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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文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與洪淑真(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各該毒品予所示之人。
又詹文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各該毒品予所示之人;
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鑽焮施用。
二、嗣經警依法對詹文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洪淑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年9月4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號詹文輝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另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A1室詹文輝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文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不利己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詹天來、魏呈閔、陳志信、許順合、賴宜鋒及張鑽焮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證人詹天來、魏呈閔、陳志信、許順合、賴宜鋒及張鑽焮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原審與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皆未有何異議(見原審卷第59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6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咸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文輝於偵訊(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57頁、第197至201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明細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來因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苟無差額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被告坦承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從「阿力」等人處購得,之後另行起意販售,並從中賺取少許自己施用之量以牟利(見偵卷第64頁背面、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200頁),且被告與上開詹天來等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益證被告就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文輝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5罪);
如附表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9罪);
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該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第1、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3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迄10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只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 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只遞減其刑)。
㈤被告詹文輝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惟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尚非過重。
查被告適值力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反而僅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量而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害他人,依客觀情狀尚不足以引起同情;
雖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非鉅,然此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㈥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偵辦,經調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後,已無法繼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分別有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87、164頁)。
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詹文輝之前揭事證均甚為明確,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及轉讓,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所幸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並非過鉅,且對象均為相識之朋友而非恣意散布;
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泥作、種菜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配偶因案在監執行、小孩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201頁背面),並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復就沒收部分論述以: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共犯洪淑真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總計3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除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六、八所示犯行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 151頁),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9000元),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現金4900元,係被告向其母親貸借之生活費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96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海洛因香菸1 支,經鑑驗雖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63頁),然被告分別陳明係供包裝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及因他人轉讓而持有,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62頁、第 196頁背面);
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四、六、七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之物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與被告詹文輝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3罪,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另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 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係因 2段婚姻均以離婚收場後,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詹文輝進而同居,並因被告詹文輝之影響而身陷毒海,且在被告詹文輝之指示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嗣 2人遭查獲後,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即面臨上開重刑,相對前科累累之被告詹文輝而言,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或有情堪憫恕之處,然被告詹文輝除自己罪無可菅外,亦毀了身為 5個孩子母親之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之一生,原審量刑理由未審酌及此,逕以被告詹文輝情堪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似有未當。
㈡本案被告詹文輝共犯15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僅與被告詹文輝共犯其中 4件,另自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1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詹文輝之刑度僅較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刑度多一年,輕重亦顯失衡。
從而,本件關於科刑部分,容有未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查,本案無論自被告詹文輝犯罪前後之環境與情狀(包含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真共犯部分)、法條規範之刑度及時空背景,本乎一般事理常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尚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詳如前所論述;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不論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詹文輝與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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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證據明細及出處 │
│號│(地點:彰化縣境)│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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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詹天來於民國102 年│①證人詹天來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8月12 日撥打詹文輝│ 時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96至99頁、102 年度偵│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字第736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 │毒品事宜。先由詹文│ )。 │
│ │輝於同日7 時15分許│②證人詹天來指認詹文輝、洪淑真犯罪嫌疑│
│ │,在員林鎮南昌路某│ 人紀錄表(警卷第100至101頁)。 │
│ │處路旁,向詹天來收│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
│ │受價金1 千元後離去│ 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
│ │,隔約5 、6 分鐘,│ 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文輝所持用│
│ │再由洪淑真至該處交│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天來所│
│ │付由詹文輝所有分裝│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
