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旻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旻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王
- (二)被告蔡旻峯雖否認有與王定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
- (三)被告蔡旻峯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於如附表編號1-4所
- (四)被告蔡旻峯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在幫王定男承擔罪
- (五)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間,原起訴書記載有誤
- 二、查被告蔡旻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 五、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 六、原審就被告蔡旻峯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二)被告蔡旻峯曾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販賣
- (三)被告蔡旻峯以上開(一)、(二)部分認原判決不當提起
- 七、爰審酌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施用之毒品,被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 (二)扣案之LENO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三)本件共同被告王定男與被告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聖龍與王定男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聖龍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忠震之
- (一)被告余聖龍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馬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王定男於警詢時證述:如果伊沒
- (三)證人林忠震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證人林忠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五)另被告余聖龍雖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 (六)再如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未經警扣於本案,且業據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余聖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八)綜上所述,復綜觀全卷,本件實不能僅依被告余聖龍曾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峯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余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9924、21901、2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旻峯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旻峯犯如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7、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王定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由王定男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後,以王定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透過蔡旻峯外出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及收受購毒者交付之價金等方式,自101年8月底起,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佩芳、林國祥夫婦 4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因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 101年9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0號前,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王定男、蔡旻峯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旻峯、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共同被告王定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35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358號卷)。
且本案所涉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王定男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共同被告王定男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旻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
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
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已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358號卷),乃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蔡旻峯、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旻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王定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蔡佩芳、林國祥夫婦,伊於101年9月2、3日左右,在豐原區的馬爾地夫汽車旅館,和王定男、蔡佩芳、林國祥等人有頂罪的協議,討論王定男到時候出事的話,伊要承擔他的罪,王定男會給伊安家費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蔡佩芳、林國祥都表示知道被訊問時要怎麼講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王定男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64、65頁,卷㈡第224、225頁,原審卷㈠第193頁,卷㈢第226頁),並經證人蔡佩芳、林國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6、37頁,原審卷㈡第83、86、98、101、103-105頁、本院卷第 154-163頁),復有證人蔡佩芳、林國祥共同持用之手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共同被告王定男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266頁,原審卷㈠第175-185頁),且有LENO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蔡旻峯雖否認有與王定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證人蔡佩芳、林國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男證述歷歷如下:⒈證人蔡佩芳於偵訊中證述:「(問:在今年8月底到9月初,妳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
