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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奕中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始終懷著懺悔之心,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原審判處罪刑實感過於沈重,被告一直尋求戒絕毒品之方法,同時也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期盼能脫離毒海,被告從事汽車清潔美容業,部分金錢係向親友借貸而來,平日需奉養父母,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3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補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歷次自白,及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施用毒品之反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2頁之二、部分),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為被告上訴狀所是認。
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洗車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之規定,所為量刑、定刑均屬妥適,堪認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家中有父母待其照料,已有正當工作等情為由,所述縱屬真實,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⒊綜上,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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