未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等於偵查時指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定通曉泰語及國語之專業通譯,於通譯前命其依法具結,嗣命證人大衛、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等證述前具結在案,以擔保其正確通譯及指證之真實性,各有結文附卷可查,應認採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為證據。
四、卷附被告丁國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聯記錄,乃行動電信公司依電腦、機械記錄之通話門號、時間、基地臺位置之記錄文書,並無人之供述成分存在,應認屬非供述證據較為適當,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17頁正反面),依所載來文字號觀察,係由檢察官就扣案毒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該鑑定機關因此出具之鑑定書,自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大型3只、中型1只、小型4只)、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帳冊內容為被告記載,要無傳聞法則適用餘地,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國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2年5月22日在大衛的寢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睡著,大衛未經其許可擅自取用放在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無主動轉讓禁藥情事;
扣案的電子磅秤是伊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免上手偷斤減兩所使用,帳冊內記載的數字,是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等人向伊借款週轉的金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
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彼此聯絡的方式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即便指述一致,亦難以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大衛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便認定轉讓,依大衛之指證也僅僅轉讓3口而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
經查: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部分:⑴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者稱其所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販賣、轉讓、施用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販賣、轉讓、施用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號「鉅揚公司」外籍勞工宿舍,經該公司員工發覺有陌生人進入而報警前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警員據報後,於同日12時10分於外勞「大衛」之寢室當場查獲被告,且在其隨身黑色背包中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11.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5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帳冊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1支、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品,此有報案人胡惠敏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警1卷第18至35頁),至堪認定。
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依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調閱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經核對同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次於102年7月11日傳訊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製作警詢筆錄,同日送彰化地檢署複訊,證人等經通譯,均具結後證述如下:1.證人他威:「(問: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跟一個臺灣人買的,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中編號8【即被告】;
(問:如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介紹的,這個人沒有去過我的公司;
(問:最近一次跟編號8的臺灣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提示通聯紀錄】?)102年5月19日晚上7點54分有打電話給編號8號臺灣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後來他有來我工作的工廠附近見面,我買了安非他命1000元,我先欠8號的臺灣人1000元…我是直接跟他買的;
(問:【提示被告所有的帳冊】是何意?)2000元是表示我跟8號臺灣人買安非他命欠的錢,記載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的」等語(彰化地檢署102偵字第4413號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正面)。
2.證人替拉朋:「(問: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跟一個臺灣人買的,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中編號8【即被告】;
問:如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介紹的,這個人有去鉅揚公司…(問:你個人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
(問:最近一次跟編號8的臺灣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提示通聯紀錄】?)102年5月19日晚上7點50分左右,在鉅揚公司的宿舍裡面,跟編號8號的臺灣人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是直接跟他買;
(問:【提示被告所有的帳冊】是何意?)上面有記載我的電話號碼,記載我跟他賭博跟買毒品的紀錄,3000是表示我跟他買過3000甲基安非他命,5000是我賭輸給臺灣人的錢…7路『小胖』是指我」等語(同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正面)。
3.證人巴努瓦:「(問: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跟一個臺灣人買的,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編號8之人【即被告】;
問:如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介紹的,這個人沒有去過我公司…(問:你個人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
