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59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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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張瑞誠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因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

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嗣其上開②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不得減刑之③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另①案部分則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嗣經發監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亦素行不佳,前曾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乙○○2人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4、5月間,先由丙○○出資販入海洛因,再摻入價格低廉之糖粉混充增量,並將屬不詳他人所有借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提供予乙○○使用,乙○○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接洽,出面為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為負責聯絡,或為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等工作,使丙○○隱身幕後賺取販賣海洛因之價差,乙○○則獲取丙○○提供其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以此模式互相合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具體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分別表列如下:┌───┬─────┬──────┬──────┬─────┐│ 編號 │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面實行交易│完成交易之││ │聯絡電話 │所示通話時間│之時、地 │數量金額(││ │ │ │ │新臺幣) │├───┼─────┼──────┼──────┼─────┤│(一)│林家祥 │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500元 ││ │0000000000│13時30分許、│14時15分許,│ ││ │ │13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 ││ │ │ │路與太原路口│ │├───┼─────┼──────┼──────┼─────┤│(二)│林家祥 │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500元 ││ │0000000000│15時00分許、│19時許,在臺│ ││ │ │15時41分許、│中市西屯路與│ ││ │ │16時12分許 │太原路口 │ │├───┼─────┼──────┼──────┼─────┤│(三)│林家祥 │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4日│1000元 ││ │0000000000│14時27分許、│19時許,在臺│ ││ │ │14時35分許 │中市西屯路與│ ││ │ │ │太原路口 │ │├───┼─────┼──────┼──────┼─────┤│(四)│林家祥 │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500元 ││ │0000000000│11時21分許 │12時許,在臺│ ││ │ │ │中市西屯路與│ ││ │ │ │太原路口 │ │├───┼─────┼──────┼──────┼─────┤│(五)│林家祥 │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700元 ││ │0000000000│18時41分許 │21時許,在臺│(起訴書誤││ │ │ │中市西屯路與│載為500元 ││ │ │ │太原路口 │) │├───┼─────┼──────┼──────┼─────┤│(六)│林家祥 │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300元 ││ │0000000000│09時10分許 │09時20分許,│ ││ │ │ │在臺中市西屯│ ││ │ │ │路與太原路口│ │├───┼─────┼──────┼──────┼─────┤│(七)│林家祥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4日 │1000元 ││ │0000000000│10時37分許 │11時許,在臺│ ││ │ │ │中市西屯路與│ ││ │ │ │太原路口 │ │├───┼─────┼──────┼──────┼─────┤│(八)│蘇中毅 │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3000元 ││ │0000000000│18時11分許、│18時40分許,│ ││ │ │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 │ │18時33分許 │區運動場附近│ ││ │ │ │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九)│蘇中毅 │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5日│1萬2000元 ││ │0000000000│16時03分許 │16時30分許,│ ││ │(起訴書誤│ │在臺中市太平│ ││ │載為093322│ │區運動場附近│ ││ │1655) │ │之遊藝場 │ │├───┼─────┼──────┼──────┼─────┤│(十)│蘇中毅 │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3000元 ││ │0000000000│13時24分許 │13時40分許,│ ││ │ │ │在臺中市太平│ ││ │ │ │區運動場旁 │ │├───┼─────┼──────┼──────┼─────┤│(十一)│蘇中毅 │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0元 ││ │0000000000│16時52分許 │17時10分許,│ ││ │ │(起訴書誤載│在臺中市太平│ ││ │ │為16時56分)│區運動場附近│ ││ │ │ │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十二)│張國義 │100年5月10日│左列通話結束│1000元(由││ │0000000000│08時38分許 │十幾分鐘後,│李春林先幫││ │ │ │在臺中市雙十│張國義轉交││ │ │ │路2段63之3號│500元,至 ││ │ │ │前(由李春林│同年月16日││ │ │ │幫張國義拿來│張國義再付││ │ │ │毒品) │乙○○餘款││ │ │ │ │500元) │└───┴─────┴──────┴──────┴─────┘

三、丙○○、乙○○等2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5日上午某時,由丙○○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扣案)搭載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大約中午到達後,由丙○○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弟仔」之男子購入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起,自新北市三峽區該某處,換由乙○○駕駛原車搭載丙○○,共同運輸上開海洛因折返,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抵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51室之租屋處。

嗣乙○○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屋出來時,為警查獲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乃於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四、丙○○另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接續於100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21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屬不詳他人所有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插用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與林為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林為舜向丙○○訂購海洛因1錢(3.75公克)、價金2萬元,林為舜並先預付價金2萬元;