、「(問:是否都撥打上開電話與王定男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是。」
、「(問:是否有於101年8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王定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
、「(問:購買數量?)1,000元,電話裡我們都說是500元,但是實際上我買都是買1,000元。」
、「(問:是否曾在101年8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上向王定男購買海洛因 1包?)是,我買500元。」
、「(問:…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不是王定男?)不是,是他身邊的小弟來交付毒品的…」、「(問:提示照片,是不是這一個人?)是,我想起他的外號是『菜脯』…每次都是『菜脯』來交毒品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27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問:…王定男在8月29日晚間10時多、8月30日下午2時多…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跟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談妥毒品交易之後,…交易毒品蔡旻峯是否有出面?)有」、「(問:蔡旻峯如何出面的?)都用走的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8月29日下午8時53分、101年8月29 日下午10時48分、101年8月30日下午2、3時、101年9月1日上午11時4分,你和林國祥有跟王定男聯絡購買海洛因嗎?)對。」
、「(問:聯絡時林國祥都有在場?交易時也有在場嗎?)對。」
、「(問:你跟林國祥是講你跟誰聯絡買海洛因?)我講綽號『阿男』。」
、「(問:你有跟他提說交海洛因的人叫什麼名字嗎?)『菜脯』。」
、「(問:『菜脯』交海洛因時,是交給你或是交給林國祥或是都有過?)都有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
⒉證人林國祥於偵訊中證稱:「(問:0000000000是誰的?)是我老婆蔡佩芳的,我和我老婆共用。」
、「(問:施用毒品來源?)向王定男買的。」
、「(問:如何跟王定男聯絡?)打他的手機0917的那支手機。」
、「(問:0000000000是誰的行動電話?)王定男。」
、「(問:提示8 月29日20時5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該通聯所為何事,經過?)該次就是跟王定男聯絡要買海洛因毒品。」
、「(問:當次是否有交易成功?經過?)有交易成功,約在豐原馬爾地夫汽車旅館斜對面的萊爾富超商。
我跟王定男聯絡好,王定男的1 個小弟來,我把錢交給小弟綽號菜脯,毒品是菜脯交給我,因為我事先有跟王定男講好我開什麼車,當次買500 元海洛因。」
、「(問:提示9月1日11時0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該通聯所為何事?經過?)該次也是跟王定男聯絡要買海洛因毒品。」
、「(問:當次是否有交易成功?經過?)有交易成功,約在豐原馬爾地夫汽車旅館旁的巷弄。
這次也是我跟王定男聯絡好,王定男叫菜脯拿下來,我把錢交給菜脯,毒品是菜脯交給我,當次買 500元海洛因。」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36、3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101年9月間你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怎麼來的?向何人買的?)我跟一位叫菜脯的人買的。」
、「(問:你本身有無使用000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有,有用過。」
、「(問:請求提示警卷九第172頁9月1日11時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對方的通訊監察譯文?)這不是我打的。」
、「(問:你是否知道那通電話是誰打的?)蔡佩芳。」
、「(問:那次打電話的目的是要做什麼?)就是要拿藥。
」、「(問:你有一天差2個小時就買2次海洛因過,跟王定男的小弟菜脯,2個小時當中就跟他買2次,有無印象?)跟菜脯,王定男我不認識他。」
、「(問: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王定男?)我不認識他。」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認定林國祥、蔡佩芳購買4次海洛因,分別在101年8月29日下午8時53分、101年8月29日下午10時48分、101年8月30日下午 2、3時、101年9月1日上午11時4分,這4次打電話聯絡時你都有在旁邊?交毒品時你也都有在場嗎?)是。」
、「(問:購買的時候蔡佩芳有跟你提到王定男這個人嗎?)是。」
、「(問:這 4次出面跟你們交易的是何人?)『菜脯』,就是蔡旻峯。」
、「(問:你們錢直接交給蔡旻峯,然後他將毒品交給你們嗎?)對。」
、「(問:海洛因是交給你?或是蔡佩芳?或是交給你們二人?)都有。」
、「(問:究竟你認不認識王定男?)我是聽蔡佩芳講『阿男』,但是我不認識他。」
、「(問:既然蔡佩芳跟你說叫『阿男』而已,你也說你不認識王定男,為何你可以指認口卡?)我在開車,蔡佩芳跟我說『阿男』要下來,我有看到,所以我可以指認,但是我沒有跟『阿男』講過話。」
、「(問:口卡不會標示姓名,僅有照片,如何指認出『阿男』就是王定男?)那時候警察辦案時有跟我說『阿男』就是王定男。」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第162頁反面-16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你在用的?)對。」
、「(問:你是否認識證人蔡佩芳與林國祥?)這個男的我不太認識,女的我有認識。」
、「(問:他有無打電話給你過?你有無接過他的電話?)有。」
、「(問:你接完他的電話之後,你是親自去跟他交易毒品,還是派其他人出去?)派『菜脯』。」
、「(問:都是『菜脯』?)是。」
、「(問:去的時候,你是跟『菜脯』講說要拿什麼東西給他?你有無講清楚?)有。」
、「(問:是拿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海洛因。」
、「(問:第三次準備程序你有提到說,蔡旻峯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他到底知不知道你拿給他什麼東西?)蔡旻峯知道。」
、「(問:蔡佩芳夫婦除了向你買海洛因之外,是否還會買其他的毒品?)沒有。」
、「(問:你除了賣海洛因之外,還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蔡佩芳夫婦還有無跟你買海洛因之外的毒品?)沒有。」
、「(問:蔡旻峯販賣的除了海洛因之外,是否還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有。」
、(問:所以蔡旻峯應該區分的出來什麼是海洛因,什麼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你剛才提到你有時會叫『菜脯』去送毒品給蔡佩芳跟林國祥夫妻,那些毒品是誰的?是你的還是『菜脯』的?)我們兩個人共有的。」
、「(問:這毒品是誰去買來的?)是我去買的。」
、「(問:那如果出去送貨回來之後,錢也還是要繳回去給你是嗎?)是。」
、「(問:你叫蔡旻峯什麼綽號?)『菜脯』(臺語)。」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4-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在101年9月10日本案案發前你住在何處?)汽車旅館。」
、「(蔡旻峯有無跟你同住?)有。」
、「(問:何時開始?)案發前約一個多月。」
、「(問:你有介紹蔡旻峯跟蔡佩芳認識嗎?)有。」
、「(問:你平常有無綽號?)『阿男』。」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165頁)。