(問:最近一次跟編號8的臺灣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提示通聯紀錄】?)102年5月19日雖然有打給他,但臺灣人沒有來,我在102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左右有打給臺灣人,他就來國讚公司的外面找我,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先欠1000元,8號臺灣人有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直接跟他買;
(問:【提示被告所有的帳冊】是何意?)這是我跟該臺灣人買4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5000是表示我欠他的錢,6路2號『弟弟』是指我」等語(同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正面)。
4.證人吉拉:「(問: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跟一個臺灣人買的,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編號8之人【即被告】;
問:如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介紹的,這個人沒有去過我的公司…(問:你個人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
(問:最近一次跟編號8的臺灣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提示通聯紀錄】?)102年5月21日晚上6時53分有打給編號8之臺灣人,當天晚上7點多,在芳苑工業區(筆錄誤載為工業社)外面的7-11見面,見面時我就跟他說我要買安非他命,該臺灣人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2000元,是直接跟他買」等語(同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正面)。
另證人他威於102年9月26日經原審交互詰問猶證稱:「…(檢察官問:你除了買毒品外,還會跟被告聯絡嗎?)只聯絡毒品,其餘沒有…(檢察官問:你跟警察、檢察官說102年5月19日晚上7時54分聽完電話後,被告有來你的工廠見面,你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你跟警察、檢察官說這次先欠被告1000元,是否實在?)欠兩千元,不是一千元,是一千元又再加上一千元…(檢察官問:那時跟警察、檢察官所說的記得比較清楚嗎?)是;
(檢察官問:是否照實跟警察、檢察官說?)是;
(檢察官問:你總共欠被告買毒品的錢多少?)兩次各1000元,共兩千元;
(檢察官問:你除了買毒品,還有跟被告借過錢嗎?)不曾…(辯護人問:每次跟被告買毒品是否都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被告聯絡?)是…有接通,有跟被告講到話…(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在電話裡,如何提到要購買毒品?)我是在電話中以中文跟被告說『我買一千,宏諦』)…我會到我工廠旁邊等被告…被告的工廠後面就是我的工廠前面,中間有隔一間工廠(警詢中說最後一次於102年5月初被告被捉前兩天,丁國城工作工廠馬路旁邊的交易時間、地點),警詢、偵訊中所講的地點都是一樣,至於時間上警詢說『前兩天』是大概的印象,後來在偵訊中有提示通聯,確認是102年5月19日那天,所以(警詢、偵訊說的)時間也是同一天…我是過幾天才知道被告被抓」等語(原審卷第84至89頁背面);
而證人替拉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嗎?)買過,一次1000元…(檢察官問:證人於警察跟檢察官那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證人跟被告於今年5月19日晚上7時28分到7點49分共有4通通話,這通話內容為何?)約被告來玩骰子;
(檢察官問:那天被告有來玩骰子嗎?)有;
(檢察官問:那天證人有跟被告買毒品嗎?)有買1000元…當場給錢…(辯護人問:每次在賭博跟被告購買毒品,每次都買的到嗎?)有時有,有時沒有;
(辯護人問:還記得幾月幾日有成功跟被告購買過毒品嗎?)只有19日」(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又證人巴努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於警察跟檢察官那邊作證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證人於警局跟檢察官那邊都有說買毒品,是否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是;
(檢察官問:跟被告買什麼毒品?)白白的,像白砂糖…(檢察官問:102年5月20日那次跟被告買多少錢毒品?)記不得了,大部分都買1000元…幾乎都是欠的,都還沒有付…(檢察官問:證人都在哪個地點跟被告買毒品?)…在證人工廠附近路邊…(檢察官問:證人除欠被告毒品錢,還有欠其他錢嗎?)沒有;
(辯護人問:證人跟被告交情怎麼樣?)只有買毒品的交情;
(辯護人問:證人有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沒有…(辯護人問:證人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什麼方式聯絡?)打電話…(辯護人問:證人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用欠的,是否知道到現在欠了被告多少錢?)5000元;
(辯護人問:都是證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嗎?)是,打完電話等被告來之後才完成交易…在電話中證人會用中文說『買東西』,被告會問要買多少,證人就會說用中文回答『1000』、『2000』…證人的工廠名字是『國讚』;
證人跟被告買毒品都是證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會打,只有我需要的時候才會打過去…(審判長問:被告有無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的情形?)被告沒有主動打說要不要買,可能已經聯絡了,對方會打來說在哪裡、時間之類的…(審判長問:證人在偵查筆錄上有說跟被告買4次的毒品,最後一次是否就是102年5月20日這次?)從那次之後就沒有買過了」(原審卷第193至198頁背面)。
證人吉拉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有為了毒品的事情打過電話給被告嗎?)有打去買…(檢察官問:有買過1000元的毒品嗎?)有…(檢察官問:5月21日的通話是要買毒品嗎?)是…(檢察官問:7月的時候,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說,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是;
(檢察官問:證人跟被告買毒品通常都在哪邊交易?)有時候會在工業區裡的7-11,工業區裡只有一家7-11…(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有問5月21日下午1點11分跟晚上18時53分都有跟被告聯絡,哪一通完成交易?)6點那通有成功2000元…(審判長問:如果在電話中要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會怎麼跟被告說?)就說有要『1000』、『2000』…(審判長:102年5月21日下午13時11分和同日晚上18時53分,兩通電話的目的為何?)是我打的,目的要買藥,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買都付現金,沒有欠錢」(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204頁背面)。
