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正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 二、嗣經警先後於102年5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102年7月1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正斌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 五、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正斌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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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920、111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4、439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793、6351、8044、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分別置入其所有不詳廠號行動電話機具(前揭物品均未扣案)、及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分別置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復以黃國昌(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上訴)所有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並備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包、及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磅秤1個、分裝袋2包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張正斌均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與購買毒品之藍清波、蘇繹仁、邱聰良、綽號「阿助」之人、謝永通等人以撥打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其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㈡張正斌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與購買毒品之陳加億、伍鴻德、謝永通、蔡和橙、林盈暾、呂俊明等人以撥打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其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㈢張正斌與黃國昌均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與購買毒品之許金榜、張茗崴、黃漢昌、許冠紘、余定志等人以撥打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二、嗣經警先後於102年5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10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均在彰化縣芳園鄉○○路00號前查獲張正斌,當場扣得張正斌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8、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與本案各次犯行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一至三及理由欄所述),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9至11、如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與本案無何關聯之物品;
另經警於102年5月2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2樓203室查獲黃國昌,當場扣得黃國昌所有供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用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560號扣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共同被告黃國昌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張正斌之訴訟權,共同被告黃國昌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正斌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釋明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1至24頁),而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張正斌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102年度聲搜字第1215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張正斌之自白,核與證人藍清波、蘇繹仁、邱聰良、謝永通、陳加億、伍鴻德、蔡和橙、林盈暾、呂俊明、許金榜、張茗崴、黃漢昌、許冠紘、余定志、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152、156號、聲監續字第141、235、326號通訊監察書、毒品交易地點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各詳見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且有被告張正斌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8及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有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所有供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用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560號扣押可證,堪信被告張正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張正斌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改詞辯稱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交易對象均係黃國昌云云。
惟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正斌知悉伊所取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予他人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67頁背面),且被告張正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黃國昌跟我買了以後是要賣給別人,我有跟黃國昌要共同販賣毒品給上開五人之意思,我也有給黃國昌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好處」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114頁);
又觀諸被告張正斌與黃國昌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國昌對被告張正斌稱「我打給他(指買毒者)啦」、「他(指買毒者)昨天說,就跟昨天說的一樣...他現在就打給我,我跟他講...」、「人(指買毒者)叫我打」、「我給人家(指買毒者)回答」等語,被告張正斌則回應稱「你咧,叫他(指買毒者)再等5分、10分鐘啦」、「隨便他(指買毒者)啦...隨便,要就過來,不要就不要,明早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27至230、248頁),顯然被告張正斌詳知買毒者如何與黃國昌交易毒品之相關情節,且參以被告張正斌、證人黃國昌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黃國昌向被告張正斌取得毒品交付買毒者而完成交易後,被告張正斌有多給黃國昌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好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29頁背面、36頁背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65、67頁背面、第154頁),足認被告張正斌與黃國昌間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正斌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張正斌所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本案被告張正斌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經調查屬實,且被告張正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0.3公克的量差」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68頁),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張正斌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則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張正斌與另案被告黃國昌2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分工接聽購毒者邀買之電話,繼由張正斌取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昌,再由黃國昌依約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張正斌與黃國昌2人自應對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正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張正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正斌與黃國昌間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正斌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其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正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正斌所犯上開各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予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上開犯罪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或不得加重)其刑之事由,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張正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理由欄所示加重(或不得加重)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張正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予遞減之)。
另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斌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本院認就被告張正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是依被告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正斌於警詢時雖曾分別供稱伊係向綽號「建明仔」(真實姓名為林慶明)、「阿村」(真實姓名為嚴仁村)之人購買毒品。
惟查,林慶明前自102年1月間始,即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林慶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124至129頁),故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在客觀上即無從對之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又偵查或調查機關查獲嚴仁村販毒之事,並非因被告張正斌供述而查獲,係因其他買毒者之供述始查獲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5日彰檢文荒102偵6351字第46139號函暨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與原審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卷一第181、182、186、211、212頁),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正斌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正斌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販賣對象人數及素行,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復詳加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亦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與黃國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及黃國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並就被告張正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8、附表五編號1、2所示等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物品係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之用;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物品係供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2、24、25及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用;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物品係供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之用;
如附表四編號7、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物品係供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用;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係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張正斌供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77、150頁背面);
又另案被告黃國昌案件中所扣得黃國昌所有G-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正斌與黃國昌共犯如本件附表三所示犯罪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敘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與所各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雖均為被告張正斌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惟該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均經被告張正斌丟棄而滅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150頁背面、151頁),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雖係供被告張正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3、4犯行所用,惟該門號SIM卡並非被告張正斌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機具復遭被告張正斌丟棄而滅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150頁背面、151頁),而不予宣告沒收。
再詳細敘明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張正斌所有,惟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時間為102年1月至4月間,其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與上揭扣得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異,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二第1至11、19至28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經更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朋友給的,都是雙卡,伊是最後幾天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換到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原來的行動電話已丟掉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一第56頁背面、72頁背面),而認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沒收;
