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登波係址設臺中市○○區○○里0鄰○○巷00○0號「東方
- 二、嗣後,鍾惠洲因考量公司內部管理及員工需求等因素,決定
-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游登波固坦承對其於A女入境時,在通報外勞入境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育怡填寫上開文書及用印,為間接正犯
- 三、再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偽以豐詣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文書,
- 四、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則
- 四、爰審酌被告於鍾惠洲表示終止申請外勞後,明知鍾惠洲已無
- 五、卷附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
- 六、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波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涉犯偽印章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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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登波
選任辯護人 賴靜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登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登波係址設臺中市○○區○○里0鄰○○巷00○0號「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獅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利事業內容包括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
緣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豐詣公司)負責人鍾惠洲於民國99年初曾詢問游登波有關豐詣公司申請外勞事宜,於同年4 月間交付豐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委託東方獅公司辦理申請外勞事宜,另授權東方獅公司就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之範圍內,代刻並保管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印章,以供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使用。
東方獅公司因而於同年11月2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許可,經該會於99 年12月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豐詣公司初次招募許可。
二、嗣後,鍾惠洲因考量公司內部管理及員工需求等因素,決定終止申請外勞,並於101年4月中某日與游登波通話時告知上情。
詎游登波明知豐詣公司已無意聘僱外勞,亦未同意游登波以該公司名義聘僱外勞,竟仍未終止引進外勞,而於 101年5月22日引進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HOANGQUOCANH(中文姓名黃國英,於同日逃逸)等2 名越南籍外勞進入臺灣,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東方獅公司員工鄭育怡在「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起訴書及原審均漏列)「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上登載豐詣公司確有申請外勞等不實內容,並逕行蓋用前揭經豐詣公司授權,由游登波指示員工蔡妙玲所代刻並保管之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各1 顆,在上述等文件,共計蓋用「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5枚及「鍾惠洲」之印文6枚(外國人名冊上蓋用2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偽造完成後,復持之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豐詣公司申請外勞A女乙事,實際上則要求A女填寫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並將A女安置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1樓由不知情林江遠所經營之「新銓鎰公司」從事五金製造,足以生損害於豐詣公司、鍾惠洲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外勞在台工作狀況之正確性。
嗣因A女發覺自身權益受損,於 101年6月9日逃離新銓鎰公司並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鍾惠洲、A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之A女及黃國英居留資料查詢畫面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鍾惠州及A女所為證述表示:「他們講的不實在」等語,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登波固坦承對其於A女入境時,在通報外勞入境之文件上,蓋用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文,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豐詣公司申請外勞A女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鍾惠洲於98、99年間有委託伊公司辦理外勞,並交付相關文件,故伊係經鍾惠洲同意及授權才刻印豐詣公司大小章及為豐詣公司申請外勞,伊跟鍾惠洲說若外勞不適用可以辦理轉出,這種情形不收費,也可以省下費用、幫助別人,鍾惠洲才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豐詣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鍾惠洲於99 年4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並交付豐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予被告游登波經營之東方獅公司,東方獅公司因而於同年11月2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許可,經該會於99 年12月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