⑵細繹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上開之指證,除證人他威曾於偵查中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為安非他命、證人巴努瓦於原審指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白白的,像白砂糖」,未具體說出毒品名稱外,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無論就購買之毒品品項、時間、地點、已交付價金(證人替拉朋、吉拉)或賒欠(證人他威、巴努瓦)等情,證人等前後指證均堪稱一致,毫無前後齟齬矛盾之情。
且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等人係被告於10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始循線經警方通知於102年7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等均係來臺工作之泰籍外勞,與被告分屬不同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當無夙怨仇隙可言,故其等同一日均一致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殊難想像。
且證人等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俱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件在卷可查(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63至70頁),因此,除證人等自承在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外,均未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換言之,證人等毋須送觀察、勒戒,亦無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我國法律追訴處罰之可能,顯無為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獲取減刑之動機,從而,其等前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致指證,實非不能採信。
⑶再者,就上開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指稱與被告所示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俱有證人等使用之0000000000(他威)、0000000000(替拉朋)、0000000000(巴努瓦)、0000000000(吉拉)等行動電話各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密接之時間通聯情事,除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外,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憑(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59頁正反面),各該通訊時間之雙方行動電話基地台大多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號或芳苑鄉芳信段64地號附近(即便有顯示彰化縣二林鎮○○街00號者,依原審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該基地台仍在附近),亦與證人等指證之交易地點「鄰近」,因此,證人等指證各於附表所示電話彼此聯絡後,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悖離事實。
⑷另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0分,經警在鉅揚公司外勞宿舍查獲時,在其背包內扣得「帳冊」1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下述之紀錄皆為證人等積欠伊的借款(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自屬「帳冊」無誤,惟查其中第〈13〉頁所載「6路宏諦0970~463272」文字,核與證人他威任職「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點在「工區六路」及證人他威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相符,另「1000+1000=2000」之記載,證人他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總共欠被告買毒品的錢多少?)兩次各1000元,共兩千元」等語,並否認有向被告借錢未還之事實,是該「帳冊」上被告自己之記載,堪以佐證證人他威前開指證並非虛構。
又該帳冊第〈10〉頁紀錄「6路2號弟弟0989~244954、0953~240984」,又核與證人巴努瓦任職「國讚」金屬工業公司、公司地點在「工區六路2號」及證人巴努瓦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相符,其下「2000+1000=3000+1000=4000」、「4000+1000=5000」等情,每次均累加1000元,總計為5000元,則恰與證人巴努瓦指證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未付,迄今合計積欠被告5000元未還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背面、第196頁)不謀而合,則此「帳冊」上被告自己之記載,亦足以佐證證人巴努瓦前開指證並非虛偽至明。
此外,帳冊第〈19〉頁記載「吉拉」、「ATM252344」等語,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此部分之記載與其有關,且其提款卡由被告持有中。
而其下所載「12000+10000=22000」部分,證人吉拉於原審證稱係證人的薪水,且陳稱不知同一頁所載「章拉」究為何人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背面),惟該頁除記載上情外,另記錄「欠章拉的錢12000拿10000,我賺2000」等語,本院經核對同一帳冊第〈16〉頁則有「7路章拉」、「借錢10000+2000=12000」之相應記載,堪認此部分所載應與毒品交易無關,但可印證如確為借款,被告均有標明『借款』之習慣(如前開16頁及第17頁),證人吉拉既指稱附表編號3之價款2000元已當場給付被告,此帳冊第〈19〉頁亦無記載2000元之事實(被告係標明我賺2000),反而可以佐證證人吉拉此部分之指證,亦非虛構。
⑸又被告於102年5月22日遭警在鉅揚公司查獲時,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區0路0號之「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昌公司),依該公司陳報原審102年5月被告之出勤紀錄(原審卷第73頁)顯示,附表編號1、2所示5月19日為星期日,編號3日期則為星期一凌晨,被告無庸上班,是被告於休假日與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等人多次聯繫,基於同一工業區之地緣關係,販賣毒品予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等人,其間空檔與證人替拉朋賭博,均不無可能。
又前開帳冊第〈25〉頁亦記載「7路小胖0916~720454」,此經證人替拉朋自承伊綽號「小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實,而其下分段「5000沒有扣1/3」、「3000+5000=8000」、「8000+2000=10000+3000=13000」、「13000-9000=4000」之記載,數字中雜有證人替拉朋與被告賭博之欠款及之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惟獨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000元,伊已於當日賭博時給付被告等情,迭據證人替他朋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無誤,本院參以證人替拉朋係「鉅揚公司」員工,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則在同一公司之外勞宿舍遭警查獲,並扣得下述質純量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替拉朋指稱102年5月19日晚間8時40分以後伊與被告一同在鉅揚公司宿舍玩骰子賭博,堪以採信。
