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810,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罪相加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因被告施用毒品違背國家律法條文,但因犯罪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殘害自身身體,雖於法不容,但於檢警詢問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由法官詢問被告進行簡式判決,而簡式判決之實質意義其意旨包含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被告妥適之刑罰,原審判處被告兩罪相加有期徒刑1年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狀顯非一般重大刑案,不得被社會大眾原諒之罪刑,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足按。

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已坦承犯行,所犯又非屬重罪,原審判處兩罪相加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顯屬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況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另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所犯非重罪,即可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無該條之適用。

綜上,被告之上訴,僅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