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少奇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詎張少奇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 二、張少奇、邱庭忠開槍示警完畢後,先至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宮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五、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乃以相機、攝影機
-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少奇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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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庭忠
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張少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含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外,其餘均撤銷。
張少奇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邱庭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六三六)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六三六)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六三六)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少奇其餘上訴駁回(指持有槍彈部分)。
張少奇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奇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1、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下稱第4、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就上開第1、2、4、5案均予減刑後,就第1、2案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4、5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第1至5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入監執行,於9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9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0月4日)。
邱庭忠前曾於99年間因恐嚇、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就恐嚇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取財4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少奇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向張錦達(已於100年9月16日過世)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0顆並持有之,均放置在上開住處內。
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張少奇在其前揭住處聽聞邱庭忠提及其(邱庭忠)與賴榮茂間之借貸糾紛係由曾更生、許明亮等人出面處理而引起不快後,遂與邱庭忠共謀起意欲前往曾更生、許明亮等人之住處、所經營之檳榔攤予以教訓、威嚇。
張少奇於出發前,並將放置於其住處內所持有之玩具長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取出,攜帶至邱庭忠駕駛不知情之女友王美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邱庭忠至此已悉張少奇持有上開槍彈,其等為前往教訓、威嚇曾更生、許明亮,而與張少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共同基於各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少奇與邱庭忠,於102年6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推由邱庭忠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少奇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曾更生住處後,再由張少奇下車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喊叫曾更生數聲後見無人回應,即朝曾更生住處鐵捲門射擊5槍(鐵捲門毀損部分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曾更生經目睹槍擊過程之子曾有勝轉述上情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少奇與邱庭忠復於102年6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推由邱庭忠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少奇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旁許明亮經營之「兄弟檳榔攤」,見黃昌發在「兄弟檳榔攤」旁的桌椅上睡覺,即由張少奇持玩具長槍下車敲打黃昌發的腳叫醒黃昌發,要黃昌發向許明亮轉告:「你跟許明亮講說槍是我開的,不要欺人太甚,不然準備包包起來」(意指要許明亮不要出來混了)等語,嗣至車上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當時無人在內之「兄弟檳榔攤」鐵捲門射擊2槍(鐵捲門毀損部分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其與邱庭忠離去後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旁高速公路陸橋下時,將上開玩具長槍丟棄。