嗣東方獅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引進A女及HOANG QUOCANH等2 名越南籍外勞進入臺灣,旋於101年5月23日由被告指示東方獅公司員工鄭育怡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上填載豐詣公司確有申請外勞之內容,並蓋用被告前指示公司行政人員蔡妙玲所代刻及保管之「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鍾惠洲」之印章《是否經由豐詣公司授權代刻,詳後述》於上述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豐詣公司聘僱外勞A女乙事,實際上則將A女安置在林江遠所經營之新銓鎰公司從事五金製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①證人鍾惠洲指證伊曾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外勞事宜(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
②證人蔡妙玲於原審證稱:「(你有無保管豐詣公司大小章?)有。」
、「(你這大小章如何來?)我們都會幫客戶刻,是被告游登波說可以刻,我才去刻的。」
、「(你是否有問過豐詣公司,你們要幫他刻大小章?)我們一般是老闆指示,因為老闆會叫他們接下,我們再聽老闆的指示去做這樣。」
、「(你們引進二名外勞之後在101年5月22日有做成『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等文件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這些文件是否你填載?)入境應該要做的動作,這些文件不是我填的。」
、「(這些文件是誰填的?)另一名行政。」
、「(哪一位行政?)鄭育怡。」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③證人A女證稱:「是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和越南仲介強迫我簽下自願轉換雇主同意書,而且我未曾到過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入境臺灣第一天下午就由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1 名女子(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及越南翻譯就直接帶我到雇主林江遠那邊工作。」
、「我於101年5月22日入境,雇主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從5 月22日入境當日住在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5 月23日早上越南國外仲介公司的代表阿寧的先生,請我寫1份轉換雇主之文件,5月23日下午東方獅公司越南仲介就帶我到新的公司做鐵片製造的工作。」
、「我於5月23 日越南仲介有來臺灣和臺灣的仲介東方獅當場告訴我,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不需要外勞了,還要我照越南仲介口述的內容寫在一張白紙上說我同意轉換雇主。」
、「(你來臺灣之後有到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班嗎?)沒有。」
「(你是自己主動表示不要在原雇主那邊工作,要求轉出,還是有人指示你這麼寫?)有人指示我這麼寫的,當時我人在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叫我寫的人是從越南來的仲介人員。」
等語(見密封卷第8、24 頁、警卷第30、41頁、偵卷第11頁)。
④證人林江遠證稱:A女在101年5月22日由東方獅員工帶到伊公司居住,是轉換雇主才轉換到伊那裡,但程序還沒辦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以下)等情相符;
復有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見密封卷第38至52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29 頁)、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密封卷第3 頁)、A女及黃國英居留資料查詢畫面(見警卷第12 頁、密封卷第4頁)附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提由豐詣公司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工廠登記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產品照片、鍾惠洲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收據、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被保險人名冊、聯絡單,及被告為豐詣公司申請招募外勞過程中所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審議外勞人數建議函、求才登記證明書、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求才登報、聯絡單、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54、133、135 至13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就豐詣公司負責人鍾惠洲是否同意東方獅公司繼續引進外勞,並轉介予其他公司等情,被告供述之內容如下:⒈於警詢時供稱:「鍾惠洲曾於99年初有意委託本公司引進外勞之詢問,但並未接到鍾惠洲先生告知終止委託引進外勞。
」等語(見警卷第4頁)。
⒉於偵訊時供稱:「(鍾惠洲在今年《101 年》的時候有跟你說他決定不要辦了嗎?)今年初的時候我有跟他討論,我有跟他說如果他引進的話就不收費用,如果不引進就要收費用,因為如果不引進費用不應該由我們吸收,如果引進就會當做我們成本自己代墊。」
、「(你在今年《101年》4月11日、4月13日有沒有跟鍾惠洲連絡,而且跟他說費用不用了,你會自己想辦法?)我沒有跟他講不收。」
、「(這兩天的通話裡面,鍾惠洲有沒有再次跟你說他不要申請外勞?)大家有在討論,但不是決議,鍾惠洲說我是不是可以不要辦外勞,我有跟他說如果外勞不適用可以轉出去,這種情形我們也不收費,他才答應引進。」
等語(見偵卷第35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們有討論,如果不要的話,我們也要收取費用。
因費用很貴,我是營利單位我不可能吸收此費用。
101年4月13日我有打電話給他(鍾惠洲),與他討論,本件的最後期限,何時需要引進,如不引進的話,我們需要收取費用,他說他要考慮。」
、「101 年5月2日我打電話給他。
