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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榮(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長期間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並有穩定工作,並非以吸毒為樂,不知悔改,僅因壓力負擔過重,一時情緒難以抒發,始有本件犯行,請審酌被告家中尚有生病年邁之父母需被告照料,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資料,茲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
經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接受治療中,有穩定工作,且家中有父母需照料,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經原審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數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因長久施用毒品之惡習無法戒除,導致以通常方式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無法滿足其毒癮,而必須以非常態方式,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始得滿足其毒癮,自有必要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酌予提高量刑,及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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