許明亮經黃昌發轉述上情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張少奇與邱庭忠復於102年6月26日晚間11時27分許,再推由邱庭忠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少奇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張少奇替邱庭忠交還借款予曾更生之地點即曾更生參與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後,再由張少奇下車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當時無人在內之「21世紀檳榔攤」鐵捲門射擊2槍,致在鐵捲門上留下2個彈孔(鐵捲門毀損部分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使曾更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少奇、邱庭忠開槍示警完畢後,先至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宮戲台後方草叢中藏匿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1顆,並將系爭車輛駛至公館交流道附近將該車藏匿於大坪頂第二公墓旁,隨後聯繫不知情之張日東駕車至公館交流道搭載張少奇、邱庭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徐國富即邱庭忠之姊夫住處內躲藏;
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張少奇、邱庭忠2人在上址2樓為警查獲,張少奇並於當日23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宮戲台後方草叢中起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1枝及剩餘之制式子彈1顆(後者業已射擊擊解完畢)併予扣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邱庭忠於警詢所為對張少奇部分之供述,係被告張少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邱庭忠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法律例外規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張少奇於原審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79頁),則共同被告邱庭忠於警詢供述,對被告張少奇而言,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應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曾有勝、許明亮、黃昌發、張日東、張少奇、邱庭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張少奇、邱庭忠2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並經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他共同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則共同被告張少奇、邱庭忠於法院審理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邱庭忠、張少奇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論斷之依據。
被告張少奇於原審之辯護人就邱庭忠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供述,認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79頁),自屬無據。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三外),並未加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100頁反面至102頁),被告邱庭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98頁反面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2人到案,並由被告張少奇任意性同意帶同警員查獲,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其警詢筆錄、拘票、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在卷(見102偵3881卷第30至32、86至91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少奇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僅略辯以:我入獄服刑期間,有將本案槍枝子彈交給邱庭忠保管至少8個月,邱庭忠來監獄會面時也有告訴我他有幫忙保管槍彈之事,本案我到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3處開槍恐嚇也是邱庭忠提議,並拿出槍彈交給我去開槍射擊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庭忠固直承與張少奇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3處開槍射擊恐嚇之事實及恐嚇罪名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張少奇有提一個袋子上車,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車上暗暗的,後來是張少奇在車上拿槍枝出來上膛我才知道,之後才發生到3處開槍的事,張少奇開槍我知道,這是事實,我有載他去,但我不聽他的話也不行,因為他身上有槍,我並沒有幫張少奇保管過槍枝子彈,也沒有提議去開槍示威,我知道張少奇要去教訓被害人,但不知道張少奇要過去開槍,本案射擊用的槍彈都不是我拿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少奇自100年1月間向張錦達購買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置放於其住處,迄為警查獲時止;