我把名額轉出去,是有經過被害人鍾惠洲的同意,我是101 年5月2日電話跟他確認,我有跟他說如此的話就不用收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否認4 月13日討論是否引進,但他(鍾惠洲)沒有告訴我是否續辦引進外勞,但是當時所有的程序已經辦妥,外勞的引進已經完成,這部分我有告訴他,並請他要支付相關的費用。
5月2日的電話中,我有向鍾惠洲確認是否繼續引進,或申請費用減免,就我的認知,他還有繼續委託我引進外勞,所以我填具的相關入國資料,都是依據他的授權委託。」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㈢證人即豐詣公司負責人鍾惠洲證述之內容如下:⒈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游登波稱你在99年初有意委託東方獅公司引進外勞,但他沒有接獲你終止委託引進外勞,有何意見?)我有詢問,這部分我不否認,但是我也很肯定我們小姐有打電話給東方獅公司,至少4 月11日那通電話我很明確的告訴游登波我本來就不要辦,那時候外勞還沒有進入臺灣,東方獅公司可以馬上終止引進外勞。」
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第一次問他申請外勞的事情,他當時是如何回應?)叫我提供資料。」
、「(他的意思是你可以申請,但要提供相關的資料給他?)我資料先讓他看過以後,他才能告訴我可否申請。」
、「(所以他沒有正面回覆你?)沒有。」
、「(他跟你講這些話時,他是否有跟你說要拿什麼東西?)公司證照、工廠登記證、我個人身分證影本。」
、「(後來是否有提供資料給他?)有。」
、「(誰給他的?如何給他?)應該是透過張妙芬給他的。」
、「(那個外籍女子在101 年時才進來,你在99年底你問他這件事,之前這中間差了2 年的時間,我想知道為何間隔這麼久?這段時間有發生何事?你給他資料後,你們有無再接洽這件事情?)在這過程中他有陸續辦了一些事情,在99年底之前譬如說要去詢問外勞、還有一些基本刊登報紙的工作他有幫我們做。」
、「(刊登什麼報紙?)就登報紙增員,這都要申請外勞的前置作業。」
、「(在99年12月份你透過張妙芬把剛提到相關的三樣東西提供給被告之後,後來他做了哪些事,你又做了哪些事?)我什麼事情也沒有做,只有把資料提供給他。
在之前我有請我們張小姐跟被告講我不辦了,到101年4月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之前那個外勞的事情,我就很肯定地說我不辦了。」
、「(你剛剛提到101 年的時候你有在跟被告提到說你不要再請外勞了,大約在何時?)101年4月中。」
、「(那你在99年12月份到101年4月間,你跟被告有無就請外勞這件事有過聯繫或商談?)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據被告稱,被告在102 年5月2日打電話給你,被告有說這個外勞的申請只是暫緩,還沒有到終止的階段,可以引進來之後再轉出,你有無印象被告這樣跟你說?)101年4月11日10時17分23秒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之前有些申請外勞的費用,我說我知道,但是我已經在99年底,已經告訴被告,我已經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告訴你我們公司不要辦理了,你們當時也有告訴我的小姐不用費用,我有告訴他多少費用跟我講沒有關係,我應該要付就要付給你,這個是那通電話的內容。
4 月13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告訴我費用不用了,他自己處理,後續所有的作業事情就沒有繼續。
直到101年6月19日下午1時5分,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如果政府單位來查外勞事情的時候,就請我告知說所有的事情都由仲介處理,我跟被告的通聯就是這樣子。」
、「(你在偵查中表示,在101年4月11日當時有跟被告通電話,有告訴被告不要辦理外勞,為何你剛剛回答是在99年12月底告訴被告不要辦理外勞?【提示偵查卷第27頁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99年的12月底,是公司對公司已經電話聯絡說不要辦。
是小姐對小姐,張妙芬小姐已經很明確的說,這件事情就不用了,就沒有費用了。
我當時認為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所以我說100年1月開始到101年4月10日之間,我與被告都沒有聯繫。
但是被告在101年4月11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中間有一部分的費用,我告訴被告我之前就已經請小姐告知我不申請,當時我也有問被告需要多少費,被告說不用費用。
我說沒有關係,你看多少費用,你跟我講,我再付給你。」
、「(你的意思是你最早在99年12月底,已經指示公司的張妙芬打電話告訴被告公司的小姐說不要辦理?)是。
101年4月11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告訴被告有多少費用告訴我,因為我認為事情已經結束,我就沒有跟他再聯絡辦理外勞的事情。
所以被告才在101年4月13日打電話告訴我,費用不用,他自己處理。
就是我在101年4月11日跟被告說,我之前就不申請了,已經請公司小姐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小姐說我公司已經不申請了。
我告訴被告有多少費用,我付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8頁及反面)。
㈣證人即豐詣公司廠長柯彥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何處任職?)豐詣室內裝修公司,99 年4月12日直到現在,我的職稱為廠長。」
、「(廠長在公司做何事?)總理各事情,包含人員調度。」
、「(人事部分是否會處理?)人事部分幾乎都是由我處理。」
、「我4月12日到公司去,他5月份有跟我說要申請外勞進來,到10月我瞭解公司情況外勞不適合,我有跟鍾惠洲說不要。」
、「因為這種人力不適合公司,因我們公司是技術性的工作,而不是勞力性質的工作,所說我說外勞不適合我們公司,所以我說不要。」
、「鍾惠洲說等到他辦個階段後我們就終止,人員不進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反面至177頁)。
㈤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鍾惠洲、柯彥勳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鍾惠洲雖曾將豐詣公司證照、工廠登記證及其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用以辦理申請外勞事宜,然證人鍾惠洲亦明確證稱,其曾於外勞進入臺灣之前,於101年4月11日告知被告豐詣公司不再引進外勞。
而被告對於通話時間究係4月11日或4月13日與證人證述之內容不同,然就其等曾討論「引進或不引進外勞,費用如何計算」等情,則坦承在卷。
且證人鍾惠洲係在與證人柯彥勳討論後,考量豐詣公司營業內容,決定終止引進外勞。
而證人鍾惠洲既與被告就「引進」或「不引進」外勞之問題進行討論,足認證人鍾惠洲於101年4月外勞尚未進入臺灣時,並未同意委由被告繼續辦理外勞申請手續。