嗣於100年5月25日17時許,林為舜前去臺中市○○區○○○路00號551室時,丙○○再交付海洛因約1錢(含雜質之重量)予林為舜,而完成交易。

五、嗣經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於100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查獲乙○○;

並於同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551室搜索時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上揭運輸毒品所得之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販賣賸餘之粉末狀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糖粉1包、分裝袋1包,及其餘與本件無關之物品等物。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丙○○、乙○○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雖然認罪沒有上訴,但關於運輸毒品部分,在客觀上被告丙○○是從三峽運到臺中,其主觀上並沒有運輸之意思,其購入毒品之後,當然要拿回臺中住處藏放,並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至其至三峽購毒之目的是基於販賣之意思,於尚未售出即被警方查獲,這部分應成立販賣未遂罪云云。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100年5月25日)係共同被告丙○○邀伊去臺北拿藥(毒品),因為丙○○沒有駕照,才叫伊開車,伊只是幫忙開車而已,當天丙○○雖然有跟伊說要去買藥,但伊覺得伊這樣不是運輸毒品,伊認為運輸是從境外運毒品進入臺灣販賣才叫運輸云云;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不是為了運輸而運輸,只是要帶回家而已,其並無運輸的目的,這是必要的過程,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到底多少是零星,及何謂長途、短途?臺中到三峽到底是長途還是短途?最高法院都沒有定義,故請庭上再予斟酌。

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乙○○雖認罪,但其是幫買方買毒品,不是幫賣方賣毒品,是對方主動,是買方主動發動,被告乙○○才去幫買方買,不應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①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乙○○等2人分別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編號(一)至(七)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家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㈢第178-180頁反面、第182頁;

證人林家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㈢第186頁-188頁;

證人林家祥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第141頁。

編號(八)至(十一)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39-40頁;

證人蘇中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㈢第149-153頁;

證人蘇中毅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㈢第161-162頁;

證人蘇中毅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第171-173頁。

編號一(十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國義警詢筆錄,見偵卷㈡第137頁;

證人張國義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㈡第251頁;

證人張國義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②至證人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究係付款同時取得毒品,抑或係先付款留在原地片刻等被告乙○○去拿回毒品?被告乙○○及證人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等人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但此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且每次交易不盡相同,對於本院事實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應無深究之必要。

又編號(六)部分,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證人有時說是300元,有時說是3、400元,惟因攸關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沒收及抵償問題,故金額必須明確,本院本諸罪疑唯輕,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00元。

另編號(十一)部分,證人蘇中毅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問:除了剛才所提到與乙○○之3次交易外,還有無於100年5月24日以1000元買海洛因?)時間太久了,忘記了。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我有去赴約,但是乙○○沒有去。

他叫我去他朋友阿安的公司,但是我沒有去,我只有去便利商店那邊等,乙○○一直沒有出現。

(問:【提示偵卷三第153頁、第162頁】你在警詢、偵訊中說乙○○有來,你有買到,為何如此?)過很久了,3、4年了,第一次問就已經過一年多了,我雖然是有買,但是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了。

這二次警詢、偵訊筆錄我有這樣說過,我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顯係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混淆,以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乙○○之自白不符,應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③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

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抑或係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

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阻隔直接關係之角色。

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

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是幫買方買毒品,不是幫賣方賣毒品,是買方主動發動,被告乙○○才去幫買方買,不應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每一次有任何一個朋友告訴我說他要買毒品,就委託我向丙○○買毒品,因為他們知道我有丙○○這個貨源,就本件被起訴之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都知道我有海洛因的貨源,但是他們不認識丙○○,他們也不知道我向誰拿貨,但是他們都知道我有一個上手,有貨源。

所以是每一次有人託我向我的上手買海洛因,我就向他收錢,去向丙○○購買,我向丙○○購買時,我有告訴他是替朋友買的,他也知道我是替朋友買的,他不知道我的朋友是什麼人,但知道是我的朋友。

丙○○給我的毒品份量會比一般多一點,比如說我拿給他1000元,他會給我比一般1000元的海洛因多一點的份量,他說多一點給我自己施用,是請我的,但是丙○○要請我施用的及讓我轉交給買家的是放在同一包,丙○○給我的海洛因如果是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就沒有多給我一些,如果是1000元以上的,就有多給我一些,就是多給一次用針筒施用的份量。