又於102年6月26日晚上,由被告邱庭忠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張少奇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間分別至被害人曾更生住處、許明亮經營之「兄弟檳榔攤」、曾更生參與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由被告張少奇分別確認上開地點無人回應後開槍示警,事後聯繫訴外人張日東搭載被告張少奇、邱庭忠至桃園縣等情,業據被告張少奇、邱庭忠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曾更生於警詢(見102偵3881卷第46至50頁)、曾有勝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見102偵3881卷第51至53、168至169頁)、許明亮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見102偵3881卷第60至63、168至169頁)、黃昌發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見102偵3881卷第65至67、201頁)、何榮滿於警詢(見102偵3881卷第70至73頁)、張日東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見102偵3881卷第82至85、148至149頁)、王美樺於警詢(見102偵3881卷第78至81頁)、賴榮茂於警詢(見102偵3881卷第55至5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處開槍地點之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見102偵3881卷第88至128、193至194頁)可資佐證。
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102偵3881卷第172至173頁)可按,另依被告張少奇射擊9顆子彈後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及穿破鐵捲門之彈孔痕跡,有刑案現場勘查相片在卷(見102偵3881卷第96至104、108至111、117至118、122至124頁)可稽,益徵張少奇所持以擊發之9顆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
而其等分別前往被害人曾更生住處、曾更生參與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許明亮所經營之「兄弟檳榔攤」持槍射擊之行為,顯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曾更生、許明亮等人,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臻明確。
是被告張少奇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與被告邱庭忠均自白有3次共同恐嚇曾更生、許明亮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張少奇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進入許明亮所經營之「兄弟檳榔攤」時,有持玩具長槍敲打黃昌發的腳叫醒其後要其轉告許明亮上開恫嚇言論,被告張少奇目的在要黃昌發傳達上情與許明亮知悉,而非有恫嚇黃昌發之意,故其此部分不另該當恐嚇黃昌發之犯行,應予說明。
㈡被告邱庭忠雖否認與張少奇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為上開辯解。
惟查:⒈共同被告張少奇與被害人曾更生、許明亮為多年朋友,其持槍對被害人曾更生、許明亮住處及所經營之檳榔攤開槍射擊係因被告邱庭忠向賴榮茂借貸,此債務糾紛亦牽扯到曾更生、許明亮等人,經張少奇知悉此債務糾紛後,進而與邱庭忠共同萌生教訓、恐嚇曾更生、許明亮之犯意,業據被告張少奇(見102偵3881卷第33頁反面至35、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邱庭忠(見102偵3881卷第43頁反面至45、152頁反面至153頁、原審卷第134-1頁反面、13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白在卷。
並經證人賴榮茂、曾更生、許明亮、張仕男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⑴賴榮茂證稱:前些日子我與邱庭忠有債務糾紛,當時有麻煩曾更生幫我向邱庭忠談這筆債的攤還方式,當時邱庭忠欠我6萬元,我們是約在102年6月22日晚上20時許,由曾更生自己一人向邱庭忠討論這筆債務問題,當時現場有何人我不清楚,事後邱庭忠依約於25日將欠款6萬元還清,邱庭忠在21日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達為何這筆錢,我要向他索討得這麼急,當時電話中感覺得出來他有喝酒,所以口氣並不是很好(見102偵3881卷第55至56頁)。
⑵證人曾更生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但是我懷疑我前幾天,這個月22日晚上20時許,我為我朋友賴榮茂跟邱庭忠處理債務糾紛,懷疑是邱庭忠找人開槍的。
我只知道邱庭忠跟賴榮茂借錢,借8萬元已經還2萬元,102年6月22日我受朋友賴榮茂委託,跟邱庭忠協調還款事宜,當時有我跟邱庭忠,還有屋主溫森泉在場,我們大概協調了20分鐘,我就離開了,在6月24日、25日邱庭忠分別拿2萬元、4萬元,透過我拿給賴榮茂(見102偵3881卷第46至48頁);
我認識張少奇,可能因為我幫忙處理張少奇的朋友邱庭忠債務問題,導致張少奇引發誤會,而持槍向我住處開槍(見102偵3881卷第49至50頁)。
⑶證人許明亮證稱:我有聽我在頭份月亮KTV酒店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張少奇在店內喝了很多酒導致可能對我有誤會,才會跑到我檳榔攤開槍洩恨(見102偵3881卷第63頁);
當晚9點我另外一個朋友打電話跟我說,張少奇要約我喝酒,我因為有朋友要招呼所以耽誤了半個鐘頭,我後來又打電話問我朋友說張少奇是否還在,我朋友說張少奇已經喝很醉,我朋友說那就不用過來,我就跟朋友去快炒店吃飯,我不知道是否是這個原因(見102偵3881卷第168頁反面)。
⑷證人張仕男證稱:(102年6月22日)席間有聽到張少奇口出三字經罵曾更生「以客家話罵幹你娘,早晚跟你拼輸贏」,席間並沒聽見邱庭忠及黃國禎在場搧風點火,教唆張少奇尋仇,但是我於5、6天前就是張少奇出獄那天,有聽朋友說邱庭忠有向張少奇搧風點火,說賴榮茂叫小弟向他收帳,感覺受到欺負,因此張少奇出面挺邱庭忠,邱庭忠說找張少奇一起要向賴榮茂拼輸贏,之後賴榮茂才會找曾更生出面向張少奇協調,應該是張少奇酒醉後抓狂,才會找曾更生及許明亮報復,我不方便透露該朋友身分(見102偵3881卷第76頁)。
⒉被告邱庭忠於原審亦證述確有如張仕男上開所述張少奇等5人在店裡喝酒,張少奇已有點酒意,應該是張少奇酒後抓狂,才會找曾更生、許明亮報復的事實(見原審卷第134-1頁),並證稱:張少奇在本案案發前就已經幫我還款了,但他們還有放話說要叫我們出去跟他會一下,張少奇聽了就很不高興,他說錢還了還要會什麼,...(張少奇有無說為何他要開槍?)因為在家裡我們兩個就有講說他要找曾更生理論,他說錢已經還給他們就這樣子算了,他們還打電話來給我說要叫我們出來跟他會清楚怎麼樣,然後他氣憤說要找他理論(見原審卷第135頁)。
⒊衡諸本件借貸糾紛係存在於被告邱庭忠與賴榮茂之間,曾更生與許明亮僅係居間處理之人,原與張少奇個人無涉,張少奇更為被告邱庭忠向賴榮茂清償6萬元,並由曾更生轉交賴榮茂,稽之張少奇要被告邱庭忠開車前往開槍之地點,分別為曾更生住處、許明亮經營之「兄弟檳榔攤」、曾更生參與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即張少奇替被告邱庭忠清償借款之地點),可知張少奇開槍對被害人教訓、威嚇之起因無非係因被告邱庭忠個人所引起,與被告邱庭忠自屬關係重大。