⒋衡情證人蔡佩芳、林國祥、王定男與被告蔡旻峯均無仇恨,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蔡旻峯之可能,其等上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蔡旻峯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佩芳、林國祥,並收受價款之事實無疑。
(三)被告蔡旻峯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佩芳、林國祥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20、229頁),惟分別辯稱:伊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後改稱:伊交付者為 K他命;
再改稱:伊不知交付購毒者為何種毒品;
末改稱:伊僅係陪同被告王定男前往交易,並未實際親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云云。
經查被告蔡旻峯於原審一再更易辯解如前,卻每每未能提出合理之依據與說明為佐,其所為關於不知情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缺乏所據,要無足採。
酌以被告蔡旻峯對於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一節乃屬知悉等情,亦經證人蔡佩芳、林國祥、證人即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如下:⒈證人蔡佩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蔡旻峯交付毒品給妳時,毒品的外觀是如何包裝?)透明夾鏈袋。」
、「(問:妳本人是否有向王定男等人買過海洛因之外的毒品?)沒有。」
、「(問:例如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沒有。」
、「(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這二項毒品由外觀是否看得出來?)看得出來。」
、「(問:施用毒品的人是否從外觀就可以看得出那個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因為袋子是透明的。」
、「(問:當時跟妳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的人是否就是蔡旻峯?)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
⒉證人林國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拿到毒品是裝在什麼裡面?)夾鏈袋。」
、「(問:是透明的?)對。
」、「(問:透明的,一看就知道?)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你是否認識證人蔡佩芳與林國祥?)這個男的我不太認識,女的我有認識。」
、「(問:你接完他的電話之後,你是親自去跟他交易毒品,還是派其他人出去?)派『菜脯』。
」、「(問:去的時候,你是跟「菜脯」講說要拿什麼東西給他?你有無講清楚?)有。」
、「(問:是拿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海洛因。」
、「(問:你有沒有包裝好給他?)有。」
、「(問:怎麼包裝的?)我就用夾鏈袋的袋子裝起來。」
、「(問:你有告訴他這東西是什麼?因為他有承認幫你送毒品,但不曉得是送什麼,他只說他知道是安非他命?)應該知道啊。」
、「(問:是你想他應該知道,還是你有告訴他?)應該有啦。」
、「(問:那為什麼這次又應該有?)因為我要拿東西給人家都會講啊,說這是什麼什麼。」
、「(問:那錢誰收的,在他送完毒品之後?)送完毒品,錢他收了之後再拿給我。」
、「(問:有沒有林國祥或蔡佩芳直接拿給你的?)沒有,因為我叫蔡旻峯把毒品拿去給誰,誰就拿錢給他,他再把錢拿給我。」
、「(問:你透過蔡旻峯來轉賣這個毒品,是只有海洛因,還是有其他的毒品?)二級也有。」
、「(問:請問你的包裝都是長什麼樣子?)外觀,透明的夾鍊袋。」
、「(問:所以從外觀就可以看的出來毒品是長什麼樣子?)是。」
、「(問:那請問,蔡佩芳,或者是林國祥夫婦,除了向你買購第一級海洛因之外,還有買過其他的毒品嗎?)應該沒有吧。」
、「(問:你剛剛說你也有賣二級的,你也有託蔡旻峯賣二級的給別人嗎,那蔡旻峯分是否的出來,他分的出來一級跟二級的不同嗎?你剛剛不是回答檢察官說,你除了請蔡旻峯幫你轉交這個海洛因給跟你買海洛因的人以外,也有請蔡旻峯幫你賣二級的,對不對?)對。」
、「(問:所以說蔡旻峯分的出來,甲基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不同?)應該分的出來吧。」
、「(問:那你每次交付給他,二級或一級之前,也都有跟他講說,你現在交付給他的是一級還是二級,都有講清楚嗎?)有啊,收多少錢回來他也都知道。」
、「(問:就是人家交付多少錢給你,你要交多少錢的量的毒品給對方,你也都有跟蔡旻峯講清楚?)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123頁,卷㈢第22-26頁)。
⒋由此觀之,被告蔡旻峯持以交付購毒者之毒品,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覆裝盛,非以報紙或深色外袋包裹,而無從透視觀察該物之屬性,參以被告蔡旻峯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17頁),其對於不同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應具辨識之能力,自無可能混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明顯差別,是以被告蔡旻峯確實係在知悉交易物品為海洛因之情形下,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時間、地點,親自交付以透明夾鏈袋裝盛之海洛因予購毒者即證人蔡佩芳、林國祥無疑。
(四)被告蔡旻峯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在幫王定男承擔罪刑,在被警方圍捕後,王定男家人曾到大甲分局拿7萬5千元給伊,叫伊幫王定男承擔罪刑,事後伊有一條 6個月的罰金要罰,還差11萬元,也是王定男的家人拿過來,他們只要求伊從頭到尾要說王定男沒有在賣,只有伊替他賣而已。
當時伊、余聖龍、王定男三個人講好,到時候如果被抓到,他們兩個可以都把責任推卸給伊,但相對的他們兩個要對伊付出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220頁反面-221頁),惟被告蔡旻峯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狀係記載:101年8月27日15時左右,在豐原區的馬爾地夫汽車旅館,其和王定男、蔡佩芳、林國祥等人協議,倘日後王定男被警方逮捕,會將販賣毒品之罪請其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於101年9月2、3日左右,在豐原區的馬爾地夫汽車旅館,和王定男、蔡佩芳、林國祥等人有頂罪的協議,討論王定男到時候出事的話,伊要承擔他的罪,王定南會給伊安家費 300萬元,蔡佩芳、林國祥都表示知道被訊問時要怎麼講云云(見本院卷第 129頁)。
觀之被告蔡旻峯上開前後供述,就何人叫其幫王定男承擔罪刑、協議頂罪之時間及參與者等節,均顯然有異,則是否確有頂罪之事實,即有可疑。
再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蔡旻峯最後在警察局那裡有提到,你答應蔡旻峯說他如果擔這個罪,你會照顧他的妻小兒女,這件事情是否實在?)沒有,我怎麼可能叫蔡旻峯出來擔這個罪。」
(見原審卷㈡第 116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警局筆錄,你既然不接受夜間詢問,為何還回答說扣案的東西是蔡旻峯所有的?)開始被抓到時我會怕,就說是蔡旻峯的,但是後來我就承認東西是我的。」
、「(問:你是否知道你家人有人拿錢給蔡旻峯?)因為蔡旻峯用我的名義去我家騙錢,我家人跟我面會時跟我說的。」
、「(問:他如何騙?)我被關,我家人來面會,跟我說我有朋友打電話去我家,用我的名義說我要借蔡旻峯錢。」
、「(問:你有要蔡旻峯為你頂罪嗎?)沒有。」
、「(問:你父親為何要拿錢給蔡旻峯?)是蔡旻峯拿我的名義,跟我父親說我要借錢給他,我家人不知道情況。
後來我父親跟我面會,我姊夫打電話給蔡旻峯要討回錢,他就拒接電話。」
、「(問:不管查獲前或是更早,你跟蔡旻峯間有無頂罪的協議?)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6頁)。
