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458,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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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裕發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裕發與林敏為結識多年之友人。緣林敏對鄰居陳定弘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下稱系爭刑案,該案經臺中地院判處陳定弘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敏為使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定弘獲判有罪,明知於民國99年5月2日上午,蕭華琪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下稱系爭刑案目擊地),亦未親自在該址眼見林敏遭鞭炮炸傷之經過,竟於不詳時、地,教唆蕭華琪證述居住在系爭刑案目擊地3樓,並在該址目擊案件發生經過,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接續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及100年12月27日,在臺中地院第12法庭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略以:我住在案發地對面3樓,是384之2號,99年1月30日開始住;

我有目擊陳定弘在場,且鞭炮尚未放完,陳定弘之妻陳玉桂手拿打火機點燃鞭炮丟向林敏,林敏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云云等不實陳述(林敏教唆偽證及蕭華琪偽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

因陳定弘對蕭華琪居住在上址乙節一再提出質疑,林敏乃另於不詳時、地,教唆鄭裕發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地院第12法庭,於該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陳定弘過失傷害案件審理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法官審理時,明知其自身並不知道蕭華琪住在哪裡,竟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人蕭華琪跟我住同一個地址,我住在一樓,她住在三樓」、「(問:你現在是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嗎?)對。」

、「(問:你認識證人蕭華琪多久?)一年多,她住在我樓上」等語,以配合蕭華琪上開偽證內容,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致使職司審理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採信該案證人蕭華琪確實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即系爭刑案目擊地之事實,進而採信證人蕭華琪聲稱自己在該址目擊犯罪過程之證詞為真,並判決陳定弘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陳定弘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裕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或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裕發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謊話、伊看到什麼就說什麼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戶籍不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但是他有時候會到這裡居住,到這裡也確實曾看到蕭華琪,所以主觀上認為蕭華琪也住在這裡的3樓,被告未於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過失傷害案作偽證,且被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非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惟查:㈠林敏指訴陳定弘、陳桂夫妻於99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以燃燒之鞭炮丟擲林敏,造成林敏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原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乃僅有告訴人林敏之片面指述,而認罪嫌不足,林敏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就陳定弘部分提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公訴,並就陳桂部分仍維持不起訴處分,陳玉桂部分並經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0號),有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宗影本及書類附卷可參。

㈡林敏於上開案件兩次偵查中,從未聲請傳喚證人蕭華琪或鄭裕發,嗣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突然於100年9月16日具狀表示有目擊證人蕭華琪目睹傷害過程,並檢附蕭華琪之證人報告書,內容表示證人蕭華琪於99年5月2日上午9點到10點之間,聽到鞭炮聲,往窗外看去,陳桂手拿鞭炮向林敏丟去,林敏拿著被單擋著,當時在場的只有林敏和陳姓夫婦,並沒有陳姓夫婦所說的計程車司機在現場云云(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卷第32頁),臺中地院即於100年11月1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蕭華琪,證人蕭華琪即於當日具結證稱:林敏有看過,我租房子是跟她媳婦租房子,因為今年8月她跟鄰居訴苦,剛好我下班回家有聽到林敏在訴苦,我跟林敏說當天我在我住處三樓有看到案發經過,我看她年紀也大,我願意出來幫她作證。

我當時是住在(偵字第14688號卷第41、42頁)照片上面一樓的鐵門塗有粉紅色、藍色、白色油漆鐵捲門的那一戶樓上三樓,我是租三樓靠馬路的那一間,剛好可以看到案發地點等語,並陳述其在該址3樓之目擊經過(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卷第60至62頁審判筆錄);

又於100年11月29日臺中地院再依職權傳訊證人蕭華琪時,蕭華琪仍證稱當時其休假在家,聽到鞭炮聲起來開窗戶看,就看到鞭炮在炸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第90至92頁)。

惟該案被告陳定弘則一再主張證人蕭華琪作偽證、蕭華琪根本沒有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故於100年12月27日臺中地院第3次依職權傳訊證人蕭華琪時,蕭華琪乃自行偕同鄭裕發到庭,檢察官並代為表示蕭華琪今日有當庭偕同與其居同一處所之證人鄭裕發,而經臺中地院法官依職權訊問證人鄭裕發,鄭裕發則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林敏?)我看過她,不知道她姓什麼,證人蕭華琪跟我住同一地址,我住在一樓,她住在三樓。

(法官問:你現在是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嗎?)對。

(法官問:你在那邊住多久?)差不多三、四年。

(法官問:你有無住在○○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沒有。

並庭呈自來水收據。

(法官問:你的水費通訊地址為何是送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為我常常不在家,所以請人幫我代收,但是請誰幫我代收,我現在年紀大了,我已經不太清楚。

