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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蕭仁正
被 告 楊正偉
陳國揚
被 告 吳錦文
被 告 張鴻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住處即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僅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仍未委任律師代理,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是上訴人顯未於合法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應法扶卻故意不法扶,又無配套救濟,違憲至明云云。
然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正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
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並無違憲疑義。
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
又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
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
是以,上訴人雖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內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為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又本件既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則上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依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
27年上字第792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
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稱:「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
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此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第捌點所揭示:「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要旨。
查本件上訴人既因未委任代理人,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即屬提起自訴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已屬不同之審級,縱經本院命補正,於本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法使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因而回復,更無從變更或撤銷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要旨,本院自無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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