⒋又本案係由被告邱庭忠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少奇前往上開3處開槍射擊,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處開槍地點之相關位置圖以觀(見102偵3881卷第92至95、112至114、128頁),被告邱庭忠於102年6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少奇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曾更生住處,開槍射擊後,復於晚間11時10分許,搭載張少奇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旁許明亮經營之「兄弟檳榔攤」,開槍射擊後,又於晚間11時27分許,搭載張少奇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曾更生參與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開槍射擊,3次開槍射擊時間均間隔約17分許,3次開槍地點均有明顯距離,且開槍射擊之對象即為與被告邱庭忠債務糾紛有關之當事人(曾更生、許明亮),之後復由被告邱庭忠驅車搭載張少奇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宮戲台後方草叢中藏匿槍彈,將系爭車輛駛至公館交流道附近大坪頂第二公墓旁藏放,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徐國富即邱庭忠之姊夫住處內藏匿至查獲時止。
顯見被告邱庭忠對於與張少奇開槍教訓、威嚇曾更生、許明亮等各次犯行彼此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被告邱庭忠雖辯稱:我並不知道張少奇持有槍彈,是張少奇拿槍彈上車時才知道,張少奇就叫我開車,我不敢不聽他的話,而否認有與張少奇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
惟被告邱庭忠明知張少奇案發當日外出即係要去教訓、威嚇曾更生、許明亮,已經其供述明確,而張少奇上車時,即已攜帶以塑膠袋裝的系爭槍枝、子彈及另把長支槍枝,塑膠袋是稍微透明,看得出來是槍,且槍頭就在上面,已經張少奇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被告邱庭忠於警詢亦坦承:張少奇上車時就提了1只白色大塑膠袋上車,就前往「曾更生住處」、「兄弟檳榔攤」、「21世紀檳榔攤」等處開槍(見102偵3881卷第44-1頁),於偵訊時證稱:張少奇從樓上拿了1個白色塑膠袋上車(見102偵3881卷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邱庭忠自張少奇持槍上車之際,即已知悉張少奇持有槍枝。
被告邱庭忠雖於原審供稱:我是在半途中我才看到張少奇持槍(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張少奇拿槍上車時我沒有看到是槍,車開出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槍(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車過一會、沒多久,我就知道張少奇有拿槍(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於本院復供稱:車子行進當中,張少奇拿槍枝出來上膛我才知道有槍枝,之後才發生到3處開槍的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又稱:張少奇拿上車後我才知道有槍枝(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惟無論被告邱庭忠供述知悉張少奇持有槍枝之精確時間點有些微差距,然被告邱庭忠至遲於張少奇前往第一開槍地點即曾更生住處「之前」,即業已知悉張少奇持有槍枝之事實,而仍繼續搭載張少奇前往3處開槍射擊,開槍射擊完畢,復將槍枝、剩餘子彈及系爭車輛藏匿,2人雙雙前往其姊夫處藏匿,迄為警查獲時止,益徵被告邱庭忠對於與張少奇共同持有槍彈射擊恐嚇曾更生、許明亮等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被告邱庭忠於歷次警偵訊供述(此處警詢供述係引為其個人認定之用,並非引為張少奇部分之證據),雖均強調:我只有駕車,我有勸張少奇不要,但張少奇一直勸不聽,執意前往,我才載他去(見102偵3881卷第44-1頁),我問他要做什麼,他一直叫我別問,我也不敢多問,我還勸他不要擴大事情,他還是不聽,他說看不慣別人欺負我(見102偵3881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我有勸張少奇,他叫我不要下車,沒有我的事(見原審卷第135、137頁),我不聽他的話也不行,因為他身上有槍(見本院卷第70頁),均未提及張少奇有將以要加害其個人生命、身體安危之事恫嚇其(邱庭忠),亦未提及張少奇有以槍彈加害其(邱庭忠)之具體事實,而彼時張少奇明顯係替被告邱庭忠出氣,客觀上亦難想像張少奇會有將矛頭轉向被告邱庭忠而以所攜帶之槍彈施以危害之事實,況且,被告邱庭忠亦坦承:「(張少奇有無對你做出恐嚇的行為?)我有制止他,他叫我這樣開車就對了。
(張少奇有無做出危害你生命安全的事情?)沒有。」
(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而張少奇於第1處、第2處開槍時,均有獨自下車(至第3處開槍則係自車內射擊),被告邱庭忠均停留於車內,此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見102偵3881卷第95、113頁)可明,果被告邱庭忠無意參與張少奇持槍射擊恐嚇之犯行,大可以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卻此不為,顯見應無被告邱庭忠所述「案發時」係因為害怕張少奇持槍對其不利,才不敢不依其指示行事此一情節。
⒍綜上,本案應係被告張少奇不滿曾更生、許明亮等人對被告邱庭忠催討債務之態度,經由被告邱庭忠告知後,其2人遂起意共同教訓、威嚇曾更生、許明亮,並由被告張少奇取出家中原有的槍枝及子彈,再由被告邱庭忠駕車搭載被告張少奇前往持槍射擊,方為事實。
而被告邱庭忠明知被告張少奇欲前往曾更生、許明亮等人之住處、檳榔攤教訓曾更生等人並教訓、威嚇,開車時知悉被告張少奇有攜帶上開槍彈後,仍決意搭載被告張少奇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3處地點開槍示警,益徵被告張少奇、邱庭忠有共同謀議持上開槍彈,推由被告張少奇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3處地點開槍射擊示警之方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足以使被害人曾更生、許明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甚明。
⒎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不論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
