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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明知其與共同被告陳武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告發人陳中和及陳公亮對於陳永源之遺產遭陳柏融、徐瑞雪、劉漢祥及林湘柔等人侵害一事,僅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立聯合告訴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為代表與陳柏融等人洽商和解條件,並未具體約定和解條件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其與陳武敬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2日,由被告擅自書寫其與陳武敬、陳中和及陳公亮於100年6月17日簽立聯合告訴協議書時,曾口頭約定以200萬元為最低和解金之不實證明書交由陳武敬簽名蓋章。
復於101年1月10日,在原審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法官訊問陳武敬:與被告及陳中和、陳公亮於100年6月17日有無口頭約定,以200萬元與陳柏融達成和解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由陳武敬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其與被告及陳中和、陳公亮於100年6月17日曾口頭約定,要以200萬元與陳柏融達成和解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虛偽陳述。
因認被告與陳武敬共同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共同偽證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武敬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中和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民政課長兼調解秘書吳家煜於原審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原審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陳武敬作證之結文、被告與陳武敬、陳中和及陳公亮於100年6月17日簽立之共同告訴協議書、共同被告陳武敬簽署交由被告收執之證明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年7月13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3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42至4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27至32頁背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陳武敬、陳中和、陳公亮確有約定渠等向陳柏融協商之和解條件最低應為200萬元,並於聯合告訴協議書已約定渠等全權授權由伊向陳柏融協商和解條件,聯合告訴協議書並載明若違反上開約定,違反者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故伊認為陳中和、陳公亮既已違反上開約定,伊即依據聯合告訴協議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中和、陳公亮2人賠償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陳武敬、陳中和、陳公亮確有口頭約定最低和解條件為200萬元,未記載於聯合告訴協議書,係因當時約定無電腦可任意增改而為加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本件起訴事實係共同被告陳武敬於101年1月10日,在原審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諭知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並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為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等情。
果爾,則被告未以證人身分,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即非偽證罪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偽證罪己手犯之性質,被告既未參與供前具結為上開偽證罪,自難論其為上揭偽證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㈡、共同被告陳武敬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陳冠廷提起訴訟之原審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若傳伊為證人,伊係基於自己意思去做為證人而證稱有約定向陳柏融協商之和解條件最低應為200萬元;
陳冠廷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並沒有要求伊在作證時要照著證明書的內容來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
可徵共同被告陳武敬係自行存有犯偽證罪之決心,陳冠廷並未要求共同被告陳武敬依其指示而為證述,則共同被告陳武敬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虛偽供證一事,實難認係出於被告唆使。
又被告雖於原審自承:該陳武敬簽署交由其收執之證明書,係由其繕打內容再交由陳武敬簽名,而該證明書之簽署,目的係要陳武敬證明100年6月17日之「聯合告訴協議書」中,曾與陳中和、陳公亮口頭協議以最低金額200萬元與陳柏融商談和解,因陳武敬表達比較沒有清楚,要用此證明書來對其證述內容作確認,要讓陳武敬知道大概要證述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
惟被告係於100年7月22日由陳武敬簽署該證明書後即自行收執,並於同年9月26日提損害賠償訴訟時,資為而求償之書證。
而其讓陳武敬簽署該證明書時,距事後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有二月有餘,顯見被告繕打該證明書時,應僅意在先取得人證之書面確認,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依此教唆或幫助陳武敬實施偽證之事實。
再被告雖有於對陳中和、陳公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武敬為證人,惟此聲請乃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得行使之權利,況如前所述,陳武敬於原審之證述,並無出於被告教唆指示,或受被告幫助而實施偽證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有此項聲請即認為係教唆、幫助他人偽證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供前具結或參與任何偽證行為之實施,是被告無從與共同被告陳武敬論以偽證罪之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對共同被告陳武敬所為偽證犯行有何教唆或加工行為而得論以教唆犯或從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前揭於原審供述內容,認被告確有影響共同被告陳武敬為偽證犯行之意,應構成教唆或幫助偽證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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