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明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明董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
- 二、被告黃明董雖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1月8日原審審理
-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明董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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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 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21901、21903號,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3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凌晨 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星宿汽車旅館801號房(原判決誤載為818號房),應允自闕宥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處收受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袋裝盛之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將之全數置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包包內而持有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分別逾20公克,其後黃明董聽聞有警察說話之聲音,遂攜帶上開毒品往星宿汽車旅館818號房(原判決誤載為801號房)後面方向逃跑,再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包包掛到上開汽車旅館一樓後面角落之樹上。
嗣於101年9月11日凌晨 0時44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前揭星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明董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同)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或原審法院依職權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分別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黃明董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明董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黃明董於原審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本院 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51、22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闕宥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邱意鳴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219、254頁,原審卷㈢第 231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9日調科壹日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8-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32、34頁,原審卷㈠第 111-118、233-239、245、260-269、304-313頁,卷㈢第39、40頁,卷㈣第 75-78頁);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31、33頁,原審卷㈠第69、71、121、23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黃明董雖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及103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當天伊僅是去汽車旅館還邱意鳴手機,要離開時,邱意鳴嫂嫂闕宥慈突然把東西塞入伊包包,叫伊拿去丟,伊有說不要,後來警察就來了。
伊對於闕宥慈當天交付之物品為第一、二、三級毒品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黃明董於101年9月11日案發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伊先到星宿汽車旅館 818號房還邱意鳴手機後,闕宥慈就叫伊去跟櫃檯說要到 801號房訪客15分鐘,伊跟闕宥慈進到 801號房,闕宥慈就從包包拿出毒品,這時突然來一通電話,她就把毒品塞到伊包包,後來聽到警察的聲音,闕宥慈跟伊就往 818號房後面跑,闕宥慈跟伊說那個東西很危險,要伊把它藏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192 頁)不諱,且被告黃明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天你在9月11日凌晨3點多,是不是有在現場被警方查獲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公克,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對。」
、「(問:為什麼你身上會有這些毒品?)當時我要走的時候,闕宥慈叫我陪她去另外一間房間,那時候她接到一通電話,就很著急在收東西,然後把東西塞到我包包,叫我拿去丟,我當時並沒有丟掉,我把它放在旁邊。」
、「(問:那她要把這些東西放到你包包之前,你是否知道那是毒品?)知道。」
、「(問:那你還願意讓她這麼做?)剛開始不願意。」
、「(問:那你為什麼還很願意幫她把這些毒品拿去丟掉?)當時我很怕被警察捉。」
、「(問:你個人為什麼也會怕被警察捉?)因為她接到電話很緊張,我也跟著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是我想要先走,可是她叫我先拿去丟,叫我從後門。」
、「(問:你有問她拿那包東西是什麼東西?)沒有,我是進去之後才知道是毒品。」
、「(問:你到了801號房,你知道那裡面是毒品,你怎麼知道那袋子裡面是毒品的?)記得她有拿一些東西出來。」
、「(問:你有背在身上,是用背包還是手提包?)背包。」
、「(問:你整個包包掛在樹上?這是你的LV包包,是否是背包?)對。」
、「(問:裡面有放被告闕宥慈的那一袋毒品就對了?)對。」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133頁),足認被告黃明董對於闕宥慈於101年9月11日凌晨 0時10分許,在前開星宿汽車旅館801號房內交付之一袋物品為毒品一節,應屬知悉。
再參以被告黃明董上開自陳拿到闕宥慈交付之該袋物品後,很怕被警察捉、想要趕快拿去丟掉等語,益徵被告黃明董對於闕宥慈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前開星宿汽車旅館801號房內交付之一袋物品為毒品,不得違法持有等節,應屬知悉,否則接獲該袋物品後,豈有不明來由地懼怕遭警查獲、欲儘快丟棄處理之理,是其嗣後更易前詞,而為關於「不知收受者為毒品」等語之辯解,不僅缺乏所據,亦與常情未符,且其對於更易之理由亦欠缺合理之說明,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黃明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闕宥慈交保出來後有來找過伊,她希望伊幫她扛這條罪,不要咬她有在販賣毒品,她要伊跟警察、檢察官改口供說毒品是伊跟她一起收進來放入包包的,不要說是她塞入伊包包的云云,惟依被告黃明董所述,無論毒品是被告黃明董與闕宥慈一起收進來放入包包,或闕宥慈直接塞入被告黃明董包包,均與「扛罪」、「販賣毒品」無直接關聯,亦無解於被告黃明董確有持有上開毒品之罪行,是其該部分辯解,顯屬無稽,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黃明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4、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書就被告黃明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原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內容,應予補充)。
被告黃明董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在同一時間由闕宥慈交付而取得,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46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明董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明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黃明董一度坦承犯行,嗣後辯稱不知持有毒品,與被告黃明董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董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311-313頁),均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 49.895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 102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3-240頁,卷㈣第75-78頁)。
因被告黃明董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明董所有,且係供被告黃明董持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所用,經被告黃明董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闕宥慈交付予被告黃明董持有一情,經同案被告闕宥慈、被告黃明董於原審審理時敘述歷歷(見原審卷㈢第 124-133頁),惟尚乏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黃明董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明董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其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被告黃明董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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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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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 毒品鑑驗字號/備註 │ 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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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一、101年度毒保字第371號。 │101年度偵字第 │