再者,證人鍾惠洲於99 年4月間委託被告申請外勞事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 月7日發函許可招募,卻直至101年5月22日始有A女入境,其間相隔近一年半,時日非短,則豐詣公司於101年5月間是否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實屬可疑。
足認證人鍾惠洲證稱,其在101年4月間告知被告不再引進外勞一節,並非子虛。
被告辯稱:就其認知,證人鍾惠洲仍繼續委託其引進外勞云云,自無足採。
㈥又A女入境臺灣後,隨即被安置在新銓鎰公司從事五金製造工作,未曾與豐詣公司接觸,被告亦未通知豐詣公司A女已入境之事實,此業據證人A女及鍾惠洲指證在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將A女入境之事通知豐詣公司(見原審卷第21頁)。
然此與證人蔡妙玲所述東方獅公司於外勞入境時會通知雇主之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
且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於外國人入國後3 日內,檢附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之義務,依同辦法第19條及第27條之2之規定,雇主有依所填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確實執行之義務,並為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之項目。
若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或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或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4款),依就業服務法第6 章以下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雇主之聘僱許可或對雇主處以罰緩。
基此,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境乙事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否則將無從配合當地主管機關之稽查,亦無從按照所申請之內容確實執行。
惟被告於A女入境後竟未曾通知雇主豐詣公司,顯然不合常理,應係被告故意隱瞞鍾惠洲其以豐詣公司之名義聘僱A女,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A女入境之事實。
再者,被告於A女入境後擅自變更A女之工作地點,將A女安置在新銓鎰公司工作,實際上A女與豐詣公司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但被告卻在外國人入國通報文件上填載A女係受僱於豐詣公司,明顯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將導致豐詣公司及鍾惠洲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危險,且裁罰金額非低,甚難想像鍾惠洲會為了節省先前委託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之登報及行政費用,而選擇配合被告之作法,甘願受罰,益見鍾惠洲於101年4月間後,對被告以豐詣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A女入境乙事的確毫不知情,遑論被告已徵得鍾惠洲之同意。
故被告辯稱鍾惠洲係因不想支付申請費用才同意以豐詣公司名義引進外勞後,再辦理轉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㈦此外,證人林江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女本來是要轉換雇主到伊公司,因為申請外勞的名額要本土勞工幾名才能搭配一個外勞,伊公司名額被之前跑掉那個男生卡住了,已經滿了,要等兩年才能再申請,如以承接方式,它需要的額度不用達到4個人,所以伊沒有辦法以公司名義申請A女進來,伊大約在101年4月就知道可以承接一名,是透過東方獅公司員工得知,而不是被告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
由此亦可證明,證人林江遠所經營之新銓鎰公司於101 年4 月間乃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此時間點恰與被告致電鍾惠洲詢問是否仍要引進外勞之時間點相符,足徵被告係因新銓鎰公司需要外勞人力,而該公司先前所聘僱之外勞逃跑,僅能透過轉換雇主方式聘僱外勞,才打電話給鍾惠洲確認是否仍要引進外勞。
可見被告先前應已得知證人鍾惠洲已不欲再引進外勞,始有可能立即將豐詣公司名義引進之外勞,轉換雇主至證人林江遠經營之新銓鎰公司。
則證人鍾惠洲上開證述其於101年4月已告知被告,豐詣公司決定終止引進外勞等情,所言非虛,應值採信。
㈧被告雖又辯稱:101 年4月13日是討論階段,最後確定是在5月2 日,即引進轉給別人,告訴人就不用支付費用。
這是伊跟被告確認云云。
然證人鍾惠洲就此部分已結證稱:「(被告問:你是不是可以確定101 年5月2日我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我這邊沒有紀錄。
如果有的話,請被告提出證據。」
、「(被告問:你是不是有承諾我說,外勞如果入境轉出之後,這個費用就不用了?)不可能。
不可能的原因是這個問題我連討論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與證人鍾惠洲於101年5 月2日已就上開引進外勞一事達成協議之證據。
足認被告辯稱,101 年5月2日伊向證人鍾惠洲確認引進外勞云云,自無可採。
㈨被告再辯稱其為豐詣公司招募外勞期間,主管機關曾與豐詣公司聯繫,鍾惠洲不可能對引進A女乙事不知情云云。
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 年12月7日對豐詣公司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函後,鍾惠洲業於101年4月告知被告中止引進外勞,於101年5月22日A女入境前,豐詣公司並無須與主管機關聯繫之事項。
而A女於101年5月23日入境後,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事宜,經該局審核相關文件符合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未有該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與該公司洽談聘僱外國人相關事宜等節,亦有該局102年7月8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