又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少奇固係自100年1月間某時起持有上開槍彈,然被告2人既意在開槍射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地點之鐵捲門以恐嚇被害人,謀議由被告邱庭忠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張少奇持槍前往開槍射擊遂行恐嚇行為,被告張少奇固然始終持有該槍枝、子彈並開槍射擊,然被告張少奇、邱庭忠既共同謀議在先,而後推由被告張少奇開槍,被告2人即共同有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邱庭忠就被告張少奇持槍枝、子彈射擊以遂行恐嚇之行為即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則被告邱庭忠辯稱:伊並未持有前開槍彈,伊否認持有槍彈犯行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張少奇歷次就被告邱庭忠參與程度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茲分述如下:⒈張少奇於警詢初雖供稱:被告邱庭忠不知道我要去開槍,也不知道我當時身上有攜帶槍彈,因為我不會開車,才叫被告邱庭忠載我去云云(見102偵3881卷第36頁反面);
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邱庭忠問我白色塑膠袋內裝什麼,我騙他說裝飲料,因為袋子是7-11超商的白色購物袋,後來開到曾更生的家,..我從塑膠袋內拿出那把真槍,..我就對著他的大門連開了5槍,我就上車,被告邱庭忠這時才知道我是拿槍打曾更生家的門(見102偵3881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
惟上開所述與其嗣後供證述稱被告邱庭忠與其共犯全部犯行之情節不符,已難遽採;
而經本院依據相關證人證述、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卷證資料,逐一查證後,認定如前述㈡⒍,則張少奇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自非事實,要難以為被告邱庭忠之有利認定。
⒉又張少奇於嗣後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均改口供證述:本案是被告邱庭忠提議,是被告邱庭忠去拿槍出來的,也是被告邱庭忠指示我去開槍,因為在我服刑期間,我有請被告邱庭忠保管槍枝及子彈,所以被告邱庭忠保管至少有8個月期間(見102偵3881卷第190頁反面、198頁、原審卷第25、76、137頁反面、142、148頁、本院卷第69、81頁反面)。
然本案認定係由被告張少奇與被告邱庭忠共謀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至張少奇雖供稱服刑期間有委由被告邱庭忠保管槍彈,案發當日也是被告邱庭忠自行拿出槍彈云云,均為被告邱庭忠所堅決否認,供稱:確無此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而稽之張少奇供稱委託被告邱庭忠保管之情節,僅有其個人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真實,已值懷疑。
再者,就張少奇供述案發當日如何取出槍彈之情形,其於警詢供稱:【被告邱庭忠自己一人開車出去拿槍】,大約10幾分鐘,被告邱庭忠返回我家,將轉輪霰彈槍拿下車放在我家一樓前面的小隔間內,【是他自己去拿槍,拿進我家時我才知道】(見102偵3881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改證稱:被告邱庭忠就跟我說要找對方警告他們,還問我要不要攢東西,就是刀、槍等武器的意思,我跟他講我沒有東西,他說我之前交待他拿去保管處理的那把滾筒式散彈槍他還留著,我後來去冰箱拿飲料出來,【發現他已經開車出去】,我就在家裡坐著,過了15分鐘左右,被告邱庭忠又把車開回來,開車窗叫我,【他以手比著副駕駛座,有一個以7-11超商塑膠袋裝的東西】,我問他是什麼,他說是我之前請他保管的槍,【他就先拿到我家裡的小隔間放】,..【我只能確定案發當日他是從外面把槍拿過來】,【不是從我家裡取出】(見102偵3881卷第198頁反面、19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復改證稱:被告邱庭忠說這樣糾纏不清也不是辦法,我那把散彈槍他要拿去開,..我答應過他只要他替我照顧我媽媽,我會替他付出任何事,..所以我就叫他去把槍拿出來,【是被告邱庭忠叫我去拿槍出來】,【那槍就放在我家裡】,我去拿槍時被告邱庭忠也是與我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
前後就案發當日係被告邱庭忠自行取出槍枝,還是張少奇拿出槍枝,暨槍枝係放在外面或放在張少奇家中,以及果由被告邱庭忠自外面取回,則張少奇係被告邱庭忠將槍枝拿到其家時才知道,抑或被告邱庭忠開車回來開車窗時,張少奇就知道是槍枝等情節,前後供證述均有不一,倘如張少奇事後所辯為事實,何以就被告邱庭忠自何處拿取槍彈之事實,會出現諸多不同的版本,顯難認張少奇就上開部分供述為可採信。
而參諸張少奇於偵訊時更改其供述時,業已供述:(你稱此次開槍是被告邱庭忠提議的,為何你於第1、2次警詢不講?)因為那時我宿醉,也坦承案情,但我事後回想,很多遺漏的部分,我沒有解釋清楚,最主要的原因,都是被告邱庭忠引起的事端,我覺得這次犯罪都是受被告邱庭忠挑撥及教唆所引起,..我與被告邱庭忠都是共同正犯,刑責上我沒有必要去為被告邱庭忠承擔罪刑或掩飾事實(見102偵3881卷第192頁),於原審則多次證述:在警詢我是與被告邱庭忠串過證了,原本想要讓被告邱庭忠可以交保回去照顧我媽媽,但被告邱庭忠不顧道義,棄我母親於不顧(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足見張少奇係為釐清被告邱庭忠確實有共同參與犯行之事實(前半段),進而為凸顯被告邱庭忠之參與程度,方供述係由被告邱庭忠提議犯案、被告邱庭忠持有槍彈至少8個月之供述(後半段),然其後半段之供述,查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供述應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少奇就與被告邱庭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同未經許持有子彈,及共同恐嚇3次之犯行所為自白,及被告邱庭忠自白共同恐嚇3次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被告邱庭忠前開否認與被告張少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所持之辯解,則屬要無可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張少奇、邱庭忠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3次恐嚇之犯行及就102年6月26日之持槍恐嚇射擊前後之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張少奇自100年1月起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與邱庭忠共同犯案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自100年1月起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業已完全充足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獨立之罪,此部分自屬其單獨犯。