⒉證人林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過蔡旻峯要幫王定男頂罪?)沒有。」
、「(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否你主動要求警察製作的?)警局拿口卡資料給我確認,說裡面你認識誰,我說我僅認識『菜脯』,我沒有主動要要求製作筆錄。」
、「(問:警察問你有沒有認識的人嗎?)是。」
、「(問:你講的『菜脯』是否是被告蔡旻峯?)對。」
、「(問:被告蔡旻峯曾經交付毒品給你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8頁)。
⒊證人蔡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定男有無介紹蔡旻峯跟你認識?)有。」
、「(問:你和林國祥向王定男購買毒品時,是何人交付毒品?)是蔡旻峯。」
、「(問:你是向王定男購買毒品,然後由蔡旻峯交付毒品給你嗎?)對。」
、「(問:你知道有無王定男要蔡旻峯頂罪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⒋綜上可知,蔡佩芳及林國祥向王定男購買毒品海洛因,確由被告蔡旻峯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甚為明確,且共同被告王定男自始均已全部坦認本案犯罪,已如前述,並無需要他人代為頂罪之必要,是被告蔡旻峯前揭所辯尚乏依據,顯係飾詞辯解之言,不足採信。
被告蔡旻峯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被告蔡旻峯之女友賴宜君作證,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被告蔡旻峯確有前揭所述與被告王定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五)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間,原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以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85頁),因此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要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二、查被告蔡旻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0年8月25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被告蔡旻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
基此,被告蔡旻峯顯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國家設有重典而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物,而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與接觸毒品交易之環境、人事,亦得輕易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亦為國家設有重典而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物。
次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共同被告王定男、被告蔡旻峯每次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然被告蔡旻峯於警詢中曾表示:「(問:你在該販毒集團內獲利如何計算?)我的部分是吃、住、用,包括所吸食的毒品都由王定男負責…。」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核與共同被告王定男於警詢中所稱:「(問:你請蔡旻峯外送毒品有無薪水或代價關係?)我會免費請他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大致相符,堪以採憑。
倘若販賣毒品並無利益可得,當無餘力另行供給他人吃、住、用之支出。
復審酌共同被告王定男、被告蔡旻峯與蔡佩芳、林國祥等購毒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可能被查獲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將毒品以與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予蔡佩芳、林國祥等購毒者之理。
堪認共同被告王定男、被告蔡旻峯就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論斷。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旻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蔡旻峯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旻峯上開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蔡旻峯與王定男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旻峯所犯附表編號 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蔡旻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旻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蔡旻峯於101年9月11日第2 次警詢時供承:「有時人手不夠時,王定男會叫我出去幫他交付毒品,並將所收之錢交給他。」
、「我們都會在汽車旅館由王定男以別人的姓名租屋,待藥腳打電話進來購毒,王定男接到藥腳之電話談妥毒品數量及價錢後,有時會叫藥腳直接進入汽車旅館內交易,有時會約在外面交易。」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
其於 101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幫王定男送過毒品。」
、「8月29 日那次交易確有此事…9月1日這次確有此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116頁反面)。
另於101年12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承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3頁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蔡旻峯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雖其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蔡旻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分,或有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乃屬有異,倘一律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故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視有否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蔡旻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所得非鉅,且身為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並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旻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漏載被告蔡旻峯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惟原審業於 102年12月27日裁定更正,故就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並就被告蔡旻峯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各刑再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蔡旻峯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係記載「王定男先後於101年8月25日上午 9時許、同年9月10日18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前、臺中市后里區名人撞球場,價值1,000元、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林忠震。