│ │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9│21903號卷第31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頁;原審卷一第│
│ │ │三、鑑定結果: │245頁 │
│ │ │ ①送驗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46至49)經檢│ │
│ │ │ 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 計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1.04公克)。 │ │
│ │ │ ②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50、51)經檢│ │
│ │ │ 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一、101年度安保字第404號。 │101 年度偵字第│
│ │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21903 號卷33頁│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原審卷一第 │
│ │ │ 部102 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304至313頁;卷│
│ │ │ 號鑑驗書。 │四第75至78頁 │
│ │ │三、鑑驗結果:總純質淨重約:34.0632 公克│ │
│ │ │ 。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27.0301 │27.0272 │0.0029 │ │
│ │ │ 編號1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3.2687 │3.2667 │0.002 │ │
│ │ │ 編號2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3.2790 │3.2773 │0.0017 │ │
│ │ │ 編號8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6969 │0.6950 │0.0019 │ │
│ │ │ 編號9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1247 │0.1239 │0.0008 │ │
│ │ │ 編號10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0991 │0.0973 │0.0018 │ │
│ │ │ 編號12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0766 │0.0740 │0.0026 │ │
│ │ │ 編號13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1039 │0.1031 │0.0008 │ │
│ │ │ 編號14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1087 │0.1074 │0.0013 │ │
│ │ │ 編號15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愷他命 │一、101年保字第5136號。 │原審卷一第232 │
│ │ │二、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1 年10月19日草療鑑│頁、第233至239│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1月2日│頁,卷四第75至│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78頁 │
│ │ │ 利部102 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30號鑑驗書。 │ │
│ │ │三、鑑驗結果:總純質淨重約:49.8952 公克│ │
│ │ │ 。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666 │1.7650 │0.0016 │ │
│ │ │ 編號2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585 │1.7564 │0.0021 │ │
│ │ │ 編號3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768 │1.7757 │0.0011 │ │
│ │ │ 編號4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8324 │1.8306 │0.0018 │ │
│ │ │ 編號5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741 │1.7728 │0.0013 │ │
│ │ │ 編號6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854 │1.7826 │0.0028 │ │
│ │ │ 編號7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670 │1.7630 │0.004 │ │
│ │ │ 編號8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832 │1.7814 │0.0018 │ │
│ │ │ 編號9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721 │1.7701 │0.002 │ │
│ │ │ 編號10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714 │1.7699 │0.0015 │ │
│ │ │ 編號11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640 │1.7617 │0.0023 │ │
│ │ │ 編號12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593 │1.7561 │0.0032 │ │
│ │ │ 編號13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738 │1.7708 │0.003 │ │
│ │ │ 編號14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914 │1.7897 │0.0017 │ │
│ │ │ 編號15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541 │1.7517 │0.0024 │ │
│ │ │ 編號16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825 │1.7810 │0.0015 │ │
│ │ │ 編號17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909 │1.7895 │0.0014 │ │
│ │ │ 編號18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1.7845 │1.7819 │0.0026 │ │
│ │ │ 編號19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761 │0.8745 │0.0016 │ │
│ │ │ 編號34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666 │0.8640 │0.0026 │ │
│ │ │ 編號35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503 │0.8476 │0.0027 │ │
│ │ │ 編號36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585 │0.8552 │0.0033 │ │
│ │ │ 編號37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675 │0.8659 │0.0016 │ │
│ │ │ 編號38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601 │0.8580 │0.0021 │ │
│ │ │ 編號39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380 │0.8358 │0.0022 │ │
│ │ │ 編號40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570 │0.8557 │0.0013 │ │
│ │ │ 編號41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351 │0.8325 │0.0026 │ │
│ │ │ 編號42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361 │0.8334 │0.0027 │ │
│ │ │ 編號43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374 │0.8345 │0.0029 │ │
│ │ │ 編號44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0.8561 │0.8544 │0.0017 │ │
│ │ │ 編號45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2.7098 │2.7078 │0.002 │ │
│ │ │ 編號3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2.7343 │2.7297 │0.0046 │ │
│ │ │ 編號4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2.7303 │2.7278 │0.0025 │ │
│ │ │ 編號5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2.7178 │2.7151 │0.0027 │ │
│ │ │ 編號6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2.7344 │2.7321 │0.0023 │ │
│ │ │ 編號7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 │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滅失數量│ │
│ │ │ │(淨重)│(淨重)│(淨重)│ │
│ │ ├─────┼────┼────┼────┤ │
│ │ │ B0000000 │2.7255 │2.7235 │0.002 │ │
│ │ │ 編號11 │公克 │公克 │公克 │ │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
│ 4. │包裝袋3包 │ │ │
├──┼────────┼────────────────────┼───────┤
│ 5. │側背包1只 │ │ │
├──┼────────┼────────────────────┼───────┤
│ 6. │手提紙袋1只 │ │ │
└──┴────────┴────────────────────┴───────┘
┌────────────────────────────────┐
│附表二、不予諭知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吸食器2組 │101年度院保字第1788號,原審卷一第69頁 │
├──┼─────────┼───────────────────┤
│ 2. │藥鏟3支 │101年度院保字第1788號,原審卷一第69頁 │
├──┼─────────┼───────────────────┤
│ 3. │磅秤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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