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雖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供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所用,然均經被告張正斌丟棄而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用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77頁),其餘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10與附表五編號5、6、7、8所示之物,暨於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國昌處所扣得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與本案均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⑴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之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僅以上開審酌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逕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另參諸海洛因相較於其他毒品,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高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多達10次,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故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不無違誤。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諭知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30年8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應於7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其量刑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已逾越法律性之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下,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另在為裁量時亦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使裁量可以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此即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是定應執行之刑,既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即應遵守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部性界限),並在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使刑罰權之實現合於正義,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
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就上開各情綜合判斷。
查被告張正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已詳見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又被告張正斌犯罪之罪數固達49罪,惟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其販賣之對象為14人,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無須遽以49罪論之,則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張正斌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且未違背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正斌施用毒品用餘之物,此據被告張正斌供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三第77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惟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押之違禁物,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本案犯罪宣告沒收,而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自應由原審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 交易 │ 交易 │交易方式及販賣之│ 販毒所 │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原 判 決 主 文 │
│ │ │ 地點 │ 對象 │金額(新臺幣) │ 得(新 │ │ │
│ │ │ │ │ │ 臺幣) │ │ │
├──┼───────┼───┼───┼────────┼────┼──────────┼─────────┤
│1 │①102年3月7日 │南投縣│藍清波│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13時33分52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104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7日 │「名湖│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第│ 13時59分30秒│水岸精│ │動電話與藍清波持│ │ 第113、114、157頁 │附表四編號7、8及附│
│5793│ │品汽車│ │用之門號00000000│ │ ) │表五編號1、2所示之│
│、 │ │旅館」│ │58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藍清波於警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6351│ │523號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號追│ │房前(│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加起│ │追加起│ │結束後不久,在左│ │ 208至210頁,偵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訴書│ │訴書誤│ │列地點,張正斌以│ │ 5793號卷第96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 │載為上│ │1千元價格將重量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之。 │
│二編│ │開汽車│ │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號10│ │旅館外│ │販賣予藍清波1 次│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並完成交易。 │ │ 6233號卷第211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12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213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 │ │
│ │ │ │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5頁) │ │
├──┼───────┼───┼───┼────────┼────┼──────────┼─────────┤
│2 │①102年3月19日│南投縣│蘇繹仁│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14時16分8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68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19日│「名湖│ │用號0000000000號│ │ 面,聲羈字第173號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第│ 14時29分34秒│水岸精│ │行動電話與蘇繹仁│ │ 卷第9頁,原審第731│附表四編號4、7、8 │
│5793│③102年3月19日│品汽車│ │持用之門號092516│ │ 號卷三第113、156頁│及附表五編號1、2所│
│、 │ 14時32分12秒│旅館」│ │3749號行動電話聯│ │ 背面)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6351│ │外 │ │繫,相約在左列地│ │㈡證人蘇繹仁於警詢、│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號追│ │ │ │點交易,並於③通│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加起│ │ │ │話結束後不久,在│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訴書│ │ │ │左列地點,張正斌│ │ 164頁,偵字第579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附表│ │ │ │以1千元價格將重 │ │ 號卷第64頁背面) │抵償之。 │
│二編│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號6 │ │ │ │包販賣予蘇繹仁1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6233號卷第166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70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5頁) │ │
├──┼───────┼───┼───┼────────┼────┼──────────┼─────────┤
│3 │①102年3月26日│彰化縣│蘇繹仁│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聲羈│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14時52分49秒│芬園鄉│ │時間,以其持用門│ │ 字第173號卷第9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6日│社口村│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第│ 16時34分59秒│仁愛路│ │動電話與蘇繹仁持│ │ 113、156頁背面) │附表四編號4、7、8 │
│5793│③102年3月26日│88號外│ │用之0000000000號│ │㈡證人蘇繹仁於警詢、│及附表五編號1、2所│
│、 │ 18時8分25秒 │ │ │家用電話聯繫,相│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6351│④102年3月26日│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號追│ 18時39分24秒│ │ │,並於④通話結束│ │ 163頁背面、164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加起│ │ │ │後不久,在左列地│ │ ,偵字第5793號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訴書│ │ │ │點,張正斌以1千 │ │ 64頁背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附表│ │ │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抵償之。 │
│二編│ │ │ │之海洛因1包販賣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號7 │ │ │ │予蘇繹仁1次,並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完成交易。 │ │ 6233號卷第166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67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68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6頁) │ │
├──┼───────┼───┼───┼────────┼────┼──────────┼─────────┤
│4 │①102年3月28日│南投縣│邱聰良│張正斌於左列時間│5百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18時1分58秒 │草屯鎮│與綽號│,以其持用門號 │ │ 第5793號卷第68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中興路│「阿助│0000000000號行動│ │ 面,聲羈字第173號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第│ │與虎山│」之人│電話與綽號「阿助│ │ 卷第9頁,原審第731│附表四編號4、7、8 │
│5793│ │路口附│ │」之人持用邱聰良│ │ 號卷三第113、156頁│及附表五編號1、2所│
│、 │ │近之OK│ │所有之門號098935│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6351│ │便利超│ │5185號行動電話聯│ │㈡證人邱聰良於警詢、│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號追│ │商 │ │繫,相約在左列地│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加起│ │ │ │點交易,並於①通│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訴書│ │ │ │話結束後不久,在│ │ 198、200頁,偵字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附表│ │ │ │左列地點,張正斌│ │ 5793號卷第48頁背面│抵償之。 │
│二編│ │ │ │以5百元價格將重 │ │ ) │ │
│號3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包販賣予邱聰良及│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阿助」1次,並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完成交易。 │ │ 6233號卷第201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02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203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3頁) │ │
├──┼───────┼───┼───┼────────┼────┼──────────┼─────────┤
│5 │①102年3月29日│南投縣│邱聰良│張正斌分別於左列│5百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9時58分46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68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9日│中興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聲羈字第173號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第│ 10時46分59秒│與虎山│ │動電話與邱聰良持│ │ 卷第9頁,原審第731│附表四編號4、7、8 │
│5793│③102年3月29日│路口附│ │用之門號00000000│ │ 號卷三第113、156頁│及附表五編號1、2所│
│、 │ 10時56分46秒│近之OK│ │85號行動電話聯繫│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6351│ │便利超│ │,相約在左列地點│ │㈡證人邱聰良於警詢、│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號追│ │商 │ │交易,並於③通話│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加起│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訴書│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198頁背面、199、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附表│ │ │ │5百元價格將重量 │ │ 200頁,偵字第5793 │抵償之。 │
│二編│ │ │ │不詳之海洛因1包 │ │ 號卷第48頁背面) │ │
│號4 │ │ │ │販賣予邱聰良1次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並完成交易。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6233號卷第201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02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203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3頁) │ │
├──┼───────┼───┼───┼────────┼────┼──────────┼─────────┤
│6 │①102年3月30日│南投縣│邱聰良│張正斌分別於左列│5百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18時16分5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68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30日│中興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聲羈字第173號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第│ 18時18分29秒│與虎山│ │動電話與邱聰良持│ │ 卷第9頁,原審第731│附表四編號4、7、8 │
│5793│ │路口附│ │用之門號00000000│ │ 號卷三第113、156頁│及附表五編號1、2 │
│、 │ │近之OK│ │85號行動電話聯繫│ │ 背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6351│ │便利超│ │,相約在左列地點│ │㈡證人邱聰良於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號追│ │商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加起│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訴書│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199頁背面、20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表│ │ │ │5百元價格將重量 │ │ 偵字第5793號卷第48│產抵償之。 │
│二編│ │ │ │不詳之海洛因1包 │ │ 頁背面) │ │
│號5 │ │ │ │販賣予邱聰良1次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並完成交易。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6233號卷第201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02頁背面)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203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3頁) │ │
├──┼───────┼───┼───┼────────┼────┼──────────┼─────────┤
│7 │①102年4月2日 │南投縣│蘇繹仁│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32分20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68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2日 │「名湖│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聲羈字第173號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第│ 11時43分25秒│水岸精│ │動電話與蘇繹仁持│ │ 卷第9頁,原審第731│附表四編號4、7、8 │
│5793│ │品汽車│ │用之門號00000000│ │ 號卷三第113、156頁│及附表五編號1、2 │
│、 │ │旅館」│ │49號行動電話聯繫│ │ 背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6351│ │外 │ │,相約在左列地點│ │㈡證人蘇繹仁於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號追│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加起│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訴書│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165頁,偵字第5793│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表│ │ │ │1千元價格將重量 │ │ 號卷第64頁背面) │產抵償之。 │