我把丙○○交給我的海洛因帶走以後,如果份量有多的,我自己從當中挑出一次施用的量,其他的就轉交給託我買的朋友。」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九)部分,我是跟蘇中毅約在太平運動場前的遊藝場先跟他拿錢,我再去向丙○○買毒品,再跟蘇中毅約在太平運動場前的遊藝場拿毒品給他。

本件金額比較大,丙○○另外給我施用的毒品有比較多一點。」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為了有人要買毒品,丙○○會多一點供我施用。」

(見原審卷第180頁)、「林家祥是在監獄認識的,蘇中毅是透過阿安男子介紹認識的,張國義是李春林介紹給我的。

比起這些購毒者,我跟丙○○比較熟,認識也比較久。

……丙○○本來就會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5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乙○○拿給誰誰誰,我真的都不知道,但是海洛因是從我這邊出來的,但是乙○○再拿給何人我就不知道。

……乙○○有時候會先拿錢,拿500元或1000元,但是有時候是先拿海洛因,再拿錢。

……我都會多一些量給他,例如1000元海洛因,是0.2公克,我可能就拿0.3公克,這是一個比喻,我就多拿一點給他。

……他就說有人要500元海洛因或是1000元海洛因,我就是拿500元海洛因或1000元海洛因的量給他,我都是用小勺子挖一下,有秤一下,再交給乙○○。

我會給乙○○多一點量。

多一點的量就是要給乙○○也可以,我跟他是比較隨便。」

等語相符(見偵卷㈢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再參以前揭被告乙○○與購毒者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提及被告乙○○之上手,亦無一委由被告乙○○代取毒品或代轉價金之意思。

由此可知,被告乙○○與上開購毒者間之交易,實質上係由被告丙○○出貨,價金利益亦歸屬於被告丙○○,但表面上係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對外交易,用意在阻隔被告丙○○與上開購毒者間之直接關係,使被告丙○○隱身幕後賺取價差;

相較於被告乙○○與購毒者間之情誼,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互動更顯親近密切,且被告乙○○投入其中所獲得之利益,均係被告丙○○所給予,而非取自購毒者,被告乙○○所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數量,與其賣出毒品之數量亦非全然無關,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乃共生之關係,形同被告乙○○對外擔任被告丙○○之隱名代理人,對內則依附被告丙○○以維繫其免費施用毒品解癮之切身利益,自難無視於其傾向幫助賣方之立場,而僅論以被告乙○○幫助施用之罪責。

況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依現行實務之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既以自己名義與購毒者交易、出面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並非僅止於單純經手之中性行為,而係參與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據此,堪認被告乙○○所為之交易,應係立於販賣之一方,進行與被告丙○○分工互助之結果,約定分工互助時,即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是幫買方買毒品,不是幫賣方賣毒品,是買方主動發動,被告乙○○才去幫買方買,不應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並不足取。

④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轉賣海洛因,中間會有一些利潤,才開始轉賣海洛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他(乙○○)告訴我他有些朋友需要毒品,問我可否撥一些毒品賣給他們,我就可以賺錢。

……(問:你拿給乙○○賣給別人的毒品,是否有摻入糖粉?)有,我多少都有摻,我摻好才讓乙○○拿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4頁),並有扣案之粉末狀海洛因5包、糖粉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足稽(詳如後述),可見其販賣毒品無非意在賺取價差,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自始為被告乙○○所知悉,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意圖營利之要件即為已足,縱被告乙○○本於幫助被告丙○○營利之意思,仍無法阻卻其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自己就販入毒品出資及分紅為必要;

況本件被告乙○○亦可獲取被告丙○○所提供其免費施用之毒品,亦非全然無利可圖,且牟利原不以現金為限。

至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所為之毒品交易,縱未能確切掌控各該交易之進行,然因被告乙○○之所為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被告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益見被告丙○○、乙○○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乙○○等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①查被告丙○○、乙○○2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經過(即於100年5月25日上午某時,由丙○○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大約中午到達後,由丙○○支付16萬元向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弟仔」之男子購入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起,自新北市三峽區該某處,換由乙○○駕駛原車搭載丙○○,共同載回上開海洛因,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抵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51室之租屋處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碎塊狀海洛因2包足稽。

而扣案之上開碎塊狀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9公克(驗餘淨重30.94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純度87.91%,純質淨重27.24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3頁)。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

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

又查「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此固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足參;

惟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亦經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在案。