是以,豐詣公司公司雖曾收受政府機關函文,然於證人鍾惠洲向被告表示終止引進外勞後,並無任何主管機關再通知豐詣公司,而使證人鍾惠洲得知被告仍以豐詣公司名義繼續引進外勞,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㈩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任乃建並未參與本件外勞申請之過程,而係在被告引進外勞後即101年6月中旬才知曉此事,且多數係經由被告一方轉知,對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多係推測之詞,並非客觀(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以下),殊不足採。
另證人蔡妙玲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收到豐詣公司訊息說不要申請外勞,101年5月22日外勞入境後,伊有請客服部通知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頁)。
但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鍾惠洲曾向其表示不需要申請外勞乙節互有出入,難以採信。
且證人蔡妙玲亦非直接通知豐詣公司外勞入境之人,無法得知東方獅公司是否確有通知豐詣公司。
另證人游筱芬即東方獅公司之客服人員亦證述其未直接通知豐詣公司,而是告訴被告,由被告自行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
則證人蔡妙玲、游筱芬證述之內容,均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所提出由豐詣公司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2頁)係鍾惠洲於101年6月23日(即A女報案後)所填寫,此乃因豐詣公司並無任何外勞,鍾惠洲對事發過程完全不瞭解,故委託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申請聘僱外勞之事,此業據證人鍾惠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自難依此認為,被告係在取得鍾惠洲之同意下才引進A女。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證人鍾惠洲另請豐詣公司員工告知東方獅公司停止申請外勞等情,有證人鍾惠洲證稱,伊於99年12月底請豐詣公司當時員工張妙芬通知東方獅公司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
然證人張妙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證人鍾惠洲有無請伊通知東方獅公司說外勞不請了,伊不記得了,如果是口頭上講的,伊不記得;
這件事伊沒有印象,伊不記得,如果是口頭指示,伊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2頁)。
且並無任證據得以證明證人張妙芬曾於99年12月通知東方獅公司不再申請外勞。
是以,縱認證人鍾惠洲曾於99年12月底指示證人張妙芬轉告東方獅公司終止引進外勞乙事,然證人張妙芬既未能證明確實通知東方獅,自難認為被告游登波於99年12月底,即已知悉豐詣公司不再申請引進外勞,併此敘明。
至豐詣公司是否因委託被告處理聘僱外勞事宜而將「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交付被告,及是否曾授權被告代刻「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鍾惠洲」之大小章乙節。
證人張妙芬於原審審理中固稱:「(如果需要你們公司蓋大小章,東方獅的公司會提供資料過來,你請示老闆鍾惠州,然後你在蓋,除此過程外,是否授權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去刻你們公司的大小章?)以我以前在豐詣的流程,要授權應該要有授權書,要是沒有授權書應該是不會,我在時並無授權給東方獅公司,因我保管只有一組公司大小章,所以我在離職時是整副完整的交給鍾先生。」
、「(如果說有授權一定會有授權書,如果沒有就是要用你們公司的大小印章?)就是你要拿過來蓋章。」
、「(有無印象東方獅公司向你們公司要求要自己去刻大小章?)我沒有印象,原則上我們公司不會答應,如果你跟我講我一定是拒絕,不好意思公司絕對不會答應,你們就去找老闆。」
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
惟依卷附99年12月前豐詣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如「製造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申請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上,蓋有豐詣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第237至238頁),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上豐詣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
且證人鍾惠州、柯彥勳、張妙芬又均證稱,豐詣公司確曾委託東方獅公司申請外勞,嗣評估後終止申請。
觀諸申請外勞之程序冗長,所需文件繁複,豐詣公司自無可能將公司日常營業所需之大小章交予代辦外勞申請之東方獅公司。
復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委由他人代辦外勞申請,並由代辦單位代刻印章應係業界之慣例。
由此自可推論,證人鍾惠洲最初委託被告辦理外勞事宜理應包含有代為刻印上揭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之授權,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另原審雖函詢就業輔導中心是否曾去電豐詣公司,以證明被告確已獲得鍾惠洲之授權才引進外勞乙節,然依卷附之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7 頁)所示,豐詣公司辦理求才事宜係在99 年9月24日以前,斯時豐詣公司仍未終止申請外勞,則縱使就業輔導中心曾經致電豐詣公司詢問有關引進外勞乙事,仍無礙於被告於101年4月中旬以後,係未經豐詣公司之授權引進外勞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
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豐詣公司及證人鍾惠洲名義製作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均係表示豐詣公司聘僱外國人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無疑。
又被告原來雖受鍾惠洲之委託辦理申請外勞事宜,惟經鍾惠洲於101年4月間通知終止申請後,被告即不得再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外勞,其未得鍾惠洲之授權,竟仍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外勞,在「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填寫豐詣公司為雇主,並以蓋用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印文,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豐詣公司聘僱外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育怡填寫上開文書及用印,為間接正犯。