│二編│ │ │ │不詳之海洛因1包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號8 │ │ │ │販賣予蘇繹仁1次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並完成交易。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6233號卷第166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 │ │ 170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5頁) │ │
├──┼───────┼───┼───┼────────┼────┼──────────┼─────────┤
│8 │①102年5月24日│彰化縣│藍清波│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2時40分8秒 │芬園鄉│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104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5月24日│社口村│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第│ 3時3分38秒 │彰南路│ │動電話與藍清波持│ │ 第113、157頁) │附表五編號1、2所示│
│5793│ │4段25 │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藍清波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號芬園│ │58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6351│ │鄉圖書│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號追│ │館附近│ │交易,並於②通話│ │ 209至210頁,偵字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加起│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5793號卷第96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訴書│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產抵償之。 │
│附表│ │ │ │1千5百元價格將重│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二編│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號11│ │ │ │包販賣予藍清波1 │ │ 6233號卷第211頁) │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㈣雙向通聯紀錄(偵字│ │
│ │ │ │ │ │ │ 第5793號卷第101頁 │ │
│ │ │ │ │ │ │ )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213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2頁) │ │
├──┼───────┼───┼───┼────────┼────┼──────────┼─────────┤
│9 │①102年5月25日│彰化縣│謝永通│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20時32分31秒│員林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8385號卷第29、30│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5月25日│山腳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頁,原審第731號卷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第│ 20時50分44秒│4段163│ │動電話與謝永通持│ │ 三第113、157頁) │附表五編號1、2所示│
│8044│ │巷18號│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謝永通於警詢時│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鎮興│ │1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之證述(偵字第838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8385│ │宮」外│ │,相約在左列地點│ │ 號卷第6、7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號追│ │統一便│ │交易,並於同日晚│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加起│ │利商店│ │間10時30分許,在│ │ 字第8385號卷第8、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訴書│ │旁巷子│ │左列地點,張正斌│ │ 頁) │償之。 │
│】 │ │ │ │以2千元價格將重 │ │㈣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2 │ │ 偵字第8385號卷第10│ │
│ │ │ │ │包販賣予謝永通1 │ │ 至11頁) │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 │
├──┼───────┼───┼───┼────────┼────┼──────────┼─────────┤
│10 │①102年7月8日 │南投縣│蘇繹仁│張正斌於左列時間│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5時許 │草屯鎮│ │前之不詳時間,與│ │ 第5793號卷第68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名湖│ │蘇繹仁聯繫,相約│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第│ │水岸精│ │在左列地點交易,│ │ 三第113、157頁) │附表五編號1、2所示│
│5793│ │品汽車│ │並於左列時間,在│ │㈡證人蘇繹仁於警詢、│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旅館」│ │左列地點,張正斌│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6351│ │外 │ │以1千元價格將重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追│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165頁,偵字第579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加起│ │ │ │包販賣予蘇繹仁1 │ │ 號卷第64頁背面、9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訴書│ │ │ │次,並完成交易。│ │ 頁) │之。 │
│附表│ │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二編│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號9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6233號卷第166頁) │ │
│ │ │ │ │ │ │㈣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張正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 交易 │ 交易 │交易方式及販賣之│ 販毒所 │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原 判 決 主 文 │
│ │ │ 地點 │ 對象 │金額(新臺幣) │ 得(新 │ │ │
│ │ │ │ │ │ 臺幣) │ │ │
├──┼───────┼───┼───┼────────┼────┼──────────┼─────────┤
│1 │①102年3月8日 │南投縣│陳加億│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27分47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68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8日 │虎山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聲羈字第173卷第8頁│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第│ 20時54分3秒 │715巷 │ │動電話與陳加億持│ │ 背面,原審第731號 │附表四編號7、8及附│
│5793│③102年3月8日 │65號(│ │用之門號00000000│ │ 卷三第112背面、156│表五編號1、2所示之│
│、 │ 21時3分18秒 │依被告│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 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6351│ │自白及│ │,相約在左列地點│ │㈡證人陳加億於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追│ │通聯基│ │交易,並於③通話│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加起│ │地臺位│ │結束後不久,在左│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訴書│ │置所示│ │列地點,張正斌以│ │ 175頁背面至176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 │,交易│ │1千元價格將重量 │ │ 偵字第5793號卷第38│之。 │
│二編│ │地點應│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頁背面) │ │
│號2 │ │為此處│ │命1包販賣予陳加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追加│ │億1次,並完成交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起訴書│ │易。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誤載為│ │ │ │ 6233號卷第179頁) │ │
│ │ │國道三│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號草屯│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交流道│ │ │ │ 180頁) │ │
│ │ │下往草│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屯方向│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之芬草│ │ │ │ 第186頁) │ │
│ │ │路上某│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間7-11│ │ │ │ 第152號通訊監察書 │ │
│ │ │超商外│ │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 │ │
├──┼───────┼───┼───┼────────┼────┼──────────┼─────────┤
│2 │①102年3月9日 │臺中市│伍鴻德│張正斌於左列時間│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58分30秒│霧峰區│ │,以其持用門號 │ │ 第4399號卷第2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五福路│ │0000000000號行動│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第│ │525號 │ │電話與伍鴻德持用│ │ 110頁、153頁) │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前 │ │之門號0000000000│ │㈡證人伍鴻德於警詢、│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第0000000000號卷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易,並於①通話結│ │ 132頁,偵字第4399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訴書│ │ │ │束後不久,在左列│ │ 號卷第17至1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地點,張正斌以1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償之。 │
│號17│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1包販賣予伍鴻德 │ │ 號卷第137至138頁)│ │
│ │ │ │ │1次,並完成交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39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65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 │ │ │ │ │ │ │
├──┼───────┼───┼───┼────────┼────┼──────────┼─────────┤
│3 │①102年3月10日│南投縣│陳加億│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14分6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10日│太平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第│ 17時35分11秒│之協昌│ │動電話與陳加億持│ │ 三第109、152頁背面│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五金行│ │用之門號00000000│ │ )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前 │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陳加億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551號卷第123、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125頁背面、150頁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1千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號13│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陳加 │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億1次,並完成交 │ │ 132 至134頁) │ │
│ │ │ │ │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 │ │ 第551號卷第131頁)│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6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81至185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4 │①102年3月10日│南投縣│伍鴻德│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58分44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4399號卷第2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10日│太平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第│ 20時7分53秒 │之協昌│ │動電話與伍鴻德持│ │ 110、153頁) │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五金行│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伍鴻德於警詢、│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前 │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132頁背面,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4399號卷第17至1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1千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號18│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伍鴻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德1次,並完成交 │ │ 號卷第137至138頁)│ │
│ │ │ │ │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39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60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5 │①102年3月11日│南投縣│謝永通│張正斌於左列時間│2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時0分28秒 │草屯鎮│ │,以其持用門號09│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建興5 │ │00000000號行動電│ │ 面,原審卷三第106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第│ │街與虎│ │話與謝永通持用之│ │ 頁背面、151頁背面 │四編號5、7、8及附 │
│3934│ │山路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 │ │715巷 │ │行動電話聯繫,相│ │㈡證人謝永通於警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4399│ │口處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起│ │ │ │,並於①通話結束│ │ 第551號卷第63、67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訴書│ │ │ │後不久,在左列地│ │ 頁背面、86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點,張正斌以2千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5百元價格將重量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償之。 │
│號4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命1包販賣予謝永 │ │ 69至71頁) │ │
│ │ │ │ │通1次,並完成交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易。 │ │ 第551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㈤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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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102年3月11日│彰化縣│蔡和橙│張正斌分別於左列│5百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56分38秒│芬園鄉│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11日│彰南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第│ 18時40分48秒│之芬園│ │動電話與蔡和橙持│ │ 三第105頁背面、151│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鄉立圖│ │用之門號00000000│ │ 頁)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書館前│ │04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蔡和橙於警詢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551號卷第38至4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58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5百元價格將重量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償之。 │