另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

準此可知,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如無運輸、販賣之犯意,而單純持有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罪,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一概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③本件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從三峽將上揭碎塊狀海洛因2包運到臺中市太平區,其主觀上並沒有運輸之犯意,其基於販賣之意思犯入上揭海洛因,於尚未售出即被警方查獲,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云云。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乙○○並非為運輸而運輸,只是要幫忙將上揭海洛因帶回家而已,並無運輸之犯意,且僅係短途零星持送,並非從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故不成立運輸毒品罪云云。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犯罪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之有無,係屬二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客觀上所謂運輸,既係指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則主觀上,所謂基於運輸之犯意,乃對於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事實有認識及意欲即屬之。

在符合上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下,不得僅因行為人辯稱其將毒品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算運輸」,逕將其違法性認識錯誤視同無故意。

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雖未必即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但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確有可能隨身夾帶少量毒品,以備隨時施用,或因持送毒品移動之距離不遠,一般人不至於認係不同區域間之轉運輸送,而欠缺其正將毒品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認識,得斟酌實際情形認定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將夾帶毒品之數量是否屬於零星、持送毒品之距離是否屬於短途,及有無運輸毒品之認識及意欲,留待事實審認定,已足以彈性因應複雜之社會事實。

絕非謂任何夾帶持送毒品之行為,恐一概論以運輸毒品云云,不可誤會。

查本件被告2人所運送之上開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價金達16萬元,質量已非少,難以認係零星夾帶,且其等自新北市三峽區將之運回臺中市太平區,跨越數縣市之遙,亦難認係短途持送,參以被告丙○○此行係專程去購買海洛因,必事前與綽號「小胖」或「阿弟仔」之不詳男子聯絡,且當場支付海洛因對價16萬元,對於要將該海洛因自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實,應有清楚之認識及意欲,固無論矣。

而依被告乙○○於100年5月26日警詢時自承稱:「當天我跟丙○○及他女友邱瑞貞等3人,開自小客車3293-C5號,從臺北回來後,於16時30分到丙○○住處,至17時我一人先離開。

我知道丙○○要到臺北找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反面);

於101年8月20日偵查時自承稱:「(問:100年5月25日被查獲當天,你和丙○○是否有去高雄拿海洛因?)我當時也以為要去高雄,當時丙○○找我一起去,就是開他那一台貨車,到臺北三峽找一個臺北的朋友……我記得當天買了1兩的海洛因,這個錢是丙○○的錢,他大概帶了10幾萬元上去。」

等語(見偵卷㈢第233頁反面);

於原審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我載丙○○去新北市三峽買毒品,載著毒品開車回到丙○○永平南路住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於原審102年11月7日審理時自承稱:「(問:你當次跟丙○○去新北市購買毒品的經過為何?)因為丙○○沒有駕照,他本身也沒有毒品了,擔心自己半路毒癮發作,會比較危險,所以他提議由我開車,一起到臺北去拿藥,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吸毒,所以我才同意這樣做,至於丙○○的金錢來源,我不清楚。

……(問:依照丙○○說法,去的時候是由他開車載你,回程才由你開車?)臺北我不熟,去是他開車,回來是我開沒有錯,因為車子也是他的,臺北他比較熟,出發前他有打一支海洛因,所以暫時不擔心毒癮發作。

(問:有無因為你開車載他往返北部,有得到好處?)在北部購毒時,丙○○有將毒品給我試吃,看看好不好,因為每個人感覺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知道丙○○要買多少,他只有跟我說要去臺北買藥(毒品),叫我幫忙開車,我不知道他帶多少錢要去買藥,我只是幫他開車,因為丙○○怕在路途上毒癮發作沒有辦法開車。」

、「丙○○邀我去臺北拿藥,因為丙○○沒有駕照,才叫我開車,我只是幫忙開車而已,他雖然有跟我說要去買藥,但我覺得我這樣不是運輸毒品。」

、「我跟丙○○都有毒癮,我們只是要去買毒品,我不是運輸毒品,只是因為丙○○沒有駕照,我是幫忙開車而已。」

、「(問:你們買來的毒品是否要繼續販賣?)我不知道丙○○要買多少,他只有跟我說要去臺北買藥,叫我幫忙開車,我不知道他帶多少錢要去買藥,我只是幫他開車,因為丙○○怕在路途上毒癮發作沒有辦法開車。」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反面、第84反面),準此,益見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其回程擔任駕駛將上開海洛因從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實,亦有清楚之認識及意欲。

再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你去買這一兩海洛因時,有無想說有多少部分要轉售賺差價?)這部分沒有,我只想要止我本身的毒癮。