王定男又以相同之聯絡方式,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指示具犯意聯絡之余聖龍將先向林忠震收取 400元價金,再指示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林忠震,因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忠震。」
上開起訴書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蔡旻峯有參與上揭 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101年9月10日18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忠震之事實,迄原審 102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被告蔡旻峯毒品案件審理時,仍未就上開事實訊問被告蔡旻峯,檢察官亦未追加起訴該部分犯罪事實,惟原判決就被告蔡旻峯於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101年9月 10日18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忠震部分,於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下,竟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25所示),自屬訴外裁判,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撤銷,使其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被告蔡旻峯曾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雖其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惟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蔡旻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三)被告蔡旻峯以上開(一)、(二)部分認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以替王定男頂罪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蔡旻峯部分,予以撤銷(林忠震部分)及撤銷改判(蔡佩芳及林國祥部分)。
七、爰審酌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蔡旻峯竟與王定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佩芳、林國祥,致使渠等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蔡旻峯共同販賣之次數及所得不多、期間不長,與被告蔡旻峯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暨其於偵審固曾坦承犯行,惟嗣則以為他人頂罪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3113號刑事判決均足資遵循)。
(二)扣案之LENO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共同被告王定男所有之特定物,業據共同被告王定男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227頁),且為共同被告王定男、被告蔡旻峯共同為附表編號 1-4所示犯行時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參諸前揭判決見解,本院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三)本件共同被告王定男與被告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各為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雖未扣案,然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所得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聖龍與王定男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前,由王定男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余聖龍依王定男之指示,於同日上午 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向林忠震收取 400元之價金,並由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忠震。
嗣經警方持拘票於101年9月11日凌晨 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余聖龍,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為4包之誤,毛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48公克),因認被告余聖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聖龍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忠震之證述,及證人林忠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定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譯文,與被告余聖龍經警查獲扣得之上開毒品等為其論據。
然被告余聖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固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有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依王定男指示向林忠震收取400元之現金,惟伊對於林忠震何以交付400元並不知情,伊僅係依指示收取 400元後,連同王定男另外交付之金錢,前往繳納該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震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余聖龍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依王定男指示向林忠震收取 400元現金之際,其對於林忠震何以交付 400元並不知情,其僅係依王定男指示收取 400元後,連同王定男另外交付之金錢,前往繳納該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在 9月 2日的那天,剛才證人林忠震有說他向你買過毒品,你對這件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你有沒有賣毒品給他?)好像有。」
「(問:你是叫誰去收錢?)叫余聖龍去收錢。」
、「(問:你是如何跟余聖龍說要去收那筆錢?)我是叫余聖龍去幫我收那個要繳汽車旅館的錢。」
、「(問:那余聖龍如何知道他收到的錢是多是少,他怎麼會知道要收多少?)我是拿一些錢給余聖龍,請他幫我繳汽車旅館的錢。」
、「(問:你還有拿一些錢給余聖龍?)對,請余聖龍順便去向林忠震拿錢。」
「(問:既然是請余聖龍下去向林忠震拿錢,為何不叫他順便把毒品帶下去?為何要分兩趟?)沒有。」
、「(問:所以余聖龍下去的時候有順便把毒品帶下去?)沒有,余聖龍沒有拿到毒品,他只有去收錢而已,毒品是我叫『菜脯』去拿的。」