│號1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命1包販賣予蔡和 │ │ 42至44頁) │ │
│ │ │ │ │橙1次,並完成交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易。 │ │ 第551號卷第45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字第551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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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102年3月13日│南投縣│蔡和橙│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8分21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13日│太平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第│ 22時16分59秒│與中興│ │動電話與蔡和橙持│ │ 三第105頁背面至106│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路口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 頁、151頁背面)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蔡和橙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551號卷第38至40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58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1千5百元價格將重│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產抵償之。 │
│號2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字第551號卷第4│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蔡 │ │ 2至44頁) │ │
│ │ │ │ │和橙1次,並完成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交易。 │ │ 第551號卷第45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字第551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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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①102年3月22日│南投縣│陳加億│張正斌分別於左列│3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1時15分51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2日│虎山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肆年壹月,扣案如│
│【第│ 22時12分56秒│與中興│ │動電話與陳加億持│ │ 三第109、152頁背面│附表四編號5、7、8 │
│3934│③102年3月22日│路口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 )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22時24分9秒 │ │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陳加億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④102年3月22日│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22時35分50秒│ │ │交易,並於④通話│ │ 第551號卷第124、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125頁背面、150頁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3千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號14│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陳加 │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億1次,並完成交 │ │ 132至134頁) │ │
│ │ │ │ │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 │ │ 第551號卷第131頁)│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6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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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102年3月25日│南投縣│謝永通│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21分27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5日│建興5 │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第│ 17時22分54秒│街與虎│ │動電話與謝永通持│ │ 三第106頁背面、151│四編號5、7、8及附 │
│3934│③102年3月25日│山路 │ │用之門號00000000│ │ 頁背面)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 │ 17時32分19秒│715巷 │ │10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謝永通於警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4399│ │口處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起│ │ │ │交易,並於③通話│ │ 第551號卷第64、67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頁背面、86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2千5百元價格將重│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償之。 │
│號5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謝 │ │ 69至71頁) │ │
│ │ │ │ │永通1次,並完成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交易。 │ │ 第551號卷第72頁) │ │
│ │ │ │ │ │ │㈤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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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①102年3月26日│彰化縣│林盈暾│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6分2秒 │芬園鄉│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6日│信義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第│ 17時49分17秒│與民族│ │動電話與林盈暾持│ │ 三第107、152頁) │附表四編號5、7、8 │
│3934│③102年3月26日│路口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林盈暾於警詢、│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18時47分54秒│之全家│ │36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便利商│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店 │ │交易,並於③通話│ │ 55頁,他字第551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卷第118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1千5百元價格將重│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產抵償之。 │
│號9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林 │ │ 96至98頁) │ │
│ │ │ │ │盈暾1次,並完成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交易。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62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字第551號卷第112頁│ │
│ │ │ │ │ │ │ )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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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①102年3月26日│南投縣│陳加億│張正斌於左列時間│3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8時53分54秒│草屯鎮│ │,以其持用門號09│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芬草路│ │00000000號行動電│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第│ │與茄荖│ │話與陳加億持用之│ │ 三第109、153頁) │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路之統│ │門號0000000000號│ │㈡證人陳加億於警詢、│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一超商│ │行動電話聯繫,相│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前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第551號卷第124頁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並於①通話結束│ │ 面、125、150頁背面│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書│ │ │ │後不久,在左列地│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點,張正斌以3千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5百元價格將重量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產抵償之。 │
│號15│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命1包販賣予陳加 │ │ 132至134頁) │ │
│ │ │ │ │億1次,並完成交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易。 │ │ 第551號卷第131頁)│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6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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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①102年3月26日│臺中市│伍鴻德│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40分59秒│霧峰區│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4399號卷第2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6日│五福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叁年拾壹月,扣案│
│【第│ 20時11分36秒│525號 │ │動電話與伍鴻德持│ │ 109頁背面、153頁)│如附表四編號5、7、│
│3934│③102年3月26日│前 │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伍鴻德於警詢、│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21時40分22秒│ │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④102年3月26日│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21時56分16秒│ │ │交易,並於⑥通話│ │ 132頁背面、133頁,│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訴書│⑤102年3月26日│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偵字第4399號卷第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22時0分33秒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頁背面、18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⑥102年3月26日│ │ │2千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號19│ 22時10分40秒│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伍鴻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德1次,並完成交 │ │ 號卷第137至138頁)│ │
│ │ │ │ │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39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65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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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①102年3月27日│南投縣│伍鴻德│張正斌於左列時間│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8時36分11秒│草屯鎮│ │,以其持用門號09│ │ 第4399號卷第2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新豐路│ │00000000號行動電│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第│ │351號 │ │話與伍鴻德持用之│ │ 110頁背面、153頁背│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之統一│ │門號0000000000號│ │ 面)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超商前│ │行動電話聯繫,相│ │㈡證人伍鴻德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並於①通話結束│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訴書│ │ │ │後不久,在左列地│ │ 133頁背面,偵字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點,張正斌以1千 │ │ 4399號卷第17、18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 │ ) │償之。 │
│號20│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
│】 │ │ │ │包販賣予伍鴻德1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137至138頁)│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39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62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14 │①102年3月29日│南投縣│蔡和橙│張正斌分別於左列│5百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7分52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9日│太平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第│ 18時35分44秒│與中興│ │動電話與蔡和橙持│ │ 三第106、151頁背面│附表四編號5、7、8 │
│3934│③102年3月29日│路口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 )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19時7分46秒 │ │ │04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蔡和橙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④102年3月29日│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19時8分44秒 │ │ │交易,並於⑤通話│ │ 第551號卷第38、39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訴書│⑤102年3月29日│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頁背面、40、58頁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19時14分59秒│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5百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號3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蔡和 │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橙1次,並完成交 │ │ 42至44頁) │ │
│ │ │ │ │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 │ │ 第551號卷第45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字第551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15 │①102年3月29日│南投縣│伍鴻德│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7分55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4399號卷第2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29日│中興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叁年拾壹月,扣案│
