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737,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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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啟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告於103年3月10日開庭坦承所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應係簡式審判之誤認),以節省國家資源,被告記得當天檢察官建請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然原審判決卻分別量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第60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謂的具體理由。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原審判決亦已詳述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採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然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內部界限。

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 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 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前從事水電與鋁門窗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尚無違誤,且本院認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當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卻仍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仍執迷不悟之心態等情狀,認為原審之量刑,確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卻仍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仍執迷不悟之心態,惡性非輕。

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其法定刑相較於被告執迷不悟的犯罪情節,及對毒品依賴甚深,有必要以適當的刑期,使被告得以強制隔離毒品而言,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並無必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合理理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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