三、再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偽以豐詣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均係為辦理同一外勞申請案,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四、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自不得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下,本院乃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又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所明定。
故第一審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應行合議審判。
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 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既認被告論罪適用法條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行合議審判。
是原審誤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之程序錯誤,即有理由。
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者,除第一審判決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審雖有上開程序上之違誤,然既非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不當之情形,自不得發回原審法院,而應由本院自為判決,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證人鍾惠洲曾請豐詣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妙芬告知東方獅公司終止申請外勞。
然證人張妙芬已明確證稱不記得此事,且亦無卷證資料得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業如上述。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另認為被告游登波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蔡妙玲偽刻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各1 顆。
然豐詣公司確曾於99年間委託東方獅公司代辦申請外勞手續,為鍾惠洲所自承,則被告指示東方獅公司員工蔡妙玲代刻之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各1 顆,應符合一般業界慣例及交易習慣,自難以鍾惠洲嗣後終止申請外勞之委託,遽認上揭豐詣公司大小章,即為被告未經授權所偽刻,亦如前述。
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屬不當。
㈣又原審認定被告以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名義為造之文書共計有5 枚印文,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文件僅「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4 份文件,而漏列「外國人名冊」,且其中「外國人名冊」上蓋用之鍾惠洲之印文共計2 枚(見密封卷第44頁)。
是原審上開認定自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A女之證述,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以核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證人鍾惠洲於本案之證言可能係因恐自己受有刑事訴追或處罰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命其為證言之具結前,應告知得以拒絕證言,原審未行此項告知程序,其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確實於101 年5月2日致電鍾惠州並表示因委託事項已產生登報等費用,如外勞引進不需要可以轉出,鍾惠洲表示同意,有東方獅公司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可證。
⒊豐詣公司確有提供資料予東方獅公司以供申請外勞之用,有證人張妙芬之證述可佐,且其從未證述終止委託,與證人蔡妙玲所證從未收到豐詣公司通知終止外勞申請相符,證人鍾惠洲之證述顯非可採,況若豐詣公司未曾委託被告申請外勞,何以簽立卷附委託書委託被告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外勞相關事宜?⒋被告自信有文書製作權,且沒有盜用印章和偽造文書之故意,因告訴人事後都沒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欠缺犯罪之認識,尚難遽以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㈡本院查:⒈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欄壹、一,詳予說明。
被告再爭執A女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⒉縱認被告確實於101 年5月2日致電證人鍾惠州,然亦難以此推認證人鍾惠洲已同意被告引進外勞,亦如理由欄貳、二㈧所述。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⒊證人鍾惠洲業已證稱,其於101年4月與被告通話時,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終止外勞之申請,此與證人張妙芬是否通知東方獅公司以及證人蔡妙玲是否收到豐詣公司通知,均屬無涉。
又豐詣公司雖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然此乃於外勞引進後,因發生外勞逃逸及外勞申訴等問題,豐詣公司始委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說明,自難依此逕認豐詣公司於事前即有委託東方獅公司繼續申請外勞。
⒋被告雖於主觀上自信有文書製作權,然與客觀上豐詣公司及證人鍾惠洲是否仍繼續授權被告使用豐詣公司大小章,並引進外勞轉介予其他公司,實屬二事。