而該帳冊最後記載「-9000」等情,益見證人替拉朋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最終是呈現減少狀態,而前開證人他威、巴努瓦指稱其等積欠被告毒品價款未付,帳冊中所載金額則為增加之狀態,由此以觀,證人替拉朋指稱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000元,已於被告交付毒品時給付被告完畢等語,可以採信。
⑹此外,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在鉅揚公司之外勞宿舍遭警查獲,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及上開被告所有而與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通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如前述。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合計111.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5公克,以編號1、4等2包為1組,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另以編號2、3、5等3包為1組,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0.35公克鑑定用罄),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17頁),經計算結果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97.46公克。
被告雖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查獲前(約2小時)在鉅揚公司宿舍內以16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且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是為了怕購來的毒品份量不足,當場秤重之用,夾鏈袋8只是該不詳姓名之人附送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的「袋中袋」,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然查:①被告如一次以16萬元向他人購買毛重1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般常情而言,應屬大量之毒品交易,被告對於上手之聯繫方式應知甚詳,即便不知姓名,所稱綽號亦應一致,絕無於警詢中陳稱對方綽號「小陳」,但無該聯繫之管道(警1卷第6至8頁),嗣於102年6月18日偵查中改稱該人綽號「阿龍」,伊有於102年5月22日凌晨打電話給「阿龍」,相約在芳苑工業區7-11見面云云(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41頁背面)之理,況且依附卷之通聯紀錄觀察,並無於102年5月22日凌晨時分通聯之事。
②而證人大衛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前來鉅揚公司外勞宿舍,又於102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該名臺灣人一起坐在伊床上喝酒、聊天(上開卷第110頁),然其均未曾供述被告先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毒品交易一語,是倘如被告所辯,被告交易時務求重量精確無誤,以免對方偷斤減兩,猶持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勢必一一開拆該名姓名男子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袋中袋,再一一秤重,如此勢必耗費相當時間,證人大衛豈有不親眼目睹交易過程?且被告係因行跡鬼祟遭鉅揚公司員工發覺報警查獲,換言之,該公司於白天工作時間,並非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外勞宿舍,是被告選擇此地點從事大額毒品交易,亦殊難想像。
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3包毛重分別為35.76、35.76、35.82公克,另2包則毛重3.52、0.15公克,純度亦有差異,已如前述,同遭查扣的夾鏈袋8只,均係清潔未經使用,尺寸分別為大型3只、中型1只、小型4只等情,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且尚有下述經被告施用後,棄置於證人大衛背包中之殘渣袋1只(不知施用前之重量如何)。
準此,被告若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向他人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該他人豈有將之分裝成純度不同、大小及重量有異的5包裝,徒增被告一一秤重之困擾並提高遭人目睹檢舉之風險?又被告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一次大量購毒,然其施用毒品之目的在於滿足毒癮,實無將一次購來之大量毒品分裝成數小包之必要,則於交易時,該他人亦無一併提供大、中、小3種型式共8只夾鏈袋予被告之可能。
④是綜合前述,被告辯稱於102年5月22日查獲前(2小時),始向不詳姓名之人,在鉅揚公司外勞宿舍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均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云云,殊難採信。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既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易時、地尚稱接近之時、地而遭查獲,亦得作為擔保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等人供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明。
⑺證人等上開指證,其中證人他威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毒品交易之地點及何人主動打電話聯絡等情;
證人替拉朋關於其向被告購毒之次數及102年5月19日晚間究係何通電話聯繫後交易毒品?在何處交易?(在鉅揚公司宿舍前交易?或在賭博時購買?);
證人巴努瓦針對購買毒品之次數,通聯時間等及證人吉拉就購買毒品之次數,何人主動電話聯繫等節,或有前後不一或不甚精確,或與上開帳冊及通聯紀錄所載不符之處,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證人等之指證可採,不能遽以若干枝節不符之處,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①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
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均為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偶因被告遭查獲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循線通知於102年7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再分別於102年9月26日(他威)、12月9日(替拉朋、巴努瓦、吉拉)接受原審交互詰問,姑不論證人等最初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已逾1個半月以上,衡諸一般常理,記憶已難謂鮮明、深刻,若非提示相關文書實難喚醒記憶,且經我國司法人員訊問、詰問,指證內容又涉及其等購買毒品之不法細節,其等於接受訊問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可見一斑,個別表達上難免惶恐、遲疑,更何況問答雙方均藉由通譯傳達,不若本國人民得使用慣用語言,並無隔閡,是就前開若干購毒細節部分,已難期望問答之間溝通順暢,證人回答指證內容自始精確一致。