㈢想像競合犯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亦為相同見解。
被告張少奇、邱庭忠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僅1個,僅論以單純一罪。
至被告2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罪數⒈又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前刑法),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
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少奇係自100年1月間向張錦達購買槍枝1支、子彈1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批槍彈,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不滿曾更生、許明亮等人所為,始起意持以開槍射擊恐嚇,被告張少奇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恐嚇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亦非論兩者(持有槍彈、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至被告邱庭忠則係基於犯恐嚇罪之用,而與被告張少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之裁判上一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恐嚇曾更生行為,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犯恐嚇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具有部分合致及事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故就被告邱庭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恐嚇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又被告邱庭忠雖係意圖供犯恐嚇罪之用,而與張少奇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係同時該當刑法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而產生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張少奇與邱庭忠分別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處地點開槍射擊恐嚇,時間分別間隔17分許,地點復均不相同,各具其獨立性,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顯然可以明確分開,顯見被告2人就開槍射擊3次之恐嚇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為之,而非可論以接續之1罪。
起訴書未就恐嚇犯行之罪數予以記載,於此應予補充。
⒌綜此,被告張少奇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恐嚇3罪,犯意各別,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邱庭忠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與其在持有槍枝繼續中另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邱庭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列,業已提及「邱庭忠知悉張少奇持有槍、彈,..向張少奇提議要對許明亮等人開槍示威,張少奇因邱庭忠曾在其入監期間照顧其母親,..遂答應幫忙。
2人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少奇將藏放在住處之散彈槍、散彈取出,..再由邱庭忠駕駛...自小客車,陸續前往下列地點開槍示威」等語,已就被告邱庭忠與被告張少奇為其後之恐嚇犯行而有持槍犯案之謀議及行為分擔方式,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應認已提起公訴,僅漏引法條而已,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告知其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被告張少奇、邱庭忠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符合自首與自白規定與否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兼具自首該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此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張少奇、邱庭忠為本件開槍射擊之恐嚇犯行後,經警於101年6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製作曾更生警詢(見102偵3881卷第46至48頁)、凌晨0時35分許製作賴榮茂警詢(見102偵3881卷第55至57頁)、凌晨0時40分許製作曾有勝警詢(見102偵3881卷第51至54頁)、凌晨0時41分許製作黃昌發(見102偵3881卷第65至68頁)、凌晨0時55分製作許明亮(見102偵3881卷第60至61頁)警詢筆錄後,業已認定被告張少奇與邱庭忠均涉有重嫌,而於101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2樓拘獲被告張少奇與邱庭忠到案,並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經被告張少奇帶同警方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宮戲台後方草叢扣得改造轉輪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在案。
是被告張少奇、邱庭忠顯無於本案罪行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舉,不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
