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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惠仙雖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載稱: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理由㈡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上文中提及所為施用毒品為自戕之病態行為,既為自戕之病態行為,何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與高職肄業(等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何關?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103年1月2日自行向警方檢舉毒販之住所,並由我出面誘其開門,一舉攻堅,若無悔改、戒絕毒品之意,怎有如此之行為。
諸如上述所言,上訴人業已有悔改、戒絕毒品之意,請求庭上明鑑,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4月28日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可稽。
原判決就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上訴人前於警詢中即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湯玲華,警方並因此而查獲湯玲華,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 2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湯玲華,並因而查獲為綽號「阿華」之湯玲華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內詳予論述載明,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僅係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為科刑輕重標準【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
】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論述減輕其刑依據之理由,此部分顯係上訴人對於法律條文及法官針對量刑輕重依法所為之論述內容,有所誤會。
此外,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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