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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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