│【第│ 23時12分37秒│128號 │ │動電話與伍鴻德持│ │ 111、153頁背面) │如附表四編號5、7、│
│3934│③102年3月29日│之天橋│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伍鴻德於警詢、│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23時17分59秒│旁 │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③通話│ │ 133頁背面、134、13│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5頁背面,偵字第43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9號卷第17至18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2千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號21│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伍鴻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德1次,並完成交 │ │ 號卷第137至138頁)│ │
│ │ │ │ │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39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64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16 │①102年3月30日│南投縣│謝永通│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5時38分9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3月30日│建興5 │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第│ 18時14分4秒 │街與虎│ │動電話與謝永通持│ │ 三第107、151頁背面│四編號5、7、8及附 │
│3934│ │山路 │ │用之門號00000000│ │ 、152頁)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 │ │715巷 │ │10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謝永通於警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4399│ │口處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起│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551號卷第65頁、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67頁背面、86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2千5百元價格將重│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號6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謝 │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永通1次,並完成 │ │ 69至71頁) │ │
│ │ │ │ │交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 │ │ 第551號卷第72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㈤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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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①102年4月1日 │南投縣│伍鴻德│張正斌分別於左列│3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48分50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4399號卷第2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1日 │忠孝街│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第│ 23時13分15秒│326號 │ │動電話與伍鴻德持│ │ 111、153頁背面) │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之富可│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伍鴻德於警詢、│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汗汽車│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旅館前│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134頁背面,偵字第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書│ │ │ │結束後,在左列地│ │ 4399號卷第17至1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點,張正斌以3千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5百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產抵償之。 │
│號22│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伍鴻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德1次,並完成交 │ │ 號卷第137至138頁)│ │
│ │ │ │ │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39頁背面)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61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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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①102年4月2日 │彰化縣│林盈暾│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1時55分35秒│芬園鄉│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2日 │信義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拾壹月,扣案│
│【第│ 22時25分22秒│與民族│ │動電話與林盈暾持│ │ 三第108、152頁) │如附表四編號5、7、│
│3934│ │路口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林盈暾於警詢、│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之全家│ │36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便利商│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店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56頁,他字第551號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後,在│ │ 卷第118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左列地點,張正斌│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以2千元價格將重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償之。 │
│號10│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林 │ │ 96至98頁) │ │
│ │ │ │ │盈暾1次,並完成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交易。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62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字第551號卷第112頁│ │
│ │ │ │ │ │ │ )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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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①102年4月4日 │彰化縣│林盈暾│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9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55分31秒│芬園鄉│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4日 │信義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拾壹月,扣案│
│【第│ 18時28分41秒│與民族│ │動電話與林盈暾持│ │ 三第108、152頁背面│如附表四編號5、7、│
│3934│ │路口處│ │用之門號00000000│ │ ) │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之全家│ │36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林盈暾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便利商│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店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56頁背面,他字第5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1號卷第118頁背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2千元價格將重量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產抵償之。 │
│號11│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命1包販賣予林盈 │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暾,並自林盈暾處│ │ 96至98頁) │ │
│ │ │ │ │取得價金1千9百元│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而完成交易。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62頁背面)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字第551號卷第112頁│ │
│ │ │ │ │ │ │ )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 │ │ │ │ │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2年10月22日遠 │ │
│ │ │ │ │ │ │ 傳(發)字第102110│ │
│ │ │ │ │ │ │ 03127號函(原審第 │ │
│ │ │ │ │ │ │ 731號卷三第44頁背 │ │
│ │ │ │ │ │ │ 面至4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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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①102年4月5日 │南投縣│謝永通│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35分43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5日 │博愛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第│ 17時38分35秒│之愛情│ │動電話與謝永通持│ │ 三第107、152頁) │四編號5、7、8及附 │
│3934│(起訴書誤載為│花園汽│ │用之門號00000000│ │㈡證人謝永通於警詢、│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 │ 25秒) │車旅館│ │10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4399│③102年4月5日 │前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第551號卷第65頁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起│ 17時56分37秒│ │ │交易,並於③通話│ │ 面、66、67頁背面、│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86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一編│ │ │ │2千5百元價格將重│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償之。 │
│號7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謝 │ │ 69至71頁) │ │
│ │ │ │ │永通1次,並完成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交易。 │ │ 第551號卷第72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㈤原審102年度聲監字 │ │
│ │ │ │ │ │ │ 第15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字第4399號卷第│ │
│ │ │ │ │ │ │ 21至2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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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①102年4月7日 │南投縣│謝永通│張正斌分別於左列│2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5時46分54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第│②102年4月7日 │建興5 │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3934│ 16時3分29秒 │街與虎│ │動電話與謝永通持│ │ 三第107頁背面、152│四編號5、7、8及附 │
│、 │ │山路 │ │用之門號00000000│ │ 頁)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4399│ │715巷 │ │10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謝永通於警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號起│ │口處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訴書│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551號卷第66頁背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面、67頁背面、8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背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號8 │ │ │ │2千5百元價格將重│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償之。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謝 │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永通1次,並完成 │ │ 69至71頁) │ │
│ │ │ │ │交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 │ │ 第551號卷第73頁) │ │
│ │ │ │ │ │ │㈤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13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偵字第4399號卷│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
│22 │①102年4月7日 │南投縣│林盈暾│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16時49分27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7日 │中興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第│ 17時19分19秒│某處 │ │動電話與林盈暾持│ │ 三第108頁背面、152│附表四編號5、7、8 │
│3934│③102年4月7日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頁背面)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17時26分16秒│ │ │36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林盈暾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④102年4月7日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17時57分8秒 │ │ │交易,並於⑤通話│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書│⑤102年4月7日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57頁,他字第551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18時32分50秒│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卷第118頁背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1千5百元價格將重│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產抵償之。 │
│號12│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林 │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盈暾1次,並完成 │ │ 96至98頁) │ │
│ │ │ │ │交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62頁背面)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 字第551號卷第112頁│ │
│ │ │ │ │ │ │ )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13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偵字第4399號卷│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