、「(問:那余聖龍在收錢的時候有無問過你說那是要收什麼錢?)沒有問過。」
、「(問:你們在準備毒品的過程中,余聖龍在汽車旅館有無看到?)沒有。」
、「(問:汽車旅館是多大間?一個在那裡準備毒品要交給他,一個準備下去收錢,這樣看不到他在準備毒品的過程?)他下去收錢的時候就看不到了。」
、「(問:所以是余聖龍下去收錢的時候,你才開始準備要給林忠震的毒品?)對。」
、「(問:你有叫余聖龍去收過什麼其他種類的錢?)沒有。」
、「(問:就是那一次?)對。
」、「(問:余聖龍是否知道你在販賣一、二級毒品?)應該知道。」
、「(問:余聖龍是否也跟你共同在販賣一、二級毒品?)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117、120、122頁);
證人林忠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32頁編號9照片,即被告余聖龍照片,你有無跟編號 9的這個人拿過海洛因毒品?)沒有,是有一次他來幫我拿錢的。」
、「(問:拿什麼錢?)我要去購買毒品的錢。」
、「(問:你當時電話是打給誰?為什麼是由他來跟你拿錢?)我還是跟之前打的那支電話一樣,他跑過來跟我說好像要去繳房子的錢還是怎麼樣,他先把我的錢拿走。」
、「(問:當時有拿毒品給你?)沒有。」
、「(問:你之前見過他嗎?)沒有。」
、「(問:你總共交多少現金?)好像 400元。」
、「(問:你當天拿到多少份量的毒品海洛因?)應該是500元份量的海洛因。」
、「(問:所以欠 100元?)是。」
、「(問:那天你指認編號 9的人跟你拿錢時,你們有無交談?你有無提到要給他多少錢?)他來的時候就問我多少,我錢就給他。」
、「(問:你那一次去,余聖龍出來拿東西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說是王定男叫他來給你收汽車旅館的錢?有無提到這件事情?)余聖龍就跟我說錢先給他,他好像要先去繳什麼。」
、「(問:余聖龍有這樣跟你講,說錢先給他,他要先去繳錢?)余聖龍就這樣告訴我,之後他拿了錢就到汽車旅館旁邊的一間房子。」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114 頁)明確。
且證人王定男、林忠震前開所為之證言,就證人林忠震當天交錢之數量、對象、談話內容等細節,核與被告余聖龍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曾受王定男之託,在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向林忠震收錢,並與王定男先前交付之部分金錢,合計後至汽車旅館櫃臺繳交王定男住宿之費用,但不知林忠震所交付之金錢原因為何,亦不知王定男有無另請他人交付毒品予林忠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頁)大致相符,應足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王定男於警詢時證述:如果伊沒空,余聖龍會幫伊外出送毒品給買家,伊會請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余聖龍應該知道伊在販賣一、二級毒品等情,是以,被告余聖龍曾依證人王定男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亦知悉證人王定男係在販賣毒品等語。
惟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余聖龍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依王定男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向林忠震收取 400元之價金,並由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忠震等情,並非證人王定男於警詢時所稱余聖龍會幫其外出送毒品給買家之情形,且縱知悉王定男在販賣毒品,倘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為共犯。
因此上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余聖龍之認定。
(三)證人林忠震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王定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時,通聯譯文雖顯示「(問:你誰,大摳喔?)你說你那邊多少?」、「(問:我剩300多,昨晚700多這個…)好啦,看怎樣再打給你。」
、「(問:我再打給你?)…」等節(見原審卷㈡第 212頁),惟該譯文中之「大摳」之人非為被告余聖龍,無從證明被告余聖龍與證人林忠震有何洽談毒品交易之細節一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000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就是你提供給剛剛那位證人林忠震來向你購買海洛因的電話?)應該是。」
、「(問:0000-000-000這個電話除了你可以接聽之外,你身邊的人還有誰可以接聽這個電話來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菜脯』即蔡旻峯。
」、「(問:還有無其他人可以接聽?)應該是沒有了。
」、「(問:那『大摳』(臺語)是誰?是誰的綽號?)我不知道。」
、「(問:是余聖龍的綽號?)余聖龍的綽號不是叫『大摳』(臺語)。」
、「(問:平常你們都叫余聖龍什麼綽號?)『空仔』(臺語)。」
、「(問:是否有人叫余聖龍『大摳』(臺語)?)沒有。」
「(問:是叫誰『大摳』(臺語)?)『大胖』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7-119頁);
證人林忠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通電話是誰接的?是『大摳』(臺語)接的?)我不曉得是不是『大摳』(臺語)接的,所以我才問他,你是『大摳』嗎?」、「(問:他怎麼回答你?)他跟我講不是的樣子,…。」
、「(問:你有無接下來再往下講這個交易毒品的細節?)沒有。」
、「(問:對方是否有表示他是『大摳』(臺語)?)他沒說。」
、「(問:所以你不確定那天跟你接電話的人是『大摳』(臺語)?)不確定。」
、「(問:你如何確定那個聲音就是『菜脯』?是因為聽到他和跟你交易時的人的聲音一樣?)我之前打電話過去跟來與我交易的人聲音都一樣。」
、「(問:接電話跟後來來交易的人都是同一個聲音?)因為他來跟我交易時,我有跟他講到話。」
、「(問:你聽到的聲音跟在電話裡聽到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認定接電話的人就是『菜脯』?)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6-114頁)綦詳,是尚難依前揭通聯譯文之內容逕為「被告余聖龍即『大摳』」、「被告余聖龍與證人林忠震先於電話中為毒品交易內容之洽談」等情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證人林忠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一位叫余聖龍的人?)不知道。
你講的可能是一個胖子。」
、「(問:你們是叫「大摳」(台語)?) 對。」
等語,對照 101年9月2日7時9分之通聯譯文內容:「 B:你誰,大摳喔!」乙節,可見證人林忠震先前即知悉被告余聖龍,且亦知悉被告余聖龍之綽號為「大摳」,而證人林忠震尚未拿取毒品前,即願意將毒品價金交予被告余聖龍,顯見證人林忠震與證人王定男、被告余聖龍均屬熟識,且其等交易地點為汽車旅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定男與證人林忠震有其他合法之生意往來,難認被告余聖龍對於證人林忠震交錢予證人王定男係用於購買毒品等情推諉不知等語。