②次就證人等所述購毒次數而言,證人等之陳述或有齟齬之處,惟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證人等上開指證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已如前述。
證人他威指稱毒品交易地點,或有伊工廠附近路旁或被告工廠附近路邊之敘述差異,但其已於原審說明被告工廠及伊工廠之地緣關係,中間僅相隔1間工廠而已,所指地點其實係一處,自不能認為指述之交易地點有所歧異。
至於證人替拉朋於偵訊時供稱係在鉅揚公司賭博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原審指證交易地點仍在鉅揚公司宿舍前,則無明顯之差異可言。
③又扣案帳冊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記載,既非證人等所有之物,證人替拉朋、巴努瓦顯然無法就被告記載之內容(數字)詳述其意義,充其量僅能推測而已,自難以其前後推測供述,遽以認定其等之指證不實。
④證人他威、巴努瓦、吉拉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其等向被告購毒時,係由其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一節,雙方通話時僅以簡單中文對話等語,核與卷附通聯紀錄(係由被告發話及通話秒數達數十秒或百秒)容有疑義之處。
然原審詰問證人時距案發時已歷數月之久,若非基於特定目的刻意記憶細節,何人能記得數月以前之某通電話究係由誰主動撥打?何況扣案被告持有之帳冊上明確記載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之行動電話,均如前述,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他威、巴努瓦、吉拉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亦不足為奇,尚符常情。
而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會泰文(原審卷第252頁)云云,即便真實,惟參以卷附被告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7至第8頁背面)所載,被告於96年間即有泰籍友人「那差」之事實,又依扣案帳冊上所載,除上開證人外,被告不乏與其他外籍人士長期「交流」情事,可見語言不通,並非被告與外籍人士交流之障礙,因此難以被告不會說泰文、證人等中文能力不佳,卷附通聯紀錄所載通話秒數甚高,核與證人指稱雙方僅簡單對話之情節不符,逕認證人等之指證全然不可採信。
⑻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經向神腦國際中華電信二林斗苑特約服務中心調取102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結果認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7時37分27秒始離開該服務中心,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9頁)。
惟對照雅昌公司陳報原審之102年5月被告之出勤紀錄(原審卷第73頁)顯示,102年5月21日被告係於晚間7時52分打卡上班,是自7時37分至52分為止,尚有15分鐘之時間,2地點騎車時間約6分鐘,有原審卷內所附google地圖可憑(原審卷第238頁),換言之,被告於離開神腦國際服務中心後,騎車行經芳苑工業區之7-11便利商店,尚有餘裕得與證人吉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雅昌公司上班。
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⑼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將販賣毒品予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等人之金額載明於上開帳冊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隨時可調整純度獲利之空間暨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被告若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疑義。
⑽綜上所述,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各有與所述相符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且與扣案帳冊所載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包等客觀事實綜合研判,均得予佐證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之指證均非屬虛構甚明,堪予信實,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衛部分:⑴訊據被告否認有轉讓禁藥予大衛之意思,辯稱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0分遭警查獲前,在大衛的寢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睡著,是大衛未經其許可擅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然查被告轉讓禁藥予大衛之情節,係被告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予證人大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3口等情,業據證人大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大衛與被告同遭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查(警1卷第48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70頁、第97至98頁)。
⑵又證人大衛遭查獲時,在其黑色背包內查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此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警1卷第35頁)。
證人大衛於警詢時即供稱該只塑膠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丟進該包包內等語(警1卷第14頁),被告於移送彰化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以扣案吸食器轉讓給證人大衛吸食,供稱「他吃了幾口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請他吃」等語(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2頁背面),嗣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猶供稱:「(法官問:你有沒有把殘渣袋塞在包包裡面?)沒有,不是我故意放進去的,是我不小心丟進去的」等語,並自承證人大衛在伊睡著前向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沒有說好還是不好」之情(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見被告上開證人擅自取用吸食之辯詞,已非可採。