│23 │①102年4月10日│南投縣│呂俊明│張正斌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1分40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68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10日│太平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聲羈字第173號卷第 │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第│ 21時31分59秒│與中興│ │動電話與呂俊明持│ │ 8頁背面,原審第731│附表四編號4、7、8 │
│5793│③102年4月10日│路路口│ │用之門號00000000│ │ 號卷三第112頁背面 │及附表五編號1、2所│
│、 │ 22時6分23秒 │附近天│ │19號行動電話聯繫│ │ 、156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6351│④102年4月10日│橋下 │ │,相約在左列地點│ │㈡證人呂俊明於警詢、│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追│ 22時10分27秒│ │ │交易,並於④通話│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加起│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第0000000000號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訴書│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190頁背面至191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附表│ │ │ │1千元價格將重量 │ │ 偵字第5793號卷第23│抵償之。 │
│二編│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頁) │ │
│號1 │ │ │ │命1包販賣予呂俊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明1次,並完成交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易。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6233號卷第192頁) │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93頁)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94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25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33號卷第73頁) │ │
│ │ │ │ │ │ │㈦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3頁) │ │
├──┼───────┼───┼───┼────────┼────┼──────────┼─────────┤
│24 │①102年4月24日│彰化縣│陳加億│張正斌分別於左列│3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1時1分6秒 │芬園鄉│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3934號卷第10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24日│彰南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第│ 22時4分3秒 │4段162│ │動電話與陳加億持│ │ 三第109頁背面、153│附表四編號5、7、8 │
│3934│ │號之全│ │用之門號00000000│ │ 頁)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家便利│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陳加億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商店 │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②通話│ │ 第551號卷第125頁、│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150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3千5百元價格將重│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產抵償之。 │
│號16│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字第551號卷第 │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陳 │ │ 132 至134頁) │ │
│ │ │ │ │加億1次,並完成 │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交易。 │ │ 第551號卷第131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6頁) │ │
│ │ │ │ │ │ │㈥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13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偵字第4399號卷│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
│25 │①102年4月24日│南投縣│伍鴻德│張正斌分別於左列│3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10分26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4399號卷第2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②102年4月24日│忠孝街│ │號0000000000號行│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第│ 22時11分47秒│326號 │ │動電話與伍鴻德持│ │ 111頁背面、153頁背│附表四編號5、7、8 │
│3934│③102年4月24日│之富可│ │用之門號00000000│ │ 面、154頁)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23時18分8秒 │汗汽車│ │26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伍鴻德於警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4399│ │旅館前│ │,相約在左列地點│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號起│ │ │ │交易,並於③通話│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書│ │ │ │結束後不久,在左│ │ 135頁,偵字第439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表│ │ │ │列地點,張正斌以│ │ 號卷第17至18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一編│ │ │ │3千5百元價格將重│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產抵償之。 │
│號23│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伍 │ │ (警卷第0000000000│ │
│ │ │ │ │鴻德1次,並完成 │ │ 號卷第137至138頁)│ │
│ │ │ │ │交易。 │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39頁背面) │ │
│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 │㈥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161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13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偵字第4399號卷│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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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正斌與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 交易 │ 交易 │交易方式及販賣之│ 販毒所 │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原 判 決 主 文 │
│ │ │ 地點 │ 對象 │金額(新臺幣) │ 得(新 │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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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2年2月13日│南投縣│許金榜│許金榜分別於左列│2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20時39分1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2月13日│中興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第│ 20時41分6秒 │外環道│ │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114、154 │另案查扣G-PLUS行動│
│5793│ │某處天│ │用門號0000000000│ │ 頁背面)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橋下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許金榜於警詢、│00000000號SIM卡壹 │
│6351│ │(追加│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張)、附表四編號7 │
│號追│ │起訴書│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及附表五編號1、│
│加起│ │誤載為│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202頁背面、203頁,│2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書│ │南投縣│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偵字第6351號卷第1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附表│ │草屯鎮│ │00000000號手機聯│ │ 頁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一編│ │某處)│ │繫而向張正斌取得│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元,與黃國昌連帶沒│
│號4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於左列地點,以2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不能沒收時,以張正│
│ │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0000000000號卷第11│斌與黃國昌之財產連│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3、171、178頁,偵 │帶抵償之。 │
│ │ │ │ │1包販賣予許金榜1│ │ 字第6351號卷第29頁│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背面,原審第731號 │ │
│ │ │ │ │ │ │ 卷三第66頁背面)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04│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06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07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141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3頁) │ │
│ │ │ │ │ │ │㈧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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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102年2月18日│南投縣│張茗崴│張茗崴分別於左列│3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6時36分2秒 │草屯鎮│(追加│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2月18日│健保局│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壹月,另│
│【第│ 17時3分14秒 │旁「全│誤載為│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3、114、155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③102年2月18日│家便利│張茗葳│用門號0000000000│ │ 頁)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17時19分22秒│超商」│)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張茗崴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④102年2月18日│附近巷│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
│號追│ 17時30分12秒│子 │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及附表五編號1、2所│
│加起│⑤102年2月18日│ │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222頁背面、223、23│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書│ 17時31分51秒│ │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4頁,偵字第6351號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 │ │00000000號手機聯│ │ 卷第22頁背面、23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一編│ │ │ │繫而向張正斌取得│ │ ) │與黃國昌連帶沒收之│
│號8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左列地點,以3 │ │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沒收時,以張正斌與│
│ │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黃國昌之財產連帶抵│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63頁) │償之。 │
│ │ │ │ │1包販賣予張茗崴1│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3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36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44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141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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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102年2月22日│南投縣│黃漢昌│黃漢昌分別於左列│5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5時4分30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2月22日│外環道│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肆月,另│
│【第│ 15時7分49秒 │路某處│ │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3、114、154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 │旁 │ │用門號0000000000│ │ 頁背面)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黃漢昌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 │ │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
│號追│ │ │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及附表五編號1、2所│
│加起│ │ │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247頁背面、248、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書│ │ │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251頁,偵字第6351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 │ │00000000號手機聯│ │ 號卷第19頁背面、20│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一編│ │ │ │繫而向張正斌取得│ │ 頁) │元,與黃國昌連帶沒│
│號5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於左列地點,以5 │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不能沒收時,以張正│
│ │ │ │ │千5百元價格將重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斌與黃國昌之財產連│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號卷第 │帶抵償之。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黃 │ │ 162、163、178頁, │ │
│ │ │ │ │漢昌1次,並完成 │ │ 偵字第6351號卷第29│ │
│ │ │ │ │交易。 │ │ 頁背面,原審第731 │ │
│ │ │ │ │ │ │ 號卷三第66頁背面)│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52│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54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56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141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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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2年3月8日 │南投縣│張茗崴│張茗崴分別於左列│3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9時52分13秒 │草屯鎮│(追加│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3月8日 │健保局│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壹月,另│
