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769,2014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瑜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曾因少不更事,多次犯有毒品紀錄,曾受勒戒及戒治處分,其假釋出獄後有強烈悔改之意,且犯後持續在南投省立醫院喝美沙冬戒毒,請法官讓其繼續以替代療法治療,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⑴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復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顯不足,毒癮甚深,應再藉由刑罰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犯係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行為對社會危害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⑵按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

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犯後有強烈悔意,且持續至醫院喝美沙冬戒毒,請求繼續予以替代療法治療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