且被告既已自承,其曾與證人鍾惠洲討論引進外勞與不引進外勞,費用如何計算之議題,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豐詣公司及證人鍾惠洲之繼續授權,而仍使用豐詣公司大小章,製作並行使上開文書。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鍾惠洲表示終止申請外勞後,明知鍾惠洲已無欲再以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外勞,竟仍以豐詣公司前已取得之招募許可函,冒用豐詣公司之名義引進外勞,並以豐詣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且實際上則安排外勞至新銓鎰公司工作,再為外勞申請轉換雇主,使主管機關誤以為豐詣公司確有聘僱該外勞,損及豐詣公司及鍾惠洲日後申請外勞之權益,並使豐詣公司可能遭主管機關以未依申請內容執行加以裁罰,亦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外勞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且被告復一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引進A女後不久即因A女報警而為警查獲,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豐詣公司、鍾惠洲及主管機關之影響有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專肄業、擔任臺中市塑膠公會理事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附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書上之豐詣公司印文5枚及鍾惠洲印文6枚,均係蓋用經豐詣公司及鍾惠洲授權刻用之印章,自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文件業已提出交予主管機關,自不再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豐詣公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鍾惠洲」之印章各1 顆,係鍾惠洲授權被告辦理外勞申請手續所刻用,自非偽造之印章,且屬於豐詣公司及鍾惠洲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豐詣公司名義申請外勞入境,然立即轉換雇主至新鎰銓公司工作,除造成豐詣公司之損害外,亦對主管機關管理外國勞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被告均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亦難認為被告已知警惕,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波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鍾惠州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鍾惠州」之大小章各1 顆並偽造印文,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昌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涉犯偽印章、印文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鍾惠州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鍾惠州」之大小章,係由鍾惠州授權代刻,此為業界慣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鍾惠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豐詣公司於委託東方獅公司代辦外勞申請後,經考量豐詣公司業務狀況及人事管理,再通知東方獅公司不再繼續申辦外勞等情,已如上述。
則豐詣公司及證人鍾惠洲既曾委託東方獅公司申辦外勞,且申請外勞入境手續並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豐詣公司及證人鍾惠洲自無可能將公司營業用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證人鍾惠洲已概括授權其代刻印章,作為申辦外勞之用,自屬可採。
㈡證人即東方獅公司員工蔡妙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有無保管豐詣公司大小章?)有。」
、「(你這大、小章如何來?)我們都會幫客戶刻,是被告游登波說可以刻,我才去刻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
由此足認,東方獅公司代客戶辦理外勞申請手續時均會幫客戶刻印,而豐詣公司既已委託東方獅公司辦理外勞申請手續,則被告游登波指示證人蔡妙玲代刻豐詣公司及證人鍾惠洲之大小章,既與業界慣例及交易常情無違,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㈢再者,豐詣公司於99 年4月21日提出之「製造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申請表」即蓋有豐詣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237頁)。
且豐詣公司委託東方獅公司於99 年11月22日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因文件不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1月30日以勞職許字第發0000000000號函請補正,經豐詣公司於99 年12月2日補正文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 月7日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函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勞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 頁)。
足認豐詣公司委託東方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早於99 年4月21日即蓋用豐詣公司之大小章,且於申請過程中,又因文件不足必須補正,多次蓋用豐詣公司之大小章。
由此客觀事實更可認定,被告所刻豐詣公司之大小章,確實係為辦理外勞引進案件所用,且為豐詣公司及證人鍾惠洲所知悉,如認被告係未經豐詣公司及鍾惠洲之同意而偽造豐詣公司大小章,則顯與上開客觀上已申請引進外勞之文件往來過程不符。
由此更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偽造豐詣公司及鍾惠洲大小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係階段行為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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