│【第│ 11時24分11秒│旁「全│誤載為│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3、114、155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③102年3月8日 │家便利│張茗葳│用門號0000000000│ │ 頁)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15時25分40秒│超商」│)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張茗崴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④102年3月8日 │附近巷│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
│號追│ 16時9分46秒 │子 │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及附表五編號1、2所│
│加起│⑤102年3月8日 │ │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226頁背面至228、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書│ 19時4分51秒 │ │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234頁,偵字第6351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⑥102年3月8日 │ │ │00000000號手機聯│ │ 號卷第22頁背面、23│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一編│ 19時15分39秒│ │ │繫而向張正斌取得│ │ 頁) │與黃國昌連帶沒收之│
│號9 │⑦102年3月8日 │ │ │甲基安非他命,而│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0時24分7秒 │ │ │於左列地點,以3 │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沒收時,以張正斌與│
│ │⑧102年3月8日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黃國昌之財產連帶抵│
│ │ 20時35分1秒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00號卷第 │償之。 │
│ │⑨102年3月8日 │ │ │1包販賣予張茗崴1│ │ 135頁背面至138、 │ │
│ │ 20時50分2秒 │ │ │次,並完成交易。│ │ 178頁,偵字第6351 │ │
│ │⑩102年3月8日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原│ │
│ │ 20時54分40秒│ │ │ │ │ 審第731號卷三第63 │ │
│ │ │ │ │ │ │ 頁背面、64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3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38至239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44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141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3頁) │ │
├──┼───────┼───┼───┼────────┼────┼──────────┼─────────┤
│5 │①102年3月9日 │南投縣│張茗崴│張茗崴分別於左列│3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22時3分21秒 │草屯鎮│(追加│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3月10日│健保局│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壹月,另│
│【第│ 10時34分50秒│旁「全│誤載為│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頁背面、114│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③102年3月10日│家便利│張茗葳│用門號0000000000│ │ 、155頁)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13時59分16秒│超商」│)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張茗崴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④102年3月10日│附近巷│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4、 │
│號追│ 14時6分59秒 │子 │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5、7、8及附表五編 │
│加起│⑤102年3月10日│ │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228頁背面至230、23│號1、2所示之物均沒│
│訴書│ 20時13分27秒│ │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4頁,偵字第6351號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附表│⑥102年3月10日│ │ │00000000號、0981│ │ 卷第22頁背面、23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編│ 20時18分16秒│ │ │765380號手機聯繫│ │ ) │叁仟元,與黃國昌連│
│號10│⑦102年3月10日│ │ │而向張正斌取得甲│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20時23分17秒│ │ │基安非他命,而於│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左列地點,以3千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張正斌與黃國昌之財│
│ │ │ │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 │ 0000000000號卷第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138 頁背面至140、 │ │
│ │ │ │ │包販賣予張茗崴1 │ │ 178頁,偵字第6351 │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號卷第29頁背面、原│ │
│ │ │ │ │ │ │ 審第731號卷三第64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3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39頁背面至241頁)│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44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141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3頁) │ │
├──┼───────┼───┼───┼────────┼────┼──────────┼─────────┤
│6 │①102年3月15日│南投縣│黃漢昌│黃漢昌分別於左列│3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3時34分56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3月15日│外環道│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貳月,另│
│【第│ 13時37分44秒│路某處│ │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114、154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③102年3月15日│旁 │ │用門號0000000000│ │ 頁背面)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13時43分57秒│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黃漢昌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 │ │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5、 │
│號追│ │ │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7、8及附表五編號1 │
│加起│ │ │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248頁背面、249、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書│ │ │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251,偵字第6351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附表│ │ │ │00000000號手機聯│ │ 卷第19頁背面、20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一編│ │ │ │繫而向張正斌取得│ │ ) │仟伍佰元,與黃國昌│
│號6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於左列地點,以3 │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千5百元價格將重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以張正斌與黃國昌之│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號卷第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他命1包販賣予黃 │ │ 163、164、178頁, │ │
│ │ │ │ │漢昌1次,並完成 │ │ 偵字第6351號卷第29│ │
│ │ │ │ │交易。 │ │ 頁背面,原審第731 │ │
│ │ │ │ │ │ │ 號卷三第67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52│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54頁背面、255頁)│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56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235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4頁) │ │
├──┼───────┼───┼───┼────────┼────┼──────────┼─────────┤
│7 │①102年3月16日│南投縣│張茗崴│張茗崴分別於左列│3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1時26分5秒 │草屯鎮│(追加│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3月16日│健保局│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壹月,另│
│【第│ 11時50分35秒│旁「全│誤載為│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頁背面、114│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③102年3月16日│家便利│張茗葳│用門號0000000000│ │ 、155頁)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11時54分26秒│超商」│)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張茗崴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 │附近巷│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5、 │
│號追│ │子 │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7、8及附表五編號1 │
│加起│ │ │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231頁背面至232頁、│、2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書│ │ │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234頁,偵字第635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附表│ │ │ │00000000號手機聯│ │ 號卷第2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一編│ │ │ │繫而向張正斌取得│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仟元,與黃國昌連帶│
│號11│ │ │ │甲基安非他命,而│ │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於左列地點,以3 │ │ 時之證述(警卷第10│部不能沒收時,以張│
│ │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00000000號卷第142 │正斌與黃國昌之財產│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頁背面至143頁背面 │連帶抵償之。 │
│ │ │ │ │1包販賣予張茗崴1│ │ 、178頁,偵字第 │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6351號卷第29頁背面│ │
│ │ │ │ │ │ │ ,原審第731號卷三 │ │
│ │ │ │ │ │ │ 第64頁背面、65頁)│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3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41頁背面至242頁)│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44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235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4頁) │ │
├──┼───────┼───┼───┼────────┼────┼──────────┼─────────┤
│8 │①102年4月3日 │南投縣│許冠紘│許冠紘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21時30分52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4月3日 │中正路│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叁年玖月,另│
│【第│ 22時2分26秒 │附近 │ │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114、154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 │ │ │用門號0000000000│ │ 頁)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許冠紘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 │ │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
│號追│ │ │ │國昌即於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及附表五編號1、2所│
│加起│ │ │ │,自其向張正斌取│ │ 212頁背面、213、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書│ │ │ │得之毒品中,以1 │ │ 214頁,偵字第6351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號卷第13頁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一編│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與黃國昌連帶沒收之│
│號1 │ │ │ │1包販賣予許冠紘1│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沒收時,以張正斌與│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黃國昌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129 頁背面、130、 │償之。 │
│ │ │ │ │ │ │ 178頁,偵字第6351 │ │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原│ │
│ │ │ │ │ │ │ 審第731號卷三第65 │ │
│ │ │ │ │ │ │ 頁背面、66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1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17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18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235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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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102年4月10日│南投縣│許冠紘│許冠紘於左列時間│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9時49分58秒│草屯鎮│ │,以其持用門號09│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中正路│ │00000000號行動電│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叁年玖月,另│
│【第│ │附近 │ │話與黃國昌持用門│ │ 三第112、114、154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 │ │ │號0000000000號行│ │ 頁) │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㈡證人許冠紘於警詢、│71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 │ │ │品事宜後,黃國昌│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
│號追│ │ │ │即以其持用之上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及附表五編號1、2所│
│加起│ │ │ │門號手機與張正斌│ │ 213、214頁,偵字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書│ │ │ │聯繫而向張正斌取│ │ 6351號卷第13頁背面│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 │ │得甲基安非他命,│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一編│ │ │ │而於左列地點,以│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與黃國昌連帶沒收之│
│號2 │ │ │ │1千元價格將重量 │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證述(偵字第6351號│沒收時,以張正斌與│
│ │ │ │ │命1包販賣予許冠 │ │ 卷第29頁背面,原審│黃國昌之財產連帶抵│
│ │ │ │ │紘1次,並完成交 │ │ 第731號卷三第66頁 │償之。 │
