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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成癮是一種慢性復發疾病,不是犯罪,成癮者不該被抓起來關,而是應該被當作病患治療,希望庭上能宣導在醫界推廣的替代治療,利用專業的醫療取代入監服刑,讓成癮患者找回充滿希望與夢想的未來人生藍圖。
生理與心理機制是戒毒成功機率無法提升的瓶頸根源,但單把慣性施用毒品看成犯罪行為,無法根除社會隱憂,倘若庭上能讓成癮者接受醫院專業醫藥照顧,必定能更進一步降低施用毒品的犯罪率。
替代療法給予毒品成癮者成癮性較低之替代藥物,使其服藥後解癮,同時亦能正常投入工作,正常生活,目前國內除了美沙冬之外,還有一種抗癮藥品(丁基原啡因複方舌下錠)臺灣於2009年核准上市,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方式。
被告深知毒癮已毀了過往的一切,也深知悔過,也自行長期的前往精神科接受戒除毒癮的惡習,現也有正當工作,請准予被告從輕量刑能接受替代療法,保有工作。
而被告近幾年懺悔過錯,努力求進,空暇之餘也常到崇仁文教基金會分會當志工,關懷弱勢族群、獨居老人等,如再次入監,所做的努力將全揮之殆盡,也無未來可言。
三、查原審依被告認罪之陳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證,而依簡式判決程序,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又被告於犯罪後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5日發佈通緝,迄於103年1月29日始緝獲,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時間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實在,且犯罪後逃避審判長達兩年餘,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至於被告得否採取替代療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非法院所能斟酌之事項。
是被告以其吸毒成癮是一種慢性復發疾病,不是犯罪,成癮者應該被當作病患治療,希望能利用專業的醫療取代入監服刑,以保有現在工作等理由提起上訴。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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