(法官問:你租房子,一個月租金多少?)房東看我年紀大,算我很便宜,一個月只收我一千多元。

(法官問:為什麼水費不是房東付,而是你付的?)跟房東講好,水費由我付。

(法官問:你認識證人蕭華琪多久?)一年多,她住在我樓上」云云(見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卷第129頁正背面)。

㈢惟查,證人蕭華琪於本案原審102年12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妳於民國99年時曾經住過哪些地方?)那時是我大四的時候,我是住在林敏家,地址好像是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我不太清楚,我在99年間沒有居住於○○區○○路○段000○0號,我從來沒有住在那裡。

我曾經到過那裡,去那邊放我的東西,假裝我有住在那裡,還有去幫林敏收房租,幫她處理住戶的事情,我沒有在此處遇過鄭裕發。

(提示101年偵15314號卷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22分蕭華琪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鄭裕發有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妳回答妳有看過鄭裕發去那邊,但妳不知道他住那邊,妳所回答是否屬實?)不屬實,因為我去的時候,鄭裕發都沒有住在那邊。

我住林敏家的時候,林敏煮東西叫我拿去給鄭裕發,都是拿去進化路。

我是有看過鄭裕發去林敏家,但是沒有看過鄭裕發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我住林敏家,常常幫林敏處理一些租屋的事情,我知道有誰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那邊,所以我知道鄭裕發沒有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要看鄭裕發,要專程開車去進化路那邊。

(提示101偵15314、17982、19724、23506號卷101年11月22日蕭華琪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9行,檢察官問水電費是否為記載鄭裕發名字,妳回答對,因為鄭裕發好像之前曾經住在那邊,這時間點,是在妳認罪之後的時間點,這樣的供述與妳剛才回答的不一樣,請說明?)我只是說好像,在我住在林敏家的那段時間,鄭裕發不住在那邊,那是林敏有跟我說過,鄭裕發是之前住在那邊的房客,但那是很早之前,我住在林敏家的一年多時間,並沒有看到鄭裕發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那邊。

那是林敏之前口述跟我講的,我沒有辦法肯定鄭裕發從未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我只是說好像。

(檢察官問:妳何時認識林敏?)我是99年畢業那一年認識她的,那時我跟林敏的孫子江柏漢交往,我是在100年4月以後才在林敏家住。

(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89頁,妳是99年6月從僑光畢業?)對。

(審判長問:妳剛才跟檢察官說妳是99年畢業的那一年才認識林敏,妳是在畢業前或畢業後才認識林敏?)是畢業後,我是在99年10月才認識江柏漢,也是在那年的11、12月江柏漢有帶我去他家,我才認識林敏。

(審判長問:妳說江柏漢有帶妳去他家,也就是林敏的家,是否是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是。

(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否妳與林敏有接觸是在僑光畢業之後,妳跟鄭裕發有接觸也是在認識林敏之後的事情?)是。

(審判長問:妳是否因為認識林敏而認識鄭裕發?)是。

【(審判長問:妳剛才跟辯護人說妳有去過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妳去的主要原因,是妳要放東西,要假裝妳有住在那裡,妳為何要做這些動作,理由何在?)是林敏要我做的,因為林敏要我去作證,是為了要增加可信度,因為對面就是陳定弘夫婦住的地方。

】(審判長問:妳是只有去放東西而已,妳實際是沒有住在那邊?)是沒有。

(審判長問:妳東西放在該處的幾樓?)東西搬來搬去,因為陸續有房客住進來,本來放在3樓,後來3樓有人住,又叫我放到1樓。

(審判長問:妳去的時候有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遇見過鄭裕發?)沒有,我只能說若是我遇到鄭裕發,是因為鄭裕發會去林敏家,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為他有時候會把吃完東西的鍋子拿回來給林敏。

(審判長問:妳在101年11月22日說妳是從100年4月中旬到101年9月中旬,住在林敏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後就搬走?)是,其實我是逃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2頁),參酌證人蕭華琪原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會計資訊系,於95年8月入學、99年6月畢業之客觀事實,有僑光科技大學102年9月17日僑民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第89頁)可稽,該畢業時間點既屬客觀明確之事實,證人蕭華琪就其自己於就學時、畢業後之不同時點,記憶應無混淆之虞,既然其係於99年6月畢業後之同年10月間才認識林敏之孫子江柏漢,並因此認識林敏,再因林敏之故而認識鄭裕發,則其焉有可能早於99年5月2日尚未畢業之前,即如鄭裕發所稱「蕭華琪當時租屋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而認識住在1樓之鄭裕發」?證人蕭華琪坦承其於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案件中作偽證,應屬實在。

