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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小孩早產先天體弱,由妻專心照顧,被告則努力工作賺錢養家,而被告妻家屬低收入戶,幫忙有限;
且被告已有戒毒決心,現在豐原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爰請撤銷原判決減輕刑期,或准予美沙冬治療,以利被告繼續工作扶養幼兒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33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其復曾:1、於96年11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又於96年1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再於97年1月5日,因搶奪之2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另於97年3月28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97年5月26日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刑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一時未能抗拒毒品海洛因之誘惑而予以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施用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影響;
兼慮及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距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0號一案於96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之時間,已間隔多年,期間雖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因另案在監執行,惟於101年1月6日出監後至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時間未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且被告於102年9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所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含量濃度非高【參見偵卷第20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以GC/MS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嗎啡濃為420ng/ml(公告閾值為300ng/ml)】、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應側重持續之戒癮診療,被告前已自行前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持續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非無戒毒之心,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誠心改過等語,原審亦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上訴提及其家庭之情況等情,固值同情,然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形。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一種)以戒除毒癮。
惟按戒癮治療乃犯施用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認為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不適當,法院即應依法審理,亦無得否撤銷改判令為戒癮治療之權限,應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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