│ │完成之海洛因1 包予│ 月12日7 時3 分58秒、7 時11分28秒之通│
│ │詹天來。(即起訴書│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 頁背面)。 │
│ │犯罪事實一㈠1.) │ │
├─┼─────────┼───────────────────┤
│二│魏呈閔於同年月3 日│①證人魏呈閔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 時之證述(警卷第192 至194 頁、偵卷第│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2至43頁)。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魏呈閔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
│ │。詹文輝推由洪淑真│ 人紀錄表(警卷第195 至196頁)。 │
│ │於同日20時52分許(│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20時22分58秒許通話│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結束後約30分鐘),│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在員林鎮之「春風滿│ 魏呈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面遊藝場」外,交付│ 年8 月3 日20時5 分29秒、20時22分58秒│
│ │詹文輝所有分裝完成│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8 頁)。 │
│ │之海洛因1 包予魏呈│ │
│ │閔,並收取價金800 │ │
│ │元。(即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一㈠2.⑴) │ │
├─┼─────────┼───────────────────┤
│三│魏呈閔於同年月20日│①證人魏呈閔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洪淑真持用之09│ 時之證述(警卷第192 至194 頁、偵卷第│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2至43頁)。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魏呈閔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
│ │。詹文輝推由洪淑真│ 人紀錄表(警卷第195 至196 頁)。 │
│ │於同日11時53分許(│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11時33分2 秒許通話│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同案被│
│ │結束後約20分鐘),│ 告洪淑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在員林鎮南昌路之「│ 證人魏呈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滷肉張」路旁,交付│ 於同年8 月20日11時31分36秒、11時33分│
│ │詹文輝所有分裝完成│ 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00 頁)。 │
│ │之海洛因1 包予魏呈│ │
│ │閔,並收取價金800 │ │
│ │元。(即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一㈠2.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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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詹文輝與洪淑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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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證據明細及出處 │
│號│(地點:彰化縣境)│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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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志信於102 年8 月│①證人陳志信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7 日撥打詹文輝持用│ 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第81至82頁│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偵卷第28至30頁)。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②證人陳志信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
│ │事宜。詹文輝推由洪│ 人紀錄表(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 │淑真於同日15時30分│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許,在其位於員林鎮│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路000 巷0 號A1│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室之租屋處內,交付│ 陳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詹文輝所有分裝完成│ 102年8 月7 日14時59分11秒之通訊監察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譯文(警卷第87頁背面)。 │
│ │予陳志信,並收取價│ │
│ │金1000元。(即起訴│ │
│ │書犯罪事實一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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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詹文輝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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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證據明細及出處 │
│號│(地點:彰化縣境)│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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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詹天來於102 年8 月│①證人詹天來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1 日撥打詹文輝持用│ 中之證述(警卷第96至99頁、偵卷第25至│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26頁)。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②證人詹天來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事宜。詹文輝於同日│ (警卷第100 頁)。 │
│ │13時30分許,在員林│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鎮南昌路某處路旁,│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詹│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天來,並收取價金10│ 詹天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00元。(即起訴書犯│ 年8 月1 日13時21分43秒、13時30分50秒│
│ │罪事實二㈠)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 頁)。 │
├─┼─────────┼───────────────────┤
│二│詹天來於同年月6 日│①證人詹天來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 中之證述(警卷第96至99頁、偵卷第25至│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6頁)。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詹天來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詹文輝於同日11時│ (警卷第100 頁)。 │
│ │許,在員林鎮南昌路│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某處路旁,交付海洛│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因1 包予詹天來,並│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收取價金1000元。(│ 詹天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年8 月6 日10時48分59秒、10時58分47秒│
│ │㈡)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 頁)。 │
└─┴─────────┴───────────────────┘
附表四:詹文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明細及出處 │
│號│(地點:彰化縣境)│ │
│ │(金額:新臺幣) │ │
├─┼─────────┼───────────────────┤
│一│陳志信於102 年8 月│①證人陳志信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4 日撥打詹文輝持用│ 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30頁)。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事宜。詹文輝於同日│ (警卷第84頁背面)。 │
│ │6 時許,在其於員林│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鎮○○路000 巷0 號│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A1室之租屋處內,交│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陳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予陳志信,並收取價│ 年8 月4 日4 時17分7 秒、5 時15分30秒│
│ │金1000元。(即起訴│ 、5 時16分11秒、5 時28分47秒、5 時 │
│ │書犯罪事實三㈠1.)│ 40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頁)│
│ │ │ 。 │
├─┼─────────┼───────────────────┤
│二│陳志信於同年月6 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 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0頁)。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詹文輝於同日5 時│ (警卷第84頁背面)。 │
│ │30分許,在其於員林│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鎮○○路000 巷0號A│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1 室之租屋處內,交│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陳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予陳志信,並收取價│ 年8 月6 日3 時3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金1000元。(即起訴│ (警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
│ │書犯罪事實三㈠2.)│ │
├─┼─────────┼───────────────────┤
│三│陳志信於102 年8 月│①證人陳志信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6 日撥打詹文輝持用│ 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30頁)。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事宜。詹文輝於翌(│ (警卷第84頁背面)。 │