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0000-000-000這個電話除了伊及蔡旻峯可以接聽之外,沒有其他人可以接聽這個電話來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等語,及證人林忠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通電話伊不曉得是不是「大摳」(臺語)接的,所以才問他,對方跟伊講不是的樣子,伊不確定那天跟伊接電話的人是否「大摳」(臺語),但伊聽到的聲音跟之前在電話裡聽到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伊認定接電話的人就是「菜脯」等語,業如前述,因此,在證人林忠震無法確定該通聯對象係被告余聖龍之情形下,即難以推測之方法,逕以前揭通聯譯文之內容為被告余聖龍不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余聖龍雖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2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120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 167-170頁),然被告余聖龍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陳稱:前開經警扣案之毒品係蔡旻峯所有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 137頁),前揭情節,自始未經同案被告蔡旻峯否認,是尚難逕認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即為被告余聖龍所有,且更難在毫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憑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進一步推認被告余聖龍因此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定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余聖龍是否也跟你共同在賣一、二級毒品?)沒有。」
、「(問:那你是否知道余聖龍個人有無施用一、二級毒品的習慣?是一級還是二級?還是都有?)一、二級都有」「(問:那搜索查獲當天,你是否知道為何在余聖龍身上除了查獲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也有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6公克,這是誰給他的?)這我不知道。」
、「(問:是不是你放在余聖龍身上,你要請他幫你運送給藥腳的?)沒有。」
、「(問:那為何在余聖龍身上也會有海洛因?)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118頁),足見被告余聖龍經警扣案之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確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認定屬被告余聖龍供販賣所用之物。
(六)再如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未經警扣於本案,且業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聲沒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857號裁定沒收銷燬在案。
細觀該裁定意旨,係以被告余聖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凌晨約3時10分許,為警逮捕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余聖龍施用毒品部分,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等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可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尚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且二者發生日期亦不相當,益見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況公訴意旨亦未將持有毒品之事實詳為載述,僅證明查獲被告余聖龍之經過,難認就持有毒品犯行業已起訴,本院爰無就被告余聖龍是否另涉其他犯行,另為說明、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余聖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據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986號向法院起訴,是被告余聖龍係販賣及施用毒品人口,其確實明瞭毒品之市價及購買流程,而非一般從未接觸毒品之民眾等語。
惟查檢察官固以102年度偵字第21986號對被告余聖龍提起公訴,經原審以 102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被告余聖龍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後案),有該判決 1份附卷可稽。
惟後案被告余聖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皆在 102年8、9月間,與本案相隔將近 1年,且後案犯罪手法皆係當場銀貨兩訖,並無收取現款與交付毒品為不同之人情形,顯與本案情節有異,尚難依此逕行推論被告余聖龍於 101年9月2日上午 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附近,向林忠震收取 400元之價金,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復綜觀全卷,本件實不能僅依被告余聖龍曾向證人林忠震收取金錢,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譯文,或扣案之上揭毒品,即認被告余聖龍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本案檢察官所為論據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余聖龍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余聖龍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余聖龍為有利之認定。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聖龍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余聖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審就被告余聖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情 形 │證據及監聽譯文│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 │卷頁出處 │ │
├──┼─────┼────┼─────────┼───────┼──────────┤
│1 │101年8月29│臺中市豐│蔡佩芳於101年8月29│①林國祥101年9│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晚上8 時│原區豐南│日晚上8時45分許, │ 月11日偵訊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3分許(起│街萊爾富│以其與丈夫林國祥共│ 錄(101 年度│刑捌年;扣案之LENOVO│
│ │訴書誤載為│便利商店│同持用之門號 │ 偵字第1992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29時許) │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卷二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話,撥打王定男所持│ 反面)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號行動電話,雙方約│ 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定男│
│ │ │ │定購買價量500元之 │ (中市警甲分│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偵字第101002│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由蔡旻峯於上開時間│ 1319號卷第 │與王定男之財產連帶抵│
│ │ │ │將約定價量之第一級│ 185頁) │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攜至 │ │ │