且參酌證人大衛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證人大衛係16440ng/ml,被告則高達80900ng/ml,及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達90%以上,倘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睡著,證人大衛才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自行以扣案之吸食器吸食,則2人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應相去不遠,故證人大衛指稱係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持吸食器轉讓3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供伊吸食,核與被告上開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供情節一致,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衛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
被告丁國城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大衛之數量,依證人大衛之證述,至多僅3口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而已,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丁國城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於102年5月22日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97.46公克)之情,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但其所辯於查獲前約2小時始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此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對象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之指述,如綜合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足以擔保證人指證之真實,遽以證人陳述中若干枝節處稍有齟齬,即認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之指證不足採信,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改依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且說明被告已經另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被上開持有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均有未洽。
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大衛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丁國城…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衛,大衛並『旋即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理由欄依大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認定被告係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由大衛接手施用3口之事實(判決書第7、8頁),是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有所矛盾。
況且,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僅轉讓3口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供大衛吸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各就前開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國城之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且為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竟均以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除戕害其等健康外,並使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為來臺工作獲取較高薪資收入以改善故鄉家人生活條件之期待化為烏有等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多寡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97.46公克),連同塑膠袋5只,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科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收取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對價,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因購毒者他威、巴努瓦賒欠,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財物,自無庸沒收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乃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誤,其持以與購毒者聯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8只、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大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①吸管鏟子2支、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現金(新臺幣23萬1900元、美金600元)、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施用後棄置大衛背包中),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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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過程 │ 主文 │
│號│象│ │ │類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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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他│102年5月│彰化縣芳│甲基安│他威以門號09│丁國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威│19日晚間│苑鄉工區│非他命│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時54分 │六路18號│1小包 │動電話與丁國│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
│ │ │通話後某│「宏諦實│(重量│城之門號0981│話壹支(含門號098154│
│ │ │時 │業股份有│不詳)│549529號行動│9529號SIM卡壹枚)、 │
│ │ │ │限公司」│1000元│電話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台、夾鏈帶│
│ │ │ │附近道路│ │間聯絡後不久│捌只、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旁 │ │,丁國城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販│ │