我去買時,當初就沒有那個想法,我買毒品時,我沒有為了轉售的想法,通常只是買了之後,乙○○說有朋友要買,我才有轉售的想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被告乙○○於原審亦陳稱:「(問:對於運輸毒品部分有何意見?)運輸毒品部分,是因為丙○○沒有駕照,他拜託我,我知道要去載海洛因,丙○○是去買毒品回來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丙○○至新北市三峽區購買上開海洛因,並非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甚明,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尚有誤會。

是被告丙○○、乙○○2人此行之直接目的,無非係要將上開海洛因自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至於運回海洛因將作何用途,不一而足,並無確切證據足資為唯一之認定,然依其等慣行,如預備販賣、無償轉讓或自行施用,均非無可能,但均僅係運輸之動機,並不影響運輸意思之成立,故堪認被告丙○○、乙○○2人確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將上揭海洛因從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已完全該當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

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

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自承稱:「我認罪,運輸毒品部分我也認罪。」

、「我從頭到尾都承認,請法院從輕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在在足證被告丙○○、乙○○2人均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殆無疑義。

④又被告丙○○、乙○○2人上揭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去程確係由被告丙○○開車,回程則係由被告乙○○開車,此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被告丙○○於偵查時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去程亦係被告乙○○所開車云云,其等此部分所陳與事實略有不符,並不足取,亦附此說明。

⑤綜上所述,足證丙○○、乙○○2人確有上開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乙○○、其選任辯護人等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是罪證明確,被告丙○○、乙○○2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①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為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及偵卷㈠第67頁、偵卷㈢第74-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7-3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粉末狀海洛因5包、糖粉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足稽。

而扣案之上開粉末狀海洛因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35.90%,純質淨重0.97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3頁)。

②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況本件被告丙○○與購毒者林為舜並非至親關係,衡情苟無利益可圖,其豈會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販賣予林為舜之理?益見被告丙○○此部分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丙○○、乙○○等2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等於販賣或運輸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其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

被告乙○○就其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丙○○素行不佳,前曾因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

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嗣上開②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不得減刑之③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另①案部分則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嗣經發監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被告乙○○亦素行不佳,前曾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

就本條項而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參照)。

或曰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有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等足按(見偵卷㈡第199頁反面、第208-209頁、第221-222頁、第231-232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48頁、第176頁反面、第180頁、第250-255頁、及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罪,有其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8頁、第78頁反面-79頁、第177頁、第180頁反面、第250-254頁、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第86頁反面);

至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購毒者拿錢給其,其再拿錢給被告丙○○,被告丙○○交付海洛因給其後,其從該海洛因中取出一點供其施用,然後再將其餘部分交付給購毒者,或是由其負責聯絡、仲介雙方交易,而雙方交易時其均有在場),及其與被告丙○○一起到新北市三峽區購買並運回上開海洛因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實(見偵卷㈢第213-215頁、第233頁),雖其否認係販賣毒品之行為,但其既已對其上開販賣及運輸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已自白犯罪,始符該條項自白減輕之立法旨意,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該行為是否構成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況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稱:「我承認我的犯罪事實,我很後悔我希望檢察官或法官能夠重輕量刑。」

等語(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反面),益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犯罪,是被告乙○○亦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規定(審判中之自白,已如前述),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八)、(九)、(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僅承認較輕之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販賣毒品罪,以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被告乙○○既未承認其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難謂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有承認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云云。

惟查①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八)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稱:「(問:100年5月12日,是否有販賣毒品給蘇中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蘇中毅向我購買,我有帶丙○○去,因為丙○○不信任我,他說金錢比較高,他和我一起去,我叫蘇中毅拿錢給丙○○,丙○○拿藥給蘇中毅,我並沒有經手。

蘇中毅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並沒有藥,我沒有經手。」

等語(見偵卷㈢第214頁反面-215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九)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稱:「(問:100年5月15日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蘇中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但是這一通丙○○也是有去,因為蘇中毅要買1萬2千元的海洛因,我負責聯絡,丙○○也是不信任我,他就開車載我一起去,是丙○○把海洛因交給蘇中毅,他綽號叫阿毅,因為他當時也是朋友載去的,蘇中毅的錢是交給丙○○。

我只是負責聯絡。」

等語(見偵卷㈢第215頁)。

③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稱:「(問:100年5月24日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蘇中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是買1千元,這是在家對方的ok便利商店,是丙○○一起到樓下,丙○○丟在便利商店的垃圾桶旁,錢也是丟在那邊。