│ │7 )日凌晨0 時30分│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許,在其於員林鎮○│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路000 巷0 號A1室│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之租屋處內,交付甲│ 陳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年8 月6 日23時44分38秒、23時59分47秒│
│ │志信,並收取價金10│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7頁)。 │
│ │00元。(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三㈠3.) │ │
├─┼─────────┼───────────────────┤
│四│陳志信於同年月7 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 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0頁)。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詹文輝於同日5 時│ (警卷第84頁背面)。 │
│ │10分許,在其於員林│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鎮○○路000 巷0號A│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1 室之租屋處內,交│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陳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予陳志信,並收取價│ 年8 月7 日5 時8 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金1000元。(即起訴│ (警卷第87頁)。 │
│ │書犯罪事實三㈠4.)│ │
├─┼─────────┼───────────────────┤
│五│陳志信於同年月19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詹文輝持用之09│ 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0頁)。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②證人陳志信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詹文輝於同日10時│ (警卷第84頁背面)。 │
│ │許,在其位於永靖鄉│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路000 巷00號之│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住處門口,交付甲基│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陳志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信,並收取價金500 │ 年8 月19日9 時30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元。(即起訴書犯罪│ (警卷第87頁背面)。 │
│ │事實三㈠5.) │ │
├─┼─────────┼───────────────────┤
│六│陳志信於同年月17日│①證人陳志信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洪淑真持用之09│ 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80頁、偵卷第28至│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0頁)。 │
│ │,經由不知情之洪淑│②證人陳志信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
│ │真告知詹文輝所在位│ 人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背面)。 │
│ │置。陳志信於同日14│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時許,至詹文輝位於│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洪淑真│
│ │員林鎮○○路000巷0│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
│ │號A1室之租屋處內,│ 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8 │
│ │詹文輝交付甲基安非│ 月17日13時9 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他命1 包予陳志信,│ 卷第85頁)。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三㈠6.) │ │
├─┼─────────┼───────────────────┤
│七│許順合於同年月1 日│①證人許順合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撥打詹文輝所持用之│ 中之證述(警卷第112 至115 頁、偵卷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32至33頁)。 │
│ │話,由不知情之洪淑│②證人許順合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真接聽後告知詹文輝│ (警卷第116 頁)。 │
│ │所在位置。詹文輝於│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
│ │同日19時14分許(18│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7 頁)、被告詹│
│ │時54分2 秒許通話結│ 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束後約20分鐘),在│ 許順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 │員林鎮之「春風滿面│ 年8 月1 日18時54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遊藝場」內,交付甲│ (警卷第117 頁)。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 │
│ │順合,並收取價金10│ │
│ │00元。(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三㈡) │ │
├─┼─────────┼───────────────────┤
│八│賴宜鋒於同年6 月19│①證人賴宜鋒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日撥打由不知情之洪│ 中之證述(警卷第123 至125 頁、偵卷第│
│ │淑真所持用之098343│ 35至36頁)。 │
│ │7305號行動電話,經│②證人賴宜鋒指認洪淑真、詹文輝犯罪嫌疑│
│ │由其轉告詹文輝。詹│ 人紀錄表(警卷第126 至127頁)。 │
│ │文輝於同日16時35分│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
│ │許(16時31分55秒許│ 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71 頁)、洪淑真│
│ │通話結束後約3 、4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宜│
│ │分鐘),在永靖鄉瑚│ 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 │
│ │璉路某處路旁,交付│ 月19日16時31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卷第128頁)。 │
│ │賴宜鋒,並收取價金│ │
│ │500 元。(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三㈢) │ │
└─┴─────────┴───────────────────┘
附表五:詹文輝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明細及出處 │
│號│(地點:彰化縣境)│ │
├─┼─────────┼───────────────────┤
│一│詹文輝於102 年7 月│①證人張鑽焮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偵訊│
│ │2 日17時6 分許,在│ 中之證述(警卷第204 至216 頁、偵卷第│
│ │其友人綽號「椰子」│ 58至48頁)。 │
│ │之蘇弘正位於永靖鄉│②證人張鑽焮指認詹文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路00號之租屋處│ (警卷第218 頁)。 │
│ │內,無償轉讓數量不│③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29號、102年 │
│ │詳之海洛因(淨重未│ 度聲監續字第58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 │逾5 公克)予張鑽焮│ 表(警卷第271 、280 頁)、洪淑真持用│
│ │施用。(即起訴書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鑽焮持│
│ │罪事實四)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7 月2 │
│ │ │ 日16時56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 │ │ 224 頁)。 │
└─┴─────────┴───────────────────┘
附表六: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詹文輝│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詹文輝│
├──┼────────────────────────┼───┤
│ 三 │SAMSUNG 牌黑色掀蓋式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洪淑真│
│ │23 號SIM 卡1 張) │ │
├──┼────────────────────────┼───┤
│ │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詹文輝│
│ 四 │M 卡1 張) │ │
├──┼────────────────────────┼───┤
│ 五 │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詹文輝│
│ │M 卡1 張) │ │
├──┼────────────────────────┼───┤
│ 六 │SAMSUNG 牌ANYCALL 黑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詹文輝│
├──┼────────────────────────┼───┤
│ 七 │TAIWAN MOBIL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停用之SIM 卡1 │詹文輝│
│ │張) │ │
├──┼────────────────────────┼───┤
│ 八 │現金新臺幣4900元 │詹文輝│
├──┼────────────────────────┼───┤
│ 九 │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66公克) │詹文輝│
└──┴────────────────────────┴───┘
附表七: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四 │附表二,編號一│詹文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五 │附表三,編號一│詹文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六 │附表三,編號二│詹文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七 │附表四,編號一│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八 │附表四,編號二│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九 │附表四,編號三│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十 │附表四,編號四│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十一│附表四,編號五│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十二│附表四,編號六│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十三│附表四,編號七│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十四│附表四,編號八│詹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十五│附表五,編號一│詹文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附表八:主文之從刑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與洪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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