│ │ │ │ │易。 │ │ )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1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17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18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26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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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①102年4月11日│南投縣│張茗崴│張茗崴於左列時間│3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4時1分50秒 │草屯鎮│(追加│,以其持用門號 │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健保局│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壹月,另│
│【第│ │旁「全│誤載為│電話與黃國昌持用│ │ 三第113、114、155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 │家便利│張茗葳│門號0000000000號│ │ 頁背面) │支(含門號00000000│
│、 │ │超商」│)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㈡證人張茗崴於警詢、│64號SIM卡壹張)、 │
│6351│ │附近巷│ │毒品事宜後,黃國│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及附│
│號追│ │子 │ │昌即於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表五編號1、2所示之│
│加起│ │ │ │自其向張正斌取得│ │ 234頁,偵字第6351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訴書│ │ │ │之毒品中,以3千 │ │ 號卷第2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新臺幣叁仟元,與黃│
│一編│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國昌連帶沒收之,如│
│號12│ │ │ │包販賣予張茗崴1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0000000000號卷第 │時,以張正斌與黃國│
│ │ │ │ │ │ │ 145頁背面、178頁,│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偵字第6351號卷第29│。 │
│ │ │ │ │ │ │ 頁背面,原審第731 │ │
│ │ │ │ │ │ │ 號卷三第65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3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43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44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26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5頁) │ │
├──┼───────┼───┼───┼────────┼────┼──────────┼─────────┤
│11 │①102年4月11日│南投縣│余定志│余定志分別於左列│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4時14分41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4月11日│中山街│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叁年玖月,另│
│【第│ 14時32分24秒│「大觀│ │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頁背面、114│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 │市場」│ │用門號0000000000│ │ 、155頁背面) │支(含門號00000000│
│、 │ │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余定志於警詢、│64號SIM卡壹張)、 │
│6351│ │ │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及附│
│號追│ │ │ │國昌即於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表五編號1、2所示之│
│加起│ │ │ │,自其向張正斌取│ │ 188頁背面至189、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訴書│ │ │ │得之毒品中,以1 │ │ 190 頁背面,偵字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6351 號卷第25頁背 │新臺幣壹仟元,與黃│
│一編│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面) │國昌連帶沒收之,如│
│號13│ │ │ │1包販賣予余定志1│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時,以張正斌與黃國│
│ │ │ │ │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100頁背面、101、 │ │
│ │ │ │ │ │ │ 178 頁,偵字第6351│ │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原│ │
│ │ │ │ │ │ │ 審第731號卷三第65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192│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96頁背面)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198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26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4號卷第5頁) │ │
├──┼───────┼───┼───┼────────┼────┼──────────┼─────────┤
│12 │①102年4月11日│南投縣│黃漢昌│黃漢昌分別於左列│3千5百元│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6時1分16秒 │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4月11日│外環道│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肆年貳月,另│
│【第│ 16時17分45秒│路某處│ │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頁背面、114│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③102年4月11日│旁 │ │用門號0000000000│ │ 、154頁背面) │支(含門號00000000│
│、 │ 16時27分26秒│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黃漢昌於警詢、│64號SIM卡壹張)、 │
│6351│④102年4月11日│ │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及附│
│號追│ 16時34分45秒│ │ │國昌即於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表五編號1、2所示之│
│加起│ │ │ │,自其向張正斌取│ │ 249頁背面至251頁,│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訴書│ │ │ │得之毒品中,以3 │ │ 偵字第6351號卷第1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 │千5百元價格將重 │ │ 頁背面、20頁)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一編│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與黃國昌連帶沒收之│
│號7 │ │ │ │他命1包販賣予黃 │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漢昌1次,並完成 │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沒收時,以張正斌與│
│ │ │ │ │交易。 │ │ 0000000000號卷第 │黃國昌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164頁背面至165頁、│償之。 │
│ │ │ │ │ │ │ 178頁,偵字第6351 │ │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原│ │
│ │ │ │ │ │ │ 審第731號卷三第67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52│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55頁)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56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26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4號卷第5頁) │ │
├──┼───────┼───┼───┼────────┼────┼──────────┼─────────┤
│13 │①102年4月13日│南投縣│許冠紘│許冠紘於左列時間│1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17時28分11秒│草屯鎮│ │,以其持用門號09│ │ 第6351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中正路│ │00000000號行動電│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刑叁年玖月,另│
│【第│ │ │ │話與黃國昌持用門│ │ 三第112、114、154 │案查扣G-PLUS行動電│
│5793│ │ │ │號0000000000號行│ │ 頁背面)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許冠紘於警詢、│64號SIM卡壹張)、 │
│6351│ │ │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7、8及附│
│號追│ │ │ │國昌即於左列地點│ │ 第0000000000號卷第│表五編號1、2所示之│
│加起│ │ │ │,自其向張正斌取│ │ 213頁背面、214頁,│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訴書│ │ │ │得之毒品中,以1 │ │ 偵字第6351號卷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13頁背面、14頁) │新臺幣壹仟元,與黃│
│一編│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國昌連帶沒收之,如│
│號3 │ │ │ │1包販賣予許冠紘1│ │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時,以張正斌與黃國│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30頁背面、131、 │。 │
│ │ │ │ │ │ │ 178頁,偵字第6351 │ │
│ │ │ │ │ │ │ 號卷第29頁背面,原│ │
│ │ │ │ │ │ │ 審第731號卷三第66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215│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 │ │ │ 217頁背面) │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218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26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5頁) │ │
├──┼───────┼───┼───┼────────┼────┼──────────┼─────────┤
│14 │①102年4月13日│南投縣│余定志│余定志分別於左列│4千元 │㈠被告偵審自白(偵字│張正斌共同販賣第二│
│ │ 20時59分38秒│草屯鎮│ │時間,以其持用門│ │ 第5793號卷第36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 │②102年4月13日│中山街│ │號0000000000號行│ │ 面,原審第731號卷 │期徒肆年叁月,另案│
│【第│ 21時7分54秒 │「大觀│ │動電話與黃國昌持│ │ 三第112頁背面、114│查扣G-PLUS行動電話│
│5793│③102年4月13日│市場」│ │用門號0000000000│ │ 、155頁背面) │壹支(含門號098371│
│、 │ 22時4分0秒 │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㈡證人余定志於警詢、│6964號SIM卡壹張) │
│6351│④102年4月13日│ │ │買毒品事宜後,黃│ │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附表四編號6、7、│
│號追│ 22時14分29秒│ │ │國昌即以其持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及附表五編號1、2 │
│加起│⑤102年4月13日│ │ │上開門號手機與張│ │ 189、190頁,偵字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書│ 22時34分4秒 │ │ │正斌所持用門號09│ │ 6351號卷第25頁背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⑥102年4月13日│ │ │00000000號手機聯│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一編│ 22時36分24秒│ │ │繫而向張正斌取得│ │㈢證人即共犯黃國昌於│,與黃國昌連帶沒收│
│號14│⑦102年4月13日│ │ │甲基安非他命,而│ │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22時53分31秒│ │ │於左列地點,以4 │ │ 原審第731號卷三第 │能沒收時,以張正斌│
│ │ │ │ │千元價格將重量不│ │ 65頁背面) │與黃國昌之財產連帶│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抵償之。 │
│ │ │ │ │1包販賣予余定志1│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次,並完成交易。│ │ 錄表(警卷第102002│ │
│ │ │ │ │ │ │ 9417號卷第179、192│ │
│ │ │ │ │ │ │ 頁) │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96頁背面至197頁)│ │
│ │ │ │ │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
│ │ │ │ │ │ │ 卷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80、198頁) │ │
│ │ │ │ │ │ │㈦原審102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字第326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警卷第00000000│ │
│ │ │ │ │ │ │ 17號卷第5頁)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 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1.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2.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
│ │ │ 驗前淨重1.2992公克,驗餘淨重1.2927公克。(見偵字第4399號卷第13頁) │
│ │ │3.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純度19.28%,純質 │
│ │ │ 淨重0.21公克)。(見偵字第4399號卷第10頁) │
│ │ │3.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3 │白色粉末1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見偵字第4399號卷第10頁) │
│ │ │3.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
│ │00451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7 │電子磅秤2個 │ │
├──┼─────────────┼────────────────────────────────────┤
│8 │分裝袋2包 │ │
├──┼─────────────┼────────────────────────────────────┤
│9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100887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
│10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
│ │16412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1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
│ │127075號) │ │
└──┴─────────────┴────────────────────────────────────┘
附表五:扣案物品(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 名稱 │ 備註 │
├──┼─────────────┼────────────────────────────────────┤
│1 │磅秤1個 │ │
├──┼─────────────┼────────────────────────────────────┤
│2 │分裝袋2包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嗣經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同年8月 │
│ │檢還6包) │ 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2.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檢還6包, │
│ │ │ 合計驗前淨重1.7378公克,驗餘淨重1.179公克。 │
│ │ │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施用毒品案件扣押) │
│ │ │3.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2.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0.6132公克,驗餘淨重0.5964公克。 │
│ │ │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施用毒品案件扣押) │
│ │ │3.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5 │盛裝海洛因盒子1個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
│6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盒子1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8 │塑膠鏟管5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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