丙○○不會讓我經手錢…。

蘇中毅因為是價錢比較高,我就只是負責聯絡,還有帶丙○○去交易。」

、「(問:為何蘇中毅都是打電話給你?)因為他是阿安再介紹我和蘇中毅認識的。

他一開始和丙○○不熟。」

、「(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今日所言事實,有經手這些海洛因,我也是自白,我也根據通訊監察譯文照實說。」

等語(見偵卷㈢第第215頁)。

準此,可知被告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事實,已自白係由其負責聯絡購毒者蘇中毅與販毒者(即被告丙○○)上開交易海洛因之犯行,且雙方交易時其均有在場等事實,在客觀上顯已對其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依前揭說明,已符合自白之規定,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稱:「我承認我的犯罪事實,我很後悔我希望檢察官或法官能夠重輕量刑。」

等語(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反面),參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乃共生之關係,形同被告乙○○對外擔任被告丙○○之隱名代理人,對內則依附被告丙○○以維繫其免費施用毒品解癮之切身利益等情以觀(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亦符合自白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不符合自白之規定,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雖曾供出毒品來源,包括高雄市綽號「阿國」、新北市○○區○號「小胖」或「阿弟仔」之人在內,但均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1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7日中檢輝柏102蒞8679字第022114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乙○○於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陳稱:「(問:當天《即100年5月25日》你何時到上開丙○○住處?何時離開?)當天我跟丙○○及他女友邱瑞貞等3人,開自小客車3293-C5號從台北回來後,於16時30分回丙○○住處,至17時我1人先行離開。」

、「(問:你們前往台北作何事?)我知道丙○○要到台北找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

、「(問:丙○○係至何處?向何人購買毒品?聯絡電話?金額?數量?)由丙○○開車載我及女友邱瑞貞,到台北三峽附近向丙○○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金錢我都不清楚,可是丙○○上車後我有聽到他朋友留給阿成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等語,有其警詢筆錄足稽(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反面),顯係在其上開運輸毒品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供出其等至新北市三峽區運輸上開海洛因之事實(即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乙○○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等每次交易之金額均僅區區300元至20000元不等,總所得亦僅數萬元,至運輸毒品部分亦僅1次,且於運回後即被查獲,總數量亦僅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經核與大量出售或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巨額利潤相比,尚屬有別。

縱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15年,及被告乙○○就運輸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猶嫌過重,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且因其等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爰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乙○○2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其2人為圖私人利益,擅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使購毒者因施用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禍害擴散,危害社會治安亦非輕,惟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丙○○方為貨主,坐享大部分犯罪利益,情節較重,被告乙○○則為依附者,情節較輕,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多寡有別,有1000元以下、3000元、1萬2000元、2萬元、及16萬元(運輸毒品部分)之級距,刑度自應有高低,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2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乙○○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上開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粉末狀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等物,均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有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糖粉1包、分裝袋1包,均為供被告預備犯罪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屬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確切證據足認屬各該犯罪之行為人所有;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雖係運輸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但登記車主為案外人「乃春富」,有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亦難認係該犯罪行為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其餘扣案物(包括被告丙○○受扣押之27萬500元及施用毒品器具、林為舜受扣押部分等),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及運輸毒品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予以酌減其刑不當。

②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之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14年1月,就被告乙○○部分之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96年,然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卻僅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顯屬過輕。

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八)、(九)、(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之陳述並不符合自白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當云云。

然查①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等2人上開一切情狀(業如前述),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

②被告等2人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③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八)、(九)、(十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亦符合自白之規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要件(詳如前述),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又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施行,惟因本件被告等2人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之規定有間,故並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標目對照│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七 │犯罪事實一(七)│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八 │犯罪事實一(八)│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 九 │犯罪事實一(九)│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壹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
│    │                │等財產抵償之。                  │
├──┼────────┼────────────────┤
│ 十 │犯罪事實一(十)│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產抵償之。                      │
├──┼────────┼────────────────┤
│十三│犯罪事實二      │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    │                │,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月,乙○○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貳包│
│    │                │(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玖肆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
│    │                │收。                            │
├──┼────────┼────────────────┤
│十四│犯罪事實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粉末狀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
│    │                │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    │                │品之外包裝、OKWAP牌序號A一│
│    │                │00000C八六二四四B二號行動│
│    │                │電話壹支、門號0九七三六二八八八│
│    │                │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扣案之門號○○○○○○○○○○號│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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