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少奇固自白其持有槍枝犯行,惟上開槍枝既係由被告張少奇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槍枝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且被告張少奇供稱上開槍彈係向已死亡之張錦達購得,亦無法因其供述而「查獲」前手,則上開違禁物仍在被告張少奇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張少奇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少奇犯罪過程中,其酒醉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然查,依本案發生之緣由事實及歷經過程觀之,被告張少奇自承:因為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威力很大,怕若交由邱庭忠開槍他隨便開會傷害到別人,所以本案3次開槍射擊犯行均由我自己持上開槍彈去開槍,我知道開槍的危害性,我開槍時均係對準鐵門,以避免傷害到他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2、150頁)。
凡此均顯示被告張少奇當時意識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係開槍恐嚇他人之犯行,且為恐開槍射擊傷及他人,對於開槍力道、位置及危害性於當時均有能力加以掌握,並無所謂「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張少奇有因此而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係因被告張少奇過失喝酒之行為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少奇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張少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含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少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案發後已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槍彈交出,被告之犯罪動機,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有母親、就讀大學之兒子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扣案槍枝1支諭知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已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張少奇上訴意旨以其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2人犯恐嚇罪及被告邱庭忠持有槍彈之犯罪事證均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張少奇與邱庭忠就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時地所為恐嚇犯行,犯案手法雖雷同,然而犯罪時間不同,地點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原審就被告張少奇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認係接續之1罪,就被告邱庭忠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罪與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關係,只論以1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2人所為多次恐嚇犯行,均係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作為犯罪工具,且為共犯張少奇所有,自應於其等所犯恐嚇各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均未為此諭知,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而亦有未洽。
被告張少奇上訴意旨以其刑度應與邱庭忠有別、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暨被告邱庭忠上訴意旨以否認犯持有槍彈等罪,並就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各部分均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除被告張少奇共同持有槍彈以外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張少奇部分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曾更生、許明亮等人幫忙賴榮茂索討債務及處理事情之態度,心生不滿,張少奇甫因毒品案件於102年6月21日假釋出獄,卻不知警惕,於短短5日內,隨即犯下本案,與邱庭忠共同持槍於深夜時刻開槍射擊,而被告邱庭忠為引發本案之人,非但未阻止張少奇,反而駕車搭載張少奇前往3處開槍射擊,其等所採取之手段至為激烈,對社會危害甚大,雖曾更生、許明亮均未因本案槍擊案,而受有身體上之實際損害,然財物上損失、面臨生命及身體之威脅已不言可喻,暨參以被害人曾更生、許明亮均表示損失各約3千元,不提出告訴,請求給予張少奇改過自新之機會(見102偵3881卷第49至50、62至63頁),另考以被告張少奇、邱庭忠2人均係國中畢業、職業均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102偵3881卷第30、40頁調查筆錄),被告張少奇家中尚有母親、就讀大學之兒子須扶養,被告邱庭忠以幫人送貨為業、月收入2、3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邱庭忠共同持有槍枝之方式、持有時間之長短,及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庭忠犯槍砲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張少奇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係被告邱庭忠與張少奇共同持有槍枝所用之物,亦為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而為被告張少奇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張少奇所犯3次恐嚇罪之主刑項下、被告邱庭忠所犯槍砲、2次恐嚇罪之主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送鑑驗時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彈罪部分及被告邱庭忠共犯開槍射擊曾更生住處之恐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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