│ │ │ │上開地點交予林國祥│ │ │
│ │ │ │與蔡佩芳,並收取價│ │ │
│ │ │ │款500元。 │ │ │
├──┼─────┼────┼─────────┼───────┼──────────┤
│2. │101年8月29│臺中市豐│蔡佩芳101年8月29日│①蔡佩芳101年9│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晚上10時│原區豐南│晚上10時48分許,以│ 月11日偵訊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8分許 │街萊爾富│其與丈夫林國祥共同│ 錄(101 年度│刑捌年壹月;扣案之LE│
│ │(起訴書誤│便利商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偵字第19924 │NO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載為25日)│附近 │26號行動電話,撥打│ 號卷一第27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王定男持用之門號 │ 頁)、101年9│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月24日偵訊筆│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話,雙方約定購買價│ 錄(101 年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
│ │ │ │量1,000 元之第一級│ 偵字第19924 │定男連帶沒收之,如一│
│ │ │ │毒品海洛因,由蔡旻│ 號卷二第224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峯於上開時間將約定│ 頁反面) │以其與王定男之財產連│
│ │ │ │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②林國祥101年9│帶抵償之。 │
│ │ │ │洛因1 包攜至上開地│ 月11日第2 次│ │
│ │ │ │點交予蔡佩芳與林國│ 警詢(臺中市│ │
│ │ │ │祥,並收取價款1,00│ 政府警察局大│ │
│ │ │ │0 元。 │ 甲分局091124│ │
│ │ │ │ │ -6號刑事偵查│ │
│ │ │ │ │ 卷宗第191 頁│ │
│ │ │ │ │ ) │ │
│ │ │ │ │③王定男101年9│ │
│ │ │ │ │ 月11日偵訊筆│ │
│ │ │ │ │ 錄(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9924 │ │
│ │ │ │ │ 號卷一第64頁│ │
│ │ │ │ │ 反面)、101 │ │
│ │ │ │ │ 年9 月24日偵│ │
│ │ │ │ │ 訊筆錄(101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924 號卷二第│ │
│ │ │ │ │ 224頁反面) │ │
│ │ │ │ │④0000000000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中市警甲分│ │
│ │ │ │ │ 偵字第101002│ │
│ │ │ │ │ 1319號卷第 │ │
│ │ │ │ │ 185頁) │ │
├──┼─────┼────┼─────────┼───────┼──────────┤
│3. │101年8月30│臺中市豐│蔡佩芳於101 年8 月│①蔡佩芳101年9│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2 、│原區豐南│30日下午2 時21分許│ 月11日偵訊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 時許 │街萊爾富│、2 時38分許,以其│ 錄(101 年度│刑捌年;扣案之LENOVO│
│ │(起訴書誤│便利商店│與丈夫林國祥共同持│ 偵字第1992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載為2 時許│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卷一第27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 頁)、101年9│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定男持用之門號 │ 月24日偵訊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錄(101 年度│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定男│
│ │ │ │話,雙方約定購買價│ 偵字第19924 │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量500元之第一級毒 │ 號卷二第224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品海洛因,由蔡旻峯│ 頁反面) │與王定男之財產連帶抵│
│ │ │ │於上開時間將約定價│②林國祥101年9│償之。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月11日第2 次│ │
│ │ │ │因1包攜至上開地點 │ 警詢(臺中市│ │
│ │ │ │交予蔡佩芳與林國祥│ 政府警察局大│ │
│ │ │ │,並收取價款500元 │ 甲分局091124│ │
│ │ │ │。 │ -6號刑事偵查│ │
│ │ │ │ │ 卷宗第191 頁│ │
│ │ │ │ │ ) │ │
│ │ │ │ │③王定男101年9│ │
│ │ │ │ │ 月11日偵訊筆│ │
│ │ │ │ │ 錄(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9924 │ │
│ │ │ │ │ 號卷一第64頁│ │
│ │ │ │ │ 反面)、101 │ │
│ │ │ │ │ 年9 月24日偵│ │
│ │ │ │ │ 訊筆錄(101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924 號卷二第│ │
│ │ │ │ │ 224頁反面) │ │
│ │ │ │ │④0000000000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中市警甲分│ │
│ │ │ │ │ 偵字第101002│ │
│ │ │ │ │ 1319號卷第 │ │
│ │ │ │ │ 186-187頁) │ │
├──┼─────┼────┼─────────┼───────┼──────────┤
│4. │101年9月1 │臺中市豐│蔡佩芳於10 1年9 月│①林國祥101年9│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上午11時│原區「馬│1 日上午11時4 分許│ 月11日偵訊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 分許 │爾地夫汽│,以與丈夫林國祥共│ 錄(101 年度│刑捌年;扣案之LENOVO│
│ │ │車旅館」│同持用之門號 │ 偵字第1992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旁巷弄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卷二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話,撥打王定男持用│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 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定男│
│ │ │ │購買價量500元之第 │ (中市警甲分│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由│ 偵字第101002│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蔡旻峯於上開時間,│ 1319號卷第 │與王定男之財產連帶抵│
│ │ │ │將約定價量之第一級│ 188頁) │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攜至 │ │ │
│ │ │ │上開地點交予蔡佩芳│ │ │
│ │ │ │與林國祥,並收取價│ │ │
│ │ │ │款500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