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701,2014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需繳納新台幣(下同)18萬元,被告因工作每月薪水僅2萬5千元,尚需扶養近80歲體弱多病之父親,被告被警查獲後已決心戒除毒品,不再碰毒品,努力工作,然實在無法籌措那麼多的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在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24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見偵卷第77頁、50至51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雖稱無力負擔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罰金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量刑時詳為審酌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已屬該罪法定之最低刑度,顯然並無偏重之情。

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