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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瓊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暨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患有多項重大疼痛疾病,因此長期服用多種管制藥物的止痛劑,雖是情非得已為減輕疼痛折磨方能存活,而犯下不可原諒之錯,懇請審酌被告是單親母親及極度重殘等情,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已經知錯,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瓊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425 號裁定抗告駁回,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4 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此一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以及施用毒品犯行與一般刑事犯本質之差異,均已衡酌並敘明於量刑理由中,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從而,縱被告所述其為單親,且罹患多項重症等情屬實而堪予同情,惟仍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於法未合。
(三)至於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
再者,被告因於最近5 年內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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