㈣經證人蕭華琪於本案原審為上開證述後,被告於本案原審102年12月25日同日審理時則自承:「我不知道蕭華琪住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蕭華琪住哪裡我不知道,她到處跑,她有無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我不知道,我以前也沒有作證說蕭華琪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我沒有這樣講,我年紀這麼大了,我不知道蕭華琪住哪裡,我怎麼會管蕭華琪住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是被告鄭裕發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蕭華琪住在哪裡,卻於100年12月27日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蕭華琪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云云,顯然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詞而為虛偽之陳述。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辯稱:被告是因為曾經在○○區○○路○段000○0號那邊看到蕭華琪,所以主觀上認為蕭華琪有住在那邊,才那樣作證,但後來有發現蕭華琪到處跑,所以後來又覺得不知道蕭華琪住在哪個地方,所以在原審才會說不知道蕭華琪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原審為上開回答時,亦同時辯稱:「我以前也沒有作證說蕭華琪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我沒有這樣講」,惟其確有為上開證述內容且為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所引用,已如前述,則其否認曾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其上開於原審所為供述之全部內容觀之,其顯係為撇清其所為偽證罪之責任,並非是因後來發現蕭華琪到處跑,又覺得不知道蕭華琪住在哪個地方所為之證述,何況證人鄧阿冉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曾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一間房間,是從96年承租至100年,在伊承租的4年當中,伊沒有看過鄭裕發,也沒有看過蕭華琪等語(參101偵18793號卷第61頁背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即難謂有據。

㈤選任辯護人另以該案中,蕭華琪目睹行為經過之事實,方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於被告、蕭華琪之住所為何,與陳定弘是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並無關係,而謂被告在該案中所稱其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蕭華琪住在3樓之陳述,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另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在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被告陳定弘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人蕭華琪乃該案告訴人林敏所提出之目擊證人,而證人蕭華琪既於該案中具結證稱:林敏有看過,我租房子是跟她媳婦租房子,因為今(100)年8月她跟鄰居訴苦,剛好我下班回家有聽到林敏在訴苦,我跟林敏說【當天我在我住處三樓有看到案發經過】,我看她年紀也大,我願意出來幫她作證。

我當時是住在(偵字第14688號卷第41、42頁)照片上面一樓的鐵門塗有粉紅色、藍色、白色油漆鐵捲門的那一戶樓上三樓,【我是租三樓靠馬路的那一間,剛好可以看到案發地點】等語,並陳述其在該址3樓之目擊經過;

又於100年11月29日臺中地院作證時,蕭華琪仍證稱當時其休假在家,【聽到鞭炮聲起來開窗戶看,就看到鞭炮在炸】等語,故於99年5月2日時,證人蕭華琪是否居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而可能在該處目擊該案被告陳定弘之整個傷害過程,自屬重要事項,亦即若證人蕭華琪並不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即可否定其上開證述內容,則將不致使法院發生誤判之危險,尤其被告鄭裕發之所以於該案中作證,乃因該案被告陳定弘於該案中一再質疑證人蕭華琪並未居住在上開刑案目擊地使然,從而鄭裕發之上開證詞,使法院誤信蕭華琪確實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而有可能目睹該傷害案件之犯罪經過,進而為該案被告陳定弘有罪之認定,並在該判決書理由欄引用證人鄭裕發之上開證詞,作為證人蕭華琪確實居住在該址之依據(詳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書第21、22頁,見該案卷第169頁正背面),是證人鄭裕發在該案中所為虛偽陳述內容,乃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偽證無訛,其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犯罪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附卷(原審卷第6頁)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爰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8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乃林敏為了誣告陳沼鶯、林良卷而教唆鄭裕發作偽證,顯見被告鄭裕發早在92年間即已認識林敏,仍在100年12月27日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審理時佯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林敏?)我看過她,不知道她姓什麼」云云,誤導法官認為其為與告訴人林敏無特殊情誼之中立證人,進而對蕭華琪於99年5月2日之住處刻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讓法官誤信蕭華琪乃目擊證人,其雖然年紀已逾80歲,但頭腦仍屬清楚,應有是非觀念,前案曾受緩刑寬典,仍不知珍惜,再次助林敏濫用司法程序挾怨報復他人,所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和裁判認定之混亂,犯罪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選任辯護人另以若被告成立犯罪,亦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仍未能坦承其犯行,且其之前亦曾有相同前科,經原審諭知緩刑之寬典期滿後,竟又再犯本案,難謂其確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陳定弘亦於本院陳稱:被告不知反省,應該要給被告一個警惕,才不會隨便被利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從而自不宜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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