│ │ │ │ │ │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
│ │ │ │ │ │包予他威,惟│ │
│ │ │ │ │ │他威賒欠1000│ │
│ │ │ │ │ │元尚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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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替│102年5月│彰化縣芳│甲基安│替拉朋以門號│丁國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拉│19日晚間│苑鄉工區│非他命│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朋│7時49分 │四路13號│1小包 │行動電話,分│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通話後某│鉅揚公司│(重量│別於102年5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時 │宿舍 │不詳)│19日晚間7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28分、29分、│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31分、49分許│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與丁國城之門│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磅秤壹台、夾鏈帶捌只│
│ │ │ │ │ │絡後,丁國城│、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丁國城當場│ │
│ │ │ │ │ │販賣並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替拉朋,│ │
│ │ │ │ │ │並向替拉朋收│ │
│ │ │ │ │ │取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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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巴│102年5月│彰化縣芳│甲基安│巴努瓦於102 │丁國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努│20日凌晨│苑鄉工區│非他命│年5月19日晚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瓦│0時36分 │六路2號 │1包( │間7時20分、 │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
│ │ │通話後約│「國讚金│重量不│翌日(20日)│話壹支(含門號098154│
│ │ │1小時 │屬工業公│詳) │凌晨0時36分 │9529號SIM卡壹枚)、 │
│ │ │ │司」附近│1000元│,以其持用門│電子磅秤壹台、夾鏈帶│
│ │ │ │道路 │ │號0000000000│捌只、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丁國城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易事項後,│ │
│ │ │ │ │ │丁國城即在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巴│ │
│ │ │ │ │ │努瓦。惟巴努│ │
│ │ │ │ │ │瓦賒欠1000元│ │
│ │ │ │ │ │尚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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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吉│102年5月│彰化縣芳│甲基安│吉拉於102年5│丁國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拉│21日晚間│苑鄉芳苑│非他命│月21日下午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6時53分 │工業區外│1包( │時11分、晚間│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
│ │ │通話後,│某「7-11│重量不│6時53分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約晚間7 │」便利商│詳) │以門號097885│(驗餘淨重98.97公克 │
│ │ │時許 │店 │2000元│4908號行動電│)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 │ │話與丁國城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用門號098154│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9529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話聯絡甲基安│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非他命交易事│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 │ │ │ │項後,即在左│549529號SIM卡壹枚) │
│ │ │ │ │ │列時間、地點│、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帶捌只、帳冊壹本均沒│
│ │ │ │ │ │安非他命予吉│收。 │
│ │ │ │ │ │拉,並向吉拉│ │
│ │ │ │ │ │收取價金2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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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102年5月│彰化縣芳│丁國城│丁國城於102 │丁國城明知為禁藥而轉│
│ │衛│22日上午│苑鄉「鉅│以扣案│年5月22日上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時15分│揚公司」│之甲基│午11時許與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許 │外勞宿舍│安非他│名年籍不詳之│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 │ │ │「大衛」│命吸食│人進入鉅揚公│ │
│ │ │ │寢室內 │器施用│司外勞宿舍,│ │
│ │ │ │ │甲基安│在大衛之寢室│ │
│ │ │ │ │非他命│內談話約15分│ │
│ │ │ │ │時,將│鐘,該不詳姓│ │
│ │ │ │ │吸食器│名之人先行離│ │
│ │ │ │ │交給大│去,丁國城則│ │
│ │ │ │ │衛吸食│持自備之甲基│ │
│ │ │ │ │甲基安│安非他命吸食│ │
│ │ │ │ │非他命│器施用甲基安│ │
│ │ │ │ │煙霧3 │非他命(剩餘│ │
│ │ │ │ │口。 │殘渣袋棄置大│ │
│ │ │ │ │ │衛背包中),│ │
│ │ │ │ │ │過程中遞交吸│ │
│ │ │ │ │ │食器與在旁之│ │
│ │ │ │ │ │大衛吸食3口 │ │
│ │ │ │ │ │,無償轉讓3 │ │
│ │ │ │ │ │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煙霧)予│ │
│ │ │ │ │ │大衛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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