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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興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春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8月23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27日為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95年9月18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24日為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95年9月19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傅天佑(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為完成與黃世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海洛因買賣,欲利用不知上開買賣之陳春興前去交付所販售毒品,遂於99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陳春興,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歸屬不詳,車主名義登記蔡明春)充陳春興之交通工具,及交付NOKIA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陳春興聯繫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用,而指示陳春興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往苗栗縣竹南鎮交付黃世豪;
詎陳春興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受傅天佑指示後,同意將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苗栗縣竹南鎮交付黃世豪,遂持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傅天佑在內壢租屋處出發,先前往新竹市車美三街搭載不知情之張文明(運輸毒品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張文明之陪同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運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黃世豪住處,嗣於99年11月18日上午3時30分許,陳春興抵達黃世豪居處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5公克、空包裝重1.35公況、純度77.16%,純質淨重達14.26公克)、NOKIA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張文明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委請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檢驗,所出具之鑑定書,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5公克、空包裝重1.35公況、純度77.16%,純質淨重達14.26公克)、NOKIA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由員警依法逮捕被告後扣押所得,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春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6313號偵卷第35-38頁、第90-95頁、第115頁背面、原審訴緝字第16號卷第67頁、89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豪於偵訊時證述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天佑購買毒品及交貨之情形(見第6313號偵卷第47-51頁),證人傅天佑供述委託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予證人黃世豪之經過(見原審訴緝字第6號卷第60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
而查證人黃世豪係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查獲後,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上手為證人傅天佑,且已經交付證人傅天佑6萬元,證人傅天佑將要交付所販賣之毒品,遂由員警帶同埋伏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住處,而於99年11月18日上午3時30分許,被告運輸證人傅天佑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證人黃世豪住處之際,當場查獲者;
證人傅天佑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世豪之事實;
顯見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並有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為警逮捕時,當場查獲其運輸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NOKIA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證。
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8.35公克、空包裝重1.35公況、純度77.16%,純質淨重達14.26公克)無訛,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第6313號偵卷第129頁)。
㈢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6313號偵卷第54-57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18日與證人黃世豪之通聯紀錄(原審訴字第39號卷第17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論科。
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受證人傅天佑之指示,自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證人黃世豪住處,欲將之交付予證人黃世豪,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多達18.35公克,純度達77.16%,純質淨重則為14.26公克,顯非少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而被告始終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8月23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27日為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95年9月18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24日為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95年9月19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自國外運輸進口者,且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案情,乃證人傅天佑為完成與證人黃世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因而指示託付不知此情之被告單純前往送貨,顯然其係「毒販意在藏身幕後、免於承擔面交時失風危險」之模式,毋寧被告類似跑腿小弟、絕非位居津要,且被告僅應允運輸1次,猶難謂恆常擔負毒販送貨之重任;
且係無償代證人傅天佑送貨而已,未有實際獲取利益;
又在交貨前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重典,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運送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
縱依前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運輸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有如前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故法規範對運輸等滋生毒品流通者設有嚴刑,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入危殆,準此被告運輸量體匪低之海洛因,嚴重促發毒害之蔓延,不但助長施用毒品者之氣焰猖獗,更潛在浸濡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國力社群的健全發展,自值殊咎;
遑論被告從86年間起,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有前案資料可查;
詎今依舊觸法,且係假釋後4月許即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昭見其對律法的反應極低、未因歷次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苟本案不科處相當刑期予以制裁,非特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
惟念諸被告猶知面對審判、全數自白,兼衡其從事洗衣業、高職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訴緝字第16號卷第89頁反面),及居幕後、非累犯之傅天佑,已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
復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5公克、空包裝重1.35公況、純度77.16%,純質淨重達14.26公克),屬查獲本件運輸犯行之第一級毒品,應併附合海洛因、無從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供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使用,但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其所有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且同案扣得之海洛因香菸,乃案外人張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毒品、已在該案諭知沒收銷燬(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亦與本件被告運輸犯行無涉,亦不予處理等。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於扣案NOKIA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為如何之處理,原審雖漏未說明。
惟查該行動電話係證人傅天佑指示被告運輸毒品時,除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充被告之交通工具外,一併交付予被告使用供聯繫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世豪之用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顯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者,亦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受證人傅天佑之委託代為運送,並未圖利,且與證人傅天佑本案所判有期徒刑9年相較,被告所處之刑過重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0分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上手「阿全」即證人傅天佑,並向員警說明證人傅天佑交付毒品之實情及過程,證實被告代證人傅天佑交付毒品之事實,顯見證人傅天佑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遭查獲,難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證人傅天佑雖係證人黃世豪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惟當時本案之毒品交易尚未成立,且實際交付毒品者亦非證人傅天佑本人而係被告,故若非被告於本案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即證人傅天佑,本案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證人傅天佑販賣毒品一事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證人傅天佑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破獲證人傅天佑販毒之犯行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等語。
經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有期徒刑8年,參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並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為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而查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5公克、純度77.16%,純質淨重達14.26公克,已如前述,顯係高純度海洛因,一但如期運輸交付證人黃世豪成功,經稀釋供人使用,所可能發生之危害非輕,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僅較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稍高,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而證人傅天佑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刑度亦較被告高出1年,是被告以該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參照)。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0分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上手為證人傅天佑,並向員警說明證人傅天佑交付毒品之實情及過程,證實被告代證人傅天佑交付毒品之事實,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查本案被告及證人傅天佑之為檢警查獲,係因證人黃世豪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檢察官99年11月17日訊問時即向檢察官供出其上手為證人傅天佑,已經於同年月16日交付證人傅天佑購毒之價款6萬元,且證人傅天佑已與證人黃世豪約定要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經檢察官當場勘驗證人黃世豪為警扣案之手機後,發現證人黃世豪確有與證人傅天佑聯絡之事實,始由檢察官指示連絡證人傅天佑交付所購之毒品,並由員警帶同證人黃世豪埋伏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住處,有證人黃世豪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6313號偵卷第47-51頁),其後承辦之員警始於99年11月1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被告運輸證人傅天佑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證人黃世豪住處之際,當場查獲被告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6313號偵卷第54-57頁)在卷可稽。
顯可認在被告為警查獲之前,檢、警早已由證人黃世豪之供出毒品來源係證人傅天佑,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證人黃世豪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為證人傅天佑;
其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亦供述交付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為證人傅天佑,然既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察官已知該毒品來源係證人傅天佑,則證人傅天佑之被查獲即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護,亦非可採,而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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